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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附表一的修正案)命令1999 (第455章)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章: 455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 L.N. 145 of 2002 01/01/2003

本條例旨在增設偵查有組織罪行和某些其他罪行及某些犯罪者的犯罪得益的權力;就沒收犯罪得益

作出規定;就某些犯罪者的判刑訂定條文;增訂關於犯罪得益或關於代表犯罪得益的財產的罪

行;及就附帶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994年制定。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第2、25至27、30、32至35條及

附表1及2 }

1994年12月2日 1994年第651號法律公告

本條例除第2、25至27、30、32至

35條及 }

}附表1及2外 1995年4月28日 1995年第157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4年第82號)

條: 1 簡稱 30/06/1997

第I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條: 2 釋義 L.N. 185 of 2007 10/12/200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三合會”(triad society) 包括任何以下社團─

(a) 使用三合會普遍使用的任何儀式、任何與該等儀式十分相似的儀式或該等儀式的任何

部分的社團;或

(b) 採用或利用任何三合會名銜或稱謂術語的社團;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有組織罪行”(organized crime) 指附表1所列罪行,而且是─

(a) 與某三合會的活動相關的;

(b) 與2名或以上的人的活動有關連的,而該等人聯合一起的唯一或部分目的是為作出2項

或以上行為,每一項均為附表1所列罪行及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的;或

(c) 由2名或以上的人所犯的,而且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以及─

(i) 有人喪失生命或有人有喪失生命的相當程度的危險;

(ii) 有人在身體或心理上受嚴重傷害或有人有受該等傷害的相當程度的危險;或

(iii) 有人嚴重喪失自由;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1

“沒收令”(confiscation order) 指根據第8(7)條發出的命令;

“享有法律特權的品目”(items subject to legal privilege) 指─

(a) 專業法律顧問和他的當事人或當事人代表之間,就有關向當事人提供法律意見而作出

的通訊;

(b) 專業法律顧問和他的當事人或當事人代表之間,或該等顧問、當事人或當事人代表和

任何其他人之間,就有關法律程序或在預期進行法律程序的情況下及為該等法律程序

而作出的通訊;及

(c) 該等通訊中所附有或提及的品目,而該等品目又是─

(i) 與提供法律意見有關而作出的;或

(ii) 就有關法律程序或在預期進行法律程序的情況下及為該等法律程序而作出的,

且正由有權管有該等品目的人所管有,

但不包括為意圖助長犯罪目的而持有的品目或作出的通訊;

“附表1所列罪行”(Schedule 1 offence) 指─

(a) 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罪行;

(b) 串謀犯任何該等罪行;

(c) 煽惑他人犯任何該等罪行;

(d) 企圖犯任何該等罪行;

(e)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任何該等罪行;

“物料”(material) 包括任何書、文件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紀錄,以及任何物品或物質;

“社團”(society) 的涵義與《社團條例》(第151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指明的罪行”(specified offence) 指─

(a) 附表1或附表2所指明的任何罪行;

(b) 串謀犯任何該等罪行;

(c) 煽惑他人犯任何該等罪行;

(d) 企圖犯任何該等罪行;

(e)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任何該等罪行;

“被告人”(defendant) 指已就指明的罪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檢控的人(不論該人是否被定罪);

“財產”(property) 包括依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界定的動產與不動產;

“處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尤其是─

(a) 任何車輛、船隻、航空器、氣墊船或離岸結構物;及

(b) 任何帳幕或可移動的結構物;

“處理”(dealing),就第15(1)或25條所提述的財產而言,包括─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

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

(e) 以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由1995年第90號

第2條增補)

“債務處理人”(insolvency officer) 指─

(a) 破產管理署署長;或

(b) 用以下身分行事的人─

(i) 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委任的受託人(包括暫行受託人)、臨時受託人或特別經理

人;或 (由2005年第18號第48條修訂)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2

(ii) 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委任的清盤人、臨時清盤人或特別經理人;

“酬賞”(reward) 包括金錢利益;

“潛逃”(absconded),就任何人而言,包括因任何理由而潛逃,而不論該人在潛逃之前是否─

(a) 已被拘押;或

(b) 已獲保釋; (由1995年第90號第2條增補)

“獲授權人”(authorized officer) 指─

(a) 任何警務人員;

(b) 根據《海關條例》(第342章)第3條設立的海關的任何成員;及

(c) 任何為施行本條例而獲律政司司長書面授權的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權益”(interest) 就財產而言,包括權利。

(2) 就第(1)款的“有組織罪行”(organized crime) 的定義而言─

(a) 如就串謀犯附表1所列罪行而在實行協定的行為過程中會在某階段涉及該定義(c)(i)至(iii)

段所提述的事情,則有關的串謀即涉及該事情;

(b) 如企圖或煽惑犯附表1所列罪行的人所構想的事會涉及該定義(c)(i)至(iii)段所提述的事

情,則有關的企圖或煽惑即涉及該事情。

(3) 下表左欄所列詞句的含義,分別由右欄相對列出的條文界定,或依照右欄所列條文的內容

而解釋︰

詞句 有關條文

押記令(Charging order) 第16(2)條

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Gift caught by this Ordinance) 第12(9)條

作出饋贈(Making a gift) 第12(10)條

可變現財產(Realisable property) 第12(1)條

限制令(Restraint order) 第15(1)條

饋贈、付款或酬賞的價倾( falue of gift, payment or reward) 第12條

財產的價倾( falue of property) 第12(4)條

(由1995年第90號第2條修訂)

(4) 本條例適用於任何在香港及在其他地方的財產。

(5) 本條例(除第25及25A條外)凡提述罪行或有組織罪行,所指包括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所犯的罪

行或有組織罪行;但對於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已對某人的罪行所提起的法律程序,或與該法律程序

有關的事情,本條例並無委予法庭任何職責,亦無賦予任何權力。 (由1995年第90號第2條修訂)

(6) 就本條例而言─

(a) 任何人從某罪行的得益為─

(i) 在任何時間(不論在1994年12月2日之前或之後),因犯該罪行的關係而由他收受的

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

(ii) 他直接或間接從任何上述款項或其他酬賞得來的任何財產或將該等款項或酬賞變

現所得的任何財產;及

(iii) 因犯該罪行的關係而獲取的任何金錢利益;

(b) 該人從該罪行的得益的價值為以下各項的價值的總和─

(i) 上述款項或其他酬賞;

(ii) 該財產;及

(iii) 該金錢利益。 (由1997年第87號第36條代替)

(7) 就本條例而言─

(a) 任何人從有組織罪行的得益為─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3

(i) 在任何時間(不論在1994年12月2日之前或之後),因犯一項或多於一項有組織罪行

的關係而由他收受的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

(ii) 他直接或間接從任何上述款項或其他酬賞得來的任何財產或將該等款項或酬賞變

現所得的任何財產;及

(iii) 因犯一項或多於一項有組織罪行的關係而獲取的任何金錢利益;

(b) 該人從有組織罪行的得益的價值為以下各項的價值的總和─

(i) 上述款項或其他酬賞;

(ii) 該財產;及

(iii) 該金錢利益。 (由1997年第87號第36條代替)

(8)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於任何時間(不論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因犯某罪行或有

組織罪行的關係而收受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即屬從該罪行或有組織罪行中獲利。

(9) 本條例凡提述因犯某罪行或有組織罪行的關係而收受的財產,所指包括因該種關係及其他

關係而收受的財產。

(10) 第(11)至(17)款適用於本條例的解釋。

(11) 任何人持有財產上的任何權益,即屬持有該財產。

(12) 凡提述任何人所持有的財產,所指包括歸其破產案受託人或清盤人名下的財產。

(13) 凡提述任何人在某項財產上實益持有的權益,而該項財產如果已歸其破產案受託人或清盤

人名下者,則所指包括該項財產如非已歸其破產案受託人或清盤人名下,便會是他實益持有的權

益。

(14) 一個人將財產上的任何權益移轉或授予另一人,即算是該人將財產移轉給該另一人。

(15) 當以下事情發生時,即是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a) 裁判官就有關罪行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72條簽發手令或傳票;

(aa) 任何人因有關罪行而被逮捕但獲保釋或拒絕保釋;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增補)

(b) 任何人在無手令的情況下受拘押後被控以有關罪行;或

(c)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24A(1)(b)條在法官指示或同意之下,提起公訴,

如引用本款會產生不止一個提起法律程序時間,則以這些時間之中最早的一個為提起法律程序時

間。

(16) 當以下任何一種事情發生時,刑事法律程序即告結束─

(a) 因控方提出中止檢控或其他原因而引致法律程序中止;

(b) 法庭命令或裁定被告人無罪釋放,而有關命令或裁決是第(17)款意指的不受上訴或覆核

所限的;

(c) 被告人的定罪被撤銷,但法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E條命令重審被

告人則除外;

(d) 行政長官赦免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定罪;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e) 凡律政司司長並無申請沒收令,或律政司司長申請沒收令但並無沒收令發出,而法庭

或裁判官就有關定罪對被告人判處刑罰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

公告修訂)

(f) 法律程序中所發出的沒收令得到圓滿執行(不論所用方法是繳付根據命令須繳的款額,

或由被告人接受監禁以作抵償)。

(16A) 在第8(1)(a)(ii)或(7A)條適用的情況下,若就被告人而提出申請發出沒收令─

(a) 如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決定不發出沒收令,則在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作出該項決定

時;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如因該項申請而發出沒收令,則在該命令得到圓滿執行時,

該項申請即算是結束。 (由1995年第90號第2條增補)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4

(16B) 就針對被告人的沒收令而根據第20(1A)條提出的申請─

(a) 如原訟法庭決定不更改該命令,則在原訟法庭作出該項決定時;或

(b) 如原訟法庭因該項申請而更改該命令,則在該命令得到圓滿執行時,

該項申請即算是結束。 (由1995年第90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7) 法庭或裁判官的命令或裁決(包括判令被告人無罪釋放的命令或裁決),在該命令或裁決可能

被上訴、再上訴或覆核的期間,即受上訴或覆核所限;為此目的,可能被上訴、再上訴或覆核(即當

事人有權提出但未有提出上訴、再上訴或覆核)的期間─

(a)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廢除)

(b) 指截至提出上訴、再上訴或覆核的訂明期限結束為止的期間。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

修訂)

(18) 除第(19)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並不規定披露任何享有法律特權的品目。 (由2002年第26號

第3條增補)

(19) 第(18)款不影響第3、4及5條的實施。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增補)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38 U.K.]

條: 3 提供資料或提交物料的規定 L.N. 362 of 1997; 25 of 1998; 13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13號第3條

第II部

偵查的權力

(1) 為偵查有組織罪行,律政司司長可向原訟法庭提出單方面申請,就某人或某類別的人根據

第(2)款發出命令。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原訟法庭如信納第(4)(a)、(b)及(d)款或第(4)(a)、(c)及(d)款的條件已經符合,可應如此單方面

提出的申請,就與申請有關的人或與申請有關的類別的人,發出符合第(3)款規定的命令。 (由1998

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命令須─

(a) 說明該正在偵查中的有組織罪行的詳情;

(b) 指出命令所針對的人或述明該命令所針對的人的類別;

(c) 授權律政司司長向命令所針對的人或類別的人提出要求,要其─

(i) 就獲授權人合理地覺得是與偵查有關的任何事情回答問題或提供資料;或

(ii) 提交任何律政司司長合理地覺得是與關乎偵查的事情有關的任何物料或某種類的

物料,

或要求該人兩者皆作;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d) 載有原訟法庭認為符合公眾利益而宜於加上的其他條款,但本段不得解釋為授權法庭

未得任何人的同意而命令將該人拘留。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第(2)款所指的條件是─

(a) 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犯了該正在偵查中的有組織罪行;

(b) 如第(1)款申請是針對某人的,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擁有資料或管有物料,而該等資料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5

或物料相當可能與偵查有關;

(c) 如該申請是關於某類別的人,而─

(i) 有合理理由懷疑該類別中某些或全部人擁有該等資料或管有該等物料;及

(ii) 不論是因偵查需迫切進行、偵查需保密或擁有有關資料或物料的人的身分是難於

辨別的,如規定該申請須是就某一人而作出的,即不能有效地對該有組織罪行進

行偵查;

(d) 經考慮─

(i) 該偵查中的有組織罪行的嚴重性;

(ii) 若不根據第(2)款發出命令,能否有效地偵查該有組織罪行;

(iii) 披露資料或取得物料後對偵查可能帶來的利益;及

(iv) 該人或該等人所可能獲得或持有的資料或物料,是在何種情況下獲得或持有的(包

括考慮對該資料或物料的保密責任,以及與該資料或物料所關乎的人的任何家族

關係), (由1995年第90號第3條修訂)

有合理理由相信就該人或該等人根據第(2)款發出命令,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5) 凡根據第(2)款發出的命令,授權律政司司長要求某人就獲授權人合理地覺得是與偵查有關

的任何事情,回答問題或提供資料,律政司司長可藉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要求該人在指定的時

間、地點到某獲授權人席前,就該獲授權人合理地覺得是與該偵查有關的任何事情回答問題或提交

資料。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6) 凡根據第(2)款發出的命令,授權律政司司長要求某人將律政司司長合理地覺得是與關乎偵

查的事項有關的物料或某一種類的物料提交,律政司司長可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要求該人在指定

的時間、地點將律政司司長合理地覺得是與關乎偵查的事情有關的任何指明的物料或指明的某一種

類的物料提交。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7) 根據第(5)或(6)款所送達的書面通知,須─

(a) 說明法庭已根據本條發出命令,並且須─

(i) 載有命令的日期;

(ii) 說明該有組織罪行的詳情;

(iii) 如命令是針對該人而發出的,說明此情況; (由1995年第90號第3條修訂)

(iv) 如命令是針對某類別的人而發出,而該人是屬於該類別的,說明此情況;

(v) 說明命令中授予律政司司長的權力;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vi) 說明該命令中與該人有關的其他條款;

(b) 已夾附根據本條所發出的命令的副本,但該副本可不包括─

(i) 在該命令中對該人以外的某人的提述,或對不包括該人在內的某類別的人的提

述;及

(ii) 在該命令中只與該某人或只與屬該某類別的人有關的任何詳情;及

(c) 實質上是以附表4所指明的關於該通知的表格作出,此外並須將第(8)至(10)款及第7的絛

文在該通知內載列或夾附於該通知。

(8) 對於為遵從根據本條所提要求而提交的任何物料,獲授權人可將該物料攝影或複印。

(9) 任何人不得根據本條被要求提供或提交任何與享有法律特權的品目有關的資料或物料,但

律師(包括大律師)則可被要求提供其客戶的姓名、名稱及地址。

(10) 根據第(2)款所發出的命令或根據第(5)或(6)款就施加要求所作的書面通知,可就關乎第 28

條界定的公共機構所持有的資料或管有的物料而作出。

(11) 任何人不得以會有下述情況為理由,而不遵從根據本條提出的要求提供資料或提交物料─

(a) 提供資料或提交物料會傾向於使該人獲罪;或

(b) 提供資料或提交物料會違反法規或其他規定所施加的保密責任或對披露資料或物料的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6

