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93 章 -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1
章: 593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 E.R. 2 of 2012 02/08/2012
本條例旨在就規管發送非應邀電子訊息及就有關連的目的,訂定條文。
[本條例(第2部、第31、32、33、
38、39及58條以及附表1第1(2)
及2(2)條及列表2除外) }
2007年6月1日
第2部、第31、32、33、38、39及58條
以及附表1第1(2)及2(2)條及列表2 } 2007年12月22日2007年第201號法律公告]
(編輯修訂—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本為2007年第9號)
(*格式變更—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整條條例的格式已按現行法例樣式更新。
部: 1 導言 E.R. 2 of 2012 02/08/2012
條: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2)-(3) (已失時效而略去—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條: 2 釋義 L.N. 163 of 2013 03/03/2014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日 (working day) 指任何既非公眾假日亦非《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所指的黑色 暴雨警告日或烈風警告日的日子;
公共電訊服務 (public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 具有《電訊條例》(第106章)第2(1)條給予 該詞的涵義;
公共電訊網絡 (public telecommunications network) 指提供予公眾人士使用的電訊網絡; 文件 (document) 除包括書面文件外,亦包括—
(a) 包含視覺影像以外的資料的紀錄碟、紀錄帶或其他器件,而所包含的資料能夠在有或沒有
其他設備的輔助下,從該紀錄碟、紀錄帶或器件重現;及
(b) 包含視覺影像的膠卷、紀錄帶或其他器件,而所包含的影像能夠在有或沒有其他設備的輔
助下,從該膠卷、紀錄帶或器件重現;
同意 (consent) 具有第5條(同意的涵義及相關事宜)給予該詞的涵義; 局長 (Secretary) 指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 (由2007年第141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 593 章 -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2
供應 (supply) 指以售賣、轉讓、交換、租賃、出租或租購方式供應; 取消接收要求 (unsubscribe request) 具有第9(4)條(商業電子訊息必須包含取消接收選項)給予該
詞的涵義;
拒收訊息登記冊 (do-not-call register) 指根據第31條(管理局可設立拒收訊息登記冊)設立及備 存的登記冊;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法律程序 (legal proceedings) 指任何類別的法律程序(不論屬民事或刑事,亦不論是否根據本條 例提起的);
法院 (court) 包括裁判官; 香港公司 (Hong Kong company) 指—
(a)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指的公司;或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
(b) 由或根據任何其他條例成立為法人團體的或以其他方式設立的法人團體;
香港聯繫 (Hong Kong link) 具有第3條(香港聯繫的涵義)給予該詞的涵義; 商業電子訊息 (commercial electronic message) 指目的是或目的之一是在任何業務過程中或為促
進任何業務而作出下述事宜的電子訊息—
(a) 要約供應貨品、服務、設施、土地或土地權益;
(b) 要約提供商業機會或投資機會;
(c) 宣傳或推廣貨品、服務、設施、土地或土地權益;
(d) 宣傳或推廣商業機會或投資機會;
(e) 為貨品、服務、設施、土地或土地權益的供應者作宣傳或推廣,或為貨品、服務、設施、
土地或土地權益的準供應者作宣傳或推廣;或
(f) 為商業機會或投資機會的提供者作宣傳或推廣,或為商業機會或投資機會的準提供者作宣
傳或推廣;
商業電郵訊息 (commercial electronic mail message) 指向電郵地址發送的商業電子訊息; 域名 (domain name) 指在域名當局註冊的或獲域名當局編配或指配的作為在互聯網上的電子地址的
一部分的字串(以任何語文表達的字母、字樣、數目字或符號的任何次序或組合);
域名當局 (domain name authority) 指域名註冊服務機構、域名註冊管理機構或其他域名註冊團 體;
執行通知 (enforcement notice) 指根據第38(1)條(管理局可發出執行通知)送達的通知; (由 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帳戶 (account) 包括— (a) 免費的帳戶;
(b) 預繳費用的帳戶;及
(c) 任何可合理地視為相等於帳戶的東西;
規例 (regulations) 指根據第62條(規例)訂立的規例; 軟件 (software) 包括軟件與附帶數據的組合; 登記使用者 (registered user) 就向某電子地址發送商業電子訊息而言—
(a) 如該電子地址屬電郵地址,指負責有關的電郵地址帳戶的個人或機構;
(b) 如該訊息是在與即時通訊服務有關連的情況下向某電子地址發送的,指負責有關的即時通
訊帳戶的個人或機構;
(c) 如該電子地址屬電話號碼或傳真號碼,指負責有關的電話或傳真帳戶的個人或機構;或
(d)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指負責有關的電子地址帳戶的個人或機構,
而如2名或多於2名個人或2個或多於2個機構共同負責該帳戶,指任何該等個人或機構;
發送 (send) 具有第4條(發送的涵義及相關事宜)給予該詞的涵義; 業務 (business) 包括行業或專業;
第 593 章 -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3
電子地址 (electronic address) 指用作指明電子訊息的來源或目的地的字串(以任何語文表達的字 母、字樣、數目字或符號的任何次序或組合),並包括(但不限於)電郵地址、互聯網規約地址、
即時通訊帳戶名稱、電話號碼及傳真號碼;
電子訊息 (electronic message) 包括通過公共電訊服務發送至電子地址的任何形式的訊息,並包 括(但不限於)—
(a) 文字、語音、聲音、圖像或視像訊息;及
(b) 揉合文字、語音、聲音、圖像或視像的訊息;
電訊 (telecommunications) 具有《電訊條例》(第106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電訊服務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 具有《電訊條例》(第106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電訊服務提供者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 provider) 指《電訊條例》(第106章)第2(1)條所
界定的持牌人;
電訊裝置 (telecommunications device) 包括用作電訊用途的任何電腦、工具、儀器或設備; 電訊網絡 (telecommunications network) 具有《電訊條例》(第106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電郵地址 (electronic mail address) 指電子訊息能夠發送往的由使用者名稱或郵箱(通常稱為
“用戶部分”)與對域名(通常稱為“領域部分”)的提述(不論是否被展示)所組成的電子地址;
管理局 (Authority) 指由《通訊事務管理局條例》(第616章)第3條設立的通訊事務管理局; (由 2011年第17號第28條增補)
機構 (organization) 包括— (a) 香港公司;
(b) 任何其他公司或法人團體(不論在何處成立為法人團體或以其他方式設立的);及
(c) 合夥或其他並非法團的團體(不論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組成或設立的);
錯誤 (mistake) 指合理的在事實方面的錯誤; 職能 (function) 包括權力及責任。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2) 就第(1)款中商業電子訊息 的定義(a)、(b)、(c)、(d)、(e)及(f)段而言— (a) 有關貨品、服務、設施、土地、土地權益、商業機會或投資機會是否存在;或
(b) 獲取有關貨品、服務、設施、土地、土地權益、商業機會或投資機會是否合法,
並不具關鍵性。
(3) 就第(1)款中電子訊息 的定義而言— (a) 有關電子地址是否存在;或
(b) 有關訊息有否到達其預定目的地,
並不具關鍵性。
(4)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執行職能,即包括行使權力及履行責任。
(5) 為免生疑問,本條例中提述機構之處,不得解釋為默示提述人、人士之處均不包括公司、法人
團體、合夥或其他團體。
(6) 凡在本條例的任何條文中,有對本條例的其他條文作出提述,而在該提述後面有看來是描述被
提述條文的標的事項的在括號內的文字,則在括號內的文字須視為只供備知而並無立法效力。
(編輯修訂—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條: 3 香港聯繫的涵義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就本條例而言,商業電子訊息在以下情況下並僅在以下情況下方有香港聯繫—
(a) 該訊息源自香港;
(b) 發送該訊息或授權發送該訊息的個人或機構是—
(i) 當該訊息發送時身在香港的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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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當該訊息發送時在香港經營業務或進行活動的機構(香港公司除外);或
(iii) 香港公司;
(c) 用作取用該訊息的電訊裝置是在香港的;
(d) 該訊息發送往的電子地址的登記使用者是—
(i) 當該訊息被取用時身在香港的個人;或
(ii) 當該訊息被取用時在香港經營業務或進行活動的機構;或
(e) 該訊息是向管理局所編配或指配的電子地址發送的。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2) 就第(1)(b)、(c)、(d)及(e)款而言,有關商業電子訊息是否源自香港或其他地方,並不具關鍵
性。
(3) 就第(1)(b)(iii)款而言,有關商業電子訊息是否從香港或其他地方發送,或是否獲授權從香港
或其他地方發送,並不具關鍵性。
條: 4 發送的涵義及相關事宜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就本條例而言,發送 (send) 就電子訊息而言,包括安排發送及企圖發送。 (2) 就本條例(包括第(3)款)而言,如某名個人授權發送商業電子訊息,而他是代某機構如此行事
的,則—
(a) 該機構須視為授權發送該訊息;及
