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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説明條例(第362章)


章: 362 商品說明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 L.N. 264 of 2008 02/03/2009

本條例旨在禁止關於在營商過程中提供的貨品或該等貨品的供應商的虛假商品說明、虛假、具誤導性或不完整的資料、作虛假標記和錯誤陳述;賦權規定在貨品上標明或貨品附有與貨品有關的資料或說明事項,或規定在宣傳品內包含與貨品有關的資料或說明事項;重申與偽造商標有關的法律;並且就與該等事宜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由2008年第19號第3條修訂) [1981年4月1日] 1981年第64號法律公告

(本為1980年第69號)

條: 1 簡稱 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商品說明條例》。

條: 2 釋義 L.N. 264 of 2008 02/03/2009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約國家”(Convention country) 指《商標條例》(第559章)第2(1)條所界定的巴黎公約國或世貿成

員;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代替) “侵犯權利貨品”(infringing goods) 指下述貨品—

(a) 是應用偽造商標的;或
(b)以虛假方式應用商標或以虛假方式應用與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

記的;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增補)

“宣傳品”(advertisement) 包括目錄、傳單及價目表;

“處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及任何攤檔、車輛、船隻或航空器;

“貨品”(goods) 包括船隻及航空器、附屬於土地的東西,以及生長中農作物;

“商品說明”(trade description) 指以任何方式就任何貨品或貨品任何部分在下列任何事項上作出的直

接或間接的顯示,即─

(a) 數量(包括長度、闊度、高度、面積、體積、容量、重量及件數)、大小或規格;
(b) 製造、生產、加工或修復的方法;
(c) 成分;
(d) 對用途的適用性、強度、性能、性狀或準確度;
(e) 任何不包括在上述各段內的物理特性;
(f) 任何人所作的測試及測試結果;
(g) 任何人的認可或與任何人所認可的類型相符;
(h) 製造、生產、加工或修復的地點或日期;
(i) 製造、生產、加工或修復的人;
(j) 其他以往資料,包括以往的擁有權或用途;
(k) 在某特定地方是否有—
(i) 對貨品作檢查、維修或保養的服務;或
(ii) 提供貨品的零件; (由2008年第19號第4條增補)
(l) 就(k)段所提述的服務或零件而作出的保證; (由2008年第19號第4條增補)
(m) 提供(k)段所提述的服務或零件的人; (由2008年第19號第4條增補)
(n) (k)(i)段所提述的服務的範圍; (由2008年第19號第4條增補)
(o) 可獲提供(k)段所提述的服務或零件的期間; (由2008年第19號第4條增補)
(p) 為提供(k)段所提述的服務或零件而收取的收費或費用; (由2008年第19號第4條增補)

[比照 1968 c. 29 s. 2(1) U.K.] “商標”(trade mark)—

(a) 指根據《商標條例》(第559章)在香港註冊或當作在香港註冊的貨品商標;
(b)亦指根據《商標條例》(第559章)在香港註冊或當作在香港註冊的關乎貨品的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
(c) 亦指以下商標—
(i) 已在公約國家註冊的商標;及
(ii) 可根據《商標條例》(第559章)在香港註冊為貨品商標的商標;
(d) 在—
(i) 已有註冊申請在公約國家就某商標提出的情況下;及
(ii) 某商標可根據《商標條例》(第559章)在香港註冊為貨品商標的情況下;及
(iii) 自在公約國家提出將某商標註冊的申請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的期間仍未就該商標屆滿的情況下,

亦指該商標。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代替) “進口”(import) 指帶進或安排帶進香港; “虛假商品說明”(false trade description) 指─

(a) 虛假達關鍵程度的商品說明;
(b)雖非虛假但卻具有誤導性的商品說明,亦即該商品說明相當可能會被視為“商品說明”一詞的定義內所指明的任何事項的顯示,而該項顯示會是一項虛假達關鍵程度的顯示;
(c)任何東西,雖不屬商品說明,但卻相當可能會被視為“商品說明”一詞的定義內所指明的任何事項的顯示,而作為此一顯示,其虛假會是達關鍵程度的;
(d)任何顯示貨品乃符合任何人指明或承認的標準或由任何人的認可而默示的標準的虛假顯示(假如並無該人或並無如此指明、承認或默示的標準的話),或任何相當可能會被視為顯示任何貨品乃符合任何人指明或承認的標準或由任何人的認可而默示的標準的一項顯示的東西,而該項顯示會是虛假的(假如並無該人或並無如此指明、承認或默示的標準的話);或
(e)任何作出以下顯示的虛假顯示;或任何相當可能會被視為作出以下顯示的東西,而該項顯示會是虛假的─
(i) 屬根據香港法律須繳稅的貨品的任何類別或類型貨品,是免繳就該類別或類型貨品須如此繳交的稅款而供應的;或
(ii) 不屬根據香港法律須繳稅的貨品的任何類別或類型貨品,是免繳須如此繳交的稅

款而供應的; [比照 1968 c. 29 s. 3 U.K.] “過境貨品”(goods in transit)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貨品—

(a) 純綷為了將其帶離香港,而在船隻或航空器之上被帶進香港;及
(b) 當貨品在香港時,它們一直留在該船隻或航空器之上; (由2008年第19號第4條代替)

“偽造商標”(forged trade mark) 具有第9(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增補) “標記”(mark)當用作名詞時,包括任何能夠將某一企業的貨品與其他企業的貨品作出識別的標

誌;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增補)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據第14條委任的公職人員; “關長”(Commissioner)指香港海關關長及香港海關的任何副關長或助理關長。 (由1982年第294號法

律公告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2) (a) 就本條例而言─

(i) 貨品如在某地方經過最後處理或加工,而該處理或加工對該等貨品製造時所使用的基本物料的形狀、性質、結構或效用作永久與重大的改變,則須當作在該地方製造;或
(ii) 貨品如完全在某地方生長或開採,則須當作在該地方生產。
(b) 關長可藉命令指明─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i) 就任何種類的貨品而言,為施行本條例,何種處理或加工須視為會導致或不會導致該等貨品製造時所使用的基本物料在形狀、性質、結構及效用上出現永久與重大的改變;
(ii) 就不同部分在不同地方製造或生產的任何種類的貨品而言,或就貨品裝配的地方異於該等貨品各部分製造或生產的地方的任何種類的貨品而言,為施行本條例,該等地方當中何者須視為該等貨品製造或生產的地方。 [比照 1968 c. 29 s. 36 U.K.]
(c) 本款並不適用於根據第(2A)款刊登的公告中所指的貨品。 (由1991年第96號第2條增補 。由2005年第9號第2條修訂)

(2A) 工業貿易署署長可藉憲報刊登公告,就任何種類的貨品(該等貨品為該公告內所指明的進口或出口管制計劃所規限的貨品)指明為施行本條例須視為該等貨品製造地或生產地的地方,而為施行本條例,該等貨品須當作在該地方製造或生產。 (由1991年第96號第2條增補。由2000年第173號法律公告修訂)

