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 Li Chunlei (李春雷) / WHOIS AGENT, DOMAIN WHOIS PROTECTION SERVICE
案件编号:D2016-2482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北京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Li Chunlei (李春雷),其位于中国北京市 / WHOIS AGENT, DOMAIN WHOIS PROTECTION SERVICE,其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被投诉人选择自行代理。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taikangasset.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Guangzhou Ehost Tech.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6年12月8日收到投诉书。2016年12月8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4日至16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中心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中心于2016年12月19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6年12月21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7年1月10日。中心于2017年1月10日收到被投诉人要求延期答辩的请求,并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被投诉人同时指出这是临时的答辩书及被投诉人会于2017年1月14日重新提交新的答辩书。投诉人于同日反对被投诉人的延期答辩的请求,并提交了补充材料。中心于同日确认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已经依据规则第5(b)条被自动延期至2017年1月14日。之后被投诉人于2017年1月13日再次申请延期答辩,中心考虑被投诉人的延期答辩的理由后,于同日再次确认延期答辩截止日期至2017年1月16日。被投诉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2017年1月25日,中心收到投诉人提交的第二次补充材料。
2017年2月6日,中心指定Jacob (Changjie) Che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原名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核心业务为保险、资管和医疗,旗下拥有泰康人寿、泰康资产、泰康养老、泰康之家、泰康健康管理、泰康在线等众多公司。投诉人的服务网络遍布中国,设有北京、上海、湖北、广东、山东、西藏等36家分公司,各级机构超过4200家。
投诉人持有多个泰康、TAI KANG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在中国注册的第1151976号泰康商标(注册于1998年)、第1151975号TAI KANG商标(注册于1998年)和第6066879号
商标(注册于2011年)。其中,泰康和TAI KANG是投诉人的核心商标,在中国乃至全世界的保险、金融等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投诉人Li Chunlei(李春雷)/ WHOIS AGENT, DOMAIN WHOIS PROTECTION SERVICE于2012年5月19日注册了争议域名。争议域名目前未解析至任何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在中国等国家注册了多个泰康和TAI KANG商标。争议域名中,".com"是实现域名功能的必备部分,在判断域名与商标的相同、近似度时,通常不予考虑。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为"taikangasset",其中"taikang"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泰康、TAI KANG完全相同,"asset"是"资产"的英文翻译,加在"taikang"之后,不但不能使争议域名与TAI KANG商标相区分,反而实际上会使互联网用户误以为争议域名是由投诉人所持有或者与投诉人有关联关系,从而产生混淆。特别是,投诉人于2006年成立了旗下公司"泰康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泰康资产"),截至2015年底,泰康资产受托资产管理规模超过8,300亿元。泰康资产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投诉人进一步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持股、投资等关联关系,亦无任何赞助、合作、业务等关系,亦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泰康、TAI KANG系列注册商标或注册包含泰康、TAI KANG系列商标的域名。同时,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使用或明显准备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之有关联的相应商号来善意地提供产品或服务。被投诉人从未申请或注册过任何包含争议域名的商标,也从未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此外,被投诉人从未使用过争议域名,无从谈起其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
投诉人最后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具有恶意。被投诉人在明知投诉人的泰康、TAI KANG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故意误导互联网用户,具有恶意。其次,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投诉人高额出售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还注册了大量包含他人注册商标及"保险"、"baoxian"文字的域名,其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投诉人及其子公司泰康资产在互联网上注册反映其泰康、TAI KANG商标的域名。另外,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试图故意通过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造成互联网用户对该网站来源、赞助、附属关或保证方面与投诉人产生混淆,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网址,以谋取商业利益。此外,即使争议域名没有被积极使用,也不妨碍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不相同也不构成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在先权利。投诉人在中国境外的注册商标不能作为在先权利的基础,且商标注册人与投诉人主体不一致,投诉人提供的<taikang.net.cn>等相关域名注册人也不是投诉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提供的泰康、TAI KANG、 商标在字形、读音和含义方面不相同或相似,且艺术化设计后的图形商标不能作为认定域名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客体;同时,投诉人并非其提交的包含有泰康、TAI KANG商标的域名的注册人,且上述域名与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不相同或近似。此外,争议域名没有投入使用,不具备政策第4(b)条规定的三种情形。
