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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g Kong,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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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


章: 342 香港海關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設立香港海關,並就其職責與權力及海關人員的紀律訂定條文,且就一項福利基金及為與上述事項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由1977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1963年10月16日] 1963年第121號法律公告

(本為1963年第25號)

條: 1 簡稱 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海關條例》。

(由1977年第46號第3條修訂)

條: 2 釋義 L.N. 9 of 2010 31/03/2010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Public Service (Administration) Order) 指經不時修訂的下列文書─

(a) 《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1997年第1號行政命令);
(b)根據該命令第21條訂立的《公務人員(紀律)規例》(該命令及規例均刊登於1997年第2期憲報第5號特別副刊);及

(c) 根據該命令訂立的任何其他規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公務員公積金計劃”(civil service provident fund scheme) 指政府規例提述的公務員公積金計劃; (由2009年第6號第16條增補) “助理關長”(Assistant Commissioner) 指香港海關助理關長; (由1985年第40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

第76號第3條修訂) “香港海關”(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指由第3條設立的香港海關; (由1977年第46號第4條增補) “政府規例”(government regulations) 指稱為《政府規例》的行政規則及規管公務人員的任何其他行

政規則或其他文書;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退休福利”(retirement benefits) 就某人而言,指—

(a) 《退休金條例》(第89章)所規定的該人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
(b) 《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所規定的該人的退休金利益;或
(c)公務員公積金計劃當中,屬於該人的實益利益並可歸因於衍生自政府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11(4)條作為僱主而就該人作出的自願性供款的款額的部分,以及在計入將該等款額作投資而產生的收入、利潤或虧損及將該等收入或利潤作投資而產生的收入、利潤或虧損之後所得的數額; (由2009年第6號第16條增補)

“旅行證件”(travel document) 指附有持有人照片的護照,或足以令海關人員信納持有人的身分及其國籍、居籍或永久居留地的類同文件; (由1989年第66號第2條增補)

“海關人員”(member) 指出任附表1內指明職位的人; “海關高級人員”(senior officer) 指出任附表1第I或Ⅱ部內指明職位的海關人員; (由1977年第46號第4條增補) “海關部屬人員”(subordinate officer) 指出任附表1第III或IV部內指明職位的海關人員; (由1977年第46號第4條增補) “副關長”(Deputy Commissioner) 指香港海關副關長; (由1985年第40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違紀行為”(disciplinary offence) 指根據第16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違紀行為; (由1977年第46號第4條增補) “關長”(Commissioner)指香港海關關長; (由1985年第40號第2條代替。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關員級人員”(customs officer) 指出任附表1第IV部內指明職位的海關人員。 (由1985年第40號第2條增補)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條: 3 設立及職能 30/06/1997

第II部

組織、職責及權力

現設立香港海關,而香港海關須執行一貫由根據《1931年應課稅品條例》*(1931年第36號)獲委任的緝私員所執行的職能,並須採取合法措施以執行有關應課稅品、進口與出口及走私的香港法律,以及作出法律規定其作出的其他究事情。

(由1977年第46號第3條修訂;由1985年第40號第3條修訂)

註:

* “《1931年應課稅品條例》”乃“Dutiable Commodities Ordinance 1931”之譯名。

條: 4 指示及管理 76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

除第4A條另有規定外,關長對香港海關負有指示及管理責任。 (由1985年第40號第4條代替。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條: 4A 關長及其他公職人員受行政長官的指示規限 76 of 1999;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76號第3

(1) 行政長官可就關長或任何其他公職人員(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及裁判官除外)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概括地或在特定個案中發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由1998年第25號

342 -香港海關條例

第2條修訂)

(2)關長及每名公職人員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時,須遵從行政長官

根據第(1)款所發出的指示。 (由1980年第18號第3條增補;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條: 5 組織 30/06/1997

香港海關由附表1內指明的職位組成。

(由1977年第46號第3條修訂)

條: 6 開支 76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

香港海關的開支及用以維持香港海關的款項,須由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撥款支付,款額及比率由立法會不時以周年撥款或其他方式批定。 (由1977年第46號第3條修訂;由1985年第40號第5條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條: 7 轉授的權力 76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

  1. 除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的文意顯示用意相反外,副關長及助理關長在符合關長任何特別指令下,可行使和執行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授予或委予關長的任何權力、職能及職責,但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授予關長將關員級人員革職或迫令關員級人員退休的權力則除外。
  2. 除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的文意顯示用意相反外,關長可藉指明姓名、指定職位或委任的方式,授權任何海關高級人員行使和執行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授予或委予關長的任何權力、職能及職責,但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授予關長將關員級人員革職或迫令關員級人員退休的權力則除外。

