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Paul Frank Industries LLC 诉 Wang Chun
案件编号:D2011-0641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Paul Frank Industries LL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的Costa Mesa。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Wang Chun,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paulfrankcn.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1年4月12日收到投诉书。2011年4月12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Xin Net Technology Corp.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1年4月13日,Xin Net Technology Corp.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本中心于2011年4月14日收到由投诉人自行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1年4月15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1年4月15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5月5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1年5月6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1年5月12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美国的公司。投诉人为在美国及中国注册的PAUL FRANK商标的(“该商标”)所有人。例如,投诉人对该商标于2005年2月7日在中国获准注册 (商标号为3627276)。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似乎是位于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于2009年3月4日被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要从事生产销售Paul Frank及与Paul Frank相关品牌产品,包括服装、眼镜、箱包、手机配件、运动器械等。投诉人早在1995的Paul Frank 产品以其独特的原创设计、明快活泼的色彩、年轻、时尚感吸引了无数消费者,产品行销美国、欧洲、日本、中国等国家和地区,已经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品牌。随着投诉人长期和广泛的使用及宣传,PAUL FRANK及JULIUS(大嘴猴)图形商标已经成为投诉人产品的标志与投诉人紧密相连。
该商标的注册时间远远早于争议域名注册时间,并至今处于有效状态。此外,投诉人还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得该商标注册。
同时,Paul Frank亦是投诉人的商号,投诉人从1995年就开始使用该商号进行商业活动。因此,投诉人对PAUL FRANK享有在先的商标权、商号权等民事权利。
PAUL FRANK是投诉人享有在先民事权益的知名注册商标。争议域名的包含了该商标。诸多专家在先前的UDRP案件中认为,一个完全包含了投诉人注册商标的域名,即使其在这一商标上附加了其它词语,也应当足以被认为符合政策所规定的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其次,从争议域名的识别部分的整体来看,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由“paulfrank”及“cn”组成。“cn”意为中国国家域名,被投诉人的域名以该商标加“cn”的组合出现,不仅未能使该组合本身具有区别于投诉人在先注册商标及域名的作用,反而进一步增强了与该商标之间的混淆性,使互联网访问者认为其是Paul Frank在中国的网站。因此,该争议域名极易使人误认为这一域名的注册人为投诉人,或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投诉人是投诉人的中国关联公司或者与投诉人有一定联系的中国公司或个人。
因此,争议域名和投诉人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投诉人确认投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授权被投诉人将PAUL FRANK名称用作商标、商号或域名。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声称是投诉人的授权销售商,在该网站上销售Paul Frank品牌产品。因此,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并非是政策第4(c)(iii)条所述的合理或非商业的使用。此外,根据WhoIs查询结果,被投诉人是处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姓名为Wang Chun。Paul Frank与被投诉人的姓名完全不同。就此而言,投诉人相信,被投诉人不可能对这一文字组合享有合法权益。据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Paul Frank名称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该商标早在1995年开始使用并于2005年在中国获得注册,远早于争议域名注册的时间。并且,投诉人的Paul Frank品牌通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和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位于中国的被投诉人在注册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享有权利的事实,其注册与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域名本身就足以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
其次,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声称该网站为Paul Frank在中国的官方网站,其为投诉人的授权销售商,并在该网站上大量销售Paul Frank产品。另外,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大量使用投诉人的PAUL FRANK商标以及投诉人享有著作权的JULIUS (大嘴猴)卡通形象,而事实上投诉人并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其PAUL FRANK等注册商标或其他任何知识产权,亦未授权被投诉人注册使用任何包含有PAUL FRANK商标的域名。投诉人同时确认被投诉人并非其授权销售商。由此可见,被投诉人故意选择注册包含有投诉人注册商标的域名,以投诉人官方网站及授权商的名义销售所谓的Paul Frank产品,被投诉人显然是意图骑劫投诉人及其品牌的良好声誉,使人误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存在某种关联,以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被投诉人以投诉人授权商的名义,通过争议域名网站宣传和推广带有投诉人PAUL FRANK系列商标的产品,造成与投诉人及产品的混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明显属于恶意。
综上,被投诉人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明显恶意。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严重的破坏了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并且混淆了其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该商标的权利。专家组还认定投诉人的PAUL FRANK是著名或知名商标。
争议域名包含投诉人的整个PAUL FRANK商标。先前的UDRP 案例表明,就政策而言,“当域名包含了某商标或具有易混淆相似性时,不论该域名中是否存在其他词语”,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Wal-Mart Stores, Inc. v.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662)。
先前的UDRP 案例还表明当某商标是某域名的具有甄别特征的一部分时,该域名被认为与此商标具有混淆性相似 (DHL Operations B.V. v. DHL Packers, WIPO 案件编号 D2008-1694)。此外,在域名中仅仅加入一个描述性的词汇也不能排除域名与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PRL USA Holdings, Inc. v. Spiral Matrix, WIPO案件编号 D2006-0189)。
在本案中,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由“paulfrank”和“cn”两部分组成。其中的“paulfrank”与该商标完全相同。专家组注意到“cn”代表中国国家域名的英文用字,没有其它特殊的标签或特别的附加意义。专家组认为,尽管争议域名在该商标后加上了 “cn”,但是这并不能排除争议域名与该商标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 条项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段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 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玷污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商标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Do The Hustle, LLC v. Tropic Web, WIPO 案件编号D2000-0624;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D2003-0455)。
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如果被投诉人可以证明其仅仅是标有投诉人商标产品的转售商或分销商,并且满足其他一些要求,那么被投诉人可能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见第2.3段,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其中案例Oki Data Americas, Inc. v. ASD, Inc., WIPO 案件编号D2001-0903代表了多数UDRP专家的观点。WIPO Overview 2.0中也有少数专家的观点,即在没有商标持有者明示授权的情况下,对商标持有者产品的转售权并不直接产生使用该商标作为域名的权利。见X-ONE B.V. v. Robert Modic, WIPO 案件编号 D2010-0207)。 本专家组更倾向于少数专家的观点,但是在本案中,无论是哪种情形,被投诉人都没有满足上述任一观点所要求证明的事项。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 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iv)段,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等同于恶意注册及使用:
通过使用域名,被投诉人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制造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赞助、附属或保证方面的混淆,从而牟取商业利益。
本案中,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PAUL FRANK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授权被投诉人将PAUL FRANK名称用作商标、商号或域名。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声称该网站为Paul Frank在中国的官方网站,其为投诉人的授权销售商,并在该网站上大量销售Paul Frank产品。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网站上销售的Paul Frank产品是否是正品并不清楚。被投诉人显然是意图骑劫投诉人及其品牌的良好声誉,使人误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存在某种关联,以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被投诉人的这一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段的规定。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是出于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 段项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paulfrankcn.com>转让给投诉人。
Sebastian M.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1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