  1. 就本條例而言,在任何報章、書籍或期刊內或在任何影片、聲音廣播或電視廣播中發布的商品說明或陳述,除非是宣傳品或是宣傳品的一部分,否則不得當作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應用的商品說明或作出的陳述。 [比照 1968 c. 29 s. 39(2) U.K.]
    1. 儘管第2條已有“虛假商品說明”一詞的定義,任何商品說明如顯示黃金純度(不論是以千分率或以開為單位),而該項顯示在任何範圍或程度上是虛假的,則該商品說明即屬虛假商品說明,但如該項顯示少報黃金純度則除外。 [比照1973 c. 43 s. 1(4) U.K.]
        1. (2) 為解釋與黃金純度有關的說明─
          1. (a)顯示某一製品或某一製品內的金屬為若干開的說明,須推定為顯示該製品或金屬乃是黃金,而其純度則為附表1的列表內就該開數所指明的純度; (由2008年第19號第5條修訂)
          2. (b)如(就如在製品為一顆寶石的情況下)“開”是用作量度寶石重量而非用作量度純度,則
        2. (a)段並不適用。 [比照1973 c. 43 Sch. 1 U.K.]
        1. (3) 儘管第2條已有“虛假商品說明”一詞的定義─
            1. (a) 某製品除非只由黃金合金構成,並符合下列規定,否則任何顯示該製品(純金製品除外)是黃金製品的商品說明,均屬虛假商品說明─
              1. (i) 黃金含量不低於8開;或
              2. (ii) 註有標記,而該標記藉數字或藉數字及字母“k”、“c”或“ct”清楚地以開顯示該製品黃金含量的純度;或
              3. (iii) 註有標記,而該標記清楚地以千分率顯示該製品黃金含量的純度;及
            1. (b) 任何相當可能會使人視為是顯示製品的黃金純度的標記,而該製品─
              1. (i) 是鍍上黃金合金或密封於黃金合金內或經過鍍金的;或
              2. (ii) 是以焊接或其他方式附上黃金合金的, 該標記即屬虛假商品說明,除非憑該製品的外觀顯然可見該標記單指該製品含有黃金合金的該部分。
  2. 在製品上的任何1位或2位數字如顯示、看來是顯示或相當可能會被視為顯示該製品以開表示的黃金含量純度,則除非該製品所含純金的比率不低於該數字與24的比率,否則該數字即屬虛假商品說明。
  3. 在製品上的任何3位數字如顯示、看來是顯示或相當可能會被視為顯示該製品黃金含量以千分率數字表示的純度,則除非該製品的黃金含量達到該純度標準,否則該數字即屬虛假商品說明。
  4. 就本條而言,“純度”(fineness)指按照第(4)款表示的純金比率,或按照第(5)款表示的按重量計算黃金所佔等份的數字(視情況所需而定)。
  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規定命令內指明的任何貨品,須標明或附有與該等貨品有關的資料(不論資料是否構成商品說明或包括有商品說明)或說明事項,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並可在符合本條例的條文下,藉命令訂立規定以確保貨品標明或附有該等資料或說明事項,以及藉命令規管或禁止供應不符合該等規定的貨品;而該等規定可擴及資料或說明事項的提供形式及提供方式。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6. 凡有本條所指的命令就任何種類的貨品有效時,任何人違反該命令而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供應或要約供應該種類貨品,即屬犯罪。
  7. 本條所指的命令,可就不同的情況訂定不同的條文;如屬命令所規定提供的資料或說明事項是在供應的貨品交付後始能轉達的情況,則該命令亦可規定將全部或部分該等資料或說明事項在貨品附近同時展示。
  8. 在不影響第(2)款的原則下,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可規定凡違反命令中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可判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由2008年第19號第6條增補)
  9. 為免生疑問,如根據第(1)款作出的兩項或多於兩項的命令規定某些資料須載於發票或收據中,而該等資料是就同一項貨品提供的,則該等資料可載於單一張發票或收據中。 (由2008年第19號第6條增補)
條: 4 與標記及提供資料等有關的命令 * L.N. 264 of 2008 02/03/2009

[比照1968 c. 29 s. 8 U.K.]

註:

* (由2008年第19號第6條修訂修訂)

條: 5 宣傳品內須提供的資料 65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規定,命令內指明的任何貨品的任何種類的宣傳品均須載有或提述與該等貨品有關的資料(不論資料是否構成商品說明或包括有商品說明),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並可在符合本條例的條文下,藉命令訂立有關加入該等資料或顯示該等資料的索取方式的規定。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2. 本條所指的命令,可指明以何種形式及方式在任何種類的宣傳品內加入上述資料或上述顯示,並可就不同的情況訂定不同的條文。

(3)凡任何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提供的貨品的宣傳品不符合根據本條所訂立的任何規定,

發布該宣傳品的人,即屬犯罪。 [比照1968 c. 29 s. 9 U.K.]

第II部

虛假商品說明或陳述 及偽造商標

    1. (1) 任何人如有下列作為,即屬將商品說明或商標或標記應用於貨品─
        1. (a) 將商品說明或商標或標記緊附於或附加於─
          1. (i) 貨品本身,或以任何方式在貨品本身標明商品說明或商標或標記,或以任何方式將商品說明或商標或標記收納在貨品本身內;或
          2. (ii) 在供應貨品時用以裝載或放置貨品的東西或與貨品一併供應的東西上,或以任何方式在該等東西標明商品說明或商標或標記,或以任何方式將商品說明或商標或標記收納在該等東西內;
      1. (b)在任何有商品說明、商標或標記緊附於或附加於其上的東西、有標明商品說明、商標或標記的東西,或有收納商品說明、商標或標記的東西之內或之上放置貨品或將貨品與該等東西一併放置,或將該等東西與貨品一併放置;
      2. (c)以任何方式使用商品說明、商標或標記,令商品說明、商標或標記相當可能會被視為是指該等貨品的;或
      3. (d)在任何誓章,聲明或書面紀錄中作出陳述,意思是指某商品說明、商標或標記是適用於該等貨品的。
  1. (2) 口頭陳述可構成商品說明、商標或標記的使用。

(3)凡貨品是依據某項使用任何商品說明、商標或標記的要求而供應的,而按情況是可合理地推論貨品是以符合該商品說明、商標或標記的性質而供應的,則供應貨品的人須當作已將該商品說明或商標或標記應用於該等貨品。

[比照1968 c. 29 s. 4 U.K.]

    1. (1)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有下列作為,即屬犯罪─
        1. (a) 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
          1. (i) 將虛假商品說明應用於任何貨品;或
          2. (ii) 供應或要約供應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或
      1. (b) 管有任何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作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
  1. (2) 任何人為供應而展示貨品或為供應而管有貨品,須當作要約供應該等貨品。

(3)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處置或管有任何印模、印版、機器或其他儀器,以製造虛假商品說明或將虛假商品說明應用於貨品,則除非該人證明他行事時並無詐騙意圖,否則即屬犯罪。

[比照1968 c. 29 s. 1 U.K.]

