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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條例》

《仲裁條例》

( 609 )

目錄

條次 頁次

1 部 導言

1. 簡稱 1-1

2. 釋義 1-1

3. 本條例的目的及原則 1-7

4. 《貿法委示範法》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1-9

5. 本條例適用的仲裁 1-9

6. 適用範圍 1-11 第 2

一般條文

7. 《貿法委示範法》第 1 條 ( 適用範圍 ) 2-1

8. 《貿法委示範法》第 2 條 ( 定義及解釋規則 ) 2-1

9. 《貿法委示範法》第 2A 條 ( 國際淵源和一 般原則 )

2-1

10. 《貿法委示範法》第 3 條 ( 收到書面通訊 ) 2-3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T-1

第 609 章

條次 頁次

11. 《貿法委示範法》第 4 條 ( 放棄提出異議的 權利 )

2-5

12. 《貿法委示範法》第 5 條 ( 法院干預的限度 ) 2-5

13. 《貿法委示範法》第 6 條 ( 法院或其他機構 對仲裁予以協助和監督的某種職責 )

2-7

14. 《時效條例》( 第 347 章 ) 及其他時效法規適 用於仲裁

2-7

15. 法院將互爭權利訴訟的爭論點轉介仲裁 2-9

16. 以非公開聆訊方式進行聆訊的法律程序 2-11

17. 對以非公開聆訊方式進行聆訊的法律程序 的報導的限制

2-11

18. 禁止披露關乎仲裁程序及裁決的資料 2-15

3 部 仲裁協議

19. 《貿法委示範法》第 7 條 ( 仲裁協議的定義 和形式 )

3-1

20. 《貿法委示範法》第 8 條 ( 仲裁協議和向法 院提出的實體性申訴 )

3-3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T-3

第 609 章

21. 《貿法委示範法》第 9 條 ( 仲裁協議和法院 的臨時措施 )

3-9

條次 頁次

22. 協議會否因一方死亡而解除 3-9

3A 部 緊急濟助的強制執行

22A. 釋義 3A-1

22B. 強制執行緊急仲裁員批給的緊急濟助 3A-1

4 部 仲裁庭的組成

1 分部 —— 仲裁員

23. 《貿法委示範法》第 10 條 ( 仲裁員人數 ) 4-1

24. 《貿法委示範法》第 11 條 ( 仲裁員的指定 ) 4-1

25. 《貿法委示範法》第 12 條 ( 迴避的理由 ) 4-9

26. 《貿法委示範法》第 13 條 ( 申請迴避的程序 ) 4-9

27. 《貿法委示範法》第 14 條 ( 未行事或不能行 事 )

4-13

28. 《貿法委示範法》第 15 條 ( 指定替代仲裁員 ) 4-15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T-5

第 609 章

29. 仲裁員或委任仲裁員的人的死亡 4-15

條次 頁次

30. 公斷人的委任 4-15

31. 公斷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職能 4-15 第 2 分部 —— 調解員

32. 調解員的委任 4-19

33. 仲裁員出任調解員的權力 4-21 第 5

仲裁庭的管轄權

34. 《貿法委示範法》第 16 條 ( 仲裁庭對其管轄 權作出裁定的權力 )

5-1

6 部 臨時措施和初步命令

1 分部 —— 臨時措施

35. 《貿法委示範法》第 17 條 ( 仲裁庭下令採取 臨時措施的權力 )

6-1

36. 《貿法委示範法》第 17A 條 ( 准予採取臨時 措施的條件 )

6-3

2 分部 —— 初步命令

37. 《貿法委示範法》第 17B 條 ( 初步命令的申 請和下達初步命令的條件 )

6-5

38. 《貿法委示範法》第 17C 條 ( 初步命令的具 體制度 )

6-5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T-7

第 609 章

3 分部 —— 適用於臨時措施和初步命 令的條文

條次 頁次

39. 《貿法委示範法》第 17D 條 ( 修改、中止和 終結 )

6-7

40. 《貿法委示範法》第 17E 條 ( 提供擔保 ) 6-9

41. 《貿法委示範法》第 17F 條 ( 披露 ) 6-9

42. 《貿法委示範法》第 17G 條 ( 費用與損害賠 償 )

6-11

4 分部 —— 臨時措施的承認與執行

43. 《貿法委示範法》第 17H 條 ( 承認和執行 ) 6-11

44. 《貿法委示範法》第 17I 條 ( 拒絕承認或執 行的理由 )

6-13

5 分部 —— 法院下令採取的臨時措施

45. 《貿法委示範法》第 17J 條 ( 法院下令採取 的臨時措施 )

6-13

7 部 仲裁程序的進行

46. 《貿法委示範法》第 18 條 ( 當事人平等待遇 ) 7-1

47. 《貿法委示範法》第 19 條 ( 程序規則的確定 ) 7-1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T-9

第 609 章

條次 頁次

48. 《貿法委示範法》第 20 條 ( 仲裁地點 ) 7-3

49. 《貿法委示範法》第 21 條 ( 仲裁程序的開始 ) 7-3

50. 《貿法委示範法》第 22 條 ( 語文 ) 7-5

51. 《貿法委示範法》第 23 條 ( 申請書和答辯書 ) 7-5

52. 《貿法委示範法》第 24 條 ( 開庭和書面審理 程序 )

7-7

53. 《貿法委示範法》第 25 條 ( 一方當事人的不 為 )

7-9

54. 《貿法委示範法》第 26 條 ( 仲裁庭指定的專 家 )

7-11

55. 《貿法委示範法》第 27 條 ( 法院協助取證 ) 7-13

56. 仲裁庭可行使的一般權力 7-15

57. 仲裁庭可限制可予追討的費用款額 7-19

58. 延長仲裁程序時限的權力 7-21

59. 在仲裁程序中拖延繼續申索的情況下作出 命令

7-25

60. 原訟法庭就仲裁程序所具有的特別權力 7-25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T-11

第 609 章

61. 仲裁庭的命令及指示的強制執行 7-29

條次 頁次

62. 原訟法庭命令討回仲裁員費用的權力 7-31

63. 代表及擬備工作 7-31 第 8

作出裁決和程序終止

64. 《貿法委示範法》第 28 條 ( 適用於爭議實體 的規則 )

8-1

65. 《貿法委示範法》第 29 條 ( 仲裁團作出的決 定 )

8-1

66. 《貿法委示範法》第 30 條 ( 和解 ) 8-3

67. 《貿法委示範法》第 31 條 ( 裁決的形式和內 容 )

8-5

68. 《貿法委示範法》第 32 條 ( 程序的終止 ) 8-5

69. 《貿法委示範法》第 33 條 ( 裁決的更正和解 釋;補充裁決 )

8-7

70. 判給補救或濟助的裁決 8-11

71. 就事宜的不同方面作出裁決 8-11

72. 作出裁決的時間 8-13

73. 裁決的效力 8-13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T-13

第 609 章

條次 頁次

74. 仲裁庭可作出判給仲裁程序費用的裁決 8-13

75. 仲裁程序的費用 ( 仲裁庭的收費及開支除 外 ) 的評定

8-17

76. 不合資格人士的費用 8-17

77. 在有爭議下裁定仲裁庭的收費及開支 8-17

78. 支付仲裁庭的收費及開支的法律責任 8-21

79. 仲裁庭可判給利息 8-23

80. 在仲裁程序中判給或命令支付的款項或費 用的利息

8-25

9 部 對裁決的追訴

81. 《貿法委示範法》第 34 條 ( 申請撤銷,作為 不服仲裁裁決的唯一追訴 )

9-1

10 部 裁決的承認和強制執行

1 分部 —— 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

82. 《貿法委示範法》第 35 條 ( 承認和執行 ) 10-1

83. 《貿法委示範法》第 36 條 ( 拒絕承認或執行 的理由 )

10-1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T-15

第 609 章

條次 頁次

84. 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 10-1

85. 為強制執行仲裁裁決而提供證據 10-1

86. 拒絕強制執行仲裁裁決 10-3 第 2 分部 —— 公約裁決的強制執行

87. 公約裁決的強制執行 10-7

88. 為強制執行公約裁決而提供證據 10-7

89. 拒絕強制執行公約裁決 10-9

90. 宣布《紐約公約》締約方的命令 10-13

91. 保留強制執行公約裁決的權利 10-13

3 分部 —— 內地裁決的強制執行

92. 內地裁決的強制執行 10-13

93. 強制執行內地裁決的限制 10-15

94. 為強制執行內地裁決而提供證據 10-15

95. 拒絕強制執行內地裁決 10-17

96. 本分部某些條文不適用於內地裁決 10-19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T-17

第 609 章

97. 認可內地仲裁當局名單的公布 10-21

條次 頁次

98. 保留某些內地裁決 10-21 第 4 分部 —— 澳門裁決的強制執行

98A. 澳門裁決的強制執行 10-23

98B. 已獲部分履行的澳門裁決的強制執行 10-23

98C. 為強制執行澳門裁決而提供證據 10-23

98D. 拒絕強制執行澳門裁決 10-25 第 10A

第三者資助仲裁

1 分部 —— 目的

98E. 目的 10A-1 第 2 分部 —— 釋義

98F. 釋義 10A-1

98G. 第三者資助仲裁的涵義 10A-5

98H. 資助協議的涵義 10A-5

98I. 受資助方的涵義 10A-7

98J. 出資第三者的涵義 10A-7 第 4 分部 —— 實務守則

98P. 可發出實務守則 10A-9

98Q. 實務守則的內容 10A-9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T-19

第 609 章

條次 頁次

98R. 發出實務守則的過程 10A-13

98S. 不遵從實務守則 10A-15 第 6 分部 —— 雜項條文

98X. 諮詢機構及獲授權機構的委任 10A-15

11 部 可以明文選擇或自動適用的條文

99. 仲裁協議可明文規定供選用的條文 11-1

100. 供選用的條文在某些情況下自動適用 11-1

101. 根據第 100 條自動適用的供選用的條文當 作適用於香港建造分判個案

11-1

102. 供選用的條文不得自動適用的情況 11-5

103. 根據本部適用條文 11-7 第 11A

關乎知識產權權利的仲裁

103A. 釋義 11A-1

103B. 釋義:知識產權 11A-1

103C. 釋義:知識產權爭議 11A-3

103D. 可就知識產權爭議進行仲裁 11A-3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T-21

第 609 章

條次 頁次

103E. 涉及知識產權的裁決的效力 11A-5

103F. 對涉及知識產權的裁決的追訴 11A-7

103G. 涉及知識產權的裁決:承認及強制執行 11A-7

103H. 登錄依照涉及知識產權的裁決的條款的判 決

11A-7

103I. 可在仲裁程序中對專利的有效性提出爭論 11A-9

12 部 雜項

104. 仲裁庭或調解員須為某些作為及不作為負 上法律責任

12-1

105. 委任人及管理人只須為某些作為及不作為 負上法律責任

12-1

106. 法院規則 12-5

107. 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等 12-5

108. 本條例所指的原訟法庭決定等 12-5 第 13

廢除、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109. (已失時效而略去 ) 13-1

110. 廢除附屬法例的效果 13-1

111.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13-1 第 14

(已失時效而略去 )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T-23

第 609 章

條次 頁次

112. (已失時效而略去 ) 14-1

附表 1 《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 法》

S1-1

附表 2 可以明文選擇或自動適用的條文 S2-1

附表 3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S3-1

附表 4 (已失時效而略去 ) S4-1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T-25

第 609 章

本條例旨在改革與仲裁有關的法律,以及就相關及相應事宜訂定條文。

[2011 年 6 月 1 日 ] 2011年第 38號法律公告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 ——2014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1

導言

(格式變更 ——2018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1. 簡稱 (編輯修訂 ——2014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1) 本條例可引稱為《仲裁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14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 —— 一方、方 (party) ——

(a) 指仲裁協議的一方;或 (b) 就仲裁程序或法院程序而言,指該程序的一方;

內地 (the Mainland) 指中國的任何部分,但香港、澳門及台灣 除外;

內地裁決 (Mainland award) 指由認可內地仲裁當局按照《中華 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在內地作出的仲裁裁決;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1-1 第 1 部 第 609 章 第 1 條

經核證文本

公約裁決 (Convention award) 指在某一國家或在某一國家的領 土 ( 中國或其任何部分除外 ) 作出的仲裁裁決,而該國家 或該領土是《紐約公約》的締約方;

申索人 (claimant) 指在仲裁中提出申索或反申索的人; 仲裁 (arbitration) 指不論是否由常設仲裁機構進行的任何仲裁; 仲裁協議 (arbitration agreement) 的涵義與第 19 條中該詞的涵

義相同;

仲裁員 (arbitrator) 除在第 23、24、30、31、32 及 65 條及附表 2 第 1 條外,包括一名公斷人;

仲裁庭 (arbitral tribunal) 指一名獨任仲裁員或一組仲裁員,並 包括一名公斷人;

爭議 (dispute) 包括分歧;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HKIAC) 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該中心是

一間根據在當其時有效的《公司條例》( 第 32 章 ) 在香港 成立為法團的擔保有限公司; (2012年第 28號第 912 920條修訂 )

原訟法庭 (Court) 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紐約公約》(New York Convention) 指在 1958 年 6 月 10 日在紐

約簽訂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被申請人 (respondent) 指在仲裁中提出的申索或反申索所針對 的人;

貿法委 (Commission) 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 《貿法委示範法》(UNCITRAL Model Law) 指在 1985 年 6 月 21

日由貿法委通過、並經貿法委在 2006 年 7 月 7 日修訂的 《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該示範法全文列 於附表 1;

認可內地仲裁當局 (recognized Mainland arbitral authority) 指由 律政司司長根據第 97 條公布的認可內地仲裁當局的名單 中指明的仲裁當局;

調解 (mediation) 包括調停;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1-3 第 1 部 第 609 章 第 2 條

經核證文本

澳門 (Macao) 指澳門特別行政區; (2013年第 7號第 3條 增補 )

澳門裁決 (Macao award) 指按照澳門的仲裁法律在澳門作出的 仲裁裁決; (2013年第 7號第 3條增補 )

臨時措施 (interim measure) —— (a) 如屬仲裁庭批給者,其涵義與第 35(1) 及 (2) 條中該

詞的涵義相同;或

(b) 如屬法院批給者,其涵義與第 45(9) 條中該詞的涵義 相同,

而臨時保全措施 (interim measure of protection) 須據此解 釋;

職能 (function) 包括權力及責任;(編輯修訂 ——2018年第 1 號編輯修訂紀錄 )

《舊有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被第 109 條廢除的《仲裁條 例》( 第 341 章 )。(編輯修訂 ——2018年第 1號編輯修訂 紀錄 )

(編輯修訂 ——2018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2) 如 ——

(a) 本條例的條文提述各方已達成協議此一事實,或在 任何其他情況下提述各方的協議,該協議包括該協 議所提述的任何仲裁規則;或

(b) 本條例的條文規定各方可達成協議,該協議 ( 如有 的話 ) 可藉在該協議內提述任何仲裁規則而包括該 等規則。

(3) 如 —— (a) 本條例的條文 ( 第 53 及 68 條除外 ) 提述申索,該條

文亦適用於反申索;或

(b) 本條例的條文 ( 第 53 條除外 ) 提述抗辯,該條文亦 適用於對反申索的抗辯。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1-5 第 1 部 第 609 章 第 2 條

經核證文本

(4) 在本條例文本中的附註、本條例的條文的標題或《貿法委 示範法》的條文的標題,僅供參考,並無立法效力。

(5) 如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所用的某英文詞句的中文對等詞句, 有別於《貿法委示範法》的任何條文所用的同一英文詞句 的中文對等詞句,則該等中文對等詞句須視為效力相同。

3. 本條例的目的及原則 (1) 本條例的目的,是促進在省卻非必要開支的情況下,藉

仲裁而公平及迅速地解決爭議。

(2) 本條例建基於以下原則 —— (a) 除須奉行為公眾利益而屬必要的保障措施外,爭議

各方應有協議應該如何解決爭議的自由;及

(b) 法院應只在本條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干預爭議 的仲裁。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1-7 第 1 部 第 609 章 第 3 條

經核證文本

4. 《貿法委示範法》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貿法委示範法》的在本條例中明文述明為有效的條文,經本 條例明文規定的變通及補充後,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5. 本條例適用的仲裁 (1) 在不抵觸第 (2) 款的條文下,如仲裁地點是在香港,則本

條例適用於根據仲裁協議 ( 不論該協議是否在香港訂立 ) 而進行的仲裁。

(2) 如仲裁地點是在香港以外地方,則只有本部、第 20 及 21 條、第 3A 部、第 45、60 及 61 條、第 10 部及第 103A、 103B、103C、103D、103G及103H條,適用於有關仲裁。 (2013年第 7號第 4條修訂;由 2017年第 5號第 3條 修訂 )

(3) 如任何其他條例規定,本條例適用於該其他條例所指的 仲裁,則在符合以下各項的規定下,本條例 ( 第 20(2)、(3) 及 (4)、22(1)、58 及 74(8) 及 (9) 條除外 ) 適用於該其他條 例所指的仲裁 —— (a) 在藉第 34 條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 16(1)

條中,提述就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而提出的異議, 須解釋為就該其他條例適用於有關爭議而提出的反 對;

(b) 該其他條例當作已明文規定,附表 2 的所有條文, 在 (c) 段的規限下適用;及

(c) 附表 2 第 2 條 ( 如適用的話 ) 只適用以授權將 2 項或 多於 2 項的同一條例所指的仲裁程序合併處理,或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1-9 第 1 部 第 609 章 第 4 條

經核證文本

同時聆訊該等程序,或以一項緊接另一項的方式, 聆訊該等程序。

(4) 就任何其他條例所指的仲裁而言,第 (3) 款只在本條例不 抵觸以下各項的範圍內,具有效力 —— (a) 該其他條例;及 (b) 該其他條例所授權或認可的任何規則或程序。

6. 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政府及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 機構。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1-11 第 1 部 第 609 章 第 6 條

經核證文本

2

一般條文

(格式變更 ——2018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7. 《貿法委示範法》第 1 ( 適用範圍 ) 第 5 條取代《貿法委示範法》第 1 條而具有效力。

8. 《貿法委示範法》第 2 ( 定義及解釋規則 ) (1) 第 2 條取代《貿法委示範法》第 2 條而具有效力。 (2) 為第 (1) 款的目的,在第 2 條 ( 第 2(5) 條除外 ) 中提述本

條例,須解釋為包括《貿法委示範法》。

(3) 在《貿法委示範法》的條文中 —— (a) 提述本國,須解釋為香港; (b) 提述國或國家,須解釋為包括香港; (c) 提述不同的國家,須解釋為包括香港及任何其他地

方;

(d) 提述某條文,須解釋為《貿法委示範法》的條文;及 (e) ( 藉第 9 條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 2A 條除

外 ) 提述本法,須解釋為本條例。

9. 《貿法委示範法》第 2A ( 國際淵源和一般原則 )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2-1 第 2 部 第 609 章 第 7 條

經核證文本

《貿法委示範法》第 2A 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 2A. 國際淵源和一般原則

(1) 在解釋本法時,應考慮到其國際淵源和促進其 統一適用及遵循誠信原則的必要性。

(2) 與本法所管轄的事項有關的問題,在本法中未 予明確解決的,應依照本法所基於的一般原則加以 解決。”。

10. 《貿法委示範法》第 3 ( 收到書面通訊 ) (1) 《貿法委示範法》第 3 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 3. 收到書面通訊

(1)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a) 任何書面通訊,經當面遞交收件人,或投 遞到收件人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信地址的, 或經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而以掛號信或 能提供作過投遞企圖的記錄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遞到 收件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 通信地址的,視為已經收到;

(b) 通訊視為已於以上述方式投遞之日收到。

(2)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法院程序中的通訊。”。 (2) 在不影響第 (1) 款的原則下,如書面通訊 ( 法院程序的通

訊除外 ) 以任何能夠將資料記錄及傳送給收件人的方法 發送,則該通訊當作已在它如此發送當日收到。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2-3 第 2 部 第 609 章 第 10 條

經核證文本

(3) 只有在有收件人收到有關通訊的紀錄的情況下,第 (2) 款 方適用。

11. 《貿法委示範法》第 4 ( 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 《貿法委示範法》第 4 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 4. 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一方當事人知道本法中當事人可以背離的任何規定 或仲裁協議規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繼續 進行仲裁而沒有不過分遲延地或在為此訂有時限的 情況下沒有在此時限內對此種不遵守情事提出異議 的,應視為已放棄其提出異議權利。”。

12. 《貿法委示範法》第 5 ( 法院干預的限度 ) 《貿法委示範法》第 5 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 5. 法院干預的限度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2-5 第 2 部 第 609 章 第 11 條

經核證文本

由本法管轄的事情,任何法院不得干預,除非本法 有此規定。”。

13. 《貿法委示範法》第 6 ( 法院或其他機構對仲裁予以協助和監 督的某種職責 ) (1) 第 (2) 至 (6) 款取代《貿法委示範法》第 6 條而具有效力。 (2) 藉第 24 條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 11(3) 或 (4)

條所提述的法院或其他機構的職能,由香港國際仲裁中 心執行。

(3) 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批准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 訂立規則,以利便執行第 23(3)、24 或 32(1) 條所指的該 中心的職能。

(4) 藉 —— (a) 第 26 條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 13(3) 條所

提述的法院或其他機構的職能;或

(b) 第 27 條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 14(1) 條所 提述的法院或其他機構的職能,

由原訟法庭執行。

(5) 藉 —— (a) 第 34 條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 16(3) 條所

提述的法院的職能;或

(b) 第 81 條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 34(2) 條所 提述的法院的職能,

由原訟法庭執行。

(6) 藉第 55 條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 27 條所提述 的管轄法院的職能,由原訟法庭執行。

14. 《時效條例》及其他時效法規適用於仲裁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2-7 第 2 部 第 609 章 第 13 條

經核證文本

(1) 《時效條例》( 第 347 章 ) 及任何其他關乎訴訟時效的條例 (時效法規 ),均適用於仲裁,猶如它們適用於法院的訴 訟一樣。

(2) 為施行第 (1) 款,在時效法規中提述提出訴訟,就仲裁而 言,須解釋為展開仲裁程序。

(3) 凡仲裁協議規定任何事宜須提交仲裁,而該協議有任何 條款,表明訴訟因由不可在根據該協議作出裁決前就該 項事宜產生,則儘管有該條款,為施行時效法規 ( 不論是 在其適用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方面 ),訴訟因由須當作 在如非因該條款則本會已就該項事宜產生之時產生。

(4) 如法院命令撤銷某裁決,則在計算時效法規所訂明的就 提交仲裁的事宜展開法律程序 (包括仲裁程序 )的時限時, 在 —— (a) 展開仲裁程序;與 (b) 該法院撤銷該裁決的命令的日期, 之間的期間,不得計算在內。

15. 法院將互爭權利訴訟的爭論點轉介仲裁 (1) 如 ——

(a) 藉互爭權利訴訟尋求濟助,而法院已批給該濟助; 及

(b) 在該互爭權利訴訟的法律程序中的申索人之間,有 就任何在他們之間的爭論點訂立的仲裁協議,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2-9 第 2 部 第 609 章 第 15 條

經核證文本

則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批給該濟助的法院,須指示按 照該協議裁定該爭論點。

(2) 如情況是申索人就有關爭論點提出的法律程序不會被擱 置,則法院可拒絕根據第 (1) 款作出指示。

(3) 如法院拒絕根據第 (1) 款作出指示,則在仲裁協議中任何 規定裁決是就有關爭論點提出法律程序的先決條件的條 文,並不影響法院裁定該爭論點。

(4) 任何人不得針對第 (1) 款所指的法院指示提出上訴。 (5) 凡法院根據第 (2) 款作出決定,則須獲該法院許可,方可

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16. 以非公開聆訊方式進行聆訊的法律程序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在法院進行的本條例所指的法律

程序的聆訊,須以非公開聆訊方式進行。

(2) 如 —— (a) 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或 (b) 法院在任何個別個案中,信納上述法律程序應在公

開法庭進行聆訊,

法院可命令該法律程序在公開法庭進行聆訊。

(3) 任何人不得針對第 (2) 款所指的法院命令提出上訴。

17. 對以非公開聆訊方式進行聆訊的法律程序的報導的限制 (1) 本條適用於在法院以非公開聆訊方式進行聆訊的、本條

例所指的法律程序 (非公開法院程序 )。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2-11 第 2 部 第 609 章 第 16 條