被投诉人进一步主张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于2016年9月12日即收到本投诉之前已经向中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与争议域名相关的商标申请手续,并于2016年10月4日收到了商标局签发的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被投诉人有保护争议域名的主观意图。此外,争议域名在收到争议通知前没有进行任何商业使用,也没有任何有损投诉人在先权利的行为。
被投诉人最后主张争议域名没有被恶意注册和使用。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并非为了向投诉人出售、租赁或者以别的方式转移以获得超出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上直接投入成本的利益。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因为个人喜好,并非为了阻止投诉人反映与争议域名相关的商标,并不能也没有阻止投诉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并非竞争对手,其注册争议域名不会影响投诉人的商业利益,不会使投诉人的直接或者潜在用户转向被投诉人以寻求相关的服务。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并不是为了牟取商业利益,争议域名未投入商业使用,不会造成互联网用户对该网站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保证方面与投诉人产生混淆,使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网址。
此外,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的投诉属于反向域名侵夺行为,为恶意投诉。
6. 投诉人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
投诉人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和2017年1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自行提交进一步的补充材料。鉴于投诉人第一次自行提交补充材料时,被投诉人尚未正式答辩,其在准备答辩书时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投诉人的第一次补充意见,故专家组决定采纳投诉人于2017年1月10日自行提交的第一次补充材料。根据规则第10(b)条规定,专家组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陈述案件的机会。鉴于投诉人第二次自行提交补充材料是在被投诉人作出答辩后提交,基于公平原则,专家组决定不予采纳投诉人于2017年1月25日提交的第二次补充材料。
投诉人在2017年1月10日提交的第一次补充材料中主张被投诉人无延期答辩的合理理由,希望专家组不予考虑被投诉人于2017年1月10日之后提交的答辩材料。对此,专家组注意到规则第5(b)条规定,如果被投诉人明确要求延期四(4)个日历日以作出答辩,争议解决服务提供机构应当自动授予此延期,并通知当事人。此外,规则第5(e)条规定,经被投诉人的请求,争议解决服务提供机构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将答辩期间延长。因此,专家组认为,中心根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给予被投诉人答辩延期,并无不当。答辩延期不会给投诉人造成不公平或影响投诉人陈述案件的机会。被投诉人在更新后的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因此,专家组认为答辩应当被采纳。
投诉人在2017年1月10日自动提交的第一次补充材料中还主张被投诉人曾要求投诉人高价购买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及其泰康、TAI KANG商标而注册争议域名以及批量注册其他保险公司的域名,具有明显恶意。针对投诉人的该补充主张,专家组将会在随后的"分析与认定"中予以评论。
7. 分析与认定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了其在中国和境外注册的多个商标的注册信息。根据投诉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书和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专家组接纳投诉人就泰康和TAI KANG享有在先商标权的主张。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在海外注册的商标不能作为投诉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基础,对此,专家组认为,根据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 第1.1段,通常只要投诉人拥有商标即满足政策第4(a)条(i)款规定的权利要求,商标的注册地等在所不论。因此,投诉人对泰康和TAI KANG享有在先商标权。
专家组同意,".com"作为通用顶级域名后缀,一般而言,在判定域名与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性近似时不予考虑,因此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为"taikangasset"。该主要部分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的TAI KANG商标,并在该商标后附加通用词汇"asset"。多个在先的UDRP裁决已经认定,在投诉人的商标后附加通用词汇,并不能避免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争议域名完整包含投诉人的商标本身即可认定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参见eBay Inc.诉ebayMoving / Izik Apo,WIPO 案件编号 D2006-1307)。专家组注意到,通用词汇"asset"的中文含义为"资产",与投诉人子公司的业务相吻合,这更加增强了混淆的可能性。因此,被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提供的泰康和TAI KANG商标在字形、读音和含义方面不相同或相似的主张,专家组不予认可。
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目前没有投入使用,不存在政策第4(b)条规定的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不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对此,专家组认为,在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时,通常并不需要考虑争议域名网站的内容。争议域名目前没有投入使用并不影响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综上,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其与被投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持股、投资等关联关系,亦无任何赞助、合作、业务等关系,亦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泰康、TAI KANG系列注册商标或注册包含泰康、TAI KANG系列商标的域名。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反驳该证明的责任继而转移至被投诉人。