(1) 凡在宣傳品內就任何類別的貨品使用商品說明,本條以下各項條文均屬有效。

    1. 為以下目的,該商品說明須視為是指屬於該類別的全部貨品,不論在發布宣傳品時貨品是否已經存在─
      1. (a) 為裁定是否有犯第7(1)(a)(i)條所訂罪行;及
      2. (b)如該類別貨品是由發布或展示宣傳品的人供應或要約供應的,則為裁定是否有犯第7(1)(a)(ii)條所訂罪行。
    1. 就本條而言,在裁定任何貨品是否屬於某宣傳品內使用的商品說明所關乎的貨品類別時,不但須顧及該宣傳品的形式及內容,亦須顧及該宣傳品的發布時間、地點、方式及次數,和相當可能會或相當可能不會令獲供應貨品的人認為該等貨品是屬於宣傳品內所使用的商品說明所關乎的貨品類別的所有其他事項。
    2. [比照1968 c. 29 s. 5 U.K.]
    1.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有下列作為,則除非該人證明他行事時並無詐騙意圖,否則即屬犯罪─
      1. (a) 偽造任何商標;
      2. (b)將任何商標或任何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以虛假方式應用於任何貨品;
      3. (c) 製造任何供人偽造商標或供人用以偽造商標的印模、印版、機器或其他儀器;
      4. (d) 處置或管有任何供人偽造商標的印模、印版、機器或其他儀器;或
      5. (e) 安排作出任何(a)、(b)、(c)或(d)段所提述的事情。
    1.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將任何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或將任何以虛假方式應用某商標或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的貨品出售或展示,或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該等貨品,即屬犯罪。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2. (3) 除第(3A)款另有規定外,就本條而言,任何人—
    3. (a) 作出下列任何一種作為,即須當作偽造商標—
      1. (i) 並無商標的擁有人的同意而製造有關商標,或製造與該商標極為相似至屬存心欺騙的標記;或
      2. (ii) 藉更改、增加、抹除或其他方式揑改任何真正商標;
  1. (b)並無商標的擁有人的同意而將有關商標應用於貨品,即須當作以虛假方式將該商標應用於貨品, 而作名詞使用的“偽造商標”(forged trade mark) 亦須據此解釋。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代替)

(3A)任何人如證明下列事實,則不得根據第(3)款被當作偽造商標或以虛假方式將商標應用於貨品—

(a) 他的作為沒有侵犯《商標條例》(第559章)所賦予有關商標的擁有人的任何權利;
(b) 他沒有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將有關商標或標記就貨品而作為商標使用;
(c)他將已就某些貨品註冊的有關商標或標記所付諸的使用,既非就該等貨品而作出,亦非就與該等貨品相類似的貨品而作出;或
(d)他將有關商標或標記所付諸的使用,由於該商標受某卸棄、限制或條件所限,以致並非該商標的擁有人的權利範圍所及的使用。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增補)

(4)在任何就第(1)(a)或(b)款所訂罪行而提出的檢控中,證明商標的擁有人同意,須由被告人負舉證責任。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條: 10 (2000年第65號第3條廢除) 65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

條: 11 關於貨品供應的虛假陳述 30/06/1997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不論以何方式作出直接或間接的虛假顯示,顯示任何由他供應的貨品,與供應予任何人的貨品屬同一種類的,即屬犯罪。 [比照1968 c. 29 s. 13 U.K.]

條: 12 禁止將某些貨品進口與出口 L.N. 31 of 2003 04/04/2003

(1)除第13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將任何應用虛假商品說明或偽造商標的貨品進口或出口。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1.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而將任何貨品進口或出口,即屬犯罪,除非他證明─
      1. (a)他不知道、無理由懷疑,且即使已盡合理努力亦不能發現該等貨品是應用虛假商品說明或偽造商標的貨品;或
      2. (b) 該等貨品並非擬供作商業或業務用途。
  1. (3) 本條不適用於任何過境貨品。
條: 13 豁免為出口而售出的貨品的權力 65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

就擬供輸往香港以外的目的地的貨品而言,第7條須予適用,猶如從第2條“商品說明”定義內包括的事項中略去該條(a)段所指明的事項一樣;而如行政長官為施行本條就任何種類貨品而藉命令指明該等事項中的任何其他事項,則就擬供輸往香港以外的目的地的該種類貨品而言,第7條即適用,猶如該等被如此指明的事項亦同樣地從第2條“商品說明”的定義中所包括的事項中略去一樣。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比照1968 c. 29 s. 32 U.K.]

條: 13A 標誌上的按數量單位計的價格必須清晰易明 L.N. 264 of 2008 02/03/2009

第IIA部

虛假、具誤導性或不完整的資料

    1.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展示符合下列說明的標誌,即屬犯罪—
      1. (a) 就陳列出售的任何貨品,顯示其按任何數量單位計的價格;但
      2. (b) 屬第(2)(c)款所指的未能以清晰易明的方式顯示按該數量單位計的價格。
    1. (2) 就第(1)款而言—
      1. (a) “數量”(quantity) 包括長度、闊度、高度、面積、體積、容量、重量及件數;
      2. (b) “標誌”(sign) 包括告示、標語牌、標籤及任何其他作類似用途的物品;
        1. (c)在下列情況下,顯示按任何數量單位計的任何貨品的價格的標誌即屬未能以清晰易明的方式顯示按數量單位計的價格—
          1. (i) 在該標誌上顯示價格或數量單位的任何字母、字樣、數字或符號被部分或全部掩蔽,而其他該等字母、字樣、數字或符號卻是可看得見的;
            1. (ii) 由於該標誌上顯示價格或數量單位的任何字母、字樣、數字或符號的顯示方式,與該標誌上顯示價格或數量單位的任何其他字母、字樣、數字或符號的顯示方式,在以下方面有所出入—
              1. (A) 該等字母、字樣、數字或符號的大小及容易識認程度;或
              2. (B) 該等字母、字樣、數字或符號的顏色,與它們的背景顏色的對比, 以致未有仔細閱讀該標誌的人,按理相當可能無法清楚了解按該數量單位計的準確價格;或
          2. (iii) 在該標誌上顯示數量單位的字母、字樣或符號,與在該標誌上顯示價格的字母、字樣、數字或符號相隔之遠,達到不合理程度。
    1. (3) 如任何人—
        1. (a) 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展示—
          1. (i) 顯示任何貨品的按某數量單位計的價格;但
          2. (ii) 沒有顯示該數量單位,
            的標誌;及
      1. (b) 展示顯示藉以計算該貨品的實際價格的該數量單位的另一標誌,

第(1)及(2)款在猶如該等標誌是單一個標誌的情況下,就該人而具有效力。 (第IIA部由2008年第19號第7條增補)

(1) 任何人—

(a)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陳列任何附表2第1部中指明的貨品以按不包括其任何基本配件的價格出售,而該價格按理可被預期包括有關基本配件;及
(b)沒有在要約購買該貨品的人付款購買該貨品之前,以指明方式,將該價格不包括有關

配件的資料傳達予該人, 即屬犯罪。

(2) 在第(1)款中—

(a) “基本配件”(basic accessories) 就任何附表2第1部中指明的貨品而言,指在結構上雖非該貨品的組成部分,但對有效發揮該貨品的首要功能(按照附表2第2部第2條斷定者)仍屬必要的配件;
(b)“指明方式”(specified manner)指將有關貨品的價格傳達予要約購買該貨品的人的方式。
    1. 就第(1)款而言,為斷定已傳達予要約購買有關貨品的人的貨品價格是否按理可被預期包括其任何基本配件,須考慮下列事項—
      1. (a) 現行的行業慣常做法;
      2. (b) 陳列貨品以供出售的人(“賣方”)向該人所作的陳述(如有的話);
      3. (c)該貨品的製造商或分銷商所提供的使用者說明中,是否顯示為售賣的目的,該貨品及該配件須被當作單一項目;
      4. (d) 該貨品及該配件的包裝方式,是否顯示為售賣的目的,它們被當作單一項目;
      5. (e) 該貨品被供應予賣方時,其價格是否包括該配件;及
      6. (f) 任何其他有關的考慮因素。
    2. (4)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2。 (第IIA部由2008年第19號法律公告增補)
  1. 任何人在營商過程、業務運作或職業事務中向任何其他人作虛假陳述,指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出售任何貨品的某特定賣方(不論該賣方是否作該陳述的人),與任何個人或團體有關連,或指該賣方獲得任何個人或團體的認可,即屬犯罪。