(b) 該名個人須視為並沒有授權發送該訊息。
(3) 就本條例而言,如—
(a) 某商業電子訊息是由某名個人或某機構發送的;及
(b) 該訊息的發送並非由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授權的,
則首述的個人或機構須視為授權發送該訊息。
(4) 就任何法律程序而言,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只提供令商業電子訊息得以發送的服務的電訊
服務提供者,須推定為沒有發送該訊息,亦沒有授權發送該訊息。
(5) 就任何法律程序而言,如有商業電子訊息從某電訊裝置、服務或網絡發送,而在有關的時間,
該電訊裝置、服務或網絡是在其擁有人或獲授權使用者不知情的情況下由另一人控制的,則除
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擁有人或獲授權使用者須推定為沒有發送該訊息,亦沒有授權發送該
訊息。
(6) 在第(5)款中,控制 (control) 指實質控制或透過使用軟件或其他方法控制。
條: 5 同意的涵義及相關事宜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就本條例而言—
同意 (consent) 就發送商業電子訊息而言,指— (a) 明示同意;或
(b) 可合理地從有關的個人或機構的行為推斷得出的同意;
撤回 (withdraw) 就同意而言,指明示撤回該項同意。 (2) 就本條例而言,對發送商業電子訊息的同意,可藉電子訊息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給予,而該等同
意也可藉電子訊息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撤回。
(3) 就本條例而言,如某電子地址的登記使用者或他人代該使用者—
(a) 已在回應為請求該使用者同意向該電子地址發送某商業電子訊息而提出的清楚顯明要求時
同意發送該訊息,或已主動同意向該電子地址發送某商業電子訊息;及
(b) 沒有在該訊息發送前的合理期間內,撤回該項同意,
則該使用者須視為已同意發送該訊息。
第 593 章 -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5
(4) 就本條例(包括第(3)款)而言,如任何並非某電子地址的登記使用者的人,使用有關的帳戶發送
關於—
(a) 同意;或
(b) 撤回同意,
的電子訊息,則該人須視為已獲授權代該登記使用者發送該訊息。
(5) 第(4)款不得解釋為限制任何並非某電子地址的登記使用者的人在何種情況下可代該登記使用者
—
(a) 同意;或
(b) 撤回同意。
(6) 為免生疑問,電子地址的登記使用者可隨時撤回任何他就發送某商業電子訊息而給予的同意。
條: 6 適用範圍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2) 政府或任何以公職人員身分行事的公職人員,均不得被控犯違反本條例的任何罪行。
條: 7 豁免條文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附表1指明的事宜,在該附表指明的範圍內及在該附表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的規限下,獲豁免
而不在本條例的適用範圍內。
(2) 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
部: 2 關於發送商業電子訊息的規則 E.R. 2 of 2012 02/08/2012
條: 8 商業電子訊息必須載有準確的發送人資料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任何人不得發送有香港聯繫的商業電子訊息—
(a) 該訊息載有識別授權發送該訊息的個人或機構的清楚準確資料;
(b) 該訊息載有關於收訊人能如何便捷地聯絡該名個人或該機構的清楚準確資料;
(c) 該訊息載有規例所指明的資料(如有的話),並符合規例所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及
(d) 遵守本款而載於該訊息的資料,合理地相當可能會在該訊息發送之後有效至少30日。
(2) 如有關的人—
(a) 錯誤地發送有關商業電子訊息;或
(b) 並不知道且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會能確定該訊息有香港聯繫,
則第(1)款不適用。
條: 9 商業電子訊息必須包含取消接收選項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任何人不得發送有香港聯繫的商業電子訊息—
(a) 該訊息載有—
(i) 一項陳述,表明收訊人可使用在該訊息中指明的電子地址或其他電子方法(取消接收選 項 ),向授權發送該訊息的個人或機構發送取消接收要求;或
(ii) 一項有類似意思的陳述;
(b) 該項陳述是以清楚顯明的方式表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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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該項陳述符合規例所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
(d) 該取消接收選項符合規例所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
(e) (如取消接收選項屬電話號碼或傳真號碼)該號碼是管理局編配或指配的; (由2011年第17
號第28條修訂)
(f) 該取消接收選項合理地相當可能能夠在該訊息發送之後至少30日的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接
收該收訊人的取消接收要求(如有的話);及
(g) 該收訊人可免費使用該取消接收選項以發送取消接收要求。
(2) 如有關的人—
(a) 錯誤地發送有關商業電子訊息;或
(b) 並不知道且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會能確定該訊息有香港聯繫,
則第(1)款不適用。
(3) 根據本條獲發送取消接收要求的人,須確保在接收該要求後,將該要求的紀錄按原來接收該要
求時的格式保留至少3年,或按能顯示為可準確表達原來接收的資料的格式保留至少3年。
(4) 在本條中,取消接收要求 (unsubscribe request) 就獲某名個人或某機構授權發送的商業電子 訊息而言,指—
(a) 一項訊息,表明獲發送該訊息的電子地址的登記使用者,不願再在該電子地址接收來自該
名個人或該機構或獲該名個人或該機構授權發送的任何商業電子訊息;或
(b) 一項有類似意思的訊息。
條: 10 獲發送取消接收要求後不得發送商業電子訊息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如任何人使用根據第9條(商業電子訊息必須包含取消接收選項)提供的取消接收選項,向任何個 人或機構發送取消接收要求,則本條適用。
(2) 如取消接收要求是就某電子地址發送的,則在自該要求發送之日起計的10個工作日內,有關的
個人或機構須—
(a) 停止再向該電子地址發送任何商業電子訊息;及
(b) 停止授權再向該電子地址發送任何商業電子訊息。
(3) 如取消接收要求發送之後,有關的電子地址的登記使用者同意發送某商業電子訊息,則第(2)款
不就該訊息適用。
(4) 如有關的個人或機構—
(a) 錯誤地發送或錯誤地授權發送某商業電子訊息;或
(b) 並不知道且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會能確定該訊息有香港聯繫,
則第(2)款不就該訊息適用。
(5) 在本條中,取消接收選項 (unsubscribe facility) 的涵義與第9條(商業電子訊息必須包含取 消接收選項)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條: 11 不得向列於拒收訊息登記冊的電子地址發送商業電子訊息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如在任何人向某電子地址發送有香港聯繫的商業電子訊息時,該電子地址是列於拒收訊息登記
冊的,則該人不得向該電子地址發送該訊息。
(2) 如在某電子地址列於拒收訊息登記冊之前或之後(不論是在本條生效之前或之後),該電子地址
的登記使用者同意發送某商業電子訊息,則第(1)款不就該訊息適用。
(3) 如在發送商業電子訊息時,有關電子地址列於拒收訊息登記冊少於10個工作日,則第(1)款不適
用。
(4) 如有關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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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地發送有關商業電子訊息;或
(b) 並不知道且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會能確定該訊息有香港聯繫,
則第(1)款不適用。
條: 12 商業電郵訊息不得使用具誤導性的標題 E.R. 2 of 2012 02/08/2012
如有香港聯繫的商業電郵訊息的標題(如有的話),相當可能在關於該訊息的內容或標的事項的事關
重要的事實方面誤導收訊人,則任何人不得發送該訊息。
條: 13 發送商業電子訊息時不得隱藏來電線路識別資料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任何從某屬電話號碼或傳真號碼(發訊號碼 )的電子地址發送有香港聯繫的商業電子訊息的人, 不得—
(a) 向接收一方隱瞞發訊號碼的來電線路識別資料,或保留該資料而不給予接收一方;或
(b) 進行任何與發送該訊息有關連的操作或發出任何與發送該訊息有關連的指示,而其目的或
作用是向接收一方隱瞞發訊號碼的來電線路識別資料,或保留該資料而不給予接收一方。
(2) 在本條中,來電線路識別資料 (calling line identification information) 指為令接收一方 的電訊網絡能夠識別發訊一方的電話號碼或傳真號碼的目的,而由發訊一方的電訊網絡產生及
傳送的電訊網絡資料。
部: 3 關於地址收集及相關活動的規則 E.R. 2 of 2012 02/08/2012
條: 14 第3部的釋義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在本部中—
地址收集清單 (harvested-address list) 指— (a) 電子地址的清單;
(b) 電子地址集;或
(c) 電子地址的彙編,
而該清單、集或彙編的製作,在任何程度上是直接或間接歸因於使用地址收集軟件的;
地址收集軟件 (address-harvesting software) 指經特定設計或經銷以作下述用途的軟件— (a) 在互聯網或公共電訊網絡中搜尋電子地址;及
(b) 蒐集、編製、留存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該等電子地址。
(2) 就本部而言,如任何人在一段24小時的期間內,發送多於100項商業電子訊息,或在一段30日的
期間內,發送多於1000項商業電子訊息,該人即屬發送多項商業電子訊息。
(編輯修訂—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條: 15 供應地址收集軟件或地址收集清單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任何人不得向或要約向另一人(顧客)供應— (a) 地址收集軟件;
(b) 使用地址收集軟件的權利;
(c) 地址收集清單;或
(d) 使用地址收集清單的權利,
第 593 章 -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8
以供在與未經獲發送有香港聯繫的商業電子訊息的電子地址的登記使用者同意而發送該等訊息
