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亨斯迈先进材料(瑞士)有限公司 诉 HU JUNWEI(胡俊伟)
案件编号:DCO2013-000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亨斯迈先进材料(瑞士)有限公司,其位于瑞士巴塞尔。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高伟绅律师事务(Clifford Chance, LLP)。
本案被投诉人是HU JUNWEI (胡俊伟),其位于中国江西省九江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araldite.co> (以下称 “争议域名”)。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以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3年3月22日收到投诉书。2013年3月22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3年3月25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3年3月28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4月17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3年4月18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3年5月17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亨斯迈先进材料(瑞士)有限公司,是一家瑞士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所生产的各项产品之中,ARALDITE是其主要粘合剂产品品牌。投诉人早于1994年在中国注册ARALDITE商标,并且以ARALDITE商标在中国销售粘合剂、胶水等产品。ARALDITE商标在中国对应的中文名称为爱牢达。投诉人提出其在中国注册ARALDITE商标的证明,其中包含:
(1) ARALDITE,中国注册商标,注册号No.676338,注册类别第1类,1994年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
(2) ARALDITE,中国注册商标,注册号No.6828817,注册类别第16类,2011年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数据库”)的资料显示,被投诉人是HU JUNWEI (胡俊伟),其位于中国江西省九江市。本案争议域名<araldite.co>注册于2012年7月4日。
争议域名注册机构确认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将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araldite.co>“归还”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ARALDITE商标是独特商标,而不是说明或通用术语。在全球零售、化工和制造行业中,ARALDITE名称及商标是一个非常知名的品牌和商品名。
争议域名<araldite.co>与投诉人的ARALDITE商标相同,显然侵犯投诉人的商标权,且这种侵权有助于被投诉人销售其粘合剂产品。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无任何关联。投诉人没有授权、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允许被投诉人使用其Araldite品牌或其他任何相似的品牌,也没有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允许被投诉人申请、使用或同意任何人使用任何包含ARALDITE商标或相似名称的域名。
据投诉人所知,被投诉人并没有将争议域名申请或注册为商标。被投诉人故意选择使用ARALDITE商标作为争议域名,是故意抄袭ARALDITE商标,企图利用其声誉。此外,没有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为人熟知。同时,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正在推广一种与Araldite品牌直接竞争的粘合剂。因此,很难相信被投诉人选择和使用争议域名不是为了非法利用投诉人的ARALDITE商标来帮助其销售粘合剂产品。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根据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的内容显示,被投诉人故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意图使因特网用户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相混淆。被投诉人使用和注册ARALDITE商标作为争议域名,以及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提及ARALDITE名称和商标,构成恶劣且不诚实的公众误导。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曾宣称被投诉人及其网站在某种程度上与投诉人有关联,且销售的Araldite产品已受到投诉人的授权和/或来自投诉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现在被用于推广或销售与Araldite品牌直接竞争的产品。
因此,该种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只会构成消费者对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有关联的误解,或对ARALDITE商标/产品商誉造成损害,或通过误导公众以达到介绍或推广与投诉人产品相竞争的产品的目的。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程序事项
6.1 行政程序语言
规则第11条(a)项规定:“11.程序的语言 (a) 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
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为中文,投诉书以中文提交,符合规则第11条(a)项规定,本行政程序应以中文进行。
6.2 投诉人请求的救济措施
根据规则第3条(b)项第(x)目规定投诉人应“根据《政策》指明要求获得什么补救办法”。
根据政策第4条(i)项规定:“i.救济措施。 投诉人根据行政专家组进行的任何程序可获得的救济措施应限于要求注销[被投诉人的]域名或将[被投诉人的]域名注册转让给投诉人。”
投诉人指明要求专家组应决定将本案争议域名“归还”投诉人。
根据规则第10条(c)项规定:“(c)专家组应确保行政程序适当地快速进行。”因此,投诉人虽指明要求将争议域名“归还”给投诉人,而与政策第4条(i)项的用语不同,但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本意应该是请求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专家组为确保行政程序适当地快速进行,认为投诉人已符合规则第3条(b)项第(x)目,指明要求获得的救济措施的规定。
