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Crocs Inc. 诉 google smart
案件编号:D2011-0864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Crocs In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科罗拉多州尼沃特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google smart,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crocsguanwang.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GoDaddy.com, Inc.。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1年5月19日收到投诉书。2011年5月19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GoDaddy.com, Inc.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1年5月22日,GoDaddy.com, Inc.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2011年5月23日,中心就行政程序语言向当事双方发出中文和英文版本的电子邮件。2011年5月24日, 投诉人确认其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未在指定日期内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1年5月30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1年5月30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6月19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1年6月20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1年6月23日,中心指定Kimberley Chen Nobl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专门从事鞋类设计,生产和销售。投诉人的鞋类销售和广告是根据CROCS商标,该商标已于2005年由投诉人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除了这些注册,投诉人已在美国申请多个CROCS商标申请。投诉人拥有的包括其商标的域名有<crocs.com>和<crocs.cn>等。
争议域名<crocsguanwang.com>是于2010年6月28日被注册。争议域名注册人是google smart。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有鞋类出售广告以及投诉人的CROCS商标。该网站还宣传其为“Crocs鞋官网(中国)” 。 此外,该网站上有“crocs官网”和“crocs中国官网”的链接,可链接至投诉人的授权网站“www.crocs.com”及“www.crocs.cn”。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声称2010年全年纯利为6,770万美元,由于其在中国和东亚的社会公益事业,且“CROCS”是投诉人自2002年以来一直沿用的企业名称,并随着商业推广,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在未获得投诉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注册和使用包括投诉人CROCS商标的争议域名。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crocsguanwang.com>与投诉人的CROCS商标混淆性相似,因为它由投诉人的CROCS商标加上“guanwang”(可代表中文汉字“官网”的拼音)组成。关于恶意注册争议域名,投诉人声称,由于投诉人的高知名度,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诉人及其CROCS商标。关于恶意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使用投诉人的商标,出售与投诉人相同或相似的鞋类产品,并提供链接可链接到投诉人的网站。此外,投诉人还声称,该网站上销售的投诉人的鞋类产品是假冒的。
投诉人要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对CROCS的注册商标权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可追溯到2005年。投诉人也在美国提出了CROCS商标申请。根据WhoIs的信息,被投诉人的居住国为美国。
就政策第一个要素而言,政策并不要求投诉人必须在被投诉人的所在地享有商标权。(见,Advanced Magazine Publishers Inc. v. Computer Dazhong,WIPO案件编号D2003–0668 “争议域名必须与投诉人享有的商标权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藉由证明投诉人在世界上任何地方 - 不仅在被投诉人的居住国 - 是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或被授权人,这要求可以得到满足”)。一个简单的互联网搜索查询“CROCS”显示,搜索结果主要为与投诉人相关的产品,很难想像,互联网使用者不会将投诉人的CROCS商标与争议域名<crocsguanwang.com>相混淆,特别是考虑到争议域名完全包含投诉人的CROCS商标。此外,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CROCS商标后加上了“guanwang” (可理解为“官网”的中文拼音),这不仅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区别开来,反而更增加了两者之间的混淆性。此外,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有该网站为“CROCS鞋官网(中国)”的广告,这进一步加剧CROCS商标与争议域名之间的相似性。
鉴于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书满足了政策第4条(a)(i)项中的要求。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是投诉人的相关或附属单位,或被投诉人对于“crocs”一词有任何其他权利或合法权益。 投诉人也表明其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CROCS商标或以该商标注册域名。此外,投诉人经检索后发现被投诉人并不享有CROCS或任何相应的商标。因此,投诉人已提出表面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对此,被投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来反驳投诉人的主张。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书满足了政策第4条(a)(ii)项的要求。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拥有对CROCS的注册商标权,并将该商标用于提供鞋类产品。争议域名<crocsguanwang.com>所指向的网站上销售包括投诉人CROCS商标的鞋类商品。此外,很显然的,争议域名完全包括投诉人的CROCS商标,由此可推知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的时候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CROCS商标。
根据政策第4条(b)(iv)项,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等同于恶意注册及使用:通过使用域名,被投诉人故意引诱互联网使用者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制造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赞助,附属或保证方面的混淆,从而牟取商业利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基于一个善意的意图选择与注册包括投诉人CROCS商标的争议域名。此外,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声称该网站为“CROCS鞋官网(中国)”,在网页上使用投诉人的CROCS商标并在该网站上销售包括投诉人CROCS商标的鞋类商品。投诉人声称网站上销售的包括投诉人CROCS商标的鞋类商品为假冒产品。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表明其意图欺骗互联网使用者使其误以为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有某种关联和/或商业关系。被投诉人继续以这种方式使用该争议域名将产生让互联网使用者误以为该网站是由投诉人提供赞助、认可、或背书的风险,从而还可能减少投诉人网站“www.crocs.com”和“www.crocs.cn”的网络流量。
对于以上主张,被投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进行反驳。
因此,专家组认为,政策第4条(a)(iii)项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crocsguanwang.com >转让给投诉人。
Kimberley Chen Nobl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1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