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J. Choo Limited 诉 Zhou Tao / Guangzhou Onepound Computer Software Co., Ltd.

案件编号:D2011-0170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J. Choo Limited,其位于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英国的A. A. Thornton & Co.。

本案被投诉人是Zhou Tao和Guangzhou Onepound Computer Software Co., Ltd.,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分别是 < jimmychooshoe.com>,<buyjimmychooshoes.com>和<shoesjimmychoo.com>。争议域名<jimmychooshoe.com>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oration;争议域名<buyjimmychooshoes.com>和<shoesjimmychoo.com>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 “中心”)于2011年1月31日收到投诉书。2011年2月1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Xin Net Technology Corporation和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1年2月9日和10日,两个域名注册机构分别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了其详细联系办法。

两个注册机构还确认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 2011年2月11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发出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书。2011年2月14日,投诉人请求以英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同日,投诉人还就中心向其发送的有关被投诉人信息的通知,提交了投诉书修正本。被投诉人未在指定日期前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 “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a)项,中心于2011年2月17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通知,行政程序于当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3月9日。被投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之前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1年3月10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1年3月17日,中心指定李勇(Li Yong) 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提出了有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投诉人没有对投诉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提出反驳。经过对投诉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查,专家组确认以下事实成立:投诉人J. Choo Limited 对于JIMMY CHOO自2002年2月14日起在欧共体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J. Choo (Jersy) Limited对于JIMMY CHOO自2003年12月7日起在中国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投诉人于2009年8月3日注册了争议域名<jimmychooshoe.com>,于2010年12月9日和2010年8月29日分别注册了争议域名<buyjimmychooshoes.com>和<shoesjimmychoo.com>。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对以上理由做出了详细说明,并且附具了相应证据。投诉人特别指出,投诉人自从2001年起已经花费了大量时间和资金宣传JIMMY CHOO品牌并且在世界范围注册商标,该品牌已经成为鞋类和包类商品中的高端品牌之一。投诉人已经在32个国家设立了80多个品牌店,投诉人的品牌经常在各种报刊杂志中得到报道。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也未得到任何使用该品牌的授权。被投诉人于2009年和2010年才注册了争议域名,并且在争议域名<jimmychooshoe.com>和<shoesjimmychoo.com>所指向的网站上销售JIMMY CHOO品牌的商品。投诉人为了保障品牌的声誉非常严格的挑选其分销商,投诉人从未授权被投诉人销售其商品。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网上销售的JIMMY CHOO品牌商品是伪造商品。被投诉人的行为意在制造其与投诉人的混淆,利用投诉人在JIMMY CHOO品牌上的商誉和影响获得利益。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和证据作出答辩和反驳。

6. 分析与认定

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主张三个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实际上是同一主体。投诉人认为根据WhoIs信息,被投诉人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完全一致。此外,争议域名<jimmychooshoe.com>的注册人地址与争议域名<buyjimmychooshoes.com>和<shoesjimmychoo.com>的缴费联系人和技术联系人的地址相同,所以投诉人请求将三个争议域名合并审理。专家组对投诉人提出的相应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投诉人提出的上述事实属实,专家组有理由相信,三个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其实是同一主体。所以,专家组同意合并审理上述三个争议域名。

根据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对中心的确认,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语言是中文。按照规则第11条的规定,如当事人双方无任何协议或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中未另作规定,行政程序的语言应当使用争议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中心于2011年2月11日向当事双方人发出中英文版本的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在此之后,投诉人提出了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被投诉人并未对投诉人提出的这一要求提出反驳意见。 2011年2月17日,在中心向当事双方人发出的中英文版的投诉书通知中,中心告知双方,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的投诉书,可接受英文版或者中文版的答辩书。如情况许可,中心将指定同时熟悉中文和英文的行政专家组。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专家组将选择使用中文或英文做出裁决,专家组也有可能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文本。

