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 342 | 香港海關條例 | 憲報編號 | 版本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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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題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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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設立香港海關,並就其職責與權力及海關人員的紀律訂定條文,且就一項福利基金及為與上述事項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由1977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1963年10月16日] 1963年第121號法律公告
(本為1963年第25號)
條: | 1 | 簡稱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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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海關條例》。
(由1977年第46號第3條修訂)
條: | 2 | 釋義 | L.N. 9 of 2010 | 31/03/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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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Public Service (Administration) Order) 指經不時修訂的下列文書─
(c) 根據該命令訂立的任何其他規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公務員公積金計劃”(civil service provident fund scheme) 指政府規例提述的公務員公積金計劃; (由2009年第6號第16條增補) “助理關長”(Assistant Commissioner) 指香港海關助理關長; (由1985年第40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
第76號第3條修訂) “香港海關”(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指由第3條設立的香港海關; (由1977年第46號第4條增補) “政府規例”(government regulations) 指稱為《政府規例》的行政規則及規管公務人員的任何其他行
政規則或其他文書;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退休福利”(retirement benefits) 就某人而言,指—
“旅行證件”(travel document) 指附有持有人照片的護照,或足以令海關人員信納持有人的身分及其國籍、居籍或永久居留地的類同文件; (由1989年第66號第2條增補)
“海關人員”(member) 指出任附表1內指明職位的人; “海關高級人員”(senior officer) 指出任附表1第I或Ⅱ部內指明職位的海關人員; (由1977年第46號第4條增補) “海關部屬人員”(subordinate officer) 指出任附表1第III或IV部內指明職位的海關人員; (由1977年第46號第4條增補) “副關長”(Deputy Commissioner) 指香港海關副關長; (由1985年第40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違紀行為”(disciplinary offence) 指根據第16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違紀行為; (由1977年第46號第4條增補) “關長”(Commissioner)指香港海關關長; (由1985年第40號第2條代替。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關員級人員”(customs officer) 指出任附表1第IV部內指明職位的海關人員。 (由1985年第40號第2條增補)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條: | 3 | 設立及職能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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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部
組織、職責及權力
現設立香港海關,而香港海關須執行一貫由根據《1931年應課稅品條例》*(1931年第36號)獲委任的緝私員所執行的職能,並須採取合法措施以執行有關應課稅品、進口與出口及走私的香港法律,以及作出法律規定其作出的其他究事情。
(由1977年第46號第3條修訂;由1985年第40號第3條修訂)
註:
* “《1931年應課稅品條例》”乃“Dutiable Commodities Ordinance 1931”之譯名。
條: | 4 | 指示及管理 | 76 of 1999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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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除第4A條另有規定外,關長對香港海關負有指示及管理責任。 (由1985年第40號第4條代替。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條: | 4A | 關長及其他公職人員受行政長官的指示規限 | 76 of 1999; 25 of 1998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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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就關長或任何其他公職人員(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及裁判官除外)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概括地或在特定個案中發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由1998年第25號
第 342章 -香港海關條例
第2條修訂)
(2)關長及每名公職人員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時,須遵從行政長官
根據第(1)款所發出的指示。 (由1980年第18號第3條增補;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條: | 5 | 組織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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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海關由附表1內指明的職位組成。
(由1977年第46號第3條修訂)
條: | 6 | 開支 | 76 of 1999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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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香港海關的開支及用以維持香港海關的款項,須由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撥款支付,款額及比率由立法會不時以周年撥款或其他方式批定。 (由1977年第46號第3條修訂;由1985年第40號第5條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條: | 7 | 轉授的權力 | 76 of 1999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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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由1977年第46號第6條代替;由1985年第40號第6條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條: | 8 | 委任證 | 76 of 1999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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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由1977年第46號第6條代替) 附註:
條: | 9 | 海關人員的服務條款 | 76 of 1999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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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3) 海關人員可按以下規定從香港海關中辭職─
第66號第4條增補) (由1979年第15號第8條修訂;由1987年第36號第47條修訂;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條: | 10 | 有關違紀行為的概括規定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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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I部
紀律
海關人員如犯違紀行為,可處革職,或按照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定的規定以其他方式處
理。
條: | 11 | 海關高級人員 | 76 of 1999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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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凡有指稱海關高級人員犯了違紀行為的情況,或有正在對任何可構成海關高級人員犯違紀行為的行為採取調查的情況─
員被指稱行為不當而訂定的適當方式處理。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條: | 12 | 海關部屬人員 | 76 of 1999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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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第 342章 -香港海關條例
(1) 凡海關部屬人員被控以違紀行為─
(6) 根據第(1)或(2)款被停職的人員,沒有關長的准許,不可在停職期內離開香港。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條: | 15 | 有關《公務人員 (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的保留條文 | 76 of 1999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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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本部任何條文均不得解釋為排除─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條: | 16 | 紀律規則 | 76 of 1999; L.N. 362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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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總部局長級人員的公職人員轉授裁定該段所提述的上訴的權力。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III部由1977年第46號第7條代替。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條: | 17 | 海關人員當作值勤的情況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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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ⅢA部
海關人員的一般權力及職責
凡休班海關人員遇有任何情況,而在該情況下,假若他實際上是值勤時會需要他為執行本條例或附表2內指明的任何條例而行事,則該休班海關人員須當作在值勤中。 (由1989年第66號第5條修訂)
條: | 17A | 逮捕和搜查的一般權力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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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7B | 進入處所和搜尋疑犯的權力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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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
則有關海關人員及任何為協助他而行事的人均可進入該處所和搜尋有關疑犯。
可處超逾12個月監禁的罪行,亦指犯任何此類罪行的企圖; “處所”(premises) 指土地上的任何地方,以及任何車輛、船隻、鐵路列車、纜車、電車或航空器。
條: | 17BA | 在無手令下的搜查和檢查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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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關人員為執行本條例或附表2內指明的條例,可─
(4)有關擁有人、物件被發現時的管有人或任何其他聲稱有權將其開啟以供檢查的人,須獲給
予合理機會(在顧及有關情況下),可在該物件根據第(3)款被開啟以供檢查時在場。 (由1989年第66號第7條增補)
條: | 17BB | 旅行證件的查閱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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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職級不低於督察級人員的海關人員,在根據本條例或附表2內指明的任何條例行使任何權力時,可在任何進入或離開香港的地點或在香港水域以內的任何船舶(軍用船艦除外)上,規定任何已抵達香港或即將離開香港的人,出示其旅行證件以供查閱。
(由1989年第66號第7條增補)
條: | 17C | 逮捕後的行動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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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7D | 其他權力的保留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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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授予海關人員的權力,是增補任何其他法律授予該人員的權力的。 (第IIIA部由1977年第46號第8條增補)
條: | 17E | 向海關人員作虛假報告等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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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IB部 罪行、罰則及其他命令 任何人如向執行職責中的海關人員作出或提供或安排向該等人員作出或提供任何他明知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報告、指控、陳述或資料,即屬犯罪。
條: | 17F | 對海關人員襲擊等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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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對為執行職責而行事的海關人員,故意予以襲擊、抗拒或阻撓,即屬犯罪。
條: | 17FA | 沒有提供正確姓名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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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其被逮捕後,沒有根據第17C(1A)條在被要求時向海關人員─
即屬犯罪。 (由1989年第66號第10條增補)