經核證文本

(2) 法院在聆訊非公開法院程序時,須應任何一方的申請, 作出哪些關乎該程序的資料 (如有的話 )可予發表的指示。

(3)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法院不得作出准許發表資料的 指示 —— (a) 所有各方均同意該等資料可予發表;或 (b) 法院信納如發表該等資料的話,並不會透露任何一

方合理地希望保密的任何事宜 ( 包括任何一方的身 分 )。

(4) 儘管有第 (3) 款的規定,如法院 —— (a) 就非公開法院程序作出判決;及 (b) 認為該判決具有重大法律意義, 法院須指示該判決的報告可於法律彙報及專業刊物發表。

(5) 如法院根據第 (4) 款指示,判決的報告可予發表,但任何 一方合理地希望隱藏該等報告中的任何事宜 ( 包括他是 該方的事實 ),則法院須應該方的申請 —— (a) 就採取何種行動以隱藏該等報告中的該項事宜,作

出指示;及

(b) ( 如法院認為,按照根據 (a) 段作出的指示而發表的 報告,依然相當可能會透露該項事宜 ) 指示在某段 限期內不得發表該報告,該限期由法院指示,但不 得超過 10 年。

(6) 任何人不得針對本條所指的法院指示提出上訴。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2-13 第 2 部 第 609 章 第 17 條

經核證文本

18. 禁止披露關乎仲裁程序及裁決的資料 (1) 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任何一方不得發表、披露或傳

達 —— (a) 任何關乎仲裁協議所指的仲裁程序的資料;或 (b) 任何關乎在該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決的資料。

(2) 如有以下情況,第 (1) 款並不禁止任何一方作出該款所提 述的資料發表、披露或傳達 —— (a) 該項發表、披露或傳達,是 ——

(i) 為保障或體現有關一方的法律權利或利益;或 (ii) 為強制執行或質疑該款所提述的裁決, 而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或其他司法當局的 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b) 該項發表、披露或傳達,是向任何政府團體、規管 團體、法院或審裁處作出的,而在法律上,有關一 方是有責任作出該項發表、披露或傳達的;或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2-15 第 2 部 第 609 章 第 18 條

經核證文本

(c) 該項發表、披露或傳達,是向任何一方的專業顧問 或任何其他顧問作出的。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2-17 第 2 部 第 609 章 第 18 條

經核證文本

3

仲裁協議

(格式變更 ——2018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19. 《貿法委示範法》第 7 ( 仲裁協議的定義和形式 ) (1) 《貿法委示範法》第 7 條的備選案文一具有效力,其文本

列出如下 —— “備選案文一

7. 仲裁協議的定義和形式

(1) “ 仲裁協議 ” 是指當事人同意將他們之間一項確 定的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法律關係中已經發生或可 能發生的一切爭議或某些爭議交付仲裁的協議。仲 裁協議可以採取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形式或單獨的協 議形式。

(2) 仲裁協議應為書面形式。

(3) 仲裁協議的內容以任何形式記錄下來的,即為 書面形式,無論該仲裁協議或合同是以口頭方式、 行為方式還是其他方式訂立的。

(4) 電子通信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後查用的, 即滿足了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要求;“ 電子通信 ” 是 指當事人以數據電文方式發出的任何通信;“ 數據電 文 ” 是指經由電子手段、磁化手段、光學手段或類 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儲存的信息,這些手段 包括但不限於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電報、電 傳或傳真。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3-1 第 3 部 第 609 章 第 19 條

經核證文本

(5) 另外,仲裁協議如載於相互往來的索賠聲明和 抗辯聲明中,且一方當事人聲稱有協議而另一方當 事人不予否認的,即為書面協議。

(6) 在合同中提及載有仲裁條款的任何文件的,只 要此種提及可使該仲裁條款成為該合同一部分,即 構成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

(2) 在不影響第 (1) 款的原則下,仲裁協議如符合以下規定, 即屬以書面訂立 —— (a) 該協議是載於文件之內的,不論該文件是否由該協

議的各方簽署;或

(b) 該協議雖然並非以書面訂立,但卻是在該協議的每 一方的授權下,由該協議的其中一方或由第三者記 錄下來的。

(3) 如在協議中提述書面形式的仲裁條款,而該項提述的效 果是使該條款成為該協議的一部分的,該項提述即構成 仲裁協議。

20. 《貿法委示範法》第 8 ( 仲裁協議和向法院提出的實體性申訴 ) (1) 《貿法委示範法》第 8 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 8. 仲裁協議和向法院提出的實體性申訴

(1) 就仲裁協議的標的向法院提起訴訟時,一方當 事人在不遲於其就爭議實體提出第一次申述時要求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3-3 第 3 部 第 609 章 第 20 條

經核證文本

仲裁的,法院應讓當事人訴諸仲裁,除非法院認定 仲裁協議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

(2) 提起本條第 (1) 款所指訴訟後,在法院對該問題 未決期間,仍然可以開始或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並 可作出裁決。”。

(2) 如仲裁協議的標的事宜中的爭議,涉及在根據《勞資審裁 處條例》( 第 25 章 ) 第 3 條 ( 審裁處的設立 ) 設立的勞資 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內的申索或其他爭議,而有人並已 向法院提出訴訟,則如一方向該法院提出請求,而該法 院信納以下情況,該法院可將各方轉介仲裁 —— (a) 並無充分理由支持不應按照仲裁協議將各方轉介仲

裁;及

(b) 要求仲裁的一方在提出訴訟時,已準備和願意作出 一切為使仲裁恰當地進行而需要的事情,並一直準 備和願意作出該等事情。

(3) 第 (1) 款在《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第 71 章 ) 第 15 條 ( 仲 裁協議 ) 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4) 如法院拒絕將各方轉介仲裁,則在仲裁協議中任何規定 裁決是就任何事宜提出法律程序的先決條件的條文,就 該法律程序而言均屬無效。

(5) 如法院將訴訟的各方轉介仲裁,法院須作出命令,擱置 該訴訟的法律程序。

(6) 如屬海事法律程序,則 —— (a) 儘管有第 (1) 及 (5) 款的規定,將各方轉介仲裁及擱

置該法律程序的命令,可在附帶須為履行仲裁中作 出的任何裁決提供保證的條件下作出;或

(b) ( 凡在該法律程序中,財產已被扣押,或已為防止財 產被扣押或為使被扣押的財產得以發還,而提供保 釋金或其他保證 ) 如法院根據第 (5) 款作出命令,擱 置該法律程序,該法院可命令將被扣押的財產或將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3-5 第 3 部 第 609 章 第 20 條

經核證文本

提供的保釋金或保證,予以保留,以作為履行仲裁 中作出的任何裁決的保證。

(7) 除法院規則訂定的任何條文另有規定外,並在經必要的 變通後,適用於依據第 (6) 款所指的命令而保留的財產、 保釋金或保證的法律及常規,與假使該財產、保釋金或 保證是為作出該命令的法院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保留便 會適用的法律及常規相同。

(8) 法院如根據 —— (a) 藉第 (1) 款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 8 條;

(b) 第 (2) 款, 決定將各方轉介仲裁,任何人不得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9) 凡法院根據 —— (a) 藉第 (1) 款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 8 條;

(b) 第 (2) 款, 決定拒絕將各方轉介仲裁,則須獲該法院許可,方可針 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10) 任何人不得針對第 (6)款所指的法院決定或命令提出上訴。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3-7 第 3 部 第 609 章 第 20 條

經核證文本

21. 《貿法委示範法》第 9 ( 仲裁協議和法院的臨時措施 ) 《貿法委示範法》第 9 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 9. 仲裁協議和法院的臨時措施 在仲裁程序開始前或進行期間,一方當事人請求法 院採取臨時保全措施和法院准予採取這種措施,並 不與仲裁協議相抵觸。”。

22. 協議會否因一方死亡而解除 (1) 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仲裁協議並不因一方死亡而解

除,而該協議可由該方的遺產代理人強制執行,或可針 對該遺產代理人而強制執行。

(2) 如某實質權利或義務憑藉任何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因 有人死亡而終絕,第 (1)款並不影響該法則或規則的實施。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3-9 第 3 部 第 609 章 第 21 條

經核證文本

3A

緊急濟助的強制執行

(3A部由 2013年第 7號第 5條增補 )

22A. 釋義 在本部中 —— 緊急仲裁員 (emergency arbitrator) 指為處理各方在仲裁庭組成

前提出的緊急濟助申請,而根據各方協議或採用的仲裁 規則 (包括常設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 )委任的緊急仲裁員。

22B. 強制執行緊急仲裁員批給的緊急濟助 (1) 緊急仲裁員根據有關仲裁規則批給的任何緊急濟助,不

論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批給的,均可猶如具有同等 效力的原訟法庭命令或指示般,以同樣方式強制執行, 但只有在原訟法庭許可下,方可如此強制執行。

(2) 凡任何一方尋求強制執行在香港以外地方批給的任何緊 急濟助,則除非該方能顯示,該濟助只包含一項或多於 一項短期措施 ( 包括強制令 ),而緊急仲裁員是藉該項或 該等措施,命令一方作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事情 —— (a) 在有關爭議得以裁定之前,維持現狀或恢復原狀; (b) 採取行動防止目前或即將對仲裁程序造成的危害或

損害,或不採取可能造成這種危害或損害的行動;

(c) 提供一種保存資產以履行仲裁庭其後作出的裁決的 方法;

(d) 保存可能與解決爭議有關、並對解決爭議具關鍵性 的證據;

最後更新日期

19.7.2013

《仲裁條例》

3A-1 第 3A 部 第 609 章 第 22A 條

經核證文本

(e) 就根據 (a)、(b)、(c) 或 (d) 段須作出的任何事情,提 供相關連的保證;

(f) 就仲裁費用提供保證, 否則原訟法庭不得批予強制執行該濟助的許可。

(3) 原訟法庭如根據第 (1) 款批予許可,可按有關緊急濟助的 條款,登錄判決。

(4) 如原訟法庭決定根據第 (1) 款批予許可,或決定拒絕根據 第 (1) 款批予許可,任何人不得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最後更新日期

19.7.2013

《仲裁條例》

3A-3 第 3A 部 第 609 章 第 22B 條

經核證文本

4

仲裁庭的組成

(格式變更 ——2015年第 3號編輯修訂紀錄 )

1 分部 —— 仲裁員

23. 《貿法委示範法》第 10 ( 仲裁員人數 ) (1) 《貿法委示範法》第 10(1) 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

下 ——

“第 10. 仲裁員人數

(1) 當事人可以自由確定仲裁員的人數。

(2) [不適用。]”。 (2) 為施行第 (1) 款,各方的確定仲裁員人數的自由,包括各

方的授權第三者 ( 包括機構 ) 作出該確定的權利。 (3) 如 ——

(a) 各方沒有就仲裁中仲裁員人數,達成協議;及 (b) 附表 2 第 1 條不適用, 則該仲裁中仲裁員人數須為 1 名或 3 名,由香港國際仲 裁中心在個別個案中決定。 (2015年第 11號第 3條代替 )

24. 《貿法委示範法》第 11 ( 仲裁員的指定 ) (1) 《貿法委示範法》第 11 條在第 13(2) 及 (3) 條的規限下具有

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最後更新日期

12.11.2015

《仲裁條例》

4-1 第 4 部 —— 第 1 分部 第 609 章 第 23 條

經核證文本

“第 11. 仲裁員的指定

(1) 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不應以所屬國籍為由排 除任何人擔任仲裁員。

(2) 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指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員的 程序,但須遵從本條第 (4) 和 (5) 款的規定。

(3) 未達成此種約定的,

(a) 在仲裁員為三名的仲裁中,由一方當事人 指定一名仲裁員,並由如此指定的兩名仲裁員指定 第三名仲裁員;一方當事人在收到對方當事人提出 指定仲裁員的要求後三十天內未指定仲裁員的,或 兩名仲裁員在被指定後三十天內未就第三名仲裁員 達成協議的,經一方當事人請求,由第 6 條規定的 法院或其他機構加以指定;

(b) 在獨任仲裁員的仲裁中,當事人未就仲裁 員達成協議的,經一方當事人請求,由第 6 條規定 的法院或其他機構加以指定。

(4) 根據當事人約定的指定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a) 一方當事人未按這種程序規定的要求行事 的,或

(b) 當事人或兩名仲裁員未能根據這種程序達 成預期的協議的,或

(c) 第三人 ( 包括機構 ) 未履行根據此種程序 所委託的任何職責的,

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請求第 6 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 機構採取必要措施,除非指定仲裁員程序的協議訂 有確保能指定仲裁員的其他方法。

(5) 本條第 (3) 或 (4) 款交託由第 6 條規定的法院或 其他機構受理的事項一經作出裁定,不得上訴。該

最後更新日期

12.11.2015

《仲裁條例》

4-3 第 4 部 —— 第 1 分部 第 609 章 第 24 條

經核證文本

法院或其他機構在指定仲裁員時應適當顧及當事人 約定的仲裁員所需具備的任何資格,並適當顧及有 可能確保指定獨立和公正的仲裁員的考慮因素;在 指定獨任仲裁員或第三名仲裁員時,還應考慮到指 定一名非當事人國籍的仲裁員的可取性。”。

(2) 在仲裁員人數為雙數的仲裁中 —— (a) 如各方未有根據藉第 (1) 款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

範法》第 11(2) 條,在委任仲裁員的程序方面達成協 議,則每一方須委任相同數目的仲裁員;或

(b) 如 —— (i) 一方未有按各方議定的委任程序的規定行事;

(ii) ( 如屬 (a) 段的情況 ) 一方未有在收到另一方提 出委任仲裁員的請求後 30 天內,根據該段委任 適當數目的仲裁員,

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須應任何一方的請求,作出所 需的委任。

(3) 在仲裁員人數為單數並且多於 3 名的仲裁中 —— (a) 如各方未有根據藉第 (1) 款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

範法》第 11(2) 條,在委任仲裁員的程序方面達成協 議,則 —— (i) 每一方須委任相同數目的仲裁員;及

(ii) 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須 委任餘下的一名或多於一名仲裁員;或

(b) 如 —— (i) 一方未有按各方議定的委任程序的規定行事;

(ii) ( 如屬 (a) 段的情況 ) 一方未有在收到另一方提 出委任仲裁員的請求後 30 天內,根據該段委任 適當數目的仲裁員,

最後更新日期

12.11.2015

《仲裁條例》

4-5 第 4 部 —— 第 1 分部 第 609 章 第 24 條

經核證文本

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須應任何一方的請求,作出所 需的委任。

(4)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 ( 尤其是有多於兩方的情況 ),則藉第 (1) 款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 11(4) 條適用,猶 如它在沒有在委任程序方面達成協議的情況下適用一樣。

(5) 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憑藉本條例作出任何仲裁員的委任, 該項委任 —— (a) 須猶如它是經所有各方協議作出般具有效力;及 (b) 須受藉第 (1) 款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

11(5) 條所規限。

最後更新日期

12.11.2015

《仲裁條例》

4-7 第 4 部 —— 第 1 分部 第 609 章 第 24 條

經核證文本

25. 《貿法委示範法》第 12 ( 迴避的理由 ) 《貿法委示範法》第 12 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 12. 迴避的理由

(1) 在被詢及有關可能被指定為仲裁員之事時,被 詢問人應該披露可能引起對其公正性或獨立性產生 正當懷疑的任何情況。仲裁員自被指定之時起並在 整個仲裁程序進行期間,應毫不遲延地向各方當事 人披露任何此類情況,除非其已將此情況告知各方 當事人。

(2) 只有存在引起對仲裁員的公正性或獨立性產生 正當懷疑的情況或仲裁員不具備當事人約定的資格 時,才可以申請仲裁員迴避。當事人只有根據其作 出指定之後知悉的理由,才可以對其所指定的或其 所參與指定的仲裁員提出迴避。”。

26. 《貿法委示範法》第 13 ( 申請迴避的程序 ) (1) 《貿法委示範法》第 13 條在第 13(4) 條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 13. 申請迴避的程序

(1) 當事人可自由約定申請仲裁員迴避的程序,但 須遵從本條第 (3) 款的規定。

最後更新日期

12.11.2015

《仲裁條例》

4-9 第 4 部 —— 第 1 分部 第 609 章 第 25 條

經核證文本

(2) 未達成此種約定的,擬對仲裁員提出迴避申請 的當事人應在知悉仲裁庭的組成或知悉第 12(2) 條所 指的任何情況後十五天內向仲裁庭提出書面陳述, 説明提出迴避申請的理由。除非被申請迴避的仲裁 員辭職或對方當事人同意所提出的迴避,仲裁庭應 就是否迴避作出決定。

(3) 根據當事人約定的任何程序或本條第 (2) 款的程 序而提出的迴避不成立的,提出迴避申請的一方當 事人可以在收到駁回其所提出的迴避申請的決定通 知後三十天內,請求第 6 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 就是否迴避作出決定,該決定不得上訴;在對該請 求未決期間,仲裁庭包括被申請迴避的仲裁員可以 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決。”。

(2) 如原訟法庭被要求就對某仲裁員提出的質疑作出決定, 則在該請求仍待決期間內,原訟法庭可拒絕根據第 84 條 就任何由包括該仲裁員在內的仲裁庭在該期間內作出的 裁決,批予強制執行的許可。

(3) 根據藉第 (1) 款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 13(2) 條 提出的質疑所針對的仲裁員,如認為在有關質疑的情況 下屬適當的話,有權辭去仲裁員一職。

(4) 如有以下情況,遭質疑的仲裁員的任命,即根據藉第 (1) 款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 13 條終止 —— (a) 該仲裁員辭職; (b) 各方同意該項質疑; (c) 仲裁庭判決質疑得直,而且沒有人請求原訟法庭就

該項質疑作出決定;或

(d) 原訟法庭應就該項質疑作出決定的請求,判決質疑 得直。

(5) 如原訟法庭判決質疑得直,原訟法庭可撤銷有關的第 (2) 款所提述的裁決。

最後更新日期

12.11.2015

《仲裁條例》

4-11 第 4 部 —— 第 1 分部 第 609 章 第 26 條

經核證文本

27. 《貿法委示範法》第 14 ( 未行事或不能行事 ) 《貿法委示範法》第 14 條在第 13(4) 條的規限下具有效力,其 文本列出如下 ——

“第 14. 未行事或不能行事

(1) 仲裁員無履行職責的法律行為能力或事實行為 能力或者由於其他原因未能毫無不過分遲延地行事 的,其若辭職或者當事人約定其委任終止的,其委 任即告終止。但對上述任何原因仍有爭議的,任何 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第 6 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 就是否終止委任作出決定,該決定不得上訴。

(2) 依照本條或第 13(2) 條一名仲裁員辭職或者一 方當事人同意終止對一名仲裁員的委任的,並不意 味着本條或第 12(2) 條所指任何理由的有效性得到承 認。”。

最後更新日期

12.11.2015

《仲裁條例》

4-13 第 4 部 —— 第 1 分部 第 609 章 第 27 條

經核證文本

28. 《貿法委示範法》第 15 ( 指定替代仲裁員 ) 《貿法委示範法》第 15 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 15. 指定替代仲裁員 依照第 13 或 14 條的規定或因為仲裁員由於其他任 何原因辭職或因為當事人約定解除仲裁員的委任或 在其他任何情況下終止仲裁員的委任的,應當依照 指定所被替換的仲裁員時適用的規則指定替代仲裁 員。”。

29. 仲裁員或委任仲裁員的人的死亡 (1) 仲裁員的權限屬個人的,其任命於其死亡時終止。 (2) 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仲裁員的權限,並不因委任他

的人的死亡而撤銷。

30. 公斷人的委任 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在仲裁員人數為雙數的仲裁中,仲 裁員可在本身獲委任後,隨時委任一名公斷人。

31. 公斷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職能 (1) 各方有就公斷人的職能為何達成協議的自由,尤其

最後更新日期

12.11.2015

《仲裁條例》

4-15 第 4 部 —— 第 1 分部 第 609 章 第 28 條

經核證文本

是 —— (a) 公斷人是否須出席仲裁程序;及 (b) 公斷人於何時及在甚麼範圍內,替代仲裁員作為仲

裁庭,並具有作出命令、指示及裁決的權力。

(2) 如各方沒有任何上述協議,或在各方沒有任何上述協議 的範圍內,各仲裁員有就公斷人的職能達成協議的自由。

(3) 除各方或各仲裁員另有協議外,第 (4) 至 (11) 款適用。 (4) 公斷人在獲委任後,須出席仲裁程序。 (5) 如仲裁員獲提供文件和其他材料,則公斷人須獲提供相

同的文件和材料。

(6) 除第 (9) 款另有規定外,除非各仲裁員不能夠就關乎提交 仲裁的爭議的事宜達成協議,否則各命令、指示及裁決 均須由仲裁員作出。

(7) 如各仲裁員不能夠就關乎提交仲裁的爭議的事宜達成協 議,他們須立即以書面通知,將該事實通知各方及公斷 人,而除第 (9)(b) 款另有規定外,在該情況下,公斷人須 只就該項事宜替代仲裁員作為仲裁庭,並具有作出命令、 指示及裁決的權力,猶如該公斷人是獨任仲裁員一樣。

(8) 如各仲裁員不能夠就關乎提交仲裁的爭議的事宜達成協 議,但 —— (a) 他們沒有就該事實給予通知;或 (b) 他們其中任何人沒有參與共同給予通知, 則任何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而原訟法庭可決定如下 ︰公斷人只就該項事宜替代仲裁員作為仲裁庭,並具有 作出命令、指示及裁決的權力,猶如該公斷人是獨任仲 裁員一樣。

(9) 凡各仲裁員不能夠就關乎提交仲裁的爭議的事宜達成協 議,則儘管由公斷人替代作為仲裁庭,仲裁員 ——

最後更新日期

12.11.2015

《仲裁條例》

4-17 第 4 部 —— 第 1 分部 第 609 章 第 31 條

經核證文本

(a) 如認為仍然由他們就關乎該爭議的其他事宜作出命 令、指示及裁決,會節省費用,則可作出該命令、 指示及裁決;或

(b) 可將整項爭議轉介給公斷人作仲裁。 (10) 為施行本條,如任何一位仲裁員認為在關乎提交仲裁的

爭議的某事宜上,他不同意另外的一位仲裁員的意見, 或不同意其他仲裁員中任何一位的意見,各仲裁員即屬 不能夠就該項事宜達成協議。

(11) 任何人不得針對第 (8) 款所指的原訟法庭決定提出上訴。

2 分部 —— 調解員

32. 調解員的委任 (1) 如 ——

(a) 任何仲裁協議規定由並非協議一方的人委任調解員; 而

(b) 該人 —— (i) 拒絕作出該項委任;或

(ii) 未有在仲裁協議指明的時間內作出該項委任, 或 ( 如協議並無指明時間 ) 未有在任何一方提

最後更新日期

12.11.2015

《仲裁條例》

4-19 第 4 部 —— 第 2 分部 第 609 章 第 32 條

經核證文本

出作出該項委任的請求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作 出該項委任,

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委任調解員。

(2) 任何人不得針對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根據第 (1) 款作出的委 任提出上訴。

(3) 如任何仲裁協議規定委任調解員,並進一步規定,倘在 調解程序中未能夠達成各方接受的和解,即由該名獲如 此委任為調解員的人出任仲裁員 —— (a) 則不可僅以該人先前曾在關乎提交仲裁的爭議的某

些或全部事宜相關連的情況下出任調解員為理由, 而反對該人出任仲裁員,或反對由該人進行仲裁程 序;或

(b) 如該人拒絕出任仲裁員,則除非仲裁協議另有表明, 否則任何其他獲委任為仲裁員的人無須先行出任調 解員。

33. 仲裁員出任調解員的權力 (1) 如所有各方以書面同意,仲裁員可在仲裁程序展開之後

出任調解員,直至任何一方以書面撤回同意為止。

(2) 如仲裁員出任調解員,則仲裁程序須予擱置,以利便調 解程序進行。

(3) 出任調解員的仲裁員 —— (a) 可與各方集體或個別通訊;及

最後更新日期

12.11.2015

《仲裁條例》

4-21 第 4 部 —— 第 2 分部 第 609 章 第 33 條

經核證文本

(b) 須將他從一方取得的資料視為機密處理,但如該方 另外同意或第 (4) 款適用,則屬例外。

(4) 如 —— (a) 仲裁員在由他以調解員身分進行的調解程序中,從

一方取得機密資料;及

(b) 該調解程序在沒有達成各方接受的和解下終止, 則該仲裁員在恢復進行仲裁程序之前,須向所有其他各 方盡量披露該等資料中他認為對仲裁程序具關鍵性的資 料。

(5) 不可僅以仲裁員先前曾按照本條出任調解員為理由,而 反對由他進行仲裁程序。

最後更新日期

12.11.2015

《仲裁條例》

4-23 第 4 部 —— 第 2 分部 第 609 章 第 33 條

經核證文本

5

仲裁庭的管轄權

(格式變更 ——2018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34. 《貿法委示範法》第 16 ( 仲裁庭對其管轄權作出裁定的權力 ) (1) 《貿法委示範法》第 16 條在第 13(5) 條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 16. 仲裁庭對其管轄權作出裁定的權力

