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 362 | 商品說明條例 | 憲報編號 | 版本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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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題 | L.N. 264 of 2008 | 02/03/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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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禁止關於在營商過程中提供的貨品或該等貨品的供應商的虛假商品說明、虛假、具誤導性或不完整的資料、作虛假標記和錯誤陳述;賦權規定在貨品上標明或貨品附有與貨品有關的資料或說明事項,或規定在宣傳品內包含與貨品有關的資料或說明事項;重申與偽造商標有關的法律;並且就與該等事宜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由2008年第19號第3條修訂) [1981年4月1日] 1981年第64號法律公告
(本為1980年第69號)
條: | 1 | 簡稱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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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商品說明條例》。
條: | 2 | 釋義 | L.N. 264 of 2008 | 02/03/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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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約國家”(Convention country) 指《商標條例》(第559章)第2(1)條所界定的巴黎公約國或世貿成
員;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代替) “侵犯權利貨品”(infringing goods) 指下述貨品—
記的;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增補)
“宣傳品”(advertisement) 包括目錄、傳單及價目表;
“處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及任何攤檔、車輛、船隻或航空器;
“貨品”(goods) 包括船隻及航空器、附屬於土地的東西,以及生長中農作物;
“商品說明”(trade description) 指以任何方式就任何貨品或貨品任何部分在下列任何事項上作出的直
接或間接的顯示,即─
[比照 1968 c. 29 s. 2(1) U.K.] “商標”(trade mark)—
亦指該商標。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代替) “進口”(import) 指帶進或安排帶進香港; “虛假商品說明”(false trade description) 指─
款而供應的; [比照 1968 c. 29 s. 3 U.K.] “過境貨品”(goods in transit)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貨品—
“偽造商標”(forged trade mark) 具有第9(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增補) “標記”(mark)當用作名詞時,包括任何能夠將某一企業的貨品與其他企業的貨品作出識別的標
誌;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增補)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據第14條委任的公職人員; “關長”(Commissioner)指香港海關關長及香港海關的任何副關長或助理關長。 (由1982年第294號法
律公告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2) (a) 就本條例而言─
(2A) 工業貿易署署長可藉憲報刊登公告,就任何種類的貨品(該等貨品為該公告內所指明的進口或出口管制計劃所規限的貨品)指明為施行本條例須視為該等貨品製造地或生產地的地方,而為施行本條例,該等貨品須當作在該地方製造或生產。 (由1991年第96號第2條增補。由2000年第173號法律公告修訂)
條: | 4 | 與標記及提供資料等有關的命令 * | L.N. 264 of 2008 | 02/03/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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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照1968 c. 29 s. 8 U.K.]
註:
* (由2008年第19號第6條修訂修訂)
條: | 5 | 宣傳品內須提供的資料 | 65 of 2000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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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3)凡任何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提供的貨品的宣傳品不符合根據本條所訂立的任何規定,
發布該宣傳品的人,即屬犯罪。 [比照1968 c. 29 s. 9 U.K.]
第II部
虛假商品說明或陳述 及偽造商標
(3)凡貨品是依據某項使用任何商品說明、商標或標記的要求而供應的,而按情況是可合理地推論貨品是以符合該商品說明、商標或標記的性質而供應的,則供應貨品的人須當作已將該商品說明或商標或標記應用於該等貨品。
[比照1968 c. 29 s. 4 U.K.]
(3)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處置或管有任何印模、印版、機器或其他儀器,以製造虛假商品說明或將虛假商品說明應用於貨品,則除非該人證明他行事時並無詐騙意圖,否則即屬犯罪。
[比照1968 c. 29 s. 1 U.K.]
(1) 凡在宣傳品內就任何類別的貨品使用商品說明,本條以下各項條文均屬有效。
(3A)任何人如證明下列事實,則不得根據第(3)款被當作偽造商標或以虛假方式將商標應用於貨品—
(4)在任何就第(1)(a)或(b)款所訂罪行而提出的檢控中,證明商標的擁有人同意,須由被告人負舉證責任。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條: | 10 |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廢除) | 65 of 2000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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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條: | 11 | 關於貨品供應的虛假陳述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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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不論以何方式作出直接或間接的虛假顯示,顯示任何由他供應的貨品,與供應予任何人的貨品屬同一種類的,即屬犯罪。 [比照1968 c. 29 s. 13 U.K.]
條: | 12 | 禁止將某些貨品進口與出口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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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除第13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將任何應用虛假商品說明或偽造商標的貨品進口或出口。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條: | 13 | 豁免為出口而售出的貨品的權力 | 65 of 2000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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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就擬供輸往香港以外的目的地的貨品而言,第7條須予適用,猶如從第2條“商品說明”定義內包括的事項中略去該條(a)段所指明的事項一樣;而如行政長官為施行本條就任何種類貨品而藉命令指明該等事項中的任何其他事項,則就擬供輸往香港以外的目的地的該種類貨品而言,第7條即適用,猶如該等被如此指明的事項亦同樣地從第2條“商品說明”的定義中所包括的事項中略去一樣。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比照1968 c. 29 s. 32 U.K.]
