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L'Oreal v. Guangzhou super and cosmetics technology Co. LTD (广州超亚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

Case No. D2011-226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L'Oreal,位于法国巴黎,其授权代理人是法国的Dreyfus & associés。

本案被投诉人是Guangzhou super and cosmetics technology Co. LTD (广州超亚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争议域名是<cnlorealgz.com>及<cnloreal.com>(“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Guangdong JinWanBang Technology Investment Co., Ltd.(“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1年12月22日收到投诉书。2011年12月22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送电子邮件,请求对所涉争议域名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2年1月4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的联系办法。2012年1月5日,中心就行政程序语言事项以中英文语言向双方当事人发送电子邮件。同日,投诉人确认其请求以英语作为行政程序语言。被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2年1月12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2月1日。被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2年2月2日发送被投诉人缺席答辩的通知。

2012年2月21日,中心指定Jacob (Changjie) Che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始创于1909年,是全球最大的化妆品公司之一,生产、销售化妆品、染发产品、香水等各类美容产品。投诉人产品销往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多个国家。

投诉人于1997年开始在中国设立子公司,并特别在上海浦东设立了研发中心。目前,投诉人在中国雇有超过2500名员工。自2005年至2010年,投诉人在中国的销售翻倍,成为中国排名第一的护肤品牌。

投诉人在世界各地申请注册了多个L’OREAL商标,包括马德里国际注册第230114号商标、中国第148647号商标以及中国第1487385号商标。

投诉人同时注册持有多个包含L’OREAL商标的域名,如<loreal.fr>、<loreal.com>以及<lorealchina.com>。

被投诉人于2011年8月9日、2011年9月14日分别注册了争议域名<cnlorealgz.com>和<cnloreal.com>,上述争议域名曾指向有关“L’Oreal Ancienne Famille Honorable巴黎欧莱雅世家”美容产品的网站。

5. 行政程序语言

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确认争议域名所使用的注册协议的语言为中文,而投诉人请求使用英文作为本行政程序的语言,理由如下:

(1)争议域名由拉丁字母组成,且其指向网站曾显示带有拉丁字母的标志。这表明被投诉人知晓其它语言。

(2)争议域名网站曾显示被投诉人的总部位于香港。英文和中文是香港的官方语言;而且,在香港,英文在专业和商业领域被广泛使用。据此可推测被投诉人流利掌握英文。

(3)投诉人位于法国,不掌握中文语言。如以中文或其它语言进行本行政程序,将给投诉人带来负担。

(4)使用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可能延误本程序的进行,这将对双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且有违《政策》精神。

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除非行政程序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注册协议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与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一致;但行政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有权另行裁定行政程序的适用语言。

在决定行政程序语言时,最重要的是确保双方均能在公平条件下进行行政程序,任何一方均不会因为语言原因而无法有利地为自身立场作出争辩或抗辩。在本行政程序中,行政专家组具体考量了以下情形:

(1)被投诉人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应推测其母语为中文。

(2)即使被投诉人的总部位于中国香港且香港使用英文和中文作为官方语言,亦不应直接推断被投诉人流利掌握英文。

(3)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曾以中文显示网站内容。

鉴于此,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前述理由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人充分掌握英文并有能力以英文语言进行本行政程序;采用英文作为本行政程序的语言有可能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

综合上述因素,行政专家组裁定本行政程序的语言为中文,本案裁决以中文作出;但是,行政专家组同时接纳投诉人所提交的英文投诉文件,投诉人无须为其提交的投诉文件另行提供中文翻译。

6.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持有的L’OREAL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原因如下:

(1)争议域名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的L’OREAL商标。

(2)除投诉人L’OREAL商标外,争议域名<cnlorealgz.com>附加了“cn”和“gz”,而争议域名<cnloreal.com>附加了“cn”。所附加的上述词语不足以消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之间的混淆性相似。相反,互联网用户将可能误以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系投诉人为中国市场设立的网站。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原因如下:

(1)被投诉人不以任何方式附属于投诉人;投诉人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或注册L’OREAL商标,或者注册包含该商标的域名。

