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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再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种某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莹,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肥城市华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肥城市华某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

负责人:李某勇,该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肥城市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华某公司)、肥城市华某有限公司某某店(以下简称肥城华某公司某某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1217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58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使用“华联超市”构成在先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案中,肥城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华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就已使用“华联超市”标识,并且形成一定影响;(2)肥城华某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所使用的“华联超市”文字也并非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标识。2.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1)肥城华某公司某某店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华联超市”构成商标性使用;(2)上述标识与华某公司的第5345627号、5825607号、第5825608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使用的服务类别亦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被诉标识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联”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1)华某公司提交的另案判决书可以证明华某公司成立于19921111日,经过长期经营,“华联”“华联超市”与华某公司已经形成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联”字样的时间晚于上述时间;(2)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联”字样,并从事类似的经营,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3)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的企业字号并非“华联超市”,即使使用也只能使用“华联商贸”“肥城华联商贸”;(4)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多次获得全国性荣誉,影响力当然包括肥城市,二审判决因华某公司在肥城市没有加盟店就认为华某公司在肥城市没有影响力,理解片面。4.企业名称与商标受不同法律保护,二审判决将企业名称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的范围,甚至将“华联超市”认定为肥城华某公司的企业字号,适用法律错误。5.华某公司关于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华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提交意见称,1.肥城华某公司在华某公司成立及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在直营店使用“华联超市”,并且通过长期经营取得了较高荣誉,肥城华某公司对“华联超市”享有在先权利,且其后的使用亦未超出原有范围,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2.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在肥城地区长期经营,华某公司在肥城区域内没有经营活动,亦未在该区域内使用涉案商标,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3.肥城华某公司成立时间早于华某公司,其与肥城华某公司某某店使用“华联超市”是对其企业字号的正当使用,不具有借助他人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某公司的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立即拆除门头招牌中“华联”文字、立即停止在网络支付账单、购物小票上使用“华联超市”文字商标,即停止对华某公司拥有的“华联超市”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判令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华联”字样;3.判令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的省级报刊上向华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并连带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15万元;4.判令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某公司于200681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亿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五金交电、文教用品等。2011314日,华某公司注册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文字及字母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1313日,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2012214日,华某公司注册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文字及字母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2213日,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开发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广告版面设计。在以上两个商标注册证上明确标注:“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2018710日,华某公司与新沂市华某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华某公司授权新沂市华某有限公司在江苏省新沂市,以1000平方米经营面积开设门店,作为华联超市加盟店;新沂市华某有限公司一次性缴纳加盟费1000元,每年向华某公司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75000元,特许经营期限为201811日至20181231日。

肥城华某公司是成立于20003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一千万元,营业期限至203037日。经营范围为:卷烟、普通货运、日用百货、体育用品等。200218日,肥城华某公司下属的新超市在山东省肥城市开业。20151127日,肥城华某公司注册了第14638268号“桃都华联”文字及三色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151128日至202511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和广告展览;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替他人订阅报纸;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肥城华某公司于20081月被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食品安全四制单位;201210月被山东省消费者协会、山东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评为“山东省第九届消费者满意单位”称号;201683日获得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201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资格。201883日获得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2017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资格。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勇在20173月被泰安市总工会评为泰安市工友创业优秀个人,被授予振兴泰安劳动奖章荣誉称号。

肥城华某公司某某店是成立于20164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为李某勇,经营范围为卷烟、普通货运、日用百货等,系肥城华某公司的分公司。

2018620日,申请人潍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事项。20186241125分,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袁某来到位于山东省肥城市春秋古城的“华联超市春秋古城店”店铺(门牌:春秋古城鲁北28101),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该店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肥城市华某有限公司”“李某勇”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袁某现场进行消费,使用支付宝付款后取得机打小票一张,将付款信息进行截图,取截图一张。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机打小票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201876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217号公证书。同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袁某又来到位于山东省肥城市角的“华联超市龙祥店”店铺,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已进行清洁检查)对该店铺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公证人员看到该店铺营业执照有“肥城市华某有限公司”“李某勇”字样。公证人员用前述手机的“百度地图”进行定位,取得截图一张。201876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225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华某公司负担。