(2) 任何人—

(a) 在—
(i) 與於或可能於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供應貨品有關連的情況下;或
(ii) 與宣傳任何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供應貨品有關連的情況下, 向任何其他人(“資料接收者”)作陳述,指供應該貨品的賣方,與任何個人或團體(“當事個人或團體”)有關連,或指該賣方獲得當事個人或團體的認可;
(b)由於當事個人或團體的姓名或名稱,與另一廣為人知具有良好地位及信譽的個人或團體(“有信譽個人或團體”)的姓名或名稱相同或甚為相似,而理應預期資料接收者相當可能會將當事個人或團體,誤當為該有信譽個人或團體;及
(c)在該賣方不是與該有信譽個人或團體有關連,或該賣方未獲得該有信譽個人或團體的認可的情況下,沒有採取任何合理步驟,以防止資料接收者相信該賣方與該有信譽個人或團體有關連,或相信該賣方已獲得該有信譽個人或團體的認可,

即屬犯罪。

(3) 就第(1)及(2)款而言—

(a) 如指出有下列情況,即屬作出賣方與某個人或團體有關連的陳述—
(i) 該個人或團體對該賣方具有產權權益(不論是否屬該賣方的東主、股東、合夥人或以其他身分對該賣方具有產權權益);
(ii) 該個人或團體與該賣方有任何形式的密切商業聯繫;或
(iii) 該賣方是該個人或團體的代理人或主事人;
(b) 如指出賣方及某團體均由同一人擁有或控制,即屬作出賣方與該團體有關連的陳述;
(c) 如指出有下列情況,即屬作出賣方獲得某個人或團體的認可的陳述—
(i) 該個人或團體作出明確關乎該賣方的正面評價;或
(ii) 該賣方獲得該個人或團體的准許、授權或同意,而該賣方如沒有獲得上述准許、授權或同意,是不能合法地出售有關貨品的。

(4)凡任何人根據第(1)款被檢控,被告人如證明他當時並不知道且無理由相信有關陳述屬虛假,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5)凡任何人根據第(2)款被檢控,被告人如證明他當時是基於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資料接收

者沒有將有關的當事個人或團體,誤當為有關的有信譽個人或團體,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第IIA部由2008年第19號第7條增補)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

第III部強制執行

  1. (1) 關長可為施行本條例而委任任何公職人員為獲授權人員。
  2. (2) 關長可行使根據本條例賦予獲授權人員的任何權力。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1. (1) 獲授權人員於出示其委任證據(如被要求這樣做的話)後,可─
      1. (a) 作出為決定本條例的條文是否獲遵從而看似是適宜作出的貨品的購買;
      2. (b)為確定是否有人已犯或正在犯本條例所訂任何罪行,檢查任何貨品和進入任何非住用處所的處所;
      3. (c)在他有合理因由懷疑有人已犯本條例所訂任何罪行的情況下,為確定(藉測試或其他方式)是否有人已犯該罪行而檢取或扣留任何貨品;
      4. (d)在他有合理因由懷疑有人已犯本條例所訂任何罪行的情況下,為確定是否有人已犯該罪行而規定任何進行商業或業務的人或與商業或業務相關而受僱的人,出示與該商業或業務有關的任何簿冊或文件,並可抄印該等簿冊或文件或其中任何記項;
        1. (e)在他有合理因由懷疑於任何處所、車輛、船隻(軍用船舶除外)或航空(軍用航空器除外)內有以下貨品:即有人已犯或正在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所關乎的貨品的情況下─
          1. (i) 在符合第16條的規定下,進入和搜查該等處所;
          2. (ii) 截停和搜查該等車輛;或
          3. (iii) 截停、登上和搜查該等船隻或航空器;
        1. (f) 檢取、移走或扣留─
          1. (i) 他有合理因由懷疑有人已犯或正在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所關乎的貨品;及
          2. (ii) 任何他有理由相信在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可能需用作證據的東西。
    1. (2) 獲授權人員可─
      1. (a) 為行使他根據第(1)(f)款具有的檢取貨品的權力,破啟任何容器或開啟任何售貨機;
      2. (b)破啟他獲本條例賦權或授權或根據本條例獲賦權或授權進入和搜查的地方的內門或外門;
      3. (c) 強行登上他獲本條例賦權截停、登上或搜查的任何船隻或航空器;
      4. (d) 強行移走妨礙他行使本條例授予他的權力的人或東西;
      5. (e)扣留在他獲本條例賦權或授權或根據本條例獲賦權或授權搜查的任何處所內所發現的任何人,直至該地方已如此搜查完畢為止;
      6. (f)扣留他獲本條例賦權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隻或航空器,並防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該船隻或航空器,直至該船隻或航空器已如此搜查完畢為止;
      7. (g)扣留他獲本條例賦權或根據本條例獲賦權截停和搜查的任何車輛,直至該車輛已如此

搜查完畢為止。 [比照1968 c. 29 ss. 27 & 28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

(1) 除非─

(a) 裁判官已根據第(2)款發出手令;或
(b) 關長已根據第(3)款給予授權書,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

條修訂) 否則獲授權人員不得進入和搜查任何住用處所。

  1. 裁判官如基於一項經起誓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住用處所內有根據第15(1)(f)條可檢取、移走或扣留的貨品或東西,即可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該處所。
    1. 關長如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2. (a) 任何住用處所內有根據第15(1)(f)條可檢取、移走或扣留的貨品或東西;及
  2. (b) 除非立即進入和搜查該處所,否則上述貨品或東西相當可能被移離該處所, 即可以書面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該處所。
    1. 任何根據第(2)或(3)款獲授權進入和搜查住用處所的獲授權人員,可帶同他覺得需要的其他人及裝備。
    2. (1) 獲授權人員可為根據第15條扣留─
    3. (a) 他有合理因由懷疑有人已犯或正在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所關乎的貨品;及
  3. (b) 任何他有理由相信在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可能需用作證據的東西, 而將該等貨品或東西所在的處所或容器上鎖或加封。
  4. 如根據第(1)款將任何處所或容器上鎖或加封,則上鎖或加封的期間,在沒有該處所或容器的擁有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的書面同意的情況下,不得超逾7天。
    1. 如獲授權人員已根據第(1)款將任何處所或容器上鎖或加封,則任何人破開或干擾該鎖或加封物,即屬犯罪,除非他這樣做是─
        1. (a) 真誠地相信有需要立即破開或干擾該鎖或加封物,以防止─
          1. (i) 任何人蒙受傷害;或
          2. (ii) 該處所或容器(視屬何情況而定)招致損害;或
      1. (b) 以公職人員身分執行其職責。 (由1987年第2號第2條增補)
  5.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獲授權人員可無須手令逮捕或扣留任何他合理懷疑已犯本條例所訂任何罪行的人,以作進一步查訊。
  6. 凡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逮捕任何人,須隨即將該人帶往警署,或如有需要作進一步的查訊,則須先行將該人帶往香港海關辦事處,然後將其帶往警署,並於警署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的條文處理:

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將任何人扣留多於48小時而不予檢控和提交裁判官席前。

(3)如任何人強行反抗或企圖逃避根據本條所進行的逮捕,則獲授權人員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

力以作出逮捕。 (由1987年第2號第2條增補)

條: 16C 披露資料等 L.N. 31 of 2003 04/04/2003
  1. 如根據第15條所檢取或扣留的貨品正是或被關長合理地懷疑是應用任何偽造商標的貨品,或正是或被關長合理地懷疑是以虛假方式應用某商標或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的貨品,則關長須在合理而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將檢取或扣留貨品一事(視屬何情況而定)通知該商標的擁有人或其授權代理人。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1. 在第(1)款所指明的情況下,關長可向商標的擁有人或其授權代理人披露以下資料─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1. (a) 檢取或扣留貨品的時間和地址;
      2. (b) 如貨品是自某人處檢取或扣留的,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3. (c) 檢取或扣留的貨品的性質及數量;
      4. (d)任何人向關長所作出的與該項檢取或扣留相關的任何陳述,但須事先得到該人的書面同意,如該人已去世或關長在合理地查詢該人的所在後仍未能找到該人,則不須事先得到該人的書面同意;
      5. (e) 與所檢取或扣留的貨品有關,並且是關長認為適合披露的任何其他資料或文件。
    2. (3) 凡─
    3. (a)商標的擁有人或其授權代理人尋求披露沒有在第(2)款中提述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或(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2. (b) 關長並沒有披露在第(2)款中提述的資料或文件, 該商標的擁有人或其授權代理人即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一項命令,規定關長披露該等資料或文件,而原訟法庭則可應該申請而作出其認為適合的披露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4) 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可在事先給予關長通知的情況下藉動議而開始進行。 (由1987年第2號第2條增補。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條: 16D 國際合作 65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

關長可為促進國際間在保護知識產權權利方面的合作,將依據本條例所取得的資料,向任何公約國家的海關當局披露。 (由1996年第11號第14條增補。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條: 17 妨礙與資料披露的罪行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在不損害任何其他條例的原則下,任何人如─

(a) 故意妨礙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或執行其職責;
(b) 故意不遵從該獲授權人員向他恰當地提出的要求;或
(c)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給予該獲授權人員任何其他協助或資料,而該等協助或資料是該獲授權人員為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而可合理要求給予的,(由1986年第65號法律公告修

訂) 即屬犯罪。

    1. 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向任何其他人披露下列資料,即屬犯罪─ (由1987年第2號第3條修訂)
    2. (a) 該人在憑藉本條例而進入的處所內所取得的任何有關製造過程或商業秘密的資料;或
    1. (b) 該人依據本條例所取得的資料, 除非該項披露─
    2. (i) 是該人或任何其他人於根據本條例履行職能時作出或為根據本條例履行職能而作出的;或
    3. (ii) (如屬(b)段所述的情況)是該人根據法庭的指示或命令而作出的。
      (2A) 如任何人─
      1. (a)根據第16C(1)或(2)條披露資料,或根據原訟法庭命令(根據第16C(3)條作出的)披露資料;
      2. (b) 根據第16D條披露資料;或
    1. (c) 根據第30F(1)條披露資料,或根據原訟法庭命令(根據第30F(2)條作出的)披露資料, 則該人沒有犯第(2)款所訂罪行。 (由1996年第11號第15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 (3) 任何人在提供第(1)(c)款所提述的任何資料時作出該人明知是虛假的陳述,即屬犯罪。
        1.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本條的規定不得視為─
          1. (a) 規定任何人回答任何問題或提供任何資料(如這樣做可導致該人或其妻子或丈夫入罪);或
          2. (b)迫使任何律師交出載有該律師以律師身分作出的或所得的特權通訊的文件,或授權檢取在其管有中的任何該等文件。
      2. (5) 任何人不得以這樣做可使該人或其妻子或丈夫就本條例所訂罪行入罪為理由,而─
    2. (a) 豁免回答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向該人提出的任何問題;
    1. (b) 獲免遵從在上述法律程序中所作出的任何命令, 但任何人在回答所提出的問題或遵從所作出的命令時作出的陳述或承認,不得在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對該人不利或(除非他倆是在作出該陳述或承認後始行結婚)對其妻子或丈夫不利的證據。 (由1982年第123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比照 1968 c. 29 s. 29 U.K.]
    1. (1) 任何人如犯第4、5、7、9、11、12、13A、13B或13C條所訂罪行─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由2008年第19號第8條修訂)
      1.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5年;及
      2.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1A)任何人如犯第16A(3)條所訂罪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由1987年第2號第4條增補)

(2) 任何人如犯第17條所訂罪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年。 (由2008年第19號第8條修訂)

在下列時限屆滿(兩者中以較早屆滿者為準)後,不得就本條例所訂罪行提出檢控─

(a) 由犯罪日期起計的3年;或
(b) 由檢控官發現該罪行的日期起計的1年。
條: 20 法團所犯的罪行 30/06/1997

凡任何法人團體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在該罪行發生時是該法人團體的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的高級人員的每一人,或當時看來是以任何上述身分行事的任何人,均須當作犯該罪行,除非他證明他對該罪行的發生並不知情或他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防止該罪行發生。

條: 21 因其他人的過失而引致的罪行 30/06/1997

凡某人因任何其他人的作為或失責而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則該其他人亦犯該罪行,而不論首述的人是否被起訴,亦可根據本條將任何人檢控和裁定犯上述罪行。 [比照1968 c. 29 s. 23 U.K.]

條: 22 在香港以外所犯罪行的從犯 30/06/1997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香港促致、慫使、協助、教唆其他人在香港以外作出某一行為或該人身為在香港以外作出的某一行為的從犯,而該行為如在香港作出則會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該人即作為主犯而犯罪,並可在香港被檢控,猶如該罪行是在香港所犯的一樣。

條: 23 樣本 65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

  1. 凡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同時構成本條例所訂罪行及《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所訂罪行,則在與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法律程序中,與任何抽取作分析用的樣本有關的控方證據,如在並僅如在《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63條已獲遵從的情況下,可獲接納為證據。 (由1986年第10號第32條修訂)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規定,在任何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就第(1)款所提述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除外)中,凡罪行是關於該規例所指明的貨品,則與任何抽取作分析用的樣本有關的控方證據,不得獲接納為證據,除非該樣本已按照該規例所指明的方式處理。(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條: 24 以證明書作為證據 65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

(1)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規定,在任何根據本條例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由該規例所指明的人就該規例所指明的事項而發出的證明書,除本條另有規定外,須獲收取為該等事項的證據。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2) 上述證明書不得獲收取為證據─

(a) 除非一份證明書,在聆訊前不少於7天,已送達證明書被提出為證據所針對的一方;或
(b)如被針對的一方,在聆訊前不少於3天,已向另一方送達通知,要求發出證明書的人出

席。

(3)就本條而言,除非提出相反證明,否則任何看來是本條所提述的證明書的文件,均須當作

為該等證明書。 [比照1968 c. 29 s. 31 U.K.]