其他限制。

(12) 因遵從憑藉本條施加的要求而作的陳述,不可在針對陳述者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用於針對

他,但在以下情況則除外─

(a) 在根據第(14)款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36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或

(b) 在有關任何罪行、且該人作出與該陳述不相符的證供的法律程序中,用以對其可信程

度提出質疑。

(1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根據本條向他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

年。

(14) 任何人在看來是遵從根據本條施加的要求時─

(a) 作出他知道在要項上虛假或有誤導成分的陳述;或

(b) 罔顧後果地作出在要項上虛假或有誤導成分的陳述,

即屬犯罪─

(i)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或

(ii)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15) 凡一項命令已根據第(2)款發出,律政司司長或其為本款的目的而書面授權的代表,可在符

合法庭規則就此事而訂明的條件後,獲取該命令的副本;但除在符合本款前述部分及第(7)(b)款的規

定的情況外,任何人均無權獲取該命令的整份或任何部分的副本。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6) 凡根據本條施加於任何人的要求所關乎的物料為並非以可以閱讀的形式記錄的資料─

(a) 則須當該要求為將物料以一種可以帶走的形式提交的要求;

(b) 獲授權人可藉送達該人的書面通知,要求該人在指明的時間及地點,或在指明的不同

時間及地點,以可以看到、可以閱讀及可以帶走的形式提交該物料,獲授權人並可藉

同樣的通知解除該人根據該項要求須提交以原來記錄形式記錄的物料的責任。

(17) 撤銷或更改根據本條發出的命令的申請,可由根據該項命令被施加要求的人提出。

(18) 法庭規則─

(a) 須就根據本條發出的命令而據此被施加要求的人申請撤銷或更改該等命令的申請事

宜,作出規定;

(b) 可就下述事項作出規定─

(i) 關乎根據本條發出的命令的法律程序;

(ii) 第(15)款所指的人(包括律政司司長)獲取該命令的副本前所必須符合的條件。 (由

1995年第90號第3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 保安局局長須就─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行使本條所賦予的權力;及

(b) 執行本條所委以的職責,

制定實務守則,而任何此類守則均須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並須得立法會批准始可頒布。 (由

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1994年制定)

條: 4 提交物料令 L.N. 362 of 1997;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為偵查下述事項,律政司司長或獲授權人可就某物料或某類別的物料,向原訟法庭提出單

方面申請,要求根據第(2)款發出命令,不論有關的物料是在香港或(如申請是由律政司司長提出的)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7

在其他地方─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有組織罪行;或

(b) 已犯或被懷疑已犯有組織罪行的人從有組織罪行的得益。

(c) 已犯或被懷疑已犯指明的罪行的人從該罪行的得益。

(2) 除第5款及第28(10)條另有規定外,法庭接獲該項申請後,如信納已經符合第(4)(a)、(c)及(d)

款或第(4)(b)、(c)及(d)款的條件,可發出命令,飭令其覺得是管有或控制與申請有關的物料的人,在

命令內所指明的期限內─

(a) 將物料提交給獲授權人帶走;或

(b) 讓獲授權人取覽該物料。

(3) 除非法庭覺得就個別申請的特別情況適宜給予較長或較短期限,否則根據第(2)款發出的命

令內指明的期限為7日。

(4) 第(2)款所指的條件是─

(a) (如偵查是針對某有組織罪行的)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犯該有組織罪行;

(b) 如偵查是針對某人從有組織罪行或指明的罪行的得益的─

(i) 該人已犯有組織罪行或該指明的罪行,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已犯有組織罪行或

該指明的罪行;及

(ii) 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已從有組織罪行或該指明的罪行中獲利;

(c) 有合理理由相信與申請有關的物料─

(i) 相當可能與申請所關的偵查有關者;及

(ii) 並不包括享有法律特權的品目,亦並非由該等品目組成;

(d) 經考慮─

(i) 取得物料後對偵查可能帶來的利益;及

(ii) 管有或控制物料的人在何種情況下持有或控制(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物料, (由1995

年第90號第4條代替)

有合理理由相信將物料交予獲授權人或讓他們取覽,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5) 凡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是關乎某類別的物料的,則第(2)款所指的命令只可在就某物料提

出申請並不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情況才可發出。

(6) 凡法庭根據第(2)(b)款就任何處所內的物料發出命令,法庭可應獲授權人在同一或隨後的申

請,命令獲授權人覺得是有權准許別人進入處所的人,准許獲授權人進入處所以取覽有關物料。

(7) 要求撤銷或更改根據第(2)或(6)款發出的命令的申請,可由受制於該命令的人提出。

(8) 法庭規則─

(a) 須就受制於根據本條發出的命令的人申請撤銷或更改該等命令的申請事宜,作出規

定;

(b) 可就關乎根據本條所發出的命令的法律程序作出規定。

(9) 凡與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有關的物料為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載的資料─

(a) 根據第(2)(a)款發出的命令,須當為一項飭令將物料以一種可以帶走的形式,提交給獲

授權人由他帶走的命令;及

(b) 根據第(2)(b)款發出的命令,須當為一項飭令將物料以一種可以看到及可以閱讀的形

式,供獲授權人取覽的命令。

(10) 凡根據第(2)(a)款發出的命令所關乎的資料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獲授權人可藉書面通

知,要求有關的人以可以看到、可以閱讀及可以帶走的形式提交該物料,獲授權人並可藉同樣的通

知解除該人根據該項要求須提交以原來記錄形式記錄的物料的責任。

(11) 根據第(2)款發出的命令─

(a) 不得賦予要求提交或取覽享有法律特權的品目的權力;及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8

(b) 可就第28條界定的公共機構所管有或控制的物料而發出。 (由1995年第90號第4條修訂)

(12) 任何人不得以若提交物料會出現下述情況為理由,而不提交與根據第(2)款發出的命令有關

的物料─

(a) 提供資料或提交物料會傾向於使該人獲罪;或

(b) 提供資料或提交物料會違反法規或其他規定所施加的保密責任或對披露資料或物料的

其 他限制。

(1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根據第(2)款發出的命令,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

年。

(14) 獲授權人可將根據本條提交的物料攝影或複印。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27 U.K.]

條: 5 搜查的權限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為偵查下述事項,獲授權人可向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申請,要求就指明的處所根據本條發

出手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有組織罪行;

(b) 已犯或被懷疑已犯有組織罪行的人從有組織罪行的得益;

(c) 已犯或被懷疑已犯指明的罪行的人從該罪行的得益。

(2) 法庭接獲該項申請後,如信納─

(a) 就某處所內的物料根據第3(6)條施加的要求未予遵從;或

(b) 根據第4條就處所內的物料發出的命令,未予遵從;或

(c) 已符合第(3)(a)、(c)及(d)款或第(3)(b)、(c)及(d)款的條件;或

(d) 已符合第(4)(a)、(c)及(d)款或第(4)(b)、(c)及(d)款的條件,

可簽發手令,授權獲授權人進入處所搜查。

(3) 第(2)(c)款所指的條件是─

(a) (如偵查是針對某有組織罪行的)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犯該有組織罪行;

(b) 如偵查是針對某人從有組織罪行或指明的罪行的得益的─

(i) 該人已犯有組織罪行或該指明的罪行,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已犯有組織罪行或

該指明的罪行;及

(ii) 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已從有組織罪行或該指明的罪行中獲利;

(c) 就該處所內任何物料而言,已符合第4(4)(c)及(d)條的條件;

(d) 由於下列原因,不適宜根據該條就該物料發出命令─

(i) 如要聯絡任何有權提交有關物料的人,並不切實可行;或

(ii) 如要聯絡任何有權准許別人取覽有關物料的人,或任何有權准許別人進入有關物

料所在的處所的人,並不切實可行;或

(iii) 除非獲授權人能立即取覽有關物料,否則與該項申請有關的偵查可能受到嚴重妨

害。

(4) 第(2)(d)款所指的條件是─

(a) (如偵查是針對某有組織罪行的)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犯該有組織罪行;

(b) 如偵查是針對某人從有組織罪行或指明的罪行的得益的─

(i) 該人已犯有組織罪行或該指明的罪行,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已犯有組織罪行或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9

該指明的罪行;及

(ii) 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已從有組織罪行或該指明的罪行中獲利;

(c) 有合理理由懷疑該處所內相當可能藏有與該申請所關的偵查有關的物料,而在提出申

請時不能就該物料作詳細說明;

(d) (i) 如要聯絡任何有權准許別人進入該處所的人,並不切實可行;或

(ii) 除非出示手令,否則不會獲准進入該處所;或

(iii) 除非獲授權人到達該處所時能立即進入該處所,否則該項申請所關的偵查可能受

到嚴重妨害。

(5) 凡獲授權人執行根據本條簽發的手令進入處所後,可扣押及扣留任何相當可能與該手令所

關的偵查有關的物料,但享有法律特權的品目則除外。

(6) 任何人阻撓或妨礙獲授權人執行根據本條簽發的手令,即屬犯罪─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2年;或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 獲授權人可將根據本條扣押的任何物料攝影或複印。

(8) 即使《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83條已有規定,但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法庭可根據本

條發出手令,授權為搜尋或扣押被知為或被懷疑是新聞材料的物料的目的而進入處所。 (由1995年

第88號第6條增補)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28 U.K.]

條: 6 根據第3、4或5條獲取的資料的披露 L.N. 362 of 1997 01/07/1997

(1) 根據或憑藉第3、4或5條而從稅務局局長或稅務局人員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獲得的受

保密責任限制的資料,除為了─

(a) 檢控任何人犯指明的罪行;

(b) 申請沒收令;或

(c) 申請根據第15(1)或16(1)條發出命令,

而可由任何獲授權人向律政司司長披露外,不得將該等資料披露。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根據或憑藉第3、4或5條獲取的資料,可由任何獲授權人向下

列人員或機構披露─

(a) 律政司、香港警務處、香港海關、入境事務處及廉政公署;及 (由1995年第90號第5條

修訂)

(b) (如律政司司長覺得資料相當可能有助於任何相應的人員或機構履行職能)該人員或機

構。

(3) 並非因為第(2)款而享有的將憑藉或根據第3、4或5條獲取的資料披露的權利,不受第(2)款的

影響。

(4) 在本條中,“相應的人員或機構”(corresponding person or body) 指律政司司長認為根據香港

以外地方的法律,具有相當於第(2)(a)款中所述機構的任何職能的人員或機構。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條: 7 妨害偵查罪行 30/06/1997

(1) 凡法庭已根據第3或4條發出命令,或已有要求根據第3或4條發出命令的申請提出而申請沒

有被拒絕,或法庭已根據第5條簽發手令,任何人知道或懷疑已發出或已申請的命令或已發出的手令

所關乎的偵查正在進行,而─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10

(a) 並無合法授權或合理辯解而作出意圖妨害偵查的任何披露;或

(b) 將任何物料竄改、隱藏、毀滅或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導致或准許此等情況發生,而

且─

(i) 知道或懷疑該物料相當可能是與該宗偵查有關的;及

(ii) 意圖向進行該宗偵查的人隱藏該物料所披露的事實,

即屬犯罪。

(2) 凡有人因第(1)款所指明的偵查的關係而被捕,則該款對逮補後就該宗偵查所作的披露並不

適用。

(3)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的罪行─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及監禁7年;或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31 U.K.]

條: 8 沒收令 L.N. 145 of 2002 01/01/2003

第III部

沒收犯罪得益

(1) 凡─

(a) 有以下情況─

(i) 在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審理的法律程序中,某人就一項或一項以上的指明的罪行

接受判處刑罰,而他過去未曾因該有關的罪行或任何該等有關的罪行的定罪被判

處刑罰;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ii) 已就一項或一項以上的指明的罪行對某人提起法律程序,但由於以下原因該等法

律程序尚未結束─

(A) 該人已死;或

(B) 該人已潛逃;而

(b) 律政司司長或其代表申請發出沒收令,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須按以下規定行事。 (由1995年第90號第6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由1995年第90號第6條廢除)

(3) 法庭─

(a) 在第(1)(a)(i)款適用的情況下─

(i) 如控方提出有關要求,須先裁定該人被定罪的指明的罪行或任何該等指明的罪行

是否有組織罪行;

(ii) 然後(或如控方沒有根據第(i)節提出有關要求,則先)須就有關的罪行─

(A) 對該人判以適當的監禁或拘留期限(如有的話);

(B) 發出一項或一項以上與判處刑罰有關的適當命令(沒收令除外),而該命令或該

等命令可以是或可以包括─

(I) 對該人判以罰款的任何命令;

(II) 涉及須由該人付款的任何命令;或

(III) 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38F或56條,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章)第72、84A、102或103條發出的任何命令;

(b) 在第(1)(a)(ii)(A)款適用的情況下─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11

(i) 須先─

(A) 信納該人已死;及

(B) 在考慮向該法庭提出的一切有關事項後,信納該人本可就有關的罪行被定

罪;

(ii) 然後凡法庭根據第(i)節信納有關事項,(如控方提出有關要求)須裁定該有關的罪行

或任何該等有關的罪行是否本可是有組織罪行;

(c) 在第(1)(a)(ii)(B)款適用的情況下─

(i) (A) 須先信納該人已潛逃,而且自法庭認為是該人潛逃之日起已過了不少於6個月

的時間;

(B) 如─

(I) 該人為人所知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而且其確實下落亦為人所知,亦須先

信納─

(aa) 已為了有關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採取合理步驟使該人能解回香港,

但並不成功;

(bb) (如該人是為(aa)次小分節所指目的以外的目的而被拘押在香港以外

地方的)他是憑藉若在香港發生即會構成可公訴罪行的行為而被如

此拘押;及

(cc) 已向該人發出關於該等法律程序的充分事先通知以令他能夠提出答

辯;

(II) (在不抵觸第(3A)款的條文下)該人的確實下落不為人所知,亦須先信納已

採取合理步驟(如適當的話,包括《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

第65號命令第5(1)條規則的(a)、(b)或(c)段所述的步驟),追尋該人的下落

並已於在香港普遍行銷的中英文報章各一份刊登致予該人的關於該等訴

訟的通知;及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代替)

(C) 亦須先在考慮向該法庭提出的一切有關事項後信納該人本可就有關的罪行被

定罪;

(ii) 然後凡法庭根據第(i)節信納有關事項,(如控方提出有關要求)須裁定該有關的罪行

或任何該等有關的罪行是否本可是有組織罪行。 (由1995年第90號第6條代替)

