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诉 吴元桧

案件编号:D2014-182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lticor Inc.(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密歇根州亚达城。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位于中国的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吴元桧,其位于中国上海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安利.商城> (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Beijing Guoxu Network Technology Co., Ltd.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投诉书。2014年10月20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1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2014年10月28日,注册机构确认争议域名已处于锁定状态。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4年10月28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11月17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4年11月25日,中心指定Douglas Clark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Alticor Inc.(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始创于1959年,总部位于美国密歇根州亚达城,是世界知名的大型日用消费品生产商及销售商,也是全球最大的直销公司之一。 投诉人业务遍布全球80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14000多名员工及300多万人的营销人员。 投诉人生产销售营养保健食品、美容化妆品、个人护理用品等多达450余种产品。 1992年,投诉人在广州设立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Amway (China) Co., Limited,下称"安利(中国)")。目前,投诉人在中国的投资总额达2.35亿美元,经营区域遍布全国31个省区,为消费者提供纽崔莱营养保健食品、雅姿美容化妆品、个人护理用品、家居护理用品、家居科技产品等230多款产品。

投诉人就旗下品牌在全球范围内申请和注册了多个商标,其中在中国的45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70个安利商标,包括但不限于:

商标号

商标

有效期限

类别

使用商品

1152230

安利

1998年2月21日至

2018年2月20日

21

厨房用具等

1194139

安利

1998年7月28日至

2018年7月27日

3

化妆品等

1237312

安利

1999年1月7日至

2019年1月6日

29

蛋白粉等

4188247

AMWAY+图形+安利

2006年10月28日至

2016年10月27日

29

人食用粉状蛋白质等

 

本案争议域名<安利.商城>注册于2014年7月16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如下: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本案争议域名为<安利.商城>。因域名的技术特性决定了域名本身没有字体形态之别,故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安利"与投诉人享有合法权益的注册商标安利完全一致,不具备任何的显著区别,且增强了其与投诉人之间的表面联系。而新通用顶级域名".商城"作为本案争议域名后缀,不足以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相区分,反而因其固有中文含义与电子商务贸易紧密联系,极易使互联网络用户误以为争议域名网址是投诉人所建立的网络购物平台,或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具有某种商业上的联系,从而导致混淆。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商标权。经检索,投诉人未发现被投诉人注册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关的商标,故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商标权。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姓名权或商号权。根据WhoIs信息,被投诉人名"吴元桧"及其在争议域名网站推广的"上海勇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利"在读音和拼写方面截然不同,故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姓名权和商号权。

(3) 被投诉人并未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从未向消费者提供任何有关移动互联网络解决方案服务。而被投诉人未经投诉人的合法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投诉人的安利商标及以其注册争议域名,并建立网站用于推广宣传上海勇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与投诉人的品牌无关的移动领域服务,故意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关系,容易引起不明真相的消费者对投诉人的品牌误会,产生不良影响。

专家在Oki Data Americas, Inc. ASD, Inc., WIPO 案件编号 D2001-0903一案中认为,"要符合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至少应满足以下几项要求:

a. 被投诉人真实地通过网站提供商品或服务;

b. 被投诉人应利用该网站仅出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

c. 被投诉人应精确揭示其与商标持有人的关系;

d. 被投诉人不能通过注册大量域名以阻止商标持有人以域名形式反映其商标。"

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至少未能满足第c项以构成善意提供商品服务,不能据此主张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 被投诉人未因使用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尽管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中表示上海勇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成为中国移动互联网企业应用联盟理事单位。但经投诉人查核,上海勇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不 在理事单位名单之内,被投诉人存有发布虚假信息之嫌疑。同时,自争议域名注册之日起至本投诉书递交之日,争议域名网站建立时间不足4个月,且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在这短时间内因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而为人所熟知并取得相应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2) 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构成恶意。

投诉人的安利商标经过成功的市场运营和推广,早已蜚声国际。在中国,投诉人的品牌产品同样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和认同。鉴于投诉人及其安利商标的极高知名度,被投诉人作为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和使用人,利用争议域名建立上海勇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网站,且该公司属网络技术服务行业,被投诉人理应对互联网络知识产权有一定了解并知晓其抢注域名的行为是不恰当、不合法的。在对安利商标无任何民事权益且也不存在合理注册和使用的情况下,被投诉人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明知或者应知投诉人及其商标仍未经授权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明显恶意。