(1) 仲裁庭可以對其管轄權,包括對關於仲裁協議 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異議作出裁定。為此目的,構 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當視為獨立於合同其他 條款的一項協議。仲裁庭作出關於合同無效的決定, 在法律上不導致仲裁條款無效。

(2) 有關仲裁庭無管轄權的抗辯不得在提出答辯書 之後提出。一方當事人指定或參與指定仲裁員的事 實,不妨礙其提出此種抗辯。有關仲裁庭超越其權 限範圍的抗辯,應當在仲裁程序中出現被指稱的越 權事項時立即提出。在其中任何一種情況下,仲裁 庭如認為遲延有正當理由的,可准許推遲提出抗辯。

(3) 仲裁庭可以根據案情將本條第 (2) 款所指抗辯作 為一個初步問題裁定或在實體裁決中裁定。仲裁庭 作為一個初步問題裁定其擁有管轄權的,任何一方 當事人可在收到裁定通知後三十天內請求第 6 條規 定的法院對此事項作出決定,該決定不得上訴;在 對該請求未決期間,仲裁庭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和作出裁決。”。

(2) 仲裁庭根據第 (1) 款對自己的管轄權作出裁定的權力,包 括 ——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5-1 第 5 部 第 609 章 第 34 條

經核證文本

(a) 決定仲裁庭是否恰當地組成的權力;或 (b) 決定甚麼事宜已按照仲裁協議提交仲裁的權力。

(3) 如按照仲裁協議將爭議提交仲裁,而一方 —— (a) 提出在同一爭議中產生的反申索;或 (b) 倚據在該爭議中產生的申索作為抵銷, 則仲裁庭有管轄權決定該反申索或該被如此倚據的申索, 但該管轄權只可在該反申索或申索的標的事宜屬同一仲 裁協議的範圍內行使。

(4) 如仲裁庭裁定它並無管轄權就某爭議作出決定,任何人 不得針對該項裁定提出上訴。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5-3 第 5 部 第 609 章 第 34 條

經核證文本

(5) 儘管有第 20 條的規定,如仲裁庭裁定它並無管轄權就某 爭議作出決定,則如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法院須就該 爭議作出決定。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5-5 第 5 部 第 609 章 第 34 條

經核證文本

6

臨時措施和初步命令

(格式變更 ——2018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1 分部 —— 臨時措施

35. 《貿法委示範法》第 17 ( 仲裁庭下令採取臨時措施的權力 ) (1) 《貿法委示範法》第 17 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 17. 仲裁庭下令採取臨時措施的權力

(1)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經一方當事人請 求,可以准予採取臨時措施。

(2) 臨時措施是以裁決書為形式的或另一種形式的 任何短期措施,仲裁庭在發出最後裁定爭議的裁決 書之前任何時候,以這種措施責令一方當事人實施 以下任何行為:

(a) 在爭議得以裁定之前維持現狀或恢復原狀;

(b) 採取行動防止目前或即將對仲裁程序發生 的危害或損害,或不採取可能造成這種危害或損害 的行動;

(c) 提供一種保全資產以執行後繼裁決的手段; 或

(d) 保全對解決爭議可能具有相關性和重要性 的證據。”。

(2) 藉第 (1) 款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 17 條所提述 的臨時措施,須解釋為包括強制令,但不包括第 56 條所 指的命令。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6-1 第 6 部 —— 第 1 分部 第 609 章 第 35 條

經核證文本

(3) 如仲裁庭批給臨時措施,該仲裁庭可應任何一方的申請, 作出與該臨時措施具同等效力的裁決。

36. 《貿法委示範法》第 17A ( 准予採取臨時措施的條件 ) 《貿法委示範法》第 17A 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 17A. 准予採取臨時措施的條件

(1) 一方當事人請求採取第 17(2)(a)(b) (c) 條所 規定的臨時措施的,應當使仲裁庭確信:

(a) 不下令採取這種措施可能造成損害,這種 損害無法通過判給損害賠償金而充分補償,而且遠 遠大於准予採取這種措施而可能對其所針對的當事 人造成的損害;以及

(b) 根據索賠請求所依據的案情,請求方當事 人相當有可能勝訴。對這種可能性的判定不影響仲 裁庭此後作出任何裁定的自由裁量權。

(2) 關於對第 17(2)(d) 條所規定的臨時措施的請求, 本條第 (1)(a) (b) 款的要求僅在仲裁庭認為適當的 情況下適用。”。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6-3 第 6 部 —— 第 1 分部 第 609 章 第 36 條

經核證文本

2 分部 —— 初步命令

37. 《貿法委示範法》第 17B ( 初步命令的申請和下達初步命令 的條件 )

《貿法委示範法》第 17B 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 17B. 初步命令的申請和下達初步命令的條 件

(1) 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一方當事人可以不 通知其他任何當事人而提出臨時措施請求,同時一 併申請下達初步命令,指令一方當事人不得阻撓所 請求的臨時措施的目的。

(2) 當仲裁庭認為事先向臨時措施所針對的當事人 披露臨時措施請求有可能阻撓這種措施目的時,仲 裁庭可以下達初步命令。

(3) 第 17A 條中規定的條件適用於任何初步命令, 條件是根據第 17A(1)(a) 條估測的損害是下達命令或 不下達命令而有可能造成的損害。”。

38. 《貿法委示範法》第 17C ( 初步命令的具體制度 ) 《貿法委示範法》第 17C 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 17C. 初步命令的具體制度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6-5 第 6 部 —— 第 2 分部 第 609 章 第 37 條

經核證文本

(1) 仲裁庭就初步命令申請作出判定之後,應當立 即通知所有當事人,使之了解臨時措施請求、初步 命令申請、任何已下達的初步命令以及任何一方當 事人與仲裁庭之間與此有關的所有其他通信,包括 指明任何口頭通信的內容。

(2) 同時,仲裁庭應當在實際可行的最早時間內給 予初步命令所針對的當事人陳述案情的機會。

(3) 仲裁庭應當迅速就任何針對初步命令的異議作 出裁定。

(4) 初步命令自仲裁庭下達該命令之日起二十天後 失效。但在向初步命令所針對的當事人發出通知並 為其提供陳述案情的機會之後,仲裁庭可以下達對 初步命令加以採納或修改的臨時措施。

(5) 初步命令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但不由法院執 行。這種初步命令不構成仲裁裁決。”。

3 分部 —— 適用於臨時措施和初步命令的條文

39. 《貿法委示範法》第 17D ( 修改、中止和終結 )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6-7 第 6 部 —— 第 3 分部 第 609 章 第 39 條

經核證文本

《貿法委示範法》第 17D 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 17D. 修改、中止和終結 仲裁庭可以在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時修

改、中止或終結其已准予採取的臨時措施或已下達 的初步命令,在非常情況下並事先通知各方當事人 後,亦可自行修改、中止或終結其已准予採取的臨 時措施或已下達的初步命令。”。

40. 《貿法委示範法》第 17E ( 提供擔保 ) 《貿法委示範法》第 17E 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 17E. 提供擔保

(1) 仲裁庭可以要求請求臨時措施的一方當事人提 供與這種措施有關的適當擔保。

(2) 仲裁庭應當要求申請初步命令的一方當事人提 供與這種命令有關的擔保,除非仲裁庭認為這樣做 不妥當或者沒有必要。”。

41. 《貿法委示範法》第 17F ( 披露 ) 《貿法委示範法》第 17F 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 17F. 披露

(1) 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當事人迅速披露在請求或 者准予採取臨時措施時而依據的情形所發生的任何 重大變化。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6-9 第 6 部 —— 第 3 分部 第 609 章 第 40 條

經核證文本

(2) 申請初步命令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向仲裁庭披露 一切可能與仲裁庭判定是否下達或維持該命令有關 的情形,這種義務應當持續到該命令所針對的當事 人有機會陳述案情之時。在此之後,應當適用本條 第 (1) 款。”。

42. 《貿法委示範法》第 17G ( 費用與損害賠償 ) 《貿法委示範法》第 17G 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 17G. 費用與損害賠償 如果仲裁庭之後裁定根據情形本不應當准予採

取臨時措施或下達初步命令,則請求臨時措施或申 請初步命令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就該措施或命令對其 所針對的當事人造成的任何費用和損害承擔賠償責 任。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的任何時候判給這種費 用和損害賠償金。”。

4 分部 —— 臨時措施的承認與執行

43. 《貿法委示範法》第 17H ( 承認和執行 ) 第 61 條取代《貿法委示範法》第 17H 條而具有效力。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6-11 第 6 部 —— 第 4 分部 第 609 章 第 43 條

經核證文本

44. 《貿法委示範法》第 17I ( 拒絕承認或執行的理由 ) 《貿法委示範法》第 17I 條不具效力。

5 分部 —— 法院下令採取的臨時措施

45. 《貿法委示範法》第 17J ( 法院下令採取的臨時措施 ) (1) 《貿法委示範法》第 17J 條不具效力。 (2) 原訟法庭可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就已在或將會在香港或

香港以外地方展開的任何仲裁程序,批給臨時措施。

(3) 本條授予的權力,可由原訟法庭行使,不論仲裁庭是否 可根據第 35 條就同一爭議行使類似的權力。

(4) 原訟法庭可基於以下理由,拒絕根據第 (2) 款批給臨時措 施 —— (a) 所尋求的臨時措施,在當時是仲裁程序的標的;及 (b) 原訟法庭認為,由仲裁庭處理所尋求的臨時措施,

更為適當。

(5) 原訟法庭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方可根據第 (2) 款,就已 在或將會在香港以外地方展開的仲裁程序,批給臨時措 施 —— (a) 該仲裁程序能引起一項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

例在香港強制執行的仲裁裁決 ( 不論是臨時裁決或 最終裁決 );及

(b) 所尋求的臨時措施,屬原訟法庭可就仲裁程序而在 香港批給的臨時措施的類型或種類。

(6) 即使有以下情況,第 (5) 款仍適用 —— (a) 若非因該款,仲裁程序的標的事宜不會引起原訟法

庭對之具有司法管轄權的訴訟因由;或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6-13 第 6 部 —— 第 5 分部 第 609 章 第 45 條

經核證文本

(b) 所尋求的命令,並非附屬於或附帶於任何在香港進 行的仲裁程序。

(7) 在根據第 (2) 款就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仲裁程序而行使 權力時,原訟法庭須顧及以下事實 —— (a) 該權力是附屬於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仲裁程序的;

(b) 該權力的目的,是為利便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並對 該仲裁程序具有基本司法管轄權的法院的程序,或 具有基本管轄權的仲裁庭的程序。

(8) 為確保就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仲裁程序而批給的臨時 措施的有效性的目的,原訟法庭具有相同的權力作出任 何附帶命令或指示,猶如該臨時措施是就在香港進行的 仲裁程序而批給的一樣。

(9) 第 (2) 款所提述的臨時措施,指藉第 35(1) 條而具有效 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 17(2) 條所提述的臨時措施,猶 如 —— (a) 在該第 17(2) 條中提述仲裁庭,是指法院;及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6-15 第 6 部 —— 第 5 分部 第 609 章 第 45 條

經核證文本

(b) 在該第 17(2) 條中提述仲裁程序,是指法院程序, 並須解釋為包括強制令,但不包括第 60 條所指的命令。

(10) 任何人不得針對本條所指的原訟法庭決定、命令或指示 提出上訴。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6-17 第 6 部 —— 第 5 分部 第 609 章 第 45 條

經核證文本

7

仲裁程序的進行

(格式變更 ——2018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46. 《貿法委示範法》第 18 ( 當事人平等待遇 ) (1) 第 (2) 及 (3) 款取代《貿法委示範法》第 18 條而具有效力。 (2) 各方須獲平等相待。 (3) 仲裁庭在進行仲裁程序時,或在行使藉本條例或由任

何該等仲裁程序的各方授予該仲裁庭的任何權力時, 須 —— (a) 獨立; (b) 在各方之間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給予各方合理的機

會鋪陳其論據和處理其對手的論據;及

(c) 採用適合個別個案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拖延或開 支,從而提供公平的方法以解決有關仲裁程序所關 乎的爭議。

47. 《貿法委示範法》第 19 ( 程序規則的確定 ) (1) 《貿法委示範法》第 19(1) 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

下 ——

“第 19. 程序規則的確定

(1) 在不違背本法規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自由 約定仲裁庭進行仲裁時所應當遵循的程序。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7-1 第 7 部 第 609 章 第 46 條

經核證文本

(2) [不適用。]”。 (2) 除本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如各方沒有任何上述協議,

或在各方沒有任何上述協議的範圍內,仲裁庭可用它認 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

(3) 仲裁庭在進行仲裁程序時,不受證據規則所約束,並可 收取該仲裁庭認為攸關該仲裁程序的任何證據,但對於 在該仲裁程序中援引的證據,該仲裁庭須給予它認為適 當的分量。

48. 《貿法委示範法》第 20 ( 仲裁地點 ) 《貿法委示範法》第 20 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 20. 仲裁地點

(1) 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仲裁的地點。未達成此種 約定的,由仲裁庭考慮到案件的情況,包括當事人 的便利,確定仲裁地點。

(2) 雖有本條第 (1) 款的規定,為在仲裁庭成員間進 行磋商,為聽取證人、專家或當事人的意見,或者 為檢查貨物、其他財產或文件,除非當事人另有約 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地點會晤。”。

49. 《貿法委示範法》第 21 ( 仲裁程序的開始 )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7-3 第 7 部 第 609 章 第 48 條

經核證文本

(1) 《貿法委示範法》第 21 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 21. 仲裁程序的開始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解決特定爭議的仲裁程序, 於被申請人收到將該爭議提交仲裁的請求之日開 始。”。

(2) 藉第 (1) 款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 21 條所提述 的請求,須以第 10 條所提述的書面通訊的方式作出。

50. 《貿法委示範法》第 22 ( 語文 ) 《貿法委示範法》第 22 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 22. 語文

(1) 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仲裁程序中擬使用的語文。 未達成此種約定的,由仲裁庭確定仲裁程序中擬使 用的語文。這種約定或確定除非其中另外指明,適 用於一方當事人的任何書面陳述、仲裁庭的任何開 庭、裁決、決定或其他通訊。

(2) 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書面證據附具當事人約定 的或仲裁庭確定的語文的譯本。”。

51. 《貿法委示範法》第 23 ( 申請書和答辯書 )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7-5 第 7 部 第 609 章 第 50 條

經核證文本

《貿法委示範法》第 23 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 23. 申請書和答辯書

(1) 在當事人約定的或仲裁庭確定的時間期限內, 申請人應當申述支持其請求的各種事實、爭議點以 及所尋求的救濟或補救,被申請人應當逐項作出答 辯,除非當事人就這種申述和答辯所要求的項目另 有約定。當事人可以隨同其陳述提交其認為相關的 一切文件,也可以附帶述及其將要提交的文件或其 他證據。

(2)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在仲裁程序進行中,任 何一方當事人可以修改或補充其請求或答辯,除非 仲裁庭考慮到為時已遲,認為不宜允許作此更改。”。

52. 《貿法委示範法》第 24 ( 開庭和書面審理程序 ) 《貿法委示範法》第 24 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 24. 開庭和書面審理程序

(1) 除當事人有任何相反約定外,仲裁庭應當決定 是否舉行開庭聽審,以便出示證據或進行口頭辯論, 或者是否應當以文件和其他材料為基礎進行仲裁程 序。但是除非當事人約定不開庭聽審,一方當事人 請求開庭的,仲裁庭應當在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階 段舉行開庭聽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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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18

《仲裁條例》

7-7 第 7 部 第 609 章 第 52 條

經核證文本

(2) 任何開庭和仲裁庭為了檢查貨物、其他財產或 文件而舉行的任何會議,應當充分提前通知當事人。

(3) 一方當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一切陳述書、文件 或其他資料應當送交對方當事人。仲裁庭在作出決 定時可能依賴的任何專家報告或證據性文件也應當 送交各方當事人。”。

53. 《貿法委示範法》第 25 ( 一方當事人的不為 ) (1) 《貿法委示範法》第 25 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 25. 一方當事人的不為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在不提出充分理由的情況下:

(a) 申請人未能依照第 23(1) 條的規定提交申 請書的,仲裁庭應當終止仲裁程序;

(b) 被申請人未能依照第 23(1) 條的規定提交 答辯書的,仲裁庭應當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但不將 此種缺失行為本身視為認可了申請人的申述;

(c) 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出庭或不提供書面證據 的,仲裁庭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並根據其所收到 的證據作出裁決。”。

(2) 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除就費用保證的申請外,第 (3) 及 (4) 款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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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18

《仲裁條例》

7-9 第 7 部 第 609 章 第 53 條

經核證文本

(3) 如某方在不提出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沒有遵從仲裁庭的 任何命令或指示,則該仲裁庭可作出一項具有同等效力 的最後敦促令,訂明該仲裁庭認為適當的遵從該命令或 指示的時限。

(4) 如一方沒有遵從最後敦促令,則在不影響第 61 條的原則 下,仲裁庭可 —— (a) 指示該方無權倚據屬最後敦促令的標的事宜之任何

指稱或材料;

(b) 就該項不遵從,作出在有關情況下屬有充分理由支 持的任何不利推斷;

(c) 基於已恰當地提供給該仲裁庭的任何材料,作出裁 決;或

(d) 就因該項不遵從而招致的仲裁費用的支付,作出該 仲裁庭認為合適的任何命令。

54. 《貿法委示範法》第 26 ( 仲裁庭指定的專家 ) (1) 《貿法委示範法》第 26 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 26. 仲裁庭指定的專家

(1)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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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18

《仲裁條例》

7-11 第 7 部 第 609 章 第 54 條

經核證文本

(a) 可以指定一名或多名專家就仲裁庭待決之 特定問題向仲裁庭提出報告;

(b) 可以要求一方當事人向專家提供任何相關 資料,或出示或讓他接觸任何相關的文件、貨物或 其他財產以供檢驗。

(2)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經一方當事人提出請求 或仲裁庭認為必要的,專家在提出其書面或口頭報 告後應當參加開庭,各方當事人可向其提問,專家 證人就爭議點作證。”。

(2) 在不影響藉第 (1) 款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 26 條的原則下,在根據第 74 條評估仲裁程序的費用 ( 仲裁 庭的收費及開支除外 ) 的款額時 —— (a) 仲裁庭可委任評估人員,以在技術事宜上協助該仲

裁庭,並可容許任何該等評估人員出席該程序;及

(b) 各方須獲合理機會,評論任何該等評估人員提供的 任何資料、看法或意見。

55. 《貿法委示範法》第 27 ( 法院協助取證 ) (1) 《貿法委示範法》第 27 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 27. 法院協助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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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18

《仲裁條例》

7-13 第 7 部 第 609 章 第 55 條

經核證文本

仲裁庭或一方當事人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請求 本國內的管轄法院協助取證。法院可以在其權限範 圍內並按照其關於取證的規則執行上述請求。”。

(2) 原訟法庭可命令某人出席在仲裁庭席前進行的程序作證、 出示文件或出示其他證據。

(3) 本條授予的權力,可由原訟法庭行使,不論仲裁庭是否 可根據第 56 條就同一爭議行使類似的權力。

(4) 如原訟法庭根據本條行使其權力而作出決定或命令,任 何人不得針對該決定或命令提出上訴。

(5) 《證據條例》( 第 8 章 ) 第 81 條 ( 將囚犯帶上法庭以提供證 據的手令或命令 ) 適用,猶如在該條中提述任何刑事或民 事法律程序,是指任何仲裁程序。

56. 仲裁庭可行使的一般權力 (1) 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仲裁庭在進行仲裁程序時,可

作出命令 —— (a) 要求申索人就仲裁費用提供保證; (b) 指示透露文件或交付質詢書; (c) 指示以誓章提出證據;或 (d) 就任何有關財產 ——

(i) 指示由仲裁庭、仲裁程序的一方或專家檢查、 拍攝、保存、保管、扣留或出售該有關財產;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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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18

《仲裁條例》

7-15 第 7 部 第 609 章 第 56 條

經核證文本

(ii) 指示從該有關財產檢走樣本,或對該有關財產 進行觀察或試驗。

(2) 仲裁庭不得僅基於以下理由,而根據第 (1)(a) 款作出命 令 —— (a) 申索人是通常居於香港以外地方的自然人; (b) 申索人 ——

(i) 是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成立的法人團體; 或

(ii) 是一個法人團體,而其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 港以外地方行使的;或

(c) 申索人 —— (i) 是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組成的組織;或

(ii) 是一個組織,而其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以 外地方行使的。

(3) 仲裁庭 —— (a) 在根據第 (1)(a) 款作出命令時,須指明遵從該命令

的限期;及

(b) 可延長該限期,或延長任何經延長的限期。 (4) 如仲裁庭已根據第 (1)(a) 款作出命令,但該命令未有在根

據第 (3)(a)款指明或根據第 (3)(b)款延長的限期內獲遵從, 則仲裁庭可作出撤銷有關申索的裁決,或擱置有關申索。

(5) 儘管有第 35(2) 條的規定,第 39 至 42 條 ( 如適當的話 ) 適用於第 (1)(d) 款所指的命令,猶如在該等條文中提述臨 時措施,是指該款所指的命令。

(6) 為施行第 (1)(d) 款,如任何財產符合以下說明,即屬有關 財產 —— (a) 該財產是由仲裁程序的一方擁有或管有的;而 (b) 該財產是仲裁程序的標的,或在仲裁程序中產生關

乎該財產的任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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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18

《仲裁條例》

7-17 第 7 部 第 609 章 第 56 條

經核證文本

(7) 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仲裁庭在進行仲裁程序時,可 決定本身應否和應在甚麼程度上採取主動,以確定攸關 該仲裁程序的事實及法律。

(8) 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仲裁庭 —— (a) 可為證人及各方監誓; (b) 可在證人及各方宣誓後,予以訊問;或 (c) 可指示證人到仲裁庭席前作證、出示文件或出示其

他證據。

(9) 凡在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中,不能要求某人出示某文件 或其他證據,則該人不得被要求在仲裁程序中出示該文 件或證據。

57. 仲裁庭可限制可予追討的費用款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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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18

《仲裁條例》

7-19 第 7 部 第 609 章 第 57 條

經核證文本

(1) 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仲裁庭可指示在其席前進行的 仲裁程序的可予追討的費用,以某指明款額為限。

(2) 在第 (3) 款的規限下,仲裁庭可 —— (a) 主動地作出或更改指示;或 (b) 應任何一方的申請,作出或更改指示。

(3) 指示可在有關仲裁程序的任何階段作出或更改,但為使 有關可予追討的費用的限額能獲得考慮,該指示或更改 須事先在有充分時間的情況下 —— (a) 在招致該指示或更改所關乎的費用前作出;或 (b) 在採取該仲裁程序中可能受到該指示或更改影響的

步驟前作出。

(4) 在本條中 —— (a) 提述費用,須解釋為各方自己的費用;及 (b) 提述仲裁程序,包括該仲裁程序的任何部分。

58. 延長仲裁程序時限的權力 (1) 本條在以下情況下適用於仲裁協議:該仲裁協議規定,

除非申索人在該協議所指明的時限前或所指明的限期內, 採取步驟以展開以下程序,否則禁止提出申索,或申索 人的權利即告終絕 —— (a) 仲裁程序;或 (b) 須先行窮竭方可展開仲裁程序的任何其他解決爭議

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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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18