政策第4(c)条规定被投诉人可就争议域名主张以下权利或合法利益(包括但不限于):
(i) 在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被投诉人答辩指出,其在2016年9月12日向中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与争议域名相关的注册商标"taikangasset.com"的申请手续,并于2016年10月4日收到了商标局签发的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故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经查阅被投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发现,被投诉人并非上述商标"taikangasset.com"的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商标的申请人"北京云鼎盛世贸易有限公司"具有任何关联,更为重要的是,上述商标现未获得中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并没有获得有关的商标权利,专家组因此认定被投诉人对"taikangasset.com"不享有商标权利。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基于此对争议域名主张的权利或合法利益不成立。
此外,被投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争议域名用于或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者已经因为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亦或合法非商业性地或合理地使用争议域名。
鉴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
依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泰康、TAI KANG商标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投诉人的商标在中国最早注册于1998年,远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2012年)。专家组同时注意到,被投诉人注册了多个与保险行业相关的域名,由此推定被投诉人对保险行业有一定的了解,对在保险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投诉人及其商标应当有所认识。专家组因此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明知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商标。在此种情形下,被投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说明其选择将投诉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注册争议域名的正当性。然而,被投诉人仅表示其注册争议域名是出于个人喜好,用于个人收藏,专家组难以据此认定其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正当性。被投诉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商标且不具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将投诉人具有较高显著性的商标注册争议域名,该注册行为具有恶意。(参见Vakko Holding Anonim Sti 诉Esat Ist,WIPO 案件编号 D2001-1173)。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曾向其高价出售争议域名,并提供了投诉人员工的证词、短信记录及被投诉人名片等一系列证据。被投诉人主张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投诉人提交的员工证词的真实性,但未对该证词及其他一系列证据的内容提出具体的反驳意见。被投诉人仅主张是投诉人主动联系引诱其提出报价,而非其主动找寻投诉人提出高价出售争议域名。据此,被投诉人似乎又承认了其的确曾与投诉人协商过出售争议域名的事宜。专家组认为,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被投诉人确实存在以高价出售争议域名的事实,投诉人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专家组同时注意到,虽然是投诉人主动联系被投诉人询问争议域名事宜,但却是被投诉人主动提出转让价格至少应高于六位数,并在之后的协商中多次坚持转让价格不低于六位数。据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投诉人高价出售争议域名,以获得超出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利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属于政策第4(b)条(i)款规定的情形。
争议域名目前没有解析至任何网站,也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后曾将其投入使用或者准备将其投入使用。WIPO Overview 2.0第3.2段指出,恶意使用域名不仅限于积极的行为,在特定情况下被投诉人消极持有域名的行为也可能构成恶意使用。本案中,投诉人的泰康、TAI KANG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投诉人未能提供合理理由,说明其为何将投诉人的商标注册争议域名并长期未投入使用。在缺乏合理解释及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专家组综合本案情形,认定被投诉人消极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恶意使用。(参见Jupiters Limited 诉Aaron Hall,WIPO 案件编号 D2000-0574)。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D. 反向域名劫持
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主张的商标不构成相同或混淆性近似,并且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没有阻止投诉人在互联网上使用相关域名,因此,投诉属恶意投诉,构成反向域名侵夺行为。
专家组认为,综合上述分析与认定,投诉人已经完成政策第4(a)条规定的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投诉成立,因此该投诉不属于恶意投诉,不构成反向域名劫持。
8.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taikangasset.com>转移给投诉人。
Jacob (Changjie) Che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