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Levitas S.P.A. (莱维特斯股份公司) 诉 smith firm

案件编号:D2011-2302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Levitas S.P.A. (莱维特斯股份公司),其位于意大利的费尔默。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本案被投诉人是smith firm,其位于不丹。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bikkembergsscarpe.net>。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Jiangsu Bangning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1年12月29日收到投诉书。2011年12月29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Jiangsu Bangning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1年12月31日,Jiangsu Bangning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中文为注册协议语言,并提供了被投诉人的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2年1月9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1月29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2年1月31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2年2月13日,中心指定Linda Cha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为DIRK BIKKEMBERGS商标在世界诸多国家的注册人,例如,1987年8月7日在服装商品上于比荷卢注册的第432492号;1989年5月16日在同类商品上于美国注册的第1539400号;1999年10月27日在中国注册的第1246642号等。投诉人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于土耳其注册了BIKKEMBERGS商标(2005-12093号)。同时,投诉人还注册了近百个以“bikkembergs”为主要识别部分的域名。

1990年,International Heroes BV (国际赤奥斯股份公司,下称 “赤奥公司”)成为了BIKKEMBERGS商标的所有人。2011年5月3日,赤奥公司与投诉人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将DIRK BIKKEMBERGS系列商标转让至投诉人所有。

投诉人所拥有的品牌Dirk Bikkembergs的创始人为比利时设计师Dirk Bikkembergs。Dirk Bikkembergs毕业于安特卫普皇家美院,与其他五位设计师一起被媒体冠为“安特卫普六君子”。其设计风格前卫,推崇细致的剪裁和五彩拼贴的新颖手法。2007年,西班牙《Men’s Health》将最佳商人奖颁给了Dirk Bikkembergs,称其为第一个也是唯一一个真正考虑运动的设计师。

自1988年起,各类时尚刊物、平面媒体都曾关注过该品牌的产品,并给予其较高的评价。在亚洲,日本的《Men’s Collect》,中国香港的《芙蓉坊》、《JOYCE》,以及中国的《时尚芭莎》、《嘉人》等杂志都曾对投诉人的最新动态和产品进行了报道。此外,众多网站,如奥特莱斯网上商城、国际城中时尚、国际时尚品牌、Yoka时尚网等都有关于投诉人品牌的介绍与报道。根据Google搜索引擎检索“Bikkembergs”一词所得出的1,750,000条结果几乎都指向了投诉人。

2004年左右,投诉人Dirk Bikkembergs品牌的销售额达到了1.2亿欧元,其新推出的内衣系列的销售额为700万欧元。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似乎是一家不丹的公司。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bikkembergsscarpe.net>注册于2011年3月25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一)争议域名有效识别部分与投诉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BIKKEMBERGS是投诉人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且具有商标显著性。对于消费者而言,BIKKEMBERGS商标与投诉人或赤奥公司形成了对应关系。消费者看见“Bikkembergs”一词就会自然将其与投诉人的BIKKEMBERGS商标联系起来。

争议域名<bikkembergsscarpe.net>由“bikkembergs”及“scarpe”组成,前半部分“bikkembergs”与投诉人知名注册商标BIKKEMBERGS完全相同,后半部分“scarpe”为意大利语,中文含义为鞋子,因此争议域名<bikkembergsscarpe.net>的有效识别部分为“bikkembergs”。该识别部分因与投诉人商标完全相同,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是投诉人公司的在线官方商店而进入浏览,从而造成错误点击。因此,争议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必然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二)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并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据投诉人所知,被投诉人联系电话、传真以及使用的域名注册商都显示其与中国存在直接联系。投诉人在中国商标局官方网站、WIPO官方网站及主要搜索引擎网站上均未发现被投诉人对“bikkembergs”或“bikkemberg”享有任何民事权利。同时,投诉人亦未曾授权被投诉人以任何形式使用其BIKKEMBERGS商标或近似标识。

(三)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持有的BIKKEMBERGS系列商标经过投诉人及其商业合作伙伴赤奥公司长时间的宣传与推广,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都享有极高知名度。因此被投诉人不可能对投诉人及其著名的BIKKEMBERGS系列商标毫不知晓。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出售大量的标有投诉人著名注册商标BIKKEMBERGS和DIRK BIKKEMBERGS的鞋类商品。而根据投诉人的调查和鉴定,被投诉人出售的该些商品大部分都是仿制品。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的网站上大量使用投诉人的知名注册商标BIKKEMBERGS和DIRK BIKKEMBERGS以及投诉人已注册的“BIKKEMBERGS及足球运动员”图形商标(欧盟商标注册号:5509823)。为了进一步误导消费者,被投诉还在该网站上标注“Bikkembergs Outlet”以及“Copyright © 2011 Bikkembergs Scarpe. Power by Dirk Bikkembergs”等字样,试图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投诉人真实的官方销售页面。

投诉人和赤奥公司从未授权、许可或者同意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并使用该域名,也从未授权、许可或者同意被投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或近似商标及图片、标识。

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并非巧合,明显是利用投诉人及其BIKKEMBERGS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制造虚假的投诉人官方主页,或使消费者误认为该网站与投诉人存在关联或许可关系,从而误导消费者点击该网站或购买该网站上出售的仿制品,以谋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

综上所述,投诉人对BIKKEMBERGS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争议域名的有效识别部分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完全相同,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且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是出于恶意。因此,投诉人恳请专家组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近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或地区注册并使用了BIKKEMBERGS和DIRK BIKKEMBERGS商标,投诉人就上述商标享有商标权及合法利益。

本案中,争议域名的有效识别部分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争议域名<bikkembergsscarpe.net>由“bikkembergs”和“scarpe”组成,其前半部分“bikkembergs”完全复制了投诉人的商标,而后半部分“scarpe”为意大利语“鞋”的通用名词,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是显而易见的事实。同时,这种以他人较为著名的商标加上商品的通用名称构成的域名,更加容易使互联网用户误认为该域名指向的网页所展示和出售的商品来自商标所有人,从而构成了混淆性近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得以证实,那么就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而且没有误导消费者或者玷污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以谋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本案中,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远晚于投诉人商标的注册日。投诉人确认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展示并出售大量的未授权商品,对此被投诉人未提出异议,Advance Magazine Publishers Inc. v. Arena International Inc., WIPO Case No. D2011-0203一案中,专家组认为由投诉人提出且未经反对的事实真实有效,因此,本案专家组难以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为善意或非商业性的。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不能基于未经授权的、非善意的商业性使用,对争议域名获得任何合法权益。

专家组认为,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条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iv)条,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等同于恶意注册及使用域名:

“通过使用域名,被投诉人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制造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赞助、附属或保证方面的混淆,从而谋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所展示的商品类别与投诉人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在未经投诉人授权的情况下,这些商品上大量使用投诉人的注册商标。被投诉人的恶意还表现在其使用投诉人创始人名字的方式上,即其在网站上标明“Power by Dirk Bikkembergs”,其试图误导消费者的意图十分明显。

专家组认为,鉴于投诉人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投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BIKKEMBERGS和DIRK BIKKEMBERGS商标的存在。在此情况下,被投诉人注册了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并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使用上述商标。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只能被认为是通过注册和使用该域名,试图造成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假象,引导互联网用户错误访问被投诉人网站,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被投诉人的这一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条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bikkembergsscarpe.net>转让给投诉人。

Linda Cha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1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