《仲裁條例》

7-21 第 7 部 第 609 章 第 58 條

經核證文本

(2) 仲裁庭可應上述仲裁協議的任何一方的申請,作出命令, 延長第 (1) 款所提述的時限或限期。

(3) 上述申請只可在已有申索產生,並且已窮竭任何可用以 獲得延長時限的仲裁的程序後,方可提出。

(4) 仲裁庭只可在以下情況下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延長第 (1) 款所提述的時限或限期 —— (a) 該仲裁庭信納 ——

(i) 有關情況超乎各方在訂立仲裁協議時的合理預 期;及

(ii) 延長該時限或限期會屬公正;或 (b) 該仲裁庭信納由於任何一方的行為舉措,以致若按

該協議的嚴格條款約束其他方,即屬不公正。

(5) 仲裁庭可按它認為合適的條款,將第 (1) 款所提述的時限 或限期,或將根據第 (4) 款延長的時限或限期,延長一段 它認為合適的較長期間,而即使該時限或限期已屆滿, 或該經延長的時限或限期已屆滿,仲裁庭仍可如此行事。

(6) 本條並不影響第 14 條的實施,或任何對展開仲裁程序的 限期加以限制的其他成文法則的實施。

(7) 如在有關時間,並沒有能夠行使本條授予仲裁庭的權力 的仲裁庭存在,則該權力可由原訟法庭行使。

(8) 如原訟法庭行使第 (7) 款授予它的權力而作出命令,任何 人不得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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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18

《仲裁條例》

7-23 第 7 部 第 609 章 第 58 條

經核證文本

59. 在仲裁程序中拖延繼續申索的情況下作出命令 (1) 除非仲裁協議另有表明,否則在仲裁程序展開後,根據

該協議而有申索的一方,須繼續該申索,不得有不合理 的拖延。

(2) 在不影響藉第 53(1) 條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 25 條的原則下,仲裁庭如信納某方在仲裁程序中不合理 地拖延繼續該方的申索,可 —— (a) 作出裁決,撤銷該申索;及 (b) 作出命令,禁止該方就該申索展開進一步的仲裁程

序。

(3) 仲裁庭可 —— (a) 主動地作出裁決或命令;或 (b) 應任何其他一方的申請,作出裁決或命令。

(4) 為施行第 (2) 款,符合以下說明的拖延,即屬不合理的拖 延 —— (a) 引起或相當可能引起申索中的爭論點不會得到公平

解決的重大風險;或

(b) 已對或相當可能對任何其他一方造成嚴重損害。 (5) 如在有關時間,並沒有能夠行使本條授予仲裁庭的權力

的仲裁庭存在,則該權力可由原訟法庭行使。

(6) 如原訟法庭行使第 (5) 款授予它的權力而作出裁決或命 令,任何人不得針對該裁決或命令提出上訴。

60. 原訟法庭就仲裁程序所具有的特別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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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18

《仲裁條例》

7-25 第 7 部 第 609 章 第 59 條

經核證文本

(1) 原訟法庭可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就已在或將會在香港或 香港以外地方展開的任何仲裁程序,作出命令 —— (a) 指示由仲裁庭、仲裁程序的一方或專家檢查、拍攝、

保存、保管、扣留或出售任何有關財產;或

(b) 指示從任何有關財產檢走樣本,或對任何有關財產 進行觀察或試驗。

(2) 為施行第 (1) 款,如任何財產是仲裁程序的標的,或在仲 裁程序中產生關乎該財產的任何問題,該財產即屬有關 財產。

(3) 本條授予的權力,可由原訟法庭行使,不論仲裁庭是否 可根據第 56 條就同一爭議行使類似的權力。

(4) 原訟法庭可基於以下理由,拒絕根據本條就第 (1) 款所提 述的事宜作出命令 —— (a) 該事宜當時是仲裁程序的標的;及 (b) 原訟法庭認為,由仲裁庭處理該事宜,更為適當。

(5) 原訟法庭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可規定該命令在仲裁庭 作出使該命令完全或局部停止有效的命令時,如此停止 有效。

(6) 就已在或將會在香港以外地方展開的仲裁程序而言,只 有在該仲裁程序能引起一項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 例在香港強制執行的仲裁裁決 ( 不論是臨時裁決或最終 裁決 ) 的情況下,原訟法庭方可根據第 (1) 款作出命令。

(7) 即使有以下情況,第 (6) 款仍適用 —— (a) 若非因該款,仲裁程序的標的事宜不會引起原訟法

庭對之具有司法管轄權的訴訟因由;或

(b) 所尋求的命令,並非附屬於或附帶於任何在香港進 行的仲裁程序。

(8) 在根據第 (1) 款就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仲裁程序而行使 權力時,原訟法庭須顧及以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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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18

《仲裁條例》

7-27 第 7 部 第 609 章 第 60 條

經核證文本

(a) 該權力是附屬於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仲裁程序的; 及

(b) 該權力的目的,是為利便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並對 該仲裁程序具有基本司法管轄權的法院的程序,或 具有基本管轄權的仲裁庭的程序。

(9) 除第 (10) 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針對本條所指的原 訟法庭命令或決定提出上訴。

(10) 凡原訟法庭根據第 (1) 款命令出售任何有關財產,則須獲 原訟法庭許可,方可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

61. 仲裁庭的命令及指示的強制執行 (1) 仲裁庭就仲裁程序而作出的命令或指示,不論是在香港

或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均可猶如具有同等效力的原訟 法庭命令或指示般,以同樣方式強制執行,但只有在原 訟法庭許可下,方可如此強制執行。

(2) 凡任何一方尋求強制執行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命令或 指示,則除非該方能顯示,該命令或指示屬仲裁庭可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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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18

《仲裁條例》

7-29 第 7 部 第 609 章 第 61 條

經核證文本

仲裁程序而在香港作出的命令或指示的類型或種類,否 則原訟法庭不得批予強制執行該命令或指示的許可。

(3) 原訟法庭如根據第 (1) 款批予許可,可按有關命令或指示 的條款,登錄判決。

(4) 如原訟法庭決定根據第 (1) 款批予許可,或決定拒絕根據 第 (1)款批予許可,任何人不得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2013年第 7號第 6條修訂 )

(5) 本條所提述的命令或指示,包括臨時措施。

62. 原訟法庭命令討回仲裁員費用的權力 (1) 凡仲裁員的任命,根據藉第 26 條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

示範法》第 13 條終止,或根據藉第 27 條而具有效力的《貿 法委示範法》第 14 條終止,則原訟法庭應任何一方的申 請,在顧及仲裁員的行為舉措及任何其他有關情況下, 可行使其酌情決定權 —— (a) 命令仲裁員無權收取其全部或部分的收費或開支;

(b) 命令仲裁員須退還全部或部分已支付給他的收費或 開支。

(2) 任何人不得針對第 (1) 款所指的原訟法庭命令提出上訴。

63. 代表及擬備工作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 159 章 ) 第 44 條 ( 非法執業為大律師或 公證人的罰則 )、第 45 條 ( 不合資格人士不得以律師身分行 事 ) 及第 47 條 ( 不合資格人士不得擬備某些文書等 ),不適用 於 ——

(a) 仲裁程序; (b) 為仲裁程序的目的而提供意見及擬備文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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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18

《仲裁條例》

7-31 第 7 部 第 609 章 第 62 條

經核證文本

(c) 就仲裁程序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但如該事情是在 與以下的法院程序相關連的情況下作出的,則屬例 外 —— (i) 因仲裁協議而產生的法院程序;或

(ii) 在仲裁程序的過程中產生的法院程序,或是仲 裁程序所導致的法院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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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18

《仲裁條例》

7-33 第 7 部 第 609 章 第 63 條

經核證文本

8

作出裁決和程序終止

(格式變更 ——2018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64. 《貿法委示範法》第 28 ( 適用於爭議實體的規則 ) 《貿法委示範法》第 28 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 28. 適用於爭議實體的規則

(1) 仲裁庭應當依照當事人選擇的適用於爭議實體 的法律規則對爭議作出決定。除非另有表明,指定 適用某一國家的法律或法律制度應認為是直接指該 國的實體法而不是其法律衝突規範。

(2) 當事人沒有指定任何適用法律的,仲裁庭應當 適用其認為適用的法律衝突規範所確定的法律。

(3) 仲裁庭只有在各方當事人明示授權的情況下, 才應當依照公平善意原則或作為友好仲裁員作出決 定。

(4) 在任何情況下,仲裁庭都應當按照合同條款並 考慮到適用於該項交易的貿易慣例作出決定。”。

65. 《貿法委示範法》第 29 ( 仲裁團作出的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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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18

《仲裁條例》

8-1 第 8 部 第 609 章 第 64 條

經核證文本

《貿法委示範法》第 29 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 29. 仲裁團作出的決定 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員的仲裁程序中,除非當事人另 有約定,仲裁庭的任何決定應當按其全體成員的多 數作出。但是,經各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全體成員授 權的,首席仲裁員可以就程序問題作出決定。”。

66. 《貿法委示範法》第 30 ( 和解 ) (1) 《貿法委示範法》第 30 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 30. 和解

(1) 在仲裁程序中,當事人就爭議達成和解的,仲 裁庭應當終止仲裁程序,經各方當事人提出請求而 仲裁庭又無異議的,還應當按和解的條件以仲裁裁 決的形式記錄和解。

(2) 關於和解的條件的裁決應當依照第 31 條的規 定作出,並應說明它是一項裁決。此種裁決應當與 根據案情作出的其他任何裁決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 力。”。

(2) 如在藉第 (1) 款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 30 條所 提述的情況以外的情況下,仲裁協議各方就其爭議達成 和解,並以書面訂立包含和解條款的協議 (和解協議 ), 則為強制執行該和解協議的目的,該和解協議須視為仲 裁裁決。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8-3 第 8 部 第 609 章 第 66 條

經核證文本

67. 《貿法委示範法》第 31 ( 裁決的形式和內容 ) (1) 《貿法委示範法》第 31 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 31. 裁決的形式和內容

(1) 裁決應當以書面作出,並應當由仲裁員簽名。 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員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全體成 員的多數簽名即可,但須說明缺漏任何簽名的理由。

(2) 裁決應說明其所依據的理由,除非當事人約定 不需說明理由或該裁決是第 30 條所指的和解裁決。

(3) 裁決書應具明其日期和依照第 20(1) 條確定的仲 裁地點。該裁決應視為是在該地點作出的。

(4) 裁決作出後,經仲裁員依照本條第 (1) 款簽名的 裁決書應送達各方當事人各一份。”。

(2) 藉第 (1) 款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 31(4) 條,在 第 77 條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68. 《貿法委示範法》第 32 ( 程序的終止 ) 《貿法委示範法》第 32 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8-5 第 8 部 第 609 章 第 67 條

經核證文本

“第 32. 程序的終止

(1) 仲裁程序依終局裁決或仲裁庭按照本條第 (2) 款 發出的裁定宣告終止。

(2) 仲裁庭在下列情況下應當發出終止仲裁程序的 裁定︰

(a) 申請人撤回其申請,但被申請人對此表示 反對且仲裁庭承認最終解決爭議對其而言具有正當 利益的除外;

(b) 各方當事人約定程序終止;

(c) 仲裁庭認定仲裁程序因其他任何理由均無 必要或不可能繼續進行。

(3) 仲裁庭之委任隨仲裁程序的終止而終止,但須 服從第 33 和 34(4) 條的規定。”。

69. 《貿法委示範法》第 33 ( 裁決的更正和解釋;補充裁決 ) (1) 《貿法委示範法》第 33 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 33 . 裁決的更正和解釋;補充裁決

(1) 除非當事人約定了另一期限,在收到裁決書後 三十天內︰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8-7 第 8 部 第 609 章 第 69 條

經核證文本

(a) 一方當事人可在通知對方當事人後請求仲 裁庭更正裁決書中的任何計算錯誤、任何筆誤或打 印錯誤或任何類似性質的錯誤;

(b) 當事人有約定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通知 對方當事人後請求仲裁庭對裁決書的具體某一點或 某一部分作出解釋。

仲裁庭認為此種請求正當合理的,應當在收到請求 後三十天內作出更正或解釋。解釋應構成裁決的一 部分。

(2) 仲裁庭可在作出裁決之日起三十天內主動更正 本條第 (1)(a) 款所指類型的任何錯誤。

(3)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一方當事人在收到裁決 書後三十天內,可以在通知對方當事人後,請求仲 裁庭對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請 求事項作出補充裁決。仲裁庭如果認為此種請求正 當合理的,應當在六十天內作出補充裁決。

(4) 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將依照本條第 (1) 或 (3) 款作出更正、解釋或補充裁決的期限,予以延長。

(5) 第 31 條的規定適用於裁決的更正或解釋,並適 用於補充裁決。”。

(2) 凡根據藉第 (1) 款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 33 條, 就仲裁裁決作出以下任何事宜,則仲裁庭具有權力對該 裁決作出因該事宜而需要或相應引致的其他更改 —— (a) 改正該裁決中的任何錯誤;或 (b) 解釋該裁決中的任何一點或部分。

(3) 如仲裁庭在作出判給費用的裁決時,並不知悉它應考慮 的與關乎費用的任何資料 ( 包括要約和解 ),則該仲裁庭 可在該裁決的日期的 30 天內,覆核該裁決。

(4) 在進行第 (3) 款所指的覆核時,仲裁庭可維持、更改或改 正判給費用的裁決。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8-9 第 8 部 第 609 章 第 69 條

經核證文本

70. 判給補救或濟助的裁決 (1) 在第 (2) 款及第 103D(6) 條的規限下,假使仲裁庭決定的

某項爭議,是原訟法庭民事法律程序的標的,原訟法庭 可命令判給某項補救或濟助,則仲裁庭在決定該項爭議 時,亦可判給該項補救或濟助。 (2017年第 5號第 4 條代替 )

(2) 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仲裁庭一如原訟法庭般,具有 相同的權力命令強制履行任何合約,但關乎土地或任何 土地權益的合約除外。

71. 就事宜的不同方面作出裁決 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仲裁庭可就須裁定的事宜的不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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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18

《仲裁條例》

8-11 第 8 部 第 609 章 第 70 條

經核證文本

面,在不同時間,作出多於一項裁決。

72. 作出裁決的時間 (1) 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仲裁庭具有權力在任何時間作

出裁決。

(2) 原訟法庭可應任何一方的申請,不時藉命令延長作出裁 決的時限 ( 如有的話 ),不論該時限是否本條例所訂,亦 不論該時限是否已經屆滿。

(3) 任何人不得針對第 (2) 款所指的原訟法庭命令提出上訴。

73. 裁決的效力 (1) 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仲裁庭依據仲裁協議作出的裁

決,屬最終裁決,對以下所有的人均具約束力 —— (a) 各方;及 (b) 透過或藉著任何一方提出申索的任何人。

(2) 第 (1) 款並不影響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的權利 —— (a) 按第 26 或 81 條、附表 2 第 4 或 5 條、或本條例任

何其他條文的規定,質疑裁決;或

(b) 在其他情況下,按任何可用的上訴或覆核的仲裁程 序,質疑裁決。

74. 仲裁庭可作出判給仲裁程序費用的裁決 (1) 仲裁庭可將對仲裁程序的費用 ( 包括該仲裁庭的收費及

開支 ) 方面的指示,包括在裁決內。 (2) 仲裁庭在顧及所有有關情況 ( 如適當的話,包括已就有關

爭議作出書面要約和解此一事實 ) 下,可在第 (1) 款所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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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18

《仲裁條例》

8-13 第 8 部 第 609 章 第 72 條

經核證文本

的裁決中,指示費用須支付予誰人、由誰人支付及以何 方式支付。

(3) 凡任何一方要求作出命令或指示 ( 包括臨時措施 ),則仲 裁庭亦可就該請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命令一方支付 費用 ( 包括該仲裁庭的收費及開支 )。

(4) 仲裁庭可指示,根據第 (3) 款命令支付的費用須立即支 付,或在該仲裁庭指明的其他時間支付。

(5) 除第 75 條另有規定外,仲裁庭須 —— (a) 評估根據本條判給或命令支付的費用 ( 該仲裁庭的

收費及開支除外 ) 的款額;及 (b) 判給或命令支付該等費用 ( 包括該仲裁庭的收費及

開支 )。 (6) 在第 (7) 款的規限下,仲裁庭根據第 (5) 款評估費用 ( 該

仲裁庭的收費及開支除外 ) 的款額時,無須跟隨法院在評 定訟費時所採用的訟費收費表及常規。

(7) 仲裁庭 —— (a) 須只准予在顧及整體情況下屬合理的費用;及 (b) 可准予在展開仲裁前為準備仲裁程序而招致的費用,

但如各方另有協議則除外。

(8) 如仲裁協議的任何條文,規定各方或任何一方須就根據 該協議產生的仲裁程序,支付其自己的費用,該條文屬 無效。

(9) 如第 (8) 款所提述的條文屬協議的一部分,而該協議規定 將在該協議訂立前已產生的爭議提交仲裁,則該條文並 非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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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18

《仲裁條例》

8-15 第 8 部 第 609 章 第 74 條

經核證文本

75. 仲裁程序的費用 ( 仲裁庭的收費及開支除外 ) 的評定 (1) 在不影響第 74(1) 及 (2) 條的原則下,如各方已協議仲裁

程序的費用由法院評定,則除非仲裁庭在裁決中另有指 示,否則該裁決即當作已包括仲裁庭的以下指示︰由法 院按照《高等法院規則》( 第 4 章,附屬法例 A) 第 62 號命 令第 28(2) 條規則,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仲裁程序 的費用 ( 仲裁庭的收費及開支除外 )。 (2013年第 7 號第 7條修訂 )

(2) 經法院作出評定後,仲裁庭須就經評定的費用作出追加 裁決,以反映該評定的結果。

(3) 任何人不得針對法院經評定而作的決定提出上訴。 (4) 本條不適用於根據第 74(3) 條命令支付的費用。

76. 不合資格人士的費用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 159 章 ) 第 50 條 ( 不得就不合資格人士 討回訟費 ) 不適用於討回仲裁中的費用。

77. 在有爭議下裁定仲裁庭的收費及開支 (1) 除非仲裁庭的收費及開支已全數支付,否則仲裁庭可拒

絕將裁決發送予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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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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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7 第 8 部 第 609 章 第 75 條

經核證文本

(2) 如仲裁庭根據第 (1) 款拒絕將裁決發送予各方,任何一方 可向原訟法庭申請,而原訟法庭 —— (a) 可命令該仲裁庭在申請人將以下款額繳存原訟法庭

後,發送裁決 —— (i) 所要求的收費及開支;或

(ii) 原訟法庭指明的較小款額; (b) 可命令以原訟法庭指示的方法,以及按原訟法庭指

示的條款,裁定須向該仲裁庭支付的收費及開支的 款額;及

(c) 可命令 —— (i) 將根據 (b) 段裁定須支付的收費及開支,從繳

存原訟法庭的款項中,撥付該仲裁庭;及

(ii) 將繳存原訟法庭的款項的餘款 ( 如有的話 ),撥 付申請人。

(3) 為施行第 (2) 款 —— (a) 須支付的收費及開支的款額,為申請人根據以下任

何一項有責任支付的款額 —— (i) 第 78 條;或

(ii) 關乎給仲裁員的付費的任何協議;及 (b) 以下人士的收費及開支,均須視為仲裁庭的收費及

開支 —— (i) 根據藉第 54(1) 條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

第 26 條委任的專家;或 (ii) 根據第 54(2) 條委任的評估人員。

(4) 如有以下情況,第 (2) 款所指的申請不得提出 —— (a) 有任何可用以上訴或用以覆核所要求的收費或開支

的款額的仲裁程序;或

(b) 所要求的收費及開支的總款額,已由一方與仲裁員 以書面協議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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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18

《仲裁條例》

8-19 第 8 部 第 609 章 第 77 條

經核證文本

(5) 凡任何仲裁或其他機構或人士,獲各方就發送仲裁庭裁 決而賦予權力,則第 (1) 至 (4) 款亦適用於該機構或人士。

(6) 如根據第 (5) 款,第 (1) 至 (4) 款如此適用,則提述仲裁庭 的收費及開支,須解釋為包括該機構或人士的收費及開 支。

(7) 如某方根據第 (2) 款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則有關裁決 ( 經 發送予各方後 ) 的強制執行,須只在關乎仲裁庭的收費或 開支的範圍內擱置,直至該申請已根據本條獲得處置為 止。

(8) 在本條所指的裁定作出時,仲裁員有權出席和陳詞。 (9) 如根據第 (2)(b) 款裁定的收費及開支的款額,有別於仲裁

庭先前判給的款額,則該仲裁庭須修訂先前的有關裁決, 以反映該裁定的結果。

(10) 任何人不得針對本條所指的原訟法庭命令提出上訴。

78. 支付仲裁庭的收費及開支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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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18

《仲裁條例》

8-21 第 8 部 第 609 章 第 78 條

經核證文本

(1) 在仲裁庭席前進行的程序的各方,須負共同及各別的法 律責任,向仲裁庭支付在有關情況下屬適當的該仲裁庭 的合理收費及開支 ( 如有的話 )。

(2) 除原訟法庭根據第 62 條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本條例的任何 其他有關條文另有規定外,第 (1) 款具有效力。

(3) 本條並不影響 —— (a) 各方在他們之間的支付有關仲裁程序的費用的法律

責任;或

(b) 關乎支付仲裁庭的收費及開支的任何合約權利或義 務。

(4) 在本條中,提述仲裁庭,包括 —— (a) 已停任的仲裁庭成員;及 (b) 尚未替代該仲裁庭各成員的公斷人。

79. 仲裁庭可判給利息 (1) 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在第 80 條的規限下,仲裁庭可

在其席前進行的仲裁程序中,就 —— (a) 該仲裁庭在該仲裁程序中判給的款項; (b) 在該仲裁程序展開時仍未支付,但在裁決作出前已

支付的在該仲裁程序中申索的款項;或

(c) 該仲裁庭在該仲裁程序中判給或命令支付的費用, 判給以該仲裁庭認為適當的利率計算的單利息或複利息, 計息期為任何在該款項或費用的支付日期或之前結束的 期間,而該利息的起計日期及結算期,則按該仲裁庭認 為適當者而定。

(2) 第 (1) 款並不影響仲裁庭判給利息的任何其他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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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18

《仲裁條例》

8-23 第 8 部 第 609 章 第 79 條

經核證文本

(3) 在第 (1)(a) 款中,提述仲裁庭判給的款項,包括因該仲裁 庭作出屬宣布性質的裁決而須支付的款額。

80. 在仲裁程序中判給或命令支付的款項或費用的利息 (1) 須就仲裁庭判給的款項支付利息,利息由裁決的日期起

計,利率則為判定利率,但如該裁決另有規定則除外。

(2) 須就仲裁庭判給或命令支付的費用支付利息,利息 由 —— (a) 判給費用的裁決或命令的日期起計;或 (b) 指示立即支付被命令支付的費用的日期起計, 利率則為判定利率,但如該判給費用的裁決或命令另有 規定則除外。

(3) 在本條中,判定利率 (judgment rate) 指根據《高等法院條 例》( 第 4 章 ) 第 49(1)(b) 條 ( 判決的利息 ) 由終審法院首 席法官決定的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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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18

《仲裁條例》

8-25 第 8 部 第 609 章 第 80 條

經核證文本

9

對裁決的追訴

(格式變更 ——2018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81. 《貿法委示範法》第 34 ( 申請撤銷,作為不服仲裁裁決的唯 一追訴 ) (1) 《貿法委示範法》第 34 條在第 13(5) 條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 34. 申請撤銷,作為不服仲裁裁決的唯一 追訴

(1) 不服仲裁裁決而向法院提出追訴的唯一途徑是 依照本條第 (2) 和 (3) 款的規定申請撤銷。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裁決才可以被第 6 條 規定的法院撤銷︰

(a) 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 任何情況︰

(i) 第 7 條所指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有某種 無行為能力情形;或者根據各方當事 人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在未指明法律 的情況下根據本國法律,該協議是無 效的;或

(ii) 未向提出申請的當事人發出指定仲裁 員的適當通知或仲裁程序的適當通 知,或因他故致使其不能陳述案情; 或

(iii) 裁決處理的爭議不是提交仲裁意圖裁 定的事項或不在提交仲裁的範圍之 列,或者裁決書中內含對提交仲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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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18

《仲裁條例》

9-1 第 9 部 第 609 章 第 81 條

經核證文本

範圍以外事項的決定;如果對提交仲 裁的事項所作的決定可以與對未提交 仲裁的事項所作的決定互為劃分,僅 可以撤銷含有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所 作的決定的那部分裁決;或