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或用以利便如此發送該等訊息。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3) 任何人明知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
(4) 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有關顧客或另一人擬將有關地址
收集軟件或地址收集清單(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與未經獲發送有香港聯繫的商業電子訊息的電
子地址的登記使用者同意而發送該等訊息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或用以利便如此發送該等訊
息,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5) 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及盡了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
犯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條: 16 獲取地址收集軟件或地址收集清單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任何人不得獲取—
(a) 地址收集軟件;
(b) 使用地址收集軟件的權利;
(c) 地址收集清單;或
(d) 使用地址收集清單的權利,
以供在與未經獲發送有香港聯繫的商業電子訊息的電子地址的登記使用者同意而發送該等訊息
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或用以利便如此發送該等訊息。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3) 任何人明知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
(4) 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及盡了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
犯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條: 17 使用地址收集軟件或地址收集清單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任何人不得將—
(a) 地址收集軟件;或
(b) 地址收集清單,
在與未經獲發送有香港聯繫的商業電子訊息的電子地址的登記使用者同意而發送該等訊息有關
連的情況下使用,或用以利便如此發送該等訊息。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3) 任何人明知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
(4) 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及盡了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
犯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5) 在本條中,用 、使用 (use) 不包括將地址收集軟件或地址收集清單轉送另一人的作為。
條: 18 向使用自動化方法取得的電子地址發送商業電子訊息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任何人不得向使用自動化方法取得的電子地址,發送有香港聯繫的商業電子訊息。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3) 任何人明知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
(4) 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有關電子地址是使用自動化方法
取得的,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第 593 章 -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9
(5) 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及盡了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
犯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6) 在本條中—
自動化方法 (automated means) 指藉將字母、字樣、數目字或符號組合成無數的排列以產生可能有 的電子地址的自動化程序;
取得 (obtained) 就某電子地址而言,指不論在本條生效之前或之後— (a) 由被控的人取得;或
(b) 由任何人取得,而被控的人是從該人處或透過該人而獲取該電子地址的。
條: 19 使用手稿程式或其他自動化方法登記5個或多於5個電郵地 址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任何人不得使用手稿程式或其他自動化方法登記5個或多於5個電郵地址,以在未經獲發送有香
港聯繫的多項商業電子訊息的電子地址的登記使用者同意的情況下,從該等電郵地址發送該等
訊息,或令另一人能夠在未經獲發送有香港聯繫的多項商業電子訊息的電子地址的登記使用者
同意的情況下,從該等電郵地址發送該等訊息。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3) 任何人明知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
(4) 第(1)款不適用於—
(a) (如有人執行與某機構的資訊系統管理有關連的職能)正在執行該等職能的該人;或
(b) 正在與提供公共電訊服務有關連的情況下行事的電訊服務提供者。
(5) 在本條中—
手稿程式 (scripts) 指對資訊系統作出的一列指示或指令; 登記 (register) 就電郵地址而言,指—
(a) 向負責編配或指配該電郵地址或批准編配或指配該電郵地址的當局登記;或
(b) 在上述當局批准下獲編配或指配該電郵地址。
條: 20 轉發或再傳送多項商業電子訊息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任何人不得懷有就有香港聯繫的多項商業電子訊息的來源欺騙或誤導收訊人或任何電訊服務提
供者的意圖,而使用電訊裝置、服務或網絡轉發或再傳送該等訊息。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
部: 4 詐騙及其他與傳送商業電子訊息相關的非法活動 E.R. 2 of 2012 02/08/2012
條: 21 第4部的釋義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在本部中—
例行傳遞 (routine conveyance) 指透過自動化的技術程序傳送、路由、轉發、處理或儲存某電子 訊息,而就該訊息已由另一人識別收訊人或提供收訊人的電子地址;
啟動 (initiate) 就商業電子訊息而言,指— (a) 發起或發送該訊息;
第 593 章 -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10
(b) 促致發起或發送該訊息;或
(c) 企圖發起或發送該訊息,或企圖促致發起或發送該訊息,
但不包括構成例行傳遞該訊息的行動。
(2) 就本部而言,如任何人在一段24小時的期間內啟動從某電訊裝置、服務或網絡傳送多於100項商
業電子訊息,或在一段30日的期間內啟動從某電訊裝置、服務或網絡傳送多於1000項商業電子
訊息,該人即屬啟動從該電訊裝置、服務或網絡傳送多項商業電子訊息。
(3) 就本部而言,一項商業電子訊息或多項商業電子訊息可視為由多於一人啟動傳送。
條: 22 啟動從未獲授權而取用的電訊裝置等傳送多項商業電子訊
息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任何人—
(a) 在未獲授權的情況下取用電訊裝置、服務或網絡;及
(b) 明知而啟動從該電訊裝置、服務或網絡傳送有香港聯繫的多項商業電子訊息,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及監禁10年。
(2) 就第(1)款而言,如—
(a) 任何人以任何方法或以任何方式取用電訊裝置、服務或網絡;
(b) 該人無權取得上述的取用;及
(c) 該人並未獲任何有權批准他如此取用的人授權取得上述的取用,
該人即屬在未獲授權的情況下取用該電訊裝置、服務或網絡。
條: 23 懷有就訊息的來源欺騙或誤導收訊人的意圖而啟動傳送多
項商業電子訊息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任何人明知而在未獲授權的情況下,懷有就有香港聯繫的多項商業電子訊息的來源欺騙或誤導
收訊人的意圖,而啟動從電訊裝置、服務或網絡傳送該等訊息,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
罪,可處罰款及監禁10年。
(2) 就第(1)款而言,如—
(a) 任何人以任何方法或以任何方式啟動從電訊裝置、服務或網絡傳送某商業電子訊息;
(b) 該人無權啟動該項傳送;及
(c) 該人並未獲任何有權授權他啟動該項傳送的人授權啟動該項傳送,
該人即屬在未獲授權的情況下,啟動從該電訊裝置、服務或網絡傳送該訊息。
條: 24 揑改多項商業電子訊息的標頭資料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任何人—
(a) 在關鍵程度上揑改有香港聯繫的多項商業電子訊息的標頭資料;及
(b) 明知而啟動從電訊裝置、服務或網絡傳送該等訊息,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及監禁10年。
(2) 在第(3)款的規限下,就第(1)款而言,如任何人以損害商業電子訊息的收訊人、處理該訊息的
電訊服務提供者或任何其他人識別、找出或回應啟動傳送該訊息的人的能力的方式,揑改、更
改、隱藏、刪除或保留任何資料,該人即屬在關鍵程度上揑改該訊息的標頭資料。
(3) 就第(1)款及就從某屬電話號碼或傳真號碼(“發訊號碼”)的電子地址發送商業電子訊息而言,
啟動傳送該訊息的人,不得僅因他進行任何與發送該訊息有關連的操作或發出任何與發送該訊
息有關連的指示(其目的或作用是向接收一方隱瞞發訊號碼的來電線路識別資料,或保留該資料
第 593 章 -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11
而不給予接收一方),而視為在關鍵程度上揑改標頭資料。
(4) 在本條中—
來電線路識別資料 (calling line identification information) 的涵義與第13(2)條(發送商業電 子訊息時不得隱藏來電線路識別資料)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標頭資料 (header information) 指由電訊裝置、服務或網絡附連於商業電子訊息的資料,而其目 的是或看來是為識別發送該訊息的人或該訊息的來源、路由或目的地的,並—
(a) 就商業電郵訊息而言,包括(但不限於)起源域名、互聯網規約地址及電郵地址,但不包括
《簡單郵遞傳送規約》數據部分的內容;及
(b) 就任何其他形式的商業電子訊息而言,包括(但不限於)該訊息所源自的電子地址;
《簡單郵遞傳送規約》數據部分 (SMTP data portion) 具有由網際網路工程任務小組或其任何繼後 者公布的、經不時修訂的《互聯網正式協議標準集的簡單郵遞傳送規約》或任何繼後規約給予
該詞的涵義。
條: 25 使用揑改實際登記人或實際註冊人身分的資料登記電子地
址或註冊域名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任何人—
(a) 使用在關鍵程度上揑改實際登記人身分的資料登記5個或多於5個電子地址,或使用在關鍵
