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The Swatch Group AG和Swatch AG 诉 李柱 (Zhu Li)
案件编号 D2021-3364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The Swatch Group AG和Swatch AG,其皆位于瑞士。投诉人由其内部代理人提交投诉。
本案被投诉人是李柱 (Zhu Li),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swatchgroupjapan.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Cloud Yuqu LLC(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1年10月11日收到投诉书英文版本。2021年10月11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1年10月12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向本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21年10月15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2021年10月18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修正本。
2021年10月15日,中心使用中、英双语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21年10月19日,投诉人向中心确认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以英文进行。被投诉人并未对行政程序语言予以回复。
中心确认,投诉书英文版本和英文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21年10月21日使用中、英双语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1年11月10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1年11月11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1年11月22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于全球经营手表的制造、设计与销售业务。投诉人The Swatch Group AG是另一个投诉人Swatch AG的母公司,旗下拥有Swatch和其他18个手表品牌。
投诉人在瑞士、中国和日本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有商标SWATCH GROUP或商标SWATCH。例如:
- 国际注册第1187122号SWATCH GROUP商标,注册于2013年9月18日;
- 瑞士注册第596749号SWATCH GROUP商标,注册于2010年2月11日;
- 日本注册第2184860号SWATCH商标,注册于1989年10月31日;
- 中国注册第232954号SWATCH商标,注册于1985年9月15日。
投诉人拥有域名为<swatch.com>、<swatchgroup.com>与<shop.swatch.com>的网站。
争议域名<swatchgroupjapan.com>的注册日期是2021年10月6日。
争议域名解析到一个日文网站,于该网站可见许多投诉人旗下的品牌标示、投诉人日本分公司(The Swatch Group (Japan) KK)的名称以及维修等字样。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请求将争议域名<swatchgroupjapan.com>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为SWATCH GROUP与SWATCH商标的商标权人。争议域名包含投诉人知名的SWATCH与SWATCH GROUP商标整体。争议域名中的“japan”一词仅为描述性且不具特殊性的词汇,因此并不影响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称其不曾授权被投诉人使用SWATCH与SWATCH GROUP商标,亦不曾同意被投诉人注册含有其商标的争议域名。况且,并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于SWATCH和SWATCH GROUP商标享有合法的权利或利益,且亦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一直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再者,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明显是以盈利为目的,且存在为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由争议域名所解析的网站可见,该网站展示有投诉人旗下的多个品牌以及“The Swatch Group Japan指定”(由Swatch集团日本指定)、“中部地区指定サービスセンター”(中部地区指定服务中心)等标语,该网站甚至在首页显示投诉人位于日本分公司(The Swatch Group (Japan) KK)的名称。以上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有使网站访问者误认为争议域名所解析的网站与投诉人有所关联的意图。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称其拥有的SWATCH与SWATCH GROUP商标为著名商标。本案中,争议域名是由投诉人拥有的SWATCH GROUP商标整体与“japan”一词所组成,并不包含额外特别的元素,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再者,争议域名所解析的网站展示有投诉人旗下的多个品牌以及“The Swatch Group Japan 指定”、“中部地区指定サービスセンター”等标语,会使网站的访问者误认为该网站是投诉人的官方网站或其他与投诉人相关的网站,可见被投诉人有意使网站的访问者产生误解,并攀附投诉人多年来所累积的商誉。同时,被投诉人并未在争议域名解析的网站上声明该网站与投诉人缺乏关联性。由上可知,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也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行政程序的语言
根据规则第11条第(a)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亦应参酌规则第10条第(b)和(c)项的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同时也确保行政程序快速及经济地进行。换言之,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争议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是以英文撰写,并请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以下具体因素后,认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
根据注册机构的回复,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所以根据规则第11条第(a)项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本案并无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再者,争议域名解析的网站是日文网站,且投诉人提出的证据未能证明被投诉人有理解英文的能力。因此,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不存在需要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特殊情形。同时,虽然中心使用中、英双语向被投诉人发送了有关行政程序语言和投诉书通知的电子邮件,但是被投诉人未对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的评论,所以为了高效及经济地进行该行政程序,专家组决定不要求投诉人提供投诉书的中文翻译件。
7.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第(a)项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为SWATCH GROUP与SWATCH商标合法的商标权人。争议域名是由投诉人的商标SWATCH GROUP与“japan”一词所组成。争议域名包含投诉人的SWATCH GROUP与SWATCH商标整体,在其之后添加“japan”一词,并不会妨碍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而且“japan”一词可用以描述投诉人位于日本的分公司。因此,专专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第(c)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使用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称其不曾授权被投诉人使用SWATCH与SWATCH GROUP商标,亦不曾同意被投诉人注册含有其商标的争议域名。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于SWATCH与SWATCH GROUP商标有合法的权利或利益,根据注册机构提供的资料,被投诉人的名称“李柱 (Zhu Li)”也和SWATCH与SWATCH GROUP商标没有任何关联,且亦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一直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再者,争议域名所解析的网站展示有投诉人的多个品牌以及“The Swatch Group Japan 指定”(由Swatch集团日本指定)、“中部地区指定サービスセンター”(中部地区指定服务中心)等标语以及维修等字样,该网站甚至 在网站首页显示投诉人日本分公司(The Swatch Group (Japan) KK)的名称。由此可见,被投诉人有使互联网用户误解争议域名所解析的网站与投诉人有所关联的意图,从中获取商业利润,并非合理使用。
投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已移转至被投诉人。但被投诉人却未予以回复。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条第(b)项,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从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在先注册的SWATCH GROUP与SWATCH商标为著名商标,此亦为其他专家组裁决所肯定。投诉人拥有域名<swatch.com>和<swatchgroup.com>。争议域名包含投诉人的SWATCH GROUP与SWATCH商标整体,再加上国家名称“japan”一词,可见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具有恶意。
有关恶意使用的部份,争议域名所解析的网站呈现投诉人旗下的多个品牌,还写有维修等字样,并且甚至在网站首页显示投诉人日本分公司(The Swatch Group (Japan) KK)的名称,这将使网站的访问者误认为争议域名所解析的网站与投诉人有所关联,显见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其网站或网址,来吸引互联网用户,以牟取商业利益,符合政策第4条第(b)(iv)项所列的情形,所以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亦具有恶意。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8.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swatchgroupjapan.com>转移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202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