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 486 |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 憲報編號 | 版本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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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題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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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在個人資料方面保障個人的私隱,並就附帶事宜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995年制定)
[第II部、第71條(以涉及附
表2為限)及附表2 } 1996年8月1日 1996年第343號法律公告
其他條文,但第30及33條 } 1996年12月20日 1996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除外
第30條 } 1997年8月1日1997年第409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5年第81號)
條: | 1 | 簡稱及生效日期 | L.N. 130 of 2007 | 01/07/2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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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I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 |
(2) 本條例自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 |
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 |
(1995年制定 ) |
條: | 2 | 釋義 | L.N. 204 of 2006 | 01/12/20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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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望)有不利影響的任何行動; “不準確”(inaccurate),就個人資料而言,指資料是不正確的、有誤導性的、不完全的或過時的; “切實可行”(practicable) 指合理地切實可行; “有關人士”(relevant person),就個人(不論如何描述該名個人)而言─
出該兩項要求的人; “有關資料使用者”(relevant data user)─
(d) 就執行通知而言,指獲送達該通知的資料使用者; “每日罰款”(daily penalty) 指就在定罪後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所處的罰款; “改正”(correction),就個人資料而言,指更正、刪除或填備; “改正資料要求”(data correction request) 指根據第22(1)條提出的要求; “作為”(act) 包括故意的不作為; “投訴”(complaint) 指根據第37條作出的投訴; “投訴人”(complainant) 指已作出投訴的個人或已代表一名個人作出投訴的有關人士; “使用”(use),就個人資料而言,包括披露或移轉該等資料; “披露”(disclosing),就個人資料而言,包括披露自資料推斷所得的資訊; “指明”(specified),就格式而言,指根據第67條指明; “指定日”(appointed day) 指根據第1(2)條指定的日子; “訂明人員”(prescribed officer) 指根據第9(1)條獲僱用或聘用的人; “相當可能損害”(would be likely to prejudice) 包括可能會損害; “保障資料原則”(data protection principle) 指在附表1列明的任何保障資料原則; “查閱資料要求”(data access request) 指根據第18條提出的要求; “紀錄簿”(log book),就資料使用者而言,指由資料使用者根據第27(1)條備存及維持的紀錄簿; “個人身分標識符”(personal identifier) 指─
的標識符,但用以識辨該名個人的該人的姓名,則不包括在內; “個人資料”(personal data)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資料─
(c) 該等資料的存在形式令予以查閱及處理均是切實可行的; “個人資料系統”(personal data system)指全部或部分由資料使用者用作收集、持有、處理或使用個
人資料的任何系統(不論該系統是否自動化的),並包括組成該系統一部分的任何文件及設備; “核准實務守則”(approved code of practice) 指根據第12條核准的實務守則; “核對程序”(matching procedure) 指將為1個或1個以上的目的而取自10個或10個以上的資料當事人的
個人資料與為其他目的而自該等資料當事人收集的個人資料比較的程序(用人手方法的除外),而─
“核對程序要求”(matching procedure request) 指根據第31(1)條提出的要求; “財經規管者”(financial regulator) 指任何以下人士或機構─
(gb)由《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6(1)條設立的財務匯報局; (由2006年第18號第84條增補)
化方法或其他方法); “提出要求者”(requestor),就─
(a)查閱資料要求或改正資料要求而言,指已提出該項要求的個人或代該名個人提出該項要求的有關人士;
(b) 核對程序要求而言,指已提出該項要求的資料使用者; “登記冊”(register) 指專員根據第15(1)條備存及維持的資料使用者登記冊; “視察”(inspection) 指根據第36條進行的視察; “資料”(data) 指在任何文件中資訊的任何陳述(包括意見表達),並包括個人身分標識符; “資料使用者”(data user),就個人資料而言,指獨自或聯同其他人或與其他人共同控制該等資料的
收集、持有、處理或使用的人; “資料使用者申報表”(data user return) 指第14(4)條所提述的資料使用者申報表; “資料當事人”(data subject),就個人資料而言,指屬該等資料的當事人的個人; “僱用”(employment) 指在以下合約下的僱用─