(由1977年第46號第6條代替;由1985年第40號第6條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條: 8 委任證 76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

  1. 關長須向其他每名海關人員發給委任證,證上須有獲發給該證的海關人員的姓名及照片,並須有經關長簽署的陳述,核證該人為隸屬香港海關的海關人員,而該項證明乃該人隸屬香港海關的確證。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2. 每名獲發給委任證的海關人員須隨身攜帶該證,並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情況下,向任何對其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授予或委予該海關人員的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的權限提出質疑的人,出示該證以供該人查閱。 (由198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由1977年第46號第6條代替) 附註:

條: 9 海關人員的服務條款 76 of 1999 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

  1. (1) 當其時有效的《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除其內或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內另有規定外,均適用於所有海關人員。
  2.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海關人員的服務條件(包括任用、擢升、調職、紀律及終止任用的條件),以及退休利益的批出,均須符合《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公務人員(管理)命令》、政府規例、《退休金條例》(第89章)及《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條文的規定。

(3) 海關人員可按以下規定從香港海關中辭職─

(a) 海關人員如以按月僱用條款受僱,可給予關長1個月的書面通知表示其辭職意向;
(b) 海關人員如以常額僱用條款受僱,可給予關長3個月的書面通知表示其辭職意向;或
(c) 海關人員在關長事先同意下,可向政府繳付1個月的薪金以代替給予通知。 (由1989年

第66號第4條增補) (由1979年第15號第8條修訂;由1987年第36號第47條修訂;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條: 10 有關違紀行為的概括規定 30/06/1997

第III部

紀律

海關人員如犯違紀行為,可處革職,或按照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定的規定以其他方式處

理。

條: 11 海關高級人員 76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

凡有指稱海關高級人員犯了違紀行為的情況,或有正在對任何可構成海關高級人員犯違紀行為的行為採取調查的情況─

(a)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中關於停職及停職後薪酬支付的條文即行適用;
(b)該事項須予調查,而有關人員須按照該等《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就公職人

員被指稱行為不當而訂定的適當方式處理。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條: 12 海關部屬人員 76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

342 -香港海關條例

(1) 凡海關部屬人員被控以違紀行為─

(a) 關長可停止其職務;
(b) 該事項須予調查,而有關人員須按照在第16條下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適當方式處理。
  1. 凡有正在對任何可構成海關部屬人員犯違紀行為的行為採取調查的情況,而關長並認為如有關人員繼續行使其職位的權力及職能,是有違公眾利益的,則關長可停止其職務,但該人員在他被控以違紀行為之前仍有權悉數支取他假若沒有被停職時本會獲發給的薪酬。
  2. 根據第(1)款被停職的人員,以及根據第(2)款被停職並被控以違紀行為的人員,均須獲發給符合關長指示而不少於其職位薪酬一半的部分薪酬。
  3. 如對上述人員進行的紀律處分程序沒有導致施加任何懲罰,則該人員有權悉數支取他假若沒有被停職時本會獲發給的薪酬。
  4. 如對上述人員施加革職以外的懲罰,則該人員可獲付因其被停職而被扣的薪酬中的部分薪酬;凡有關懲罰由行政長官所施加,有關部分的比率由行政長官指示規定,而在其他所有情況下,有關部分的比率則由關長指示規定。

(6) 根據第(1)或(2)款被停職的人員,沒有關長的准許,不可在停職期內離開香港。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

    1. 如已經或相當可能會對任何海關人員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或正在對任何可構成海關人員犯刑事罪行的行為採取調查,則有關的海關人員可按以下規定被停止職務和獲付薪酬─
      1. (a) 如屬海關高級人員,則按照《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的規定;
      2. (b)如屬海關部屬人員,則按照第12條的規定(該條在作一切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本段所指的停職)。
  1. 如任何海關部屬人員被裁斷犯任何刑事罪行或承認犯任何刑事罪行,而關長認為該刑事罪行的性質嚴重,足以成為將該人員革職的理由,則該人員自其如上所述被裁斷犯罪或承認犯罪當時起計,不得獲付其職位的任何薪酬,以待按照在第16條下訂立的規則對該案予以考慮。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