條: 24A 關於進口貨品的證據規則 9 of 2005 17/06/2005
  1. 在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提出的檢控中,凡該罪行是關於貨品的進口,而貨品是就其製造、生產、加工或修復的地方而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則該等貨品是從某一地方進口的證據,即為該等貨品是在該地方製造、生產、加工或修復(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表面證據。 (由2005年第9號第3條修訂)
    1.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在就該款所提述的罪行而提出的檢控中,如商品說明顯示貨品是在某一地方製造、生產、加工或修復的,但有證據證明該等貨品是從另一地方進口的,則在下述情況下,該商品說明不得僅因該證據而視為虛假—
      1. (a) 該另一地方是位於首述的地方內的;或
      2. (b) 首述的地方是位於該另一地方內的。 (由2005年第9號第3條增補) (由1987年第2號第5條增補)
條: 25 在狀書中對商標的說明 30/06/1997

凡在任何告發、公訴、狀書、法律程序或文件中擬述及任何商標或偽造商標,只須述明該商標或偽造商標為一商標或偽造商標,即已足夠,而無須再加說明或附上任何副本或精確複製本。

條: 26 以錯誤、意外等作為免責辯護 32 of 2000 09/06/2000
    1. 在任何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被控人如證明下列事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 (a)所犯罪行是因錯誤、倚賴他獲提供的資料、另一人的作為或失責、意外或其他非他所能控制的因由所引致;及
      2. (b)他已採取一切合理防範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他本人或任何受他控制的人犯該罪行。
  1. 如在任何個案中,第(1)款所規定的免責辯護,涉及一項指稱所犯罪行是因另一人的作為或失責或因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而引致的,則除非被控人在最後一天為聆訊前7整天的期間內,已向檢控官送達通知書,提供當其時由該被控人管有並識別或有助於識別該另一人的資料,否則該被控人如無法庭批准,即無權倚賴該項免責辯護。
  2. 在任何就第7(1)(a)(ii)或(b)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證明他不知道、無理由懷疑,並且即使已盡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確定貨品不符合說明或該說明已應用於貨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3. 在任何就第9(2)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證明他不知道、無理由懷疑,並且即使已盡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確定偽造商標已應用於貨品,或某商標或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已以虛假方式應用於貨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比照 1968 c. 29 s. 24 U.K.]

條: 27 非故意發布宣傳品 30/06/1997

在就宣傳品的發布而犯的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證明他的業務是發布或安排發布宣傳品,並證明他是在日常業務運作中接受該宣傳品以作發布的,並且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發布該宣傳品是會構成本條例所訂罪行的,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比照1968 c. 29 s. 25 U.K.]

條: 28 法律程序的訟費 30/06/1997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即使任何其他條例條文有任何規定,聆訊該法律程序的裁判官或法庭,均可在訟費方面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

條: 29 就政府管有的財產作出命令的權力 65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

凡任何財產成為政府或根據本條例行事的任何獲授權人員所管有,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條在各方面均適用於該等財產,猶如該等財產是在與刑事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成為警方所管有的;而在解釋該條時,凡提述警方之處,猶如已由提述政府或上述獲授權人員(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取代。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條: 30 某些貨品的沒收與處置 65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

  1. 如有人就任何貨品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該等貨品可予沒收,不論是否有任何人就該罪行而被定罪。
  2. 凡任何貨品經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5條檢取或扣留,關長可隨時在他以書面指明的條件下,將該等貨品發還予他覺得是該等貨品的擁有人的人或其獲授權代理人。
    1. 凡貨品並無根據第(2)款發還,關長可在根據本條例就某罪行而進行檢控的同一法律程序中,或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其他法律程序中,向法庭或裁判官申請將貨品沒收。
    2. (4) 如法庭或裁判官在聆訊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時,信納貨品可予沒收,即可命令─
      1. (a) 將貨品沒收歸政府所有;
      2. (b) 將貨品銷毀;
        1. (c) 將任何應用於貨品的虛假商品說明塗掉,其後並將貨品─
          1. (i) 以法庭或裁判官在命令內指明的方式並在法庭或裁判官於命令內指明的條件規限下處置;或
          2. (ii) 在法庭或裁判官於命令內指明的條件規限下發還予貨品擁有人或其獲授權代理人;或 (由1996年第11號第16條代替)
        1. (d) 在例外情況下,將任何應用於貨品的偽造商標塗掉,其後並將貨品─
          1. (i) 以法庭或裁判官可於命令內指明的方式並在法庭或裁判官於命令內指明的條件規限下處置;或
          2. (ii) 在法庭或裁判官於命令內指明的條件規限下發還予貨品的擁有人或其獲授權代理人。 (由1996年第11號第16條代替)
  3. 凡根據第(3)款向法庭或裁判官提出將貨品沒收的申請並非在就罪行進行檢控的法律程序中提出,則關長須隨即向貨品的擁有人或其獲授權代理人發出書面通知,除非貨品的擁有人或其授權代理人已書面向關長表示不需要該項通知:

但如貨品的擁有人多於一人,則就本款而言,向其中一名擁有人或其獲授權代理人發出通知即為足夠,除非其中一名擁有人或其獲授權代理人已表示不需要該項通知。 (由1987年第2號第6條代替。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條: 31 (廢除) 30/06/1997

(由1987年第2號第6條廢除)

條: 30A 釋義 L.N. 31 of 2003 04/04/2003

第IIIA部與進口侵犯權利貨品有關的法律程序 在本部中,“扣留令”(detention order) 指根據第30C(1)條作出的命令。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代替)

