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 503O | 逃犯(印度尼西亞 )令 | 憲報編號 | 版本日期 |
| | 賦權條文 | L.N. 167 of 2001 | 13/07/2001 |
| (第503章第 3條) | |
| | [2001年7月13日] 2001年第167號法律公告 |
(本為1997年第273號法律公告) | | |
條: | 1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 L.N. 167 of 2001 | 13/07/2001 |
(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 | 2 | 條例中的程序適用於香港及印度尼西亞 | L.N. 167 of 2001 | 13/07/2001 |
關於─
(a) 適用於香港政府及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的;及
(b) 在附表中敘述的, 移交逃犯安排,現特指示,本條例中的程序須在如此敘述的該等安排所載的限制、約束、例外規定及約制的規限下,適用於香港及印度尼西亞共和國。
附表: | | 附表 | L.N. 167 of 2001 | 13/07/2001 |
[第2條] 香港政府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 關於移交逃犯的協定
香港政府經負責管理與香港有關的外交事務的主權國政府正式授權締結本協定,與印度尼西亞共和
國政府,
願意就相互移交逃犯訂立規定;
確認彼此尊重對方的法律制度及司法體制;
協議如下:
第一條 移交的義務 締約雙方同意,按照本協定所訂定的條文,把任何在被要求方管轄區內發現並遭要求方通緝以便就屬於要求方管轄範圍內及本協定第二條所描述的任何罪行提出檢控、判刑或執行判刑的人移交給對方。
第二條 罪行
- 凡犯以下所描述的任何罪行,而該罪行依照締約雙方的法律屬可判處監禁或以其他形式拘留超過一年或可判處更嚴厲刑罰的人,均須准予移交:
- (1) 謀殺或誤殺,包括導致死亡的刑事過失、應受懲處的殺人罪、意圖謀殺而侵犯他人
- (2)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自殺
- 惡意傷人;傷害他人身體;嚴重或實際傷害他人身體;侵犯他人致造成實際身體傷害;威脅殺人;用武器、危險品或其他物品蓄意或魯莽危及人命;與非法傷害或侵害有關的罪行
- (4) 與性有關的罪行,包括強姦、性侵犯、猥褻侵犯、非法對兒童作性行為、法定的性罪行
- (5) 對兒童、弱智人士或沒有知覺的人作嚴重猥褻行為
- (6) 綁架;拐帶;非法監禁;非法拘囚;買賣或販運奴隸或其他人;扣押人質
- (7) 刑事恐嚇
- (8) 犯有關危險藥物(包括毒品和精神藥物)的法律的罪行
- 藉欺騙取得財物或金錢利益;盜竊;搶劫;入屋犯法(包括使用武力進入他人房舍);盜用公款;勒索;敲詐;非法處理或收受財物;偽造帳目;其他與財物或財政事項有關而涉及欺詐手段的罪行;犯有關非法奪取財產的法律的罪行
- 犯有關破產法律或無力償債的罪行
- 犯有關公司的法律,包括由職員、董事或創辦人所犯的罪行
- 犯任何有關贋製的罪行;犯任何有關偽造或使用偽造物品的法律的罪行
- 犯違反有關保護知識產權、版權、專利權或商標的法律的罪行
- 犯有關賄賂、貪污、秘密回扣,及違反信託義務的法律的罪行
- 偽證和唆使他人作偽證
- 犯有關歪曲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
- 縱火;刑事破壞或損害行為,包括有關電腦資料的損害行為
- 犯有關槍械的法律的罪行
- 犯有關爆炸品的法律的罪行
- 犯有關環境污染或保障公眾衞生的法律的罪行
- 在海上的船舶上叛變或作出任何叛變行為
- 國際法中涉及船舶或航空器的海盜行為
- 非法扣押或控制航空器或其他交通工具
- 促成或准許他人從羈留中逃走
- 犯違反有關控制任何類別貨品出口或進口的法律的罪行
- 走私;犯有關進出口違禁品(包括歷史文物和考古文物)的罪行
- 關於入境的罪行,包括以訛騙手法取得或使用護照或簽證
- 為財務利益,安排或促成他人非法進入要求方的管轄區
- 有關賭博或博彩的罪行
- 有關非法終止懷孕的罪行
- 偷取、拋棄、遺棄或非法扣押兒童;涉及剝削兒童的任何其他罪行
- 犯有關賣淫和供賣淫用途場所的法律的罪行
- 涉及非法使用電腦的罪行
- 與財政事項、稅項或關稅有關的罪行,儘管被要求方的法律並沒有徵收同樣的稅項或關稅或沒有如要求方般訂有同類的稅項、關稅或海關規例
- 有關非法從羈留中逃走;在監獄中叛亂的罪行
- 重婚
- 犯任何與虛假或誤導的商品說明有關的法律的罪行
- 與管有或清洗從觸犯任何根據本協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所得收益有關的罪行