(iv) 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與當事人的 約定不一致,除非此種約定與當事人 不得背離的本法規定相抵觸;無此種 約定時,與本法不符;或

(b) 法院認定有下列任何情形︰ (i) 根據本國的法律,爭議事項不能通過

仲裁解決;或

(ii) 該裁決與本國的公共政策相抵觸。

(3) 當事人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後不得申請 撤銷裁決;已根據第 33 條提出請求的,從該請求被 仲裁庭處理完畢之日起三個月後不得申請撤銷。

(4) 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時,如果適當而且一方當 事人也提出請求,法院可以在其確定的一段時間內 暫時停止進行撤銷程序,以便仲裁庭有機會重新進 行仲裁程序或採取仲裁庭認為能夠消除撤銷裁決理 由的其他行動。”。

(2) 第 (1) 款並不影響 —— (a) 原訟法庭根據第 26(5) 條撤銷仲裁裁決的權力; (b) 根據附表 2 第 4 條 ( 如適用的話 ) 質疑仲裁裁決的權

利;或

(c) 根據附表 2 第 5 條 ( 如適用的話 ) 針對仲裁裁決的法 律問題而提出上訴的權利。

(3) 除第 (2)(c) 款另有規定外,原訟法庭並無司法管轄權以仲 裁裁決表面有事實或法律上的錯誤為理由,而撤銷或發 還該裁決。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9-3 第 9 部 第 609 章 第 81 條

經核證文本

(4) 凡原訟法庭根據藉第 (1) 款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 第 34 條作出決定,則須獲原訟法庭許可,方可針對該決 定提出上訴。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9-5 第 9 部 第 609 章 第 81 條

經核證文本

10

裁決的承認和強制執行

(格式變更 ——2014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1 分部 —— 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

82. 《貿法委示範法》第 35 ( 承認和執行 ) 《貿法委示範法》第 35 條不具效力。

83. 《貿法委示範法》第 36 ( 拒絕承認或執行的理由 ) 《貿法委示範法》第 36 條不具效力。

84. 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 (1) 在第 26(2) 條的規限下,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

決,不論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均可猶如具 有同等效力的原訟法庭判決般,以同樣方式強制執行, 但只有在原訟法庭許可下,方可如此強制執行。

(2) 原訟法庭如根據第 (1) 款批予許可,可按有關裁決的條 款,登錄判決。

(3) 凡原訟法庭決定根據第 (1) 款批予強制執行裁決的許可, 或決定拒絕根據第 (1) 款批予該許可,則須獲原訟法庭許 可,方可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2013年第 7號第 8 條修訂 )

85. 為強制執行仲裁裁決而提供證據 凡任何一方尋求強制執行仲裁裁決,而該裁決並非公約裁決、 內地裁決或澳門裁決,則不論該裁決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 方作出的,該方須交出 —— (2013年第 7號第 9條修訂 )

最後更新日期

10.4.2014

《仲裁條例》

10-1 第 10 部 —— 第 1 分部 第 609 章 第 82 條

經核證文本

(a) 該裁決的經妥為認證的正本,或該裁決的經妥為核 證的副本;

(b) 有關仲裁協議的正本,或有關仲裁協議的經妥為核 證的副本;及

(c) ( 如該裁決或協議並非採用一種或兩種法定語文 ) 由 官方翻譯人員、經宣誓的翻譯人員、外交代表或領 事代理人核證的一種法定語文的譯本。 (2013 年第 7號第 9條代替 )

86. 拒絕強制執行仲裁裁決 (1) 如某人屬強制執行第 85 條所提述的裁決的對象,而該人

證明有以下情況,則該裁決的強制執行可遭拒絕 —— (a) 根據適用於有關仲裁協議的一方的法律,該方缺乏

某些行為能力;

(b) 有關仲裁協議根據以下法律屬無效 —— (i) ( 凡各方使該協議受某法律規限 ) 該法律;或

(ii) ( 如該協議並無顯示規限法律 ) 作出該裁決所在 的國家的法律;

(c) 該人 —— (i) 並沒有獲得關於委任仲裁員或關於仲裁程序的

恰當通知;或

(ii) 因其他理由而未能鋪陳其論據; (d) 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 ——

(i) 該裁決所處理的分歧,並非提交仲裁的條款所 預期者,或該項分歧並不屬該等條款所指者; 或

(ii) 該裁決包含對在提交仲裁範圍以外事宜的決定; (e) 有關仲裁當局的組成或仲裁的程序,並非按照 ——

最後更新日期

10.4.2014

《仲裁條例》

10-3 第 10 部 —— 第 1 分部 第 609 章 第 86 條

經核證文本

(i) 各方的協議所訂者;或 (ii) ( 如沒有協議 ) 進行仲裁所在的國家的法律所訂

者;或

(f) 該裁決 —— (i) 對各方尚未具約束力;或

(ii) 已遭作出該裁決所在的國家的主管當局撤銷或 暫時中止,或 ( 如該裁決是根據某國家的法律 作出的 ) 已遭該國家的主管當局撤銷或暫時中 止。

(2) 如有以下情況,第 85 條所提述的裁決的強制執行亦可遭 拒絕 —— (a) 根據香港法律,該裁決所關乎的事宜是不能藉仲裁

解決的;

(b) 強制執行該裁決,會違反公共政策;或 (c) 由於任何其他原因,法院認為予以拒絕是公正的。

(3) 如第 85 條所提述的裁決除包含對已提交仲裁的事宜作出 的決定 (仲裁決定 ) 外,亦包含對未有提交仲裁的事宜作 出的決定 (非相關決定 ),則該裁決只在它關乎能與非相 關決定分開的仲裁決定的範圍內,可予強制執行。 (2013年第 7號第 10條代替 )

(4) 如任何人已向第 (1)(f) 款所述的主管當局,申請將第 85 條所提述的裁決撤銷或暫時中止,而某方向法院尋求強 制執行該裁決,則該法院 —— (a) 如認為合適,可將強制執行該裁決的法律程序押後;

(b) 可應尋求強制執行該裁決的該方的申請,命令屬強 制執行的對象的人,提供保證。

(5) 任何人不得針對第 (4)款所指的法院決定或命令提出上訴。

最後更新日期

10.4.2014

《仲裁條例》

10-5 第 10 部 —— 第 1 分部 第 609 章 第 86 條

經核證文本

2 分部 —— 公約裁決的強制執行

87. 公約裁決的強制執行 (1) 在本分部的規限下,公約裁決 ——

(a) 可藉原訟法庭訴訟而在香港強制執行;或 (b) 可按強制執行第 84 條適用的裁決的同樣方式,在香

港強制執行,而該條據此而適用於公約裁決,猶如 在該條中提述裁決,是指公約裁決。 (2013年第 7號第 11條修訂 )

(2) 可按第 (1) 款所述般強制執行的公約裁決,須就一切目的 而言,視為對各方具約束力,而任何一方均可據此於在 香港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倚據該裁決作為抗辯或抵 銷,或以其他方式倚據該裁決。 (2013年第 7號第 11 條代替 )

(3) 在本分部中,提述強制執行公約裁決,須解釋為包括倚 據公約裁決。

88. 為強制執行公約裁決而提供證據 尋求強制執行公約裁決的一方,須交出 ——

最後更新日期

10.4.2014

《仲裁條例》

10-7 第 10 部 —— 第 2 分部 第 609 章 第 87 條

經核證文本

(a) 該裁決的經妥為認證的正本,或該裁決的經妥為核 證的副本;

(b) 有關仲裁協議的正本,或有關仲裁協議的經妥為核 證的副本;及

(c) ( 如該裁決或協議並非採用一種或兩種法定語文 ) 由 官方翻譯人員、經宣誓的翻譯人員、外交代表或領 事代理人核證的一種法定語文的譯本。 (2013年 第 7號第 12條代替 )

89. 拒絕強制執行公約裁決 (1) 除按本條所述外,不得拒絕強制執行公約裁決。 (

2013年第 7號第 13條修訂 ) (2) 如某人屬強制執行公約裁決的對象,而該人證明有以下

情況,則該裁決的強制執行可遭拒絕 —— (a) 根據適用於有關仲裁協議的一方的法律,該方缺乏

某些行為能力;

(b) 有關仲裁協議根據以下法律屬無效 —— (i) ( 凡各方使該協議受某法律規限 ) 該法律;或

(ii) ( 如該協議並無顯示規限法律 ) 作出該裁決所在 的國家的法律;

(c) 該人 —— (i) 並沒有獲得關於委任仲裁員或關於仲裁程序的

恰當通知;或

(ii) 因其他理由而未能鋪陳其論據; (d) 除第 (4) 款另有規定外 ——

(i) 該裁決所處理的分歧,並非提交仲裁的條款所 預期者,或該項分歧並不屬該等條款所指者; 或

最後更新日期

10.4.2014

《仲裁條例》

10-9 第 10 部 —— 第 2 分部 第 609 章 第 89 條

經核證文本

(ii) 該裁決包含對在提交仲裁範圍以外事宜的決定; (e) 有關仲裁當局的組成或仲裁的程序,並非按照 ——

(i) 各方的協議所訂者;或 (ii) ( 如沒有協議 ) 進行仲裁所在的國家的法律所訂

者;或

(f) 該裁決 —— (i) 對各方尚未具約束力;或

(ii) 已遭作出該裁決所在的國家的主管當局撤銷或 暫時中止,或 ( 如該裁決是根據某國家的法律 作出的 ) 已遭該國家的主管當局撤銷或暫時中 止。

(3) 如有以下情況,公約裁決的強制執行亦可遭拒絕 —— (a) 根據香港法律,該裁決所關乎的事宜是不能藉仲裁

解決的;或

(b) 強制執行該裁決,會違反公共政策。 (4) 如公約裁決除包含對已提交仲裁的事宜作出的決定 (仲

裁決定 )外,亦包含對未有提交仲裁的事宜作出的決定 (非 相關決定 ),則該裁決只在它關乎能與非相關決定分開的 仲裁決定的範圍內,可予強制執行。 (2013年第 7號 第 13條代替 )

(5) 如任何人已向第 (2)(f) 款所述的主管當局,申請將公約裁 決撤銷或暫時中止,而某方向法院尋求強制執行該裁決, 則該法院 —— (a) 如認為合適,可將強制執行該裁決的法律程序押後;

(b) 可應尋求強制執行該裁決的該方的申請,命令屬強 制執行的對象的人,提供保證。

(6) 任何人不得針對第 (5)款所指的法院決定或命令提出上訴。

最後更新日期

10.4.2014

《仲裁條例》

10-11 第 10 部 —— 第 2 分部 第 609 章 第 89 條

經核證文本

90. 宣布《紐約公約》締約方的命令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宣布符

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國家或地區,為《紐約公約》的締約 方 —— (a) 屬該公約的締約方;及 (b) 在該命令內指明。

(2) 在第 (1) 款所指的命令有效時,該命令即為它所指明的國 家或地區屬《紐約公約》的締約方的確證。

(3) 第 (1) 及 (2) 款並不影響任何其他證明某國家或地區屬《紐 約公約》的締約方的方法。

91. 保留強制執行公約裁決的權利 本分部並不影響任何並非根據本分部而強制執行或倚據公約 裁決的權利。

3 分部 —— 內地裁決的強制執行

92. 內地裁決的強制執行 (1) 在本分部的規限下,內地裁決 ——

最後更新日期

10.4.2014

《仲裁條例》

10-13 第 10 部 —— 第 3 分部 第 609 章 第 92 條

經核證文本

(a) 可藉原訟法庭訴訟而在香港強制執行;或 (b) 可按強制執行第 84 條適用的裁決的同樣方式,在香

港強制執行,而該條據此而適用於內地裁決,猶如 在該條中提述裁決,是指內地裁決。 (2013年第 7號第 14條修訂 )

(2) 可按第 (1) 款所述般強制執行的內地裁決,須就一切目的 而言,視為對各方具約束力,而任何一方均可據此於在 香港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倚據該裁決作為抗辯或抵 銷,或以其他方式倚據該裁決。 (2013年第 7號第 14 條代替 )

(3) 在本分部中,提述強制執行內地裁決,須解釋為包括倚 據內地裁決。

93. 強制執行內地裁決的限制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如已有人為強制執行某內地裁

決,而在內地提出申請,則該裁決不得根據本分部強制 執行。

(2) 如內地裁決並未藉在內地或任何其他地方 ( 香港除外 ) 進 行的強制執行法律程序獲完全履行,則該裁決在該程序 中未獲履行的部分,可根據本分部強制執行。 (2013 年第 7號第 15條代替 )

94. 為強制執行內地裁決而提供證據 尋求強制執行內地裁決的一方,須交出 ——

(a) 該裁決的經妥為認證的正本,或該裁決的經妥為核 證的副本;

(b) 有關仲裁協議的正本,或有關仲裁協議的經妥為核 證的副本;及

最後更新日期

10.4.2014

《仲裁條例》

10-15 第 10 部 —— 第 3 分部 第 609 章 第 93 條

經核證文本

(c) ( 如該裁決或協議並非採用一種或兩種法定語文 ) 由 官方翻譯人員、經宣誓的翻譯人員、外交代表或領 事代理人核證的一種法定語文的譯本。 (2013年 第 7號第 16條代替 )

95. 拒絕強制執行內地裁決 (1) 除按本條所述外,不得拒絕強制執行內地裁決。 (

2013年第 7號第 17條修訂 ) (2) 如某人屬強制執行內地裁決的對象,而該人證明有以下

情況,則該裁決的強制執行可遭拒絕 —— (a) 根據適用於有關仲裁協議的一方的法律,該方缺乏

某些行為能力;

(b) 有關仲裁協議根據以下法律屬無效 —— (i) ( 凡各方使該協議受某法律規限 ) 該法律;或

(ii) ( 如該協議並無顯示規限法律 ) 內地法律; (c) 該人 ——

(i) 並沒有獲得關於委任仲裁員或關於仲裁程序的 恰當通知;或

(ii) 因其他理由而未能鋪陳其論據; (d) 除第 (4) 款另有規定外 ——

(i) 該裁決所處理的分歧,並非提交仲裁的條款所 預期者,或該項分歧並不屬該等條款所指者; 或

(ii) 該裁決包含對在提交仲裁範圍以外事宜的決定; (e) 有關仲裁當局的組成或仲裁的程序,並非按照 ——

(i) 各方的協議所訂者;或 (ii) ( 如沒有協議 ) 內地法律所訂者;或

(f) 該裁決 ——

最後更新日期

10.4.2014

《仲裁條例》

10-17 第 10 部 —— 第 3 分部 第 609 章 第 95 條

經核證文本

(i) 對各方尚未具約束力;或 (ii) 已遭內地的主管當局撤銷或暫時中止,或已根

據內地的法律撤銷或暫時中止。

(3) 如有以下情況,內地裁決的強制執行亦可遭拒絕 —— (a) 根據香港法律,該裁決所關乎的事宜是不能藉仲裁

解決的;或

(b) 強制執行該裁決,會違反公共政策。 (4) 如內地裁決除包含對已提交仲裁的事宜作出的決定 (仲

裁決定 )外,亦包含對未有提交仲裁的事宜作出的決定 (非 相關決定 ),則該裁決只在它關乎能與非相關決定分開的 仲裁決定的範圍內,可予強制執行。 (2013年第 7號 第 17條代替 )

96. 本分部某些條文不適用於內地裁決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本分部就內地裁決的強制執行具

有效力。

(2) 如 —— (a) 某內地裁決在 1997 年 7 月 1 日前的任何時間,屬當

時有效的《舊有條例》第 IV 部所指的公約裁決;及

最後更新日期

10.4.2014

《仲裁條例》

10-19 第 10 部 —— 第 3 分部 第 609 章 第 96 條

經核證文本

(b) 該裁決曾在《2000年仲裁 (修訂 )條例》(2000年第2號 ) 第 5 條生效前的任何時間,根據當時有效的《舊有條 例》第 44 條遭拒絕強制執行,

則第 92 至 95 條並不就該裁決的強制執行具有效力。

97. 認可內地仲裁當局名單的公布 (1) 律政司司長須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公布由中華人民共

和國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不時透過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 提供予政府的認可內地仲裁當局的名單。

(2) 根據第 (1) 款公布的名單並非附屬法例。

98. 保留某些內地裁決 儘管某內地裁決曾在 1997 年 7 月 1 日至《2000 年仲裁 ( 修訂 ) 條例》(2000 年第 2 號 ) 第 5 條生效的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根據 當時有效的《舊有條例》在香港遭拒絕強制執行,則除第 96(2) 條另有規定外,該裁決仍可根據本分部強制執行,猶如該裁 決先前未曾如此遭拒絕強制執行一樣。

4 分部 —— 澳門裁決的強制執行 (4分部由 2013年第 7號第 18條增補 )

最後更新日期

10.4.2014

《仲裁條例》

10-21 第 10 部 —— 第 4 分部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98A. 澳門裁決的強制執行 (1) 在本分部的規限下,澳門裁決 ——

(a) 可藉原訟法庭訴訟而在香港強制執行;或 (b) 可按強制執行第 84 條適用的裁決的同樣方式,在香

港強制執行,而該條據此而適用於澳門裁決,猶如 在該條中提述裁決,是指澳門裁決。

(2) 可按第 (1) 款所述般強制執行的澳門裁決,須就一切目的 而言,視為對各方具約束力,而任何一方均可據此於在 香港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倚據該裁決作為抗辯或抵 銷,或以其他方式倚據該裁決。

(3) 在本分部中,提述強制執行澳門裁決,須解釋為包括倚 據澳門裁決。

98B. 已獲部分履行的澳門裁決的強制執行 如澳門裁決並未藉在澳門或任何其他地方 ( 香港除外 ) 進行的 強制執行法律程序獲完全履行,則該裁決在該程序中未獲履 行的部分,可根據本分部強制執行。

98C. 為強制執行澳門裁決而提供證據 尋求強制執行澳門裁決的一方,須交出 ——

(a) 該裁決的經妥為認證的正本,或該裁決的經妥為核 證的副本;

(b) 有關仲裁協議的正本,或有關仲裁協議的經妥為核 證的副本;及

最後更新日期

10.4.2014

《仲裁條例》

10-23 第 10 部 —— 第 4 分部 第 609 章 第 98A 條

經核證文本

(c) ( 如該裁決或協議並非採用一種或兩種法定語文 ) 由 官方翻譯人員、經宣誓的翻譯人員、外交代表或領 事代理人核證的一種法定語文的譯本。

98D. 拒絕強制執行澳門裁決 (1) 除按本條所述外,不得拒絕強制執行澳門裁決。 (2) 如某人屬強制執行澳門裁決的對象,而該人證明有以下

情況,則該裁決的強制執行可遭拒絕 —— (a) 根據適用於有關仲裁協議的一方的法律,該方缺乏

某些行為能力;

(b) 有關仲裁協議根據以下法律屬無效 —— (i) ( 凡各方使該協議受某法律規限 ) 該法律;或

(ii) ( 如該協議並無顯示規限法律 ) 澳門法律; (c) 該人 ——

(i) 並沒有獲得關於委任仲裁員或關於仲裁程序的 恰當通知;或

(ii) 因其他理由而未能鋪陳其論據; (d) 除第 (4) 款另有規定外 ——

(i) 該裁決所處理的分歧,並非提交仲裁的條款所 預期者,或該項分歧並不屬該等條款所指者; 或

(ii) 該裁決包含對在提交仲裁範圍以外事宜的決定; (e) 有關仲裁當局的組成或仲裁的程序,並非按照 ——

(i) 各方的協議所訂者;或 (ii) ( 如沒有協議 ) 澳門法律所訂者;或

(f) 該裁決 —— (i) 對各方尚未具約束力;或

最後更新日期

10.4.2014

《仲裁條例》

10-25 第 10 部 —— 第 4 分部 第 609 章 第 98D 條

經核證文本

(ii) 已遭澳門的主管當局撤銷或暫時中止,或已根 據澳門的法律撤銷或暫時中止。

(3) 如有以下情況,澳門裁決的強制執行亦可遭拒絕 —— (a) 根據香港法律,該裁決所關乎的事宜是不能藉仲裁

解決的;或

(b) 強制執行該裁決,會違反公共政策。 (4) 如澳門裁決除包含對已提交仲裁的事宜作出的決定 (仲

裁決定 )外,亦包含對未有提交仲裁的事宜作出的決定 (非 相關決定 ),則該裁決只在它關乎能與非相關決定分開的 仲裁決定的範圍內,可予強制執行。

(5) 如任何人已向第 (2)(f) 款所述的主管當局,申請將澳門裁 決撤銷或暫時中止,而某方向法院尋求強制執行該裁決, 則該法院 —— (a) 如認為合適,可將強制執行該裁決的法律程序押後;

(b) 可應尋求強制執行該裁決的該方的申請,命令屬強 制執行的對象的人,提供保證。

(6) 任何人不得針對第 (5)款所指的法院決定或命令提出上訴。

最後更新日期

10.4.2014

《仲裁條例》

10-27 第 10 部 —— 第 4 分部 第 609 章 第 98D 條

經核證文本

10A

第三者資助仲裁

(10A部由 2017年第 6號第 3條增補 )

1 分部 —— 目的

98E. 目的 本部的目的是 ——

(a) 確保第三者資助仲裁不受個別普通法法則禁止;及 (b) 就第三者資助仲裁訂定措施及保障。

2 分部 —— 釋義

98F. 釋義 在本部中 —— 出資第三者 (third party funder) ——

(a) 指第 98J 條所指的出資第三者;及 (b) 在第 4 分部中,包括潛在出資第三者;

仲裁 (arbitration) 包括本條例所指的以下程序 —— (a) 法院程序; (b) 在緊急仲裁員席前進行的程序;及 (c) 調解程序;

仲裁資助 (arbitration funding) 就仲裁而言,指與該仲裁的任何 費用有關的金錢或任何其他財務協助;

仲裁機構 (arbitration body) ——

最後更新日期

23.6.2017

《仲裁條例》

10A-1 第 10A 部 —— 第 1 分部 第 609 章 第 98E 條

經核證文本

(a) 就仲裁 ((b) 及 (c) 段所述的程序除外 ) 而言 —— 指 仲裁庭或法院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b) 就在緊急仲裁員席前進行的程序而言 —— 指緊急仲 裁員;或

(c) 就調解程序而言 —— 指根據第 32 條委任的或第 33 條提述的調解員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受資助方 (funded party)—— 參閱第 98I 條; 第三者資助仲裁 (third party funding of arbitration)—— 參閱第

98G 條; 提供 (provision) ——

(a) 就向某人 (收資者 ) 提供仲裁資助而言 —— 包括按 收資者的要求而向另一人 ( 例如收資者的法律代表 ) 提供該仲裁資助;及

(b) 就由某人 (出資者 ) 提供仲裁資助而言 —— 包括由 出資者安排而由另一人提供該仲裁資助;

費用 (costs) 就仲裁而言,指該仲裁的費用和開支,並包括 —— (a) 仲裁前費用和開支;及 (b) 仲裁機構的收費和開支;

資助協議 (funding agreement)—— 參閱第 98H 條; 實務守則 (code of practice) 指根據第 4 分部發出的實務守則,

以不時修訂的版本為準;

緊急仲裁員 (emergency arbitrator)具有第22A條所給予的涵義; 潛在出資第三者 (potential third party funder) 指以成為出資第三

者為出發點而進行任何活動的人;

調解程序 (mediation proceedings) 指第 32(3) 或 33 條提述的調 解程序;

諮詢機構 (advisory body) 指律政司司長根據第 98X(1) 條委任 的人;

最後更新日期

23.6.2017

《仲裁條例》

10A-3 第 10A 部 —— 第 2 分部 第 609 章 第 98F 條

經核證文本

獲授權機構 (authorized body) 指律政司司長根據第 98X(2) 條委 任的人。

98G. 第三者資助仲裁的涵義 第三者資助仲裁即就仲裁提供仲裁資助,而提供資助的情況 符合以下說明 ——

(a) 資助是根據資助協議提供的; (b) 資助是向受資助方提供的; (c) 資助是由出資第三者提供的;及 (d) 提供資助,是藉此以換取由該出資第三者在限定情

況下收取財務利益;限定情況是假若該仲裁按該資 助協議所指屬成功者,該出資第三者方可收取該等 財務利益。

98H. 資助協議的涵義 資助協議即是為第三者資助仲裁而訂立的協議,而該協議符 合以下說明 ——

(a) 屬書面協議; (b) 由受資助方與出資第三者訂立;及 (c) 在第 3 分部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訂立。

