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 4B | 高等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 憲報編號 | 版本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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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權條文 | 25 of 1998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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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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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 (1998年第25號第2條) |
(第4章第57條 ) | |
[1979年5月11日] | |
(本為1979年第124號法律公告) |
條: | 1 | 引稱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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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導言
本規則可引稱為《高等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1998年第25號第2條)
條: | 2 | 釋義 | 25 of 1998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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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分類帳貸方”(ledger credit)指司法常務官簿冊上的有關訟案或事宜的標題及其獨立帳戶(如有的話),而該獨立帳戶是根據命令或其他依據所開立或會開立的,並有任何儲存金已記入或會記入其貸方;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法院的司法常務官;
“向法院交存”(lodge in court) 指向法院繳存或轉入法院或存放於法院,而“交存於法院”(lodgment in court) 具有相應的涵義;
“命令”(order) 指法院命令,包括判決或判令,並包括命令的附表;
“法院”(court) 指高等法院; (1998年第25號第2條)
“訟案或事宜的標題”(title of the cause or matter) 指有關紀錄內訟案或事宜的簡稱;
“會計師”(Accountant) 指司法機構會計師;
“儲存金”(funds) 或“法院儲存金”(funds in court) 指存於或會存於司法常務官帳戶的任何款項或證券、動產或其任何部分,並包括箱盒及其他財物。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向法院交存儲存金
(4A) 凡款項是由仲裁程序的一方所交存,而該一方是按照法院規則而向高等法院繳存款項的,則收據須載有關於隨同繳存發出的繳存款項通知書所列出的情況的陳述。 (1982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5號第2條)
(5)凡所交存的儲存金是一筆款項,司法常務官須將該筆款項存入庫務署署長所指示的銀行帳戶內,稱為“高等法院訴訟人儲存金帳戶”。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條: | 5 | 周年帳目報表 | 32 of 2000 | 09/06/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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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常務官須每年就他根據第4(1)條所備存的帳目,安排擬備一份截至該年3月31日為止的12個月的帳目報表,而該帳目報表須─
(2) (由2000年第32號第23條廢除)
條: | 6 | 股份及證券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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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各類證券均可繳存法院。
(6) 司法常務官接獲根據第(5)款遞送的證明書後,須就有關交存發收據給作出交存的人。
條: | 7 | 將有關證券的本金及派息記入簿冊內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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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司法常務官須將就交存於法院的證券所收到的任何本金或派息記入其簿冊內;如屬本金,則須記入於收到本金時產生該本金的證券所屬的帳目的貸方;如屬派息,則須記入於該等派息變成為到期應收前孳生該等派息的證券的過戶登記冊閉封時該等證券所屬的帳目的貸方。
條: | 8 | 從交存法院的款項支出的款項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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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從法院儲存金作支出、交付及轉撥 以及將儲存金作其他處理
(1) 任何交存法院的款項可按以下方式支出─
條: | 9 | 款項須由司法常務官的證明書確定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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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如有命令指示任何款項須由司法常務官的證明書確定,並其後須按照該證明書支付,則該證明書的格式須盡量與附表的表格4相若,而司法常務官在接獲有權收款的人的請求後,須按照第8條支付該款項。
條: | 10 | 訟費的支付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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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如有命令指示,任何經指示須予評定的訟費須從法院儲存金支出,則司法常務官須─
條: | 11 | 從儲存金作支出或轉撥等以給予有權收款的人的遺產代理人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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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3)如藉命令指示,法院儲存金須支付、轉撥或交付予任何身為合法遺產代理人的人,而該儲存金或其中任何部分當其時仍未支付、轉撥或交付,則一經證明任何一名該等合法遺產代理人已去世(不論是在命令作出當日或之後),該儲存金或該部分可支付、轉撥或交付予尚存的合法遺產代理人。
(4)如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看來是在指示從儲存金作支出、轉撥或交付的命令之日起計2年屆滿後的任何時間所授予的,或如屬儲存金包含利息或派息的情況,而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看來是在根據該命令最後一次收到上述利息或派息之日起計2年屆滿後的任何時間授予的,則不得根據本條將儲存金自法院支出、轉出或交付予該人的合法遺產代理人。
條: | 12 | 指示作支出、轉撥等命令須描述有權收款的人及其他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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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條: | 13 | 指示將交存法院的款項作投資的命令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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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條: | 14 | 指示將交存法院的款項以其他方式處理的命令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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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如藉命令指示,交存法院的款項須以交存、提取、轉撥或投資以外的方式處理,則須製備該命令的一方須向司法常務官遞交請求將該筆款項按命令的條款處理的請求,而司法常務官須隨即按命令行事。
條: | 15 | 將儲存金結轉至獨立帳戶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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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如有命令規定儲存金須結轉至某個獨立帳戶,則會就有關目的而開立的分類帳貸方,其標題須以該儲存金所屬的訟案或事宜的標題作開始。
