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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犯(德國)令(第503X章)


章: 503X 逃犯(德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賦權條文 L.N. 61 of 2009 11/04/2009
(第503章第 3條)
[2009年4月11日] 2009年第61號法律公告
(本為2006年第251號法律公告)
條: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 L.N. 61 of 2009 11/04/2009
條: 2 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德國之間適用 L.N. 61 of 2009 11/04/2009

現就條款於附表中敍述的移交逃犯安排,指示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之間適用,但須受該等安排的條款所載的限制、約束、例外規定及約制所規限。

附表: 附表 L.N. 61 of 2009 11/04/2009

[第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關於 移交逃犯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權,與德意志聯邦

共和國政府, 為訂立相互移交逃犯的規定— 協議如下:

第一條移交的義務

  1. 締約雙方同意,按照本協定的各項規定,相互移交在被要求方司法管轄區發現並遭要求方追緝的人,以便就第二條所指的罪行對他作出檢控、判刑或強制執行判刑。
  2. 就本協定而言,“判刑”包括刑事法庭在定罪後,除判處監禁刑罰之外作出的或代替判處監禁刑罰而作出的涉及剝奪自由的拘留令。

第二條罪行

  1. 如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均可就某些罪行判處最長刑期不少於一年的監禁或其他形式的拘留,或更嚴厲的刑罰,而該等罪行屬本協定的附錄所描述的罪行,則須就該等罪行准予移交逃犯。該附錄須構成本協定的一部分。
  2. (2) 凡要求移交逃犯是為執行判刑,須符合進一步規定,即未服的刑期不得少於六個月。
  3. 在確定某罪行是否屬於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均可判罰的罪行時,不論在締約雙方的法律下該罪行的構成因素是否有區別,均無關重要,因明白到須考慮要求方所陳述的作為或不作為的全部。
  4. 凡要求移交某逃犯是為執行判刑,而所據理由為該名被尋求的人已就根據本協定可准予移交的某罪行被定罪,則如看來該人是在缺席的情況下被定罪,被要求方可拒絕為該目的而將該人交回或羈押。

第三條

國民的移交

  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保留拒絕移交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民的權利,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保留拒絕移交其國民的權利。
  2. 被要求方行使此項權利時,在要求方的要求下,被要求方須根據其本身的法律採取一切能夠採取的措施檢控有關的人。要求方須獲通知其要求的結果。 第四條死刑

如根據本協定要求移交逃犯的罪行是根據要求方的法律可判處死刑的,但就該罪行而言,被要求方的法律並無判處死刑的規定或通常不會執行死刑,則除非要求方提供被要求方認為充分的保證,即保證不會判處死刑或即使判處死刑亦不會執行,否則被要求方可拒絕移交。

第五條強制拒絕移交

  1. 如被要求方認為某逃犯被控或被定罪的罪行是政治罪行或屬政治性質的罪行,則不得移交該人。
    1. (2) 如被要求方有充分理由相信以下事項屬實,則不得移交有關逃犯:
      1. 移交該人的要求雖然看來是因為一項可准予移交的罪行而提出的,但實際上提出要求的目的是因為該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性別、族裔或政治意見而檢控或懲罰該人;或
      2. 該人如被移交,便可能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性別、族裔或政治意見,而在審訊時蒙受不利或被懲罰、拘留或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第六條同一罪行不受兩次審判 如被要求移交的人,就要求移交所根據的罪行已最後被締約任何一方裁定無罪或定罪或赦免,則不得批准移交。 第七條酌情拒絕移交