程度上揑改實際註冊人身分的資料註冊2個或多於2個域名;及
(b) 明知而啟動從任何該等電子地址或域名或從該等電子地址或域名的任何組合傳送有香港聯
繫的多項商業電子訊息,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及監禁10年。
(2) 就第(1)款而言,如任何人以損害下述能力的方式,揑改、更改、隱藏、刪除或保留任何資料,
該人即屬使用在關鍵程度上揑改實際登記人或實際註冊人身分的資料—
(a) 負責編配或指配電子地址或批准編配或指配電子地址的有關當局識別或找出實際登記人的
能力,或有關的域名當局識別或找出實際註冊人的能力(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任何從電子地址或域名傳送的商業電子訊息的收訊人、處理該訊息的電訊服務提供者或任
何其他人識別、找出或回應啟動傳送該訊息的人的能力。
(3) 在本條中,登記 、註冊 (register)— (a) 就電子地址而言,指—
(i) 向負責編配或指配該電子地址或批准編配或指配該電子地址的當局登記;或
(ii) 促致上述當局編配或指配該電子地址,或促致上述當局批准編配或指配該電子地
址;及
(b) 就域名而言,指向任何域名當局註冊該域名,或促致任何域名當局編配或指配該域名。
條: 26 關於電子地址的登記人或域名的註冊人或其權益繼承人的
虛假表示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任何人—
(a) 虛假地表示自己是電子地址的登記人或其合法權益繼承人,而有關電子地址的數目達5個或
多於5個,或虛假地表示自己是域名的註冊人或其合法權益繼承人,而有關域名的數目達2
個或多於2個;及
(b) 明知而啟動從任何該等電子地址或域名或從該等電子地址或域名的任何組合傳送有香港聯
繫的多項商業電子訊息,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及監禁10年。
第 593 章 -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12
(2) 在本條中,登記人、註冊人 (registrant) 指第25(3)條(使用揑改實際登記人或實際註冊人身 分的資料登記電子地址或註冊域名)所指的登記電子地址或註冊域名的人。
部: 5 管理及執行 E.R. 2 of 2012 02/08/2012
條: 27 第5部的釋義 E.R. 2 of 2012 02/08/2012
在本部中—
指明罪行 (specified offence) 指本部或第3部(關於地址收集及相關活動的規則)或第7部(雜項)所 訂罪行;
認可實務守則 (approved code of practice) 具有第29(8)條(管理局可認可實務守則)給予該詞的 涵義;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 指管理局根據第28條(管理局可委任獲授權人員)授權的公職人 員。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條: 28 管理局可委任獲授權人員* E.R. 2 of 2012 02/08/2012
管理局可藉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執行在授權書內指明的由本部賦予或委予獲授權人員的任何職
能。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由2011第17號第28條修訂)
條: 29 管理局可認可實務守則*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管理局可為就本條例的任何條文的適用或實施提供實務指引的目的—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a) 認可和發出該局認為對上述目的屬適合的實務守則(不論是否由該局擬備的);及
(b) 認可該局認為對上述目的屬適合並由其他人或擬由其他人發出的實務守則。
(2) 實務守則—
(a) 可由管理局或其他團體或當局擬備的守則、標準、規則、規格或任何其他文件形式的實務
指引組成;及
(b) 可應用、收納或提述已由任何團體或當局制訂或發表的任何文件,並可以該文件在獲得管
理局認可的當其時有效的版本或以該文件經不時修訂、制訂或發表的版本為準。
(3) 凡管理局根據第(1)款認可某實務守則,該局須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由2011年第17號第28
條修訂)
(a) 指出有關的守則,並指明該項認可的生效日期;及
(b) 指明該守則是為本條例的甚麼條文而如此認可的。
(4) 管理局可—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a) 不時修訂該局根據本條擬備的任何實務守則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及
(b) 認可對或擬對當其時已根據本條認可的任何實務守則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作出的修訂。
(5) 第(3)款的條文在作出需要的變通後,就第(4)款所指的任何修訂或認可而適用,一如該等條文
就第(1)款所指的對實務守則的認可而適用。
第 593 章 -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13
(6) 管理局可隨時撤回該局對根據本條認可的任何實務守則的認可。
(7) 凡管理局根據第(6)款撤回該局對根據本條認可的任何實務守則的認可,該局須藉於憲報刊登的
公告,指出有關的守則,並指明該項認可的失效日期。
(8) 本條例中凡提述認可實務守則,即為提述根據本條認可並在當其時有效(包括憑藉根據本條認可
的對該守則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作出的修訂而在當其時有效)的該守則。
(9) 管理局根據第(1)(b)款認可由其他人或擬由其他人發出的實務守則的權力,包括認可該守則的
某一部分的權力,而據此,在本條例中,實務守則 可理解為包括該守則的某一部分。 (10)根據本條認可的實務守則及根據第(3)或(7)款刊登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由2011第17號第28條修訂)
條: 30 在法律程序中使用認可實務守則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任何人不得僅因沒有遵守認可實務守則的任何條文,而被人採取法律程序起訴。
(2) 然而,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院信納認可實務守則的某條文攸關該等程序中所爭議的事宜的
裁斷,則—
(a) 該實務守則可在該等程序中接納為證據;及
(b) 關於有關的人違反或沒有違反該實務守則的有關條文的證明,可被該等程序中的任何一方
賴以作為可確立或否定該事宜的證明。
(3)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法院覺得是屬第29(3)條(管理局可認可實務守則)所指的公告的標的之 實務守則,在沒有相反證據下,須推定為該公告的標的。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4)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看來是屬第29(3)條(管理局可認可實務守則)所指的公告的標的之實務 守則副本的文件,在沒有相反證據下,須推定為該守則的真確副本。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
修訂)
(5) 在本條中,法院 (court) 包括— (a) 裁判官;
(b) 根據第47(1)條設立的非應邀電子訊息(執行通知)上訴委員會;及
(c) 任何其他審裁處。
條: 31 管理局可設立拒收訊息登記冊*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管理局可為本條例的目的設立及備存一份或多於一份電子地址登記冊,而各登記冊均稱為拒收
訊息登記冊;管理局並可作出為設立、運作及管理該等登記冊而需要作出的一切事情,或附帶
於或有助於設立、運作及管理該等登記冊的一切事情。
(2) 拒收訊息登記冊的目的是—
(a) 為電子地址的登記使用者提供方便的方法,讓他們可通知商業電子訊息的發送人他們不願
在該等電子地址接收該等訊息;及
(b) 為商業電子訊息的發送人提供方便的方法,以確定某電子地址的登記使用者是否不願在該
電子地址接收非應邀商業電子訊息。
(3)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管理局可為不同類別的電子地址設立及備存分開的拒收訊
息登記冊。
(4)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拒收訊息登記冊可以管理局認為適當的形式備存,包括—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第 593 章 -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14
(a) 文件形式;或
(b) 文件形式以外的形式。
(5) 如拒收訊息登記冊是以文件形式以外的形式備存的,則該登記冊所載的資料,必須能以可閱讀
形式重現。
(6) 任何看來是—
(a) 拒收訊息登記冊的記項或摘錄的副本;及
(b) 經管理局或獲授權人員核證為(a)段所提述的記項或摘錄的真確副本,
的文件,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接納為其內容的證據。
(7) 任何看來是由管理局或獲授權人員簽署的並述明某電子地址於證明書所指明的日期是列於或並
非列於某拒收訊息登記冊的證明書,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接納為其內容的證據。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由2011第17號第28條修訂)
條: 32 管理局的與拒收訊息登記冊有關的權力*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在不局限第31(1)條(管理局可設立拒收訊息登記冊)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管理局可決定— (由 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a) 決定電子地址是否有資格列於拒收訊息登記冊的準則;
(b) 將電子地址加入拒收訊息登記冊的程序;
(c) 電子地址可列於拒收訊息登記冊的期間;
(d) 可從拒收訊息登記冊移去電子地址的情況及方式;
(e) 須就管理局提供的與拒收訊息登記冊有關的任何服務而繳付的費用;及
(f) 與設立、運作或管理拒收訊息登記冊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
(2) 除非某電子地址的登記使用者已同意將該電子地址載於拒收訊息登記冊,並已同意將該電子地
址根據第33條(取閱拒收訊息登記冊)讓他人可取閱,否則管理局不得將該電子地址加入拒收訊 息登記冊。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由2011第17號第28條修訂)
條: 33 取閱拒收訊息登記冊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在第(2)款的規限下,管理局在顧及第31(2)條(管理局可設立拒收訊息登記冊)所描述的目的 下,須安排讓商業電子訊息的發送人可取閱拒收訊息登記冊所載的資料。
(2) 管理局為根據第(1)款執行其職能可決定—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a) 欲取閱拒收訊息登記冊所載的資料的人須依循的程序;
(b) 在讓任何人可取閱該等資料之前必須符合的條件;
(c) 讓任何人可取閱該等資料的形式及方式;
(d) 規限讓任何人可取閱該等資料的條件;及