- 妨礙逮捕或檢控已犯或相信已犯根據本協定屬可准予移交的罪行的人
- 根據對締約雙方有約束力的國際條約可移交逃犯的罪行;由於對締約雙方有約束力的國際組織決定而訂立的罪行
- 串謀犯欺詐或行騙罪、欺騙行為
- 串謀或以任何形式合伙犯任何根據本協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
-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任何根據本協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煽惑犯任何該等罪行,或在罪行發生之前或之後作為從犯,或企圖犯任何該等罪行
- 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可准予移交的任何其他罪行
- 倘若要求移交逃犯的目的是為了執行判刑,則亦須符合另一項規定,即餘下未服滿的監禁或拘留期必須最少還有六個月。
- 就本條而言,在決定一項罪行是否屬於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可判罰的罪行,須考慮被要求移交的人被指稱的作為或不作為的全部,而不須顧及要求方法律所規定的罪行構成因素。
- 就本條第(1)款而言,如構成罪行的行為在犯罪時候觸犯要求方的法律,而在接獲移交要求時在被要求方亦屬罪行,則該罪行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均屬罪行。
- 在缺席的情況下被定罪的人就第十條而言,須被視為被告人,除非他曾有機會出席其審訊─在此情況下,在該審訊中他須被視為被定罪的人。倘屬下列情況,可拒絕移交在缺席情況下被定罪的人─
- (a) 他沒有機會出席其審訊;及
- (b) 如被移交,他將會無權在他出席的情況下獲得重審。
第三條 犯罪地點
- (1) 被要求方可拒絕移交因在其地區內所犯罪行而被要求移交的人。
- 就本條而言,「地區」一詞就香港是指包括香港島、九龍及新界,而就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則是指印度尼西亞擁有主權的領土,以及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根據國際法擁有主權、主權權利和司法管轄權的鄰近地區。
第四條
國民的移交
-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有權拒絕移交其國民。香港政府有權拒絕移交負責管理與香港有關的外交事務的政府所屬國家的國民。
- 被要求方行使此項權利時,有關案件須提交其主管當局,以便考慮對該人進行檢控。為此,要求方須把與該罪行有關的檔案、資料及證物轉交予被要求方。
- 儘管本條第(2)款另有規定,倘若被要求方主管當局無管轄權,被要求方不須把案件提交其主管當局進行檢控。 第五條 死刑
倘根據本協定提出移交逃犯要求所涉的罪行,按照要求方的法律可判處死刑,但按照被要求方的法律並無判處死刑的規定或通常不會執行死刑,則除非要求方作出被要求方認為充分的保證,即被移交者將不會被判死刑或即使被判死刑亦不會執行,否則被要求方可拒絕移交。
第六條 移交根據 祇有在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有足夠證據,證明假如被要求移交者被控告所犯罪行在被要求方的管轄區內觸犯,被要求方亦有理由把被要求移交者交付審判,或證明被要求移交者即是遭要求方法院定罪的人,始須把該人移交。 第七條 強制拒絕移交
- (1) 如被要求方有充分理由相信以下事項,則不得移交該名逃犯:
- (a) 該人被控告或被裁定的罪行是政治罪行或屬政治性質的罪行;
- (b)提出移交要求(雖然聲稱是因為一項可予以移交的罪行)的目的實際上是因為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檢控或懲罰該人;或
- (c)該人一經交回,可能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在審判時受到不公平對待、被懲罰、被拘留或使其人身自由受限制。
- (2) 倘若對案件是否政治罪行或屬政治性質的罪行出現任何問題,被要求方的決定須為最後決定。
- 在本協定中,奪去或企圖奪去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家元首的性命,或就香港而言,奪去或企圖奪去負責管理與香港有關的外交事務的政府所屬國家的元首的性命,或無論是就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或負責管理與香港有關的外交事務的政府所屬國家而言,奪去或企圖奪去國家元首的直系親屬的性
- 命,不得被視為政治罪行或屬於政治性質的罪行。
- 如根據任何一方的法律,被要求移交者不能因其罪行而被檢控或懲罰,則被要求方亦須拒絕移交該人。
