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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章: 132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公眾衞生及市政事務訂定條文。
(由1986年第10號第2條修訂)
[1960年11月11日] 1960年A132號政府公告
(本為1960年第30號,1935年第15號)
條: 1 簡稱 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由1986年第10號第3條修訂)

條: 2 釋義 L.N. 194 of 2003 01/01/2004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下水道”(sewer)除不包括本條所界定的排水渠外,包括所有供建築物及建築物附屬庭院排水用的下水道及排水渠;而“公共下水道”(public sewer) 一詞,指歸屬政府並由其保養的下水道,且就本條例而言,包括由隔氣彎管的去水口伸延至其與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接合處的一段下水道,而該段下水道是敷設在有關地段界線以外的;“私家下水道”(private sewer) 一詞,則指任何其他下水道; (由1969年第48號第2條修訂)

“小販”(hawker) 指─

(a) 在公眾地方以下列方式作商業活動的人─
(i) 將貨品、貨物或銷售品售賣或為出售而將其展出;或
(ii) 展出貨品、貨物或銷售品的樣本或式樣,以於較後時間將其交付;或
(iii) 將其手工藝技能或其個人服務出租或要約出租;及
(b) 為下列目的而往來流動的人─

(i) 將貨品、貨物或銷售品售賣或為出售而將其展出;或

(ii) 將其手工藝技能或其個人服務出租或要約出租:
但本定義的條文不得視為包括─

(i) 向購入任何上述貨品、貨物或銷售品以作轉售的商人作售賣或覓取定單的人;或
(ii)應邀而前往任何地方探訪邀請人的任何人,而其探訪的目的是向邀請人售賣或交付貨品、貨物或銷售品,或為出售貨品、貨物或銷售品而就此向邀請人要約,或從邀請人獲取有關貨品、貨物或銷售品的定單,或將其手工藝技能或其個人服務出租予邀請人;或
(iii) 新聞界代表或攝影師;

“工場”(workplace) 指將物品製造、更改、潔淨、修理、裝飾、精加工、進行出售前改裝、搗碎或拆除,或作物料改變(包括造船)所在的任何處所、船隻或地方,但不包括《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第9條所指的應呈報工場; (由1985年第50號第9條修訂;由1986年第10號第4條修

訂) “分析”(analysis, analyse) 不論是否作為名詞,包括微生物化驗,但不包括其他形式的生物化驗; “文娛中心”(civic centre) 指根據第105M條撥作文娛中心的處所及其附屬場地; (由1973年第21號第

2條增補) “公眾泳池”(public swimming pool) 指根據第42A條指定為公眾泳池的泳池;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修訂) “公眾保齡球場”(public bowling-alley) 指為進行滾球撞瓶遊戲而開設、經營或使用的地方,而不論

是否收取入場費,公眾是獲准入場的;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公眾街市”(public market) 指根據第79(3)條指定為公眾街市的街市;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修訂) “公眾溜冰場”(public skating rink) 指為進行溜冰而開設、經營或使用的地方,而不論是否收取入場

費,公眾是獲准入場的;但如該地方為公眾娛樂場所,並已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領牌為公眾娛樂場所的,則不在此定義範圍內;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公眾遊樂場地”(public pleasure ground) 指附表4當其時所指明的地方,而其界限並已於當其時按照第106(5)條條文存放的有關圖則上繪明;上述地方如屬沙灘,並包括沙灘範圍內的海域及海床; “火葬場”(crematorium) 指設計或修改作焚化人類遺骸用途的建築物或地方;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火警危險”(fire hazard) 指─

(a)-(b) (由1985年第5號第2條廢除)
(c)從任何建築物移去消防裝設或設備,而該等消防裝設或設備是按照消防處處長為施行《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6條所核證的圖則而在該建築物內提供的;
(d)在任何建築物內有任何因缺乏適當保養或因其他理由而致運作失效的消防裝設或設備;
(e) (由1985年第5號第2條廢除)
(f) 實質上增加發生火警或其他災難的可能性的其他事物或情況、實質上增加會因發生火警或其他災難而對生命或財產造成的危險性的其他事物或情況,或在發生火警或其他災難時實質上會阻礙消防處執行其職務的其他事物或情況; (由1974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石油”(petroleum) 指原油,或從石油、煤、頁岩、泥煤或其他瀝青物質提煉所得的油類; “加封”(sealed) 包括以塞子或螺旋蓋封蓋; (由1986年第26號第2條增補)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Municipal Services Appeals Board)指根據《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第

220章)第3條設立的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民政事務局局長”(Secretary for Home Affairs) 包括民政事務總署署長及任何一名民政事務專員; (由1986年第10號第4條代替。由1989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62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42號法律公告修訂)

“扔棄物”(litter) 包括─

(a) 土壤、污物、泥土、塵埃、灰燼、紙張或垃圾;
(b) 玻璃器皿、瓷器、陶器或金屬罐;
(c)泥漿、黏土、磚、石、灰泥、沙、水泥、混凝土、灰漿、木、木材、木屑、塑膠、建築材料或挖掘出來的物料;
(d) 碎石、廢棄物或碎片;
(e) 髒物、肥料、牲畜糞便、排泄物及其他具厭惡性、有害或令人討厭的物體或液體;及

(f) 相當可能構成妨擾的物質; (由1981年第72號第2條增補) “包裝”(package, packing) 包括將任何供運送、出售或存放的貨品裝箱、遮蓋、裝封、裝載或包裹的

各種方法; “主管當局”(Authority) 指獲第3條條文指定為主管當局的公職人員;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奶類”(milk)指牛奶、水牛奶及山羊奶,並包括忌廉及離脂奶,但不包括奶粉、煉奶或再造奶;

(由1963年第32號第2條修訂) “行業廢物”(trade waste) 指來自任何行業、製造業或業務的廢物,或任何建築業或土木工程業的廢料; (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代替) “住戶廢物”(household waste) 指來自住戶並且是住宅被佔用作住宅用途時通常會產生的一類廢物;

(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代替) “汽車”(motor vehicle) 指由機械驅動的車輛; (由1981年第72號第2條增補) “忌廉”(cream) 指藉撇取法或其他方法分隔所得的奶類中含有豐富脂肪的部分; “私營街市”(private market) 指除公眾街市之外的任何街市; “附表所列處所”(scheduled premises) 指附表2第1欄所指明的其中任何類別的處所; “附表所列罪行”(scheduled offence) 指附表1所指明的其中任何成文法則所訂的罪行; “法庭”(court) 指裁判法院; “法團”(corporation) 指憑藉香港任何條例成立為法團的人士或團體,同時亦指根據《公司條例》(第

32章)註冊的任何公司; (由1986年第10號第24條修訂) “爬蟲”(reptiles) 指所有通常用作供人食用的爬蟲,以及其他出售或要約出售供人食用的爬蟲; (由1976年第9號第2條增補) “食物”(food) 包括─

(a) 飲品;
(b) 香口膠及其他具同類性質及用途的產品;
(c) 無煙煙草產品;及

(d) 配製食物、飲品或該等產品時用作配料的物品及物質,
但不包括─

(i) 活的動物、活的禽鳥或活魚(介貝類水產動物除外);
(ii) 不屬於下列類別的水─
(A) 汽水;
(B) 蒸餾水;
(C) 不論有否加入礦物質的天然泉水;及
(D) 裝載於加封容器內以出售供人飲用的水; (由1987年第3號第2條代替)
(iii) 飼養動物、禽鳥或魚的草料或飼料;或

