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BITZER Kühlmaschinenbau GmbH)诉 刘海霞(Liu Hai Xia)和辛昌松(Xin Chang Song)
案件编号:D2016-106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BITZER Kühlmaschinenbau GmbH),其位于德国的辛德尔芬根。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刘海霞(Liu Hai Xia)和辛昌松(Xin Chang Song),其皆位于中国广东省深圳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bizeer.net>和<bizeerchina.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Foshan YiDong Network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6年5月30日收到投诉书。2016年5月30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6年5月31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2016年6月3日,中心告知当事人双方,中心注意到本案中似乎至少有表面证据允许中心接受投诉人对合并审理被投诉人的请求,且专家组就这一请求会作出最终的决定。中心据此会发送正式的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投诉书副本会转发给所有被确认的注册人联系方式。本中心会接受任何被确认的注册人愿意就投诉书提交的答辩,并且届时转交给指定后的专家组考虑。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6年6月3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6月23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6年6月24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6年7月1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BITZER Kühlmaschinenbau GmbH)是于1934年创立的一家德国公司,主要生产高品质的压缩机。
投诉人提出商标有(下称“BITZER商标”):
(1) ,中国商标,注册号码:818711,注册类别第7类,于1996年2月28日注册。
(2) ,中国商标,注册号码:822849,注册类别第11类,于1996年3月14日注册。
经注册机构提供的信息显示,本案争议域名<bizeer.net>的注册人是被投诉人刘海霞(Liu Hai Xia),此争议域名于2016年3月16日被注册。而本案争议域名<bizeerchina.com>的注册人是被投诉人辛昌松(Xin Chang Song),此争议域名于2015年12月16日被注册。
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页,使用了与投诉人的BITZER商标极为相似的图样,并且自称“比泽尔制冷技术产品营销中心”,以销售各类所谓的比泽尔品牌的压缩机商品。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将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bizeer.net>和<bizeerchina.com>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bizeer.net>和<bizeerchina.com>的主要识别部分“bizeer”与投诉人的商标BITZER仅有两个字母差别,整体上极为近似。争议域名<bizeerchina.com>中的“china”是“中国”的意思,仅表示地域,不具有区别来源的作用。“Bitzer”是投诉人创始人Martin Bitzer先生姓名的一部分,其本身并无含义。作为一个无含义的臆造词,通过投诉人的长期使用,使其与投诉人的产品产生了紧密的联系,也使此商标具有了极强的识别性。同时,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经营的网站、销售的产品和投诉人BITZER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均为制冷技术类产品。因此,两个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与投诉人的商标和商号极为近似,且使用在相同商品上,足以使公众造成混淆。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授权被投诉人使用与“bitzer”极为近似的“bizeer”字串注册为争议域名。其次,“Bitzer”是投诉人创始人的姓名组成部分,并非通用名词,被投诉人没有合理使用该词语的理由,也无使用与该标识极为近似的“bizeer”来注册本案争议域名的合理理由。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的BITZER商标的注册时间远早于争议域名注册的时间,并且通过投诉人大规模的、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处于相同行业,且销售同类产品,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对此商标享有权利的事实。其注册与投诉人在先商标相似的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在争议域名指向的页面中,首页均显示其名称为“比泽尔制冷技术产品营销中心”等字样,以及与投诉人的BITZER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同时,在争议域名指向的页面中的“公司介绍”部分使用了投诉人的公司介绍,从而意图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页面是投诉人的中国官方网站,借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购买其产品,牟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明显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多个被投诉人合并审理
先前的UDRP专家组认为,当投诉人在同一个行政程序中对多个被投诉人提起投诉时,如果争议域名或争议域名所链接的网站是受到共同控制且在同一个行政程序中合并审理对所有当事人是公平且公正的,则专家组可以接受投诉人在同一个行政程序中,对这些被投诉人一并提起投诉,且由同一个专家组合并审理。(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4.16段)。
根据注册机构回复中心的信息显示,本案被投诉人刘海霞(Liu Hai Xia)及辛昌松(Xin Chang Song)的注册地址是相同的。此外,投诉人通过查询全国(中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现争议域名<bizeer.net>指向的网页底部信息显示的“广州市凯罗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海霞即争议域名<bizeer.net>的注册人。两个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页内容中显示的在广州的联系地址也都是相同的。投诉人进一步指出这两个网页内容显示的联系地址也是“广州市凯罗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地址。