第八條
酌情拒絕移交
被要求方如認為有以下情況出現,可拒絕移交:
- (a) 要求移交所根據的罪行,是在被要求方的法院管轄範圍內犯的;
- (b) 移交可令致被要求方違反其根據國際條約須履行的義務;或
- (c) 鑑於被要求移交者的年齡、健康或其他個人狀況,移交不合人道。 第九條 延遲移交 被要求移交者如因要求移交所根據的罪行以外的任何罪行正在被要求方的管轄區內被起訴或受懲罰,可准予移交或推遲至訴訟結束及任何所判處的懲罰執行後才移交。如被要求方延遲移交,須相應向要求方發出通知。
第十條 移交要求及一併提交的文件
- (1) 移交要求和有關文件須通過有關當局提出。締約一方會不時知會締約另一方何謂有關當局。
- (2) 提出要求時,須一併提供下列資料:
- (a)有關被要求移交者的盡可能準確的描述,和其他可助確定該人的身分、國籍和所在的資料;
- (b)要求移交所根據的各項罪行的說明,和就每項罪行說明被要求移交者被指稱的作為或不作為,以及犯罪的時間和地點;及
- (c)如有關罪行乃根據法律條文而訂立,須提供法律條文內容,以及說明該罪行可判處的懲罰和就該罪行提出訴訟或執行所判處的任何懲罰的時限。
- (3)
- 如移交要求所涉及的人的身分是被告人,要求方須隨同移交要求提交一份由要求方的法官、裁判官或其他主管當局發出的逮捕令的副本,及有關證據,該證據須足以證明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
假如該罪行發生在被要求方的管轄區內,亦會把該人交付審判。
- (4) 如移交要求所涉及的人是已被定罪或被判刑的人,則須一併提交:
- (a) 定罪或判刑證明書副本;及
- (b) 倘該人被定罪但未被判刑,由有關法院就此發出的說明及逮捕令副本;或
- (c) 如該人已被判刑,一份顯示該項判刑屬可強制執行和未服刑期尚有多少的說明。
第十一條 確認
- 支持移交要求的文件如經正式確認,須被接受為證明文件所述事實的證據。假如文件看來是經下述方式處理,即屬經正式確認:
- (a) 經要求方的法官、裁判官或要求方的主管當局簽署或證明;及
- (b) 經要求方的主管當局蓋上官方印章。
- (2) 由要求方提供用以支持移交要求的任何文件譯本,須在移交程序中被接受作所有有關用途。 第十二條 文件的語文 按照本協定提交的所有文件,須按被要求方每次所指定,以被要求方使用的一種法定語文或被要求方可接受的任何其他語文寫成,或翻譯成該種被要求方的法定語文或被要求方可接受的任何其
- 他語文。 第十三條 補充資料
- 如要求方提供的資料不足,以致被要求方不能根據本協定作出決定,被要求方須要求提供所需的補充資料,並可指定取得資料的期限。
- 如被要求移交者已被逮捕,而所提供的補充資料根據本協定並不足夠或沒有在指定時間內取得,該人可被釋放。按此釋放被捕的人並不阻止要求方重新提出把該人移交的要求。
- (3) 如被要求移交者按本條第(2)款被釋放,被要求方須盡快通知要求方。 第十四條
- 暫時逮捕
- 在緊急情況下,要求方可申請暫時逮捕被要求移交者。被要求方接獲申請後,可按照其法律採取必要步驟以逮捕該人。被要求方須立即通知要求方其要求的結果。
- 暫時逮捕的申請書須載有要求移交該人的意向、該人的逮捕令或被定罪判決書經已作出的說明、該人身份、國籍及可能所在地的資料、該人的描述、罪行和案件事實的簡介、就該罪行可判或已判的刑罰、及(如適用的話)未服完的刑期。
- 暫時逮捕的申請,可以任何方式通過第十條第(1)款所述的途徑提出或通過國際刑警組織提出,提出申請的方式須能以書面形式紀錄。
- 如被要求移交者遭暫時逮捕滿六十天(由逮捕之日起計),而被要求方仍未接獲把他移交的要求和支持文件,暫時逮捕便須終止。但如其後接獲移交的要求和支持文件,根據本段釋放該人並不阻止提起或繼續進行移交的程序。
第十五條
同時要求
- 如締約一方和一個與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或香港(即被要求的一方)有移交逃犯協定或安排的國家同時要求移交一個人,被要求方須決定把該人移交予哪一管轄區。被要求方如決定把該人移交予締約一方以外的另一管轄區,須把決定連同證明其決定是正確的資料通知要求方。
- (2) 在決定把該人移交予哪一管轄區時,被要求方須考慮所有情況,尤其是:
- (a) 如各方的移交要求涉及不同的罪行,須考慮各罪行的相對嚴重性;
- (b) 每項犯罪的時間和地點;
- (c) 各方提出移交要求的日期;
- (d) 被要求移交者的國籍;
- (e) 被要求移交者通常居住的地方;及
- (f) 被要求移交者隨後被移交往另一管轄區的可能性。
第十六條
代表和開支
- 被要求方須為因移交要求而引起的任何程序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和負擔開支,並須在其他方面
- 代表要求方的利益。
- 被要求方須負擔因逮捕和拘留被要求移交者所引致的開支直至該人被移交為止。要求方負擔其後的一切開支。