    1. 如任何海關人員在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被裁斷犯任何刑事罪行或承認犯任何刑事罪行,而就該等法律程序提出的任何上訴或其他覆核申請被駁回、放棄或撤回,則可按以下規定將有關的海關人員處罰─
      1. (a) 如屬海關高級人員,則按照《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的規定;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2. (b) 如屬海關部屬人員,則按照在第16條下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適當方式。
  1. (2) 在第13條及本條第(1)款中,“刑事法律程序”(criminal proceedings) 及“刑事罪行”(criminal offence) 分別包括─
(a)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及
(b) 違反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的刑事罪行。
條: 15 有關《公務人員 (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的保留條文 76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

本部任何條文均不得解釋為排除─

(a) 按照《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的規定將任何海關人員即時革職;
(b)按照《公務人員(管理)命令》的規定終止僱用任何海關人員(其理由為在顧及與公共服務有關的各種情況、有關海關人員對公共服務的作用及該個案的所有其他情況後,上述終止僱用是合乎公眾利益的)。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條: 16 紀律規則 76 of 1999; L.N. 362 of 1997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

    1. (1) 行政長官可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項訂立規則─
      1. (a) 屬海關人員違紀行為的作為及不作為;
        1. (b) 在以下情況所須依循的程序─
          1. (i) 任何海關部屬人員被指稱犯了違紀行為;
          2. (ii) 任何海關部屬人員被裁斷犯第14(2)條所界定的刑事罪行或承認犯該罪行;
      2. (c)就任何違紀行為對有關海關部屬人員施加的懲罰,或在他被裁斷犯第14(2)條所界定的刑事罪行或承認犯該罪行時對其施加的罰;
        1. (d) 任何海關部屬人員在以下情況的上訴權利─
          1. (i) 根據在本條下訂立的規則被裁斷犯違紀行為;或
          2. (ii) 根據在本條下訂立的規則被處罰,
            以及由關長對所作裁斷及所處懲罰的覆核。
  1. 根據第(1)款(d)段訂立的規則,可授權行政長官向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或任何職級不低於政府

總部局長級人員的公職人員轉授裁定該段所提述的上訴的權力。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III部由1977年第46號第7條代替。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條: 17 海關人員當作值勤的情況 30/06/1997

第ⅢA部

海關人員的一般權力及職責

凡休班海關人員遇有任何情況,而在該情況下,假若他實際上是值勤時會需要他為執行本條例或附表2內指明的任何條例而行事,則該休班海關人員須當作在值勤中。 (由1989年第66號第5條修訂)

條: 17A 逮捕和搜查的一般權力 30/06/1997
  1. 海關人員可在無手令下截停、搜查和逮捕他合理地懷疑已觸犯本條例或附表2內指明條例的任何人。 (由1989年第66號第6條修訂)
  2. 如任何人抗拒,或企圖逃避海關人員所作的搜查或逮捕,則不論有關搜查或逮捕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權力作出的,該海關人員均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進行搜查或逮捕。
    1. 凡海關人員已就任何罪行逮捕任何人,而他合理地懷疑有任何物件是與該罪行有關或相關的,或可有助闡明該人或該人任何同夥的品性或活動的,則該海關人員可在該人身上或該人被捕現場或現場附近搜尋該等物件,並將所發現的該等物件管有。
      1. (4) 任何人只可由相同性別的海關人員搜查。
      2. (1) 如海關人員合理地相信─
    2. (a) 他擬逮捕的人己進入或置身任何處所;及
  3. (b) 為作出逮捕是有需要進入和搜查該處所的, 則他可要求任何表面控制該處所的人或在該處所居住的人,容許他及任何為協助他而行事的人自由進入該處所,並要求該人採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以便利搜查。
條: 17B 進入處所和搜尋疑犯的權力 30/06/1997

(2) 如─

(a) 第(1)款的(a)及(b)段適用;及
(b) 不能根據第(1)款得以進入有關處所;及
(c)海關人員擬作出逮捕的有關罪行是一項可逮捕的罪行,且在有關情況下如將此事通知任何表面控制該處所的人或在該處所居住的人是可能與切實可行的,亦已將此事如此通知該人,

則有關海關人員及任何為協助他而行事的人均可進入該處所和搜尋有關疑犯。

  1. 任何表面控制第(1)款所提述處所的人或在該處所居住的人,在海關人員的要求下,並在獲通知海關人員擬作出逮捕的有關罪行是一項可逮捕的罪行後,須容許該海關人員及任何為協助他而行事的人自由進入該處所,並須採取一切合理的步驟,以便利搜查。
  2. 海關人員及任何為協助他而行事的人,如為進入或離開他憑藉本條或任何其他賦權權力而獲授權進入的任何處所而有此需要,可破啟任何處所的外部或內部的門或窗。
  3. (5) 在本條中─ “可逮捕的罪行”(arrestable offence)指由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或根據或憑藉任何法律對犯者