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實務守則”(code of practice) 包括─
或進行該行業的適當人選(或相似意思的字眼), 而該人因任何行為而令他不再是上述適當人選或該行為會令他不再是上述適當人選,則就本條例而言,該行為須視為嚴重不當的行為。
不當的行為。 (由1999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1995年制定)
條: | 3 | 適用範圍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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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 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該決定刊載於第1冊,第13/1頁。
條: | 4 | 保障資料原則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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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使用者不得作出違反任何保障資料原則的作為或從事違反任何該等原則的行為,但如該作為或行為(視屬何情況而定)是根據本條例規定須作出或進行或准許作出或進行的,則屬例外。 (1995年制定)
條: | 5 |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職位的設立等 | 34 of 1999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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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4號第3條
第Ⅱ部
執行
(9) 獲委任為專員的人須─
條: | 6 | 專員不得擔任其他職位 | 34 of 1999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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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4號第3條
獲委任為專員的人不得在沒有行政長官明確的批准下─ (由1999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條: | 7 | 臨時空缺的填補 | 34 of 1999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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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4號第3條
(1) 如獲委任為專員的人─
(e) 因其他理由不能執行其職位的職能, 則行政長官可藉書面通知委任一人署理專員職位,直至(視情況所需)─ (由1999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條: | 8 | 專員的職能及權力 | 34 of 1999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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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4號第3條
(1) 專員須─
第 486章 -個人資料 (私隱)條例
(5)為向資料使用者提供指引,專員可不時安排擬備不抵觸本條例的指引以顯示他擬執行其在
本條例下任何職能或行使其在本條例下任何權力的方式,並安排將該指引藉憲報公告刊登。 (1995年制定)
(1) 專員可─
以協助他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及行使其在本條例下的權力。
前度僱員。 (1995年制定)
(1)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專員可在他認為合適的規限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下,將他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或權力,轉授予任何訂明人員,規限條款及條件 (如有的話)須在授權書中指明。
附註: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5) 諮詢委員會可規管其程序。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III部
實務守則
本條例下的規定而犯罪行的情況下,包括刑事法律程序。 (1995年制定)
附註: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IV部
資料使用者申報表及 資料使用者登記冊
(2) 登記冊須─
供並且是專員認為合適的資訊的詳情。
(1995年制定)
(a) 收到由某人提出的符合指明格式的申請;及
(b) 收到訂明費用, 他須以書面提供登記冊所載的關於該申請所指明的某資料使用者(或某類別的資料使用者)詳情的複本。
(1995年制定)
(1)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
(a) 登記冊是否載有關於某資料使用者的詳情此事;
(b) 登記冊中載有的關於某資料使用者的詳情, 本身不得─
(2) 第(1)款不得損害在本條例其他條文中有所規定的任何局限、限制、規限或豁免的施行。 (1995年制定)
第V部
個人資料的查閱及更正
(3)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第(1)款(a)段下的查閱資料要求須視為該款(a)及(b)段下的查閱資料要求,而本條例的條文(包括第(2)款)須據此解釋。
(4) 就某些個人資料而言,如某資料使用者─
則他須當作持有該等資料,而本條例的條文(包括本條)須據此解釋。 (1995年制定)
(1)在符合第(2)款及第20及28(5)條的規定下,資料使用者須在收到查閱資料要求後的40日內,依從該項要求。
(B) 如(但只有在以下情況下)─
本, 須採用該項要求所指明的語文以外的語文或(如沒有如此指明語文)提出該項要求所採用的語文(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外的語文;
(4) 凡─
本,而理由是該資料使用者如此行事並不切實可行, 則─
(a) 該資料使用者不獲提供他合理地要求─
