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南京龙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诉 Cai Wen Jing(蔡文静)
案件编号:D2015-1495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南京龙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江苏省南京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Cai Wen Jing(蔡文静),其位于中国江苏省宿迁市。被投诉人选择自行代理。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sifumei.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5年8月21日收到投诉书。2015年8月24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8月25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本中心透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15年8月27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透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2015年9月1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5年9月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9月4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9月24日。中心于2015年9月22日收到被投诉人发来的电子邮件,要求根据规则第5条(b)及(e)项之规定将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延后4个日历日。同日,中心准许被投诉人的延期答辩请求并通知当事人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延至2015年9月28日。被投诉人于2015年9月28日向中心提交了答辩书。
2015年10月6日,中心指定Dr. Hong Xue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规则第11条(a)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本案注册机构确认争议域名<sifumei.com>的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因此,本案的行政程序的语言为中文。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于2009年成立,从事电子商务服务。自2009年10月起,投诉人在淘宝电子商务平台上经营销售化妆品的店铺“思芙美”。投诉人持有数个关于思芙美的中国商标注册,最早注册于2013年1月。
根据注册机构确认的信息,争议域名<sifumei.com>注册于2011年2月9日,Cai Wen Jing(蔡文静)目前为该争议域名的持有人。争议域名目前没有指向任何有效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思芙美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
投诉人请求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sifumei.com>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并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近似、混淆。被投诉人准备开设的是用于朋友间交流的个人网站,用以“思考人生、分享日常护肤经验、享受美丽人生”。被投诉人否定投诉人在投诉书中的主张。
被投诉人请求专家组驳回投诉人的投诉。
6. 分析与认定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政策第4条(a)项规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已经在中国获得了关于思芙美商标的注册,并提供了有关的商标注册证明。被投诉人对此没有反驳或者提出相反的证据。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就思芙美商标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权。
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sifumei.com>,除去通用顶级域名(“gTLD”)字符“.com”,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思芙美的汉语拼音拼写(sifumei)相同。由于汉语拼音系标注中文汉语字符发音的拉丁文形式,因此争议域名中“sifumei”部分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思芙美的读音(sifumei)相同。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双方均以中文汉语为使用的语言。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在读音与含义方面的关联,均构成与投诉人商标近似的因素。本案争议域名中“sifumei”部分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思芙美的读音(sifumei)相同,构成与投诉人商标近似的重要因素。
因此,争议域名在整体上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满足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二个条件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就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政策作出的在先裁决表明,投诉人只需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举证责任转移于被投诉人。若被投诉人确实提出某些与权利或合法利益相关的主张或证据,此时专家组将会全面衡量案件所附的所有证据,同时投诉人仍负有举证责任。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2.1段。
投诉人主张,从未以任何形式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投诉人的商标思芙美或者其拼音;被投诉人从未以“思芙美”这一名称被广泛认知;被投诉人为“Cai Wen Jing(蔡文静)”与“思芙美”和/或其拼音”sifumei”不同;被投诉人未注册和/或持有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关的商标。因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不享有关于争议域名的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提交了关于争议域名的中国商标注册检索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就其所知所能,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满足了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反驳该初步证明的举证责任因此转移于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提出了一系列主张,反驳投诉人的主张。被投诉人主张,“拼音‘sifumei’并不是投诉人注册商标所有,而是汕头市昆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专家组认为,“sifumei”商标由案外第三人注册,并不能证明被投诉人本身就此商标标识享有任何权利或者合法利益。根据政策的规定,该案外第三人的商标注册并不在本案争议的审理范围之内。