(3) 被投诉人提供不实信息,故意制造混淆,企图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或参与其他业务,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构成恶意。争议域名网站显示"2013年勇信成为中国移动互联网应用联盟单位"。经投诉人的查核,上海勇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在理事单位名单之内。同时,争议域名网站上更标明"沪 ICP 备 12049357 号",但投诉人在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查询结果显示"没有符合条件的记录", 即争议域名网站并未进行ICP备案,其ICP备案号纯属虚构。被投诉人作为争议域名的现持有人,理应对争议域名网站内容的真实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实属存有发布虚假信息、企图欺骗互联网用户之嫌疑。

此外,争议域名网站假冒投诉人网站,混淆互联网访问者,影响投诉人官方网站的正常宣传。投诉人认为,一般的商标或商号权利人为增强其商标及企业名称的显著性,只会将自己的商标或商号注册成域名并设置为官方网站,用于宣传推广。 而被投诉人反其道而行之。在对安利商标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况下,被投诉人仍命名争议域名网站为"安利",并设置网址为http://www.安利.商城,其目的在于借助投诉人及其商标的声誉来扩大自己的影响,使互联网用户误以为争议域名网站经投诉人授权或与投诉人存在其他关联,引诱他们访问争议域名网站,以获取不当商业利益。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投诉人的官方网站的访问量以及投诉人对其商品和服务的正常宣传和销售,明显构成恶意。

(4) 被投诉人注册投诉人享有合法利益的商标为争议域名,阻止了投诉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安利商标,构成恶意。 新通用顶级域名".商城"的固有中文含义为电子商务购物平台,故争议域名<安利.商城>极易让互联网络用户联想到争议域名网站是出售安利产品的官方网络购物平台。但基于域名的唯一性,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已客观上阻却投诉人注册相应域名以反映其商标的可能,使得投诉人不仅无法在互联网上使用 争议域名建立电子网购平台推广宣传自己的业务,反而让互联网用户误认点击或购物争议域名网站上与投诉人的品牌无关的移动领域服务,容易引起不明真相的消费者对投诉人的品牌误会,产生不良影响。

此外,投诉人注意到被投诉人同时也抢注了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域名<ibm.商城>。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专家组依据政策、规则及补充规则对本域名争议进行裁决。根据规则第15(a)条的规定,专家组将基于当事人提交的陈述和证据,根据政策、规则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应当同时证明以下三项要素,其主张才能得以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本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安利.商城>的主体部分与投诉人的安利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争议域名<安利.商城>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安利商标。

因此专家组认定,除去通用顶级域名".商城"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安利商标相同。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提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商标权和姓名权。投诉人未以任何形式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或注册并使用包含其商标的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未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投诉人进一步提出,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似乎为上海勇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网站。该网站提供与投诉人商品完全无关的移动互联网全流程解决方案的服务。 被投诉人未经投诉人的许可擅自使用安利商标作为争议域名,并将其指向提供被投诉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网站的这一行为极有可能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从而为被投诉人自身谋取商业利益。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至少不满足上述Oki Data Americas, Inc. ASD, Inc.一案中的第c项要求,不属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专家组认为本案中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行为似乎不属于上述Oki Data Americas, Inc. ASD, Inc.一案中所描述的典型情形,因为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似乎由一上海勇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推广和宣传与投诉人所从事的行业完全无关的移动互联网全流程解决方案的服务。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是借助投诉人的安利商标的知名度,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的网站,用于宣传其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和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 Croatia Airlines d.d.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 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也未发现本案中存在任何情形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鉴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专家组认为本案属于典型的域名抢注案件。鉴于投诉人的安利商标的极高知名度,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安利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注册了与投诉人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争议域名,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此外,被投诉人将投诉人的安利商标注册为争议域名,并在其指向的网站上宣传自身的移动互联网全流程解决方案的服务。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规定,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其网站或网址或者其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鉴于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基于上述事实,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安利.商城>转移给投诉人。

Douglas Clark
独任专家
日期: 201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