(3A) 在第(3)(c)(i)(B)(II)款適用的情況下,即使法庭如該款所述信納已採取行動,如法庭信納規定

將該款所述的訴訟通知,以其指示的額外方式給予該款所述的人,屬有利於司法公正,則法庭可作

出該規定。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增補)

(4) 然後法庭─

(a) 在第(1)(a)(i)款適用的情況下,須裁定該人是否曾經從該指明的罪行中獲利,或該人是

否曾經從該指明的罪行及與該罪行在同一的法律程序中一同被定罪的任何指明的罪行

中獲利,或該人是否曾經從首述的指明的罪行及法庭擬在或已經在決定對其判處的刑

罰時一併考慮的任何指明的罪行中獲利;

(b) 在第(1)(a)(ii)款適用的情況下,須裁定該人是否曾經從法庭信納假如他沒有死亡或潛逃

(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話他本可被定罪的指明的罪行中獲利,或該人是否曾經從該指明的

罪行及法庭信納本可與該罪行一同被定罪的任何指明的罪行中獲利,或該人是否曾經

從首述的指明的罪行及法庭本可在決定對其判處的刑罰時一併考慮的任何指明的罪行

中獲利,

而若他曾如此獲利,則須裁定他從該指明的罪行或該等指明的罪行的得益總計是否達$100000或以

上。 (由1995年第90號第6條代替)

(5) 如法庭─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12

(a) 在第(1)(a)(i)款適用的情況下─

(i) 已根據第(3)(a)(i)款裁定該人被定罪的指明的罪行或任何該等指明的罪行是有組織

罪行;及

(ii) 已根據第(4)款裁定他從該款所提述的該指明的罪行或該等指明的罪行的得益總計

達該款所指明的款額或以上;

(b) 在第(1)(a)(ii)款適用的情況下─

(i) 已根據第(3)(b)(ii)或(c)(ii)款裁定該指明的罪行或任何該等指明的罪行本可是有組織

罪行;及

(ii) 已根據第(4)款裁定他從該款所提述的該指明的罪行或該等指明的罪行的得益總計

達該款所指明的款額或以上,

法庭然後須裁定該人是否曾經從有組織罪行中獲利。 (由1995年第90號第6條代替)

(6) 法庭如決定他從該等指明的罪行得益總計不少於第(4)款所指明的款額,必須依照第11條釐

定出就他的案件憑藉本條須追討的款額。

(7) 法庭然後須就有關的罪行,命令該人─

(a) 繳付該款額;或

(b) 在不影響(a)段的一般性的規定下,繳付該款額的一部分,而該部分的款額是法庭在考

慮到已就該人發出的第(3)(a)(ii)(B)(I)、(II)或(III)款所規定或提述的任何命令後認為是適

當的。 (由1995年第90號第6條代替)

(7A) 凡─

(a) 某人已就一項或一項以上的指明的罪行被定罪;

(b) 已就該人申請發出沒收令;及

(c) 在該項申請結束前該人已死或已潛逃,

則縱使該人已死或已潛逃(視屬何情況而定),該項申請仍可結束。 (由1995年第90號第6條增補)

(7B) 在第(7A)款就已死的人而適用的情況下─

(a) 第(3)(a)(ii)(A)款不得就該人而適用;

(b) 除非法庭信納該人已死,否則它不得針對該人而發出沒收令。 (由1995年第90號第6條

增補)

(7C) 在第(7A)款就已潛逃的人而適用的情況下,除非─

(a) 法庭信納該人已潛逃;及

(b) 如─

(i) 該人為人所知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而且其確實下落亦為人所知,法庭亦信納─

(A) 已為了有關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採取合理步驟使該人能解回香港,但並不成

功;及

(B) 已向該人發出關於該等法律程序的充分事先通知以令他能夠提出答辯;

(ii) (在不抵觸第(7D)款的條文下)該人的確實下落不為人所知,法庭亦信納—

(A) 已採取合理步驟(如適當的話,包括《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

65號命令第5(1)條規則的(a)、(b)或(c)段所述的步驟),追尋該人的下落;及

(B) 已於在香港普遍行銷的中英文報章各一份刊登致予該人關於該等訴訟的通

知,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代替)

否則法庭不得針對該人而發出沒收令。 (由1995年第90號第6條增補)

(7D) 在第(7C)(b)(ii)款適用的情況下,即使法庭如該款所述信納已採取行動,如法庭信納規定將

該款所述的訴訟通知,以其指示的額外方式給予該款所述的人,屬有利於司法公正,則法庭可作出

該規定。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增補)

(8) 為第(3)(b)(i)(B)或(ii)或(c)(i)(C)或(ii)款的目的,有關的資料可在該人死後或潛逃後(視屬何情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13

況而定)向法庭提供。(由1995年第90號第6條代替)

(8A) 為任何賦予有關刑事案件的上訴權的條例的目的,針對某人而發出的沒收令,須視為就有

關的罪行對該人判處的刑罰,而如該人已死(不論是在該命令發出之前或之後),則其遺產代理人可

為該等目的代表該人行事。 (由1995年第90號第6條增補)

(8B) 現聲明︰在決定因本條例而引起的關乎以下事項的任何問題時,須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為

舉證的準則─

(a) 某人是否曾經從一項或一項以上的指明的罪行中獲利;

(b) 某人是否曾經從有組織罪行中獲利;或 (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修訂)

(c) 就該人的案件而依據沒收令須追討的款額。 (由1995年第90號第6條增補)

(8C) 如─

(a) 根據第(3)(b)(i)(B)或(c)(i)(C)款法庭信納某人本可就有關的罪行被定罪;

(b) 法庭根據第(3)(b)(ii)或(c)(ii)款裁定第(3)(b)(i)(B)或(c)(i)(C)款所提述的該罪行或任何該等

罪行本可是有組織罪行,

則法庭如此信納或裁定此一事實不得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 (由1995年第90號第6條增

補)

(8D)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凡在第(1)(a)(ii)(A)款適用的任何情況下有要求發出沒收令的申請提

出,則為反對該項申請的目的,有關的死者的遺產代理人有權就該項申請陳詞,並有權傳喚、訊問

及盤問任何證人。 (由1995年第90號第6條增補)

(8E) 凡─

(a) 在《1995年有組織及嚴重罪行(修訂)條例》(1995年第90號)生效之前,已就一項或一項

以上指明的罪行對某人提起法律程序,但該等程序因該人已潛逃而尚未結束;及

(b) 在緊接該條例生效之前,該人的任何可變現財產為一項押記令或限制令的標的,

則經該條例修訂的本條例條文即就該人而適用,一如該等條文就符合以下說明的人而適用︰在該條

例生效之時或之後,已就一項或一項以上的指明的罪行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但該等程序因該人已

潛逃而尚未結束。 (由1995年第90號第6條增補)

(8F) 凡─

(a) 在《1995年有組織及嚴重罪行(修訂)條例》(1995年第90號)生效之前─

(i) 某人已就一項或一項以上的指明的罪行被定罪;

(ii) 已就該人申請發出沒收令;及

(iii) 在該項申請結束前該人已潛逃;及

(b) 在緊接該條例生效之前,該人的任何可變現財產為一項押記令或限制令的標的,

則經該條例修訂的本條例條文即就該人而適用,一如該等條文就一名因已潛逃以致第(7A)款對其適

用的人而適用。 (由1995年第90號第6條增補)

(9) 就─

(a) 第(3)(a)(i)、(b)(ii)或(c)(ii)款而言,法庭只可考慮可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的證

據;

(b) 第(3)(a)(i)款而言,法庭須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某指明的罪行是有組織罪行,方

可裁定該指明的罪行是有組織罪行。 (由1995年第90號第6條修訂)

(10) 在第(1)(a)(ii)(A)或(B)款適用的情況下,該款中對“一項或一項以上的指明的罪行”的提

述,包括任何先前曾於附表1或2中指明的罪行,而本條的其他條文及本條例的其他條文(包括第2(1)

條“指明的罪行”的定義(b)至(e)段及任何附屬法例)均須據此解釋。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增補)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1 U.K.;1988 c. 33 s. 72 U.K.]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14

條: 9 犯罪得益的評計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在第8(1)(a)(i)條適用的情況下,為裁定就指明的罪行被定罪及被判定犯有組織罪行的

人;

(b) 在第8(1)(a)(ii)(A)或(B)條適用的情況下,為裁定法庭信納本可就指明的罪行(而法庭裁定

該罪行本可是有組織罪行)被定罪的人,

是否曾經從有組織罪行中獲利,及(如該人曾如此獲利)為評計該人從有組織罪行的得益,可作出以

下的假設,但如被告人(或在被告人已死的情況下,作為其代表的遺產代理人)能表明以他的情況來

說任何該等假設屬不準確,則該等假設不能成立。 (由1995年第90號第7條代替)

(2) 該等假設為─

(a) 依法庭認為是─

(i) 被告人─

(A) 在定罪之後的任何時間;或

(B) 在第8(1)(a)(ii)條適用的情況下,在就他的案件提出申請發出沒收令後的任何

時間,

曾經持有的任何財產;或 (由1995年第90號第7條代替)

(ii) 自被告人被起訴日期6年前起計的以後,曾經移轉予被告人的任何財產,

均為被告人從有組織罪行的得益,收受的時間是法庭覺得被告人持有該財產的最早時

間; (由1995年第90號第7條修訂)

(b) 被告人自起訴日期6年前起計,一直以來的任何開支,都是由他從有組織罪行的得益中

支付;及 (由1995年第90號第7條修訂)

(c) 為評定他在任何時間收受或假設曾經收受屬他從有組織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價值,該

財產須視作不存有任何其他權益。(由1995年第90號第7條修訂)

(3) 為評計被告人從有組織罪行的得益的價值,如法庭過去曾對被告人發出沒收令或根據《販

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第3(6)條發出命令,則法庭在見到證明後,須撇除根據該令決定追討的

款額時已計算在內的從有組織罪行的得益。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2 U.K.]

條: 10 與發出沒收令有關的陳述書等 L.N. 145 of 2002 01/01/2003

(1) 凡有發出沒收令的申請,檢控官可向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呈交陳述書,陳述任何以下事情

─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在第8(1)(a)(ii)條適用的情況下─

(i) 關於裁定被告人是否本可就有關的罪行被定罪的事情;

(ii) 關於裁定該有關的罪行或任何該等有關的罪行是否本可是有組織罪行的事情;

(b) 關於裁定被告人是否曾經從指明的罪行或有組織罪行中獲利的事情;

(c) 關於評計被告人從指明的罪行或有組織罪行的得益的價值的事情。 (由1995年第90號第

8條代替)

(1A) 凡檢控官已根據第(1)款呈交陳述書─

(a) 檢控官可隨時向法庭呈交另一份該類陳述書;及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15

(b) 法庭可隨時要求檢控官在法庭指示的期間內,向其呈交另一份該類陳述書。 (由1995年

第90號第8條增補)

(1B) 凡檢控官已根據第(1)款呈交陳述書,而法庭信納該陳述書的副本已經送達被告人─

(a) 法庭可要求被告人在法庭指示的期間內,向法庭表示對陳述書內每一項的指稱在甚麼

程度上予以承認;及

(b) 如被告人不承認其中任何指稱,法庭可要求他提供打算依據的事情的詳情。 (由1995年

第90號第8條增補)

(1C) 凡法庭已根據本條作出指示,它可隨時作出另一指示更改該指示。 (由1995年第90號第8條

增補)

(2) 凡被告人對根據第(1)款呈交的陳述書所作的指稱,在任何程度上予以承認,法庭─

(a) 在第8(1)(a)(ii)條適用的情況下─

(i) 可為裁定該被告人是否本可就有關的罪行被定罪的目的;

(ii) 可為裁定該有關的罪行或任何該等有關的罪行是否本可是有組織罪行的目的;

(b) 可為裁定該被告人是否曾經從指明的罪行或有組織罪行中獲利的目的;或

(c) 可為評計該被告人從指明的罪行或有組織罪行的得益的價值的目的,

將被告人所承認的,作為該等指稱所關乎的事情的定論。 (由1995年第90號第8條代替)

(3) 被告人如在任何方面未有遵從法庭根據第(1B)款作出的要求,為施行本條,可視為承認陳

述書內除以下各項指稱外的每一項指稱─ (由1995年第90號第8條修訂)

(a) 被告人已就其遵從法庭要求的任何指稱; (由1995年第90號第8條代替)

(b) 在第8(1)(a)(ii)條適用的情況下─

(i) 任何指被告人本可就有關的罪行被定罪的指稱;

(ii) 任何指該有關的罪行或任何該等有關的罪行本可是有組織罪行的指稱; (由1995年

第90號第8條代替)

(c) 任何指被告人曾經從指明的罪行或有組織罪行中獲利的指稱;及 (由1995年第90號第8

條增補)

(d) 任何指被告人曾經收受的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是因犯指明的罪行或有組織罪行的關係

而 收受的指稱。 (由1995年第90號第8條增補)

(4) 凡─

(a) 由被告人向法庭呈交陳述書,陳述任何與決定在發出沒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有關的

事情;及

(b) 檢控官對陳述書所載的任何指稱,在任何程度上予以接納,

則法庭為決定變現可得的款額,可將檢控官所接納的,視為有關事情的定論。

(5) 為施行本條,任何一方承認指稱,或提出任何論據的詳情,可以書面以法庭認為可接納的

形式作出。 (由1995年第90號第8條代替)

(6) 被告人如根據本條承認─

(a) 在第8(1)(a)(ii)條適用的情況下─

(i) 他本可就有關的罪行被定罪;或

(ii) 該有關的罪行或任何該等有關的罪行本可是有組織罪行;或

(b) 他曾經收受的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是因犯指明的罪行或有組織罪行的關係而收受的,

該項承認不得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 (由1995年第90號第8條代替)

(7) 在第8(1)(a)(ii)或(7A)條適用的情況下,在關於申請發出沒收令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a) 如被告人已死,則第(1B)款具有效力,猶如該款規定將根據第(1)款呈交的陳述書的副本

送達被告人的遺產代理人一樣;

(b) 如被告人已潛逃,而且第8(3)(c)(i)(B)(I)或(7C)(b)(i)條對其並不適用,則本條具有效力,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16

猶如根據第(1)款呈交的陳述書的副

本已送達該被告人一樣。 (由1995年第90號第8條增補)

(8)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在第8(1)(a)(ii)條適用的情況下,本條不影響第8(8)條的一般性規定。

(由1995年第90號第8條增補)

(9)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不論第(7)(a)或(b)款是否適用於被告人,任何指稱均可根據本條予以

承認或接納,且從來均可如此承認或接納,而第(3)款須據此解釋。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增補)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3 U.K.]