最後更新日期

23.6.2017

《仲裁條例》

10A-5 第 10A 部 —— 第 2 分部 第 609 章 第 98G 條

經核證文本

98I. 受資助方的涵義 (1) 受資助方即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屬某仲裁的一方;及 (b) 屬以下資助協議的一方:該協議訂定,某出資第三

者須就該仲裁而向該人提供仲裁資助。

(2) 在第 (1)(a) 款中,提述某仲裁的一方,包括 —— (a) ( 如屬尚未展開的仲裁 ) 相當可能會是仲裁的一方的

人;及

(b) (如屬已完結的仲裁 )於仲裁當時是仲裁的一方的人。

98J. 出資第三者的涵義 (1) 出資第三者即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屬以下資助協議的一方:該協議訂定,該人須就某 仲裁而向某受資助方提供仲裁資助;及

(b) 除根據該資助協議外,在該仲裁中並無任何獲法律 承認的利害關係。

(2) 在第 (1)(b) 款中,提述在某仲裁中並無利害關係的人,包 括 —— (a) ( 如屬尚未展開的仲裁 ) 在仲裁所關乎的事宜中無利

害關係的人;及

(b) ( 如屬已完結的仲裁 ) 於仲裁當時在仲裁中無利害關 係的人。

4 分部 —— 實務守則

最後更新日期

23.6.2017

《仲裁條例》

10A-7 第 10A 部 —— 第 4 分部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98P. 可發出實務守則 (1) 獲授權機構可發出實務守則,列出在通常情況下,期望

出資第三者在進行與第三者資助仲裁相關的活動方面, 須遵從的常規和標準。

(2) 獲授權機構可修訂或撤銷實務守則。 (3) 第 98R 條就實務守則的修訂或撤銷而適用,一如該條就

實務守則而適用一樣。

98Q. 實務守則的內容 (1) 在不局限第 98P 條的原則下,實務守則在列出常規和標

準時,可規定出資第三者須確保 —— (a) 任何與第三者資助仲裁相關的推廣材料,均是清楚

及不具誤導性的;

(b) 資助協議列出其主要特點、風險和條款,包括 —— (i) 出資第三者就仲裁而言會擁有何等程度的控制

權;

(ii) 出資第三者 ( 或與出資第三者有聯繫的人 ),會 否須為不利費用或不利訟費、保費、費用保證 或訟費保證及其他財務法律責任,而對受資助 方負上法律責任,以及所負法律責任的程度; 及

(iii) 資助協議各方可於何時,和基於甚麼理由,終 止資助協議,以及出資第三者可於何時,和基 於甚麼理由,暫不提供仲裁資助;

(c) 受資助方在訂立資助協議前,就資助協議取得獨立 法律意見;

最後更新日期

23.6.2017

《仲裁條例》

10A-9 第 10A 部 —— 第 4 分部 第 609 章 第 98P 條

經核證文本

(d) 出資第三者向受資助方提供諮詢機構的姓名或名稱 以及聯絡詳情;

(e) 出資第三者備有足夠最低資本額; (f) 出資第三者具備有效程序,供處理潛在、實際或視

為存在的利益衝突;並且,該等程序加強對受資助 方的保障;

(g) 出資第三者具備有效程序,供處理受資助方針對出 資第三者而提出的投訴;並且,該等程序容許受資 助方就合理的投訴取得和強制執行有意義的補救;

(h) 出資第三者依循 (f) 及 (g) 段所述的程序; (i) 出資第三者就以下事項,向諮詢機構提交周年報

表 —— (i) 於報告期內收到的、受資助方針對出資第三者

而提出的任何投訴;及

(ii) 法院或仲裁庭裁斷出資第三者沒有遵從實務守 則或沒有遵守第 5 分部;及

(j) 出資第三者向諮詢機構提供該機構合理地要求的任 何其他資料。

(2)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原則下,實務守則可 —— (a) 指明須納入或不得納入資助協議的條款;及 (b) 指明須包括或不包括何等事項,方屬具備有效程序。

(3) 實務守則 —— (a) 可適用於一般情況或適用於特別情況;及 (b) 可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並可就不同個別情況

或不同類別的個別情況作出規定。

最後更新日期

23.6.2017

《仲裁條例》

10A-11 第 10A 部 —— 第 4 分部 第 609 章 第 98Q 條

經核證文本

98R. 發出實務守則的過程 (1) 在發出實務守則前,獲授權機構須 ——

(a) 就建議的實務守則 (建議守則 ) 諮詢公眾;及 (b) 就建議守則發布公告以告知公眾。

(2) 在擬備建議守則作公眾諮詢的過程中,獲授權機構可諮 詢對仲裁或第三者資助仲裁具備知識或經驗的人。

(3) 上述公告須述明以下資料 —— (a) 建議守則的目的和一般效力; (b) 查閱建議守則文本的途徑;及 (c) 任何人均可在指明時間前,就建議守則向獲授權機

構提出書面意見。

(4) 獲授權機構在考慮所有在指明時間前提出的書面意見後, 可藉於憲報刊登有關實務守則 ( 經修改或不經修改者 ) 而 發出該實務守則。

(5) 實務守則自其根據第 (4) 款於憲報刊登當日起實施。 (6) 實務守則並非附屬法例。

最後更新日期

23.6.2017

《仲裁條例》

10A-13 第 10A 部 —— 第 4 分部 第 609 章 第 98R 條

經核證文本

98S. 不遵從實務守則 (1) 凡任何人沒有遵從實務守則任何條文,該人不會僅因此

事,而可在司法或其他程序中被起訴。

(2) 然而 —— (a) 在任何法院或仲裁庭席前進行的程序中,實務守則

可獲接納為證據;及

(b) 如有任何遵從或沒有遵從實務守則條文的事項,而 該事項攸關正由任何法院或仲裁庭決定的問題,則 該法院或仲裁庭可考慮該事項。

6 分部 —— 雜項條文

98X. 諮詢機構及獲授權機構的委任 (1) 律政司司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委任律政司司長認

為適宜監察及檢討本部的實施的人為諮詢機構。

(2) 律政司司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委任律政司司長認 為適宜行使第 98P 條所賦權力的人為獲授權機構。

最後更新日期

23.6.2017

《仲裁條例》

10A-15 第 10A 部 —— 第 6 分部 第 609 章 第 98X 條

經核證文本

11

可以明文選擇或自動適用的條文

(格式變更 ——2015年第 3號編輯修訂紀錄 )

99. 仲裁協議可明文規定供選用的條文 仲裁協議可明文規定以下任何或全部條文適用 ——

(a) 附表 2 第 1 條; (b) 附表 2 第 2 條; (c) 附表 2 第 3 條; (d) 附表 2 第 4 及 7 條; (e) 附表 2 第 5、6 及 7 條。

100. 供選用的條文在某些情況下自動適用 除第 102 條另有規定外,附表 2 所有條文適用於符合以下説明 的仲裁協議 ——

(a) 在本條例生效前訂立,並規定該協議所指的仲裁為 本地仲裁;或

(b) 在本條例生效後的 6 年期間內的任何時間訂立,並 規定該協議所指的仲裁為本地仲裁。

101. 根據第 100 條自動適用的供選用的條文當作適用於香港建造 分判個案

最後更新日期

12.11.2015

《仲裁條例》

11-1 第 11 部 第 609 章 第 99 條

經核證文本

(1) 如 —— (a) 某建造合約內包括了第 19 條所提述的任何形式的仲

裁協議,而根據第 100(a) 或 (b) 條,附表 2 的所有條 文適用於該仲裁協議;

(b) 根據該建造合約而進行的建造工程的全部或任何部 分 (有關的工程 ),根據另一建造合約 (分判合約 ) 分判予任何人;及

(c) 該分判合約亦包括了第 19 條所提述的任何形式的仲 裁協議 (分判各方的仲裁協議 ),

則除第 102 條另有規定外,附表 2 的所有條文亦適用於 該分判各方的仲裁協議。

(2) 除非分判各方的仲裁協議是第 100(a) 或 (b) 條所提述的仲 裁協議,否則在以下情況下,第 (1) 款不適用 —— (a) 有關的工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根據分判合約而分

判予某人,而 —— (i) 該人是通常居於香港以外地方的自然人;

(ii) 該人 —— (A) 是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成立的法人團

體;或

(B) 是一個法人團體,而其中央管理及控制是 在香港以外地方行使的;或

(iii) 該人 —— (A) 是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組成的組織;

(B) 是一個組織,而其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 港以外地方行使的;

(b) 有關的工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根據分判合約而分 判予某人,而該人在香港沒有營業地點;或

最後更新日期

12.11.2015

《仲裁條例》

11-3 第 11 部 第 609 章 第 101 條

經核證文本

(c) 根據分判合約而分判予某人的有關的工程有相當部 分是在香港以外地方履行的。

(3) 如 —— (a) 根據第 (1) 款,附表 2 的所有條文適用於分判各方的

仲裁協議;

(b) 根據有關的分判合約而分判予某人的有關的工程的 全部或任何部分,根據另一建造合約 (再分判合約 ) 再分判予另一人;及

(c) 該再分判合約亦包括了第 19 條所提述的任何形式的 仲裁協議,

則在第 (2) 款的規限下,第 (1) 款具有效力,而除第 102 條另有規定外,附表 2 的所有條文適用於如此包括在該 再分判合約內的仲裁協議,猶如該再分判合約是第 (1) 款 所指的分判合約一樣。

(4) 在本條中 —— 建造工程 (construction operations) 具有《建造業議會條例》( 第

587 章 ) 附表 1 給予該詞的涵義; 建造合約 (construction contract) 具有《建造業議會條例》( 第 587

章 ) 第 2(1)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102. 供選用的條文不得自動適用的情況

最後更新日期

12.11.2015

《仲裁條例》

11-5 第 11 部 第 609 章 第 102 條

經核證文本

(1) 如 —— (2015年第 11號第 4條修訂 ) (a) 有關的仲裁協議的各方,以書面方式協議第 100 條

不適用;或

(b) 有關的仲裁協議明文規定 —— (i) 第 100 或 101 條不適用;或

(ii) 附表 2 第 2、3、4、5、6 或 7 條適用或不適用, (2015年第 11號第 4條修訂 )

則第 100 及 101 條不適用。 (2) 第 (1)(b)(ii) 款並不減損第 99 條的施行。 (2015年第

11號第 4條增補 )

103. 根據本部適用條文 如根據本部而適用的任何條文,與本條例的任何其他條文之 間有矛盾或抵觸之處,則在該矛盾或抵觸之處的範圍內,首 述的條文凌駕該其他條文。

最後更新日期

12.11.2015

《仲裁條例》

11-7 第 11 部 第 609 章 第 103 條

經核證文本

11A

關乎知識產權權利的仲裁

(11A部由 2017年第 5號第 5條增補 )

103A. 釋義 在本部中 —— 知識產權 (IPR) —— 見第 103B 條; 知識產權爭議 (IPR dispute) —— 見第 103C 條。

103B. 釋義:知識產權 (1) 在本部中,知識產權權利 (知識產權 ) 指 ——

(a) 專利; (b) 商標; (c) 地理標誌; (d) 外觀設計; (e) 版權或有關權利; (f) 域名; (g) 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 ( 拓樸圖 ); (h) 植物品種權利; (i) 對機密資料、商業秘密或工業知識享有的權利; (j) 藉提起關於假冒的訴訟 ( 或相類的針對不公平競爭

的訴訟 ) 以保護商譽的權利;或 (k) 不論屬何性質的任何其他知識產權。

(2) 在本部中,提述某項知識產權 —— (a) 不論該項知識產權,可否經註冊而受到保護;及 (b) 不論該項知識產權,是否於香港註冊或於香港存在,

最後更新日期

1.1.2018

《仲裁條例》

11A-1 第 11A 部 第 609 章 第 103A 條

經核證文本

即屬提述該項知識產權。

(3) 如某項知識產權,可經註冊而受到保護,則在本部中, 提述該項知識產權,包括該項知識產權的註冊申請。

(4) 在本條中 —— 註冊 (registration) 就某項知識產權而言,包括批予該項知識產

權。

103C. 釋義:知識產權爭議 在本部中,關於知識產權的爭議 (知識產權爭議 ) 包括 ——

(a) 關於以下事宜的爭議:知識產權可否強制執行;侵 犯知識產權;或知識產權的存在、有效性、擁有權、 範圍、期限或任何其他方面;

(b) 關於知識產權交易的爭議;及 (c) 關於須就知識產權支付的補償的爭議。

103D. 可就知識產權爭議進行仲裁 (1) 知識產權爭議能藉仲裁,在爭議的各方之間解決。 (2) 在確定各方之間是否有第 19(1) 條 (《貿法委示範法》第

7(1) 條的備選案文一是藉該第 19(1) 條而具有效力 ) 所指 的仲裁協議時,各方如達成協議,將某項知識產權爭議 交付仲裁,該項協議即視為各方達成內容如下的協議: 將各方之間一項確定的法律關係中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 的爭議,交付仲裁。

(3) 不論有關知識產權爭議在有關仲裁中,屬主要爭論點或 附帶爭論點,第 (1) 款均適用。

(4) 為施行第 (1) 款,某項知識產權爭議不會僅因有以下情 況,而不能藉仲裁解決 ——

最後更新日期

1.1.2018

《仲裁條例》

11A-3 第 11A 部 第 609 章 第 103C 條

經核證文本

(a) 香港法律或其他地方的法律,給予某指明實體管轄 權,裁定該項爭議;及

(b) 該等法律並無述明該項爭議有可能藉仲裁解決。 (5) 在第 (4)(a) 款中 —— 指明實體 (specified entity) 指香港法律或其他地方的法律下的

任何以下實體 —— (a) 法院; (b) 審裁處; (c) 出任政務或行政職位的人; (d) 任何其他實體。

(6) 根據第 70 條給予仲裁庭的、在裁定某項知識產權爭議時 判給補救或濟助的權力,受該項爭議的各方之間的協議 所規限。

103E. 涉及知識產權的裁決的效力 (1) 如在仲裁程序中作出裁決,而該裁決就知識產權爭議作

出決定,則本條適用。

(2) 如某實體是有關知識產權的第三方特許持有人,則此事 本身並不使該實體就第 73(1)(b) 條而言,成為透過或藉著 有關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提出申索的人。

(3) 然而,第三方特許持有人與有關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之 間的任何權利或法律責任,不受第 (2) 款影響,而不論該 項權利或法律責任是 —— (a) 合約產生;或 (b) 藉法律的施行而產生的。

最後更新日期

1.1.2018

《仲裁條例》

11A-5 第 11A 部 第 609 章 第 103E 條

經核證文本

(4) 在本條中 —— 第三方特許持有人 (third party licensee) 就仲裁程序中受爭議的

知識產權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實體 —— (a) 在某特許下,屬該項知識產權的特許持有人 ( 不論

是否專用特許持有人 ),而該特許是由該仲裁程序的 一方批出的;但

(b) 並非該仲裁程序的一方。

103F. 對涉及知識產權的裁決的追訴 (1) 就第 81 條 (《貿法委示範法》第 34(2)(b)(i) 條是藉該第 81

條而具有效力 ) 而言,爭議事項不會僅因它關乎知識產權 爭議,而不能根據香港法律,藉仲裁解決。

(2) 就第 81 條 (《貿法委示範法》第 34(2)(b)(ii) 條是藉該第 81 條而具有效力 ) 而言,就某爭議事項作出的裁決,不會僅 因該事項關乎知識產權爭議,而與香港公共政策相抵觸。

103G. 涉及知識產權的裁決:承認及強制執行 (1) 就第 86(2)(a)、89(3)(a)、95(3)(a) 及 98D(3)(a) 條而言,某

事宜不會僅因它關乎知識產權爭議,而不能根據香港法 律,藉仲裁解決。

(2) 就第 86(2)(b)、89(3)(b)、95(3)(b) 及 98D(3)(b) 條而言,強 制執行就某事宜作出的裁決,不會僅因該事宜關乎知識 產權爭議,而違反香港公共政策。

103H. 登錄依照涉及知識產權的裁決的條款的判決

最後更新日期

1.1.2018

《仲裁條例》

11A-7 第 11A 部 第 609 章 第 103F 條

經核證文本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在仲裁程序中作出裁決 ( 不論是在香港作出,或在

香港以外作出 ),而該裁決就知識產權爭議作出決 定;及

(b) 有依照該裁決的條款的判決,根據第 84、87、92 或 98A 條登錄。

(2) 第 73(1) 條就有關判決而適用,猶如在該條中,提述仲裁 庭依據仲裁協議作出的裁決,即提述該判決。

(3) 在本條中 —— 裁決 (award) 包括屬宣布性質的裁決。

103I. 可在仲裁程序中對專利的有效性提出爭論 《專利條例》( 第 514 章 ) 第 101(2) 條,並不阻止任何一方在仲 裁程序中,對某項專利的有效性,提出爭論。

最後更新日期

1.1.2018

《仲裁條例》

11A-9 第 11A 部 第 609 章 第 103I 條

經核證文本

12

雜項

(格式變更 ——2015年第 3號編輯修訂紀錄 )

104. 仲裁庭或調解員須為某些作為及不作為負上法律責任 (1) 仲裁庭或調解員在法律上,須為 ——

(a) 該仲裁庭或調解員;或 (b) 該仲裁庭的僱員或代理人,或該調解員的僱員或代

理人,

在行使或執行 ( 或在宣稱行使或執行 ) 該仲裁庭的仲裁職 能或該調解員的職能方面作出或不作出的作為,負上法 律責任,但只有在證明該作為是不誠實地作出或該不作 為是不誠實的情況下,該仲裁庭或調解員方須如此負上 法律責任。

(2) 仲裁庭的僱員或代理人,或調解員的僱員或代理人,在 法律上,須為其在行使或執行 ( 或在宣稱行使或執行 ) 該 仲裁庭的仲裁職能或該調解員的職能方面作出或不作出 的作為,負上法律責任,但只有在證明該作為是不誠實 地作出或該不作為是不誠實的情況下,該僱員或代理人 方須如此負上法律責任。

(3) 在本條中,調解員 (mediator) 指根據第 32 條委任的或第 33 條所提述的調解員。

105. 委任人及管理人只須為某些作為及不作為負上法律責任 (1) 凡任何人 ——

(a) 委任任何仲裁庭或調解員;或 (b) 行使或執行與仲裁程序或調解程序相關連、並具行

政性質的任何其他職能,

最後更新日期

12.11.2015

《仲裁條例》

12-1 第 12 部 第 609 章 第 104 條

經核證文本

則該人在法律上,須為在行使或執行 ( 或在宣稱行使或執 行 ) 該職能方面作出或不作出的作為所造成的後果,負上 法律責任,但只有在證明該作為是不誠實地作出或該不 作為是不誠實的情況下,該人方須如此負上法律責任。

(2) 凡任何作為是 —— (a) 由仲裁程序或調解程序的一方;或 (b) 由該方的法律代表或顧問, 在行使或執行 ( 或在宣稱行使或執行 ) 與該程序相關連、 並具行政性質的任何職能方面作出或不作出的,則第 (1) 款不適用於該作為。

(3) 凡任何人的僱員或代理人作出或不作出第 (1) 款所提述的 作為,則該僱員或代理人在法律上,須為該作為或該不 作為所造成的後果,負上法律責任,但只有在證明有以 下情況下,該僱員或代理人方須如此負上法律責任 —— (a) 該作為是不誠實地作出的,或該不作為是不誠實的;

(b) 該僱員或代理人參與該項不誠實的作為或不作為。 (4) 第 (1) 款所提述的人或該人的僱員或代理人,不得只因他

行使或執行該款所提述的任何職能,而在法律上為 —— (a) 有關的仲裁庭或調解員;或 (b) 該仲裁庭的僱員或代理人,或該調解員的僱員或代

理人,

在行使或執行 ( 或在宣稱行使或執行 ) 該仲裁庭的仲裁職 能或該調解員的職能方面作出或不作出的作為所造成的 後果,負上法律責任。

(5) 在本條中 —— 委任 (appoint) 包括提名和指定; 調解員 (mediator) 的涵義與第 104 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而調

解程序 (mediation proceedings) 須據此解釋。

最後更新日期

12.11.2015

《仲裁條例》

12-3 第 12 部 第 609 章 第 105 條

經核證文本

106. 法院規則 (1)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 第 4 章 ) 第 54 條 ( 法院規則 ) 訂

立法院規則的權力,包括為以下事項訂立法院規則的權 力 —— (a) 申請第 45(2) 條所指的臨時措施,或申請第 60(1) 條

所指的命令;或

(b) 在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該臨時措施或命令的申請。 (2) 任何憑藉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包括訂立規則的機構認為

有需要或適宜的附帶、補充及相應條文。

107. 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等 除非另有表明,否則根據本條例向法院提出的申請、請求或 上訴,均須按照《高等法院規則》( 第 4 章,附屬法例 A) 提出。

108. 本條例所指的原訟法庭決定等 本條例所指的原訟法庭決定、裁定、指示或裁決,須為《高等 法院條例》( 第 4 章 ) 第 14 條 ( 民事事宜的上訴 ) 的目的,視為 原訟法庭判決。

最後更新日期

12.11.2015

《仲裁條例》

12-5 第 12 部 第 609 章 第 106 條

經核證文本

13

廢除、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格式變更 ——2015年第 3號編輯修訂紀錄 )

109.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15年第 3號編輯修訂紀錄 )

110. 廢除附屬法例的效果 任何根據《舊有條例》訂立的、在本條例生效時正有效的附屬 法例,在不與本條例相抵觸的範圍內繼續有效,並就所有目 的而言具有效力,猶如該附屬法例是根據本條例訂立一樣。

111.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1) 附表 3 第 1 部訂定於本條例生效時即適用或關乎本條例

的生效的保留條文及過渡性安排。 (2015年第 11號第 5條修訂 )

(2) 附表 3 第 2 部訂定於《2015 年仲裁 ( 修訂 ) 條例》(2015 年 第 11 號 ) 生效 * 時即適用或關乎該條例的生效 * 的保留 條文及過渡性安排。 (2015年第 11號第 5條增補 )

(3) 附表 3 第 3 部訂定關乎《2017 年仲裁 ( 修訂 ) 條例》(2017 年第 5 號 ) 的保留條文及過渡安排。 (2017年第 5號 第 6條增補 )

* 生效日期:2015 年 7 月 17 日。

最後更新日期

1.1.2018

《仲裁條例》

13-1 第 13 部 第 609 章 第 109 條

經核證文本

14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15年第 3號編輯修訂紀錄 )

112.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15年第 3號編輯修訂紀錄 )

最後更新日期

12.11.2015

《仲裁條例》

14-1 第 14 部 第 609 章 第 112 條

經核證文本

附表 1 [ 第 2 條 ]

《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

(格式變更 ——2018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1985 年 6 月 21 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通過,

2006 年 7 月 7 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修訂 )

第一章 . 總則

1. 適用範圍 *

(1) 本法適用於國際商事 ** 仲裁,但須服從在本國與其他任何一國 或多國之間有效力的任何協定。

(2) 本法之規定,除第 8、9、17H、17I、17J、35 及 36 條外,只適用 於仲裁地點在本國領土內的情況。

(第 1(2)條經由委員會 2006年第三十九屆會議修訂 )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為國際仲裁:

(a) 仲裁協議的各方當事人在締結協議時,其營業地點位於不同 的國家;或

(b) 下列地點之一位於各方當事人營業地點所在國以外:

(i) 仲裁協議中確定的或根據仲裁協議而確定的仲裁地點;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S1-1 附表 1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ii) 履行商事關係的大部分義務的任何地點或與爭議事項關 係最密切的地點;或

(c) 各方當事人明確同意,仲裁協議的標的與一個以上的國家有 關。

(4) 就本條第 (3) 款而言:

(a) 一方當事人有一個以上營業地點的,營業地點為與仲裁協議 關係最密切的營業地點;

(b) 一方當事人沒有營業地點的,以其慣常住所為準。

(5) 本法不得影響規定某些爭議不可交付仲裁或僅根據本法之外的規 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國其他任何法律。

[ 註︰本條例第 5 條取代本示範法第 1 條而具有效力 —— 參看本條例 第 7 條。]

2. 定義及解釋規則

在本法中:

(a) “ 仲裁 ” 是指無論是否由常設仲裁機構進行的任何仲裁;