可處超逾12個月監禁的罪行,亦指犯任何此類罪行的企圖; “處所”(premises) 指土地上的任何地方,以及任何車輛、船隻、鐵路列車、纜車、電車或航空器。

條: 17BA 在無手令下的搜查和檢查 30/06/1997

(1) 海關人員為執行本條例或附表2內指明的條例,可─

(a) 在任何進入或離開香港的地點或在香港水域以內的任何船舶(軍用船艦除外)上,要求獲准檢查隨同任何人且正在進口香港或從香港出口的行李及個人財物;
(b)在任何進入或離開香港的地點或在香港水域以內的任何船舶(軍用船艦除外)上,檢查正在進口香港或從香港出口的─
(i) 任何貨物,連同貨物清單及證明文件;
(ii) 《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35條適用的郵包以外的任何物品;及
(iii) 任何無人隨同的行李或個人財物;
(c)在任何出口前或進口後貨物所貯存的任何地方,於收貨人提貨當時或之前,檢查該等貨物,以及任何貨物清單及證明文件;及
(d)截停、登上和搜查軍用船艦或軍用航空器以外的任何已抵達香港或即將離開香港的任何船舶、航空器、鐵路列車或車輛,並可在其逗留香港期間一直留在其上。
  1. 為根據第(1)(a)、(b)或(c)款對任何未開啟物件作出檢查,海關人員可將該物件扣留,直至有關擁有人、該物件被發現時的管有人或任何其他聲稱有權將其開啟以供檢查的人已將該物件開啟以供檢查為止。
  2. 如有關擁有人、物件被發現時的管有人或任何其他聲稱有權將其開啟以供檢查的人拒絕將其開啟,或在獲給予合理時間將其開啟後仍沒有將其開啟,則一名職級不低於督察級人員的海關人員可命令將該物件開啟以供檢查,而有關海關人員則可隨而破啟該物件以供檢查。

(4)有關擁有人、物件被發現時的管有人或任何其他聲稱有權將其開啟以供檢查的人,須獲給

予合理機會(在顧及有關情況下),可在該物件根據第(3)款被開啟以供檢查時在場。 (由1989年第66號第7條增補)

條: 17BB 旅行證件的查閱 30/06/1997

一名職級不低於督察級人員的海關人員,在根據本條例或附表2內指明的任何條例行使任何權力時,可在任何進入或離開香港的地點或在香港水域以內的任何船舶(軍用船艦除外)上,規定任何已抵達香港或即將離開香港的人,出示其旅行證件以供查閱。

(由1989年第66號第7條增補)

條: 17C 逮捕後的行動 30/06/1997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海關人員不論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賦權權力逮捕任何人,可將該人帶往香港海關的辦事處作進一步查究,但除可如此處理外,均須將該人帶往警署,以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的規定處理。
    2. (1A) 海關人員如逮捕任何人,可要求該人向該海關人員提供其正確姓名和出示身分證據。 (由1989年第66號第8條增補)
  1. 任何人如沒有被控或沒有被帶到裁判官席前,則自其被逮捕時起計不得被拘留超逾48小時。
條: 17D 其他權力的保留 30/06/1997

本部授予海關人員的權力,是增補任何其他法律授予該人員的權力的。 (第IIIA部由1977年第46號第8條增補)

條: 17E 向海關人員作虛假報告等 30/06/1997

第IIIB部 罪行、罰則及其他命令 任何人如向執行職責中的海關人員作出或提供或安排向該等人員作出或提供任何他明知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報告、指控、陳述或資料,即屬犯罪。

條: 17F 對海關人員襲擊等 30/06/1997

任何人如對為執行職責而行事的海關人員,故意予以襲擊、抗拒或阻撓,即屬犯罪。

條: 17FA 沒有提供正確姓名 30/06/1997

任何人在其被逮捕後,沒有根據第17C(1A)條在被要求時向海關人員─

(a) 提供其正確姓名;或
(b) 出示其身分證據,

即屬犯罪。 (由1989年第66號第10條增補)