條: | 13A | 標誌上的按數量單位計的價格必須清晰易明 | L.N. 264 of 2008 | 02/03/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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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A部
虛假、具誤導性或不完整的資料
第(1)及(2)款在猶如該等標誌是單一個標誌的情況下,就該人而具有效力。 (第IIA部由2008年第19號第7條增補)
(1) 任何人—
配件的資料傳達予該人, 即屬犯罪。
(2) 在第(1)款中—
(2) 任何人—
即屬犯罪。
(3) 就第(1)及(2)款而言—
(4)凡任何人根據第(1)款被檢控,被告人如證明他當時並不知道且無理由相信有關陳述屬虛假,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5)凡任何人根據第(2)款被檢控,被告人如證明他當時是基於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資料接收
者沒有將有關的當事個人或團體,誤當為有關的有信譽個人或團體,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第IIA部由2008年第19號第7條增補)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第III部強制執行
搜查完畢為止。 [比照1968 c. 29 ss. 27 & 28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 除非─
條修訂) 否則獲授權人員不得進入和搜查任何住用處所。
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將任何人扣留多於48小時而不予檢控和提交裁判官席前。
(3)如任何人強行反抗或企圖逃避根據本條所進行的逮捕,則獲授權人員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
力以作出逮捕。 (由1987年第2號第2條增補)
條: | 16C | 披露資料等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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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可在事先給予關長通知的情況下藉動議而開始進行。 (由1987年第2號第2條增補。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條: | 16D | 國際合作 | 65 of 2000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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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關長可為促進國際間在保護知識產權權利方面的合作,將依據本條例所取得的資料,向任何公約國家的海關當局披露。 (由1996年第11號第14條增補。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條: | 17 | 妨礙與資料披露的罪行 | 25 of 1998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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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不損害任何其他條例的原則下,任何人如─
訂) 即屬犯罪。
(1A)任何人如犯第16A(3)條所訂罪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由1987年第2號第4條增補)
(2) 任何人如犯第17條所訂罪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年。 (由2008年第19號第8條修訂)
在下列時限屆滿(兩者中以較早屆滿者為準)後,不得就本條例所訂罪行提出檢控─
條: | 20 | 法團所犯的罪行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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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法人團體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在該罪行發生時是該法人團體的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的高級人員的每一人,或當時看來是以任何上述身分行事的任何人,均須當作犯該罪行,除非他證明他對該罪行的發生並不知情或他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防止該罪行發生。
條: | 21 | 因其他人的過失而引致的罪行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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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人因任何其他人的作為或失責而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則該其他人亦犯該罪行,而不論首述的人是否被起訴,亦可根據本條將任何人檢控和裁定犯上述罪行。 [比照1968 c. 29 s. 23 U.K.]
條: | 22 | 在香港以外所犯罪行的從犯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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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香港促致、慫使、協助、教唆其他人在香港以外作出某一行為或該人身為在香港以外作出的某一行為的從犯,而該行為如在香港作出則會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該人即作為主犯而犯罪,並可在香港被檢控,猶如該罪行是在香港所犯的一樣。
條: | 23 | 樣本 | 65 of 2000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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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條: | 24 | 以證明書作為證據 | 65 of 2000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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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規定,在任何根據本條例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由該規例所指明的人就該規例所指明的事項而發出的證明書,除本條另有規定外,須獲收取為該等事項的證據。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2) 上述證明書不得獲收取為證據─
席。
(3)就本條而言,除非提出相反證明,否則任何看來是本條所提述的證明書的文件,均須當作
為該等證明書。 [比照1968 c. 29 s. 31 U.K.]
條: | 24A | 關於進口貨品的證據規則 | 9 of 2005 | 17/06/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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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25 | 在狀書中對商標的說明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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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任何告發、公訴、狀書、法律程序或文件中擬述及任何商標或偽造商標,只須述明該商標或偽造商標為一商標或偽造商標,即已足夠,而無須再加說明或附上任何副本或精確複製本。
條: | 26 | 以錯誤、意外等作為免責辯護 | 32 of 2000 | 09/06/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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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照 1968 c. 29 s. 24 U.K.]
條: | 27 | 非故意發布宣傳品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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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就宣傳品的發布而犯的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證明他的業務是發布或安排發布宣傳品,並證明他是在日常業務運作中接受該宣傳品以作發布的,並且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發布該宣傳品是會構成本條例所訂罪行的,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比照1968 c. 29 s. 25 U.K.]