條: 11 根據沒收令追討的款額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沒收令須向被告人追討的款額是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評計為被

告人從第8(4)條所適用的任何指明的罪行或(如法庭根據第8(3)(a)(i)條裁定某指明的罪行是有組織罪行

或根據第8(3)(b)(ii)或(c)(ii)條裁定某指明的罪行本可是有組織罪行)其所犯的所有有組織罪行的得益的

價值。 (由1995年第90號第9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法庭如信納任何與決定發出沒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有關的事情(不論是否根據第10條或其

他情況所接納或承認的),可簽發證明書,說明法庭對有關事情的意見;法庭如信納第(3)款所述的情

況,則必須簽發證明書。

(3) 法庭如信納在發出沒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少於法庭為施行第(1)款而評計為被告人的得益

價值的款額,則根據沒收令向被告人追討的款額─

(a) 須為法庭覺得在發出沒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或

(b) 在法庭(以其當時得到的資料衡量)覺得變現可得的款額為零的情況下,須為象徵式款

額。 (由1995年第90號第9條修訂)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4 U.K.]

條: 11A 根據沒收令追討的款額的利息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如沒收令─

(a) 由原訟法庭發出,根據該命令須追討的款額須為施行《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9條

視為判決債項;

(b) 由區域法院發出,根據該命令須追討的款額須為施行《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0

條視為判決債項,

而為施行該等條文,沒收令的日期須視為判決債項的日期。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凡利息憑藉第(1)款而就根據沒收令須追討的款額累算,被告人須繳付該等利息,而為執行

的目的,利息的款額須視為根據沒收令須向被告人追討的款額的一部分。

(由1995年第90號第10條增補)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17

條: 12 主要詞語的定義 37 of 1998 20/11/1998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本條例內“可變現財產”(realisable property) 指─

(a) 被告人持有的任何財產; (由1995年第90號第11條修訂)

(b) 被告人曾經對他直接或間接作出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的人所持有的任何財產;及 (由

1995年第90號第11條修訂)

(c) 實際上受被告人控制的任何財產。 (由1995年第90號第11條增補)

(2) 任何財產,如以下的命令對其有效,則不屬於可變現財產─

(a)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或103條發出的命令;

(b) 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38F或56條發出的命令;或

(c)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12AA(1)條發出的命令。

(3) 為施行本條例,在對被告人發出沒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是─ (由1995年第90號第11條修

訂)

(a) 被告人持有的所有可變現財產在當時的總值,減去

(b) 為履行當時任何須優先履行的責任而須支付的款項的總額,

加上所有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在當時的總值。

(4) 除第(5)至(10)款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就財產持有人而言,財產(除現金外)的價值─

(a) 如他人持有該財產的權益,是─

(i) 該財產持有人就該財產所持有的實益權益的市值,減去

(ii) 用以消除該權益的任何附帶承擔(除押記令外)所須支付的款額;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是該財產的市值。

(5) 除第(10)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內提述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或任何款項或酬賞在任何時間

(在第(6)款內稱為“關鍵時間”(the material time)) 的價值,所指為以下的一項,而以兩個價值中較大

的一個為準─

(a) 饋贈、付款或酬賞在收受的時候對收受人的價值,但該價值須隨事後的幣值轉變而調

整;或

(b) 如第(6)款適用,該款所述的價值。

(6) 除第(10)款另有規定外,如收受人在關鍵時間持有─

(a) 他曾收受的財產(現金除外);或

(b) 在他手中的財產,而其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他曾收受的,

則第(5)(b)款所指的價值,即是(a)段所述財產於關鍵時間對他的價值,或(b)段所述財產於關鍵時間在

代表他所收受的財產的範圍內對他的價值;無論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都不得對任何押記令予以

理會。

(7) 為施行第(3)款,如被告人須承擔以下責任,則該等責任在任何時間均有優先權─

(a) 繳付因法庭在定罪後判處的罰款或發出的其他命令而須繳付的款額,而該罰款或命令

是在沒收令之前判處或發出的;或

(b) 繳付被告人被裁定破產或被清盤時,即會成為優先債項的款項。

(8) 在第(7)(b)款內,“優先債項”(the preferential debts)─

(a) 就破產而言,指《破產條例》(第6章)第38條規定必須優先償付的債項(假設沒收令日期

為提交呈請書日期及根據該條例發出破產令的日期);及 (由1998年第37號第11條修訂)

(b) 就清盤而言,指《公司條例》(第32章)第265條規定償付的債項(假設沒收令日期為清盤

生效日期及該條所指的有關日期)。

(9) 凡屬以下饋贈(包括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所作出的饋贈的),都是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

(a) 由被告人在被起訴日期6年前起計的以後任何時間作出的;或

(b) 由被告人在任何時間作出的,而所饋贈的是被告人因自己或他人犯指明的罪行或有組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18

織罪行的關係而收受的財產;或

(c) 由被告人在任何時間作出的,而所饋贈的是在被告人手中的財產,而其全部或部分、

直接或間接代表他曾因上述關係而收受的。

(10) 為施行本條例─

(a) 被告人被視為作出饋贈的情況,包括他將財產直接或間接移轉給他人,而所得的代價

所值顯著低於他提供的代價所值;及

(b) 在上述情況下,引用本條以上條文時,須視作被告人將有關財產的一部分作為饋贈,

而該饋贈佔有關財產整體的比率,等如(a)段所指被告人提供的代價所值與他所收代價

所值的相差額,在被告人提供的代價所值中所佔的比率。

(11) 為施行第(1)款─

(a) 財產或財產的權益均可實際上受被告人控制,而不論被告人是否擁有─

(i) 該財產的法定或衡平法上的產業權或權益;或

(ii) 與該財產有關連的權利、權力或特權;

(b) 在不限制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一般性的規定下,在決定─

(i) 財產或財產的權益是否實際上受被告人控制時;或

(ii) 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或財產的權益實際上是受被告人控制時,

可考慮─

(A) 擁有財產的(不論是直接或間接的)權益的公司的股份持有情況、就該公司發行的債

權證的情況或該公司的董事組成;

(B) 與該財產有關係的信託;及

(C) 擁有該財產的權益、(A)節所指類別的公司的權益或(B)節所指類別的信託的權益的

人與其他人之間的家族關係、家庭關係及業務上的關係。 (由1995年第90號第11條

增補)

(12) 凡任何人因犯某罪行或因犯一項或多於一項有組織罪行獲取金錢利益,則為本條例的目

的,該人即會被視作猶如他已因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獲取一筆價值相等於上述

利益的款項一樣,而本條例其他條文須據此解釋。 (由1997年第87號第1(2)及36條增補)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5 U.K.]

條: 13 沒收令執行程序的應用 L.N. 145 of 2002 01/01/2003

第IV部

沒收令的執行及其他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凡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發出沒收令─ (由1995年第90號第12條修訂;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法庭亦須發出命令─

(i) (在符合第(1A)款的規定下)訂定一段期間,規定被告人在沒收令下須繳付的款額須

於該段期間內妥為繳付;及

(ii) 訂定一段監禁期,如該款額沒有在第(i)節所指的期間內全數妥為繳付(包括經追討

而獲付),便將被告人在該段監禁期內監禁;及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代替)

(b) 須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14(1)、(3)、(4)、(5)、(6)及(7)條,猶如─

(i) 該款額是法庭對他判處的罰款;及

(ii) 根據本條訂定的監禁期即根據該條例第114(1)(c)條訂定的監禁期。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19

(1A) 法庭根據第(1)(a)(i)款訂定的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但如法庭信納情況特殊,有充分理由訂定

較長的期間,則不在此限。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增補)

(2) 下表右欄列出的期限,為根據第(1)款分別就左欄相對所列款額可訂定的最高監禁期。

罰款額與監禁期對照表

$20萬及以下 ........................................ 12個月

$20萬以上至$50萬 ................................... 18個月

$50萬以上至$100萬 .................................. 2年

$100萬以上至$250萬 ................................. 3年

$250萬以上至$1000萬 ................................ 5年

$1000萬以上 ........................................ 10年

(3) 第(1)及(2)款適用於區域法院。 (由1995年第90號第12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A)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82條對區域法院在判以刑罰方面的司

法管轄權所列明的限制,不得解釋為影響第(3)款的施行。 (由1995年第90號第12條增補。由1998年第

25號第2條修訂)

(4) 凡被告人─

(a) 就沒收令被判處接受根據本條訂定期限的監禁;及

(b) 已就有關的罪行被判處接受另一期限的監禁或拘留,

(a)段所述的監禁期限,須在(b)段所述的監禁或拘留期限完結後才開始計算。

(5) 為施行第(4)款─

(a) 連續的期限及全部或部分同期執行的期限,須視為一段期限;及

(b) (i)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9B條判處緩期執行的刑罰,而在被告人

根據本條被判處接受一段期限的監禁時仍未生效的;及 (由1995年第90號第12條修

訂)

(ii)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14(1)條訂定,而當時被告人仍未被判處的

監禁期,

均須不予理會。

(6)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6及109A條不適用於法庭根據本條訂定的監禁期。 (由

1995年第90號第12條修訂)

(7) 在第8(1)(a)(ii)或(7A)條適用的情況下,本條不適用於沒收令。 (由1995年第90號第12條增補)

(8) 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每日聆訊完畢後,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或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須向

或安排向懲教署署長遞交一份以附表5指明的格式作出的關於根據本條訂定的每項監禁期限的證明

書。 (由1995年第90號第12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7條修訂)

(9) 第(8)款所指的證明書須為具充分效力的手令,使懲教署署長能將該證明書上點名的被告人

拘押,並執行根據本條對該被告人所訂定的監禁期限。 (由1995年第90號第12條增補)

(1994年制定。由1995年第90號第12條修訂)

[比照 1986 c. 32 s. 6 U.K.]

條: 14 限制令、押記令可於甚麼情況下發出 L.N. 145 of 2002 01/01/2003

(1) 第15(1)及16(1)條賦予原訟法庭的權力,可於以下情況下行使─

(a) 檢控被告人犯指明的罪行的法律程序巳於香港提起或─

(i) 在第8(1)(a)(ii)或(7A)條適用的情況下,已就被告人申請發出沒收令;或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20

(ii) 已根據第20(1A)條就針對被告人而發出的沒收令提出申請; (由1995年第90號第13

條代替)

(b) 該等法律程序或該項申請尚未結束; (由1995年第90號第13條代替。由2002年第26號第3

條修訂)

(ba) 在第2(15)(aa)條適用於某罪行的情況並在第(1A)款的規限下,原訟法庭信納就案件的所

有情況而言,有合理理由相信經進一步偵查後,被告人有可能被控以該罪行;及 (由

2002年第26號第3條增補)

(c) 如有關的情況─

(i) 屬(a)(ii)段所指的申請時,原訟法庭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原訟法庭會如第20(1A)條

所指明般表示信納;

(ii) 屬任何其他情況時,原訟法庭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人曾經從該指明的罪行中

獲利。 (由1995年第90號第13條代替)

(1A) 除第(1B)款另有規定外,如第15(1)或16(1)條賦予原訟法庭的權力只可基於第(1)(ba)款的情況

而可行使,則原訟法庭須指明因該情況而產生的限制令或押記令的有效期的屆滿日期,而該日期—

(a) 在符合(b)段的規定下,不得超過為進行第(1)(ba)款所述的有關偵查而合理地需用的時

間;及

(b) 無論如何,不得超過該命令作出之日後6個月。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增補)

(1B) 原訟法庭可延長第(1A)款所述的限制令或押記令的有效期,該項延期—

(a) 只可基於原訟法庭信納在作出進一步的偵查後,被告人將會被控以有關罪行;

(b) 在符合(c)段的規定下,不得超過為進行該偵查而合理地需用的時間;及

(c) 無論如何,不得超過6個月。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增補)

(2) 該等權力亦可於以下情況下行使─

(a) 原訟法庭信納某人將會被控以指明的罪行,不論是以告發或其他方式提控;及

(b) 原訟法庭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曾從該指明的罪行中獲利。

(3) 為施行第15及16條,如在提起法律程序前的任何時間行使該等權力,則在本條例中─

(a) 凡提述被告人,須解釋為第(2)(a)款所指的人;

(b) 凡提述檢控官,須解釋為原訟法庭信納為將會負責進行檢控的人;及

(c) 凡提述可變現財產,須當作於緊接該時間之前已對第(2)(a)款所指的人就指明的罪行提

起法律程序而予以解釋。

(4) 原訟法庭憑藉第(2)款而根據第15(1)或16(1)條發出命令後,如有關該罪行的法律程序沒有在

它認為合理的時間內提起,原訟法庭須將命令撤銷。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86 c. 32 s. 7 U.K.]

條: 15 限制令 L.N. 145 of 2002 01/01/2003

(1) 原訟法庭可藉命令(在本條例稱為“限制令”(restraint order)) 禁止任何人處理任何可變現財

產;命令可附帶條件及例外情況,容許在符合該等條件或例外情況下處理可變現財產。 (由1998年

第25號第2條修訂)

(2) 限制令可適用於─

(a) 命令內指明的人所持有的所有可變現財產,不論有關財產是否在命令內說明;及

(b) 命令內指明的人所持有的可變現財產,而有關財產是在法庭發出命令後才移轉給他

的。

(3) 對於正受根據第16條發出的押記令所限的財產,本條並無效力。

(4) 限制令─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21

(a) 只可在檢控官提出申請後發出;

(b) 可由法官在內庭應單方面申請而發出;及

(c) 須附有向受該命令影響的人發出通知的規定。

(5) 限制令─

(a) 可就任何財產予以撤銷或更改;及

(b) 在有關的法律程序或申請結束之後,必須撤銷。 (由1995年第90號第14條代替)

(6) 撤銷或更改限制令的申請,可由任何受該命令影響的人提出。

(7) 原訟法庭發出限制令之後,可隨時委任接管人,在不違背原訟法庭所指明的條件或例外情

況下─

(a) 接管任何可變現財產;及

(b) 依照原訟法庭的指示,管理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他受委接管的任何財產,

原訟法庭並可要求任何管有有關財產 (即根據本條委任接管人接管的財產)的人,將該財產交予接管

人接管。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8) (由1995年第90號第14條廢除)

(9) 原訟法庭發出限制令之後,獲授權人為防止任何可變現財產調離香港,可將有關財產扣

押。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0) 根據第(9)款扣押的財產,須依照原訟法庭的指示處理。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1) 限制令內指明的任何財產如為不動產,為施行《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該命令─

(a) 須視為涉及土地的文書;及

(b) 可根據該條例,以土地註冊署署長認為適當的方式,在土地註冊署註冊為涉及土地的

文書。

(12) 如任何人持有任何屬限制令標的之可變現財產,獲授權人可藉送達該人的書面通知,規定

該人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向該獲授權人交付該人所管有或控制的、可協助該獲授權人評定該財產的價

