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rcelormittal (SA) 诉 youzhiyong (游志勇)

案件编号:D2019-1571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rcelormittal (SA),其位于卢森堡。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Nameshield,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youzhiyong (游志勇),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chnarcelormittal.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9年7月4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19年7月5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9年7月9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向本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19年7月9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2019年7月10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修正本。

2019年7月9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9年7月10日,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9年7月16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9年8月5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9年8月6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9年8月13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Arcelormittal (SA),是全球最大的钢铁制造公司之一,在使用于汽车、建筑、家用电器与包装的钢材上具有市场领导地位,营运范围遍及超过60个国家。投诉人并拥有庞大的原材料供应和经营广泛的分销网络。投诉人提交了其所注册的ARCELORMITTAL商标的证明,即:

国际注册商标ARCELORMITTAL,947686号,于2007年8月3日注册。该商标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

投诉人同时为域名<arcelormittal.com>的所有人,该域名含有与上述商标相同的ARCELORMITTAL一字,注册于2006年1月26日。注册后有持续使用。

根据注册机构向中心披露的信息显示,被投诉人是youzhiyong (游志勇),其位于中国。本案争议域名<chnarcelormittal.com>,注册于2019年6月24日,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活跃的网站,未有使用的迹象。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将争议域名<chnarcelormittal.com>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chnarcelormittal.com>中包含了投诉人所拥有的高度识别性ARCELORMITTAL商标整体。在“arcelormittal”前所添加“chn”文字,仅是国家名称“China”(中国)缩写,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仍构成混淆性近似,不足以产生区别两者的效果。再者,评估商标与域名之间是否存在混淆性相似时,常将顶级域名忽略不计。所以,通用顶级域名“.com”,亦不足以产生区别效果。因此,争议域名已与ARCELORMITTAL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在WhoIs的数据库中并非以争议域名作为名称。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不存在任何商业往来关系或任何附属关系,投诉人亦没有授权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商标ARCELORMITTAL。投诉人与被投诉人间也无往来或存在任何商业活动。此外,争议域名无任何实际使用。被投诉人自注册以来并没有使用争议域名或有计划使用争议域名,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利益。基于上述理由,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主张商标ARCELORMITTAL为著名商标。先前的UDRP专家组已确认商标ARCELORMITTAL的著名性。且投诉人最迟于2007年即已建立在ARCELORMITTAL商标上的权利。认为该商标具极高识别性。基于投诉人商标的独特性与声誉,可以合理推测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经知道投诉人的商标,被投诉人不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注册了类似于投诉人商标的争议域名。

除此之外,争议域名并没有实际使用。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进行任何活动。且被投诉人不可能对争议域名有任何合法的实际使用。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任何使用可能属于藉由从事恶意仿冒行为、构成消费者保护法上的侵权行为、侵犯投诉人在商标法上的权利。根据先前UDRP专家组的裁决,如果域名包括一著名商标,即使该域名未指向任何活跃的网站,亦可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的证据。(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Nuclear Mashmallows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CBS Broadcasting, Inc. Dennis Toeppen,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400)。

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行政程序语言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亦应参酌规则第10条(b)和(c)项的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同时也确保行政程序快速及经济地进行。换言之,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争议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Yash Raj Films Private Limited 江苏诚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JiangSu ChengZhan Network Technology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12-0156)。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是以英文撰写,并请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以下具体因素后,认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

(1) 根据注册机构的回复,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

(2) 依注册机构的确认,被投诉人是个人,地址位于中国;投诉人则位于卢森堡。当事人双方未就使用英文或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达成任何协议;

(3) 争议域名指向网站处于活跃状态,自此无法用以判断被投诉人是否理解英文;

(4) 虽然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以罗马字母组成,但是专家组认为这仍不足以推定被投诉人具有一定理解英语的能力。