专家组注意到,中心在行政程序中同时使用中文和英文与当事双方人联系。被投诉人被明确告知,在投诉人已经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必须明示反对该请求。本案中,在投诉人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之后,被投诉人有诸多机会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或者提出反对意见。但是被投诉人并没有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或者明确提出反对投诉人的请求。此外,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使用了英文,这表明被投诉人很可能熟悉英文。鉴于上述原因,专家组决定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文本材料,并且不要求投诉人提供翻译文本。专家组相信这一决定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和偏见。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及考虑到本案的裁决结果,专家组认为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更为合适。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提出的转让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以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根据投诉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成立:投诉人J. Choo Limited 对于JIMMY CHOO自2002年2月14日起在欧共体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J. Choo (Jersy) Limited对于JIMMY CHOO自2003年12月7日起在中国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家组注意到J. Choo Limited和J. Choo (Jersy) Limited是不同的主体,投诉人没有提交证明双方之间关系的证据,专家组不能当然的认为J. Choo (Jersy) Limited对于JIMMY CHOO在中国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也为投诉人所享有。尽管如此,UDRP的专家组通常认为,商标的注册地点,注册时间[…]等与[投诉人是否能证明]政策第一个要素所要求的商标权利没有关系。1见第1.1段,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本案中,由于投诉人对于JIMMY CHOO享有欧共体商标权,专家组认为这一点已经足够证明政策第一个要素所要求的商标权利,从而没有必要要求投诉人举证证明其与J.Choo (Jersy) Limited之间的关系。

通过比较可知,三个争议域名均完整包括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JIMMY CHOO,不同之处在于争议域名在此基础之上分别附加了通用词“shoe”(中文含义为“鞋”),”shoes” (中文含义为“鞋”,复数)或者”buy” (中文含义为“购买”)。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中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且争议域名中所附加的词语皆属于不具备区别特征的通用词汇,这样的域名不能避免与投诉人的商标可能产生的混淆。不仅如此,争议域名所附加的通用词的含义与投诉人的产品和销售密切相关,不仅不能产生区别功能,反而增加混淆的可能。另外,域名后缀“.com”对于判断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没有实质意义。

据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材料和理由显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投诉人也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JIMMY CHOO商标。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尽其可能说明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其表面证据成立。此时,被投诉人需要举证证明其对于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具有合法利益。同时,如果被投诉人放弃举证和进行相应说明的机会,专家组可以根据投诉人提出的证据和理由进行审查,从而作出判断。在本案中,被投诉人没有进行答辩和举证,专家组也没有发现本案中存在政策第4(c)条所规定的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具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出的主张和理由成立。

据此,专家组认定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交了证据并且主张,投诉人自从2001年起通过宣传和经营JIMMY CHOO品牌并且在世界范围注册商标,该品牌已经成为鞋类和包类商品中的高端品牌之一。投诉人已经在32个国家设立了80多个品牌店,投诉人的品牌经常在各种报刊杂志中得到报道。对此被投诉人不可能不知晓。被投诉人通过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销售使用投诉人商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而且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销售的JIMMY CHOO商品为伪造商品。对此,被投诉人没有提出反驳和相应证据。专家组对于投诉人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通过广泛宣传和长期经营,其JIMMY CHOO品牌已经在此类商品中成为高端品牌之一,JIMMY CHOO商标具有较高声誉。考虑到上述因素,同时考虑到被投诉人使用“shoe”,”shoes”或者”buy”等通用词汇对投诉人的商标进行组合并注册成具有混淆性的域名这一事实,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本案争议域名时就知晓或者应该知晓投诉人的商标及其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并且希望通过制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或其商标的存在关联性的假象,误导消费者。被投诉人在<jimmychooshoe.com>和<shoesjimmychoo.com> 的网站上销售标有投诉人商标的,并且极有可能是仿造的鞋类商品,这一行为很可能引起互联网用户的混淆,误认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是投诉人的官方网站,或者与投诉人有某种关联。除此之外,专家组注意到这两个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还销售投诉人竞争对手的鞋类商品。

对于争议域名<buyjimmychooshoes.com>而言,该域名并未解析成为实际网站,目前被被投诉人消极持有。但是由于该域名持有人与<jimmychooshoe.com>和<shoesjimmychoo.com> 持有人是同一主体,也由于该域名使用了“buy”和“shoes”的词汇,合理的推断是,被投诉人极有可能在将来也利用该域名销售标有投诉人商标的,并且还有可能是假冒的鞋类商品,引发混淆,误导消费者。此外,根据以前的UDRP案件可知,“消极持有”争议域名也是认定“恶意”的因素之一。

被投诉人的上述注册行为、销售行为和消极持有行为表明,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本案争议域名的意图在于利用投诉人商标的声誉取得不当利益。根据政策第4 (b)(iv)规定,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况之一是: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你方通过制造你方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者。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况,因而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综合上述分析,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的规定,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 <jimmychooshoe.com>,<buyjimmychooshoes.com>和<shoesjimmychoo.com>转移给投诉人。

李勇(Li Y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11年3月31日


1 "WIPO Overview 2.0"的原文为英文,此处是本专家组的翻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