值的文件、文件副本或任何其他資料(不論屬何形式)。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增補)

(13) 任何持有屬有關限制令標的之可變現財產的人如接獲第(12)款所指的通知,須在其後於切實

可行範圍內盡快遵從該通知的規定,並在顧及該財產的性質下屬切實可行範圍內遵從該等規定。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增補)

(14) 為遵從第(12)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披露—

(a) 不得當為違反合約或任何成文法則、操守規則或其他條文對披露資料所施加的任何規

限;

(b) 不得令作出披露的人承擔以下事情而引致的任何損失負上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

(i) 該項披露;

(ii) 該項披露所引致的就有關財產而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增

補)

(15) 任何人違反第(1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由2002年第26號

第3條增補)

(16) 任何人明知而在違反限制令的情況下處理任何可變現財產,即屬犯罪。 (由2002年第26號第

3條增補)

(17) 任何人犯第(16)款所訂的罪行—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罰款,罰款額為$500000或屬有關限制令的標的而

在違反該限制令的情況下被處理的可變現財產的價值,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2年。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增補)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8 U.K.]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22

條: 16 就土地、證券等財產發出押記令 L.N. 145 of 2002 01/01/2003

(1) 原訟法庭可就可變現財產發出押記令,以作為向政府繳付以下款額的押記─ (由1998年第25

號第2條修訂)

(a) 如沒收令未曾發出,相等於押記財產不時價值的款額;及

(b) 在其他情形下,不超過根據沒收令所須繳付的款額。

(2) 為施行本條例,“押記令”指根據本條發出、以命令內指明的可變現財產作為押記以擔保

向政府繳付款項的命令。

(3) 押記令─

(a) 只可在檢控官提出申請後發出;

(b) 可由法官在內庭應單方面申請而發出;

(c) 須附有向受該命令影響的人發出通知的規定;及

(d) 可符合某些條件下發出,這些條件是原訟法庭認為適當的條件以及(在不影響本段的一

般性規定下)原訟法庭認為在押記生效時間方面適當的條件。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

訂)

(4)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押記令只可用以下財產作為押記─

(a) 可變現財產的任何權益,而是由被告人實益持有的,或是由被告人直接或間接向他作

出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的人實益持有的,而且是─

(i) 屬於附表3指明的資產類別的;或

(ii) 在任何信託形式下持有的;或

(b) 由一個人以受託人身分持有的可變現財產的權益,但須是屬於該資產的,或須是屬於

另一個信託下的,而憑藉(a)段可以押記令將最先提及的信託之下的全部實益權益作為

押記的。

(5) 如押記令將屬於附表3所指明類別的資產的權益作為押記,原訟法庭可規定將就有關資產而

交付的利息、股息、其他分發的利益,以及派發的紅利,包括在押記物之內。 (由1998年第25號第2

條修訂)

(6) 對於押記令,原訟法庭─

(a) 可發出命令將之撤銷或更改;及

(b) 須在以下情況發出命令將之撤銷─

(i) 有關的法律程序或申請已經結束;或

(ii) 押記令所保證交付的款額已經交付原訟法庭。 (由1995年第90號第15條代替。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7) 撤銷或更改押記令的申請,可由受該命令影響的任何人提出。

(8)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押記令所施加的押記,與由實益權益持有人或受託人以書面親筆簽

署定立的衡平法押記一樣,具有相同效力,並可以相同方式執行。

(9) 如任何人持有任何屬押記令標的之可變現財產,獲授權人可藉送達該人的書面通知,規定

該人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向該獲授權人交付該人所管有或控制的、可協助該獲授權人評定該財產的價

值的文件、文件副本或任何其他資料(不論屬何形式)。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增補)

(10) 任何持有屬有關押記令標的之可變現財產的人如接獲第(9)款所指的通知,須在其後於切實

可行範圍內盡快遵從該通知的規定,並在顧及該財產的性質下屬切實可行範圍內遵從該等規定。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增補)

(11) 為遵從第(9)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披露—

(a) 不得當為違反合約或任何成文法則、操守規則或其他條文對披露資料所施加的任何規

限;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23

(b) 不得令作出披露的人承擔以下事情而引致的任何損失負上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

(i) 該項披露;

(ii) 該項披露所引致的就有關財產而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增

補)

(12) 任何人違反第(10)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由2002年第26號

第3條增補)

(13) 任何人明知而在違反押記令的情況下處理任何可變現財產,即屬犯罪。 (由2002年第26號第

3條增補)

(14) 任何人犯第(13)款所訂的罪行—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罰款,罰款額為$500000或屬有關押記令的標的而

在違反該押記令的情況下被處理的可變現財產的價值,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2年。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增補)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9 U.K.]

條: 17 財產的變現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

(a) 沒收令(包括第8(1)(a)(ii)或(7A)條適用的任何情況)已經發出; (由1995年第90號第16條修

訂)

(b) 該命令不受第2(17)條所指的上訴或覆核所限;及

(c) 發出沒收令的法律程序未曾結束,

經檢控官提出申請,原訟法庭可行使第(2)至(6)款所賦予的權力。

(2) 原訟法庭可委任接管人,接管可變現財產。

(3) 原訟法庭可授權予根據第(2)款、第15條或押記令而委任的接管人─

(a) 執行任何根據第16條施加於可變現財產上的押記,和執行根據第16條施加於就該筆財產

而交付的利息、股息、其他分發的利益以及派發的紅利的押記;及

(b) 就不受根據第16條發出的押記令所限的可變現財產,在不抵觸原訟法庭所指明的條件

或例外情況下,接管該等財產。

(4) 原訟法庭可命令任何管有可變現財產的人,將可變現財產交予上述任何接管人。

(5) 原訟法庭可授權予上述任何接管人,依照原訟法庭指示的方式,將任何可變現財產變現。

(6) 原訟法庭可命令任何持有可變現財產的權益的人,就被告人或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的收受

人所持有的實益權益,將原訟法庭所指示的款項交付接管人;款項交付後,原訟法庭可下令將有關

財產的任何權益予以移轉、授予或取消。

(7) 第(4)至(6)款不適用於正受根據第16條發出的抵押令所限的財產。

(8) 在有關財產的權益持有人未獲得合理機會向原訟法庭申述意見之前,原訟法庭不得就任何

財產行使第(3)(a)、(5)或(6)款所賦予的權力。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86 c. 32 s. 11 U.K.]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24

條: 18 變現得益及其他款項的運用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根據第15或17條或押記令而委任的接管人手中的以下款項,即─

(a) 因執行根據第16條施加的任何押記權而獲得的得益;

(b) 因根據第15或17條將任何財產變現而獲得的得益(因執行押記權而獲得的得益除外);及

(c) 屬於被告人所持有的財產的任何其他款項,

須首先用以支付以債務處理人身分行事的人所招致,而根據第23(2)條須支付的開支,然後須在依照

原訟法庭的指示扣除任何支出之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i) 交付予司法常務官;及

(ii) 依照第(3)款規定的方式,為被告人繳付根據沒收令所須付的款項。

(2) 如根據沒收令須繳的款額全數清償後,仍剩有款項在接管人手中,接管人須於有關人等獲

得合理機會向原訟法庭申述意見之後,將款項─

(a) 分發予原訟法庭所指示的而曾持有根據本條例變現的財產的人;及

(b) 依照原訟法庭所指示的比率分發。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司法常務官收到的任何就沒收令繳付的款項,須用作扣除要繳付的款項中的相同數額,但

司法常務官須 將收到的款項用於本條指明的用途,及依本條指明的次序使用。

(4) 司法常務官須首先支付以債務處理人身分行事的人所招致的開支,而這些開支是根據第

23(2)條須支付但尚未根據第(1)款支付的。

(5) 如該款項是由根據第15或17條或押記令而委任的接管人交付司法常務官的,則司法常務官

接着須支付接管人的薪酬及開支。

(6) 司法常務官─

(a) 在作出第(4)款規定的付款後;及

(b) 在第(5)款適用的情況下,作出該款規定的付款後,

須償付根據第24(2)條支付的數額。

(7) 在司法常務官作出上述各款所規定的付款後的餘款,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由1995年第90

號第17條修訂)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12 U.K.]

條: 19 原訟法庭或接管人權力的行使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詳列交互參照:

第15、16、 17、 18條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本條適用於第15至18條所賦予原訟法庭,或賦予根據第15或17條或押記令而委任的接管人

的權力。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15、16、17、18條 *〉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除第(3)、(4)、(5)及(6)款另有規定外,當行使上述權力時,須以將任何人持有的可變現財產

變現,從而獲取該等財產當時的價值,用作繳付就被告人而發出的沒收令所須付的款項為目標。

(3) 如某人持有的可變現財產是由被告人直接或間接向他作出的饋贈,而該饋贈是受本條例囿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25

制的,當行使上述權力時,須以變現可得款額不超逾該饋贈當時的價值為目標。

(4) 當行使上述權力時,須以容許被告人及上述饋贈收受人以外的任何人保留或追討他所持有

的任何財產的價值為目標。

(5) 對於政府所欠債項,可由原訟法庭發出命令,亦可採取其他辦法處理。 (由1998年第25號第

2條修訂)

(6) 行使該等權力時,不須理會被告人或上述饋贈的收受人所承擔的任何與圓滿執行沒收令的

責任相抵觸的其他責任。 (由1995年第90號第18條修訂)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13 U.K.]

條: 20 沒收令的更改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如經檢控官或被告人(或在被告人已死的情況下,作為其代表的遺產代理人)就沒收令提出申

請,原訟法庭信納有關可變現財產不足以清償根據該沒收令尚須追討的餘額,便須發出命令─ (由

1995年第90號第19條修訂)

(a) 以原訟法庭認為在案件所有情況下算是公平的較低款額,替代根據沒收令須追討的款

額;及

(b) 按上述較低款額,依照第13條定出較短監禁期,以替代原本按根據沒收令須追討的款

額而依照該條訂定的監禁期。

(1A) 如經檢控官就沒收令提出申請,原訟法庭信納已經符合第(1B)款所指的條件,它可發出命

令─

(a) 以原訟法庭認為在案件所有情況下算是公平的較高款額,替代根據沒收令須追討的款

額;及

(b) 按上述較高款額,依照第13條定出較長監禁期,以替代原本根據沒收令須追討的款額

而依照該條訂定的監禁期。 (由1995年第90號第19條增補)

(1B) 第(1A)款所指的條件為─

(a) 被告人從任何一項或一項以上指明的罪行或從有組織罪行的得益的價值,大於原訟法

庭或區域法院在發出沒收令時所評計的被告人從該指明的罪行或該等指明的罪行或有

組織罪行的得益的價值;

(b) 檢控官發覺有可變現財產,而他在沒收令發出時是不知道該財產的存在的;

(c) 將被告人從該指明的罪行或該等指明的罪行或有組織罪行的得益變現後,所得的款額

大於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所評計的根據沒收令須追討的款額。 (由1995年第90號第19條

增補)

(2) 為施行本條─ (由1995年第90號第19條修訂)

(a) 如可變現財產的持有人已被裁定破產,或該人的產業已被暫時扣押,原訟法庭須考慮

他所持有的財產可被分發予債權人的程度;及

(b) 如原訟法庭覺得可變現財產的不足,可完全或部分歸因於被告人曾作出任何行動,以

保留他曾直接或間接作出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的人所持有的任何財產,使其不因本條

例而被變現,則對於因此引致的不足,可不予理會。

(3) 申請如於沒收令發出日期起計的6年後提出,則原訟法庭不得根據第(1A)款受理該項申請。

(由1995年第90號第19條增補)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26

[比照 1986 c. 32 s. 14 U.K.]

條: 21 被告人破產及其他 L.N. 185 of 2007 10/12/2007

詳列交互參照:

第15、16、17、18條

(1) 凡持有可變現財產的人被裁定破產,為施行《破產條例》(第6章),以下財產不算入破產人

財產之內─

(a) 當時正受限制令所限的財產,而限制令是在裁定破產令之前發出的;及

(b) 當時已在根據第15或17條委任的接管人手中,憑藉第15(7)或17(5)或(6)條將財產變現而

獲得的任何得益。

(2) 任何人被裁定破產後,第15至18條賦予原訟法庭的權力不得就以下財產而行使─ 〈* 註─

詳列交互參照:第15、16、17、18條 *〉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為施行《破產條例》(第6章),當時包括在破產人財產內的財產;及

(b) 因憑藉《破產條例》(第6章)第30A(9)條施加的條件而須為債權人的利益運用的財產。

(由1996年第76號第97條修訂)

(3) 《破產條例》(第6章)的任何規定,不得視為限制第15至18條所賦予原訟法庭的權力的行

使,或使該等權力的行使受到限制。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15、16、17、18條 *〉 (由1998年第

25號第2條修訂)

(4) 押記令如─

(a) 在裁定有關的人破產的命令發出之前已發出;或

(b) 在裁定破產令發出時,供押記的財產已經受到限制令所限,

則第(2)款不影響該押記令的執行。

(5) 凡在債務人方面已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13條委出臨時受託人,而債務人有任何財產

正受限制令規限,則臨時受託人藉該條例而獲賦的權力,不適用於當時受限制令規限的財產。 (由

2005年第18號第48條修訂)

(6) 凡任何人被裁定破產,而他又曾經直接或間接作出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

(a) 法庭不得就饋贈的作出而根據─

(i) 《破產條例》(第6章)第49或50條;或 (由1996年第76號第97條修訂)

(ii)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60條,

而在有以下情況出現的任何時間發出命令─

(A) 檢控他犯指明的罪行的法律程序已經提起但尚未結束;

(B) (I) 在第8(1)(a)(ii)或(7A)條適用的情況下,已就該人申請發出沒收令,而該項申請

尚未結束;或

(II) 已根據第20(1A)條就針對該人發出沒收令而提出申請,而該項申請尚未結

束;或

(C) 饋贈收受人的財產受限制令或押記令所限;及 (由1995年第90號第20條代替)

(b) 在該等法律程序或該項申請結束後,根據(a)(i)或(ii)段所指任何條文發出的任何命令,

須顧及根據本條例對饋贈收受人所持有的財產的任何變現。 (由1995年第90號第20條代

替)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15 U.K.]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27

條: 22 可變現財產持有公司的清盤 25 of 1998 01/07/1997

詳列交互參照:

第15、16、17、18條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一間公司持有可變現財產,而清盤命令已就該公司發出或該公司已通過決議自動清盤,

則清盤人(或任何臨時清盤人)的職能不得就以下財產履行─

(a) 當時正受限制令所限的財產,而限制令是在有關時間前發出的;及

(b) 當時已在根據第15或17條委任的接管人手中,憑藉第15(7)或17(5)或(6)條將財產變現而

獲得的任何得益。

(2) 就一間公司而言,如第(1)款所指的命令已經發出,或該款所指的決議已經通過,則第15至

18條賦予原訟法庭的權力,不得行使於該公司所持有而清盤人可對其行使職能的任何可變現財產上

─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15、16、17、18條 *〉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以限制清盤人履行他的職能,以期將公司持有的任何財產分發予公司的債權人;或

(b) 以阻止從任何財產中支付在清盤過程中就該等財產正當支出的費用(包括清盤人或臨時

清盤人的薪酬)。

(3) 《公司條例》(第32章)的任何規定,不得視為限制第15至18條所賦予原訟法庭的權力的行

使,或使該等權力的行使受到限制。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15、16、17、18條 *〉 (由1998年第

25號第2條修訂)

(3A) 凡有人針對行使第(3)款所指的權力提出上訴、再上訴或覆核,則該款適用於有關該上訴、

再上訴或覆核的法律程序,猶如聆訊該上訴、再上訴或覆核的法庭是原訟法庭。 (由1995年第90號

第21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第(2)款不影響在有關時間前所發出的押記令的執行,亦不影響在有關時間以受限制令所限

的財產作押記的押記令的執行。

(5) 在本條內─

“公司”(company) 指任何可以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進行清盤的公司;

“有關時間”(the relevant time) 的意思─

(a) 如沒有對有關公司發出清盤命令,是指通過自動清盤的決議的時間;

(b) 如上述命令已經發出,而在向原訟法庭提出稟狀申請將有關公司清盤前,該公司已通

過自動清盤的決議,則是指通過該決議的時間;及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c) 在上述命令已經發出的其他情況下,是指發出該命令的時間。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17 U.K.]