(iv) 只用作藥物的物品或物質; (由1986年第62號第2條代替) “政府分析員”(public analyst) 指政府化驗師、政府病理學家及行政長官為施行本條例所委任的任何分析員;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訂明費用”(prescribed fee)就本條例所訂或根據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目的而言,指根據第124I、124J

或124L條(視情況適當而定)為該目的而訂明的費用;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持牌人”(licensee) 包括依據第125(7)條條文所訂規定而委任的受委人; “宣傳”、“宣傳品”(advertisement)包括純粹為展示宣傳品而豎設、使用或擬使用的構築物或器

具;

“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The Commonwealth War Graves Commission)指藉註明日期為1917年5月21日且經不時修訂的憲章(與註明日期為1964年6月8日的補充憲章一併參閱和解釋)而設立的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 (由1994年第12號第2條增補)

“浴”、“沐浴”(bath) 包括淋浴及土耳其浴;
“消防裝設或設備”(fire service installation or equipment) 指製造或使用作下列用途或設計以供使用作

下列用途的裝設或設備─

(a) 滅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勢蔓延;
(b) 發出火警警報;
(c) 提供可通往任何處所的途徑,以便滅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勢蔓延; (由1974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d) 在火警發生時利便自任何處所或地方疏散; (由2003年第7號第21條增補)

(e)在沒有正常動力供應時向作(a)至(d)段所述用途的裝置及設備提供後備動力供應; (由2003年第7號第21條增補) “展品”(exhibit) 指擬供在博物館內展示的物品,不論該物品在任何特定時間是否向公眾展示;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桌球場所”(billiard establishment)指為進行桌球、英式桌球、美式桌球或類似活動而開設、經營或使用的地方; (由1988年第53號第3條增補)

“流動圖書館”(mobile library)指任何《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指的車輛以及任何船隻,而該車輛或船隻是由主管當局保養並用作運載圖書館藏件以供公眾使用的;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1979年第50號第2條修訂)

“家禽”(poultry) 指通常用作供人食用的禽鳥,以及其他出售或要約出售供人食用的禽鳥;

“書籍”(book) 包括文件、期刊、雜誌、報紙、冊子、樂譜、圖畫、印刷品、雕刻版書畫、蝕刻書畫、契據、照片、地圖、圖表、圖則或手稿,及在任何圖書館內供公眾使用的其他同類性質的物品或東西; (由1979年第50號第2條代替)

“魚”(fish) 指所有通常用作供人食用的魚,同時亦指其他出售或要約出售供人食用的魚;

“售”、“售賣”、“出售”(sale, sell) 包括藉以物相易或抽籤的方式處置;

“排水渠”(drain)指用作供一座建築物或在同一園地內任何建築物或多座建築物的附屬庭院排水用的排水渠;而“公共排水渠”(public drain) 一詞,指歸屬政府並由其保養的排水渠,且就本條例而言,包括由隔氣彎管的去水口伸延至其與公共排水渠或下水道接合處的一段排水渠;而“私家排水渠”(private drain) 一詞,則指除公共排水渠之外的任何排水渠;

“排泄物”(excretal matter) 指人類的排泄物;

“貨車”(goods vehicle) 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中該詞所具有的涵義相同; (由1981年第72號第2條增補)

“動物”(animal) 包括爬蟲,但不包括禽鳥或魚;

“處所”(premises) 包括土地、建築物、構築物及地窖;且就建築物而言,包括其園地,而就建築物內部而言,則包括任何獨立分租的床位、小間、房間、地面或地面的一部分; (由1963年第32號第2條修訂)

“通風系統”(ventilating system) 指抽入或排出空氣的機械、電動或機械兼電動系統,同時亦指空氣調節機,而該機本身並設有裝置以降低或提高建築物或其任何部分內的氣溫至低於或高於室外氣溫; (由1974年第61號第2條代替)

“船隻”(vessel)指香港水域內的船舶、中式帆船、舢舨、小艇或其他種類的船艇,但不包括註冊遠洋輪船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以外的任何政府的船舶或船隻; (由1986年第10號第24條修訂;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街市”(market) 指憑藉主管當局根據第79(1)條所作宣布而屬本條例適用的街市; (由1978年第57號第2條修訂) “街道廢物”(street waste) 指塵埃、污物、廢棄物、泥漿、路面碎屑或髒物,但不包括排泄物; (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修訂) “註冊專門承建商(通風系統工程類別)”(registered specialist contractor (ventilation works category)) 指當其時名列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8A條備存的專門承建商名冊的通風系統工程類別分冊

的人;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場所”(establishment) 包括處所;

“廁所”(latrine) 包括水廁、尿廁及旱廁,以及其他設計供作、擬供作或用作盛載排泄物的衞生設備或裝設;

“屠房”(slaughterhouse) 及“屠場”(abattoir) 指慣常用作屠宰動物以供人食用的處所或地方;而“公營屠房”(public slaughterhouse) 一詞指根據第76A(1)條指定為公營屠房的屠房;至於“私營屠房”(private slaughterhouse) 一詞則指任何其他屠房;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代替)

“博物館”(museum) 指根據第105G條指定為博物館的建築物、建築物一部分或任何範圍;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棄置”(deposit) 就扔棄物或廢物而言,包括拋棄、拋擲、噴灑、掃去、擺放、丟掉、排放、溢出、傾卸、倒出、撒布或吹噴該等扔棄物或廢物; (由1981年第72號第2條增補)

“無煙煙草產品”(smokeless tobacco product) 指含有煙草或以煙草為主要成分並擬供人口服的產品,並包括嚼煙(不論是散煙葉、硬煙餅、濕煙餅、口嚼搓煙或口嚼捲煙)及濕鼻煙,但不包括用鼻吸入的乾鼻煙; (由1986年第62號第2條增補)

“飲品”(drink) 不包括不屬於下列類別的水─

(a) 汽水;
(b) 蒸餾水;
(c) 不論有否加入礦物質的天然泉水;及

(d) 裝載於加封容器內以出售供人飲用的水; (由1986年第26號第2條代替) “跳舞場所”(dancing establishment)指根據《雜類牌照條例》(第114章)或《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

172章)條文規定須領牌的公眾舞廳或舞蹈學校;

“墓穴”(vault) 包括除墳墓之外的各類地下埋葬地方;

“圖書館”(library) 指根據第105K條指定為圖書館的任何建築物或建築物的一部分;(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圖書館長”(librarian) 指圖書館總館長;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修訂)

“圖書館藏件”(library material)指書籍、影片、唱片、錄音帶及其他在其上或在其內記載、記錄、貯存或重複產生資料或影像的東西; (由1979年第50號第2條增補)

“厭惡性行業”(offensive trade)指根據第48條條文宣布為厭惡性行業的行業、業務、加工業或製造

業; “廢物”(waste) 指任何被扔棄的物質或物品; (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增補) “衞生主任”(health officer) 指─

(a) 衞生署署長、衞生署副署長或衞生署助理署長;或

(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食物環境衞生署副署長或食物環境衞生署助理署長, 並包括獲衞生署署長或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授權執行衞生主任的職能的人;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衞生設施”(sanitary convenience) 包括廁所、洗滌盆、浴缸、洗手盆、污水間及類似的設施;

