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BITZER Kühlmaschinenbau GmbH)诉Name Redacted(姓名删除)

案件编号:D2015-222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BITZER Kühlmaschinenbau GmbH),其位于德国辛德尔芬根。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的姓名已删除,具体理由见以下第6.1部分的阐述。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bitzer-cn.net>和<cn-bitzer.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angzhou AiMing Network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投诉书。2015年12月8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12月9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2015年12月15日。中心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邀请其修改投诉书,投诉人于2015年12月17日提交了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5年12月22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1月11日。除了被投诉人于2015年12月24、28、30日以及2016年1月8、9日向中心发送的电子邮件,声称争议域名是第三人冒用其身份所注册的之外,被投诉人未于截止期限内提交其他答辩。中心遂于2016年1月12日通知当事人将开始指定专家组的程序。

2016年1月20日,中心指定Sok Ling MO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BITZER Kühlmaschinenbau GmbH)由其创始人马丁·比泽尔先生(Martin Bitzer)于1934年创立,是一家主要生产高品质压缩机的企业。截至2010年,投诉人已拥有约2600名雇员,销售额约为5亿欧元。目前,投诉人集团的制冷压缩机的生产、销售及服务业务遍布全世界五大洲,90余个国家。

BITZER是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和商号。投诉人在中国及多个国家申请注册了BITZER商标,其中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包括:

- logo(商标注册号第818711),注册于第7类,商品类别包括“压力泵、螺旋压缩机、冷凝机”;

- logo(商标注册号第822849),注册于第11类,商品类别包括“冷冻箱、电冰箱、制冷深冷冻及空调设备和装置”;

- logo(国际注册G806686号),注册于第7类,商品类别包括“制冷机械和空调设备用制冷压缩机及其零件”。

上述商标分别自1996年2月28日、1996年3月14日及2003年3月3日在中国获得注册,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同时,投诉人注册有域名<bitzer.de>和<bitzer.cn>,并使用该些域名设立了投诉人的官方网站,提供关于BITZER品牌的产品信息。

争议域名<bitzer-cn.net>和<cn-bitzer.com>于2014年12月20日注册。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显示有投诉人的BITZER商标,亦声称其是“比泽尔中国区市场部”及“比泽尔压缩机中国区总代”。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销售与投诉人销售的同类商品。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主要识别部分完全包含了投诉人注册在先的BITZER商标和商号,足以导致混淆误认。“Bitzer”是投诉人公司创始人Martin Bitzer先生姓名的一部分,其本身并无含义。作为一个无含义的臆造词,通过投诉人的长期投入和使用,使其与投诉人的产品产生了紧密的联系,也使此商标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域名中的“cn”是“China”的缩写,并不具有任何区别作用。因此,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与投诉人的商标高度近似。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首先,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投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授权被投诉人将BITZER的商标、商号注册为域名。

其次,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Bitzer”是投诉人创始人的姓名组成部分,并非通用名词,被投诉人没有合理使用该词语的理由。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的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2014年)。通过大规模的、长期的宣传和使用,投诉人的BITZER品牌在相关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处于相同行业,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享有权利的事实。其注册与投诉人在先商标相似的域名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争议域名指向网页上的显著位置标有投诉人的BITZER商标,并且在首页位置注明被投诉人是“比泽尔中国区市场部”及“比泽尔压缩机中国区总代”。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销售同类商品,目的在于借助投诉人BITZER商标的知名度增强争议域名的吸引力,使他人误以为其与投诉人存在从属关系或者商业关联,借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购买其产品,牟取商业利益。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于2015年12月24、28、30日以及2016年1月8、9日向中心发出电子邮件,声称争议域名是第三人冒用其身份所注册的。在被投诉人的2016年1月8日的电子邮件里,被投诉人声称其咨询了之前替被投诉人的公司做网站的人,并声称那人说是把被投诉人的身份证及相关信息误用于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

除以上提到的电子邮件之外,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其他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初步问题-身份盗窃

被投诉人声称有人冒用其信息注册了本案的争议域名,其没有申请注册过该争议域名,并称其身份被之前所雇用的网页设计公司所误用。专家组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有可能存在身份盗窃的问题。一般在这种情况下,被投诉人的姓名会在裁决中被删除。参见Maplin Electronics Limited诉Name RedactedWIPO 案件编号 D2015-0493。因此,专家组将采纳先前UDRP专家组的做法,在本裁决之外另作出一裁决附件指示注册机构按照既定的规则执行本裁决。该附件会写明WhoIs数据库中所显示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姓名,但由于专家组认定本案存在身份盗窃的可能,注册人的姓名在本裁决中将被删除,但这不影响注册机构执行裁决。根据政策第4条(j)项和规则第16条(b)项的规定,该附件将不被公布在互联网上。

鉴于此,本案所提到的“被投诉人”则是指以被投诉人的名义注册了争议域名的不明身份的人。

6.2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BITZER是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投诉人至少自1996年起在中国对BITZER享有注册商标权。投诉人使用BITZER商标生产和销售压缩机等产品已有多年。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对该商标享有权利。

本案两个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为“bitzer”,完全包含了投诉人注册在先的BITZER商标。专家组同意投诉人的说法,认为“bitzer”具有显著性而并非通用或有含义的词汇。即使在bitzer的字样前或后附加了连字符与字母“-cn”或“cn-”,也不能将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商标有效地区分开来。“Cn”是“China”(中国)的缩写,不但不含任何区分作用,反而可能增加混淆性,误导大众以为争议域名是投诉人在中国使用的官方网站。

附加“.net”或“.com”通用顶级域名在本案中亦不具有区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的作用。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但是只要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该要素,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参见Taylor Wimpey PLC, Taylor Wimpey Holdings Limited 诉honghao internet foshan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13-0974。政策第4条(c)项举例说明了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已经证明其为BITZER商标的持有人,且其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此外,投诉人声明投诉人没有授权、许可或以其他形式允许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或申请任何包含BITZER商标的域名。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却声称其是“比泽尔中国区市场部”及“比泽尔压缩机中国区总代”,还销售与投诉人销售的同类商品。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显然非属善意使用争议域名。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给被投诉人。然而,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对BITZER享有注册商标权,且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被投诉人亦在两个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使用了投诉人的BITZER商标及销售同类产品。所以,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商标,却仍然选择注册该争议域名,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被投诉人在两个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销售宣称是投诉人的产品。被投诉人不但没有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的显著位置准确地表明其与投诉人之间的关系,还在该网站顶部写有“比泽尔中国区市场部”及“比泽尔压缩机中国区总代”的字样。这一行为极可能误导互联网用户把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与投诉人联系起来;也可能使互联网用户对该网站上的商品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成功举证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具有恶意。

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bitzer-cn.net>和<cn-bitzer.com>转移给投诉人。

Sok Ling MO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