(b) “ 仲裁庭 ” 是指一名獨任仲裁員或一個仲裁團;

(c) “ 法院 ” 是指一國司法系統的一個機構或機關;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S1-3 附表 1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d) 本法的規定,除第 28 條外,允許當事人自由決定某一問題 時,這種自由包括當事人授權第三人 ( 包括機構 ) 作出此種決定的權 利;

(e) 本法的規定提到當事人已達成協議或可能達成協議的事實 時,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援引當事人的一項協議時,此種協議包括其 所援引之任何仲裁規則;

(f) 本法的規定,除第 25(a) 和 32(2)(a) 條外,提及請求時,也適 用於反請求;提及答辯時,也適用於對這種反請求的答辯。

[ 註︰本條例第 2 條取代本示範法第 2 條而具有效力 —— 參看本條例 第 8 條。]

2A. 國際淵源和一般原則 (經由委員會 2006年第三十九屆會議通過 )

(1) 在解釋本法時,應考慮到其國際淵源和促進其統一適用及遵循誠 信原則的必要性。

(2) 與本法所管轄的事項有關的問題,在本法中未予明確解決的,應 依照本法所基於的一般原則加以解決。

[ 註︰參看本條例第 9 條。]

3. 收到書面通訊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S1-5 附表 1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1)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a) 任何書面通訊,經當面遞交收件人,或投遞到收件人的營業 地點、慣常住所或通信地址的,或經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 而以掛號信或能提供作過投遞企圖的記錄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遞到收件 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信地址的,視為已經 收到;

(b) 通訊視為已於以上述方式投遞之日收到。

(2)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法院程序中的通訊。

[ 註︰參看本條例第 10 條。]

4. 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一方當事人知道本法中當事人可以背離的任何規定或仲裁協議規定的 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繼續進行仲裁而沒有不過分遲延地或在為 此訂有時限的情況下沒有在此時限內對此種不遵守情事提出異議的, 應視為已放棄其提出異議權利。

[ 註︰參看本條例第 11 條。]

5. 法院干預的限度

由本法管轄的事情,任何法院不得干預,除非本法有此規定。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S1-7 附表 1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 註︰參看本條例第 12 條。]

6. 法院或其他機構對仲裁予以協助和監督的某種職責

第 11(3)、11(4)、13(3)、14、16(3) 和 34(2) 條所指的職責,應由 …… [ 本示範法每一頒布國具體指明履行這些職責的一個法院或多個法院 或其他有管轄權的機構履行。]

[ 註︰本條例第 13(2) 至 (6) 條取代本示範法第 6 條而具有效力 —— 參看本條例第 13 條。]

第二章 . 仲裁協議

備選案文一

7. 仲裁協議的定義和形式 (經由委員會 2006年第三十九屆會議通過 )

(1) “ 仲裁協議 ” 是指當事人同意將他們之間一項確定的契約性或非 契約性的法律關係中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一切爭議或某些爭議交付 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可以採取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形式或單獨的協議 形式。

(2) 仲裁協議應為書面形式。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S1-9 附表 1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3) 仲裁協議的內容以任何形式記錄下來的,即為書面形式,無論該 仲裁協議或合同是以口頭方式、行為方式還是其他方式訂立的。

(4) 電子通信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後查用的,即滿足了仲裁協議 的書面形式要求;“ 電子通信 ” 是指當事人以數據電文方式發出的任 何通信;“ 數據電文 ” 是指經由電子手段、磁化手段、光學手段或類 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儲存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於電子 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

(5) 另外,仲裁協議如載於相互往來的索賠聲明和抗辯聲明中,且一 方當事人聲稱有協議而另一方當事人不予否認的,即為書面協議。

(6) 在合同中提及載有仲裁條款的任何文件的,只要此種提及可使該 仲裁條款成為該合同一部分,即構成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

備選案文二

7. 仲裁協議的定義 (經由委員會 2006年第三十九屆會議通過 )

“ 仲裁協議 ” 是指當事人同意將其之間一項確定的契約性或非契約性 的法律關係中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一切爭議或某些爭議交付仲裁的 協議。

[ 註:參看本條例第 19 條。本條備選案文一獲採納。]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S1-11 附表 1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8. 仲裁協議和向法院提出的實體性申訴

(1) 就仲裁協議的標的向法院提起訴訟時,一方當事人在不遲於其就 爭議實體提出第一次申述時要求仲裁的,法院應讓當事人訴諸仲裁, 除非法院認定仲裁協議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

(2) 提起本條第 (1) 款所指訴訟後,在法院對該問題未決期間,仍然 可以開始或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並可作出裁決。

[ 註:參看本條例第 20 條。]

9. 仲裁協議和法院的臨時措施

在仲裁程序開始前或進行期間,一方當事人請求法院採取臨時保全措 施和法院准予採取這種措施,並不與仲裁協議相抵觸。

[ 註:參看本條例第 21 條。]

第三章 . 仲裁庭的組成

10. 仲裁員人數

(1) 當事人可以自由確定仲裁員的人數。

(2) 未作此確定的,仲裁員的人數應為三名。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S1-13 附表 1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 註:本示範法第 10(2) 條不適用 —— 參看本條例第 23 條。]

11. 仲裁員的指定

(1) 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不應以所屬國籍為由排除任何人擔任仲裁 員。

(2) 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指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員的程序,但須遵從本 條第 (4) 和 (5) 款的規定。

(3) 未達成此種約定的,

(a) 在仲裁員為三名的仲裁中,由一方當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員, 並由如此指定的兩名仲裁員指定第三名仲裁員;一方當事人在收到對 方當事人提出指定仲裁員的要求後三十天內未指定仲裁員的,或兩名 仲裁員在被指定後三十天內未就第三名仲裁員達成協議的,經一方當 事人請求,由第 6 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加以指定;

(b) 在獨任仲裁員的仲裁中,當事人未就仲裁員達成協議的,經 一方當事人請求,由第 6 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加以指定。

(4) 根據當事人約定的指定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一方當事人未按這種程序規定的要求行事的,或

(b) 當事人或兩名仲裁員未能根據這種程序達成預期的協議的, 或

(c) 第三人 (包括機構 )未履行根據此種程序所委託的任何職責的, 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請求第 6 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採取必要措 施,除非指定仲裁員程序的協議訂有確保能指定仲裁員的其他方法。

(5) 本條第 (3) 或 (4) 款交託由第 6 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受理的 事項一經作出裁定,不得上訴。該法院或其他機構在指定仲裁員時應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S1-15 附表 1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適當顧及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員所需具備的任何資格,並適當顧及有可 能確保指定獨立和公正的仲裁員的考慮因素;在指定獨任仲裁員或第 三名仲裁員時,還應考慮到指定一名非當事人國籍的仲裁員的可取性。

[ 註:參看本條例第 24 條。]

12. 迴避的理由

(1) 在被詢及有關可能被指定為仲裁員之事時,被詢問人應該披露可 能引起對其公正性或獨立性產生正當懷疑的任何情況。仲裁員自被指 定之時起並在整個仲裁程序進行期間,應毫不遲延地向各方當事人披 露任何此類情況,除非其已將此情況告知各方當事人。

(2) 只有存在引起對仲裁員的公正性或獨立性產生正當懷疑的情況或 仲裁員不具備當事人約定的資格時,才可以申請仲裁員迴避。當事人 只有根據其作出指定之後知悉的理由,才可以對其所指定的或其所參 與指定的仲裁員提出迴避。

[ 註:參看本條例第 25 條。]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S1-17 附表 1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13. 申請迴避的程序

(1) 當事人可自由約定申請仲裁員迴避的程序,但須遵從本條第 (3) 款的規定。

(2) 未達成此種約定的,擬對仲裁員提出迴避申請的當事人應在知悉 仲裁庭的組成或知悉第 12(2) 條所指的任何情況後十五天內向仲裁庭 提出書面陳述,說明提出迴避申請的理由。除非被申請迴避的仲裁員 辭職或對方當事人同意所提出的迴避,仲裁庭應就是否迴避作出決定。

(3) 根據當事人約定的任何程序或本條第 (2) 款的程序而提出的迴避 不成立的,提出迴避申請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收到駁回其所提出的迴 避申請的決定通知後三十天內,請求第 6 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就 是否迴避作出決定,該決定不得上訴;在對該請求未決期間,仲裁庭 包括被申請迴避的仲裁員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決。

[ 註:參看本條例第 26 條。]

14. 未行事或不能行事

(1) 仲裁員無履行職責的法律行為能力或事實行為能力或者由於其他 原因未能毫無不過分遲延地行事的,其若辭職或者當事人約定其委任 終止的,其委任即告終止。但對上述任何原因仍有爭議的,任何一方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S1-19 附表 1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當事人可以請求第 6 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就是否終止委任作出決 定,該決定不得上訴。

(2) 依照本條或第 13(2) 條一名仲裁員辭職或者一方當事人同意終止 對一名仲裁員的委任的,並不意味着本條或第 12(2) 條所指任何理由 的有效性得到承認。

[ 註︰參看本條例第 27 條。]

15. 指定替代仲裁員

依照第 13 或 14 條的規定或因為仲裁員由於其他任何原因辭職或因為 當事人約定解除仲裁員的委任或在其他任何情況下終止仲裁員的委任 的,應當依照指定所被替換的仲裁員時適用的規則指定替代仲裁員。

[ 註︰參看本條例第 28 條。]

第四章 . 仲裁庭的管轄權

16. 仲裁庭對其管轄權作出裁定的權力

(1) 仲裁庭可以對其管轄權,包括對關於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的任 何異議作出裁定。為此目的,構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當視為獨 立於合同其他條款的一項協議。仲裁庭作出關於合同無效的決定,在 法律上不導致仲裁條款無效。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S1-21 附表 1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2) 有關仲裁庭無管轄權的抗辯不得在提出答辯書之後提出。一方當 事人指定或參與指定仲裁員的事實,不妨礙其提出此種抗辯。有關仲 裁庭超越其權限範圍的抗辯,應當在仲裁程序中出現被指稱的越權事 項時立即提出。在其中任何一種情況下,仲裁庭如認為遲延有正當理 由的,可准許推遲提出抗辯。

(3) 仲裁庭可以根據案情將本條第 (2) 款所指抗辯作為一個初步問題 裁定或在實體裁決中裁定。仲裁庭作為一個初步問題裁定其擁有管轄 權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可在收到裁定通知後三十天內請求第 6 條規定 的法院對此事項作出決定,該決定不得上訴;在對該請求未決期間, 仲裁庭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決。

[ 註︰參看本條例第 34 條。]

第四 A 章 . 臨時措施和初步命令

(經由委員會 2006年第三十九屆會議通過 )

1. 臨時措施

17. 仲裁庭下令採取臨時措施的權力

(1)_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經一方當事人請求,可以准予採取 臨時措施。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S1-23 附表 1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2) 臨時措施是以裁決書為形式的或另一種形式的任何短期措施,仲 裁庭在發出最後裁定爭議的裁決書之前任何時候,以這種措施責令一 方當事人實施以下任何行為:

(a) 在爭議得以裁定之前維持現狀或恢復原狀;

(b) 採取行動防止目前或即將對仲裁程序發生的危害或損害,或 不採取可能造成這種危害或損害的行動;

(c) 提供一種保全資產以執行後繼裁決的手段;或

(d) 保全對解決爭議可能具有相關性和重要性的證據。

[ 註︰參看本條例第 35 條。]

17A. 准予採取臨時措施的條件

(1) 一方當事人請求採取第 17(2)(a)(b) (c) 條所規定的臨時措施 的,應當使仲裁庭確信:

(a) 不下令採取這種措施可能造成損害,這種損害無法通過判給 損害賠償金而充分補償,而且遠遠大於准予採取這種措施而可能對其 所針對的當事人造成的損害;以及

(b) 根據索賠請求所依據的案情,請求方當事人相當有可能勝 訴。對這種可能性的判定不影響仲裁庭此後作出任何裁定的自由裁量 權。

(2) 關於對第 17(2)(d)條所規定的臨時措施的請求,本條第 (1)(a)(b) 款的要求僅在仲裁庭認為適當的情況下適用。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S1-25 附表 1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 註︰參看本條例第 36 條。]

2. 初步命令

17B. 初步命令的申請和下達初步命令的條件

(1) 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一方當事人可以不通知其他任何當事 人而提出臨時措施請求,同時一併申請下達初步命令,指令一方當事 人不得阻撓所請求的臨時措施的目的。

(2) 當仲裁庭認為事先向臨時措施所針對的當事人披露臨時措施請求 有可能阻撓這種措施目的時,仲裁庭可以下達初步命令。

(3) 第 17A 條中規定的條件適用於任何初步命令,條件是根據第 17A(1)(a)條估測的損害是下達命令或不下達命令而有可能造成的損害。

[ 註︰參看本條例第 37 條。]

17C. 初步命令的具體制度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S1-27 附表 1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1) 仲裁庭就初步命令申請作出判定之後,應當立即通知所有當事 人,使之了解臨時措施請求、初步命令申請、任何已下達的初步命令 以及任何一方當事人與仲裁庭之間與此有關的所有其他通信,包括指 明任何口頭通信的內容。

(2) 同時,仲裁庭應當在實際可行的最早時間內給予初步命令所針對 的當事人陳述案情的機會。

(3) 仲裁庭應當迅速就任何針對初步命令的異議作出裁定。

(4) 初步命令自仲裁庭下達該命令之日起二十天後失效。但在向初步 命令所針對的當事人發出通知並為其提供陳述案情的機會之後,仲裁 庭可以下達對初步命令加以採納或修改的臨時措施。

(5) 初步命令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但不由法院執行。這種初步命令 不構成仲裁裁決。

[ 註:參看本條例第 38 條。]

3. 適用於臨時措施和初步命令的條文

17D. 修改、中止和終結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S1-29 附表 1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仲裁庭可以在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時修改、中止或終結其已准予 採取的臨時措施或已下達的初步命令,在非常情況下並事先通知各方 當事人後,亦可自行修改、中止或終結其已准予採取的臨時措施或已 下達的初步命令。

[ 註:參看本條例第 39 條。]

17E. 提供擔保

(1) 仲裁庭可以要求請求臨時措施的一方當事人提供與這種措施有關 的適當擔保。

(2) 仲裁庭應當要求申請初步命令的一方當事人提供與這種命令有關 的擔保,除非仲裁庭認為這樣做不妥當或者沒有必要。

[ 註︰參看本條例第 40 條。]

17F. 披露

(1) 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當事人迅速披露在請求或者准予採取臨時措 施時而依據的情形所發生的任何重大變化。

(2) 申請初步命令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向仲裁庭披露一切可能與仲裁庭 判定是否下達或維持該命令有關的情形,這種義務應當持續到該命令 所針對的當事人有機會陳述案情之時。在此之後,應當適用本條第 (1) 款。

[ 註:參看本條例第 41 條。]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S1-31 附表 1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17G. 費用與損害賠償

如果仲裁庭之後裁定根據情形本不應當准予採取臨時措施或下達 初步命令,則請求臨時措施或申請初步命令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就該措 施或命令對其所針對的當事人造成的任何費用和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的任何時候判給這種費用和損害賠償金。

[ 註:參看本條例第 42 條。]

4. 臨時措施的承認和執行

17H. 承認和執行

(1) 仲裁庭發出的臨時措施應當被確認為具有約束力,並且除非仲裁 庭另有規定,應當在遵從第 17I 條各項規定的前提下,經向有管轄權 的法院提出申請後加以執行,不論該措施是在哪一國發出的。

(2) 正在尋求或已經獲得對某一項臨時措施的承認或執行的當事人, 應當將該臨時措施的任何終結、中止或修改迅速通知法院。

(3) 受理承認或執行請求的國家的法院如果認為情況適當,在仲裁庭 尚未就擔保作出決定的情況下,或者在這種決定對於保護第三人的權 利是必要的情況下,可以命令請求方當事人提供適當擔保。

[ 註:本條例第 61 條取代本示範法第 17H 條而具有效力 —— 參看本 條例第 43 條。]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S1-33 附表 1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17I. 拒絕承認或執行的理由 ***

(1) 只有在下列任何情形下,才能拒絕承認或執行臨時措施:

(a) 應臨時措施所針對的當事人的請求,法院確信:

(i) 這種拒絕因第 36(1)(a)(i)、(ii)、(iii) 或 (iv) 條中所述的理 由而是正當的;或

(ii) 未遵守仲裁庭關於與仲裁庭發出的臨時措施有關的提供 擔保的決定的;或

(iii) 該臨時措施已被仲裁庭終結或中止,或被已獲此項權限 的仲裁發生地國法院或依據本國法律准予採取臨時措施 的國家的法院所終結或中止的;或

(b) 法院認定:

(i) 臨時措施不符合法律賦予法院的權力,除非法院決定對 臨時措施作必要的重新擬訂,使之為了執行該臨時措施 的目的而適應自己的權力和程序,但並不修改臨時措施 的實質內容的;或

(ii) 第 36(1)(b)(i) 或 (ii) 條中所述任何理由適用於對臨時措 施的承認和執行的。

(2) 法院根據本條第 (1) 款中所述任何理由作出的任何裁定,效力範 圍僅限於為了申請承認和執行臨時措施。受理承認或執行請求的法院 不應在作出這一裁定時對臨時措施的實質內容進行審查。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S1-35 附表 1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 註︰本示範法第 17I 條不具效力 —— 參看本條例第 44 條。]

5. 法院下令採取的臨時措施

17J. 法院下令採取的臨時措施

法院發布與仲裁程序有關的臨時措施的權力應當與法院在法院訴 訟程序方面的權力相同,不論仲裁程序的進行地是否在本國境內。法 院應當根據自己的程序,在考慮到國際仲裁的具體特徵的情況下行使 這一權力。

[ 註:本示範法第 17J 條不具效力 —— 參看本條例第 45 條。]

第五章 . 仲裁程序的進行

18. 當事人平等待遇

當事人應當受到平等待遇,並應當被給予充分的機會陳述其案情。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S1-37 附表 1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 註:本條例第 46(2) 及 (3) 條取代本示範法第 18 條而具有效力 —— 參看本條例第 46 條。]

19. 程序規則的確定

(1) 在不違背本法規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仲裁庭進行仲 裁時所應當遵循的程序。

(2) 未達成此種約定的,仲裁庭可以在不違背本法規定的情況下,按 照仲裁庭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授予仲裁庭的權力包括對任何證 據的可採性、相關性、實質性和重要性的決定權。

[ 註︰本示範法第 19(2) 條不適用 —— 參看本條例第 47 條。]

20. 仲裁地點

(1) 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仲裁的地點。未達成此種約定的,由仲裁庭 考慮到案件的情況,包括當事人的便利,確定仲裁地點。

(2) 雖有本條第 (1) 款的規定,為在仲裁庭成員間進行磋商,為聽取 證人、專家或當事人的意見,或者為檢查貨物、其他財產或文件,除 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地點會晤。

[ 註:參看本條例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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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18

《仲裁條例》

S1-39 附表 1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21. 仲裁程序的開始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解決特定爭議的仲裁程序,於被申請人收到將 該爭議提交仲裁的請求之日開始。

[ 註︰參看本條例第 49 條。]

22. 語文

(1) 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仲裁程序中擬使用的語文。未達成此種約 定的,由仲裁庭確定仲裁程序中擬使用的語文。這種約定或確定除非 其中另外指明,適用於一方當事人的任何書面陳述、仲裁庭的任何開 庭、裁決、決定或其他通訊。

(2) 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書面證據附具當事人約定的或仲裁庭確定的 語文的譯本。

[ 註:參看本條例第 50 條。]

23. 申請書和答辯書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S1-41 附表 1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1) 在當事人約定的或仲裁庭確定的時間期限內,申請人應當申述支 持其請求的各種事實、爭議點以及所尋求的救濟或補救,被申請人應 當逐項作出答辯,除非當事人就這種申述和答辯所要求的項目另有約 定。當事人可以隨同其陳述提交其認為相關的一切文件,也可以附帶 述及其將要提交的文件或其他證據。

(2)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在仲裁程序進行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 修改或補充其請求或答辯,除非仲裁庭考慮到為時已遲,認為不宜允 許作此更改。

[ 註:參看本條例第 51 條。]

24. 開庭和書面審理程序

(1) 除當事人有任何相反約定外,仲裁庭應當決定是否舉行開庭聽 審,以便出示證據或進行口頭辯論,或者是否應當以文件和其他材料 為基礎進行仲裁程序。但是除非當事人約定不開庭聽審,一方當事人 請求開庭的,仲裁庭應當在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階段舉行開庭聽審。

(2) 任何開庭和仲裁庭為了檢查貨物、其他財產或文件而舉行的任何 會議,應當充分提前通知當事人。

(3) 一方當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一切陳述書、文件或其他資料應當送 交對方當事人。仲裁庭在作出決定時可能依賴的任何專家報告或證據 性文件也應當送交各方當事人。

[ 註:參看本條例第 52 條。]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S1-43 附表 1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25. 一方當事人的不為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在不提出充分理由的情況下:

(a) 申請人未能依照第 23(1) 條的規定提交申請書的,仲裁庭應 當終止仲裁程序;

(b) 被申請人未能依照第 23(1) 條的規定提交答辯書的,仲裁庭 應當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但不將此種缺失行為本身視為認可了申請人 的申述;

(c) 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出庭或不提供書面證據的,仲裁庭可以繼 續進行仲裁程序並根據其所收到的證據作出裁決。

[ 註︰參看本條例第 53 條。]

26. 仲裁庭指定的專家

(1)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

(a) 可以指定一名或多名專家就仲裁庭待決之特定問題向仲裁庭 提出報告;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S1-45 附表 1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b) 可以要求一方當事人向專家提供任何相關資料,或出示或讓 他接觸任何相關的文件、貨物或其他財產以供檢驗。

(2)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經一方當事人提出請求或仲裁庭認為必要 的,專家在提出其書面或口頭報告後應當參加開庭,各方當事人可向 其提問,專家證人就爭議點作證。

[ 註︰參看本條例第 54 條。]

27. 法院協助取證

仲裁庭或一方當事人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請求本國內的管轄法院 協助取證。法院可以在其權限範圍內並按照其關於取證的規則執行上 述請求。

[ 註:參看本條例第 55 條。]

第六章 . 作出裁決和程序終止

28. 適用於爭議實體的規則

(1) 仲裁庭應當依照當事人選擇的適用於爭議實體的法律規則對爭議 作出決定。除非另有表明,指定適用某一國家的法律或法律制度應認 為是直接指該國的實體法而不是其法律衝突規範。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S1-47 附表 1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2) 當事人沒有指定任何適用法律的,仲裁庭應當適用其認為適用的 法律衝突規範所確定的法律。

(3) 仲裁庭只有在各方當事人明示授權的情況下,才應當依照公平善 意原則或作為友好仲裁員作出決定。

(4) 在任何情況下,仲裁庭都應當按照合同條款並考慮到適用於該項 交易的貿易慣例作出決定。

[ 註:參看本條例第 64 條。]

29. 仲裁團作出的決定

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員的仲裁程序中,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的 任何決定應當按其全體成員的多數作出。但是,經各方當事人或仲裁 庭全體成員授權的,首席仲裁員可以就程序問題作出決定。

[ 註︰參看本條例第 65 條。]

30. 和解

(1) 在仲裁程序中,當事人就爭議達成和解的,仲裁庭應當終止仲裁 程序,經各方當事人提出請求而仲裁庭又無異議的,還應當按和解的 條件以仲裁裁決的形式記錄和解。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S1-49 附表 1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2) 關於和解的條件的裁決應當依照第 31 條的規定作出,並應說明 它是一項裁決。此種裁決應當與根據案情作出的其他任何裁決具有同 等的地位和效力。

[ 註:參看本條例第 66 條。]

31. 裁決的形式和內容

(1) 裁決應當以書面作出,並應當由仲裁員簽名。在有一名以上仲裁 員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全體成員的多數簽名即可,但須說明缺漏任 何簽名的理由。

(2) 裁決應說明其所依據的理由,除非當事人約定不需說明理由或該 裁決是第 30 條所指的和解裁決。

(3) 裁決書應具明其日期和依照第 20(1) 條確定的仲裁地點。該裁決 應視為是在該地點作出的。

(4) 裁決作出後,經仲裁員依照本條第 (1) 款簽名的裁決書應送達各 方當事人各一份。

[ 註:參看本條例第 67 條。]

