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英特尔公司(Intel Corporation) 诉 Hangzhou Shanze Technology Co., Ltd和Hangzhou Zenointel Technology Co., Ltd.
案件编号:D2014-0248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英特尔公司(Intel Corporation),其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塔克来拉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Hangzhou Shanze Technology Co., Ltd 和Hangzhou Zenointel Technology Co., Ltd.,其都位于中国浙江省杭州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zenointel.com>和<zenointel.net>(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4年2月18日 收到投诉书。2014年2月18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4年2月19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4年2月28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4年2月28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3月20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4年3月24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4年4月10日,中心指定Douglas Clark、Sebastian M.W. Hughes和Dr. Hong Xue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英特尔公司(Intel Corporation)是全球最大的芯片制造商,同时也是计算器、网络和通信产品的领先制造商。投诉人成立于1968年,距今已有45年的历史。
投诉人自1985年进入中国。迄今为止,投诉人已经在中国大陆设立了16个分公司和办事处,拥有本地员工6000多人,在中国直接投资接近45亿美元。
自1968年起,INTEL商标在世界各地进行使用,从未间断。投诉人从1985年便开始在中国注册INTEL商标,主要覆盖与计算器有关的9、35、42等多个类别。部分注册信息列举如下﹕
商标 |
类别 |
注册号 |
注册日期 |
INTEL |
9 |
225222 |
1985年4月30日 |
INTEL |
9 |
1361319 |
2000年2月7日 |
INTEL |
35 |
4429521 |
2008年8月21日 |
INTEL |
35 |
6623061 |
2010年8月28日 |
INTEL |
42 |
1369908 |
2000年2月28日 |
INTEL商标在1999年及2000年入选中国《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两个争议域名分别于2009年7月28日和2011年9月21日注册。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网站上宣传及销售电子商品包括各类摄像机、智能分析器、检测器及DVR等。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如下: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识别部分与投诉人在先注册的INTEL商标极为相似,足以导致误认。
INTEL是投诉人享有在先民事权益的驰名商标。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intel。诸多专家在先前的UDRP案件中认为,一个完全包含了投诉人注册商标的域名,即使其在这一商标上附加了其它词语,也应当足以被认为符合政策所规定的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其次,从争议域名识别部分的整体来看,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由"zeno"及"intel"组成。Zeno为外国人名,本身不具有显著性。考虑到INTEL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在"Intel"之前加上"zeno"并不能减弱争议域名与INTEL商标的混淆性。争议域名极易使人误认为这些域名的注册人为投诉人,或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投诉人是投诉人的关联公司或者与投诉人有一定联系的公司。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投诉人确认其从未以任何方式授权被投诉人将INTEL用作商标、商号或域名。在先的UDRP案件中,专家组认为在未受到在先商标权利人明示授权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对其注册的包含权利人商标的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另外,投诉人注意到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中上传的几张证书显示其使用的英文企业名称为"Hangzhou Zenointel Technology Co., Ltd"。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将与投诉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与商号近似的文字作为英文商号使用,已经构成对投诉人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投诉人的侵权使用,不可能构成其对该英文商号的任何权利。多个在先UDRP案例中,专家组都认定被投诉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投诉人的商标,不构成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合法权利。
投诉人的INTEL商标和商号在中国使用和注册的时间远远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由于投诉人对INTEL商标和商号持续广泛地使用,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即2009年和2011年)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的驰名商标INTEL。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的INTEL商标早在1985年就在中国获得注册并长期使用,远早于争议域名注册的时间。并且,投诉人的Intel品牌通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和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于不晚于1999年在中国就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被投诉人主营智能监控相关产品,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在中国驰名的 INTEL商标和商号,其注册与高知名度商标相似的争议域名本身就足以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
同时,被投诉人在其网站上将 "ZENO" 与 "INTEL"标注为不同颜色,突出使用INTEL商标,其利用INTEL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明显。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A. 被投诉人的合并审理
针对多个被投诉人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先前的UDPR专家组已多次阐明如果争议域名及其所指向的网页处于共同控制之下,且合并审理对当事各方公平合理,专家组可以裁定合并审理。(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4.16段)。
投诉人根据政策和规则的规定向专家组申请合并审理该两争议域名的投诉,其理由包括:
争议域名<zenointel.com>与<zenointel.net>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都为Xin Net Technology Corporation (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同时该两争议域名指向同一个网站,在浏览器中输入"www.zenointel.net"会立即跳转到"www.zenointel.com",即杭州智诺英特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因为被投诉人在网站"www.zenointel.com"上的公司介绍(即"关于智诺")中声称其为杭州智诺英特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底部申明该网站的版权属于杭州智诺英特科技有限公司。此外,在该网站上"关于智诺-荣誉资质"项下的证书显示杭州智诺英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为Hangzhou Zenointel Technology Co., Ltd.,与被投诉人之一的名称相同。
另外,杭州智诺英特科技有限公司联系邮箱为[…]@zenointel.com。而根据注册机构WhoIs数据库的查询结果显示另一个被投诉人Hangzhou Shanze Technology Co., Ltd的联系邮箱亦为[…]@zenointel.com。所以该两邮箱的后缀相同,该些邮箱所有者显然受控于同一公司,即杭州智诺英特科技有限公司。
综上,根据规则第10(e)条规定,专家组认为本案两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实为同一人或处于共同控制,故专家组裁定合并审理该两争议域名的投诉。
B.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一个条件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供了商标注册证,证明投诉人最早于1985年在中国获得了INTEL商标的注册。因此投诉人对INTEL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投诉人持有的争议域名为<zenointel.com>及<zenointel.net>,除去表示通用顶级域名的".com"及".net"之外,由"zenointel"构成,明显可以分为"zeno"和"intel"两部分。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INTEL相比,争议域名"zenointel"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INTEL商标并添加了"zeno"。Zeno通常为外国人名,本身不具有显著性。考虑到INTEL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专家组认为在"Intel"之前加上"zeno"并不能减弱争议域名与 INTEL商标的混淆性相似。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zenointel.com>和<zenointel.net>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INTEL混淆性相似,投诉满足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C.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二个条件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者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举证责任转移于被投诉人(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 案件编号D2003-0455;WIPO Overview 2.0, 第2.1段)。
被投诉人没有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未能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鉴于专家组在第6. C.部分的分析,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专家组基于现有证据亦未发现任何符合规则第4条(c)项所列的其他可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专家组也无法基于现有证据认定有其他情形可证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符合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D.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三个条件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从未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投诉人在其网站上将 ZENO标注为黑色并将 INTEL标注为蓝色,与投诉人INTEL商标的蓝颜色及其相似。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将ZENO与INTEL标注为不同颜色,是为了突出使用INTEL商标,其利用INTEL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明显。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还显示争议域名所指向网站上的商品类别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INTEL覆盖的商品类别相同或相似。
鉴于投诉人的商标INTEL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INTEL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注册了与投诉人INTEL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并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使用INTEL商标,并销售与投诉人商品相似的产品,被投诉人故意试图使公众误认为其与投诉人之间存在关联或附属关系,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以牟取商业利益,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此外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亦是对投诉人商标声誉的损害。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基于以上的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满足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zenointel.com>及<zenointel.net>转移给投诉人。
Douglas Clark
首席专家
Sebastian M.W. Hughes
专家
Dr. Hong Xue
专家
日期:201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