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Velcro BVBA 诉 Xu Jiu Qing, Xiamen Jingwe Technology Co., Ltd.
案件编号:D2019-036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Velcro BVBA,其位于比利时丹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Simpson & Simpson PLLC, 其位于中国香港。
本案被投诉人是Xu Jiu Qing, Xiamen Jingwe Technology Co., Ltd.,其位于中国厦门。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bestvelcro.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Alibaba Cloud Computing (Beijing)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9年2月18日收到投诉书。2019年2月18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9年2月19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本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19年2月22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2019年2月27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9年2月28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9年3月20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9年3月21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9年3月28日,中心指定Joseph Simone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及其关联公司为知名粘扣带品牌VELCRO的原创制造商,也是VELCRO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见投诉书附件6),包括中国(如第531089号“VELCRO”注册商标,核准注册商品为第24类“尼龙粘合布”,注册日期为1990年10月10日;第1039864号“VELCRO”注册商标,核准注册商品第26类“尼龙搭扣; 尼龙拉丝带; 搭扣”,注册日期为1997年6月28日;第13690778号注册商标“VELCRO”,核准注册服务项目为“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等),和美国(如第26类商品上的第661700号“VELCRO”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1958年5月13日;第26类商品上的第1027417号“VELCRO”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1975年12月16日)。
争议域名<bestvelcro.com>于 2018 年7 月4日注册。目前争议域名导向一有效英文网站“www.bestvelcro.com”。该网站“About us”介绍信息显示“XIAMEN JINGYOU TECHNOLOGY CO.,LTD. is a professional Customize Manufacturer & exporter of hook and loop fasteners, velcro products”(中文译文为:XIAMEN JINGYOU TECHNOLOGY CO., LTD. 是一家专业的粘扣带和velcro产品的定制生产商和出口商)。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A.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所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就VELCRO商标在包括中国、美国在内的全球150多个国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争议域名包含了整个VELCRO商标。
争议域名在 VELCRO字样前面添加的“best”,该词通常是指或用于描述最优秀或最理想类型或质量的事物,该字词为不具备区别特征的描述性文字。在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文字上附加不具备区别特征的描述性文字所构成的域名,不能避免与注册商标的混淆性相似。
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近似。
A.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未发现被投诉人享有任何跟争议域名相应的商标。被投诉人并非因本案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投诉人也从未许可、授权或允许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VELCRO商标。另外,被投诉人不是投诉人授权的代理商,也从来没有与投诉人有过任何商业关系。
被投诉人在 2018 年7 月4日注册了争议域名,远远晚于投诉人在1958年在美国注册其首个VELCRO 商标。被投诉人不能证明或证实对该域名享有任何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没有也不是以合法非商业方式使用该域名。相反,被投诉人在未经投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争议域名的相应网站上出售或促进出售有竞争冲突的粘扣帶产品。
因此,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A.3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是知名的粘扣带顶级制造商,在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之前已经长期使用其注册商标“VELCRO”。被投诉人在对投诉人及其商标知情的情况下以恶意方式注册、使用、并持续使用或促进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注册含有 VELCRO 商标的争议域名以混淆互联网用户视线,为自身谋取金钱利益。被投诉人故意注册和使用<bestvelcro.com>以欺诈性与投诉人商标形成混淆,驱使搜索以VELCRO商标出售的商品和服务的客户进入被投诉人出售虚假标注的与投诉人商品有竞争冲突的商品和/或第三方商品的网站。这种以干扰竞争对手业务为主要目的域名注册和使用已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的无争议证据。
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对其请求的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材料,投诉人的“VELCRO”商标在全球多个国家已获准注册,包括中国和美国。投诉人VELCRO商标在美国的最早注册日期为1958年5月13日,注册号为661700号;投诉人VELCRO商标在中国的最早注册日期为1986年10月20日,注册号为266212号。
专家组因此认为,投诉人已经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VELCRO”享有注册商标权。
本案的争议域名是 <bestvelcro.com>,其作为域名可供识别的部分 “bestvelcro”。
“.com” 是一个通用顶级域名,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1.11节)。
“best” 为描述性英文单词,意思是“最好的;最好的人或事物”,其在争议域名中的添加并不阻碍专家组对混淆性相似的认定。见WIPO Overview 3.0,第1.8节。
专家组认为,尽管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VELCRO 商标之前加上了“best”,但是这并不能排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综上,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VELCRO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 4 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响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由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在本案中,投诉人主张其是VELCRO商标的所有权人,并确认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VELCRO商标或其他任何商标。投诉人也主张未发现被投诉人享有任何跟争议域名相应的商标或商号。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
经查,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此外,根据本案争议域名的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的名称亦与争议域名<bestvelcro.com>不相对应。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进而转移至被投诉人一方。(参见WIPO Overview 3.0,第2.1段)。然而,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答辩或证据,以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权利,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亦参见专家组在下述第6.C部分的论述)。
综上,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专家组认同投诉人的主张,认定投诉人为VELCRO商标的权利人,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VELCRO商标在粘扣带产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被投诉人刻意注册完整包含有投诉人“VELCRO”商标的争议域名,而“best”字样无法排除因特网用户对争议域名与“VELCRO”商标混淆的印象,被投诉人并通过争议域名导向之网站借由投诉人商标出售与投诉人有竞争冲突的粘扣带产品,极其容易误导消费者。由此可见,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误导用户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之间存在来源、从属等方面的关系,从而混淆其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进而吸引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的网站,被投诉人此举严重破坏了投诉人的正常业务,具有明显恶意。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条(b)项第(iv)目的规定,属于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bestvelcro.com>转移给投诉人。
Joseph Simone
独任专家
日期: 2019年4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