(b)(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該資料使用者不能在不披露另一名個人屬其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的情況下依從該項要求;但如該資料使用者信納該另一名個人已同意向該提出要求者披露該等資料,則屬例外;或
(c) (在其他情況下)在當其時,依從該要求根據本條例是被禁止的。
(d)(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有另一資料使用者控制該等資料的使用,而控制的方式禁止本款所述的第一位資料使用者依從(不論是完全依從或部分依從)該項要求;
(4) 如─
能不違反有關禁制而依從該項要求的範圍內依從該項要求。 (1995年制定)
(1995年制定)
(1)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如─
(a) 資料使用者已依從查閱資料要求而提供個人資料的複本;及
(b) 屬有關的資料當事人的個人或代表該名個人的有關人士認為該等資料不準確, 則該名個人或有關人士(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提出要該資料使用者對該等資料作出所需的改正的要求。
(2) 就某些個人資料而言,如某資料使用者─
乎該等資料的改正資料要求遵守(不論是完全遵守或部分遵守)第23(1)條, 則他須當作可向其提出該項要求的資料使用者,而本條例的條文(包括第(1)款)須據此解釋。
沒有理由相信該第三者已停止將該等資料用於該目的, 他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向該第三者提供經如此改正的該等資料的複本一份,並附同一份述明改正理由的書面通知。
(a) 記入或以其他方式記錄該等資料的;及
(b) 可供公眾查閱的, 登記冊或其他相似文件,有關的資料使用者無須遵守第(1)(c)款,但如該第三者已獲供應該等資料的由該使用者核證或根據該使用者授權而核證為正確的複本,則本款不適用。
(1995年制定)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資料使用者不獲提供他合理地要求─
的資訊, 他須拒絕就該項要求遵守第23(1)條。
(2)如改正資料要求是因為查閱資料要求而產生,而兩項要求是由同一人提出的,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項改正資料要求。
遵守該條。 (1995年制定)
(i) (A)如提出要求者就某些事宜認為該意見屬不準確,該資料使用者須作一項關於該等事宜的附註(不論是附於該等資料或附於別處);而
(B) 作出該項附註的方式,須令任何人(包括該資料使用者及第三者)不能在該人不會注意到該項附註的情況下及不能在該項附註不能供該人查閱的情況下,使用該等資料;及
(ii)該資料使用者須將該項附註的複本一份,附於第(1)款所提述的關乎該項要求的通知書上。
條: | 28 | 資料使用者徵收費用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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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
本, 則即使有該資料使用者為依從該項要求而徵收的費用,該資料使用者可為提供該另一份複本徵收費用,但該費用不得多於他為提供該另一份複本而招致的行政成本或其他成本。
(1995年制定)
條: | 29 | 某些通知的送達及語文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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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第68條的概括性原則下,凡依據查閱資料要求或改正資料要求,資料使用者須藉或可藉書面通知告知提出要求者任何事宜,而提出要求者須當作沒有被如上述般通知,除非及直至─
的通知送達提出要求者。 (1995年制定)
條: | 30 | 如無資料當事人同意等不得進行核對程序 | 23 of 2002 | 19/07/2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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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I部
個人資料等的核對程序及轉移
(a) 除非資料使用者已向有關的個人送達書面通知─
(3)在不損害第(2)款的概括性原則下,現聲明︰一項核對程序要求可就2項或2項以上的核對程
序提出,或就一系列的核對程序提出,而本條例其他條文(包括第32條)須據此解釋。 (1995年制定)
(1) 專員須─
(2)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凡核對程序要求關乎某項核對程序,在第(1)(b)(i)款下的通知中所示的同意,不得阻止既不是有關的提出要求者亦(如第31(2)條適用於該項要求)不是有人代其提出該項要求的任何資料使用者進行該項程序,不論是完全進行或部分進行。
附註:尚未實施
(1) 除─
(a) 其收集、持有、處理或使用是在香港進行的個人資料;或
(2)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如(但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有關的資料使用者已就某次繼後收集遵守第
1(3)保障資料原則,第(1)款的施行不得阻止該次繼後收集變為首度收集。 (1995年制定)
第VII部
視察、投訴及調查
在不損害第38條的概括性原則下,專員可對─
(a) 資料使用者所使用的任何個人資料系統;或
(b) 屬於某資料使用者類別的資料使用者所使用的任何個人資料系統, 進行視察,目的在確定資訊以協助專員─
(視屬何情況而定)遵守本條例的條文(尤其是各保障資料原則)的建議。
(1995年制定)
條: | 37 | 投訴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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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個人或代表個人的任何有關人士可就符合以下說明的作為或行為向專員作出投訴─
(2)凡2名或2名以上的個人可就同一作為或行為各自作出一項投訴,則任何該等個人或代表他們的任何有關人士,可代表所有該等個人作出該項投訴,而本條例的條文(包括第(1)款)須據此解釋。
9(1)(a)條僱用的每名訂明人員均有責任向他提供適當協助。 (1995年制定)
條: | 38 | 由專員進行的調查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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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專員─