(2)在未经投诉人许可或同意其使用商标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构成善意使用。

(3)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构成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

(4)被投诉人亦不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原因如下:

(1)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的商标仍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2)被投诉人利用投诉人的商誉在争议域名出售化妆产品甚至假冒产品的行为具有恶意。

(3)被投诉人消极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7.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有关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前提是,投诉人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相似;

(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在世界各地注册持有多个L’OREAL商标,包括但不限于:

(1)马德里国际注册第230114号L’OREAL商标,注册于1960年3月28日;

(2)中国第148647号L’OREAL商标,申请于1979年9月20日并续展至2021年7月29日;及

(3)中国第1487385号L’OREAL商标,申请于1999年11月8日并续展至2020年6月12日。

前述L’OREAL商标的注册日期远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本行政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对注册商标L’OREAL享有在先的商标权。

本案争议域名为<cnlorealgz.com>、<cnloreal.com>,均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L’OREAL。在不考虑域名后缀的情况下,争议域名区别于L’OREAL商标之处在于,争议域名<cnlorealgz.com>附有“cn”和“gz”,而争议域名<cnloreal.com>附有“cn”。同时,行政专家组注意到,“cn”、“gz”分别被普遍认为是国家/地区名称“China”、“Guangzhou”的缩写,即“中国”、“广州”的英文缩写。

行政专家组接受投诉人的观点,即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L’OREAL构成混淆性近似,原因在于:

(1)争议域名完整包含了L’OREAL商标;

(2)争议域名所附加的“cn”、“gz”等字母无法有效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区分开来;且

(3)基于投诉人商标的知名度,互联网用户极易误以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为投诉人为中国市场设立的网站。

因此,本行政专家组裁定,投诉人的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规定了被投诉人可就争议域名主张以下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被公众所知,即使被投诉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的,无意获得商业利益,也无意误导消费者或损害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在本案中,投诉人确认其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或注册L’OREAL商标,或者注册包含该商标的域名,且被投诉人不以任何方式附属于投诉人。

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反驳该证明的责任继而转移至被投诉人,即被投诉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参见Carolina Herrera, Ltd. 诉 Alberto Rincon Garcia, WIPO案件编号D2002-0806;以及International Hospitality Management – IHM S.p.A. 诉 Enrico Callegari Ecostudio, WIPO案件编号D2002-0683。

然而,被投诉人在通过自动回复向中心确认收到投诉书的情况下,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以主张其对争议域名享有的权利或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构成善意使用、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或者被投诉人因为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鉴此,行政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投诉人的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将该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方,以获得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就该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或

(ii) (ii) 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以阻止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持有人在相应的域名中体现其商标,条件为被投诉人曾经从事过该等行为;或

(iii) 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该域名,被投诉人故意企图将被投诉人的网址或网站或者网址或网站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关联或担保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在查阅本案投诉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后,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证明被投诉人符合《政策》第4(b)条规定的情形,即,被投诉人对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理由如下:

鉴于投诉人及其L’OREAL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考虑到被投诉人作为同业经营者的身份,行政专家组因此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投诉人商标L’OREAL的存在。被投诉人在明知投诉人商标的情况下仍选择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参见Caixa D´Estalvis I Pensions de Barcelona 诉 Eric Adam, WIPO案件编号D2006-0464;以及Compagnie Générale des Etablissements Michelin (Michelin)诉 Jorge Almeida, WIPO案件编号D2011-0147。

此外,基于投诉人L’OREAL商标的全球知名度,在被投诉人怠对投诉作出答辩且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行政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在于利用或借用投诉人商标的知名度诱导互联网用户访问其网站,误导互联网用户认为争议域名网站与投诉人存在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关联或担保联系,从而获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被投诉人的行为存在恶意。

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行政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人的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8. 裁决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行政专家组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裁定将域名<cnloreal.com>及<cnlorealgz.com>转移给投诉人。

Jacob (Changjie) Chen
独任专家
日期:201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