條: 17G 未經授權而穿著制服 76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

  1. 任何人如非香港海關的海關人員,在沒有關長准許下明知而穿著香港海關的制服或穿著任何具有該制服的外觀或附有該制服特殊標誌的服裝,即屬犯罪。 (由1989年第66號第11條增補)
  2. 法庭或裁判官可應關長申請,命令管有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制服或服裝的人,向關長交出該制服或服裝,不論該人曾否就該制服或服裝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罪行。 (由1989年第66號第11條增補)
  3. 法庭或裁判官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時,可命令如在指明時間內該命令不獲遵從,則該人須向政府繳付一筆由法庭或裁判官裁定為該制服或服裝價值的款項,而該筆款項並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由1989年第66號第11條增補)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條: 17H 停任海關人員時交付政府財產 76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

(1)任何人如停任香港海關的海關人員,而拒絕或忽略將他所管有的委任證、制服、武器及其他配備或政府財產立即交付獲授權接收的海關人員,即屬犯罪。

(2) 法庭或裁判官可應關長申請,命令任何人─

(a) 向關長交出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委任證、制服、武器及其他配備或政府財產;及
(b)繳付一筆款項,而該筆款項乃法庭或裁判官裁定為該人沒有在其停任海關人員時或沒有依據在(a)段下作出的命令,向政府交還的任何委任證、制服、武器或其他配備或政府財產的價值者;該筆款項並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不論是否有任何人曾就該委任證、制服、武器或其他配備或政府財產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罪行。(由1989年第66號第12條增補)

(3) 法庭或裁判官在裁定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當時或之後,可命令被定罪的人─

(a) 向關長交還他所管有的任何委任證、制服、武器或其他配備或政府財產;及
(b)繳付一筆款項,而該筆款項乃法庭或裁判官裁定為沒有交還的任何委任證、制服、武

器或其他配備或政府財產的價值者;如財產交還時處於已損壞的狀況,則該筆款項乃法庭或裁判官裁定為有關財產受損壞所涉及的款額;上述款項並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由1989年第66號第12條增補)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任何人犯第17E、17F、17FA、17G或17H條所訂罪行,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89年第66號第13條修訂) (第IIIB部由1977年第46號第8條增補)

第IV部

香港海關福利基金

在本部中— "本部”(this Part)包括根據第22(a)條訂立的規例; "取得”(acquire)指藉購買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徑取得; "受益人”(beneficiaries)指下述人士—

(a) 海關人員;
(b) 前海關人員;
(c) 於去世時屬海關人員的已故者的受養人;

(d) 已故前海關人員的受養人; "受養人”(dependant)—

(a)就海關人員或前海關人員而言,指關長認為是完全或部分受該海關人員或前海關人員供養的人;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就已故海關人員或已故前海關人員而言,指關長認為是於該海關人員或前海關人員去

世時完全或部分受其供養的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法團”(corporation) 指根據第19(1)條成立的單一法團; “前海關人員”(former member of the Service) 指曾經是海關人員的人,而該人是符合以下條件的—

(a) 已從海關退休,並享有退休福利;或 (由2009年第6號第26條修訂)

(b) 其海關人員僱用合約在其年滿55歲當日或之後期滿而未有續期; “海關職員購物計劃”(Customs and Excise Staff Purchase Scheme) 指根據第19E條設立的計劃(如有的

話); “海關”(Service) 指香港海關; “基金”(Fund) 指第19A條延續的香港海關福利基金; “處置”(dispose of) 指藉出售、租賃、出租、按揭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徑處置; “設施活動”(amenities) 指以下任何一項—

(a)不可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費用的設施,包括度假處所及康樂設施(不論免費或收費提供);
(b)社交、教育及康樂活動及演出(不論免費或收費提供,亦不論是提供予他人參與或作為

觀賞性項目的); “職能”(function) 包括權力、權限及職責。

(第IV部由1999年第58號第6條代替)

條: 19 關長為施行本部而成立為單一法團 L.N. 289 of 1999; 14 of 2002 19/11/1999

附註: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14號第3條

  1. (1) 關長為施行本部,現成立為單一法團,其法人名稱為“海關關長法團”。
    1. (2) 法團—
      1. (a) 永久延續;及
      2. (b) 為施行本部,可取得、持有和處置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及
      3. (c) 可以其法人名稱提起法律程序及被起訴;及
      4. (d) 須備有法團印章;及
      5. (e)為施行本部,有行為能力作出法人團體在法律上可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並可受制於法人團體在法律上可受制於的所有其他事情。
  1. 須由法團認證的文件,如經關長簽署或經獲關長就此授權的海關人員簽署,該文件即屬已獲充分認證。
  2. 使用法團印章在法團所簽立的文件上蓋印,須經關長或關長為該目的指定的海關人員認證,方為有效。
  3. 法團並非受益人的受託人,但在不抵觸第(6)款的規定下,本部並不限制法律上賦予就違反本部或沒有履行本部所訂職責而向法團提起法律程序的權利。