條: 30B 扣留令的申請 L.N. 31 of 2003 04/04/2003
  1. 凡商標擁有人有合理理由懷疑可能有由侵犯權利貨品構成的貨品進口,他可向原訟法庭申請根據第30C(1)條作出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2.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可以單方面提出,但須事先給予關長通知。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1.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按法院規則指明的格式,並須由商標擁有人作出的誓章支持,而該誓章須─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1. (a) 述明宣誓人即有關商標的擁有人;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2. (b) 述明附於誓章作為證物的商標副本為商標的真實副本;
      3. (c)述明提出申請的理由,包括宣誓人倚賴以顯示有關貨品表面看來是侵犯權利貨品的事實;
      4. (d)列出有關貨品的足夠詳細說明,使關長可輕易辨認該等貨品;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5. (e)列出預期採用的運載方式及預期進口的日期的詳情,以及識別進口人的詳情(如有的話);及
      6. (f) 列出法院規則訂明的其他資料和展列法院規則訂明的其他文件。
    1. 凡有關商標獲註冊,其擁有人的誓章須附有展示登記冊上每項與該商標有關的記項的經核證副本作為證物,而如由宣誓人取得該經核證副本是不切實可行的,則須述明為何這樣做並不切實可行。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1. (5) 不得根據第(1)款就任何過境貨品提出申請。
      2. (6) 不得根據第(1)款就任何人進口作其私人及家居用途的貨品提出任何申請。
  3. 凡於聆訊根據第30B條提出的任何申請時,商標擁有人出示充分的證據,使原訟法庭信納有關貨品表面看來是侵犯權利貨品,則原訟法庭可作出命令,指示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採取合理措施,於該等貨品進口時或進口之後檢取或扣留該等貨品。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1. 原訟法庭可規定商標擁有人提供保證或任何相等的擔保,其款額足以保障進口人及對將予扣留的貨品享有權益的人,包括該等貨品的付貨人及收貨人,在該項扣留如屬錯誤或該等貨品如根據第30D(6)條發還進口人時,免受可能會招致的任何損失或損害。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2. (3) 扣留令可載有原訟法庭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
  4. 如任何貨品已由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依據任何法律檢取或扣留,並正由其保管,則原訟法庭不得就該等貨品作出扣留令。
  5. 凡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依據本部以外的任何法律檢取或扣留任何貨品,則就該等貨品而作出的任何扣留令即須停止生效。
  6. (6) 凡原訟法庭作出任何扣留令,則商標擁有人須立即將該命令一份送達關長。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1. 扣留令由作出的日期起,或由原訟法庭指明的較後日期起生效,並須於從該日期起計的60天停止生效,除非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已依據該命令於該期間內檢取或扣留該命令適用的任何貨品。
    2.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1. 凡任何扣留令送達關長,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可在該命令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檢取或扣留該命令所適用的任何貨品。
        1. (2) 商標擁有人須─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1. (a)就貨品及某宗特定進口向關長或獲授權人提供充分資料,以便可以辨認該等貨品和識別付運的貨物或該宗特定進口,並提供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為執行扣留令而可合理要求的任何其他資料;
          2. (b)將一筆關長認為足以償付政府就執行該扣留令而相當可能招致的費用的款額存放於關長處;及
          3. (c)在獲得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將該等貨品被檢取或扣留一事以書面通知後,提供他要求的貯存空間及其他設施。
      1. (3) 如商標擁有人沒有遵從第(2)款,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可拒絕執行扣留令。
  7. 關長在給予商標擁有人書面通知後,可向原訟法庭申請執行該扣留令的指示,而原訟法庭在給予該擁有人陳詞的機會後,可發出其認為適合的指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 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在依據扣留令檢取或扣留任何貨品後,須立即將檢取或扣留一事以書面通知─
      1. (a) 商標的擁有人;
      2. (b) 進口人;及
      3. (c) 根據該命令條款的規定須予通知的任何其他人。
  8.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在任何授權關長或獲授權人員檢取或扣留貨品的法律的規限下,如商標擁有人在獲給予有關檢取或扣留的通知後的一段10天期間內,沒有以書面通知關長,謂已根據《商標條例》(第559章)就該等貨品提起侵犯權利訴訟,則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須將依據扣留令檢取或扣留的貨品發還予進口人。

(7)原訟法庭可應商標擁有人提出的申請,在給予關長及根據第(5)款規定須予通知的每一人陳詞的機會後,如信納延長第(6)款所提述的期間的請求合理,則可將該期間延長,但延長的期間以不超逾10天為限。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 在根據第(7)款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原訟法庭可要求商標擁有人除提供按照第30C(2)條提供的保證或任何相等的擔保外,尚須提供額外的保證或任何相等的擔保。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凡商標擁有人已在第(6)款所提述而可根據第(7)款延長的期間內,以書面通知關長,謂已根據《商標條例》(第559章)就任何貨品提起侵犯權利訴訟,則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須在原訟法庭在該侵犯權利法律程序中所作出的指示的規限下,繼續保管該等貨品。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為計算第(6)款所提述的可根據第(7)款獲延長的期間,任何公眾假期、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均不得計算在內。
  4. 在本條中─ “烈風警告日”(gale warning day)指全日或其中部分時間有烈風警告的日子,而“烈風警告”(galewarning) 具有《司法程序(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條例》(第6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黑色暴雨警告日”(black rainstorm warning day) 指全日或其中部分時間有黑色暴雨警告的日子,而“黑色暴雨警告”(black rainstorm warning) 指由香港天文台台長藉使用通常稱為黑色暴雨警告訊號的暴雨警告訊號而發出的關於在香港或香港附近出現暴雨的警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1. 關長或商標擁有人可隨時向原訟法庭申請更改扣留令。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2. (2) 進口人或受扣留令影響的任何其他人可隨時向原訟法庭申請更改或推翻該命令。
  1. 根據第(1)或(2)款提出申請的人須將定出的聆訊該申請的日期,按原訟法庭法官的命令通知其他各方。
  2.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1)或(2)款提出更改扣留令的任何申請時,可以其認為公正的方式更改該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2)款提出推翻扣留令的任何申請時,可在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及條件下推翻該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6) 就第(3)款而言─

(a)根據第(1)款提出的任何申請中的各方指關長、商標擁有人及(如有關貨品依據扣留令已被檢取或扣留)進口人,以及根據第30D(5)條規定須予通知的任何其他人;及
(b)根據第(2)款提出的任何申請的各方指關長、商標擁有人、申請人及進口人(如進口人並

非申請人的話)。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 (1) 凡有任何貨品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則關長可向商標擁有人披露以下資料─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1. (a) 進口人、付貨人及收貨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2. (b) 依據該命令檢取或扣留的貨品的性質及數量;
      3. (c)任何人向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所作出的與該項檢取或扣留相關的任何陳述,但須事先得到該人的書面同意,如該人已去世或關長在合理地查詢該人的所在後仍未能找到該人,則不須事先得到該人的書面同意;及
      4. (d)與依據該命令檢取或扣留的貨品有關,並且是關長認為適合披露的任何其他資料或文件。
    2. (2) 凡商標擁有人尋求披露─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3. (a) 並沒有在第(1)款中提述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或
    1. (b) 在第(1)款中提述而關長並沒有披露的資料或文件, 該商標擁有人即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一項命令,規定關長披露該等資料或文件,而原訟法庭可應該申請而作出其認為適合的披露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1. (3) 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可在事先給予關長通知的情況下藉動議而開始進行。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1. (1) 凡有任何貨品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須─
          1. (a) 給予商標擁有人充分機會,為確立其申索而檢查該等貨品;及
          2. (b) 給予進口人同等機會,為反駁商標擁有人的申索而檢查該等貨品。
    1. (2) 如商標擁有人或進口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給予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所需的承諾,則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可准許商標擁有人或進口人移走被檢取或扣留的貨品的樣本。
    2. (3) 就第(2)款而言,所需的承諾指給予承諾的人會作出以下事情的書面承諾─
      1. (a) 在關長或獲授權人員認為滿意的指定時間,將樣本交還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及
      2. (b) 以合理的謹慎措施以防止對樣本造成損害。
    1. 如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准許商標擁有人按照本條檢查任何已被檢取或扣留的貨品,或移走任何樣本,則對由於以下所述使進口人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政府無須對該進口人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1. (a) 檢查時所招致對任何貨品造成的損害;或
      2. (b)商標擁有人或任何其他人對商標擁有人所移走的任何樣本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就該樣本
條: 30G 檢查貨品、發還樣本等 L.N. 31 of 2003 04/04/2003

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商標擁有人對該樣本作出的任何使用。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條: 30H 須繳付的費用 L.N. 31 of 2003 04/04/2003

(1)關長可評定政府就執行任何扣留令而招致的費用,並可從商標擁有人根據第30D(2)條存放的款額中扣除該等費用。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評定的任何費用,須由商標擁有人向政府繳付,並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條: 30I 對關長及獲授權人員的保障 65 of 2000 01/07/1997