條: 23 債務處理人處理受限制令 所限的財產 30/06/1997

(1) 凡─

(a) 任何債務處理人扣押或處置任何財產,但因該財產當時受限制令所限,他是不能對它

行使職能的;及

(b) 在扣押或處置該財產時,他相信並且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有權(無論是依據法庭的命令或

其他原因)扣押或處置該財產,

則除因他的疏忽而造成的損失外,債務處理人不須對因扣押或處置而造成的損失向任何其他人負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28

責;而債務處理人對該財產或售賣該財產的得益,有權留置足以支付他用於有關的清盤、破產或其

他指稱是與扣押或處置該財產有關的法律程序上的開支,以及支付他的薪酬中可以合理地歸因於與

上述法律程序有關的工作的部分。但本款不影響《破產條例》(第6章)、《公司條例》(第32章)及其

他條例中任何條文的一般性含義。

(2) 債務處理人在以下情況下招致開支(不論他是否已扣押或處置有關財產,以便享有根據第

(1)(a)款而有的留置權),即有權根據第18(1)或(4)條獲得償還該等開支─

(a) 他就第(1)(a)款所述的財產招致開支,而當時他不知道,亦無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是

正受限制令所限的;或

(b) 非因第(1)(a)款所述財產而招致開支,而若非限制令的效力,該等開支是可能藉接管有

關財產及將它變現而支付的。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17A U.K.]

條: 24 接管人: 補充條文 30/06/1997

(1) 凡根據第15或17條或押記令而委任的接管人─

(a) 對並非可變現的財產採取任何行動,而如果該財產屬於可變現財產,該項行動是他有

權採取的;

(b) 他相信,並且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有權就該財產採取該項行動,

則除因他的疏忽而造成的損失外,他不須對他的行動所引致的損失向任何人負責。

(2) 接管人的薪酬及開支,如沒有款項可供司法常務官根據第18(5)條支付,須由檢控官支付;

在沒有提起審訊指明的罪行的法律程序的情況下,則該等開支須由提出申請而就其申請引致接管人

被委任的人支付。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18 U.K.]

條: 24A 釋義 L.N. 12 of 2003 01/04/2003

第IVA部

匯款代理人及貨幣兌換商

在本部及附表6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身分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dentity)、“簽證身分書”(document of identity)、“身分證”(identity card)

及“旅行證件”(travel document) 各自具有《入境條例》(第115章)第2條分別給予該等詞語的涵

義;

“金錢”(money) 指屬任何形式或貨幣的金錢;

“紀錄”(record) 除包括書面紀錄之外,還包括—

(a) 包含視覺影像以外的資料的紀錄碟、紀錄帶或其他器件,而其包含的資料能夠在有或

沒有其他設備的輔助下,從該等紀錄碟、紀錄帶或其他器件中重現;及

(b) 包含視覺影像的膠卷、紀錄帶或其他器件,而所包含的視覺影像能夠在有或沒有其他

設備的輔助下,從該等膠卷、紀錄帶或其他器件中重現;

“處所”(premises) 包括地方;

“貨幣”(currency)、“兌換交易”(exchange transaction) 及“貨幣兌換商”(money changer) 各自具有

《貨幣兌換商條例》(第34章)第2條分別給予該等詞語的涵義;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29

“匯款代理人”(remittance agent)—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指作為一項業務而向他人提供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服務的人—

(i) 將金錢或安排將金錢送往香港以外地方;

(ii) 從香港以外地方或安排從香港以外地方收取金錢;或

(iii) 安排在香港以外地方收取金錢;

(b) 但不包括—

(i)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指的認可機構;

(ii) 《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所指的獲授權保險人或獲授權保險經紀;

(iii)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V部獲發牌經營該條例附表5所指的任何受規

管活動的業務的法團或該條例所指的該法團的持牌代表;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

代替)

(iv)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廢除)

“匯款交易”(remittance transaction) 指在“匯款代理人”(remittance agent) 的定義(a)段範圍內的服務。

(第IVA部由2000年第8號第2條增補)

條: 24B 匯款代理人及貨幣兌換商紀錄冊 L.N. 81 of 2000 01/06/2000

(1) 保安局局長須藉憲報公告─

(a) 為施行本條而委任一名公職人員作為負責人員;

(b) 指明一個地址,凡根據本條規定須送交負責人員的通知均須送往該地址。

(2) 負責人員須按其認為適當的格式備存一份紀錄冊,該紀錄冊須載有─

(a) 所有匯款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匯款代理人在香港提供匯款代理人服務的每個處所

的地址(不論是在該處所的全部或部分提供匯款代理人服務,亦不論是否有任何其他活

動在該處所內進行);

(b) 所有貨幣兌換商的姓名或名稱,及貨幣兌換商在香港經營貨幣兌換業務的每個處所的

地址(不論是在該處所的全部或部分經營貨幣兌換業務,及不論是否有任何其他活動在

該處所內進行);及

(c) 負責人員認為適當的其他關於匯款代理人及貨幣兌換商的詳情。

(3) 紀錄冊須存放於負責人員以憲報公告所公布的地方。

(4) 任何在緊接本條的生效日期前是匯款代理人或貨幣兌換商的人,須在本條生效日期後3個月

內,將一份書面通知按指明地址送交負責人員;匯款代理人送交的通知須述明第(2)(a)款規定須載入

紀錄冊的詳情,貨幣兌換商送交的通知則須述明第(2)(b)款規定須載入紀錄冊的詳情。

(5) 任何在本條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成為匯款代理人或貨幣兌換商的人,須在成為匯款代理人

或貨幣兌換商(視屬何情況而定)後1個月內,將一份書面通知按指明地址送交負責人員;匯款代理人

送交的通知須述明第(2)(a)款規定須載入紀錄冊的詳情,貨幣兌換商送交的通知則須述明第(2)(b)款規

定須載入紀錄冊的詳情。

(6) 凡任何人不再是匯款代理人或貨幣兌換商,或該人根據第(4)或(5)款給予負責人員的任何詳

情在原來的通知送交之後有所變更,該人須在此事發生後3個月內,按指明地址向負責人員送交一份

書面通知,告知負責人員他不再是匯款代理人或貨幣兌換商,或告知負責人員有關的變更(視屬何情

況而定)。

(7) 任何人可自負責人員以憲報公告所公布的日期起,在該公告所述的時間內─

(a) 查閱紀錄冊;

(b) 在負責人員同意下,獲取紀錄冊內所記載事項的副本或紀錄冊的摘錄。

(8)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4)、(5)或(6)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9) 任何人根據第(4)、(5)或(6)款送交詳情,而該等詳情在要項上失實,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30

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0) 在本條中─

“指明地址”(specified address) 指根據第(1)(b)款指明的地址;

“負責人員”(responsible officer) 指根據第(1)(a)款委任的負責人員;

“紀錄冊”(register) 指根據第(2)款備存的紀錄冊。

(第IVA部由2000年第8號第2條增補)

條: 24C 匯款代理人及貨幣兌換商備存紀錄的責任 L.N. 262 of 2006 26/01/2007

(1) 本條不適用於價值少於$8000(或等值的其他貨幣款額)的匯款交易或兌換交易。 (由2006年第

2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匯款代理人─

(a) 須備存—

(i) 附表6第1部所指明的詳情的紀錄,否則不得完成在第24A條中“匯款代理人”的定

義(a)(i)段範圍內的交易;

(ii) 附表6第2部所指明的詳情的紀錄,否則不得完成在第24A條中“匯款代理人”的定

義(a)(ii)段範圍內的交易;

(iii) 附表6第3部所指明的詳情的紀錄,否則不得完成在第24A條中“匯款代理人”的定

義(a)(iii)段範圍內的交易;

(b) 在上述詳情內提述的指示人或收款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是親身到來的情況下,須核對該

人的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身分證或旅行證件,以核實該人的姓名及身分;及

(c) 須將上述紀錄備存,為期不少於自交易日期終結之時起計的6年,即使該匯款代理人在

該宗交易之後已停業,亦須如此行事。

(3) 貨幣兌換商─

(a) (儘管有《貨幣兌換商條例》(第34章)第3(1)(c)條的規定)須備存附表6第4部所指明的詳情

的紀錄,否則不得完成任何兌換交易;

(b) 在上述詳情內提述的顧客是親身到來的情況下,須核對該人的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

書、身分證或旅行證件,以核實該人的姓名及身分;及

(c) 須將上述紀錄備存,為期不少於在交易日期終結之時起計的6年,即使該貨幣兌換商在

該宗交易之後已停業,亦須如此行事。

(4) 任何匯款代理人違反第(2)款,或任何貨幣兌換商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

第6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5) 保安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

(a) 第(1)款指明的款額;

(b) 附表6。

(第IVA部由2000年第8號第2條增補)

條: 24D 刑事法律責任 L.N. 81 of 2000 01/06/2000

(1) 如任何匯款代理人所僱用的人作出的某項作為,假若是由匯款代理人作出的,即屬第24C(4)

條所訂罪行,則以下每人均屬犯該罪行,猶如他是匯款代理人而犯該罪行一樣,而每人均可處以就

該罪行而訂明的刑罰─

(a) 作出該項作為的人,但如他證明他已作出合理的努力避免該罪行發生,則不屬犯該罪

行;

(b) 該名匯款代理人,除非他已採取合理步驟防止該罪行發生;及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31

(c) 如作出該項作為的人的僱主是一個法團,則為該法團的每名董事、經理、秘書及其他

相類的人員,以及本意是以任何該等身分行事的任何人,除非他已採取合理步驟防止

該罪行發生。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就本條而言,如某人擔任董事職位(不論他的稱銜為何),或如法團

的董事是按照某人的指示或指令而行事的,則須將該人當作為有關法團的董事。

(3) 不得只因法團的董事按某人以專業身分給予的意見行事,而視該等董事是按照該人的指示

或指令行事的。

(4) 如匯款代理人合夥的任何合夥人犯第24C(4)條所訂罪行,且證明該罪行是在該合夥的任何其

他合夥人的同意或縱容下而犯的,或是可歸因於該名其他合夥人的疏忽的,則該名其他合夥人即屬

犯同一罪行。

(5) 本條適用於貨幣兌換商並就貨幣兌換商而適用,一如其適用於匯款代理人並就匯款代理人

而適用,猶如第(1)至(4)款中凡提述匯款代理人之處,均為對貨幣兌換商的提述一樣。

(第IVA部由2000年第8號第2條增補)

條: 24E 獲授權人進入處所及查閱簿冊等的權力 L.N. 81 of 2000 01/06/2000

(1) 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凡獲授權人合理地懷疑某匯款代理人已犯本部所訂罪行(在本條中

稱為“嫌疑罪行”(suspected offence)),他可連同所需的協助人員,進入內有該代理人的活動正在進

行的任何處所,並可要求出示以及查閱該代理人的關於其進行的任何匯款交易的紀錄,或關於其作

為匯款代理人的活動的紀錄,並且可就上述紀錄錄取筆記、複製副本或作出摘錄。

(2) 凡任何獲授權人已依據第(1)款進入內有某匯款代理人的活動正在進行的任何處所,如他合

理地相信該代理人進行的任何匯款交易的紀錄或其作為匯款代理人的活動的紀錄,與嫌疑罪行有

關,他可檢取該等紀錄。

(3) 根據第(2)款檢取的任何紀錄,須於檢取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由檢取該等紀錄的獲授

權人交付警務處處長或海關關長,或警務處處長或海關關長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

(4) 凡自某匯款代理人處檢取的紀錄按照第(3)款交付警務處處長或海關關長,或警務處處長或

海關關長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而在交付後的6個月內沒有就與該等紀錄有關的嫌疑罪行提出檢控,

則警務處處長、海關關長或該指定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自行或安排將該等紀錄歸還該代理人。

(5) 本條適用於貨幣兌換商並就貨幣兌換商而適用,一如其適用於匯款代理人並就匯款代理人

而適用,猶如第(1)至(4)款中—

(a) 凡提述匯款代理人之處,均為對貨幣兌換商的提述一樣;

(b) 凡提述匯款交易之處,均為對兌換交易的提述一樣。

(6) 除非獲授權人依據根據第(7)款發出的手令行事,否則他不得就住宅處所行使他在第(1)款下

的權力。

(7) 如裁判官根據經宣誓後所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依據懷疑有關罪行已發生,他可發出手令

授權獲授權人連同所需的協助人員,就有關的匯款代理人的活動正在進行的任何住宅處所,行使他

在第(1)款下的權力。

(8) 在本條中,“住宅處所”(domestic premises) 指任何純粹作居住之用並構成獨立住戶單位的

處所或地方。

(第IVA部由2000年第8號第2條增補)

條: 2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30/06/1997

第Ⅴ部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32

雜項

(1)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

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2) 在檢控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可證明以下事情作為免責辯護─

(a) 他曾意圖就違反第(1)款的有關作為而向獲授權人披露第25A(1)條所述的知悉、懷疑或事

宜;及

(b) 他未能按照第25A(2)條作出披露是有合理辯解的。

(3)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或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4) 在本條及第25A條中,凡提述可公訴罪行之處,包括若在香港發生即會構成可公訴罪行的行

為。

(1994年制定。由1995年第90號第22條代替)

條: 25A 對財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等的知悉或懷疑的披露 L.N. 173 of 2004 07/01/2005