(6)如關長或獲法團轉授職能的人為實施本部而真誠地就基金作出或不作出某作為,則關長及

該人均無須在任何因作出或不作出該作為而引起的法律程序中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第IV部由1999年第58號第6條代替。由2002年第14號第3條修訂)

條: 19A 香港海關福利基金的延續 L.N. 289 of 1999 19/11/1999

(1)本條延續中文名稱為“香港海關福利基金”而英文名稱為“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Welfare Fund”的基金。

(2) 基金及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歸屬法團。 (第IV部由1999年第58號第6條代替)

條: 19B 基金由甚麼集成 10 of 2005 08/07/2005

基金由下述款項集成—

(a) 捐予基金的任何捐款;
(b) (如有根據第19E條設立海關職員購物計劃的話)來自在該計劃之下進行的交易的得益;
(c) 出售紀念品的得益,以及來自處置為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其他財產的得益;
(d) 出租為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度假處所或康樂設施所收取的所有款項;
(e) 從關長或其代表為基金的目的而舉辦的社交、教育及康樂活動中收取的所有費用; (由2002年第14號第3條修訂)
(f) 因將基金投資而得的款項;
(g) 作為自基金借出的貸款的利息而累算產生的款項;
(h) 根據《2004年接受利益(行政長官許可)公告》*被飭令以撥付基金的方式處置的金錢饋
贈; (由2005年第10號第219條修訂)
(i) 由立法會批撥予基金的任何款項;
(j) 於緊接《1999年紀律部隊福利基金法例(修訂)條例》(1999年第58號)附表5生效前在基金中持有的款項,以及於緊接該附表生效前可為基金追討的、並於該附表生效後才撥付基金或為基金討回的款項;
(k) 來自任何其他合法來源而撥付或須撥付而記入基金的貸項下的款項。 (第IV部由1999年第58號第6條代替)

註:

*
《2004年接受利益(行政長官許可)公告》於2004年1月9日刊登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憲報(第8卷第2期)第252號公告。
(1)
在本部的規限下,法團的主要職能是按本部的規定為受益人及其他人的利益管理基金及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
  1. (2) 法團有執行其主要職能所需的附帶職能。
    1. (3) 法團—
      1. (a) 在所有關乎其主要職能的事情上須誠實行事;及
      2. (b)就關乎管理基金的所有事情,須謹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其程度須與一般審慎人士在處理一名他感到在道義上應照顧的人的財產時的謹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的程度相同;及
      3. (c) 須確保執行或行使其關乎基金的職能是符合受益人的最佳利益的。 (第IV部由1999年第58號第6條代替)
條: 19C 法團的職能 L.N. 289 of 1999 19/11/1999
條: 19D 基金可作甚麼用途 L.N. 289 of 1999; 14 of 2002 19/11/1999

附註: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14號第3條

    1. (1) 基金可用於下述任何用途—
      1. (a) 提供和維持設施活動以供受益人享用;
      2. (b) 為(a)段所指明的目的而取得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
      3. (c) 就法團僱員的僱用付款予他們;
      4. (d) 就法團代理人提供的服務付款;
      5. (e) 就海關人員提供的額外服務補償他們;
      6. (f) 借出貸款予受益人;
      7. (g)批出經濟援助金予已故海關人員及已故前海關人員的受養人,以供支付該等人員的殯殮費;
      8. (h) 提供資助金、津貼及饋贈予受益人,以供用於(g)段所述以外的其他用途;
      9. (i) 製造或取得紀念品以出售予受益人及其他人;
      10. (j) (如有根據第19E條設立海關職員購物計劃的話)為實施該計劃而進行交易;
      11. (k) 捐款予慈善或社區組織;
      12. (l) 為向法團或基金提供的貸款支付須繳付的利息。
    1. (2) 法團—
      1. (a)如認為就基金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某些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即可將該等財產處置;及
      2. (b) 可從基金中支付因處置該等財產而招致的開支。
  1. (3) 法團可酌情決定借予受益人的貸款是免息還是須支付利息的。

