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诉 Yuan Hongbo
案件编号:D2015-1981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lticor Inc.(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密歇根州亚达城。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位于中国的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Yuan Hongbo,其位于中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amwamy.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5年11月3日收到投诉书。2015年11月3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11月5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5年11月9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11月29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5年11月30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5年12月3日,中心指定Sok Ling MO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Alticor Inc.(美国安利有限公司)成立于1959年,总部位于美国密歇根州,是世界知名的大型日用消费品生产商及销售商,也是全球最大的直销公司之一。投诉人的业务遍布全球80多个国家和地区,专注于生产和销售营养保健食品、美容化妆品、个人护理用品、家居科技产品等多达450余种产品。1992年,投诉人在中国广州设立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Amway (China) Co., Limited)。目前,投诉人在中国的经营区域遍布全国31个省区。
投诉人在全球多个国家申请注册了AMWAY商标,其中在中国至少注册了106个AMWAY商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中国注册商标:
商标号 |
商标 |
有效期限 |
类别 |
使用商品 |
879369 |
AMWAY+安利+图形 |
199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 |
21 |
炊具等 |
888259 |
AMWAY+安利+图形 |
199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 |
3 |
化妆品等 |
4188247 |
AMWAY+安利+图形 |
200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 |
29 |
人食用粉状蛋白质等 |
7872828 |
AMWAY+图形 |
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 |
3 |
化妆品等 |
被投诉人于2015年8月31日注册争议域名<amwamy.com>。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显示有投诉人的商标AMWAY,亦声称其是“安利官网”,销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享誉中国,为中国消费者提供多款产品,目前在中国的投资总额达2.35亿美元。
投诉人就旗下品牌在全球范围内申请和注册了多个商标,其中在中国全部45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至少注册了106个AMWAY商标。其中1996年注册的商标迄今有效,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因此投诉人对AMWAY享有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为“amwamy”,其并非通用或有含义的词汇,与投诉人的AMWAY商标在外观和拼写上均高度相似,仅中间增加了字母“m”,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未发现被投诉人注册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关的商标,投诉人也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AMWAY商标及以其注册域名。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商标权。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姓名权。被投诉人亦未因使用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被投诉人不因其转售行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虽利用争议域名建立网站转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但并没有获得投诉人的授权使用AMWAY商标,而在没有商标持有人明示授权的情况下,对带有商标产品的转售并不直接产生使用该商标作为域名的权利。
被投诉人并未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未经投诉人的合法授权,被投诉人擅自注册争议域名并建立以宣传销售投诉人产品为主的网站,声称其系“安利官方网站”,故意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关系。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的AMWAY商标经过成功的市场运营和推广,早已蜚声国际。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构成恶意。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自称“安利官方网站” ;未经授权擅自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显著处使用投诉人的商标和产品图片;转载大量有关投诉人公司信息的资讯报道;在线出售安利旗下品牌安利纽崔莱、雅姿、丽齿健等多种投诉人的产品,并按照产品功能作了详细分类及介绍;设有“在线客服”解答消费者有关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的疑问,上述行为进一步表明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
被投诉人在明知或应知投诉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未经授权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这种明知而为构成明显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AMWAY是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投诉人至少自1996年起在中国对AMWAY享有注册商标权。投诉人使用AMWAY商标生产和销售营养保健食品、美容化妆品、个人护理用品、家居护理用品、家居科技产品等已有多年。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对该商标享有权利。
本案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为“amwamy”,完全包含了投诉人注册在先的AMWAY商标,仅中间增加了字母“m”。专家组同意投诉人的说法,认为“amwamy”并非通用或有含义的词汇,与投诉人的AMWAY 商标在外观和拼写上均高度相似。即使在投诉人的AMWAY商标的字母“y”前附加了字母“m”,也不能将争议域名和投诉⼈的商标有效地区分开来。附加“.com”通用顶级域名在本案中亦不具有区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的作用。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但是只要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该要素,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参见Taylor Wimpey PLC, Taylor Wimpey Holdings Limited 诉 honghao internet foshan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13-0974。政策第4条(c)项举例说明了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已经证明其为AMWAY商标的持有人,并且声明投诉人没有授权、许可或以其他形式允许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或申请任何包含AMWAY商标的域名。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此外,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本案争议域名的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的名称“Yuan Hongbo”亦与“amway”或“amwamy”不相对应。
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显示有投诉人的商标AMWAY,亦声称其是“安利官网”,销售似乎皆是带有投诉人商标和投诉人旗下品牌(如“Nutrilite”)的产品。
根据UDRP专家组的多数意见,争议域名被用于提供附有投诉人的AMWAY商标的产品,在某些情况下可属善意行为,且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条件如下:
(i) 被投诉人必须确实性地在提供该产品或服务;
(ii)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必须仅销售附有该商标的产品;
(iii) 争议域名必须准确地披露被投诉人与商标持有人即投诉人之间的关系,不能误导性地宣称其为该商标持有人或网站是官方网站;
(iv) 被投诉人不能霸占所有可让商标持有人即投诉人反映其商标的域名。
参见Oki Data Americas, Inc. 诉 ASD, Inc.,WIPO 案件编号 D2001-0903,Research in Motion Limited 诉 One Star Global LLC,WIPO 案件编号 D2009-0227及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2.3段。
根据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被投诉人非但没有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的显著位置准确地表明其与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还在该些网页的顶部写有“安利官方网站”的字样。
很明显的,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Oki Data先例中的善意使用域名的标准(尤其上述第(iii)个条件)。所以,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给被投诉人。然而,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条(b)项,(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该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该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专家组认同投诉人的主张,认定投诉人对AMWAY享有注册商标权,且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所以,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商标,却仍然选择注册该争议域名,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所注册的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为“amwamy”,与投诉人的商标AMWAY只差一个字母“m”。公众在键入网址时,极其容易因拼写错误而进入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销售宣称是投诉人的产品。被投诉人不但没有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的显著位置准确地表明其与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还在该网站顶部写有“安利官方网站”的字样。这一行为极可能误导互联网用户把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与投诉人联系起来;也可能使互联网用户对该网站上的商品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成功举证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具有恶意。
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amwamy.com>转移给投诉人。
Sok Ling MO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