华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华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在其企业字号和经营场所使用“华联”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是否应在省级报刊上向华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以及是否应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华某公司上诉主张其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专用权,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对“华联超市”的使用不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侵害了华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性,便于识别,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益相冲突”,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肥城华某公司成立于200038日,肥城华某公司某某店系其分公司,其权利义务均由肥城华某公司承担。华某公司成立于2006817日,分别于2011314日、2012214日取得了两枚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因“超市”及“SUPERMARKET”系通用名称而放弃了专用权。肥城华某公司成立时间早于华某公司,其使用“华联超市”的时间亦早于华某公司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肥城华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荣誉显示其在山东省肥城市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且自该公司成立以来并未在山东省肥城市以外的区域开展经营活动。而华某公司一审庭审中当庭认可其在山东省肥城市区域未开展经营活动、未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可见肥城华某公司与华某公司的经营并未产生交集,并未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肥城华某公司使用“华联超市”作为其企业字号属于在先使用,且肥城华某公司在之后的经营中亦未超出其原有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使用“华联超市”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华某公司上诉主张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在其企业字号和经营场所使用“华联”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肥城华某公司成立时间和其使用“华联”字号的时间均早于华某公司,且肥城华某公司未在山东省肥城市之外的区域使用该字号,肥城华某公司在主观上没有借助、攀附华某公司“华联超市”注册商标扩大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华某公司未在山东省肥城市区域内进行过宣传投入、未开展经营活动,肥城华某公司在客观上也未导致华某公司和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在其企业字号和经营场所使用“华联”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的行为并未对华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因此,无需在省级报刊上向华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亦无需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华某公司负担。

再审审查阶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华某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华某公司历史演变的工商登记内档资料两份,包括上海时某(集团)公司演变为华某公司的工商资料、上海华某公司合并到华某公司的历史演变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华某公司的历史演变过程,华某公司的成立时间应追溯到199211月。

证据二,上海华联超市公司的母公司上海华某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据三,华某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打印件一份。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华某公司开设超市门店的情况,门店数量多,公司资产高。

证据四,荣誉证书12份。拟证明华某公司及其开设的华联超市的知名度。

证据五,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1号、201901民初2132号、2020川知民终93号民事判决书四份。拟证明华某公司证据一、四的真实性以及该事实已经得到生效判决认可。

证据六,上海证券报报纸公告4份。拟证明肥城华某公司成立前,华某公司曾作为上市企业在上海证券报进行披露公报,在2000年之前信息不发达的年代,上市企业公报作为一种宣传方式使得华某公司具有较大影响力。

对于上述证据,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中显示的公司与华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证据中显示的主体是国有企业,而华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有企业没有任何关系;19921021日的批复针对的并非华某公司,华某公司营业执照及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显示的成立时间均为2006817日。对证据二、三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华某公司成立在先。对证据四,证据中时间最早的是20055月,也就是说,华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05年之前就已经成立或有知名度。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判决中涉及的情形和本案并不完全一致,对本案没有参考性。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证据证明报纸公告中所载明的公司与华某公司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6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认定:华某公司于19921111日成立,注册资本现为3亿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服饰系列配套商品、日用百货、超市管理等。截止20076月底,华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共拥有超市门店1947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门店主要分布于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地。华某公司自成立以来主要获得了以下荣誉:1.20026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华某公司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2.20001月,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华某公司为质量放心市场工作先进单位;3.200212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华某公司为2002-2003年度免检企业;4.2003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华某公司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华某公司为2002-200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6.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华某公司的“华联超市”为2001年、2003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7.20053月,华某公司的“华联超市”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特许奖;8.上海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华联超市”为2005-2007年度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9.长三角优秀品牌建设推进委员会认定华某公司为2007年度长三角地区优秀品牌企业。

200812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民三(知)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认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并判决维持上述判决。

另查明,201983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认定:华某公司最初于199211月登记成立,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为“上海时某(集团)公司”,于1993年更名为“上海时某有限公司”;200010月,因企业资产重组,“上海华联超市”兼并到华某公司名下,华某公司由“上海时某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有名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10月向华某公司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华某公司的成立日期为19921111日。2006817日,华某公司与百某有限公司发起成立“上海华某有限公司”;2007年,“上海华某有限公司”再次兼并至华某公司名下。

20204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知民终93号民事判决,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2132号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维持上述判决。