(4)每當關長認為准許受益人以外的其他人享用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設施活動是適當的,關長即可准許該等人士享用該等設施活動。准許可在受關長認為適當的條件規限的情況下給予。 (由2002年第14號第3條修訂)

(第IV部由1999年第58號第6條代替)

條: 19E 法團可設立海關職員購物計劃 L.N. 289 of 1999 19/11/1999

(1) 法團可設立和維持一個名為海關職員購物計劃的計劃,在該計劃之下—

(a)基金可用於取得貨品或服務以供重新供應予受益人,或用於為供應貨品或服務予受益人的安排提供資本;及
(b) 受益人就貨品或服務而支付的款項,可一次過以現金支付,或可分期支付。

(2)如有設立海關職員購物計劃,法團必須確保來自在該計劃之下進行的交易的得益均撥入基金。

    1. (3) 就本條而言,“供應”(supply) 和“重新供應”(resupply) 指為出售而供應和重新供應。 (第IV部由1999年第58號第6條代替)
    2. 法團在適當情況下均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將基金中的款項捐予慈善或社區組織。 (第IV部由1999年第58號第6條代替)
    1. (1) 法團為施行本部,可—
      1. (a) 以僱傭合約形式僱用任何人;或
      2. (b) 使用海關職員的服務或海關的設施。
  1. (2) 法團可訂定其職員的報酬及其他僱用條件。 (第IV部由1999年第58號第6條代替)
條: 19F 法團可捐款 L.N. 289 of 1999 19/11/1999
條: 19G 法團可僱用職員 L.N. 289 of 1999 19/11/1999
條: 19H 法團可聘用代理人 L.N. 289 of 1999 19/11/1999

法團可聘用和支付費用予代理人,以處理或作出法團為施行本部而獲授權或須處理或作出的任何事務或作為(包括收取或支付款項)。 (第IV部由1999年第58號第6條代替)

條: 19I 法團可轉授其職能 L.N. 289 of 1999 19/11/1999

(1) 法團可將其任何職能(此項轉授職能的權力除外)轉授予海關某指明人員或在海關擔任某指明職位的人。

(2) 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可—

342 -香港海關條例

(a) 屬一般轉授或有限制的轉授;及
(b) 由法團全部或局部撤銷。

(3) 經轉授的職能只可按照對該項轉授作出規限的條件執行或行使。

    1. 獲轉授職能的人在執行或行使根據本條轉授的職能時,可行使經轉授的職能所附帶的任何其他職能。
      1. (5) 由獲轉授職能的人妥為執行或行使的經轉授的職能,須視為是由法團執行或行使的。
        1. (6) 如某項職能已轉授予在海關擔任某特定職位的人,則—
          1. (a)該項轉授不會只因該名在該職能轉授時擔任該職位的人不再擔任該職位而不再有效;及
          2. (b) 該職能可由當其時身居該職位或暫任該職位的人行使(如屬職責,則必須由該人執行)。
      2. (7) 儘管某項職能已予轉授,已轉授的職能仍可由法團執行或行使。 (第IV部由1999年第58號第6條代替)
      3. (1) 法團為基金的目的,可訂立合約及其他交易。
  1. 某人如在本意是根據本條訂立的合約或其他交易之下支付款項,該人無須確保該款項是撥付基金的。

(3)某人如與另一名看來是獲法團轉授職能的人訂立合約或其他交易,該人無須令自己信納法

團已將訂立該合約或其他交易的權力轉授予該另一人。 (第IV部由1999年第58號第6條代替)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

第V部

雜項

(1) 關長可訂立命令,稱為“香港海關永久訓令”,但該等命令不得抵觸以下條文─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a) 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
(b) 政府物料規例的條文;
(c) 在按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變通下的《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的條文。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2) 該等命令可就以下事項訂明或訂定條文─

(a) 香港海關的控制、指揮及消息通報;
(b) 紀律;
(c) 訓練;
(d) 級別及擢升;
(e) 查察、操練、演習及會操;
(f) 福利;
(g) 部門財務;
(h) 建築物、場地、物料、家具及設備;
(i) 海關人員所須執行的職務;
(j) 報告、來往書函及其他紀錄的形式及格式;
(k)為適當地施行本條例或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或為履行法律委予香港海關的職責所需執行的作為;
(l)為防止濫用職權或疏於職守、為致使香港海關有效率地履行職責,以及為達致本條例

的目的而屬需要或適宜的其他事宜。 (由1977年第46號第3條修訂)