(1) 凡任何人知道或懷疑任何財產是─

(a)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b) 曾在與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或

(c) 擬在與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

該人須在合理範圍內盡快將該知悉或懷疑,連同上述知悉或懷疑所根據的任何事宜,向獲授權人披

露。

(2) 已作出第(1)款所指的披露的人如作出(不論是在作出該項披露之前或之後)違反第25(1)條的

作為,而該項披露與該作為有關,則只要已符合以下條件,該人並沒有犯該條所訂的罪行─

(a) 該項披露是在他作出該作為之前作出的,而且他作出該作為是得到獲授權人的同意

的;或

(b) 該項披露─

(i) 是在他作出該作為之後作出的;

(ii) 是由他主動作出的;及

(iii) 是他在合理範圍內盡快作出的。

(3) 第(1)款所指的披露─

(a) 不得視為違反合約或任何成文法則、操守規則或其他條文對披露資料所施加的任何限

制;

(b) 不得令作出披露的人須對以下事情所引致的任何損失負上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

(i) 該項披露;

(ii) 該項披露所引致的就有關財產而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

(4) 如任何人在有關時間是受僱的,則凡該人是按其僱主所定下的程序向適當的人作出披露

的,本條就該項披露具有效力的情況,一如就向獲授權人作出披露具有效力一般。

(5) 任何人如知道或懷疑已有任何披露根據第(1)或(4)款作出,而仍向其他人披露任何相當可能

損害或者會為跟進首述披露而進行的偵查的事宜,即屬犯罪。

(6) 在檢控任何人犯第(5)款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可證明以下事情作為免責辯護─

(a) 他不知道亦沒有懷疑有關的披露相當可能會如該款所提述般造成損害;或

(b) 他有合法授權作出該項披露或對作出該項披露有合理辯解。

(7)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33

(8) 任何人犯第(5)款所訂的罪行─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或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9) 根據或憑藉第(1)款所指的披露而取得的資料,可—

(a) 由任何獲授權人為打擊罪行的目的向律政司、香港警務處、香港海關、入境事務處及

廉政公署披露;及

(b) 由任何獲授權人為打擊罪行的目的,披露予在該獲授權人認為適當的香港以外任何地

方的負責偵查或防止罪行,或負責處理對知悉或懷疑是與罪行有關的財產的披露的主

管當局或人員。 (由2004年第21號第24條增補)

(10) 如將根據或憑藉第(1)款所指的披露而取得的資料披露的任何其他權利並非因第(9)款而存

在,則該權利並不因第(9)款而受到影響。 (由2004年第21號第24條增補)

(1994年制定。由1995年第90號第22條增補)

條: 26 限制將根據第25A條所作的披露公開 L.N. 362 of 1997 01/07/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迫使任何證人─

(a) 公開有人曾經根據第25A(1)或(4)條作出披露; (由1995年第90號第23條修訂)

(b) 公開某人為披露人;或

(c) 回答任何問題,如答案會直接或間接引致公開(a)或(b)段所指的任何事情。

(2)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有以下情況,則第(1)款不適用─

(a) 所檢控的是第25或25A條或本條所訂的罪行;或 (由1995年第90號第23條修訂)

(b) 法庭認為必須公開該項披露或某人為披露人,方能在各當事人之間秉行公正。

(3) 除第(4)、(5)及(6)款另有規定外,無論何人,均不得出版或廣播任何引致以下後果的資料─

(a) 公開或暗示有人曾經根據第25A(1)或(4)條作出披露;或 (由1995年第90號第23條修訂)

(b) 公開或暗示某人為披露人。

(4) 在第(3)款中,“資料”(information)─

(a) 包括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報導;

(b) 不包括為統計目的由政府出版或經政府批准而出版的資料。

(5) 第(3)款不適用於─

(a) 檢控披露人犯第25或25A條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或 (由1995年第90號第23條修訂)

(b) 審訊本條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

(6) 法庭或裁判官如信納如此做法有利於司法公正,可藉命令將第(3)款的規限免除至命令內指

明的限度。

(7) 如有資料在違反第(3)款的情況下出版或廣播,以下各人都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5級罰

款及監禁6個月─

(a) (如果出版的資料是報章或期刊的一部分)報章或期刊的東主、編輯、出版人及發行人;

(b) (如果出版的資料不是報章或期刊的一部分)出版或發行該出版資料的人;

(c) (如果是廣播資料)廣播資料的人,及在資料屬於節目內容的情況下,傳播或提供節目的

人,以及在該節目中擔任相當於報章或期刊編輯的職能的人。

(8) 未經律政司司長同意,不得提起檢控本條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

公告修訂)

(9) 在本條中─

“出版”(publish) 指以文字出版;

“廣播”(broadcast) 包括以無線電訊、電影、錄像帶或電視廣播。

(1994年制定。由1995年第90號第23條修訂)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34

條: 27 指明的罪行的判刑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在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的法律程序中,有人就指明的罪行被定罪,本條即予適用。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控方可向法庭提供關於下述全部或任何事項的資料─ (由1995年第90號第24條修訂)

(a) 該人被如此定罪所據的作為直接或間接導致他人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b) 因該作為而對該人或任何其他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的利益或希望藉此帶來的利益(不論是

否財務上的利益)的性質及程度;

(c) 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d)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e)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的總利益(不論是否財務上的利

益)的性質及程度。

(3) 只有可在刑事法律程序(包括就判刑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接受納為證據的資料,才可根據第

(2)款向法庭提供。

(4) 如控方提出請求,法庭須對在審訊時提出的證據或(如定罪是在承認控罪後作出的情況下)法

庭在定罪前所所接受的事項,是否顯示該指明的罪行為有組織罪行,作出裁定。

(5) 控方不得根據第(4)款請求法庭作出裁定,除非控方已向有關的人發出通知,謂控方擬尋求

獲得此裁定,及除非此通知是在該人上次就控罪作出回答之前或在法 庭根據第(6)款所容許的較長時

限之內發出的。

(6) 如某人已就某項指明的罪行認罪,而法庭在顧及控方獲通知謂被告人擬承認控罪的時間

後,覺得容許控方有較長的時限以發出第(5)款規定的通知是有利於司法公正的,法庭可據此發出命

令,並可為該目的而指明其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期間,而如有通知依據法庭根據本款所發命

令而發出,法庭可容許被告人撤回承認控罪。

(7) 除非在法庭接獲根據第(5)款所須發出的通知後,被定罪的人已獲給予機會就有關事項陳

詞,否則法庭不得根據第(4)款裁定其所犯的指明的罪行屬有組織罪行。

(8) 在根據第(4)款作出裁定時,如法庭裁定有關的指明的罪行因為與某三合會的活動有關連而

屬有組織罪行,控方可就該等活動的性質及程度,以及該罪行如何與該等活動有關連,向法庭提供

資料。

(9) 法庭可就第(8)款所提述的事項而收取及考慮其認為在有關的情況下是可靠的資料。

(10) 凡控方尋求根據本條就第(2)或(8)款所提述的任何事項向法庭提供資料,法庭須讓被定罪的

人有機會就該資料的收取提出反對;如該等資料被法庭收取,法庭須讓該人有機會就同一事項提供

資料。

(11) 除第(12)及(13)款另有規定外,凡法庭─

(a) 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該指明的罪行屬有組織罪行;或

(b) 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或(8)款提供的資料,

或凡該等事項為被定罪的人所同意,則法庭就有關的指明的罪行對該人宣判刑罰時,須顧及該等事

項,並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就該罪行對該人宣判較會在沒有該事項時所宣判的為重的刑罰。

(12) 如有人根據第8條提出沒收令的申請,就第(11)款而言,法庭不得顧及該沒收令的申請所涉

及的指明的罪行或有組織罪行的任何得益。

(13) 依據第(11)款所判處的刑罰不得超逾法律所容許的對該罪行的最高罰則。

(14) 本條的實施並不影響在任何人被判刑前,可向法庭提供的任何其他資料,或法庭在對任何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35

人的罪行判刑時,法庭須顧及或可顧及的任何其他資料。

(15) 對任何就本條生效日期前所犯的指明的罪行被定罪的人,本條並不適用。

(1994年制定)

條: 28 公共機構所持有的資料的披露 25 of 1998; 13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13號第3條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原訟法庭可應檢控官的申請,命令將公共機構所管有而又屬於第(3)

款所述的任何物料,在原訟法庭指明的限期內,提交原訟法庭。

(2) 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的權力,可在以下情況下行使─

(a) 可憑藉第14(1)條行使第15(1)及16(1)條賦予原訟法庭的權力;或

(b) 可憑藉第14(2)條行使該等權力,及原訟法庭已經發出限制令或押記令,而該等命令未

曾撤銷,

但如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單獨憑藉(b)段而可行使,則第14(3)條可為施行本條而予以引用,

一如它可為施行第15及16條而予以引用。

(3) 第(1)款所指的物料,是─

(a) 由被告人,或由在任何時間曾經持有可變現財產的人,呈交公共機構人員的任何物

料;

(b) 由公共機構人員就被告人或該人而造的任何物料; 或

(c) 屬於公共機構人員和被告人或該人之間的通信的任何物料,

而根據該款發出的命令,可飭令提交有關機構所管有的該等物料的全部,或是該等物料中的某一類

別。

(4) 除非原訟法庭覺得有關物料相當可能包含某些資料,而這些資料有助於原訟法庭行使第15

至17條所賦予的權力,或有助於根據第15或17條或押記令而委任的接管人行使所獲賦予的權力,否

則不得藉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飭令提交任何物料。

(5) 原訟法庭可藉命令批准向該接管人披露根據第(1)款提交的任何物料,或物料的任何部分;

但原訟法庭必須先給予該公共機構的人員合理機會向原訟法庭申述意見,方可根據本款發出命令。

(6) 依據第(5)款發出的命令而披露的物料,除命令內另有條件規限外,為接管人或原訟法庭履

行本條例賦予的職能,可進一步披露。

(7) 原訟法庭可藉命令批准向獲授權人披露根據第(1)款提交的任何物料,或物料的任何部分;

但除非─

(a) 該公共機構的人員已經獲得合理機會向原訟法庭申述意見;及

(b) 原訟法庭覺得該物料相當可能與行使關於偵查指明的罪行的職能有關的,

否則原訟法庭不得根據本款發出命令。

(8) 依據第(7)款發出的命令而披露的物料,除命令內另有條件規限外,為了與偵查指明的罪行

有關的職能,可進一步披露。

(9) 縱使法規或其他方面規定有保密責任或對資料的披露有其他限制,仍可依據本條提交或披

露物料。

(10) 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及(在物料由公共機構管有的情況下)根據第4(2)條發出的命令,可以

飭令公共機構內當其時管有該有關物料的任何人員(不論該人員的姓名是否在命令內說明)履行命

令;而該命令的送達方式,恰如在控告政府的民事法律程序所採用的。

(11) 在本條中,“公共機構”(public body) 指─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36

(a) 任何政府部門;及

(b) 任何由行政長官根據第(12)款指明的機構。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12)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指明任何機構為本條所指的公共機構。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

訂)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86 c. 32 s. 30 U.K.]

條: 29 賠償 L.N. 362 of 1997;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如在對任何人就一項或更多指明的罪行展開偵查之後,有以下任何一種情形出現─

(a) 沒有起訴該人;

(b) 曾起訴該人,但結果並無就任何指明的罪行將他定罪(包括第8(1)(a)(ii)條所指的法律程

序,但只限於沒有針對該人發出沒收令的情況);

(ba) 當起訴該人後該人潛逃,其後─

(i) 該人不再是潛逃者;及

(ii) (A) 法律程序繼續或再提起,但結果並無就任何指明的罪行將他定罪;或

(B) 在律政司司長知道該人不再是潛逃者之後的合理時間內法律程序並沒有繼續

或再提起;或 (由1995年第90號第25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c) 曾起訴該人,而他就一項或更多指明的罪行被定罪,但─

(i) 有關的定罪被推翻;或

(ii) 他被赦免有關的定罪,

原訟法庭如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適宜,可應曾持有可變現財產的人 (或在該人已死的情況下,作為

其代表的遺產代理人)的申請,命令政府對申請人作出賠償。

(2) 原訟法庭除非信納以下兩項,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命令作出賠償─

(a) 除第(3A)款另有規定外,參與調查或檢控該罪行的任何人曾犯嚴重錯失;及

(b) 因遵照或依據原訟法庭根據第15至17條發出的命令而就該財產所作出的任何行動,已引

致申請人蒙受損失。

(3) 除第(3A)款另有規定外,在參與調查或檢控該罪行的任何人曾犯嚴重錯失的情況下,即使

原訟法庭覺得假若該嚴重錯失沒有發生,偵查便會繼續,或法律程序便會提起或繼續,亦不得根據

第(1)款命令作出賠償。

(3A) 在第(2)(a)及(3)款均不適用於第(1)(ba)款適用的任何情況。 (由1995年第90號第25條增補)

(4) 在不影響第(1)款的施行的情況下,凡─

(a) 任何人按照第25A(2)條就任何財產作出披露;

(b) 由於該項披露,及為了對指明的罪行作出偵查或提起檢控,就該財產作出任何作為或

不作為;及

(c) 沒有就該罪行起訴任何人,原訟法庭亦無根據第15或16條就該財產發出命令,

原訟法庭如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適宜,可應曾持有該財產的人的申請,命令政府對申請人作出賠

償。

(5) 原訟法庭除非信納以下兩項,否則不得根據第(4)款命令作出賠償─

(a) 參與調查或檢控該罪行的任何人曾犯嚴重錯失,而如無該錯失,第(4)(b)款所指的作為

或不作為便不會發生;及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37

(b) 因第(4)(b)款所指的作為或不作為,已引致申請人在該財產方面蒙受損失。

(6) 根據本條須付的賠償額,為原訟法庭認為根據案件所有情況屬於公平的款額。

(1994年制定。由1995年第90號第25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86 c. 32 ss. 19及24(3) U.K.]