被投诉人还提出,投诉人注册思芙美商标后才开始使用了搜索引擎关键词等手段通过付费的方式推广该商标、投诉书中存在虚假信息、投诉人的商标和经营活动模仿其他化妆品零售品牌等主张。但是,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上述主张,并不能证明被投诉人本身就争议域名享有何种政策下规定的权利或者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还主张,争议域名将被用于开设供朋友间交流的个人使用的非盈利网站,用以“思考人生、分享日常护肤经验、享受美丽人生”。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所称的个人网站尚未开通,争议域名尚未付诸于被投诉人所称的非盈利性使用。根据政策第4条(c)(iii)项的规定,被投诉人非商业性地或者合理地使用争议域名,并无通过误导消费者获取商业利益或者贬损投诉人商标的目的的,可以视为享有政策第4条(a)(ii)项所述之权利或者合法利益。专家组认为,政策第4条(c)(iii)项的规定仅指被投诉人已经并正在将争议域名付诸于非商业性或者合理性的实际使用的情形,并不延及被投诉人将来性的使用。因此,被投诉人所称的未来准备使用争议域名开设非盈利性网站的主张,并不能作为其就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证据。专家组还注意到,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的所谓未来使用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投诉人提供的域名备案申请等信息,与被投诉人所称的争议域名未来非盈利性使用之间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无法证明被投诉人的上述主张。
总之,专家组在全面考虑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及全部案件证据材料后认为,投诉人已成功证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符合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三个条件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被投诉人则主张其没有恶意,对于投诉人的主张予以反驳。
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争议域名于2015年5月2日注册于“chen guannan”名下。注册使用的电子邮箱是“chengnvip@[A]”。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还显示,2015年7月28日,从“chengnvip@[B]”发送的电子邮件写明,如果投诉人不要争议域名的话,该争议域名会于两天后卖给别人。投诉人于2015年5月至7月间相继收到来自从“chengnvip@[B]”发送的数封电子邮件,主动表示将争议域名<sifumei.com>出售给投诉人的意向,并估价该争议域名值68万元人民币。投诉人主张,该“邮件匿名人极大可能就是投诉人的前员工‘陈冠男’”,并提供了证人证言。
被投诉人则主张,投诉人关于“陈冠男”是前员工的证人证言为虚假。被投诉人提供了来自Adam Chen “chengnvip@[A]”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称其从未作为员工在投诉人公司工作过,从未使用“chengnvip@@[A]”邮箱向投诉人发送过任何邮件。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还称“我没有向任何人发出出售或转让域名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专家组认为,虽然“chengnvip@[B]”曾经向投诉人发出要约出售争议域名的电子邮件,但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的“chengnvip@[B]”与被投诉人系同一主体、或者“chengnvip@[B]”向投诉人发出的电子邮件系经被投诉人授意。从被投诉人提供的的证据看,被投诉人很可能与自称Adam Chen “chengnvip@[A]”的人有所关联,但是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邮箱“chengnvip@[A]”与邮箱“chengnvip@[B]”系同一人所有。因此,专家组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人注册与使用争议域名的恶意。
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最早于2013年1月在中国获得了关于思芙美商标的注册,争议域名则注册于2011年2月9日。专家组还注意到,投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在淘宝电子商务平台上经营销售化妆品的店铺名称为“思芙美”。投诉人主张,投诉人自2009年10月起使用“思芙美”的淘宝店铺名称,从事化妆品销售并开始使用“思芙美”作为其商标。对于投诉人的上述主张及证据,被投诉人未予以反驳或者质疑,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否定。因此,专家组对于投诉人的上述主张及证据予以采信。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自2009年10月起在电子商务平台上使用商业标识思芙美,销售化妆品等商品,通过实际使用、网络推广等形式建立了思芙美品牌。根据政策作出的在先裁决表明,投诉人就一个未注册商标主张普通法商标权或者未注册商标权,应当证明该商标已经通过使用成为与投诉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相联系的具有显著性的识别符号(见UITGERVERIJ CRUX 诉 W. FREDERIC ISLER,WIPO 案件编号 D2000-0575;WIPO Overview 2.0,第1.7段)。在本案中,投诉人提供了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淘宝电子商务平台上建立了“思芙美”店铺,自2009年10月起,从事化妆品销售的经营活动。被投诉人也在答辩中称,“投诉人通过长期大笔百度付费竞价推广让思芙美与vmei.com 联系在一起”,“投诉人通过有目的有节奏的进行商标和域名的强制关联”。由此可见,经过投诉人的网络经营及推广活动,思芙美商标已经与投诉人的电子商务经营活动联系在一起,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该标识与投诉人的经营活动相联系,投诉人即便在获得思芙美商标注册之前,已经享有了政策所规定的未注册商标的权利。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于2011年2月9日被注册之时,投诉人就思芙美所享有的商标权已经存在。
根据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材料,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对于投诉人的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发展历程非常了解。在争议域名注册之时,“思芙美”及其发音并非通用名称,而是与投诉人的经营活动相联系的商业品牌。因此,被投诉人选择注册与投诉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思芙美读音相同的争议域名<sifumei.com>,难以用偶然巧合解释。
专家组认为,鉴于被投诉人在明知投诉人的商标思芙美的使用情况与市场价值的情况下,故意注册与该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sifumei.com>且被投诉人作为争议域名<sifumei.com>的注册持有人,对于该争议域名有完全的控制力(包括以出售等方式处置争议域名),因此,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的继续持有对于投诉人的商标权利构成很大的威胁。因此,专家组认为,本案中被投诉人注册并被动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并不妨碍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政策第4(b)条规定的恶意(WIPO Overview 2.0,第3.2段及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专家组在此指出,所谓“恶意”,根据政策规定有其特定的含义,与道德评价或者世俗观念没有关系。
总之,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投诉满足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7. 裁决
综上所述,专家组认为,投诉符合政策第4(a)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即“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混淆性地近似”,“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被投诉人出于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根据政策第4(i)条和第15条的规定,专家组决定将争议域名<sifumei.com>的注册转移给投诉人。
Dr. Hong Xue
独任专家
日期: 201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