附註: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 對就執行扣留令而真誠地採取或真誠地遺漏採取任何行動而使任何人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關長及獲授權人員均無須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1. 藉第(1)款就與執行扣留令相關而真誠地採取或真誠地遺漏採取的任何行動而賦予關長及獲授權人員的保障,並不以任何方式影響政府對採取的行動或遺漏採取的行動所須負上的任何法律責任。
    2.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2. 凡有任何貨品依據任何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而該等貨品又依據第30D(6)條予以發還,則該等貨品的進口人、收貨人或擁有人可於該命令作出的日期後6個月內,向原訟法庭申請補償因該項檢取或扣留而使他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
條: 30J 須付予進口人的補償等 L.N. 31 of 2003 04/04/2003

(2) 凡─

(a) 有任何貨品依據任何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
(b)任何侵犯權利訴訟在第30D(6)條所提述而可根據第30D(7)條延長的期間內,根據《商標條例》(第559章)就該等貨品而提起;及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c)該宗訴訟中止、侵犯權利的申索被撤回,或原訟法庭在侵犯權利法律程序中裁定該項

侵犯權利沒有獲得證明, 則該等貨品的進口人、收貨人或擁有人可在該宗訴訟中止、該項申索被撤回或原訟法庭作出裁定日期後6個月內(視屬何情況而定),向原訟法庭申請補償因該項檢取或扣留而使他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

(3) 原訟法庭可應根據第(1)或(2)款提出的申請,作出其認為合適的補償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30K 規則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法院規則,規管和訂明根據本部在原訟法庭須遵守的常規及程序,以及該等常規及程序的任何附帶或有關事宜,包括訂明任何根據本部須由或可由法院規則訂明的事宜或事情的規則。

(第IIIA部由1996年第11號第17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32 載有商品說明的商標 L.N. 31 of 2003 04/04/2003

第IV部

雜項

任何商品說明,即使事實上是一個商標或商標的一部分,在應用於任何貨品時,不得因此事實而使其不成為一項虛假商品說明,除非符合下列條件,即─

(a) 假若本條例並未制定則該商品說明本可合法地應用於該等貨品的;
(b)所應用的商標,是用以顯示該等貨品與該商標的擁有人或獲授予特許使用該商標的人的相互關係;及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代替)
(c)商標現時的所有人或擁有人與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時的所有人或擁有人(或其所有權繼承

人)同屬一人。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比照1968 c. 29 s. 34 U.K.]

條: 33 與定義有關的命令 65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覺得就任何貨品所使用的任何詞句如應理解為具有一定涵義時─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a) 會對獲供應貨品的人有利;或

(b) 會對將貨品出口的人有利,亦不會違反在香港獲供應該等貨品的人的利益, 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對下列詞句設定涵義─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i) 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使用,作為應用於貨品的商品說明或商品說明的一部分的詞句;或
(ii) 在規例內所指明的情況下使用的詞句, 而凡任何詞句的涵義經如此設定,就本條例而言,在本條第(i)段或第(ii)段(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提述情況下使用該詞句時,該詞句須當作具有該涵義。

[比照1968 c. 29 s. 7 U.K.]

條: 34 民事權利的保留條文 30/06/1997

任何供應貨品的合約並不會僅因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而無效或不能強制執行。
[比照1968 c. 29 s. 35 U.K.]

條: 35 貨品根據第 15(1)(f)條被檢取的損失補償 30/06/1997
    1. 凡任何貨品被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5條檢取或扣留,政府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有法律責任補償貨品的擁有人因貨品被檢取或扣留或因貨品在扣留期間失掉、損壞或變壞而蒙受的損失;但在下列情況下,貨品的擁有人無權獲補償該等損失─
      1. (a) 貨品已被沒收;
      2. (b) 他已被裁定就貨品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3. (c) 已有命令根據第30(4)條就貨品作出。 (由1987年第2號第7條修訂)
    1. 在根據第(1)款所提述的理由而針對政府進行的補償申索法律程序中,可追討的補償款額須為就該個案的所有情況而言屬公正和公平的款額,而所有情況包括下列各人的行為及相對的過失責任─
      1. (a) 貨品的擁有人;
      2. (b) 貨品被檢取時掌管或控制該等貨品的人;
      3. (c) (a)及(b)段內所指明的人的代理人;及
      4. (d) 獲授權人員、公職人員及其他相關的人。
    1. 根據第(1)款所提述理由而提出補償申索的法律程序,除非是在下列時限內展開,否則不得進行─
      1. (a)如屬就下述貨品而提出的補償申索:即已按法庭或裁判官的命令發還予貨品擁有人的貨品,或已由任何有權向擁有人發還貨品的人向擁有人發還的貨品,則有關補償申索的法律程序不得在貨品發還後的6個月後展開;
      2. (b)如屬以貨品在扣留期間失掉為理由的補償申索,則有關補償申索的法律程序不得在下列時間(兩者中以較早者為準)後的6個月後展開─

(i) 貨品的擁有人發現該理由存在之時;或

(ii) 貨品的擁有人如已盡合理努力則本可發現該理由存在的日期。
[比照1968 c. 29 s. 33 U.K.]

附表: 1 列表 L.N. 264 of 2008 02/03/2009

附表1* [第3條]

開數 顯示黃金的純度為
!
8 ............................................................................................. 一千分之333
!
9 ............................................................................................. 一千分之375
!
12 ............................................................................................. 一千分之500
!
14 ............................................................................................. 一千分之585
!
15 ............................................................................................. 一千分之625
!
18 ............................................................................................. 一千分之750
!
22 ............................................................................................. 一千分之916.6

其他開數則按比例類推。

註:

* (由2008年第19號第9條修訂)

附表: 2 為施行第13B條而指明的貨品 L.N. 264 of 2008 02/03/2009

[第13B條]

第1部

  1. 1. 數碼音響播放器
  2. 2. 數碼攝錄機
  3. 3. 數碼相機
  4. 4. 手提電話
  5. 5. 便攜式多媒體播放器

第2部

1. 產品的定義

在本附表中— “手提電話”(mobile phone)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便攜式裝置:其首要功能是透過蜂窩式無線電網絡作流動通訊,並—

(a) 具有電話的標準語音功能;及

(b) 與公眾電話網絡(PSTN)互相連接; “便攜式多媒體播放器”(portable multimedia player)—
(a)指首要功能如下的便攜式裝置:以一種或多於一種媒體紀錄格式,從任何儲存媒介播放數碼多媒體檔案;
(b) 包括俗稱MP4播放器的產品;及
(c) 不包括便攜式光碟播放器; “數碼相機”(digital camera) 指首要功能如下的便攜式裝置:以數碼格式,在任何媒介記錄及儲存影

像,而靜態影像是可藉任何方式從該媒介重現的; “數碼音響播放器”(digital audio player)—

(a)指首要功能如下的便攜式裝置:以一種或多於一種音響編碼格式,從任何儲存媒介播放數碼音響檔案;
(b) 包括俗稱MP3播放器的產品;及
(c) 不包括便攜式光碟播放器;

“數碼攝錄機”(digital camcorder)指首要功能如下的便攜式裝置:以數碼格式,在任何媒介製作紀錄,而活動影像是可藉任何方式從該媒介重現的。

2. 斷定首要功能

在為施行本附表而斷定某產品的首要功能時,須考慮下列事項—

(a) 在該產品的包裝之上的對該產品的描述;
(b) 在任何關乎該產品的供應的文件中對該產品的描述;
(c) 在任何關於該產品的推廣材料及廣告中對該產品的描述;及
(d) 任何其他有關的資料。 (附表2由2008年第19號第10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