7.分析与认定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第(i)目规定:“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程序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本案争议域名<araldite.co>,除“.co”这个国家代码顶级域名之外,完全与投诉人的ARALDITE商标字样相同。而“.co”是一国家代码顶级域名,本身也未具备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WIPO案件编号D2009-1611)。本案争议域名完全没有包含其他任何可以有效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ARALDITE商标的要素,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ARALDITE商标相同,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程序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必须证明以上三种情形同时具备。”
根据政策第4条(c)项规定:“[被投诉人]在收到投诉书后,应根据《程序规则》第5条的规定来决定[被投诉人]应如何准备答辩。针对第4条(a)项第(ii)目,特别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如果经专家组根据其对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的评价予以证实,应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资料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4条(c)项更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在衡量案卷材料所附的所有证据之上,可以认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的要求。(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案件编号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WIPO案件编号D2012-1154)。
投诉人已经证明其为ARALDITE商标的所有权人,并且声明投诉人没有授权、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允许被投诉人使用其ARALDITE品牌或其他任何相似品牌,也没有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允许被投诉人申请、使用或同意任何人使用任何包含ARALDITE品牌或相似名称的域名。投诉人与被投诉人间也没有任何从属、认可、授权、经销或其他业务关联。根据投诉人提出本案争议域名的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并无任何与Araldite相对应的名称或姓名,被投诉人不可能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再者,投诉人提交的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资料显示,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贩售树脂、胶水,被投诉人显然在该网站上进行商业活动,而不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地合理使用争议域名。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提出证据显示相反情形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没有提出其他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在接到任何有关争议的通知之前,已使用争议域名或准备使用争议域名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务。更未见被投诉人提出证据显示,其对“Araldite”享有商标权或相对应的注册公司、事业的名称,或者虽然其对“Araldite”不享有商标权,但被投诉人已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公众所知。(LEGO Juris A/S 诉 Yong Zhi, WIPO案件编号D2011-1406)。
综上,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亦未提出相对应的证据或答辩。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第(iii)目规定:“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程序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根据政策第4条(b)项第(iv)目规定:“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针对第4条(a)项第(iii)目,特别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如果经专家组认定存在,应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本案争议域名在2012年注册,但是投诉人的ARALDITE商标早在1994年就已在中国注册,远早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被投诉人并未提出在2012年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的ARALDITE商标的答辩或证据。被投诉人故意注册与投诉人ARALDITE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域名,仅有“.co”此一国家代码顶级域名,无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被投诉注册争议域名显然是为了混淆因特网用户,使其产生被投诉人与投诉人间具有某种特殊关联的印象 (Birkenstock Orthopädie GmbH & Co. KG诉Chen Yanbing, WIPO案件编号D2010-0746)。 投诉书附件7为2012年间争议域名指向网站的网页资料,其显示被投诉人曾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使用投诉人的ARALDITE商标,可见被投诉人是因为投诉人ARALDITE商标的名声而注册争议域名,刻意造成因特网用户的混淆以牟取商业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
根据投诉书附件7所附2012年间争议域名指向网站的资料显示,被投诉人曾在争议域名对应的网站上大量使用投诉人的ARALDITE商标,并展示带有投诉人ARALDITE商标的胶水产品图片,并且自称“爱牢达环氧树脂中国有限公司”。爱牢达是投诉人ARALDITE商标的中文名称。被投诉人企图通过塑造争议域名指向网站是投诉人所拥有的网站或是投诉人所赞助或担保的网站的印象,以牟取商业利益。根据投诉书附件7a所附2013年1月起争议域名指向网站的资料,被投诉人现在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销售投诉人竞争对手的商品—乐泰胶水”。被投诉人通过使用本案争议域名,故意试图通过在争议域名指向的被投诉人网站上的商品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并在该网站上销售投诉人竞争对手的商品(如“乐泰胶水”)以牟取的商业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条(b)项第(iv)目的规定,属于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综上,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8.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araldite.co>转让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 20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