(e) 關乎管理局向任何人提供任何該等資料的任何其他事宜。
(3) 在不局限管理局在第32(1)(e)條(管理局的與拒收訊息登記冊有關的權力)下的權力的原則但符 合第(4)款的規定下,管理局可就根據本條讓任何人可取閱拒收訊息登記冊所載的資料而收取費
第 593 章 -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15
用。
(4) 管理局須提供設施,令任何電子地址的登記使用者能夠免費核實該電子地址是否列於拒收訊息
登記冊。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條: 34 管理局可向電訊服務提供者發出指示*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在符合第(2)及(3)款的規定下,管理局可藉向電訊服務提供者送達書面通知而發出指示,要求
該電訊服務提供者—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a) 採取管理局認為對協助管理局決定是否對違反或涉嫌違反本條例條文展開調查屬需要的行
動;
(b) 採取管理局認為對協助管理局對或令管理局能夠對違反或涉嫌違反本條例條文作出調查屬
需要的行動;或
(c) 向管理局提供資料,以協助管理局或令管理局能夠設立、運作或管理拒收訊息登記冊,
而該電訊服務提供者須於該通知所指明的、在該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合理的日期之前,遵行該
等指示。
(2) 如管理局可根據第36條(管理局可取得攸關調查的資料或文件)或第38條(管理局可發出執行通 知)就某事宜向某電訊服務提供者送達通知,則不得根據第(1)款就該事宜向該電訊服務提供者 發出指示。
(3) 管理局除非信納有關電訊服務提供者已獲給予合理機會向管理局作出申述,否則不得根據第(1)
款向該電訊服務提供者發出指示。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由2011第17號第28條修訂)
條: 35 管理局可施加罰款*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凡任何電訊服務提供者沒有遵從根據第34條(管理局可向電訊服務提供者發出指示)就它發出的 任何指示,管理局可藉向該電訊服務提供者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電訊服務提供者向政府繳付
該通知所指明的罰款。
(2) 根據第(1)款對電訊服務提供者施加的罰款—
(a) 於第一次如此施加時,不得超過$50000;
(b) 於第二次如此施加時,不得超過$100000;及
(c) 於其後任何一次如此施加時,不得超過$200000。
(3) 除非相對於引致罰款的沒有遵從一事或一連串沒有遵從之事而言,罰款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
下屬相稱及合理,否則管理局不得根據本條施加該項罰款。
(4) 管理局除非已給予有關的電訊服務提供者合理機會作出申述,否則不得根據本條施加罰款,而
管理局在作出是否施加罰款的決定之前,須考慮所有向該局作出的申述。
(5) 凡管理局尋求就某項指示應用第(1)款,除非該局信納有關的電訊服務提供者已獲給予合理機
會,以遵從該項指示,否則就該電訊服務提供者而言,該款不適用。
(6) 根據本條施加的罰款可作為拖欠政府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第 593 章 -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16
* (由2011第17號第28條修訂)
條: 36 管理局可取得攸關調查的資料或文件*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如管理局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人管有(或相當可能管有)攸關管理局對違反或涉嫌違反本條
例條文的調查的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密碼)或文件,管理局可向該人送達附有本條的中文及英文
文本的書面通知—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a) 要求該人於該通知所指明的、在該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合理的日期(有關日期 )之前— (i) 以書面向管理局提供該資料;或
(ii) 向管理局交出該文件,
視情況所需而定;及
(b) 述明如該人認為他不能夠或不願遵從該要求,該人可在有關日期之前以書面向管理局作出
申述,述明該人為何持有該意見。
(2) 管理局凡收到任何人作出的第(1)(b)款所提述的申述,須在考慮該申述後,向該人送達書面通
知—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a) 述明管理局已考慮該申述;及
(b) 述明下述其中一項—
(i) 根據第(1)款送達該人的通知,於根據本款送達通知的日期撤回;或
(ii) 根據第(1)款送達該人的通知維持有效,而且除非該人在根據本款送達的通知所指
明的日期之前,已遵從該根據第(1)款送達該人的通知,否則管理局將會在該日期根據
第(3)款尋求作出命令。
(3) 凡根據第(1)款送達任何人的通知(首述通知 )沒有根據第(2)(b)(i)款被撤回,而該人亦沒有在 有關日期之前或在根據第(2)款送達該人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之前(視屬何情況而定)遵從首述通
知,則裁判官因應管理局的申請—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a) 如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管有(或相當可能管有)首述通知所關
乎的資料或文件,而且該資料或文件是攸關管理局對違反或涉嫌違反本條例條文的調查
的;
(b) 在考慮管理局因送達首述通知而收到的第(1)(b)款所提述的申述(如有的話)後;及
(c) 在考慮管理局或該人在該申請的聆訊中作出的申述(如有的話)後,
可作出命令,飭令該人須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時間內,以書面向管理局提供該資料或向管理局交
出該文件(視情況所需而定)。
(4) 如管理局根據第(3)款就任何人提出申請,在該申請的聆訊中—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a) 凡該人屬個人,該人有權親自陳詞或透過大律師或律師陳詞;或
(b) 凡該人屬機構,該人有權透過大律師或律師陳詞或—
(i) (如屬香港公司或其他公司或法人團體)透過其任何董事或其他高級人員陳詞;
(ii) (如屬合夥)透過其任何合夥人陳詞;及
(iii) (如屬任何其他機構)透過其任何高級人員陳詞。
(5) 任何人為遵從第(1)款所指的通知或第(3)款所指的命令而向管理局提供或交出的任何資料或文
件,在如此提供或交出時須以該通知送達時的資料或文件為準,但該資料或文件可顧及在該通
知送達時與該資料或文件如此提供或交出的時間之間就該資料或文件作出的、不論是否有該通
知的送達亦會作出的任何處理。
(6)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凡任何人(前者 )根據本條提供或交出任何資料或文件,即使該資料或文件 屬某項與另一人訂立並防止前者將資料或文件發放的保密協議的標的,前者亦無須就在違反該
協議下將該資料或文件提供或交出(視屬何情況而定)一事而承擔任何民事法律責任或對任何申
索負上法律責任。
第 593 章 -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17
(7) 本條並不規定任何人提供或交出不能在原訟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強迫他提供作為證據的任何資
料或交出的任何文件。
(8)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
(a) 沒有遵從第(3)款所指的命令;
(b) 沒有遵守第(5)款;或
(c) 明知而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充作遵從第(1)款所指的通知或第(3)款所指的命
令,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9) 在本條中,處理 (processing) 就任何資料或文件而言,包括以自動化方法或其他方法修訂、 擴增、刪除或重新排列該資料或文件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由2011第17號第28條修訂)
條: 37 披露根據第36條提供或交出的資料及文件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管理局除非信納下述任何事宜,否則不得披露任何根據第36條(管理局可取得攸關調查的資料或 文件)向該局提供或交出的資料或文件—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a) 有需要為進行該條第(3)款所指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披露該資料或文件;
(b) 有需要為下述任何目的而披露該資料或文件—
(i) 防止或偵測罪行;
(ii) 拘捕、檢控或拘留犯罪者;或
(iii) 履行適用於香港的、關乎非應邀電子訊息的國際協議下的任何義務;或
(c) 因其他情由,披露該資料或文件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2) 如某人根據第36條(管理局可取得攸關調查的資料或文件)向管理局提供或交出任何資料或文 件,而管理局擬披露該資料或文件,管理局除非已給予該人合理機會就擬作的披露作出申述,
否則不得披露該資料或文件,而管理局在作出是否披露該資料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決定
之前,須考慮所有向該局作出的申述。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條: 38 管理局可發出執行通知*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凡管理局認為任何人—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a) 正在違反第2部(關於發送商業電子訊息的規則)任何條文;或 (b) 已違反第2部(關於發送商業電子訊息的規則)任何條文,而違反的情況令到該項違反相當可
能會持續或再度發生,
管理局可向該人送達附有本條的中文及英文文本的書面通知—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c) 述明管理局持上述意見;
(d) 指明管理局是就哪一項違反而持上述意見,以及該局相信它屬違反的理由;及
(e) 指示該人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期間內,採取該通知所指明的步驟,以糾正導致送達該通知的
違反或事宜(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執行通知所指明的糾正該通知所關乎的任何違反或事宜的步驟,可—
(a) 在任何程度上藉援引任何認可實務守則而擬訂;及
(b) 以讓有關的人從不同的糾正該項違反或事宜(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方式中作出選擇的形式擬
第 593 章 -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18
訂。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執行通知所指明的採取它指明的步驟的限期,不得在第48條(向上訴委 員會提出上訴)所指明的針對該通知提出上訴的限期完結前屆滿。