(iii) 可能屬違反本條例下的規定的, 則─
是否屬違反本條例下的規定。 (1995年制定)
條: | 39 | 對由投訴引發的調查的限制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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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反對─
關人士的有關人士,則可由該投訴人或該名個人提出。 (1995年制定)
即使有投訴引發調查而投訴人撤回該項投訴,如專員認為進行或繼續進行該項調查是符合公眾利益的,他可進行或繼續進行該項調查,而在此情況下,本條例的條文須適用於該項投訴及該投訴人,猶如該項投訴沒有被撤回一樣。
(1995年制定)
(1)在進行視察前,或(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進行調查前,專員須藉送達有關的資料使用者的書面通知,將專員進行視察或調查(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意向,告知有關的資料使用者。
(2)如就任何調查而言,專員有合理理由相信遵守第(1)款可能損害該項調查的目的,則專員無
須遵守第(1)款。 (1995年制定)
(a) 進入─
的,
的任何處所;
(b) 在該處所內進行該項調查。
土地。 (1995年制定)
(3)在為調查的目的而進行的聆訊中,大律師及律師在專員席前沒有發言的權利,但如專員認為合適,大律師及律師可到其席前。
評某人或對某人有不利影響的報告或建議,專員須給予該人發言的機會。 (1995年制定)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不抵觸第(2)款及第45條的條文下,專員可為調查的目的─
有關人士的有關人士)有關的個人或該兩人到其席前, 並可訊問該人及規定他向專員提交任何資訊,或向專員出示專員認為是與該等目的有關並由該人所管有或控制的文件或物品。
(2) 凡─
(i) 遵從該項規定會直接或間接將有關的個人(該等資料的全部或部分是收集自該名個人的)的身分披露;或
(ii) 他憑藉任何普通法特權而不須遵從該項規定, 則─
(3) 凡─
無就引發該項調查的投訴標的所關乎的事宜違反在本條例下的規定, 則即使本條例的任何其他條文有所規定,專員及訂明人員均不得向投訴人披露該名個人的身分。
在一項調查的進行過程中所招致的合理支出。 (1995年制定)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34號第3條
(6)在第(5)款下的述明第(4)(c)(ii)(B)款所提述的專員的決定的通知送達有關資料使用者後的14日
內,該資料使用者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 (1995年制定)
(4) 第(3)款不適用於屬以下人士的個人─
凡─
(c) 第47及48條如就該項調查而適用,便相當可能會損害受該項豁免所保障的利益, 則─
調查對象的作為或行為不屬違反本條例下的規定(或相似意思的字眼)。 (1995年制定)
(1) 凡專員在完成一項調查後認為有關資料使用者─
(a) 正在違反本條例下的規定;或
第VIII部
豁免
凡任何個人資料憑藉本部獲豁免而不受本條例任何條文管限,則就該資料而言及在該項豁免範圍內,該條文既不對任何人賦予任何權利,亦不對其施加任何規定,而與該條文有關(不論是直接有關或間接有關)的本條例其他條文須據此解釋。
(1995年制定)
由個人持有並─
獲豁免而不受各保障資料原則、第IV和V部及第36和38(b)條的條文所管限。 (1995年制定) 包含與─
條: | 53 | 僱傭─職工策劃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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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職工策劃建議有關的資訊的個人資料獲豁免而不受第6保障資料原則及第18(1)(b)條的條文所管限。 (1995年制定)
條: | 54 | 僱傭─過渡性條文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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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個人資料─
下提供的, 該等資料獲豁免而不受第6保障資料原則及第18(1)(b)條的條文所管限,直至緊接本條例制定之後的7年屆滿為止。
(2) 凡個人資料─
該等資料獲豁免而不受第6保障資料原則及第18(1)(b)條的條文所管限,直至1996年7月1日為止。 (1995年制定)
條: | 55 | 有關程序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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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除(b)段另有規定外,指任何程序,而個人資料是在該程序下由一個或多於一個的人為決定以下事宜(或為使以下事宜得予決定)予以考慮的─
律行動;
(b)如在某程序中,針對該等決定提出上訴(不論是根據條例或其他依據提出)是不獲容許的,則不包括該等程序;
“完成”(completion),就有關程序而言,指“有關程序”的定義(a)段所提述的有關決定的作出。 (1995年制定)
由資料使用者持有並包含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評介的個人資料─
或其他條件有關的, 獲豁免,而─
以先發生者為準。 (1995年制定)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4號第3條
(5)行政長官或政務司司長可在第(3)或(4)款所提述的證明書中,就該證明書所關乎的個人資料及為該證明書所指明的理由,指示專員不得進行視察或調查,而在此情況下,專員須遵從該項指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國際關係”(international relations)包括與任何國際組織的關係。 (1995年制定)
(1) 為─
(g) 本段憑藉第(3)款而適用的職能的執行, 而持有的個人資料,在以下情況下獲豁免而不受第6保障資料原則及第18(1)(b)條的條文所管限─
(i) 該等條文適用於該等資料便相當可能會損害本款所提述的任何事宜;或
(ii) 該等條文適用於該等資料便相當可能會直接或間接識辨屬該等資料來源的人的身分。 (1A) 如—
項資料的, 則在第(1)(c)款中,“稅項”(tax) 包括該稅項。 (由2010年第1號第9條增補)
(2) 凡─
(a) 個人資料是為第(1)款所提述的目的而使用(不論該等資料是否為該等目的而持有);及