同时,专家组考虑到被投诉人从未回复中心以中文和英文发送的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也未反对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要求。本案行政程序中,中心一直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与本案相关的电子邮件(包括投诉书通知和书面通知)。但是,被投诉人选择不提出任何答辩或异议。基于规则对于公平及快速进行行政程序的要求,如仍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全文翻译为中文,将导致行政程序被不必要地拖延。因此,专家组认为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所以,专家组决定不要求投诉人提供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的中文翻译本,并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6.2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 4 条(a)项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出其享有商标注册权的商标,ARCELORMITTAL,国际注册商标,947686号,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

通用顶级域名如“.com”,在判断争议域名是否与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时,可不予考虑(见GA Modefine SA Yonghui HuangWIPO 案件编号D2008-0355Sony Kabushiki Kaisha (also trading as Sony Corporation) Inja KilWIPO 案件编号 D2000-1409Florida Department of Management Serives Anthony Gorss (or AGCS)WIPO 案件编号 D2009-1194Cube Limited Super Privacy Service c/o DynadotWIPO案件编号 D2016-1153)。

本案争议域名<chnarcelormittal.com>完全包含投诉人的ARCELORMITTAL商标,虽然争议域名中加上“chn”,是用以表示中国英文名称”China”的缩写,这并不能避免争议域名<chnarcelormittal.com>与投诉人的ARCELORMITTAL商标混淆性相似(见 Compagnie Générale des Etablissements Michelin, Eurodrive Services and Distribution N.VXu Zi YiWIPO 案件编号 D2017-2573)。其余部分“.com”是一个通用顶级域名,在本案中可不予考虑。因此,专家组认为“arcelormittal”为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与投诉人的ARCELORMITTAL商标完全相同。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4条(c)项更逐一列明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对投诉书进行答辩,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得推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的要求。若被投诉人确实提出某些与权利或合法利益相关的主张或证据,此时专家组将会全面衡量案件所附的所有证据,同时投诉人仍负有举证责任。(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2.1节Croatia Airlines d.d.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Belupo d.d. WACHEM d.o.o.WIPO案件编号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hu baolongWIPO案件编号D2012-1154)。

政策第4条(c)项列明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经查,投诉人是ARCELORMITTAL商标的所有权人。投诉人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ARCELORMITTAL商标,投诉人亦与被投诉人没有任何从属、认可、授权、经销或其他业务关系。再查,争议域名无法连结至任何有效的网站,被投诉人仅消极持有争议域名,无法构成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的要件。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并无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注册机构确认,无证据显示争议域名<chnarcelormittal.com>与被投诉人的姓名有关联,或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另外,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应由被投诉人提出主张或证据证明相反情形。

此外,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答辩或证据,以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或将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更未见被投诉人提出证据证明,其对“arcelormittal”或“chnarcelormittal”享有商标权或者虽然其对“arcelormittal”或“chnarcelormittal”不享有商标权,但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公众所知。

综上,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并未提出相反的答辩或证据。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的ARCELORMITTAL商标文字本身具有极高的独特性,被投诉人注册包含投诉人ARCELORMITTAL商标的争议域名,仅添加“chn”此一国家缩写及“.com”此一通用顶级域名,不能避免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显然是为了混淆因特网用户,使其产生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具有某种特殊关联的印象。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在全球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且投诉人的ARCELORMITTAL商标早在2007年申请国际商标注册,并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本案争议域名在2019年才注册登记,远晚于ARCELORMITTAL商标的注册时间。被投诉人应提出却未提出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悉投诉人ARCELORMITTAL商标的答辩或证据。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

依据先前UDRP专家组的裁决,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域名未被实际使用,亦可构成恶意使用的情形(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Nuclear Marshmallows, 见上)。专家组已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含有投诉人ARCELORMITTAL商标的争议域名。尽管争议域名未能导引至有效的网页,但是鉴于投诉人商标的较高知名度及本案案情,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和使用本案争议域名。

此外,被投诉人对投诉书怠于作出答辩,并且使用不准确的联系信息注册争议域名,导致书面通知无法以传真和快递形式送达,亦可证明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Philip Morris USA Inc. Guo BiaoWIPO案件编号D2016-1650Guccio Gucci S.p.A. dexiong lin, ewasddsd dsad, jianfu linWIPO案件编号D2012-0397)。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chnarcelormittal.com>转移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 201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