條: 30 法庭規則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4條訂定法院規則的權力,包括為施行本條例訂定法庭規則的

權力。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31 修訂第8(4)條的款額及附表 13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立法會同意下藉命令修訂第8(4)條指明的款額及附表。

(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條: 32 保留條文 30/06/1997

本條例的實施對《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並無影響。

(1994年制定)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條: 33 (已失時效而略去) 30/06/1997

條: 34 (已失時效而略去) 30/06/1997

條: 35 (已失時效而略去) 30/06/1997

條: 36 (已失時效而略去)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38

附表: 1 與“有組織罪行”及“指明的罪行”的定義有關的罪行 15 of 2007 06/07/2007

[第2、8及31條]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1. 謀殺

2. 綁架

3. 非法禁錮

4. 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罪行

5. 《進出口條例》

(第60章)

第6A條

第6C條

第6D(1)及(2)條

第6E條

第18條

6. 《入境條例》

(第115章)

第37D(1)條

第38(4)條

第42(1)及(2)條

7. 《危險藥物條例》

(第134章)

第4(1)條

第4A(1)條

第6(1)條

8. 《賭博條例》

(第148章)

第5條

第7(1)條

9. 《社團條例》

(第151章)

第19條

第21條

第22條

10. 《放債人條例》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普通法罪行

法定罪行

述要*

輸入或輸出戰略商品

輸入某些禁制物品

輸出某些禁制物品

在香港水域內訂明的物品的運載等

輸入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載有非法入境者

虛假陳述、偽造證件、使用及管有偽造證件

年第80號第103條修訂)

危險藥物的販運

販運宣稱為危險藥物的物質

製造危險藥物

營辦、管理或控制賭場

收受賭注

對非法社團職員等的懲罰

允許非法社團在樓宇內舉行會議

煽惑他人成為非法社團成員等

(由1997

39

(第163章)

第24(1)條 以過高利率貸款

11. 《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

第24條 蓄意威脅他人

第25條 襲擊他人意圖導致其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

第53條 引起可能危害生命財產的爆炸

第54條 企圖引起爆炸或製造、藏有炸藥意圖危害生命或令財

物受損

第55條 製造或管有炸藥

第60條 摧毀或損壞財產

第61條 威脅將財產摧毀或損壞

第71條 偽造

第75(1)條 管有虛假文書意圖不軌

第98(1)條 仿製鈔票及硬幣意圖不軌

第100(1)條 保管或控制仿製鈔票及硬幣意圖不軌

第105條 輸入及輸出仿製鈔票及硬幣

第118條 強姦

第119條 以威脅促使他人與人性交

第120條 以欺詐促使他人與人性交

第129條 販運人口進入或離開香港

第130條 控制他人為使其作出非法的性行為或賣淫

第131條 導致他人賣淫

第134條 禁錮他人於賣淫場所或為使其作出非法的性行為

第137條 依靠賣淫收入為生

第139條 經營賣淫場所

12. 《盜竊罪條例》

(第210章)

第9條 盜竊

第10條 搶劫

第11(1)條 入屋犯法

第16A條 欺詐 (由1999年第45號第6條增補)

第17條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第18條 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

第18D條 促致在某些紀錄裏產生虛假項目

第19條 偽造帳目

第23(1)及(4)條 勒索

第24(1)條 處理贓物

13.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12章)

第17條 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射擊、企圖射擊、傷人或打

14. 《火器及彈藥條例》

(第238章)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40

第13條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第14條 無牌經營槍械或彈藥

14A. 《商品說明條例》

(第362章)

第9(1)及(2)條 與侵犯商標權利有關的罪行

第12條 進口或出口有偽造商標的貨品

(但就本條例而言,《商品說

明條例》第12條所訂的罪行不

包括只關乎虛假商品說明的罪

行)

第22條

(但就本條例而言,《商品說 身為某些在香港以外地方所犯罪行的從犯 (由2000年

明條例》第22條提述的“本條 第11號法律公告增補)

例所訂罪行”,僅指─

(a) 該條例第9(1)或(2)條所

訂的罪行;及

(b) 該條例第12條所訂的罪

行,但不包括只關乎虛

假商品說明的罪行)

15.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

(第405章)

第25(1)條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販毒得益的財產 (由2002年

第26號第3條代替)

16.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第455章)

第25(1)條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代替)

17. 《大規模毀滅武器(提供服務的管

制)條例》

(第526章)

第4條 提供協助發展、生產、取得或貯存大規模毀滅武器的

服務 (由1997年第90號第15條增補)

18. 《版權條例》

(第528章)

第118(1)、(4)及(8)條 關於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或進行侵犯版權複製品交易

(但就本條例而言,《版權條 的罪行

例 》 第 118(1) 及 (4) 條 提 述 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並不包

括符合以下說明的作品複製品

︰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

或地方合法地製作,但僅憑藉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4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該條例第35(3)條而屬侵犯版權

複製品) 關於在香港以外地方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罪行 (由

第120(1)、(2)、(3)及(4)條 2000年第11號法律公告增補)

(但就本條例而言,《版權條

例 》 第 120(1) 及 (3) 條 提 述 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並不包

括符合以下說明的作品複製品

︰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

或地方合法地製作,但僅憑藉

該條例第35(3)條而屬侵犯版權

複製品) (由2007年第15號第77

條修訂)

19. 《化學武器(公約)條例》

(第578章)

第5條 禁止使用、發展或生產、獲取、儲存、保有、參與轉

讓化學武器或在擬使用化學武器的情況下,進行軍

事準備或進行有軍事性質的準備或禁止協助、鼓勵

或誘使任何人從事於1993年1月13日在巴黎簽署的

《關於禁止發展、生產、儲存和使用化學武器及銷

毀此種武器的公約》禁止的任何活動 (由2003年

第26號第44條增補)

註:

* 本附表就各罪行所作的簡單述要僅供參考用。

附表: 2 其他的指明的罪行 22 of 2008 04/07/2008

[第2、8及31條]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普通法罪行

1. 誤殺

2. 串謀詐騙

法定罪行

罪行 述要*

3. 《進出口條例》

(第60章)

第14條 船隻、飛機或車輛改裝以作走私用途

第14A條 建造船隻作走私用途等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42

第18A條 協助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等

第35A條 協助運載禁制物品等

4. 《入境條例》

(第115章)

第37DA(1)條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留下 (由1997年第80號第103條

修訂)

5. 《危險藥物條例》

(第134章)

第5(1)條 向未獲授權人供應危險藥物或為未獲授權人獲取危

險藥物

第9(1)、(2)及(3)條 關於大蔴植物或鴉片罌粟的罪行

第35(1)條 經營或管理煙窟以供人在其內吸食危險藥物

第37(1)條 准許處所作非法販運、製造或儲存危險藥物之用

6. 《賭博條例》

(第148章)

第14條 提供金錢以用於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券遊戲

第15(1)條 准許處所使用作為賭場

7. 《人事登記條例》

(第177章)

第7A條 管有偽造身分證

8. 《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

第72條 複製虛假文書

第73條 使用虛假文書

第74條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

第76條 製造或管有用以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第99(1)條 以仿製鈔票及硬幣亂真

第101條 製造、保管或控制仿製用的材料及用具

9. 《防止賄賂條例》

(第201章)

第4(1)條 賄賂公職人員

第4(2)條 以公職人員身分索取或接受賄賂 (由2007年第229號法

律公告增補)

第4(2A)條 賄賂行政長官 (由2008年第22號第6條增補)

第4(2B)條 以行政長官身分索取或接受賄賂 (由2008年第22號第6

條增補)

第5(1)條 為合約事務上給予協助等而向公職人員作的賄賂 (由

2008年第22號第6條代替)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4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5(2)條 以公職人員身分為合約事務上給予協助等而索取或接

受賄賂 (由2007年第229號法律公告增補)

第5(3)條 為合約事務上給予協助等而向行政長官作的賄賂 (由

2008年第22號第6條增補)

第5(4)條 以行政長官身分為合約事務上給予協助等而索取或接

受賄賂 (由2008年第22號第6條增補)

第6(1)條 為使他人撤回投標而作的賄賂

第6(2)條 索取或接受為使人撤回投標而作的賄賂 (由2007年第

229號法律公告增補)

第9(1)條 以代理人身分索取或接受賄賂 (由2007年第229號法律

公告增補)

第9(2)條 賄賂代理人

10. 《盜竊罪條例》

(第210章)

第12(1)條 嚴重入屋犯法

第18A條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

11.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12章)

第19條 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12.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章)

第90(1)條 作出作為意圖阻礙捉拿或起訴犯罪者

(1994年制定)

註:

* 本附表就各罪行所作的簡單述要僅供參考用。

附表: 3 可予施加押記令的資產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16及31條]

1. 在香港的土地。

2. 以下各種證券─

(a) 政府證券;

(b) 在香港成立的任何公司的股份;

(c) 在香港以外成立的公司的股份,或香港以外任何國家或地區的股份,而已登記在存放在

香港境內的登記冊上的;

(d) 任何單位信託基金的單位,而單位持有人的登記冊是存放在香港境內的。

3. 在本附表中─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44

(a) “政府證券”(Government stock) 及“土地”(land) 的含義與《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

條所指的相同;

(b) “股份”(stock) 及“單位信託基金”(unit trust) 兩詞的含義,與該條例第20A條所指的相

同。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附表: 4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 L.N. 362 of 1997;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3(7)(c)條]

第3條

要求出席回答問題或提供資料的通知

致︰.......................................................

(有關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1. 於.................................. 在香港原訟法庭............................................................

(日期)

法官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3條為偵查有組織罪行發出命令,該命令有關

於你的部分現夾附於本通知中。

2. 現正偵查的有組織罪行詳情如下─

(a) 罪行 ︰.............................................................................................

(b) 犯罪日期︰.............................................................................................

(c) 犯罪地點︰.............................................................................................

(d) 其他詳情︰.............................................................................................

*3. 該命令是就你而發出的。

*3. 該命令是就.................................................. 而發出的,而你是該類別的人。

(有關的類別的人)

4. 該命令授權律政司司長向上述第3段中所提述的人提出要求,要其─

*(a) 就獲授權人合理地覺得是與偵查有關的任何事情回答問題或提供資料;

*(b) 提交任何律政司司長合理地覺得是與關乎偵查的事情有關的任何物料,或屬律政司司

長合理地覺得是與關乎偵查的事情有關的某種類的物料的物料。

5. 本通告要求你─

*(a) 於.............................................................................................................

(會面的日期及時間)

在.............................................................................................................

(會面地點)

到.............................................................................................................

(獲授權人的姓名及描述)

席前,就該獲授權人合理地覺得是與該偵查有關的任何事情回答問題或提供資料;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45

*(b) 於.............................................................................................................

(時間及地點)

提交以下物料或以下的種類的物料─

.......................................................................................................................

6. 本命令並要求.......................................................................................................

(本命令中與該人有關的其他條款)

7. 註︰1. 本通知具有重要的法律後果,為你的利益着想,你應閱讀本通知所載的本條例的條文,

並就你根據本通知所享有的權利和負擔的義務,尋求法律意見。

2. 你在遵從本通知第5(a)段出席回答問題或提供資料時,或在遵從本通知第5(b)段提交物料

時,可由律師及大律師陪同。

日期︰19 年 月 日。

...............................................

律政司司長

( 代行)

*刪去不適用者。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附表: 5 關乎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13條所訂 定的監禁期限的判處刑罰證明書

L.N. 247 of 2000 01/09/2000

[第13(8)及31條]

致︰懲教署署長

鑑於原訟法庭/區域法院* ─

(a) 於19......年.......月.......日─

(i) 對........................................................................................(被告人姓名)犯了《有組織及嚴重罪

行條例》(第455章)所指的指明的罪行 .................

....................................................................................................................... !

.......................................................................................................................

(罪行詳情)判處刑罰;及

*(ii) 就該罪行/該等罪行*判以監禁/拘留*...............月/年*;及

(b) 於19.........年..........月..........日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8(7)(a)條發出沒收

令,飭令該被告人須繳付款額$...............︰

茲證明原訟法庭/區域法院*於19..........年...........月..........日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

章)第13條發出命令,訂定一段為期......月/年*的監禁期限,如該人根據該沒收令須繳付的任何款額沒

有於19..........年...........月..........日或該日之前繳付或被追討回,他便須接受該段期限的監禁。

日期︰19..........年...........月..........日 !

....................................................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46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

*刪去不適用者。

註︰《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13(4)條規定凡任何人須就沒收令而接受根據該條例第13

條所訂定的監禁期限的監禁,又須就有關的指明的罪行而接受一段監禁(或拘留)期限的監禁(或

拘留),則首述的監禁期限須在次述的監禁(或拘留)期限終結後才開始。

(1994年制定。附表5由1995年第90號第26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7

條修訂)

附表: 6 匯款代理人及貨幣兌換商所須記錄的詳情 L.N. 262 of 2006 26/01/2007

[第24A及24C條]

第1部

在第24A條中“匯款代理人”的定義(a)(i)段適用的情況下

匯款代理人所須記錄的詳情

1. 交易編號

2. 涉及的貨幣及款額

3. 接獲各指示人/匯款人指示的日期及時間

4. 指示細節(包括交付及/或認收方式)

5. 各指示人的姓名、身分證號碼(或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或旅行證件的號碼及發出地)、電話號

碼及地址

6. 各匯款人的姓名或名稱、身分證號碼(或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或旅行證件的號碼及發出地)、

電話號碼及地址 (由2006年262號法律公告修訂)

7. 涉及的各銀行帳戶(如有的話)

8. 各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稱及詳情

9. 匯給每名收款人的貨幣及款額

10. 匯出日期及時間

第2部

在第24A條中“匯款代理人”的定義(a)(ii)段適用的

情況下匯款代理人所須記錄的詳情

1. 交易編號

2. 涉及的貨幣及款額

3. 代理人接獲指示的日期及時間

4. 指示細節(包括收款及/或認收方式)

5. 各指示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或其姓名或名稱及銀行帳戶號碼

6. 各匯款人的姓名或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7. 涉及的各銀行帳戶(如有的話)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47

8. 各收款人(除匯款代理人外)的姓名或名稱、身分證號碼(或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或旅行證件

的號碼及發出地)、電話號碼、地址;如款項是存入香港的銀行帳戶的,則須記錄帳戶持有人的

姓名或名稱及帳戶號碼

9. 每名收款人涉及的貨幣及款額

10. 各收款人收款日期及時間

第3部

在第24A條中“匯款代理人”的定義(a)(iii)段適用的情況下

匯款代理人所須記錄的詳情

1. 交易編號

2. 涉及的貨幣及款額

3. 接獲各指示人指示的日期及時間

4. 指示細節(包括交付及/或認收方式)

5. 各指示人的姓名或名稱、身分證號碼(或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或旅行證件的號碼及發出地)、

電話號碼及地址

6. 向香港以外地方的代理人發出指示的日期及時間

7. 涉及的各銀行帳戶(如有的話)

8. 各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稱、詳情、電話號碼及地址

9. 匯給每名收款人的貨幣及款額

10. 各匯款人的姓名或名稱、身分證號碼(或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或旅行證件的號碼及發出地)、

電話號碼及地址 (由2006年262號法律公告增補)

第4部

貨幣兌換商所須記錄的詳情

1. 交易編號

2. 交易日期及時間

3. 兌換的貨幣及款額

4. 兌換率

5. 顧客的姓名或名稱、身分證號碼(或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或旅行證件的號碼及發出地)

6. 顧客的電話號碼及地址

(附表6由2000年第8號第3條增補)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