條: | 17G | 未經授權而穿著制服 | 76 of 1999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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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條: | 17H | 停任海關人員時交付政府財產 | 76 of 1999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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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任何人如停任香港海關的海關人員,而拒絕或忽略將他所管有的委任證、制服、武器及其他配備或政府財產立即交付獲授權接收的海關人員,即屬犯罪。
(2) 法庭或裁判官可應關長申請,命令任何人─
不論是否有任何人曾就該委任證、制服、武器或其他配備或政府財產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罪行。(由1989年第66號第12條增補)
(3) 法庭或裁判官在裁定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當時或之後,可命令被定罪的人─
器或其他配備或政府財產的價值者;如財產交還時處於已損壞的狀況,則該筆款項乃法庭或裁判官裁定為有關財產受損壞所涉及的款額;上述款項並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由1989年第66號第12條增補)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任何人犯第17E、17F、17FA、17G或17H條所訂罪行,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89年第66號第13條修訂) (第IIIB部由1977年第46號第8條增補)
第IV部
香港海關福利基金
在本部中— "本部”(this Part)包括根據第22(a)條訂立的規例; "取得”(acquire)指藉購買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徑取得; "受益人”(beneficiaries)指下述人士—
(d) 已故前海關人員的受養人; "受養人”(dependant)—
世時完全或部分受其供養的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法團”(corporation) 指根據第19(1)條成立的單一法團; “前海關人員”(former member of the Service) 指曾經是海關人員的人,而該人是符合以下條件的—
(a) 已從海關退休,並享有退休福利;或 (由2009年第6號第26條修訂)
(b) 其海關人員僱用合約在其年滿55歲當日或之後期滿而未有續期; “海關職員購物計劃”(Customs and Excise Staff Purchase Scheme) 指根據第19E條設立的計劃(如有的
話); “海關”(Service) 指香港海關; “基金”(Fund) 指第19A條延續的香港海關福利基金; “處置”(dispose of) 指藉出售、租賃、出租、按揭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徑處置; “設施活動”(amenities) 指以下任何一項—
觀賞性項目的); “職能”(function) 包括權力、權限及職責。
(第IV部由1999年第58號第6條代替)
條: | 19 | 關長為施行本部而成立為單一法團 | L.N. 289 of 1999; 14 of 2002 | 19/11/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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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14號第3條
(6)如關長或獲法團轉授職能的人為實施本部而真誠地就基金作出或不作出某作為,則關長及
該人均無須在任何因作出或不作出該作為而引起的法律程序中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第IV部由1999年第58號第6條代替。由2002年第14號第3條修訂)
條: | 19A | 香港海關福利基金的延續 | L.N. 289 of 1999 | 19/11/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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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條延續中文名稱為“香港海關福利基金”而英文名稱為“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Welfare Fund”的基金。
(2) 基金及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歸屬法團。 (第IV部由1999年第58號第6條代替)
條: | 19B | 基金由甚麼集成 | 10 of 2005 | 08/07/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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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由下述款項集成—
註:
條: | 19C | 法團的職能 | L.N. 289 of 1999 | 19/11/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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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9D | 基金可作甚麼用途 | L.N. 289 of 1999; 14 of 2002 | 19/11/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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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14號第3條
(4)每當關長認為准許受益人以外的其他人享用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設施活動是適當的,關長即可准許該等人士享用該等設施活動。准許可在受關長認為適當的條件規限的情況下給予。 (由2002年第14號第3條修訂)
(第IV部由1999年第58號第6條代替)
條: | 19E | 法團可設立海關職員購物計劃 | L.N. 289 of 1999 | 19/11/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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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團可設立和維持一個名為海關職員購物計劃的計劃,在該計劃之下—
(2)如有設立海關職員購物計劃,法團必須確保來自在該計劃之下進行的交易的得益均撥入基金。
條: | 19F | 法團可捐款 | L.N. 289 of 1999 | 19/11/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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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9G | 法團可僱用職員 | L.N. 289 of 1999 | 19/11/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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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9H | 法團可聘用代理人 | L.N. 289 of 1999 | 19/11/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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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團可聘用和支付費用予代理人,以處理或作出法團為施行本部而獲授權或須處理或作出的任何事務或作為(包括收取或支付款項)。 (第IV部由1999年第58號第6條代替)
條: | 19I | 法團可轉授其職能 | L.N. 289 of 1999 | 19/11/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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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團可將其任何職能(此項轉授職能的權力除外)轉授予海關某指明人員或在海關擔任某指明職位的人。
(2) 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可—