出或就該授權或手令而作出的任何事宜)的文件及紀錄; “受保護成果”(protected product) 具有《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第589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訂明授權”(prescribed authorization)具有《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第589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
義; “器材取出手令”(device retrieval warrant) 具有《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第589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6年第20號第68條增補)
與有關的資料當事人的身體健康或精神健康有關的個人資料,獲豁免而不受以下任何或所有條文所管限─
(a) 第6保障資料原則及第18(1)(b)條的條文;
(b) 第3保障資料原則的條文, 但上述豁免僅在以下情況適用─
重損害。 (1995年制定)
條: | 60 | 法律專業保密權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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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在法律上就某些資訊而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聲稱是能夠成立的,包含該等資訊的個人資料獲豁免而不受第6保障資料原則及第18(1)(b)條的條文所管限。 (1995年制定)
條: | 61 | 新聞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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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由─
(a) 其業務或部分業務包含新聞活動的資料使用者持有;及
條: | 62 | 統計及研究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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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個人資料獲豁免而不受第3保障資料原則的條文所管限─
式提供。 (1995年制定)
條: | 63 | 第18(1)(a)條的豁免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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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查閱資料要求關乎獲豁免而憑藉第57或58條不受第18(1)(b)條所管限的個人資料(或如該等資料曾存在,則本會獲該項豁免),則如披露該等資料的存在或不存在此事相當可能會損害受該項豁免保障的利益,該等資料亦獲豁免而不受第18(1)(a)條所管限。
(1995年制定)
條: | 63A | 人類胚胎等 | L.N. 164 of 2007 | 01/08/2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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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2000年第47號第48條增補)
條: | 64 | 罪行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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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X部
罪行及補償
(1) 任何資料使用者─
(9) 任何人─
明知為虛假或不相信為真實的陳述或以其他方式在知情下誤導專員或該人,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0) 任何資料使用者無合理辯解而違反本條例下的任何規定(保障資料原則除外),而本條並無為
其指明罰則,該資料使用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1995年制定)
(1995年制定)
第X部
雜項條文
須以在該表格中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話)如此提交。 (1995年制定)
根據本條例須向或可向某人(不論如何描述該人)送達的通知(不論如何描述該通知),在以下情況,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即須當作已經送達─
司的任何合夥人。 (1995年制定)
(1995年制定)
附註: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995年制定)
條: | 71 | 附表2、4及6的修訂 | 34 of 1999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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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4號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2、4及6。 (1995年制定。由1999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條: | 72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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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時效而略去) | (1995年制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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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時效而略去) | (1995年制定 ) |
