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lstom S.A. 诉 Zhang Tao

案件编号:D2015-2370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lstom S.A.,其位于法国的勒瓦卢瓦佩雷。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Nameshield,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Zhang Tao,其位于中国山东省威海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alstom.wang>(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Alibaba Cloud Computing Ltd. d/b/a HiChina (www.net.cn)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5年12月30日收到投诉书。2015年12月30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12月31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6年1月11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6年1月12日,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就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任何的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6年1月20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2月9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6年2月10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6年2月15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法国的公司,成立于1928年, 主要从事并提供能源生产和输送、铁路基建等科技产品及服务。

投诉人取得了多个ALSTOM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例如:国际注册商标706360及706292(二者皆注册于1998年8月28日)。

投诉人2014年4月25日与TradeMark Clearinghouse(“TMCH”)注册该商标ALSTOM。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几乎是一位于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注册于2015年9月16日。

4.4 争议域名网站

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passive holding)。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注册机构向中心确认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根据规则第11(a)条,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根据本案的材料,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未就行政程序语言达成任何协议。规则第11(a)条同时允许专家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也要考虑规则第10(b)和(c)条的规定。换言之,专家组要确保当事人双方在公正、经济和高效的前提下解决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语言的选择不应对双方造成过大的负担和/或造成程序的延误。

本案中,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主要理由如下:

(i) 争议域名是使用罗马文字(ASCII)所表示的;

(ii) 投诉人不懂中文;

(iii) 将投诉书和所附的证据翻译成中文会对投诉人造成不利,带来过多的经济负担及造成程序的延误;

(iv) 在国际关系事务中最广泛使用的语言为英语,并且英语为中心的工作语言之一。

被投诉人未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任何评论。

专家组在决定使用非注册协议规定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时,必须本着对双方公平公正的原则,将有关本争议的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双方对该语言的理解能力、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等考虑在内。

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投诉人能够看懂英语。

基于本案案情并经全面考量,专家组认为本案的行政程序语言应该是中文,但是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并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不仅不会造成对当事人双方的不公平,还能确保行政程序高效及经济地进行。

6.2. 裁决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ALSTOM的商标权。

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ALSTOM商标。

综上,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ALSTOM商标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本案中,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其商标。投诉人确认其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投诉人对ALSTOM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的时间。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

本案中,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有利的实质性证据或任何实质性的答辩以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该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合理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利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使用ALSTOM名称已超过88年的历史。经过投诉人对ALSTOM名称多年的使用和宣传,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ALSTOM名称在相关铁路运输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专家组亦认为投诉人的ALSTOM名称使用在铁路运输商品及服务上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另外,投诉人已将ALSTOM商标在TMCH处注册,所以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之时应当知晓投诉人的商标专用权。鉴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ALSTOM为投诉人所有的商标。

虽然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但是鉴于投诉人的ALSTOM商标的知名度及本案其他情况,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的情形在本案中亦构成对争议域名的恶意使用(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 第3.2段)。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alstom.wang>转移给投诉人。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2016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