再查明,19925月,经上海市第一商业局批准,上海华联商厦设立上海华某公司。19921111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时某(集团)公司成立;199312月,该公司改制为上海时某有限公司,并于19931214日领取营业执照。200010月,上海时某有限公司受让上海华某公司全部股权,并更名为“华某有限公司”。200010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华某公司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华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19921111日。2006817日,华某公司与百某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上海华某有限公司,后上海华某有限公司变更为华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肥城华某公司对“华联”字号及“华联超市”标识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权;(二)肥城华某公司某某店使用“华联”“华联超市”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情形;(三)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华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应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关于肥城华某公司对“华联”字号及“华联超市”标识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权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海时某(集团)公司成立于19921111日,上海华某公司成立于19925月,上海时某(集团)公司改制后受让上海华某公司股权,并更名为“华某有限公司”,工商行政机关向其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日期为19921111日,后经多次变迁主体变更为现华某公司。由此可见,现华某公司与其前身各主体之间存在着紧密的承继关系,现华某公司使用“华联”字号的时间应追溯至其前身成立之时。华某公司从成立时起,在上海及多个地区进行了大量经营,在全国范围内开设诸多门店,其“华联超市”品牌获得了大量荣誉,经过长期经营,“华联”“华联超市”与华某公司及其前身已经形成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对于上述事实,相关法院在先生效判决已经作出相应认定,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均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相反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上述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提供的证据显示,肥城华某公司成立于200038日,晚于华某公司前身及其关联企业的成立时间,故其关于对“华联”字号享有在先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此外,肥城华某公司主张其在先使用“华联超市”标识,二审判决亦认定肥城华某公司在2002年之前即使用该标识,构成在先使用。经审查,肥城华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部分证据未显示时间、部分证据显示时间晚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部分证据未完整清晰地显示“华联超市”标识;所获相关荣誉亦系针对肥城华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与“华联超市”标识并无直接关联,故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肥城华某公司已经在超市行业将“华联超市”作为商标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肥城华某公司关于其对“华联超市”标识享有在先使用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亦属不当。

(二)关于肥城华某公司某某店使用“华联”“华联超市”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肥城华某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后开设肥城华某公司某某店作为分支机构,并在该分支机构的经营中使用“华联”“华联超市”标识,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情形;而且,如前所述,肥城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超市行业将“华联”“华联超市”作为商标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关于其使用“华联”“华联超市”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是否构成对华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在其门店招牌及网络支付账单、购物小票上使用“华联”“华联超市”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且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的主要文字识别部分相同或近似;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使用“华联”字样进行经营,该文字与华某公司的字号“华联”完全一致。由于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与华某公司从事的经营服务相同或类似,故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的上述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华某公司或与华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如前所述,肥城华某公司对“华联”及“华联超市”并不构成在先使用,肥城华某公司某某店使用“华联”“华联超市”的行为亦不属于“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故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多次获得全国性荣誉,“华联”字号及“华联超市”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审法院以华某公司在肥城市未开展经营活动为由,认定华某公司在肥城市不具有知名度,并进而认定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的责任承担方式,本院认为,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在经营中使用“华联”“华联超市”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华某公司关于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停止使用上述标识及“华联”字号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赔偿数额,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某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肥城华某公司、肥城华某公司某某店的侵权获利情况,亦无可以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华某公司及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的经营规模及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华某公司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本院确定上述赔偿数额中的3万元由肥城华某公司承担;2万元由肥城华某公司某某店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肥城华某公司承担。再有,根据查明的事实,肥城华某公司在山东省肥城市之外的区域未从事经营,亦无证据证明肥城华某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的侵权行为给华某公司带来商誉上的损失,故对于华某公司关于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0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初92号民事判决;

三、肥城市华某有限公司、肥城市华某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华联”“华联超市”等侵害华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四、肥城市华某有限公司、肥城市华某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联”字样;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肥城市华某有限公司赔偿华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肥城市华某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赔偿华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肥城市华某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肥城市华某有限公司承担;

六、驳回华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共计4600元。由肥城市华某有限公司各承担1150元,共计2300元;由肥城市华某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各承担690元,共计1380元;由华某有限公司各承担460元,共计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晏 景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曹佳音

书记员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