“衞生督察”(health inspector) 指獲行政長官委任為衞生督察的人,以及當其時執行衞生督察職務的人;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擁有人”(owner)包括根據租契、特許或其他方式直接從政府名下持有處所的人、管有承按人、單獨地或與他人共同地為其本人或為他人收取任何處所租金的人,以及在假設該處所租給租客的情況下任何收取該處所租金的人; (由1969年第48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墳場”(cemetery) 指附表5當其時所指明的地方;
“墳墓”(grave) 指挖掘地下而成,而並無磚砌或石砌內牆或其他人造內壁的埋葬地方;
“殮房”(mortuary) 指撥作或慣常用作接收、貯存或處理人類遺骸的處所或地方;

“蟲鼠”(vermin)包括齧齒類動物,並包括蟑螂、蟎、蜱、臭蟲、跳蚤、蝨及癢蟎,及上述蟲類的

卵、幼蟲、若蟲或蛹; “藥物”(drug) 包括供人內服或外用的任何藥物、中藥材或中成藥; (由1999年第47號第162條代替) “簷篷”(canopy) 指屬下列情況的簾幕、遮蔽物或其他不負荷樓面重量的構築物─

(a) 自建築物的牆壁伸出,並以托架、支柱或其他方式承托或支撐的;或
(b)在建築物之上豎設,或在建築物上面或毗鄰空地之內或之上豎設,並以支柱或其他方式支撐的; (由1972年第43號第2條增補)

“體育場”(stadium)指附表12當其時所指明的體育場,而其界限並已在按照第105A(4)條存放的有關圖則上繪明。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2)為施行本條例,任何作廢物拋棄或以其他方式作廢物處理的物質或物品,均須推定為廢物,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增補)

(3)為施行本條例,任何作扔棄物拋棄或以其他方式作扔棄物處理的物質或物品,均須推定為

扔棄物,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由1981年第72號第2條增補) (由1988年第53號第3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條: 3 主管當局的指定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

  1. 在不抵觸第(2)款的規定下,為施行附表3第1欄所指明的本條例各條條文,主管當局為該附表第2欄與該等條文相對之處所指明的公職人員。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2. 為施行本條例的任何一條條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指定任何公職人員為主管當局,以取代在附表3中為施行該條條文而指明為主管當局的公職人員。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將附表3修訂、增補或刪減。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條: 4 公共下水道及排水渠的建造和保養 30/06/1997

第II部 下水道及排水渠 主管當局須負責安排建造、修理和保養所有公共下水道、排水渠或排水設施,並可更改或切斷其與私家下水道、排水渠或排水設施之間的接駁。

條: 5 公共下水道的潔淨 30/06/1997

主管當局須負責妥善清理、潔淨和疏通公共下水道、排水渠及排水設施,並須負責減除與其相關而引起的妨擾。

條: 6 對公共下水道及排水渠的保護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1) 任何人─

132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a) 如將固體、泥漿或廢物(一般住宅污水中所含有者除外)放入或拋入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內,或放入或拋入與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相通的下水道、排水渠、入水口或其他排水設施內,或放在或拋在與公共下水道及排水渠相通的格柵上;
(b)如導致或明知而准許上述固體、泥漿或廢物被放入或拋入、掉入或被帶入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內,或被放在或拋在、掉在或被帶到上述格柵上;
(c)如導致或明知而准許上述固體、泥漿或廢物被放在某位置上,以致其有可能如上所述掉入或被帶入下水道或排水渠內,或有可能如上所述掉在或被帶到格柵上;
(d)如將化學品、油類、石油、石油精、行業廢物(不包括在前四者範圍內者)、廢氣或加熱液體排放入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內,或與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相通而並非屬於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的任何下水道或排水渠內,而所排放的物體本身或在與下水道或排水渠內的其他物體相結合時,對進入、身處或接近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的人造成或可能造成妨擾或危險,或對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本身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險;或
(e) 如故意(除獲主管當局書面准許外)或因疏忽而損壞、更改、切斷或以其他方式干擾公共

下水道或排水渠或其接駁物, 即屬犯罪。 (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修訂)

    1. 主管當局可就第(1)款條文所訂罪行提出檢控,但如主管當局認為有關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可容納該等固體或其他物體而不致有損壞本身結構的危險性,亦不致有危害受僱於上述下水道或排水渠工作或接近上述下水道或排水渠的人的健康的危險性,則無須予以檢控: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 但本款條文不得當作減損律政司司長就刑事罪行提出檢控的權力。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 如與土地毗連的街道或地方設有公共下水道、排水渠或排水設施,主管當局可安排向土地擁有人或佔用人送達通知,規定該人在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內,在土地設置柵欄、開闢水道或築堤隔開土地,以防止泥土或廢物被帶入上述公共下水道、排水渠或排水設施內。 (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修訂)
  2. 任何人沒有在根據第(1)款條文送達的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內,遵從通知書的規定,即屬犯罪。
條: 7 防止泥土或廢物堵塞下水道及排水渠 30/06/1997
條: 8 有關某些條例的保留條文 30/06/1997

第6及7條的條文,不得視為或解釋為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或《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所授予的權力有所規限。

條: 9 對干擾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的人施加懲罰 30/06/1997

任何人未經主管當局准許而─

(a) 進入或企圖進入公共下水道;或
(b)揭起或遮蓋格柵、臭氣隔或沙井封蓋,或以其他方式干擾與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接駁的裝置,或將金屬線、網或藉其他手段穿過洞孔,插入上述格柵、臭氣隔或沙井封蓋內,或穿過其他洞孔或通風孔,插入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內,

即屬犯罪。

條: 10 關於有棄用的排水渠存在的通知 30/06/1997
  1. (1) 任何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如擁有人失責時),在獲悉該處所之內、下面或上面有任何棄用的下水道或排水渠後,須隨即將上述棄用的下水道或排水渠存在一事以書面向主管當局發出通知。
  2. (2) 任何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如擬停止使用該處所之內、下面或上面的下水道或排水渠,須立即將該意向以書面向主管當局發出通知。

(3)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1)或(2)款的條文,即屬犯罪:

但有關的擁有人或佔用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就沒有遵從第(1)款條文而被起訴時,如證明下列情況,即為免責辯護─

(a)如屬擁有人被起訴時,該擁有人有合理因由相信佔用人或以往的擁有人或以往的佔用人已向主管當局發出上述通知;及
(b)如屬佔用人被起訴時,該佔用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擁有人或以往的擁有人或以往的佔用人已向主管當局發出上述通知。
條: 11 保護下水道及排水渠,並防止其引起妨擾的規例 59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就下列各方面訂明或訂定條文─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a) 對公共下水道、排水渠或排水設施給予一般保護或特定保護;及
(b) 防止公共或私家下水道、排水渠或排水設施引起妨擾。
條: 12 可循簡易程序處理的妨擾 30/06/1997