條: | 73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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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1 | 保障資料原則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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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及(6)條]
1. 第1原則─收集個人資料的目的及方式
(1) 除非─
2. 第2原則─個人資料的準確性及保留期間
(1) 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
(2)個人資料的保存時間,不得超過將其保存以貫徹該等資料被使用於或會被使用於的目的(包括任何直接有關的目的)所需的時間。
3. 第3原則─個人資料的使用
如無有關的資料當事人的訂明同意,個人資料不得用於下列目的以外的目的─
4. 第4原則─個人資料的保安
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由資料使用者持有的個人資料(包括採用不能切實可行地予以查閱或處理的形式的資料)受保障而不受未獲准許的或意外的查閱、處理、刪除或其他使用所影響,尤其須考慮─
5. 第5原則─資訊須在一般情況下可提供 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任何人─
6. 第6原則─查閱個人資料
資料當事人有權─
附註: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5(7)、10(2)(c) 及71條]
1. 專員的資源等
(1) 專員的資源計有─
2. 借款權力
(4)貸款給專員的人無須查究專員借款是否合法或合乎規定,或所籌集的款項是否妥為運用,
亦無須因為有任何不合法或不合乎規定的事,或有關款項運用不當或不予運用而蒙受不利。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盈餘資金的投資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專員可將非即時需支用的款項投資。
(2)專員依據第(1)款將其款項投資的方式,必須得到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經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後給予的批准。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第(1)款不受本條例第10(1)條規限。
4. 專員的帳目、審計及年報
(1) 專員須就其所有財務往來安排備存妥善的帳目。
(5) 本條不受本條例第10(1)條規限。
5. 審計署署長的審核
(1)審計署署長可就任何財政年度,對專員在執行其職能及行使其權力時使用其資源是否合乎經濟原則及講求效率及效驗的情況,進行審核。
(5) 第(1)款的施行不得令審計署署長有權質疑專員的政策目的是否可取。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6. 豁免徵稅
利益或開銷費,亦不就該等薪酬,利益或支出而適用。 (1995年制定)
〔第14(10)條〕
〔第30(1)(d)及71條〕 (1995年制定) [第32(4)條]
作出改正資料要求的實務及程序(如有的話)。 (由2002年第23號第126條修訂)
[第42(6)、(7)及(11)及71條]
第1部
授權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在不告知有關資料使用者 的情況下進入指明處所的手令
致︰個人資料私隱專員
鑑於本席已因經宣誓/聲明*而作的告發而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如你在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就位於.................................................................. ...............................................................................〔有關資料使用者所佔用的處所的地址/有關資料使用者所使用的個人資料系統或其部分所處的處所的地址*〕的處所行使你在該條例第42(2)條下的權力前,須遵守該條例第42(3)條的話,便可能對一項根據該條例就.......................................................................................................... ......................〔有關資料使用者的姓名或名稱〕進行的調查的目的造成重大損害︰
現授權你在無須遵守該條例第42(3)條的情況下就上述處所行使你在該條例第42(2)條下的權力,並可帶同所需的助理人員,但本手令只授權在本手令發出日期後的14日內行使該權力。
19................. 年................ 月.................. 日
..................................................... (簽署)裁判官
*刪去不適用者。
第2部
授權個人資料私隱專員進入 指明住宅處所的手令
致︰個人資料私隱專員
鑑於本席已因經宣誓/聲明*而作的告發而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如你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42(4)條的實施而不能就位於......................................... ..................〔有關資料使用者所佔用的住宅處所的地址/有關資料使用者所使用的個人資料系統或其部分所處的處所的地址*〕的處所行使你在該條例第42(2)條下的權力的話,便可能對一項就.............................................................〔有關資料使用者的姓名或名稱〕進行的調查的目的造成重大損害︰
現授權你就上述處所行使該權力,並可帶同所需的助理人員,但本手令只授權在本手令發出日期後的14日內行使該權力。
19................. 年................ 月.................. 日
..................................................... (簽署)裁判官
*刪去不適用者。 (1995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