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Agnes Trouble 女士诉pan bing huang
案件编号:D2010-1104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gnes Trouble女士,其位于法国巴黎。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法国的Nathalie Boksenbaum。
本案被投诉人是pan bing huang,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郑州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agnesb-shop.com>和<agnesb-tw.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0年7月2日收到投诉书。2010年7月2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0年7月5日,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本中心透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10年7月7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透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 本中心于2010年7月9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2010年7月12日,中心用中文和英文就本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向争议双方发送电子邮件。同日,投诉人确认其申请英文应当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就行政程序应当使用的语言做出任何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0年7月20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8月9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0年8月10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0年8月18日,中心指定Chiang Li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Agnes Trouble女士是知名的时尚设计师,同时也是Agnes b国际集团的创始人。其在包括中国和香港在内的全球各地开始了众多店铺,销售一系列男女服装和配饰等。投诉人还拥有200个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626306号AGNES B国际商标,该商标于1994年注册,指定国家包括中国。针对这一事实,投诉人提交了上述AGNES B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予以佐证。
被投诉人分别于2010年4月22日和4月28日注册了争议域名<agnesb-tw.com>和<agnesb-shop.com>。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该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5.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完全相同或构成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指出,争议域名<agnesb-shop.com>与其AGNES B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因为上述争议域名完全复制了投诉人AGNES B商标的“Agnes”和“b”字样,同时,加入“shop”一词会使人将上述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网上商店相关联,因此加入该词不会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AGNES B商标区分开来。
基于上述相同原因,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agnesb-tw.com>同样也与其AGNES B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投诉人指出“tw”是中国台湾省的缩写,不会将上述争议域名与与其AGNES B商标区分开来。
投诉人列举了若干先例来支持其上述观点。
5.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原因如下:
- 被投诉人并未拥有任何含有“Agnes”或“b”字样的商标或其它知识产权。
- 投诉人并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其任何商标或使用注册争议域名,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没有任何形式的业务关系。
- 被投诉人具有恶意。
5.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原因如下:
投诉人的商标在相关业界具有很高知名度,尤其是在中国,被投诉人不可能不知晓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将会侵犯投诉人的相关权利。事实上,投诉人将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用于生产销售标有投诉人AGNES B商标和其它知名商标(例如Louis Vuitton、Gucci、Prada和Chanel等)的相关产品。因此,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前已经知晓投诉人的AGNES B商标,并且通过假冒投诉人的商标和混淆互联网使用者的方式牟取商业利益。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关于恶意的规定。
除争议域名外,被投诉人还注册了大量含有他人商标的网络域名,因此符合政策第4(b)(ii)条关于恶意的规定。
投诉人列举了若干先例在支持其上述观点。
投诉人于2010年5月11日向被投诉人发送了相关律师函,但被投诉人并未作出任何回应。
鉴于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专家组支持的条件是投诉人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规则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
2010年7月12日,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当事人双方发出关于行政程序所使用语言的中文版和英文版通知。中心在整个行政程序中一直使用两种语言(即中文和英文)。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指出被投诉人的电子邮箱为makemoney.888@hotmail.com,由英文单词构成;另外,投诉人也指出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含有英文。投诉人据此推定被投诉人在一定程度上知晓英文。基于此,投诉人申请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本案争议域名完全由英文字母构成,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也含有英文的内容。可以得知被投诉人具备一定的英文认知能力。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接受英文版本的投诉书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任何实质上地不公平或偏见。但是,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且并无事实说明当事人双方对于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另有约定。因此,专家组决定使用中文作出该案的裁决。
B.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专家组接受投诉人作出的其对“agnes b”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其中包括第626306号“agnes b”国际商标,该商标的指定注册国家包括中国,并且其注册日期也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
争议域名<agnesb-shop.com>由“agnesb”和“-shop”组成;争议域名<agnesb-tw.com>由“agnesb”和“-tw”组成,其中“agnesb”部分均为两个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agnesb”部分与投诉人的AGNES B商标完全相同,而“shop”一词为由实际意义的英文单词,中文含义为“商店”,并不能将争议域名<agnesb-shop.com>与投诉人的上述商标有效区分开来;同样,“tw”为中国台湾省的缩写,不能将争议域名<agnesb-tw.com>与投诉人的上述商标有效区分开来。另外,两个争议域名中的符号“-”不具有显著性,同样也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上述商标有效区分开来。被投诉人并未反对投诉人的上述主张。由此可见,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满足政策第4(a) 条的第一个要素。
C.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投诉人的主张,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联系,也并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来销售产品;同时被投诉人不拥有任何含有“agnes”或“b”字样的商标或其它知识产权。另外,被投诉人的名称为pan bing huang,并不含有“agnesb”字样。
如果投诉人可以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那么被投诉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否则,专家组将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个要素。(参见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
本案中,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主张,表面证据成立。并且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也未反对投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个要素。
D.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用于销售标有投诉人商标的服饰、包和配件等产品,从而牟取商业利益,上述产品与投诉人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投诉人在投诉书中表示其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其任何商标。因此,争议域名的注册与使用会混淆相关互联网使用者,使其误认为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上所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投诉人,或者误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相关联。
被投诉人并未反对投诉人的上述主张和证据。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满足政策第4(a)条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agnesb-tw.com>和 <agnesb-shop.com>转让给投诉人。
Chiang Li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