(4) 如管理局認為因為特殊情況,執行通知所指明的步驟應緊急採取—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
訂)
(a) 該局可在該通知中加入一項有該意思的陳述及該局持該意見的理由;及
(b) (凡管理局如此加入該項陳述)第(3)款即不適用,但該通知不得規定須在自該通知送達當日
起計的7日限期屆滿之前採取該等步驟。
(5) 管理局可藉向有關的人送達書面通知而取消執行通知。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由2011第17號第28條修訂)
條: 39 關乎執行通知的罪行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任何人違反根據第38條(管理局可發出執行通知)向他送達的執行通知,即屬犯罪。 (由2011年 第17號第28條修訂)
(2)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500000,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每日罰款$1000。
(3) 被控犯本條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他已盡了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遵從有關執行通知,即可以此作
為免責辯護。
條: 40 進入、搜查、逮捕等的權力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管理局或獲授權人員—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a) 如合理地懷疑任何人已犯指明罪行,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逮捕該人;及
(b) (凡有手令根據第41(1)條(裁判官發出搜查令的權力)就任何處所或地方發出)可— (i) 進入及搜查該處所或地方;
(ii) 在為使搜查得以進行而合理地需要的期間內,扣留任何在該處所或地方之內或之
上發現的人,但行使該扣留權力的先決條件,是若不如此扣留該人他便可能會妨害搜
查的目的;及
(iii) 檢取、移去或扣留任何在該處所或地方之內或之上發現的屬或載有犯指明罪行的
證據的任何電訊裝置或其他東西,或管理局或該人員覺得屬或載有該等證據的任何電
訊裝置或其他東西,或管理局或該人員覺得相當可能屬或載有該等證據的任何電訊裝
置或其他東西。
(2) 管理局或獲授權人員在搜查根據任何根據第41(1)條(裁判官發出搜查令的權力)發出的手令進入 的任何處所或地方時—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a) 可檢查、操作及分析在該處所或地方之內或之上發現的任何電訊裝置或其他東西;
(b) 可要求向管理局或該人員提供或交出將會令管理局或該人員能夠檢查、操作及分析(a)段所
提述的任何電訊裝置或其他東西的任何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密碼)或文件或其他東西;
(c) 可要求任何與犯或涉嫌犯指明罪行有關的,或管理局或該人員覺得與犯或涉嫌犯指明罪行
有關的,或管理局或該人員覺得相當可能與犯或涉嫌犯指明罪行有關的—
第 593 章 -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19
(i) 載於在該處所或地方之內或之上的電腦的資料,或載於可從該處所或地方取用的電腦
的資料;或
(ii) 載於在該處所或地方之內或之上發現的任何其他電訊裝置或其他東西、並能夠在
電腦上檢索的資料,
須於在該處所或地方之內或之上的電腦以可見及可閱讀的形式出示,並可查驗該資料;
(d) 可要求(c)段所描述的任何資料,須以可取去和以可見及可閱讀或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形式
出示;及
(e) 可取去根據(d)段如此出示的資料的複本。
(3) 管理局或獲授權人員可—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a) 強行進入管理局或該人員根據任何根據第41(1)條(裁判官發出搜查令的權力)發出的手令獲 賦權進入及搜查的任何處所或地方;及
(b) 以武力移去任何妨礙管理局或該人員根據本條執行管理局或該人員的任何職能的任何人或
東西。
(4) 凡管理局或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a)款逮捕任何人,管理局或該人員須在沒有延誤下,將該人
帶往警署以在該處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置,或為該目的而將該人交付警務人員羈押。
(5) 管理局或獲授權人員可召請警務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協助管理局或該人員根據本條執行任何職
能。
(6) 本條不損害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賦予警務人員的任何逮捕、進入及搜查權力。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條: 41 裁判官發出搜查令的權力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凡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或地方之內或之上,有或相
當可能有任何屬或載有犯指明罪行的證據的電訊裝置或其他東西,或有或相當可能有任何相當
可能屬或相當可能載有該等證據的電訊裝置或其他東西,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管理局或獲
授權人員進入及搜查該處所或地方。
(2) 凡管理局或獲授權人員根據任何根據第(1)款發出的手令,進入任何處所或地方,管理局或該人
員須應要求而向在該處所或地方之內或之上發現的人,出示該手令及身分證明,以供該人查
閱。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條: 42 妨礙管理局、獲授權人員等*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在不損害任何其他條例的原則下,任何人如—
(a) 故意妨礙管理局或獲授權人員根據第40條(進入、搜查、逮捕等的權力)執行其任何職能; (b) 故意不遵從管理局或獲授權人員根據該條向他恰當地提出的任何要求;或
(c)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給予管理局或獲授權人員任何為根據該條執行其任何職能的目的而合理
地要求給予的其他協助,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在不損害任何其他條例的原則下,任何人如作出他明知是虛假或不相信是真實的陳述,或以其
他方式明知而誤導在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的管理局、獲授權人員或任何其他人,即屬犯罪,一
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第 593 章 -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20
* (由2011第17號第28條修訂)
條: 43 管理局追討調查費用及開支*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凡任何人因管理局進行的調查而被檢控並被法院裁定犯指明罪行,該法院可命令該人向管理局
繳付該項調查的全部或部分費用及開支。
(2) 任何藉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而判給管理局的費用及開支,須構成被命令繳付該等費用及開支的
人拖欠管理局的債項,並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3) 為免生疑問,本條並不損害《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賦予法院的任何權力。
(4) 在本條中,費用及開支 (costs and expenses) 就調查而言,指關乎該項調查的由通訊事務管 理局辦公室營運基金支付的職員費用及開支,以及關乎該項調查的由該基金支付以應付債務的
款額。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由2011第17號第28條修訂)
條: 44 為施行第34、35、36及38條而送達通知 18 of 2014 05/12/2014
(1) 須送達某人的指明通知,可藉下述方式送達—
(a) 如該人為個人,可由專人交付該人;或
(b) 留在該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營業地方,或以普通郵遞或掛號郵遞的方式寄往
該地方。 (由2014年第18號第51條代替)
(1A)在沒有相反證據下,有關通知—
(a) 如留在有關人士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營業地方,須推定為在該通知留在該地方
之時送達;或
(b) 如以普通郵遞或掛號郵遞的方式寄出,須推定為在寄出該通知當日後的第二日送達。 (由
2014年第18號第51條增補)
(2) 就本條而言,屬《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指的公司須當作以其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為
其通常營業地方,而任何其他機構則須當作以其主要辦事處或其經營業務的任何其他地方為其
通常營業地方。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
(3) 在本條中,指明通知 (specified notice) 指— (a) 根據第34條(管理局可向電訊服務提供者發出指示)送達的通知; (b) 根據第35條(管理局可施加罰款)送達的通知; (c) 根據第36條(管理局可取得攸關調查的資料或文件)送達的通知;或 (d) 根據第38條(管理局可發出執行通知)送達的通知。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條: 45 管理局、獲授權人員等的豁免*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本款所適用的人如在根據本條例執行任何職能或其本意是根據本條例執行任何職能時,作出任
何作為或犯有任何錯失,只要該人是以真誠行事,即無須就該作為或錯失承擔任何個人民事法
律責任或對任何申索負上個人法律責任。
(2) 第(1)款所適用的人為—
(a) 管理局;
(b) 任何獲授權人員;及
第 593 章 -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21
(c) 協助管理局或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執行任何職能(或其本意是根據本條例執行任何職能)
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由2011第17號第28條修訂)
部: 6 非應邀電子訊息(執行通知)上訴委員會 E.R. 2 of 2012 02/08/2012
條: 46 第6部的釋義 E.R. 2 of 2012 02/08/2012
在本部中—
上訴 (appeal) 指第48條(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所指的上訴; 上訴人 (appellant) 指提出上訴的人;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47(1)條設立的非應邀電子訊息(執行通知)上訴委員會; 主席 (Chairman) 指根據第47(2)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主席; 具所需法律資格 (legally qualified) 指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有資格獲委任為區