- (3) 如移交要求明顯地會引起特別性質的開支,締約雙方須進行磋商,以決定如何支付該等開支。 第十七條 移交安排
- (1) 被要求方須在就移交要求作出決定後立即知會要求方其決定。
- (2) 如果決定把被要求移交者移交,被要求方當局須把該人送往其管轄區內的方便離境地點。
- 除本條第(4)款另有規定外,要求方須在被要求方指定的期間內把該人帶走,如果該人在該期間內未被帶走,被要求方可拒絕因同一罪行把該人移交。
- 締約一方因不受其控制的情況以致不能移交或接收被移交者,須知會締約另一方。在此情況下,雙方須另行商定移交的新日期,而本條第(3)款的規定將適用。
- 第十八條 移交財產
- (1) 在被要求方的法律許可的範圍內,在批准移交逃犯的要求後,被要求方:
- (a) 須把以下所有物件,包括金錢,交予要求方─
- (i) 可作為有關罪行的證據的物件;或
- (ii) 被要求移交者因其所犯罪行而取得並由其管有或其後被發現的物件。
- (b)可暫時保留或在要求方保證歸還的條件下把物件移交給要求方,假如在即將進行的訴訟中,有關物件可能會在被要求方的管轄區內被充公或沒收。
- 第(1)款的規定不得損害被要求方的權利或被要求移交者以外的其他人士的權利。如該等權利存在,要求方須應被要求方的要求在訴訟程序結束後在可行的情況下盡快把有關物件歸還被要求方,被要求方無須支付任何費用。
- 如要求方提出要求,有關物件須移交與該方,即使由於被要求移交者死亡或逃脫以致未能把他移交。
第十九條
特定罪行及轉移交
(1)已被移交的逃犯,除因下述罪行外,不得因其在被移交前所犯的任何其他罪行而被要求方起訴、判刑、拘留或以任何其他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
- (a) 批准移交該人所根據的罪行;
- (b)根據大體上與批准移交該人所根據的同樣事實所定的罪行,不論如何描述,但該項罪行須是根據本協定能把該人移交的罪行,而且該罪行可判處的刑罰不能重於就移交該人所根據的罪行而判處的刑罰;
- (c) 該逃犯的任何其他在本協定下可批准移交的罪行,而被要求方亦同意該人接受懲處;
但如該逃犯曾有機會行使權利離開其已被移交往的一方的管轄區,但在四十五天內仍未離開,或在離開該管轄區後自願重返該地,則屬例外。
- 已被移交的逃犯不得由於其在被移交前所犯罪行而遭轉移交給另一管轄區,除非有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 (a) 被要求方同意該項轉移交;或
- (b)該逃犯曾有機會行使權利離開其被移交往的一方的管轄區,但在四十五天內仍未離開,或在離開該管轄區後自願重返該地。
- (3) 根據本條第(1)(c)或(2)(a)款被要求表示同意的一方,可要求對方提交第十條所指的任何文件或說明及被移交者就該事所作的任何陳述書。
- 第二十條 過境
- 如某人因某項罪行須由第三個管轄區移交予締約一方,並須經過締約另一方的管轄區,締約一方須請締約另一方批准該人過境。
- (2) 除非有合理理由拒絕批准,否則,被要求方接獲過境請求後,須批准有關請求。
- (3) 如准許某人過境,該項准許在被要求方的法律容許下須包括准許該人在過境時被羈留。
- 如某人根據本條第(3)款被羈留在締約一方的管轄區內,而該人並無在合理時間內繼續被運送,該締約方可指示釋放該人。
- (5) 接收該人的締約一方須向締約另一方付還締約另一方因該人過境而須支付的任何費用。
- 第二十一條 修訂 本協定的任何修訂可經締約雙方同意,並於雙方在換文中所決定的日期生效,換文須顯示雙方已完成所有必要程序,包括香港方面確認有關修訂已由負責管理與香港有關的外交事務的主權國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解決糾紛 任何因本協定的解釋或實施所引起的糾紛,須由締約雙方通過磋商或談判來解決。如有關糾紛不能通過締約雙方磋商或談判解決,便須由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和負責管理與香港有關的外交事務的主權國政府通過磋商或談判來解決。 第二十三條 生效、暫停及終止
- (1) 本協定將於締約雙方以書面通知對方已各自履行為使本協定生效的要求之日後30天開始生效。
- (2) 本協定的條文適用於在本協定生效後提出的要求,而不論要求中所列罪行的犯罪日期為何時。
- 締約一方可隨時通過第十條第(1)款所知會的途徑,通知締約另一方暫停執行或終止本協定。暫停執行協定的決定,在對方接獲通知時生效;如是終止協定,本協定於締約另一方接獲終止通知後180天停止生效。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一式兩份於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在香港簽訂,每份均以中文、英文及印度尼西亞文寫成,各文本均為具有同等效力的真確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