條: | 28 | 法律程序的訟費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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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即使任何其他條例條文有任何規定,聆訊該法律程序的裁判官或法庭,均可在訟費方面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
條: | 29 | 就政府管有的財產作出命令的權力 | 65 of 2000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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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凡任何財產成為政府或根據本條例行事的任何獲授權人員所管有,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條在各方面均適用於該等財產,猶如該等財產是在與刑事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成為警方所管有的;而在解釋該條時,凡提述警方之處,猶如已由提述政府或上述獲授權人員(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取代。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條: | 30 | 某些貨品的沒收與處置 | 65 of 2000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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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但如貨品的擁有人多於一人,則就本款而言,向其中一名擁有人或其獲授權代理人發出通知即為足夠,除非其中一名擁有人或其獲授權代理人已表示不需要該項通知。 (由1987年第2號第6條代替。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條: | 31 | (廢除)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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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1987年第2號第6條廢除)
條: | 30A | 釋義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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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IA部與進口侵犯權利貨品有關的法律程序 在本部中,“扣留令”(detention order) 指根據第30C(1)條作出的命令。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代替)
條: | 30B | 扣留令的申請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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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原訟法庭可應商標擁有人提出的申請,在給予關長及根據第(5)款規定須予通知的每一人陳詞的機會後,如信納延長第(6)款所提述的期間的請求合理,則可將該期間延長,但延長的期間以不超逾10天為限。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黑色暴雨警告日”(black rainstorm warning day) 指全日或其中部分時間有黑色暴雨警告的日子,而“黑色暴雨警告”(black rainstorm warning) 指由香港天文台台長藉使用通常稱為黑色暴雨警告訊號的暴雨警告訊號而發出的關於在香港或香港附近出現暴雨的警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6) 就第(3)款而言─
非申請人的話)。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30G | 檢查貨品、發還樣本等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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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商標擁有人對該樣本作出的任何使用。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條: | 30H | 須繳付的費用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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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長可評定政府就執行任何扣留令而招致的費用,並可從商標擁有人根據第30D(2)條存放的款額中扣除該等費用。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評定的任何費用,須由商標擁有人向政府繳付,並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條: | 30I | 對關長及獲授權人員的保障 | 65 of 2000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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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條: | 30J | 須付予進口人的補償等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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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凡─
侵犯權利沒有獲得證明, 則該等貨品的進口人、收貨人或擁有人可在該宗訴訟中止、該項申索被撤回或原訟法庭作出裁定日期後6個月內(視屬何情況而定),向原訟法庭申請補償因該項檢取或扣留而使他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
(3) 原訟法庭可應根據第(1)或(2)款提出的申請,作出其認為合適的補償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30K | 規則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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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法院規則,規管和訂明根據本部在原訟法庭須遵守的常規及程序,以及該等常規及程序的任何附帶或有關事宜,包括訂明任何根據本部須由或可由法院規則訂明的事宜或事情的規則。
(第IIIA部由1996年第11號第17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32 | 載有商品說明的商標 | L.N. 31 of 2003 | 04/04/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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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V部
雜項
任何商品說明,即使事實上是一個商標或商標的一部分,在應用於任何貨品時,不得因此事實而使其不成為一項虛假商品說明,除非符合下列條件,即─
人)同屬一人。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比照1968 c. 29 s. 34 U.K.]
條: | 33 | 與定義有關的命令 | 65 of 2000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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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覺得就任何貨品所使用的任何詞句如應理解為具有一定涵義時─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a) 會對獲供應貨品的人有利;或
[比照1968 c. 29 s. 7 U.K.]
條: | 34 | 民事權利的保留條文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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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供應貨品的合約並不會僅因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而無效或不能強制執行。
[比照1968 c. 29 s. 35 U.K.]
條: | 35 | 貨品根據第 15(1)(f)條被檢取的損失補償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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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貨品的擁有人發現該理由存在之時;或
(ii) 貨品的擁有人如已盡合理努力則本可發現該理由存在的日期。
[比照1968 c. 29 s. 33 U.K.]
附表: | 1 | 列表 | L.N. 264 of 2008 | 02/03/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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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第3條]
開數 顯示黃金的純度為
!8 ............................................................................................. 一千分之333
!9 ............................................................................................. 一千分之375
!12 ............................................................................................. 一千分之500
!14 ............................................................................................. 一千分之585
!15 ............................................................................................. 一千分之625
!18 ............................................................................................. 一千分之750
!22 ............................................................................................. 一千分之916.6
其他開數則按比例類推。
註:
* (由2008年第19號第9條修訂)
附表: | 2 | 為施行第13B條而指明的貨品 | L.N. 264 of 2008 | 02/03/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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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B條]
第1部
第2部
在本附表中— “手提電話”(mobile phone)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便攜式裝置:其首要功能是透過蜂窩式無線電網絡作流動通訊,並—
(a) 具有電話的標準語音功能;及
像,而靜態影像是可藉任何方式從該媒介重現的; “數碼音響播放器”(digital audio player)—
“數碼攝錄機”(digital camcorder)指首要功能如下的便攜式裝置:以數碼格式,在任何媒介製作紀錄,而活動影像是可藉任何方式從該媒介重現的。
2. 斷定首要功能
在為施行本附表而斷定某產品的首要功能時,須考慮下列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