域法院法官;
副主席 (Deputy Chairman) 指根據第47(2)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副主席; 備選委員 (panel member) 指根據第47(3)條委任的備選委員小組的成員; 審裁官 (presiding officer) 就上訴而言,指第49條(為個別上訴組成上訴委員會)所提述的審裁
官。
條: 47 設立上訴委員會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現設立一個名為“非應邀電子訊息(執行通知)上訴委員會”的委員會。
(2)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名具所需法律資格人士擔任上訴委員會主席,並須委任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
若干名其他具所需法律資格人士擔任上訴委員會副主席。
(3) 行政長官須委任他認為適合根據第49(1)(b)條(為個別上訴組成上訴委員會)獲挑選擔任上訴委 員會成員的並非公職人員的人士,組成一個備選委員小組。
(4) 根據第(2)或(3)款獲委任的人的任期不得超過3年,但可再獲委任。
(5) 根據第(2)或(3)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6) 主席、副主席或備選委員可隨時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7) 如有證明令行政長官信納主席、任何副主席或任何備選委員喪失執行職能的能力、破產、疏於
職守或有不當行為,行政長官可基於該理由而撤銷他的委任。
(8) 主席、副主席及備選委員的酬金(如有的話)的款額由財政司司長決定。
條: 48 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獲根據第38條(管理局可發出執行通知)送達執行通知的人,可針對該執行通知或其任何部分, 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欲根據本條提出上訴的人,必須在他獲根據第38條(管理局可發出執行通知)送達執行通知之後 的14日內,向上訴委員會提交上訴通知書。
(3) 除非上訴委員會根據第51(1)(i)條(上訴委員會的權力)作出命令,否則提交上訴通知書不具有 暫緩執行遭上訴反對的執行通知或其任何部分的效力。
第 593 章 -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22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條: 49 為個別上訴組成上訴委員會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為上訴的目的,上訴委員會須由下述成員組成—
(a) 須主持上訴聆訊的審裁官;及
(b) 2名由審裁官挑選的備選委員。
(2) 除第(3)、(4)及(5)款另有規定外,主席或(如主席如此決定)由主席挑選的一名副主席須擔任審
裁官。
(3) 如主席在有關上訴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他不得擔任審裁官。
(4) 如某副主席在有關上訴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主席不得挑選該副主席擔任審裁官。
(5) 如主席及所有副主席均在某宗上訴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行政長官可挑選一名具所需法
律資格的、在該宗上訴中沒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的備選委員,擔任審裁官。
(6) 如某備選委員在某宗上訴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審裁官不得挑選該備選委員聆訊該宗上
訴。
(7) 如審裁官或根據第(1)(b)款獲挑選的備選委員的任期在某宗上訴的聆訊期內屆滿,審裁官或該
備選委員可繼續聆訊該宗上訴,直至就該宗上訴作出裁定為止。
條: 50 上訴程序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在上訴聆訊中,上訴委員會須按聆訊上訴的成員的多數意見而就在上訴委員會席前提出的每一
問題作出裁定,但法律問題則須由審裁官作出裁定,而如有票數均等的情況,審裁官可投決定
票。
(2) 凡上訴的任何一方—
(a) 屬個人,該方有權親自陳詞或透過大律師或律師陳詞;或
(b) 屬機構,該方有權透過大律師或律師陳詞或—
(i) (如屬香港公司或其他公司或法人團體)透過其任何董事或其他高級人員陳詞;
(ii) (如屬合夥)透過其任何合夥人陳詞;及
(iii) (如屬任何其他機構)透過其任何高級人員陳詞。
(3) 上訴委員會如認為合適時,可准許上訴的任何一方向上訴委員會提交書面申述,以代替該方親
自出席或透過大律師或律師或第(2)款所提述的董事、高級人員或合夥人出席上訴委員會的聆
訊。
(4) 上訴委員會的每次聆訊均須公開進行,但如上訴委員會認為為公正起見,某次聆訊或其中部分
的聆訊不應公開進行,則該次聆訊或該部分可閉門進行。
(5) 上訴委員會在聆訊某宗上訴後,須就該宗上訴作出裁定,維持、更改或撤銷有關執行通知,並
可作出該委員會認為需要的相應命令。
(6) 上訴委員會須將其裁定及作出該項裁定的理由以書面通知上訴各方。
條: 51 上訴委員會的權力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在不抵觸第52條(不作披露的特權)及第55條(上訴委員會成員及證人的特權及豁免)的條文下, 在上訴聆訊中,上訴委員會可—
(a)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收取和考慮任何材料,不論是口述證據、書面陳述、文件或其他形
式的材料,亦不論該材料可否獲法院接納為證據;
(b) 藉由審裁官簽署的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
第 593 章 -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23
(i) 向上訴委員會交出由他保管或控制的、攸關該宗上訴的任何文件;或
(ii) 出席上訴委員會的聆訊,並提供攸關該宗上訴的證據;
(c) 監誓;
(d) 規定須經宣誓作供;
(e) 判令下述人士償付訟費及費用—
(i) (如上訴委員會信納上訴人以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方式處理其案件)上訴人;及
(ii) (如上訴委員會信納在有關案件的整體情況下,不判令上訴的任何其他一方償付訟
費及費用屬不公正和不公平的)上訴的該其他一方;
(f) 在信納規定上訴的任何一方繳付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的費用屬公正和公平的情況下,規定
該方繳付該等費用;
(g) 作出命令禁止任何人發布或以其他方式披露上訴委員會所收取的任何材料;
(h) 作出命令禁止發布或以其他方式披露上訴委員會在閉門進行的聆訊(或聆訊中閉門進行的部
分)中所收取的任何材料;及
(i) 作出命令暫緩執行執行通知。
(2) 第(1)(a)款並不令任何人有權要求上訴委員會收取和考慮任何沒有在送達遭上訴反對的執行通
知之前的任何時間向管理局呈交或提供的材料。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3) 第(1)(e)及(f)款所提述的訟費及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4) 如本條例或根據第56條(規則)訂立的任何規則,未有條文規管任何與上訴聆訊相關的實務或程 序事宜,則主席可決定該事宜。
條: 52 不作披露的特權 E.R. 2 of 2012 02/08/2012
為任何上訴的目的,上訴人、管理局及任何其他根據第51(1)(b)條(上訴委員會的權力)被傳召的人 各自就任何材料的披露而享有的特權,與假使上訴委員會的法律程序是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話
他們各自所享有的特權相同。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條: 53 向上訴法庭呈述案件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上訴委員會可用呈述案件的方式,將上訴中出現的任何法律問題交由上訴法庭裁定。
(2) 上訴法庭聆訊案件後,可—
(a) 就被呈述的問題作出裁定;或
(b) 將該案件的全部或部分發還上訴委員會,以供上訴委員會因應上訴法庭的裁定重新考慮。
(3) 凡上訴委員會根據第(1)款呈述案件,則在上訴法庭就有關的法律問題作出裁定之前,上訴委員
會不得就有關的上訴作出裁定。
條: 54 關乎上訴的罪行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就任何上訴而言,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或沒有—
(a) 應上訴委員會的要求出席聆訊及作證;
(b) 從實及完整地答覆上訴委員會向他提出的問題;或
(c) 交出上訴委員會要求他交出的任何文件,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任何人—
(a) 在違反第51(1)(g)條(上訴委員會的權力)所指的命令的情況下;或
第 593 章 -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24
(b) 在違反第51(1)(h)條(上訴委員會的權力)所指的命令的情況下, 發布或以其他方式披露任何材料,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
年。
(3) 被控犯第(2)(b)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會知道上訴委員會已根據第
51(1)(h)條(上訴委員會的權力)作出命令禁止發布或以其他方式披露有關的材料,即可以此作 為免責辯護。
條: 55 上訴委員會成員及證人的特權及豁免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主席、副主席及備選委員在根據本部執行他們的職能時,享有與原訟法庭法官在原訟法庭民事
法律程序中享有者相同的特權及豁免。
(2) 在上訴委員會席前作證的證人,有權享有與原訟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證人享有者相同的特權及
豁免。
條: 56 規則 E.R. 2 of 2012 02/08/2012
局長可—
(a) 為就上訴的提出訂定條文而訂立規則;及
(b) 概括地為規管上訴委員會的實務及程序而訂立規則。
部: 7 雜項 E.R. 2 of 2012 02/08/2012
條: 57 損失或損害申索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任何人(申索人 )如因本條例任何條文遭另一人違反而蒙受損失或損害,則有權針對該另一人提 出法律程序。
(2) 就第(1)款而言—
(a) 有關違反是否構成罪行;或
(b) 犯有關違反的人有否就該項違反被裁定犯罪,
並不具關鍵性。
(3)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第(1)款所指的法律程序,須在區域法院提出,而所有若非因本款則本
會在原訟法庭取得的補救,均可在該等法律程序中取得。
(4) 在不局限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區域法院如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公平、公正和合理的話,