  1. 如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某逃犯所犯罪行被視為是在被要求方的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之內犯的,被要求方可拒絕就該罪行移交該人。如被要求方如此作出拒絕,則在要求方的要求下,被要求方須根據其本身的法律採取一切能夠採取的措施檢控該人。
    1. (2) 被要求方如認為有以下情況,亦可拒絕移交逃犯:
      1. 1. 在個別情況下,鑑於年齡、健康或其他個人狀況,把有關逃犯移交不符合人道精神;或
      2. 2. 移交會損害被要求方的基要利益;或
      3. 3. 移交該逃犯可引致被要求方違反其根據國際條約須履行的義務。
    1. 在根據本條拒絕移交要求前,被要求方須考慮可否在某些條件的規限下批准移交。如要求方接受在該等條件的規限下移交,則該方須遵守該等條件。
    2. 第八條要求及支持文件
  2. 根據本協定提出的要求以及就該等要求作出的回應,須經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律政司及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聯邦司法部傳達。
    1. (2) 要求須連同:
      1. 對逃犯盡量準確的描述,以及任何其他可助確定他的身分、國籍及(如知道的話)所在的資料;
      2. 要求移交所根據的罪行的陳述及詳情(但如案件事實在逮捕手令或定罪判決書中明顯可見,則屬例外);
      3. 訂立有關罪行的法律條文、可就該罪行判處的懲罰的陳述,以及(如適用的話)對於就該罪行提出檢控或強制執行判刑所施加的時限的說明。
  3. 為進行檢控而提出的移交某人的要求,除第(2)款所規定的文件外,亦須連同由要求方的法官或其他主管機關發出的逮捕手令副本;以及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假若有關罪行是在被要求方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之內犯的,足以把該人交付審判的證據。
    1. (4) 如要求與已被定罪或被判刑的人有關,則除第(2)款所規定的文件外,要求亦須連同:
      1. 1. 定罪或判刑證明書副本;及
      2. 2. 如該人已被定罪但未被判刑,有關法院就此發出的陳述及逮捕手令副本;或
      3. 3. 如該人已被判刑,指明該項判刑屬可強制執行和顯示未服的刑期的陳述。
  4. 如要求方提供的資料不足,以致被要求方未能根據本協定作出決定,被要求方可要求必需的補充資料,並可定出收取該等資料的期限。
  5. 要求須翻譯成被要求方的法定語文。為支持要求而提交的所有文件,在被要求方的要求下,亦須翻譯成被要求方的法定語文。 第九條認證

連同移交要求一併提供的文件如經認證,則須接納為證據。如文件經以下方式處理,即屬已經認證:

  1. 1. 由要求方的法官、裁判官或官員簽署或核證;及
  2. 2. 蓋上要求方的主管機關的正式印鑑。

第十條臨時逮捕

  1. 在緊急情況下,經要求方的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被要求方可根據本身的法律臨時逮捕被尋求的人。
  2. 申請須載有對被尋求的人的描述、要求移交該人的意向、針對該人的逮捕手令或定罪判決書經已存在的陳述及有關該手令或判決書的條款的陳述、就有關罪行可判處的最高懲罰或已作的判刑的陳述,以及指稱構成該罪行的作為或不作為的陳述(包括時間和地點)。
  3. 臨時逮捕的申請須以書面提出,並可透過要求移交逃犯的相同途徑提出,或透過國際刑警組織提出。
  4. 在被尋求的人被臨時逮捕起計60日屆滿時,如被要求方仍未接獲移交該人的要求及支持該要求的本協定第八條第(2)至(4)款所提述的文件,臨時逮捕便須終止。本條文並不妨礙在其後接獲移交該人的要求時,重新逮捕該人或將該人移交。

第十一條

有衝突的要求

締約一方如接獲有衝突的要求,關乎就相同罪行或不同罪行而要求移交同一人或(就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而言)要求引渡同一人,則須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才作出決定,須考慮的情況包括所犯罪行的相對嚴重性及犯罪地點、各要求提出的日期、被尋求的人的國籍、任何適用的國際義務以及(尤其是)其後將該人轉移交的可能性或(就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而言)將該人轉引渡的可能性。

第十二條

代表及費用

  1. 被要求方須在其權力範圍內,盡一切合法方法在被要求方的司法機關及其他主管機關席前協助要求方。
  2. 被要求方須負擔逮捕被要求移交的人的開支、羈留該人直至把他交予要求方任命的人的開支,以及因移交要求而須在被要求方的司法機關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所需的開支。
  3. (3) 要求方須負擔把該人由被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解返所引致的開支。 第十三條移送安排
  4. 被要求方須將其就移交要求所作出的決定迅速通知要求方。被要求方如完全或部分拒絕要求,則須說明理由。
  5. 如逃犯的移交已獲批准,被要求方的有關機關須於與要求方議定的日期,把該逃犯送往被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之內一處對雙方都方便的離境地點。被要求方須通知要求方,該逃犯因移交要求而被拘留了多久。
  6. 除本條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要求方並無在經締約雙方議定的日期接管有關的人,該人須在該日期後30日屆滿時,或在被要求方的法律所規定的較短期間屆滿時獲得釋放。此後,被要求方可拒絕就同一罪行移交該人。
    1. 締約一方如因非其所能控制的情況以致不能按協議移送或接收有關的人,即須通知締約另一
    2. 方。在此情況下,締約雙方須另議新的移送日期,而本條第(3)款的規定將適用。 第十四條暫緩或暫時移交
  7. 有關逃犯如因移交要求以外的罪行而正在被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被起訴或受懲罰,其移交可予暫緩至法律程序結束及對其所判處的懲罰執行為止。
    1. 被要求方亦可暫時把被尋求的人移交予要求方以進行檢控。被如此移交的人須根據經締約雙方互相同意而決定的條件,由要求方羈押及在對他進行的法律程序結束後被交回被要求方。
    2. 第十五條移送財產
    1. 在批准移交逃犯要求後,被要求方須應要求方的要求及在被要求方的法律許可的範圍內,把在其司法管轄區內找到的下列所有物品(包括金錢)移送要求方:
      1. 1. 可作為有關罪行的證據的物品;或
      2. 2. 有關逃犯因該罪行而取得並由他管有或在其後被發現的物品。
  8. 如有關物品可能會在被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被檢取或沒收,被要求方可在與待決的刑事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暫時保留該物品,或在要求方保證歸還的條件下把該物品移送要求方。
    1. 此等規定不損害被要求方的權利,亦不損害被尋求的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權利。如該等權利存在,要求方須應要求在有關法律程序結束後盡快把有關物品免費歸還被要求方。
    2. 第十六條特定罪行的規定
    1. 已被移交的逃犯,除因以下罪行外,不得因其在被移送前所犯的任何罪行而遭要求方起訴、判刑、拘留或以任何其他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
      1. 1. 准予移交所根據的罪行;
      2. 根據實質上與准予移交所按照的相同事實所定的罪行(不論如何描述),但該罪行須是根據本協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並且該罪行可判處的刑罰不可重於就移交該人所根據的罪行可判處的刑罰;
      3. 3. 任何其他屬本協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而被要求方亦同意就該等罪行對該人作出處理,