第III部

一般衞生及清潔

一般規定

    1. (1) 除下文另有規定外,下列事項屬可根據第127條循簡易程序處理的妨擾─
      1. (a) 任何處所(包括墳場)或船隻,其狀況足以構成妨擾,或足以損害或危害健康;
      2. (b)任何水池、水井、溝渠、雨水渠、水道、排水渠、下水道、水箱或貯水器、污水池、池塘、地坑、衞生設施、糞渠、廢水管或雨水管、垃圾桶或垃圾箱,或其他同類的地方或東西,其污穢程度或其狀況足以構成妨擾,或足以損害或危害健康;
      3. (c) 任何構成妨擾或損害或危害健康的積聚物或棄置物(包括任何屍體);
      4. (d) 任何動物或禽鳥,其飼養的地方或方式足以構成妨擾,或足以損害或危害健康;
      5. (e) 從任何處所發出塵埃、煙霧或臭氣,其方式足以構成妨擾;
      6. (f) 從任何建造中或拆卸中的建築物發出塵埃,其方式足以構成妨擾;
      7. (g)從任何處所內的通風系統發出高於或低於室外氣溫的空氣,或排放廢水或其他類別的水,其方式足以構成妨擾。 (由1974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8. (h) (由1988年第75號第40條廢除)
  1. 如為有效進行任何業務或製造而需有任何積聚物或棄置物,而法庭信納該等積聚物或棄置

物的存放時間並無超逾該業務或製造所需,並信納已採取最佳可行方法以防止公眾衞生因此而受損,則第(1)(c)款的條文並不會令任何人就該等積聚物或棄置物而受懲罰。

(3) 第(1)款的條文,不得視為或解釋為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或《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的條文有所規限。 (由1983年第17號第50條修訂)

    1. (1) 主管當局─
      1. (a)可將或安排將含有或用作收集具厭惡性或相當可能損害健康的排水、髒物、水、物體或東西的池塘、水池、明渠、排水渠、水道、污水池、水井或地方潔淨、排水、圍封、遮蓋或填塞;或
      2. (b)可安排向造成或相當可能造成上述妨擾的人,或有上述妨擾存在的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送達通知,規定其於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內,將有關池塘、水池、溝渠、排水渠、水道、污水池、水井或地方(視屬何情況而定)排水、潔淨、圍封、遮蓋或填塞,或建造適當的排水渠、溝渠或其他設施,以排放上述髒物、水、物體或東西,或按情況所需進行其他工作。
    1. (2) 根據第(1)款條文獲送達通知的人,如沒有遵從通知的任何規定─
      1. (a) 該人即屬犯罪;及
      2. (b)主管當局可進行或安排進行減除上述妨擾所需的工作,並可向有關處所的擁有人追討

因此而招致的開支:
但主管當局如認為合理,可支付上述全部或部分開支。

  1. 如任何處所內有棄用而沒有經永久遮蓋或填塞的污水池或水井,則該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如擁有人失責時),在獲悉上述污水池或水井存在後,須隨即將此事以書面向主管當局發出通知。
  2. (4) 任何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如擬停止使用位於該處所的污水池或水井,須立即將該意向以書面向主管當局發出通知。

(5)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3)或(4)款的條文,即屬犯罪:

但有關的擁有人或佔用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就沒有遵從第(3)款條文而被起訴時,如證明下列情況,即為免責辯護─

(a)如屬擁有人被起訴時,該擁有人有合理因由相信佔用人或以往的擁有人或以往的佔用人已向主管當局發出上述通知;及
(b)如屬佔用人被起訴時,該佔用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擁有人或以往的擁有人或以往的佔用人已向主管當局發出上述通知。
  1. (6) 本條的條文不得視為或解釋為對《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的條文有所規限。
  2. (1) 如主管當局認為任何處所或處所的任何部分的狀況足以─

(a) 構成妨擾;或

(b) 損害或危害健康, 或足以破壞任何地方或地區的宜人之處或足以有損其形貌,主管當局可安排向該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送達通知,規定其於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內,對該處所或其任何部分加以髹掃灰水、油漆、潔淨、消毒或除蟲滅鼠,以達主管當局滿意的程度。 (由1973年第58號第2條代替)

(2) 根據第(1)款條文獲送達通知的人,如沒有遵從通知的任何規定─

(a) 該人即屬犯罪;及
(b)主管當局可進行或安排進行所需的工作,以符合通知的規定,並可向該人追討因此而

招致的開支:
但主管當局如認為合理,可支付上述全部或部分開支。

條: 15 有關潔淨和防止妨擾的規例 30/06/1997

(1) 主管當局可訂立規例,就下列各方面訂明或訂定條文─

(a)防止鹽、臭氣、什臟、魚、扔棄物、廢物或其他物體或東西對健康或人類造成妨擾或危害,包括規定任何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或任何汽車的司機、登記車主或租用人對防止出現上述妨擾或危害須負的法律責任; (由1981年第72號第3條代替)
(b)防止、管制及收集扔棄物或廢物,包括規定任何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或任何汽車的司機、登記車主或租用人對防止、管制和收集扔棄物或廢物須負的法律責任; (由1981年第72號第3條修訂)
(c) 處所或地方須由何人潔淨;
(d) 垃圾清掃及廢物揀拾的防止或限制;
(e)可將排泄物或具厭惡性或有害的東西在任何區域或地方或經任何區域或地方,以陸路或水路方式移走或運送的時間,以及用作上述用途的車輛、容器或船隻的構造,以防止上述物體或東西漏出以及防止因此而引起妨擾;
(f)街道廢物、住戶廢物或排泄物的移走或處置,並且為防止住戶廢物或排泄物引起妨擾以及為便利將住戶廢物或排泄物經由合法的垃圾清掃或清糞服務移走或處置而在住戶廢物或排泄物方面須由處所擁有人或佔用人所負的責任;
(g) 用作收集和貯存住戶廢物的容器的提供、設計及構造; (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代替)
(h) (由1994年第49號第2條廢除)
(i) 根據第22(3)條條文領回根據該條第(2)款條文而檢取的物品或東西時所須繳付的額外款項;
(j) 規管或禁止僱用兒童移走或處置廢物。 (由1972年第46號第2條修訂;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修訂)

(1A) 凡處所的擁有人不能尋獲、或處所的擁有人身分不能確定、不在香港或無行為能力,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該等規例適用於該擁有人的代理人。 (由1969年第48號第3條增補。由1986年第10號第24條修訂)

(1B) 如因沒有遵從在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下所發出的通知而構成罪行,且有任何人因此而被定罪,則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作出定罪判決的法庭,除可判處其他刑罰外,並可命令該人向主管當局繳付主管當局因進行符合通知的規定所需的工作而招致的全部或部分開支。 (由1973年第58號第3條增補)

(1C) (由1987年第37號第2條廢除)

(2) (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廢除) 附註:

條: 15A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16 (1980年第8號第37條廢除) 30/06/1997
條: 17 (1980年第8號第37條廢除) 30/06/1997
條: 18 (1980年第8號第37條廢除) 30/06/1997
條: 19 (1980年第8號第37條廢除) 30/06/1997
條: 20 移走扔棄物或廢物和清潔有關範圍 59 of 2000 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

(1) 如主管當局覺得應從任何地方移走扔棄物或廢物,可按照第(2)款將通知送達其覺得是─

(a) 扔棄物或廢物的擁有人;
(b) 將扔棄物或廢物棄置於該地方的人;或
(c) 發現扔棄物或廢物所在的地方的佔用人。

(2)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須規定獲送達通知的人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內(不少於通知送達後24小時),移走有關扔棄物或廢物,並可規定該人在上述期限內清潔發現扔棄物或廢物所在的範圍,以達主管當局滿意的程度。

(3) 如按照第(2)款送達的通知內有任何規定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內沒有獲遵從─