條: 21 對海關人員及其協助者的保障 76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

  1. 海關人員無須為他在執行職責中真誠地行使法律授予他的任何權力時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作為而承擔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亦無須因此而承擔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
  2. 任何人可應看似是在合法地執行職責的海關人員的請求而行事以協助該海關人員,而無須查究該海關人員是否合法地或在其職責範圍內行事。
  3. 任何人如根據第(2)款真誠地行事以協助海關人員,無須為他如此行事時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作為而承擔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亦無須因此而承擔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

(4)第(1)款任何條文均不影響政府因其受僱人的錯誤作為所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由1999年

第76號第3條修訂) (由1977年第46號第11條代替)

條: 22 訂立規例的權力 L.N. 289 of 1999 19/11/1999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a) 香港海關福利基金的管控、管理及投資; (由1999年第58號第6條修訂)
(b) 為使香港海關有效率地履行職責而屬需要或適宜的其他事宜;
(c) 概括而言,本條例條文的施行。 (由1977年第46號第3條修訂)
條: 23 (廢除) 30/06/1997

(由1977年第46號第12條廢除)

條: 24 附表12的修訂 76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將附表1或2修訂。

342 -香港海關條例

(由1969年第14號第4條增補。由1977年第46號第13條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條: 25 條例及文件中對緝私隊所作提述的修訂 10 of 2005 08/07/2005

任何條例或文件中對緝私隊或《緝私隊條例》*或《緝私隊(福利基金)規例》#或緝私隊的成員或職位的每項提述,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均須分別解作對香港海關或《香港海關條例》或《香港海關(福利基金)規例》(第342章,附屬法例C)或香港海關的海關人員或職位的提述。

(將1977年第46號第18條編入。由2005年第10號第221條修訂)

註:

* “《緝私隊條例》”乃“Preventive Service Ordinance”之譯名。

# “《緝私隊(福利基金)規例》”乃“Preventive Service (Welfare Fund) Regulations”之譯名。

條: 26 過渡性條文 L.N. 362 of 1997 01/07/1997

在《1985年香港海關(修訂)條例》*(1985年第40號)生效日期前訂立或展開的任何文書、合約或法律程序中,海關關長的職銜須以香港海關關長取代。 (將1985年第40號第11條編入。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註:

* “《1985年香港海關(修訂)條例》”乃“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Amendment) Ordinance 1985”之譯名。

附表: 1 香港海關的職位 76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

[第2、5及24條]

第I部

關長 副關長 助理關長

第II部

總監督 高級監督 監督 助理監督

第III部

高級督察 督察
第IV部
總關員 高級關員 關員 (由1977年第46號第14條代替。由1977年第20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317號法律公告修訂;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第17及17A條]

《進出口條例》(第60章)
《郵政署條例》(第98章)
《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
《除害劑條例》(第133章) (由1977年第143號法律公告增補。由1990年第79號第21條修訂)
《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
《抗生素條例》(第137章)
《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 (由1997年第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化學品管制條例》(第145章) (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代替)
《植物(進口管制及病蟲害控制)條例》(第207章) (由1976年第117號法律公告增補。由1997年第39號法

律公告修訂) 《武器條例》(第217章) (由1981年第361號法律公告增補) 《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38章) (由1981年第361號法律公告代替) 《危險品條例》(第295章) (由1974年第1號法律公告增補) 《儲備商品條例》(第296章) (由1983年第73號法律公告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 (由1993年第13號第37條增補) 《商品說明條例》(第362章) (由1980年第39號第37條代替) 《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390章) (由1987年第132號法律公告代替) 《保護臭氧層條例》(第403章) (由1989年第24號第19條增補)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 (由1989年第35號第33條增補) 《狂犬病條例》(第421章) (由1995年第452號法律公告增補)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第424章) (由1992年第80號第36條增補)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 (由1994年第82號第35條增補) 《消費品安全條例》(第456章) (由1994年第84號第36條增補)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525章) (由1997年第87號第36條增補) 《版權條例》(第528章) (由1997年第92號第280條代替) 《防止盜用版權條例》(第544章) (由1998年第22號第42條增補) 《中醫藥條例》(第549章) (由1999年第47號第169條增補) 《化學武器(公約)條例》(第578章) (由2003年第26號第44條增補)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579章) (由2003年第31號第21條增補) 《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586章) (由2006年第3號第57條增補) (由1995年第13號第2條修訂;由2006年第3號第57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