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範八月十六日第 43/99/M號法令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條
第 43/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第一條--本批示規範八月十六日第 43/99/M 號法令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 二百條。
第二條--八月十六日第 43/99/M 號法令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登記應向 經濟局提出申請,並適當填寫載於本批示附件二之式樣表格,連同該條第二款所
指之文件一併遞交。
第三條--當作出八月十六日第 43/99/M 號法令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之強 制性通知時亦同樣須遞交上條規定之表格,並連同有關更改之證明文件或所訂立
協議之證明文件一併遞交。
第四條--一、當收到第二條所述登記之申請時,如證實擬登記之實體不具
備法定要件或沒有遞交全部所需文件,經濟局須通知利害關係人使有關情況符合
規範。
二、上款所指之通知應於遞交申請日起計三十日內作出。
三、經必要調整後,本條規定適用於第三條所指之通知。
第五條--一、因八月十六日第 43/99/M號法令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條 所述行為而需繳交之費用規定在載於本批示之附件一之收費表內。
二、需繳交之金額應於遞交有關表格時以現金或支票形式繳付。
第六條-本批示自二零零零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零年三月二十八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附件一
收費表
費用
行為 澳門幣
1.登記 500.00
2.經認證之證明或影印本/每頁 10.00/5.00
附件二
根據第 43/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二條規定的式樣表格
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之集體管理機構之登記
填寫表格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