條: | 16 | 司法常務官將儲存金作投資的權力 | L.N. 155 of 2008; L.N. 18 of 2009 | 02/04/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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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交存的儲存金作投資
(3B)儘管有第(3A)款的規定,凡為第(3)(a)款所提述的任何目的而向法院繳存款項,是《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22號命令所指的附帶條款付款,則須自繳存該筆款項後的28天後起,就有關訟案或事宜將利息記在分類帳貸方。 (2008年第155號法律公告)
註: 請參閱載於1998年第274號法律公告第2條的過渡性條文。
條: | 17 | 收入盈餘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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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司法常務官須於每一財政年度結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當時存於高等法院訴訟人儲存金帳戶內超出本規則規定須記入各帳戶貸方款額的任何款項,付予庫務署,而該款項須轉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內。
(1998年第25號第2條)
條: | 18 | 管理訴訟人儲存金帳目的費用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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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根據本規則須備存的各項帳目,有關管理費用須由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撥款支付。
條: | 19 | 以誓章作為生存或履行條件的證據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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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生存等證據
凡任何人根據命令有權收取派息或其他定期付款,而司法常務官要求提供證據證明該人仍生存或任何對上述付款有影響的條件已獲履行,有關證據須以誓章方式提供。
條: | 20 | 以誓章或聲明作為其他事宜的證據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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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在實行命令的指示時,司法常務官為了並非已包括在第19條的任何目的而要求提供證據,可收取一份誓章或法定聲明並據此行事,而每份上述的誓章或法定聲明,在司法常務官認為有需要時,須送交法院存檔。
條: | 21 | 儲存金類別及款額的證明書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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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雜項
條: | 22 | 在司法常務官簿冊上的帳目的謄本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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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司法常務官一經接獲聲稱與法院儲存金有利害關係的人所簽署或由他人代該人所簽署的請求書,除非有好的理由可作拒絕,否則須─
條: | 23 | 將無人認領的存於法院的款項轉撥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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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如任何款項存於法院無人認領達5年,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應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的申請,命令將該筆款項轉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內。
(2)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1)款作出任何該等命令前,可指示作出他認為需要的通知(如有的
話),並指示將通知給予他認為適合的各方。 (1998年第25號第2條)
條: | 24 | 英格蘭程序的適用範圍 | 25 of 1998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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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如本規則未有為任何個案作出規定,在該個案的情況許可下,可盡量遵循負責英格蘭最高司法院事務的財政部主計長辦公室*的常規。
註:
* “財政部主計長辦公室”乃“Paymaster General's Office”之譯名。
附表: | 附表 | 25 of 1998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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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表格1 [第3(3)條]
收據
香港高等法院
(訟案或事宜的標題。19 年第 宗) 分類帳帳目 (如與上述訟案相同,請註明如上)
茲收到 交來款項 [或下述 證券或標識為 的包裹,而包裹看來是載 有(在此填上內容清單),或下述動產(在此填上詳情)]。
(簽署) ......................................... 司法常務官
日期:19 | 年 | 月 | 日 | (1998年第25號第2條) | |
表格2 | [第6(4)條] | ||||
授權公司登記股份轉讓的授權書 |
香港高等法院 (訟案或事宜的標題。19 年第 宗) 分類帳帳目 (如與上述訟案相同,請註明如上) 致香港 有限公司。 請登記編號為 的股份由 轉讓予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簽署) ......................................... 司法常務官 日期:19 年 月 日 (1998年第25號第2條) 表格3 [第6(5)條]
股份登記證明書
上述股份已如所授權般在今天轉讓予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簽署) ......................................... 有限公司秘書
日期:19 年 月 日 (1998年第25號第2條) 表格4 [第9條]確定款項證明書
香港高等法院 (訟案或事宜的標題。19 年第 宗) 分類帳帳目 (如與上述訟案相同,請註明如上)
本人現核證根據日期為19 年 月日的命令,於此尾附的附表所述款項合計總額 $ ,已確定為根據該命令就(述明付款性質) 須付予以下分別指名的人的款項。
日期:19 年 月 日
(簽署) ......................................... 司法常務官
附表
姓名或名稱
地址(如能確定)
須付款額
(1998年第25號第2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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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5 | [第10條] |
經評定的訟費證明書 |
香港高等法院
(訟案或事宜的標題。19 年第 宗) 分類帳帳目 (如與上述訟案相同,請註明如上)
依照日期為19 年 月 日的命令,代表 的律師曾到本人席前,本人核證本人已評定命令所指示須評定的在本表格尾附的附表中指明的訟費,而經評定的款項已於附表分別述明,該款項連同指明款額的訟費評定費用合計為 。
日期:19 年 月 日
(簽署) ......................................... 司法常務官
附表
訟費項目 | 應付予 | 經評定的訟費及 費用的款額 | ||
---|---|---|---|---|
地址 | 姓名或名稱 | |||
合計$ (1998年第25號第2條)
表格6 [第11(2)條]
聲明書
香港高等法院
(訟案或事宜的標題,19 年第 宗) 分類帳帳目 (如與上述訟案相同,請註明如上)
本人(申請人姓名及地址)謹以至誠鄭重聲明,本人是(死者姓名)的(親屬關係),是其最近親或最近親之一,有權取得其遺產的管理及領取根據日期為19 年 月日的命令而指示支付予死者的款項$ :
本人謹再聲明,死者的資產連同上述款項在內總值不超逾$5000,本人並核證死者的臨終及殯殮費用已經清付;而本人謹憑藉《宣誓及聲明條例》的條文衷誠作此項鄭重聲明,並確信其為真實。
(申請人簽署) ...............................
此項聲明於19 | 年 | 月 | 日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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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人面前作出。 | (簽署) .............................. ............. 公證人或其他獲授權人 (1997年第47號第10條;1998年第25號第2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