(a)通知所提述的扔棄物或廢物即成為政府財產,可由主管當局移走和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而主管當局亦可清潔發現扔棄物或廢物所在的範圍;及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b)獲送達通知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除可被判處其他刑罰外,亦可被法庭命令繳付主管當局因移走和銷毀或處置有關扔棄物或廢物,以及因清潔發現有關扔棄物或廢物所在的範圍而招致的全部或部分開支。

(由1972年第46號第3條代替。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修訂;由1981年第72號第4條修訂)

條: 21 (1980年第8號第37條廢除) 30/06/1997
條: 22 防止妨礙垃圾清掃或清糞工作 59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

    1. 任何人如妨礙垃圾清掃或清糞工作,或妨礙清道夫執行職務,或導致或准許任何物品或東西擺放於任何地方,以致妨礙或相當可能妨礙上述工作或上述清道夫執行職務─
      1. (a) 該人即屬犯罪;及
      2. (b) 法庭除可判處其他刑罰外,亦可命令將該物品或東西沒收。
    1. 儘管第(1)(b)款條文另有規定,主管當局凡認為任何物品或東西的擺放方式會對或相當可能對垃圾清掃工作或清道夫執行職務造成妨礙─
        1. (a)可安排向該物品或東西的擁有人送達通知,但如該擁有人不在香港或主管當局不能將其尋獲或確定其身分,則可安排將通知附於該物品或東西上,而該通知則規定該擁有人或代表他的人─
          1. (i) 在通知附於該物品或東西上或如此送達之後的4小時內,將該物品或東西移走;及(由1996年第34號第2條代替)
          2. (ii) 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內,防止該物品或東西再次造成妨礙;及 (由1972年第46號第4條代替)
      1. (b)而該物品或東西在(a)(i)或(a)(ii)段所提述的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內沒有被移走,或被發現造成妨礙,可將其檢取、帶走和扣留。 (由1972年第46號第4條代替)
  1. 凡任何物品或東西根據第(2)(b)款條文被檢取,其擁有人在向主管當局繳付因檢取、帶走和扣留該物品或東西而招致的開支(如有的話),以及根據第15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額外款項後,可於檢取後7天內領回該物品或東西:

但─

(a)如根據本條檢取的任何物品或東西,是或相當可能是須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出示作為證據,則儘管本款另有規定,主管當局仍可保留該物品或東西,直至法律程序已被放棄或獲得裁定為止;及
(b)如在物品或東西被檢取後14天內並無提出上述法律程序,則就本款而言,上述法律程序須當作已被放棄。
  1. 根據第(2)(b)款條文檢取的物品或東西,如在檢取後7天內仍沒有按第(3)款所訂定的方式被領回,則該物品或東西即成為政府財產,不受任何留置權、申索權或產權負擔所約束,主管當局並可將它售賣或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處置。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2. 任何人均無權就真誠地根據本條條文將物品或東西檢取、帶走或扣留而引致或造成的損失或損害,向主管當局或政府或向為或代表主管當局或政府行事的人,提出訴訟、追究法律責任、提出申索或提出任何要求。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

(1) 如在任何簷篷之上或之內發現任何種類的扔棄物或廢物─

(a)而該簷篷是為某處所或某處所的一部分而豎設的,則主管當局可安排向該處所或該處所有關部分的佔用人送達通知,規定佔用人在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內移走扔棄物或廢物;及
(b) 倘佔用人沒有按照根據(a)段所送達的通知移走扔棄物或廢物,即屬犯罪。 (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修訂;由1981年第72號第5條修訂)
    1. 如主管當局認為在任何簷篷之上或之內發現的扔棄物或廢物─ (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修訂;由1981年第72號第5條修訂)
      1. (a) 損害或危害健康,或可能會變為損害或危害健康;
      2. (b) 對任何人有危險,或可能會變為對任何人有危險;
      3. (c) 構成妨擾;或
  1. (d) 有礙觀瞻, 而該簷篷是為某處所或某處所的一部分而豎設的,則主管當局可安排向該處所或該處所有關部分的佔用人送達通知,但如不能尋獲該佔用人或並無該佔用人,則可向處所的擁有人送達通知,並規定上述獲送達通知的人在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內拆除該簷篷。
  2. 如根據第(2)款送達的通知內有任何規定在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內沒有獲遵從,主管當局可將簷篷拆除,並採取作出簷篷拆除所需的任何行動。
    1. 直至通知送達當日起計的14天為止,或如有根據第(7)款向行政長官提出的上訴,則直至上訴獲得裁定為止,主管當局不得根據第(3)款拆除簷篷。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2. (5) 如根據第(3)款拆除簷篷,主管當局可─
      1. (a) 向獲送達拆除通知的人追討因拆除簷篷而招致的開支;及
      2. (b) 移走簷篷並將簷篷扣留,直至根據(a)段可予追討的開支已繳付為止。
  3. 如根據第(3)款拆除簷篷,而被如此拆除的簷篷是為某處所而豎設、保養或使用的,則該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均無權因簷篷或處所受損壞或因拆除簷篷而引致或造成的損害或損失,藉作出起訴而向主管當局或政府或向為或代表主管當局或政府行事的人,提出訴訟、追究法律責任、提出申索或提出要求。
  4. 根據第(2)款獲送達拆除簷篷通知的人,如認為通知的規定令其感到受屈,可於通知送達後14天內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8)如有根據第(7)款提出的上訴,行政長官可確認、更改或取消通知,而行政長官的決定即為

最終決定。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由1972年第43號第3條增補)

條: 23 在某些情況下逮捕的權力 30/06/1997

(1) 獲主管當局就此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

(a)如合理地懷疑任何人已違反根據第15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該人向其報上正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出示其姓名或名稱及地址的證據;
(b) 可逮捕任何無合理辯解而拒絕遵從(a)段所訂規定的人;及
(c)可在公眾地方逮捕任何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4(2)或(3)條條文的人。(由1972年第46號第5條代替)
  1. 如無警務人員在場,則任何受政府僱用在政府管轄下的廢物堆填區工作的看守員,倘發現任何人在沒有合法權限或辯解的情況下,翻耙、揀拾或挖掘棄置於該堆填區之內或之上的廢物,或將該等廢物的任何部分移走或撒布,可將該人逮捕。 (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修訂)
  2. 任何公職人員或看守員,如根據第(1)或(2)款的條文將任何人逮捕,須隨即將其帶往最近的警署或交由警務人員羈押,而《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2條的條文或該條例第51及52條的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亦即告適用。
條: 23A 在報章公布定罪判決 30/06/1997

主管當局可安排在任何報章發布─

(a)被裁定犯了本部所訂的罪行的人的姓名或名稱,或被裁定犯了根據第15條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的人的姓名或名稱;
(b) 罪行的性質;及
(c) 所判處的罰款、沒收或其他刑罰。 (由1972年第46號第6條增補)
條: 24 封閉受污染水井等的權力及其他權力 30/06/1997

水井、井水及廢水

(1) 凡主管當局覺得在任何水泉、水井、水池、池塘、水道、泳池或其他來源的水─

(a)是或相當可能是用作供人飲用或供住宅使用,或用作製造供人食用的食物或飲用的飲品;及
(b)其受污染的程度、或相當可能受污染的程度,足以損害或危害健康,或因其他原因而