第 342章 -香港海關條例
(3) 經轉授的職能只可按照對該項轉授作出規限的條件執行或行使。
(3)某人如與另一名看來是獲法團轉授職能的人訂立合約或其他交易,該人無須令自己信納法
團已將訂立該合約或其他交易的權力轉授予該另一人。 (第IV部由1999年第58號第6條代替)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第V部
雜項
(1) 關長可訂立命令,稱為“香港海關永久訓令”,但該等命令不得抵觸以下條文─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2) 該等命令可就以下事項訂明或訂定條文─
的目的而屬需要或適宜的其他事宜。 (由1977年第46號第3條修訂)
條: | 21 | 對海關人員及其協助者的保障 | 76 of 1999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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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4)第(1)款任何條文均不影響政府因其受僱人的錯誤作為所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由1999年
第76號第3條修訂) (由1977年第46號第11條代替)
條: | 22 | 訂立規例的權力 | L.N. 289 of 1999 | 19/11/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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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條: | 23 | (廢除)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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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1977年第46號第12條廢除)
條: | 24 | 附表1或2的修訂 | 76 of 1999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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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將附表1或2修訂。
第 342章 -香港海關條例
(由1969年第14號第4條增補。由1977年第46號第13條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條: | 25 | 條例及文件中對緝私隊所作提述的修訂 | 10 of 2005 | 08/07/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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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條例或文件中對緝私隊或《緝私隊條例》*或《緝私隊(福利基金)規例》#或緝私隊的成員或職位的每項提述,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均須分別解作對香港海關或《香港海關條例》或《香港海關(福利基金)規例》(第342章,附屬法例C)或香港海關的海關人員或職位的提述。
(將1977年第46號第18條編入。由2005年第10號第221條修訂)
註:
* “《緝私隊條例》”乃“Preventive Service Ordinance”之譯名。
# “《緝私隊(福利基金)規例》”乃“Preventive Service (Welfare Fund) Regulations”之譯名。
條: | 26 | 過渡性條文 | L.N. 362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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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85年香港海關(修訂)條例》*(1985年第40號)生效日期前訂立或展開的任何文書、合約或法律程序中,海關關長的職銜須以香港海關關長取代。 (將1985年第40號第11條編入。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註:
* “《1985年香港海關(修訂)條例》”乃“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Amendment) Ordinance 1985”之譯名。
附表: | 1 | 香港海關的職位 | 76 of 1999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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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第2、5及24條]
第I部
關長 副關長 助理關長
第II部
總監督 高級監督 監督 助理監督
第III部
高級督察 督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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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V部 | |
總關員 高級關員 關員 | (由1977年第46號第14條代替。由1977年第20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317號法律公告修訂;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
[第17及17A條]
《進出口條例》(第60章)
《郵政署條例》(第98章)
《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
《除害劑條例》(第133章) (由1977年第143號法律公告增補。由1990年第79號第21條修訂)
《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
《抗生素條例》(第137章)
《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 (由1997年第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化學品管制條例》(第145章) (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代替)
《植物(進口管制及病蟲害控制)條例》(第207章) (由1976年第117號法律公告增補。由1997年第39號法
律公告修訂) 《武器條例》(第217章) (由1981年第361號法律公告增補) 《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38章) (由1981年第361號法律公告代替) 《危險品條例》(第295章) (由1974年第1號法律公告增補) 《儲備商品條例》(第296章) (由1983年第73號法律公告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 (由1993年第13號第37條增補) 《商品說明條例》(第362章) (由1980年第39號第37條代替) 《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390章) (由1987年第132號法律公告代替) 《保護臭氧層條例》(第403章) (由1989年第24號第19條增補)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 (由1989年第35號第33條增補) 《狂犬病條例》(第421章) (由1995年第452號法律公告增補)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第424章) (由1992年第80號第36條增補)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 (由1994年第82號第35條增補) 《消費品安全條例》(第456章) (由1994年第84號第36條增補)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525章) (由1997年第87號第36條增補) 《版權條例》(第528章) (由1997年第92號第280條代替) 《防止盜用版權條例》(第544章) (由1998年第22號第42條增補) 《中醫藥條例》(第549章) (由1999年第47號第169條增補) 《化學武器(公約)條例》(第578章) (由2003年第26號第44條增補)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579章) (由2003年第31號第21條增補) 《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586章) (由2006年第3號第57條增補) (由1995年第13號第2條修訂;由2006年第3號第57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