但如該逃犯曾有機會行使權利離開其已被移交往的一方的司法管轄區,但在40日內沒有離開,或在離開後自願返回該司法管轄區,則屬例外。

    1. 根據本條第(1)款第3項被要求同意的一方,可要求提交本協定第八條所述的任何文件或陳述,以及被移交的人就該事所作的陳述。
    2. 第十七條轉移交或轉引渡
    1. 已被移交的逃犯不得因其在被移交前所犯的罪行而被轉移交另一司法管轄區或(就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而言)被轉引渡往另一司法管轄區,但以下情況除外:
      1. 1. 被要求方同意該項轉移交或轉引渡;或
      2. 該逃犯曾有機會行使權利離開其已被移交往的一方的司法管轄區,但在40日內沒有離開,或在離開後自願返回該司法管轄區。
  1. 根據本條第(1)款第1項被要求同意的一方,可要求提交本協定第八條所述的任何文件或陳述,以及被移交的人就該事所作的陳述。 第十八條過境

締約一方可應書面要求而在其法律許可範圍內批准在其司法管轄區過境。批准在其司法管轄區過境的一方,可要求取得本協定第十條第(2)款所述的資料。要求過境的一方須負擔過境的有關開支。

第十九條

刑事法律程序的結果

要求方須應要求將針對已被移交的人提出的刑事法律程序的結果通知被要求方,並須將一份最

後及有約束力的決定的副本送交被要求方。 第二十條同意移交

  1. 如有關的人經書面自願同意被移交予要求方,則被要求方可在其法律的規限下,無須經過進一步的正式程序而盡快移交該人。
  2. (2) 第十六及十七條的規定適用於根據本條被移交的人。

第二十一條

個人資料

  1. (1) 在本條中,“個人資料”指關於某身分經確認或身分可確認的自然人的資料。
  2. 基於本協定而傳送的個人資料,須為傳送該等資料的目的而使用,並須受傳送該等資料的一方所決定的條件所規限。此外,該等資料可由接收的一方為預防對其安全造成重大危險的目的而使用。如為其他目的而使用該等資料,則須得到傳送該等資料的一方事先同意。
    1. 在締約雙方各自的法律的規限下,以下條文適用於傳送和使用為根據本協定提出的移交要求而傳送的個人資料—
      1. 1. 只傳送與要求有關的資料;
      2. 接收該等資料的一方須應要求而確認所接獲的資料及將使用該等資料的情況以及從中達成的結果,知會傳送該等資料的一方;
      3. 如傳送資料的一方覺得曾將不正確的資料傳送,或曾將不應傳送的資料傳送,則該方須通知已接收該等資料的一方,不得延擱,而已接收該等資料的一方須更正任何錯誤或將該等資料銷毀,不得延擱;
      4. 4. 締約雙方須就資料的傳送及接收以可隨時檢索的形式備存紀錄;
      5. 5. 締約雙方須保護個人資料,以防止未經授權的查閱、未經授權的更改及未經授權的發表。 第二十二條解決爭議

任何因本協定的解釋、適用或履行而產生的爭議,如締約雙方無法自行達成協議,須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二十三條生效、中止及終止

  1. 本協定將於締約雙方通知對方已各自履行為使本協定生效的規定的日期起計三十日後生效。較後發出的通知的接獲日期具決定性。
  2. (2) 本協定的條文適用於在本協定生效後提出的要求,而不論要求所述罪行的犯罪日期。
  3. 本協定並無設定終止日期。締約一方可隨時通知締約另一方中止或終止本協定。在接獲有關的中止通知時,本協定即告中止。就終止而言,在接獲終止通知起計六個月後,本協定即告失效。