致不宜供人飲用或損害或危害健康, 主管當局可安排向該水泉、水井、水池、池塘、水道、泳池或其他來源所在處所的擁有人送達通知,但如該擁有人不在香港、主管當局不能輕易尋獲該擁有人或確定該擁有人身分,或該擁有人無行為能力,則可安排向該處所的佔用人送達通知,並規定上述獲送達通知的人於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內,將該水泉、水井、水池、池塘、水道、泳池或其他來源永久或暫時封閉,或採取主管當局覺得所需的其他步驟,以防止損害或危害飲用或使用上述的水的人的健康。 (由1986年第10號第24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條文獲送達通知的人,如沒有遵從通知的任何規定─

(a) 該人即屬犯罪;及
(b)主管當局可進行或安排進行所需的工作,以防止損害或危害健康,並可向有關處所的擁有人追討因此而招致的開支,但如該擁有人不在香港、主管當局不能輕易尋獲該擁有人或確定該擁有人身分,或該擁有人無行為能力,則可向有關處所的佔用人追討上述開支。 (由1986年第10號第24條修訂)
條: 25 對噴泉、水井及水泵的保護 30/06/1997

任何人如─

(a) 作出故意作為,致令任何噴泉、水井或水泵受到損壞;或
(b)因任何作為或疏忽而導致或准許任何噴泉、水井或水泵的水受到污染或變成污濁,而這些水是或相當可能是用作供人飲用或供住宅使用的,或是用作製造供人食用的食物或飲用的飲品的,

即屬犯罪。

條: 26 有關使用水泉及水井等的水的規例 30/06/1997

(1) 主管當局可訂立規例,就下列各方面訂明或訂定條文─

(a)禁止或管制使用相當可能因使用而損害或危害健康的、取自任何水泉、水井、水池、池塘、水道、泳池或其他來源的水;
(b)將取自上述水泉、水井、水池、池塘、水道、泳池或其他來源的水消毒或淨化,並保持其衞生質量。

(2)第(1)款或第24條的條文,不得視為對《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所指的水務設施適用,亦不得視為或解釋為對《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的條文有所規限。

條: 27 對相當可能導致蚊子滋生的水及物品的管制 9 of 2006 12/05/2006

(1AA) 就本條而言— “有關處所的負責人”(the person responsible for the premises) 就某處所而言—

(a) 指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下述人士—

(i) 該處所的佔用人;
(ii) 該處所的擁有人;
(iii) 負責管理該處所的人;或

(b) 在該處所由任何建築地盤組成的情況下,指該地盤的獲委任承建商; “蚊致健康危害”(mosquito-related health hazard) 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情況—

(a) 為由蚊傳播的對人類健康構成危險的疾病的傳播營造有利條件的;或
(b) 如不即時採取補救行動即相當可能造成上述條件的;

“獲委任承建商”(the appointed contractor) 就某地盤而言—

(a) 指屬按照《建築物條例》(第123章)就該地盤獲委任的註冊承建商的人;或
(b)在該地盤為政府所擁有,而已就該地盤獲委任為承建商的人在有關時間已進入該地盤的情況下,指該人; (由2006年第9號第2條增補)

(1)如主管當局覺得任何處所內有或相當可能有積水,而積水相當可能含有蚊幼蟲或蚊蛹,則不論積水是否屬於廢水,亦不論積水是否現時已經發現存在,主管當局均可藉送達有關處所的負責人的通知,規定該人於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內─ (由2006年第9號第2條修訂)

(a) 將存在的積水清除;或
(b)採取通知所指明的其他步驟,防止在該處所內出現積水;或 (由2006年第9號第2條修訂)
(c) 採取通知所指明的其他步驟,防止在該處所內有蚊幼蟲或蚊蛹存在。(由1963年第32號第3條修訂;由1976年第9號第3條修訂;由1986年第10號第24條修訂)

(1A)如主管當局覺得任何處所內有任何可導致積水的物品,而積水能讓蚊子滋生,主管當局可藉送達有關處所的負責人的通知,規定該人於該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內,採取該通知所指明的步驟,防止蚊子在該處所內滋生。 (由2006年第9號第2條增補)

(1B)如主管當局有合理因由相信在任何處所內的任何積水或任何物品構成蚊致健康危害,主管當局可—

(a) 採取他認為需要的行動—
(i) 清除積水或該物品;或
(ii) 防止蚊子在該處所內滋生;及
(b) (如該危害可歸因於某人的任何作為、失責或容受)向該人追討主管當局在採取該行動中招致的任何費用。 (由2006年第9號第2條增補)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

(a) 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送達予他的通知的規定;或

(b) 沒有遵從根據第(1A)款送達予他的通知的規定, 即屬犯罪。 (由2006年第9號第2條代替)

(2A)如任何人因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就第(1)(a)款所提述的規定向他送達的通知而被控以第(2)款所訂罪行,則如他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遵從該規定,即為免責辯護。 (由2006年第9號第2條增補)

(2B) 就任何處所而言,如—

(a) 根據第(1)款向某人送達的通知的任何規定沒有獲遵從,主管當局可—
(i) 清除在該處所內的任何積水;
(ii) 採取他認為需要的其他行動,防止在該處所內出現任何積水;
(iii) 採取他認為需要的其他行動,防止蚊幼蟲或蚊蛹存在於該處所內;及
(iv) 向該人追討主管當局在根據第(i)、(ii)或(iii)節採取行動中招致的任何費用;或
(b) 根據第(1A)款向某人送達的通知的任何規定沒有獲遵從,主管當局可—
(i) 採取他認為需要的行動,防止蚊子在該處所內滋生;及
(ii) 向該人追討主管當局在根據第(i)節採取行動中招致的任何費用。 (由2006年第9號第2條增補)

(3)如在任何由建築地盤組成的處所內發現任何蚊幼蟲或蚊蛹,而該地盤有獲委任承建商,該

地盤的獲委任承建商即屬犯罪。 (由2006年第9號第2條代替) (3A) 如—

(a) 在任何處所(第(3)款所述的處所除外)內發現任何蚊幼蟲或蚊蛹;及
(b) 該等幼蟲或蛹存在於該處所內是可歸因於某人的任何作為、失責或容受,

則該人即屬犯罪。 (由2006年第9號第2條增補)

    1. 除主管當局外,衞生署署長及就此獲其授權的公職人員,均可行使本條條文賦予主管當局的權力。 (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6年第9號第2條修訂)
      1. (5) (由2006年第9號第2條廢除)
        1. (6) 任何文件─
          1. (a)如看來是由建築事務監督授權的人簽署,並看來是核證文件所指明的人在文件所指明的時間是已按照《建築物條例》(第123章)就文件所指明建築地盤獲委任的註冊承建商;或
          2. (b)如看來是由房屋署署長或地政總署署長授權的人簽署,並看來是核證在文件所指明的時間─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2. (i) 文件所指明的建築地盤為政府所擁有;及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1. (ii) 文件所指明的人已就該建築地盤獲委任為承建商, 則在就本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在法庭上將該文件出示,即須接納為證據,無須再加證明。 (由1976年第9號第3條增補。由2006年第9號第2條修訂)
        1. (7) 根據第(6)款出示文件時─
            1. (a)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出示文件所在法庭須推定─
              1. (i) 文件的簽署是真確的;
              2. (ii) 簽署的人在簽署時是獲妥為授權而簽署的;及
          1. (b) 該文件即為其內所載事項的表面證據。 (由1976年第9號第3條增補)
      1. (1) 主管當局可訂立規例,促進滅蚊或防止蚊子滋生的工作。
  1.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適用於一般情況,或只局限適用於特定地區、範圍、處所或特定類型或類別的處所。
條: 28 防蚊規例 30/06/1997
條: 29 有關廁所設施的規例 30/06/1997