因此,根据以上的信息,专家组认为本案两个争议域名是受到共同控制的。而被投诉人刘海霞(Liu Hai Xia)及辛昌松(Xin Chang Song)也都没有回应投诉人的投诉。专家组认为在本行政程序中,接受投诉人对两个被投诉人合并审理的请求,不会对当事人特别是被投诉人造成任何不公平或不公正的情形。因此专家组允许投诉人合并审理的请求。
7.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出其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标包括:
(1) ,中国商标,注册号码:818711,注册类别第7类,于1996年2月28日注册。
(2) ,中国商标,注册号码:822849,注册类别第11类,于1996年3月14日注册。
本案争议域名<bizeer.net>和<bizeerchina.com>主要的识别要素是“bizeer”,仅在投诉人的BITZER商标的字母“z”之前删除了一个字母“t”以及之后增加了一个字母“e”。“Bizeer”与投诉人的BITZER商标的发音,特别是将“bi”、“ze”及“er”以中国通用的汉语拼音发音时,两者非常近似。“China”是英文中“中国”的意思,是个地理名词,专家组认为没有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的显著效果。同时,专家组认为,“.net”和“.com”作为一个通用顶级域名,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 (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WIPO案件编号D2009-1611)。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BITZER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资料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4条(c)项更举例说明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得推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的要求。若被投诉人确实提出某些与权利或合法利益相关的主张或证据,此时专家组将会全面衡量案件所附的所有证据,同时投诉人仍负有举证责任。(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案件编号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WIPO案件编号D2012-1154)。
政策第4条(c)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情形: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已经提出证据材料证明其为BITZER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商标亦在中国受到保护。投诉人的BITZER商标注册亦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投诉人主张与被投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投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授权被投诉人以与BITZER商标或与其极为近似的“bizeer”字串注册任何域名。根据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页显示,争议域名是被用在压缩机产品的销售和推广,因而属于商业性使用。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即应由被投诉人提出主张或证据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或答辩,以证明其在接到任何有关争议的通知之前,已使用争议域名或准备使用争议域名以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务。更未见被投诉人提出证据显示,其对“bitzer”或“bizeer”字样,享有商标权或相对应的企业、事业的名称,或者虽然其对“bitzer”或“bizeer”字样不享有商标权,但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公众所知。本案案卷材料中,也没有显示被投诉人非商业性或合理使用争议域名。
综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但是被投诉人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或答辩。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条(b)项,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的BITZER商标取得中国商标注册的时间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投诉人的商品行销世界多个国家,包括中国。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的主张并无答辩或异议。被投诉人也没有提出在2015及2016年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的BITZER商标的答辩或证据。从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况显示,其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使用与投诉人的BITZER商标极为相似的图样,销售压缩机商品,因此专家组认为这可认定被投诉人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的BITZER商标。被投诉人刻意注册包含与投诉人BITZER商标极为近似的“bizeer”字串,且不包含任何其他具有显著识别性元素的争议域名,显然是为了使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BITZER商标产生混淆性近似,以误导因特网用户。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
有关恶意使用,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页,使用了与投诉人的BITZER商标极为相似的图样,并且自称“比泽尔制冷技术产品营销中心”,以销售所谓的比泽尔品牌的压缩机商品。投诉人的公司中文名称是“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上,使用“比泽尔制冷技术产品营销中心”等字样,将使因特网用户误以为争议域名网站是由与投诉人具有从属、认可、授权、经销或其他业务关系的机构运营。因此被投诉人显然是通过使用争议域名,故意试图在被投诉人的网站及网站上的商品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以牟取商业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是为了利用投诉人BITZER商标的声誉,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8.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bizeer.net>及<bizeerchina.com>转移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 2016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