32. 程序的終止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S1-51 附表 1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1) 仲裁程序依終局裁決或仲裁庭按照本條第 (2) 款發出的裁定宣告 終止。

(2) 仲裁庭在下列情況下應當發出終止仲裁程序的裁定:

(a) 申請人撤回其申請,但被申請人對此表示反對且仲裁庭承認 最終解決爭議對其而言具有正當利益的除外;

(b) 各方當事人約定程序終止;

(c) 仲裁庭認定仲裁程序因其他任何理由均無必要或不可能繼續 進行。

(3) 仲裁庭之委任隨仲裁程序的終止而終止,但須服從第 33 和 34(4) 條的規定。

[ 註:參看本條例第 68 條。]

33. 裁決的更正和解釋;補充裁決

(1) 除非當事人約定了另一期限,在收到裁決書後三十天內:

(a) 一方當事人可在通知對方當事人後請求仲裁庭更正裁決書中 的任何計算錯誤、任何筆誤或打印錯誤或任何類似性質的錯誤;

(b) 當事人有約定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通知對方當事人後請求 仲裁庭對裁決書的具體某一點或某一部分作出解釋。

仲裁庭認為此種請求正當合理的,應當在收到請求後三十天內作出更 正或解釋。解釋應構成裁決的一部分。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S1-53 附表 1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2) 仲裁庭可在作出裁決之日起三十天內主動更正本條第 (1)(a) 款所 指類型的任何錯誤。

(3)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一方當事人在收到裁決書後三十天內,可 以在通知對方當事人後,請求仲裁庭對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在裁決 書中遺漏的請求事項作出補充裁決。仲裁庭如果認為此種請求正當合 理的,應當在六十天內作出補充裁決。

(4) 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將依照本條第 (1) 或 (3) 款作出更正、解 釋或補充裁決的期限,予以延長。

(5) 第 31 條的規定適用於裁決的更正或解釋,並適用於補充裁決。

[ 註:參看本條例第 69 條。]

第七章 . 不服裁決的追訴權

34. 申請撤銷,作為不服仲裁裁決的唯一追訴

(1) 不服仲裁裁決而向法院提出追訴的唯一途徑是依照本條第 (2)和 (3) 款的規定申請撤銷。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裁決才可以被第 6 條規定的法院撤銷: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S1-55 附表 1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a) 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任何情況:

(i) 第 7 條所指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 或者根據各方當事人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在未指明法律 的情況下根據本國法律,該協議是無效的;或

(ii) 未向提出申請的當事人發出指定仲裁員的適當通知或仲 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致使其不能陳述案情;或

(iii) 裁決處理的爭議不是提交仲裁意圖裁定的事項或不在提 交仲裁的範圍之列,或者裁決書中內含對提交仲裁的範 圍以外事項的決定;如果對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的決定 可以與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的決定互為劃分,僅可 以撤銷含有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的決定的那部分裁 決;或

(iv) 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與當事人的約定不一致,除非 此種約定與當事人不得背離的本法規定相抵觸;無此種 約定時,與本法不符;或

(b) 法院認定有下列任何情形:

(i) 根據本國的法律,爭議事項不能通過仲裁解決;或

(ii) 該裁決與本國的公共政策相抵觸。

(3) 當事人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後不得申請撤銷裁決;已根據 第 33 條提出請求的,從該請求被仲裁庭處理完畢之日起三個月後不 得申請撤銷。

(4) 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時,如果適當而且一方當事人也提出請求, 法院可以在其確定的一段時間內暫時停止進行撤銷程序,以便仲裁庭 有機會重新進行仲裁程序或採取仲裁庭認為能夠消除撤銷裁決理由的 其他行動。

[ 註:參看本條例第 81 條。]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S1-57 附表 1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第八章 . 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35. 承認和執行

(1) 仲裁裁決不論在何國境內作出,均應當承認具有約束力,而且經 向管轄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即應依照本條和第 36 條的規定予以執行。

(2) 援用裁決或申請對其予以執行的一方當事人,應當提供裁決書正 本或其副本。裁決書如不是以本國一種正式語文做成的,法院可以要 求該方當事人出具該文件譯成這種文字的譯本。**** (第 35(2)條經由委員會 2006年第三十九屆會議修訂 )

[ 註:本示範法第 35 條不具效力 —— 參看本條例第 82 條。]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S1-59 附表 1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36. 拒絕承認或執行的理由

(1) 仲裁裁決不論在何國境內作出,僅在下列任何情形下才可拒絕予 以承認或執行:

(a) 援用的裁決所針對的當事人提出如此請求,並向被請求承認 或執行的管轄法院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任何情況:

(i) 第 7 條所指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 或者根據各方當事人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在未指明何 種法律的情況下根據裁決地所在國法律,該協議是無效 的;或

(ii) 未向援用的裁決所針對的當事人發出指定仲裁員的適當 通知或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致使其不能陳述 案情;或

(iii) 裁決處理的爭議不是提交仲裁意圖裁定的事項或不在提 交仲裁的範圍之列,或者裁決書中內含對提交仲裁的範 圍以外事項的決定;如果對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的決定 可以與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的決定互為劃分,內含 對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的決定的那部分裁決得予承認和 執行;或

(iv) 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與當事人的約定不一致;無此 種約定時,與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不符;或

(v) 裁決對當事人尚無約束力,或者已經由裁決地所在國或 裁決依據的法律的所屬國的法院所撤銷或中止執行;或

(b) 法院認定有下列任何情形:

(i) 根據本國的法律,爭議事項不能通過仲裁解決;或

(ii) 承認或執行該裁決與本國的公共政策相抵觸。

(2) 在已向本條第 (1)(a)(v) 款所指的法院申請撤銷或中止執行裁決的 情況下,被請求承認或執行的法院如認為適當,可以延緩作出決定,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S1-61 附表 1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而且經主張承認或執行裁決的一方當事人申請,還可以裁定對方當事 人提供妥適的擔保。

[ 註:本示範法第 36 條不具效力 —— 參看本條例第 83 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條文標題僅供索引,不作解釋條文之用。

** 對 “ 商事 ” 一詞應作廣義解釋,使其包括不論是契約性或非契約 性的一切商事性質的關係所引起的事項。商事性質的關係包括但不限 於下列交易:供應或交換貨物或服務的任何貿易交易;銷售協議;商 事代表或代理;保理;租賃;建造工廠;諮詢;工程;使用許可;投 資;籌資;銀行;保險;開發協議或特許;合營和其他形式的工業或 商業合作;空中、海上、鐵路或公路的客貨載運。

*** 第 17I 條所載條件的目的是為了限制法院可拒絕執行臨時措施的 情形。如果一國將採用的可拒絕執行的情形少些,與這些示範條文力 求達到的統一程度無相悖之處。

**** 本款所列的條件是意圖訂出一個最高標準。因而一國如果保留 了即使是更為簡單的條件,也不至於與示範法所要取得的協調一致相 抵觸。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S1-63 附表 1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註:本附表載錄《貿法委示範法》全文,只供備知。根據本條例不適用 的條文,已劃上底線。每條條文之後加有附註,以指明直接提述 該條文的本條例的條文。但是,使《貿法委示範法》受規限的替代 條文及其他增補條文,則沒有在本附表內顯示。因此,須參閱本 條例以知悉它所決定的《貿法委示範法》的適用範圍。

最後更新日期

1.2.2018

《仲裁條例》

S1-65 附表 1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附表 2 [ 第 2、5、23、73、81、

99、100、101 及 102 條 ]

可以明文選擇或自動適用的條文

(格式變更 ——2015年第 3號編輯修訂紀錄 )

1. 獨任仲裁員 如仲裁協議的各方沒有就仲裁員人數,達成協議,則在各方 之間產生的任何爭議,須提交一名獨任仲裁員以作仲裁。

(2015年第 11號第 6條修訂 )

2. 仲裁的合併處理 (1) 如就 2 項或多於 2 項的仲裁程序而言,原訟法庭覺

得 —— (a) 在該等仲裁程序中,均有產生共同的法律或事實問

題;

(b) 在該等仲裁程序中申索的濟助的權利,均是關於同 一宗或同一系列的交易,或均是在同一宗或同一系 列的交易中產生的;或

(c) 由於任何其他原因,適宜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則原訟法庭可應該等仲裁程序任何一方的申請 —— (d) 命令 ——

(i) 將該等仲裁程序按它認為公正的條款,合併處 理;或

最後更新日期

12.11.2015

《仲裁條例》

S2-1 附表 2 第 609 章 第 1 條

經核證文本

(ii) 該等仲裁程序同時聆訊,或以一項緊接另一項 的方式聆訊;或

(e) 命令擱置任何該等仲裁程序,直至任何其餘仲裁程 序獲裁定為止。

(2) 如原訟法庭根據第 (1)(d)(i) 款命令將仲裁程序合併處理, 或根據第 (1)(d)(ii) 款命令該等仲裁程序同時聆訊,或以 一項緊接另一項的方式聆訊,則原訟法庭有權 —— (a) 就支付該等仲裁程序的費用,作出相應指示;及 (b) 作出以下委任 ——

(i) ( 如該等仲裁程序的所有各方,就該等仲裁程 序的仲裁員人選達成協議 ) 委任該仲裁員;或

(ii) ( 如各方不能夠就該等仲裁程序的仲裁員人選 達成協議 ) 就該等仲裁程序委任仲裁員,而如 仲裁程序同時聆訊,或以一項緊接另一項的方 式聆訊,則就該等仲裁程序委任同一仲裁員。

(3) 如原訟法庭根據第 (2) 款,就合併處理、同時聆訊或以一 項緊接另一項的方式聆訊的仲裁程序委任仲裁員,則已 就任何該等仲裁程序作出的任何其他仲裁員的委任,就 一切目的而言,在第 (2) 款所指的委任作出時停止有效。

(4) 凡仲裁程序根據第 (1)(d)(i) 款合併處理,則聆訊該等仲裁 程序的仲裁庭,就該等仲裁程序的費用而言,具有第 74 及 75 條所指的權力。

(5) 如根據第 (1)(d)(ii) 款,2 項或多於 2 項的仲裁程序同時聆 訊,或以一項緊接另一項的方式聆訊,則仲裁庭 —— (a) 只就它聆訊的該等仲裁程序的費用,具有第 74 及 75

條所指的權力;及

(b) 據此,就同時聆訊或以一項緊接另一項的方式聆訊 的該等仲裁程序而言,並無權力命令該等仲裁程序 中任何仲裁程序的一方,支付該等仲裁程序中任何 其他仲裁程序的一方的費用,除非該仲裁庭是聆訊 所有該等仲裁程序的同一仲裁庭,則屬例外。

最後更新日期

12.11.2015

《仲裁條例》

S2-3 附表 2 第 609 章 第 2 條

經核證文本

(6) 任何人不得針對本條所指的原訟法庭命令、指示或決定 提出上訴。

3. 原訟法庭對初步法律問題的決定 (1) 原訟法庭可應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對在該仲裁

程序的過程中產生的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定。

(2) 除非得到 —— (a) 有關仲裁程序的所有其他各方的書面同意;或 (b) 仲裁庭的書面准許, 否則不得提出第 (1) 款所指的申請。

(3) 有關申請須 —— (a) 指出須予決定的法律問題;及 (b) 述明基於甚麼理由,而指出該問題應由原訟法庭決

定。

(4) 原訟法庭除非信納對有關法律問題作出決定,可大量節 省各方的費用,否則不得受理第 (1) 款所指的申請。

(5) 凡原訟法庭根據第 (1) 款作出決定,則須獲原訟法庭或上 訴法庭許可,方可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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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2015

《仲裁條例》

S2-5 附表 2 第 609 章 第 3 條

經核證文本

4. 以嚴重不當事件為理由而質疑仲裁裁決 (1) 仲裁程序的一方有權以有嚴重不當事件影響仲裁庭、該

仲裁程序或在該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決為理由,向原訟 法庭提出申請,質疑該裁決。

(2) 嚴重不當事件指原訟法庭認為已對或將會對申請人造成 嚴重不公平的屬以下一類或多於一類的不當事件 —— (a) 仲裁庭沒有遵守第 46 條; (b) 仲裁庭以超越其管轄權以外的方式,超越權力; (c) 仲裁庭沒有按照各方議定的程序進行仲裁程序; (d) 仲裁庭沒有處理向它提出的所有爭論點; (e) 獲各方就仲裁程序或裁決而賦予權力的任何仲裁或

其他機構或人士,超越其權力;

(f) 仲裁庭沒有根據第 69 條,就效力不能確定或含糊的 裁決作出解釋;

(g) 該裁決是以詐騙手段獲得的,或該裁決或獲取該裁 決的方法違反公共政策;

(h) 作出裁決的形式,不符合規定;或 (i) 仲裁庭或獲各方就仲裁程序或裁決而賦予權力的任

何仲裁或其他機構或人士,承認在進行該仲裁程序 中或在該裁決中有任何不當事件。

(3) 如證明有嚴重不當事件影響仲裁庭、有關仲裁程序或裁 決,原訟法庭可藉命令 —— (a) 將整項裁決或裁決的某部分,發還給仲裁庭重新考

慮;

(b) 撤銷整項裁決或裁決的某部分;或 (c) 宣布整項裁決或裁決的某部分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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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2015

《仲裁條例》

S2-7 附表 2 第 609 章 第 4 條

經核證文本

(4) 如整項裁決或裁決的某部分發還給仲裁庭重新考慮,該 仲裁庭須在 —— (a) 自發還命令的日期起計 3 個月內;或 (b) 原訟法庭指示的較長或較短的限期內, 就該等被發還的事宜作出新的裁決。

(5) 除非原訟法庭信納,將有關的事宜發還給仲裁庭重新考 慮屬不適當,否則原訟法庭不得行使其權力撤銷整項裁 決或裁決的某部分,或宣布整項裁決或裁決的某部分無 效。

(6) 凡原訟法庭根據本條作出決定、命令或指示,則須獲原 訟法庭或上訴法庭許可,方可針對該決定、命令或指示 提出上訴。

(7) 本附表第 7 條亦適用於本條所指的申請或上訴。

5. 就法律問題而針對仲裁裁決提出上訴 (1) 在本附表第 6 條的規限下,仲裁程序的一方可就在該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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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2015

《仲裁條例》

S2-9 附表 2 第 609 章 第 5 條

經核證文本

裁程序中作出的裁決所產生的法律問題,向原訟法庭提 出上訴。

(2) 議定無需就仲裁庭作出的裁決給予原因的協議,須視為 排除本條所指的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的協議。

(3) 原訟法庭須基於裁決中對事實的裁斷,對屬上訴的標的 之法律問題,作出決定。

(4) 原訟法庭在根據第 (3) 款對法律問題作出決定時,不得考 慮本附表第 6(4)(c)(i) 或 (ii) 條所列的任何準則。

(5) 原訟法庭在聆訊本條所指的上訴時,可藉命令 —— (a) 維持裁決; (b) 更改裁決; (c) 將整項裁決或裁決的某部分,發還給仲裁庭,以供

仲裁庭因應原訟法庭的決定重新考慮;或

(d) 撤銷整項裁決或裁決的某部分。 (6) 如整項裁決或裁決的某部分發還給仲裁庭重新考慮,該

仲裁庭須在 —— (a) 自發還命令的日期起計 3 個月內;或 (b) 原訟法庭指示的較長或較短的限期內, 就該等被發還的事宜作出新的裁決。

(7) 除非原訟法庭信納,將有關的事宜發還給仲裁庭重新考 慮屬不適當,否則原訟法庭不得行使其權力撤銷整項裁 決或裁決的某部分。

(8) 凡原訟法庭根據第 (5) 款作出命令,則須獲原訟法庭或上 訴法庭許可,方可針對該命令提出再上訴。

(9) 除非有關問題 —— (a) 有廣泛的重要性;或 (b) 由於其他特殊原因,應由上訴法庭考慮, 否則不得批予再上訴的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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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2015

《仲裁條例》

S2-11 附表 2 第 609 章 第 5 條

經核證文本

(10) 本附表第 6 及 7 條亦適用於本條所指的上訴或再上訴。

6. 就法律問題而針對仲裁裁決提出上訴的許可的申請 (1) 仲裁程序的一方除非得到 ——

(a) 仲裁程序的所有其他各方同意;或 (b) 原訟法庭許可, 否則不得就法律問題而提出本附表第 5 條所指的上訴。

(2) 上訴許可的申請須 —— (a) 指出須予決定的法律問題;及 (b) 述明基於甚麼理由,而指出應批予上訴許可。

(3) 除非原訟法庭覺得有需要作出聆訊,否則原訟法庭須在 沒有聆訊的情況下,裁定上訴許可的申請。

(4) 原訟法庭在信納以下各項情況下,方可批予上訴許 可 —— (a) 有關問題的決定,會對一方或多於一方的權利,造

成重大影響;

(b) 有關問題是仲裁庭被要求決定的問題;及 (c) 基於裁決中對事實的裁斷 ——

(i) 仲裁庭對該問題的決定,是明顯地錯誤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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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2015

《仲裁條例》

S2-13 附表 2 第 609 章 第 6 條

經核證文本

(ii) 該問題有廣泛的重要性,而仲裁庭的決定最起 碼令人有重大疑問。

(5) 凡原訟法庭決定批予或拒絕批予上訴許可,則須獲原訟 法庭或上訴法庭許可,方可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6) 除非有關問題 —— (a) 有廣泛的重要性;或 (b) 由於其他特殊原因,應由原訟法庭考慮, 否則不得批予針對原訟法庭的上述決定而提出上訴的許 可。

7. 有關對仲裁裁決提出質疑或針對仲裁裁決提出上訴的增補條 文

(1) 如擬提出本附表第 4、5 或 6 條所指的申請或上訴的申請 人或上訴人,並未首先窮竭 —— (a) 第 69 條所指的任何可用的追訴;及 (b) 任何可用的上訴或覆核的仲裁程序, 則該申請人或上訴人不可提出該申請或上訴。

(2) 如有任何申請或上訴提出,而原訟法庭覺得有關裁 決 —— (a) 並沒有包含仲裁庭作出該裁決的原因;或 (b) 並沒有充分詳細地列出仲裁庭作出該裁決的原因,

使原訟法庭能恰當地考慮該申請或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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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2015

《仲裁條例》

S2-15 附表 2 第 609 章 第 7 條

經核證文本

則原訟法庭可命令仲裁庭為該目的而充分詳細地述明作 出該裁決的原因。

(3) 如原訟法庭根據第 (2) 款作出命令,它可對任何由其命令 而引致的額外仲裁費用,作出它認為合適的進一步命令。

(4) 原訟法庭 —— (a) 可命令申請人或上訴人,就申請或上訴的費用提供

保證;及

(b) 在該命令不獲遵從的情況下,可指示撤銷該申請或 上訴。

(5) 原訟法庭不得僅基於以下理由,而行使權力命令就費用 提供保證 —— (a) 申請人或上訴人是通常居於香港以外地方的自然人; (b) 申請人或上訴人 ——

(i) 是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成立的法人團體; 或

(ii) 是一個法人團體,而其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 港以外地方行使的;或

(c) 申請人或上訴人 —— (i) 是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組成的組織;或

(ii) 是一個組織,而其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以 外地方行使的。

(6) 原訟法庭 —— (a) 可命令在申請或上訴仍有待裁定時,任何根據裁決

須支付的款項,須繳存原訟法庭,或以其他方法保 障;及

(b) 在該命令不獲遵從的情況下,可指示撤銷該申請或 上訴。

最後更新日期

12.11.2015

《仲裁條例》

S2-17 附表 2 第 609 章 第 7 條

經核證文本

(7) 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在批予本附表第 4、5 或 6 條所指的 上訴許可時,可施加與第 (4) 或 (6) 款所指的命令具同等 或類似效力的條件。

(8) 第 (7) 款並不影響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批予附帶條件的許 可的一般酌情決定權。

(9) 任何人不得針對本條所指的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命令、 指示或決定提出上訴。

最後更新日期

12.11.2015

《仲裁條例》

S2-19 附表 2 第 609 章 第 7 條

經核證文本

附表 3 [ 第 111 條 ]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格式變更 ——2015年第 3號編輯修訂紀錄 )

1

關乎本條例生效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2015年第 11號第 7條增補 )

1. 仲裁程序及相關程序的進行 (1) 如仲裁 ——

(a) 在本條例生效前,已根據《舊有條例》第 2(1) 條所界 定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第 21 條展開; 或

(b) 在本條例生效前,已根據《舊有條例》第 31(1) 條當 作展開,

則該仲裁及所有相關程序,包括 ( 凡在該仲裁中作出的裁 決被撤銷 ) 在該裁決被撤銷後恢復進行的仲裁程序,須受

《舊有條例》所管限,猶如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2) 如仲裁在本條例生效前,已根據任何經本條例修訂的其 他條例展開,則該仲裁及所有相關程序,包括 ( 凡在該仲 裁中作出的裁決被撤銷 ) 在該裁決被撤銷後恢復進行的 仲裁程序,須受在緊接本條例生效前有效的該其他條例 所管限,猶如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最後更新日期

1.1.2018

《仲裁條例》

S3-1 附表 3 —— 第 1 部 第 609 章 第 1 條

經核證文本

2. 仲裁員的委任 (1) 在第 (2) 款的規限下,在本條例生效前已作出的仲裁員的

委任,須在本條例生效後,繼續有效,猶如本條例未曾 制定一樣。

(2) 如任何仲裁員的任命,已在本條例生效前終止,則本條 例的制定,並不會令該仲裁員的委任獲得恢復。

3. 和解協議 如仲裁協議各方在本條例生效前,已根據《舊有條例》第 2C 條 訂立和解協議,則該和解協議可按照該條強制執行,猶如本 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4. 委任諮詢委員會成員的委任 在本條例生效前作出的根據《仲裁 ( 仲裁員及公斷人的委任 ) 規則》( 第 341 章,附屬法例 B)* 第 3 條而設立的委任諮詢委 員會的成員的委任,須在本條例生效後,繼續有效,直至該項 委任的任期屆滿為止,猶如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 現為第 609 章,附屬法例 B。

2

最後更新日期

1.1.2018

《仲裁條例》

S3-3 附表 3 —— 第 2 部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關乎《2015 年仲裁 ( 修訂 ) 條例》生效的保留及過渡性 條文

(2部由 2015年第 11號第 7條增補 )

1. 仲裁程序及相關程序的進行 (1) 如仲裁在生效日期前,已根據《貿法委示範法》第 21 條展

開,則該仲裁及所有相關程序,須受《原本條例》所管限, 猶如《2015 年仲裁 ( 修訂 ) 條例》(2015 年第 11 號 ) 未曾制 定一樣。

(2) 在第 (1) 款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 指《2015 年仲裁 ( 修訂 ) 條例》

(2015 年第 11 號 ) 開始實施的日期; 所有相關程序 (all related proceedings) 包括在有關仲裁中作出

的裁決被撤銷後恢復進行的仲裁程序;

《原本條例》(pre-amended Ordinance) 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 的本條例;

《貿法委示範法》第 21條 (article 21 of the UNCITRAL Model Law) 指藉第 49(1) 條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 21 條。

* 生效日期:2015 年 7 月 17 日。

3

關乎《2017 年仲裁 ( 修訂 ) 條例》的保留及過渡條文 (3部由 2017年第 5號第 7條增補 )

最後更新日期

1.1.2018

《仲裁條例》

S3-5 附表 3 —— 第 3 部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

1. 仲裁程序及相關程序的進行 (1) 本條適用於在本條的生效日期 * 之前展開的仲裁,不論

該仲裁的地點是否在香港。

(2) 《原有條例》繼續適用於有關仲裁及其所有相關程序。 (3) 然而,如有關仲裁或其任何相關程序的各方同意,第 11A

部適用於該仲裁或該等相關程序 ( 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 (4) 在本條中 —— 相關程序 (related proceedings) 就某仲裁而言,包括在該仲裁中

的裁決遭撤銷後恢復進行的仲裁程序;

《原有條例》(pre-amended Ordinance) 指在緊接本條的生效日期 之前有效的本條例。

* 生效日期:2018 年 1 月 1 日。

最後更新日期

1.1.2018

《仲裁條例》

S3-7 附表 3 —— 第 3 部 第 609 章 第 1 條

經核證文本

附表 4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15年第 3號編輯修訂紀錄 )

最後更新日期

12.11.2015

《仲裁條例》

S4-1 附表 4 第 609 章

經核證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