本協定于二零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在香港簽訂,原文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及德文寫成。各文本均具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 關於移交逃犯的協定的附錄

第二條第(1)款所述罪行的描述

  1. 1. 謀殺或誤殺(包括刑事疏忽導致死亡);構成罪行的殺人;意圖謀殺而襲擊;
  2. 惡意傷人;殘害他人;使人受到嚴重或實際身體傷害;襲擊致造成實際身體傷害;威脅殺人;不論是以武器、危險物質或其他方式蓄意或罔顧後果地危及生命;與不法傷害或損害有關的罪行;
  3. 3. 性罪行(包括強姦);性侵犯;猥褻侵犯;對兒童作出不法的性方面的作為;法定的性罪行;
  4. 4. 對兒童、有精神缺陷或不省人事的人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5. 5. 綁架;拐帶;非法禁錮;非法關禁;買賣或販運奴隸或其他人;劫持人質;
  6. 6. 刑事恐嚇;
  7. 與危險藥物(包括麻醉藥、精神病科藥品、以及在非法製造麻醉藥及精神病科藥物時所用的先質及必需的化學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與販毒得益有關的罪行;
  8.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金錢利益;盜竊;搶劫;入屋犯法(包括破啟及進入);盜用公款;勒索;敲詐;非法處理或收受財產;偽造帳目;與涉及欺詐的財產或財務事宜有關的任何其他罪行;與非法剝奪財產有關的法律所訂的任何罪行;
  9. 9. 破產法或破產清盤法所訂的罪行;
  10. 10. 與公司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包括由高級人員、董事及發起人所犯的罪行);
  11. 11. 與證券及期貨交易有關的罪行;
  12. 12. 與偽製有關的罪行;與偽造或使用偽造物件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3. 13. 與保護知識產權、版權、專利權或商標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4. 14. 與賄賂、貪污、秘密佣金及違反信託義務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5. 15. 偽證及唆使他人作偽證;
  16. 16. 與妨礙或阻礙司法公正有關的罪行;
  17. 17. 縱火;刑事損壞或損害(包括與電腦數據有關的損害);
  18. 18. 與火器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9. 19. 與爆炸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0. 20. 與環境污染或保障公眾衞生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1. 21. 叛變或於海上的船隻上所犯的任何叛變性的作為;
  22. 22. 牽涉船舶或飛機的海盜行為;
  23. 23. 非法扣押或控制飛機或其他運輸工具;
  24. 24. 危害種族或直接和公開煽惑他人進行危害種族;
  25. 25. 方便或容許任何人從羈押中逃走;
  26. 26. 與控制任何種類貨物的進出口或國際性資金移轉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7. 27. 走私;與違禁品(包括歷史及考古文物)的進出口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8. 28. 關乎出入境事宜的罪行(包括以欺詐方式取得或使用護照或簽證);
  29. 29. 為了經濟收益而安排或方便任何人非法進入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
  30. 30. 與賭博或獎券活動有關的罪行;
  31. 31. 與非法終止懷孕有關的罪行;
  32. 32. 拐帶、遺棄、扔棄或非法羈留兒童;涉及利用兒童的任何其他罪行;
  33. 33. 與賣淫及供賣淫用的處所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34. 34. 涉及非法使用電腦的罪行;
  35. 與財政事宜、課稅或關稅有關的罪行,儘管被要求方的法律並沒有徵收與要求方同類的課稅或關稅,或沒有訂有與要求方同類的課稅、關稅或海關規例;
  36. 36. 與從羈押中非法逃走有關的罪行;監獄叛亂;
  37. 37. 重婚;
  38. 38. 與婦女及女童有關的罪行;
  39. 39. 與虛假或有誤導成分的商品說明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40. 40. 與管有或清洗從觸犯任何根據本協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所獲的得益有關的罪行;
  41. 41. 阻止逮捕或檢控曾犯或相信曾犯根據本協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的人;
  42. 根據對締約雙方有約束力的多邊國際公約可准予移交有關的人的罪行;由對締約雙方有約束力的國際組織的決定所訂定的罪行;
  43. 43. 串謀犯欺詐罪或串謀詐騙;
  44. 44. 串謀犯或以任何種類的組織犯任何根據本協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
  45.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任何根據本協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或(作為犯任何該等罪行的事實之前或之後的從犯)煽惑他人犯任何該等罪行,或企圖犯任何該等罪行;
  46. 46. 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可准予移交的任何其他罪行。

註:#《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關於移交逃犯的協定》以中文、英文及德文簽訂,各文本均具同等真確性。特區政府保安局備有該協定的德文文本供參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