可—
(a) 宣告答辯人已作出違反本條例的作為或從事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b) 命令答辯人作出任何合理的作為或一連串的行為,以就申索人所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作
出糾正;
(c) 命令答辯人就申索人因答辯人的作為或行為而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向申索人以損害賠
償的方式支付補償;及
(d) 授予針對答辯人的強制令或任何其他適當的補救、命令或濟助。
(5) 即使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另有規定,區域法院憑藉本款具有司法管轄權以聆訊及裁定
第(1)款所指的任何法律程序,並具有區域法院為提供、授予或作出第(4)款所提述的任何補
救、強制令、命令或濟助而需要或適宜具有的一切權力。
(6) 凡就第(1)款所指的損失或損害而申索的款額不超過《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的附表
第 593 章 -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25
第1段所提述的款額,則有關法律程序須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而該條例適用於該申索,適用
方式猶如該申索是該段所提述的就侵權行為而提出的金錢申索一樣。
(7) 《時效條例》(第347章)在作出需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本條所指的申索,適用方式與該條例適用於
基於侵權行為的訴訟一樣。
(8) 為免生疑問,本條並不影響、限制或減免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賦予或施加於任何
人的任何權利、特權、義務或法律責任。
條: 58 關乎不當使用資料的罪行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任何根據第9條(商業電子訊息必須包含取消接收選項)獲發送取消接收要求的人,不得為遵守該 條或第10條(獲發送取消接收要求後不得發送商業電子訊息)的規定以外的目的,使用因接獲該 要求而取得的任何資料。
(2) 任何根據第33條(取閱拒收訊息登記冊)可取閱拒收訊息登記冊所載的任何資料的人,不得為第 31(2)(b)條(管理局可設立拒收訊息登記冊)所描述的目的以外的目的,使用因可取閱該等資料 而取得的任何資料。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4) 任何人明知而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
年。
(5) 被控犯第(3)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及盡了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
犯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條: 59 主事人、代理人、僱主及僱員的法律責任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在其受僱工作期間(“僱員”)所作出的任何作為或從事的任何行為,須
視為由他亦是其僱主所作出或從事的,不論該僱主是否知悉或批准作出該作為或從事該行為。
(2)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作為另一人的代理人並獲該另一人授權(不論是明示或默示授權,亦不論是
事前或事後授權)的人所作出的任何作為或從事的任何行為,須視為由該人亦是該另一人所作出
或從事的。
(3) 在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針對任何人就其僱員或代理人被指稱作出的作為或從事的行為(視屬何情
況而定)而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該人如證明他已採取切實可行的步驟,以防止該僱員或代理
人作出該作為或從事該行為或在其受僱工作期間或獲授權行事期間作出該類作為或從事該類行
為(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4) 在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針對任何僱員就他被指稱作出的作為或從事的行為(視屬何情況而定)而
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該僱員如證明—
(a) 他是在其受僱工作期間,以真誠行事而作出該作為或從事該行為的;或
(b) 他是在其受僱工作期間,按其僱主向他發出的指示或按他人代其僱主向他發出的指示,以
真誠行事而作出該作為或從事該行為的,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5) 如在某僱員作出任何作為或從事任何行為時,他是處於可作出或影響關乎該作為或行為的決定
的崗位的,則第(4)款不適用於該僱員。
條: 60 董事、合夥人等的法律責任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凡任何機構作出任何構成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作為或從事任何構成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行為,則除
非有證據顯示下述的人並沒有授權作出該作為或授權從事該行為,否則該人須推定為亦曾作出
第 593 章 -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26
該作為或從事該行為—
(a) 就香港公司或其他公司或法人團體(“該公司”)而言—
(i) 於作出該作為或從事該行為時負責該公司的內部管理的該公司的董事;或
(ii) (如沒有上述董事)於作出該作為或從事該行為時在該公司的董事的直接授權下負
責該公司的內部管理的人;
(b) 就合夥而言—
(i) 於作出該作為或從事該行為時負責該合夥的內部管理的該合夥的合夥人;或
(ii) (如沒有上述合夥人)於作出該作為或從事該行為時在該合夥的合夥人的直接授權
下負責該合夥的內部管理的人;及
(c) 就任何其他機構而言,於作出該作為或從事該行為時負責該機構的內部管理的該機構的高
級人員或其他人。
(2) 任何憑藉第(1)款而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在以下情況下須視為並沒有作出有關作為或從
事有關行為—
(a) 所舉出的證據已足夠帶出關於他並沒有授權作出有關作為或授權從事有關行為的爭論點;
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條: 61 關乎違反的交易既非無效亦非可使無效 E.R. 2 of 2012 02/08/2012
任何交易不得僅因任何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之事曾就該交易或因該交易而發生,而屬無效或可使無
效。
條: 62 規例 E.R. 2 of 2012 02/08/2012
局長可為下述目的訂立規例—
(a) 施行本條例中預期或授權就任何事宜訂立規例的任何條文;
(b) 就為貫徹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需要的事宜,作出規定;及
(c) 概括而言,達致本條例的目的及執行本條例的條文。
條: 63 (已失時效而略去—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E.R. 2 of 2012 02/08/2012
附表: 1 豁免 E.R. 2 of 2012 02/08/2012
[第7條]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電視節目服務 (television programme service) 指— (a) 《廣播條例》(第562章)第2(1)條界定的電視節目服務;或
(b) 類似性質的服務;
聲音廣播服務 (sound broadcasting service) 指— (a) 包括《電訊條例》(第106章)第13A(1)條界定的廣播在內的服務;或
(b) 類似性質的服務。
第 593 章 -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27
(2) 為免生疑問,如任何事宜按照列表2獲豁免而不在本條例第2部(關於發送商業電子訊息的規
則)的適用範圍內,該項豁免不得解釋為默示本條例其他條文適用於該事宜。
2. 豁免
(1) 列表1中的項所描述的事宜,獲豁免而不在本條例的適用範圍內。
(2) 列表2第1欄中的項所描述的事宜,在該項第2欄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的規限下,獲豁免而
不在本條例第2部(關於發送商業電子訊息的規則)的適用範圍內。
列表1
獲豁免而不在本條例的適用範圍內的事宜
項 獲豁免事宜描述
1. 涉及致電者與收訊人之間的人對人互動通訊、並且沒有任何預先錄製或人工合成(由機器產生
或模擬的)元素的語音、聲音、圖像或視像訊息或揉合文字、語音、聲音、圖像或視像的訊
息。
2. 涉及—
(a) 致電者與收訊人之間的人對人互動通訊;及
(b) 預先錄製或人工合成(由機器產生或模擬的)元素,
的語音、聲音、圖像或視像訊息或揉合文字、語音、聲音、圖像或視像的訊息,而該預先錄製
或人工合成元素是因應致電者傳達的資料而啟動的。
3. 電視節目服務(不論是否根據《廣播條例》(第562章)領有牌照者)。
4. 聲音廣播服務(不論是否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獲發牌照者)。
列表2
獲豁免而不在本條例第2部的適用範圍內的事宜
第1欄 第2欄
項 獲豁免事宜描述 規限的豁免條件
1. 發送至某人並符合以下條件的任何商業電子訊
息—
(a) 該訊息是因應該人向有關發送人傳達的
資料而發送的(包括但不限於透過互聯
網傳達的資料);
(b) 該資料是由該人直接向有關發送人傳達
的,或是因該人的行為而向有關發送人
豁免受以下條件規限:該商業電子訊息
是在該人向有關發送人傳達有關資料之
後的合理期間內,向該人發送的。
第 593 章 -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28
傳達的;
(c) 該訊息若非因該資料的傳達是不會被發
送的;及
(d) 該訊息所屬類型是該人通常預期會因傳
達該資料而接收者。
2. 主要目的如下的任何電子訊息—
(a) 利便、完成或確認收訊人先前已同意與
發送人訂立的商業交易;
(b) 就收訊人購買或使用的商業產品或服務
提供保證資料、產品回收資料或安全或
保安資料;或
(c) 交付收訊人根據收訊人先前已同意與發
送人訂立的交易的條款有權收到的貨品
或服務(包括產品的更新或功能的提
升)。
不適用。
3. 主要目的如下的任何電子訊息:就涉及收訊人
持續購買或使用發送人要約的貨品或服務的訂
購、會籍、帳戶、借貸或類似的持續商業關係
而言—
(a) 提供關乎該項訂購、會籍、帳戶、借貸
或關係的條款或特點的變更的通知;
(b) 提供收訊人就該項訂購、會籍、帳戶、
借貸或關係而言的狀況或地位的變更的
通知;或
(c) 定期就該項訂購、會籍、帳戶、借貸或
關係提供帳戶結餘資料或其他類別的帳
戶結單。
不適用。
4. 主要目的是為提供直接關於收訊人正涉及、參
與或登記的僱傭關係或相關利益計劃的資料的
任何電子訊息。
不適用。
附表: 2 (已失時效而略去—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E.R. 2 of 2012 02/08/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