衞生設施

主管當局可訂立規例,就下列各方面訂明或訂定條文─

(a)為處所提供和經辦適當及充足的廁所設施,不論該處所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建造的;
(b) 提供有充足沖廁用水以供其有效操作的水廁及尿廁;
(c)保持廁所、污水池及化糞池操作正常、修理妥善及狀況清潔,並為該等設施提供適當配件;
(d) 合乎衞生條件的房間或隔室的建造方式,令該等房間或隔室內可設置廁所。
條: 30 提供廁所的義務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1)凡主管當局覺得任何處所或處所的任何部分(不論該處所是在《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或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建造的),並無廁所設施或並無充足的廁所設施,或覺得其內所提供的廁所設施效用欠佳或其類型在顧及個案情況下並不適當,主管當局可安排向該處所的擁有人送達通知,但如該擁有人不在香港、主管當局不能輕易尋獲該擁有人或確定該擁有人身分,或該擁有人無行為能力,則可安排向該處所的佔用人送達通知,並規定上述獲送達通知的人於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內,提供通知所指明數目的廁所或指明類型的廁所,或作出通知所指明的其他事情以提供有效及充足的廁所設施: (由1986年第10號第24條修訂)

但如任何上述規定涉及進行《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所指的建築工程,則除非已取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書面同意,否則不得發出上述通知。

(2) 根據第(1)款條文獲送達通知的人,如沒有遵從通知的任何規定─

(a) 該人即屬犯罪;及
(b)主管當局可進行或安排進行所需的工作,以符合通知的規定,並可向該人追討因此而招致的開支。
  1. 任何人如認為根據第(1)款條文向其送達的通知,或主管當局或其代表根據本條所作的作為令其感到受屈,可於通知送達後或該項作為作出後30天內(視屬何情況而定),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而在該項上訴被放棄或駁回之前,任何人均不得當作犯了第(2)款所訂的罪行。 (由1990年第58號第22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1. 本條條文不適用於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的學校,亦不適用於《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所指的應呈報工場。 (由1985年第50號第9條修訂)
    2. 任何人如因故意銷毀或損壞,或以其他方式干擾,或不適當地使用化糞池、污水池、臭氣隔、虹吸管或任何衞生設施,或其接駁供水系統、器具、喉管或設施,而導致上述化糞池、污水池、臭氣隔、虹吸管或任何衞生設施構成妨擾或損害或危害健康,又或容受或准許他人因作出上述故意銷毀或損壞或上述干擾或使用行為而導致上述情況出現,即屬犯罪。
    1. 如化糞池、污水池、臭氣隔、虹吸管或衞生設施的現有或一向的構造或現有位置是或相當可能構成妨擾或令公眾覺得不雅,則不論其在《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或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建造,主管當局均可安排向有關處所的擁有人送達通知,但如該擁有人不在香港、主管當局不能輕易尋獲該擁有人或確定該擁有人身分,或該擁有人無行為能力,則可安排向有關處所的佔用人送達通知,並規定上述獲送達通知的人於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內,採用足以減除妨擾或除去令公眾覺得不雅的情況或該情況出現的可能性的方式,拆除、重建、遮蔽或以其他方法更改上述化糞池、污水池、臭氣隔、虹吸管或衞生設施(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74年第61號第4條修訂;由1986年第10號第24條修訂)
    2. (2) 根據第(1)款條文獲送達通知的人,如沒有遵從通知的任何規定─
      1. (a) 該人即屬犯罪;及
      2. (b)主管當局可進行或安排進行所需的工作,以符合通知的規定,並可向該人追討因此而招致的開支。
  2. 任何人如認為根據第(1)款條文向其送達的通知,或主管當局或其代表根據本條所作的作為令其感到受屈,可於通知送達後或該項作為作出後30天內(視屬何情況而定),向法庭提出上訴,而法庭可作出其覺得在顧及一切有關情況下屬公正的命令。
  3. 主管當局可檢驗在任何處所內的下列設施,即化糞池、污水池、臭氣隔、虹吸管或衞生設施,或其接駁供水系統、器具、喉管或設施,並可為該目的而在按其覺得有需要的情況下,安排掘
條: 31 防止廁所及衞生設施構成妨擾 30/06/1997
條: 32 衞生設施的拆除或更改 30/06/1997
條: 33 主管當局檢驗衞生設施 30/06/1997

132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開任何地方的地面,但在掘開地面時須將損壞程度減至最低。

(2)如第(1)款所提述的設施在檢驗時發現狀況妥善,主管當局須盡快安排將其復原和修復妥當,並須支付檢驗、復原和修復工作的開支,但如上述設施在檢驗時發現狀況有欠妥善,主管當局 ─

(a)可向該處所的擁有人追討該項檢驗的開支,但如該擁有人不在香港、主管當局不能輕易尋獲該擁有人或確定該擁有人身分,或該擁有人無行為能力,則可向該處所的佔用人追討該項檢驗的開支;及 (由1986年第10號第24條修訂)
(b)可安排向該處所的擁有人送達通知,但如屬(a)段所指明的情況,則可安排向該處所的佔用人送達通知,並規定上述獲送達通知的人於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內,將上述設施修理或以其他方式修妥,或盡量遵從《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的條文:

但主管當局除非已取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書面同意,否則不得發出上述通知以規定該擁有人或佔用人進行《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所指的排水工程。

(3) 根據第(2)(b)款條文獲送達通知的人,如沒有遵從通知的任何規定─

(a) 該人即屬犯罪;及
(b)主管當局可進行或安排進行所需的工作,以符合通知的規定,並可向該人追討因此而招致的開支。
  1. 任何人如認為根據第(2)(b)款條文向其送達的通知,或主管當局或其代表根據本條條文所作的作為令其感到受屈,可於通知送達後或該項作為作出後14天內(視屬何情況而定),向法庭提出上訴,而法庭可作出其覺得在顧及一切有關情況下屬公正的命令。
  2. 即使有根據第(4)款條文提出的上訴,主管當局仍可著手和繼續進行其認為應根據本條進行的工作,但在該宗上訴被放棄或獲得裁定之前,不得向作為上訴一方的人追討有關任何上述工作的款項。

下列條文對2個或多於2個處所的佔用人或其他人共用的衞生設施有效─

(a)任何人如損毀或不當地弄污該等衞生設施或與該等衞生設施相關而使用的任何東西,即屬犯罪;
(b)如主管當局認為該等衞生設施,或其進路、牆壁、地面、座位或裝置,因缺乏適當潔淨而致其狀況足以構成妨擾,則共用該等衞生設施而又失責的人即屬犯罪,但如無法庭信納的證據,證明共用該等衞生設施的人之中何人失責,則每一名共用該等衞生設施的人均屬犯罪。

公共廁所及浴室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主管當局可訂立規例,就下列各方面訂明或訂定條文─

(a)公眾以繳費或其他方式使用或擬供公眾以繳費或其他方式使用的廁所或浴室的經辦、管理和管制(包括禁止);
(b) 該等廁所或浴室的登記或發牌,

而該等規例亦可規定規例只適用於不時藉憲報刊登的命令而指明的廁所或浴室。 (由1969年第48號第4條修訂;由1994年第49號第4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條: 35A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36 公共廁所及浴室的提供和經辦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1)主管當局或獲主管當局藉發牌妥為授權的人,可在主管當局於顧及一般公眾利益下,在認為需要設有供公眾使用的廁所或浴室的位置,提供和經辦該等廁所或浴室,並可在該等廁所或浴室安裝所需的一切裝設、裝置及機械或其他用具,以方便或協助前往該等廁所或浴室的人,或供其使用:

但本條條文並不授權主管當局或根據主管當局所發出的牌照行事的人,在該等浴室進行洗衣業、染色業或乾洗業的業務,或准許任何人使用上述裝設、裝置或機械或其他用具作洗衣、染色或乾洗業務用途。

(2)並非主管當局的任何人,如非根據與按照任何根據第(1)款所批給的牌照而開設或經辦供公

眾使用的廁所或浴室,即屬犯罪。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條: 37 將公眾人士逐出公共浴室的權力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主管當局或根據第36(1)條獲發給牌照的人,或獲主管當局或上述獲發給牌照的人妥為授權的人,均可將違反根據第35條條文訂立的規例的人,逐出由其經辦以供公眾使用的廁所或浴室。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條: 38 拒絕某些公眾人士進入公共浴室的權力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主管當局或根據第36(1)條獲發給牌照的人,可拒絕以下的人進入由其經辦以供公眾使用的廁所或浴室,或將以下的人逐出該等地方─

(a) 被裁定犯了根據第35條條文訂立的有關廁所或浴室的規例所訂罪行的人;或
(b) 因在上述廁所或浴室作出令公眾覺得不雅的行為而被裁定犯罪的人。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條: 39 針對根據第 3738條所採取的行動而提出上訴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任何人如認為根據第37或38條而將其逐出或拒絕其進入廁所或浴室令其感到受屈,可向法庭提出上訴,而法庭則可就上訴人使用該廁所或浴室一事,作出其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公正的指示。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條: 40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40A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41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42 有關泳池的規例 30/06/1997

泳池

(1) 主管當局可訂立有關泳池(包括其場地範圍)的規例,以就下列各方面訂明或訂定條文─

(a) 泳池水質的純淨程度以及在泳池所提供設施的足夠程度及清潔狀況;
(b) 意外的防止;
(c)前往泳池的人的行為及合乎體統標準,包括將患有傳染病的人逐出泳池或不准其入場;而就公眾泳池而言,則包括將不良分子逐出泳池或不准其入場;
(d) 適當的設計及裝飾標準;
(e) 泳池的妥善管理和管制,包括發牌或登記。 (由1994年第49號第8條修訂)
(f) (由1994年第49號第8條廢除)

(2)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適用於一般情況,或只局限適用於特定泳池或特定類別或類型的泳池。

條: 42AA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42A 公眾泳池 30/06/1997
  1. (1) 主管當局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將任何處所及其附屬場地指定為公眾泳池。
  2. (2) 附表14所指明的泳池,須當作已被指定為公眾泳池。
  3. (3) 主管當局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將附表14修訂、增補或刪減。 (由1973年第21號第3條增補。由1976年第9號第5條修訂)
條: 42B 公眾泳池的管理 30/06/1997

各公眾泳池均歸主管當局管理和管轄。

(由1973年第21號第3條增補)

條: 43 有關公眾泳池的規則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1. 主管當局可就任何公眾泳池訂立並不抵觸根據第42條訂立的規例的規則,以為在該等泳池的使用方面更佳地管制民眾作出規定,以及提供關於使用該等泳池的資料。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1. (2)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條文訂立的規則,即屬犯罪。
        1. (1) 主管當局可暫時關閉公眾泳池或公眾泳池的任何部分,不許公眾使用,並可─
          1. (a)在免費或收費的情況下,准許公眾泳池或公眾泳池的任何部分由學校、會社或籌辦習泳班、泳賽、水上運動或類似娛樂活動的人專用;或
          2. (b)自行使用公眾泳池或公眾泳池的任何部分,以舉辦上述習泳班、泳賽、水上運動或娛樂活動。
  1. 在公眾泳池根據第(1)款條文關閉不許公眾使用期間,主管當局可徵收或授權他人徵收進入或使用泳池的費用。
條: 44 公眾泳池用作泳賽等活動或供學校或會社使用 30/06/1997
條: 45 公眾泳池為某些目的須當作為公眾地方 30/06/1997

為施行與不雅行為有關的成文法則,任何公眾泳池均須當作為公眾地方。

條: 46 潔淨和銷毀骯髒或受蟲鼠為患的物品 L.N. 202 of 2008 14/07/2008

受蟲鼠為患的物品及處所

(1) 凡主管當局覺得─

(a) 任何物品或東西的骯髒、危險或不合衞生程度,會或相當可能損害健康;或
(b) 為防止有損健康的危險,將任何上述物品或東西潔淨、消毒或銷毀乃屬需要的;或
(c)任何上述物品或東西已受蟲鼠侵擾,或因曾被受蟲鼠侵擾的人使用而相當可能受蟲鼠

侵擾, 主管當局可安排將該物品潔淨、消毒、銷毀或除蟲滅鼠(視屬何情況而定),而主管當局如認為適當,亦可安排為上述目的而將該物品移走。

(2) 就本條而言,任何物品或東西的包裹物或覆蓋物須當作為該物品或東西的一部分。

  1. 本條條文不得視為或解釋為對《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第599章)的條文有所規限。 (由2008年第14號第18條修訂)
    1. 凡主管當局覺得任何處所或船隻或任何處所或船隻的任何部分受蟲鼠侵擾,可安排向該處所或船隻或該處所或船隻該部分的擁有人或佔用人送達通知,規定其於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內,將通知所指明的該處所或船隻或該處所或船隻該部分潔淨,並按照主管當局在通知內的指示,採取其他步驟,以消滅和除去蟲鼠。
    2. (2) 根據第(1)款條文獲送達通知的人,如沒有遵從通知的任何規定─
      1. (a) 該人即屬犯罪;及
      2. (b)主管當局可進行或安排進行所需的工作,以符合通知的規定,而除第(3)款條文另有規定外,主管當局並可向該人追討因此而招致的開支。
  2. 在根據第(2)款條文所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可查究主管當局根據本條條文送達的通知所載的規定或根據本條條文進行的工作是否合理,以及主管當局因進行有關工作所招致的開支或部分開支是否應由獲送達通知的人完全或部分負擔。法庭並可就該等開支或開支的分攤,作出其覺得在顧及一切有關情況下屬公正的命令。
    1. 儘管本條另有規定,凡主管當局覺得任何處所或船隻或任何處所或船隻的任何部分受蟲鼠侵擾,可無須根據第(1)款條文送達通知,而隨即採取所需的合理步驟,將該處所或船隻或該處所或船隻該部分的蟲鼠消滅或除去:
    2. 但主管當局在依據本款條文進行任何行動時,不得更改該處所或船隻或該處所或船隻該部分的結構,或移動任何固定附著物或重大的裝置、家具或設備,或以其他方式而致對佔用該處所或船隻或該處所或船隻該部分的人造成不合理的不便。
  3. 凡主管當局已依據第(4)款條文,在任何處所或船隻放置捕捉器、藏餌容器、餌物或其他物質,任何人如在沒有合法權限或辯解下,明知而將該等捕捉器、藏餌容器、餌物或物質移走、銷毀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干擾,或明知而導致、容受或准許他人或受飼養的動物或禽鳥移走、銷毀或干擾該等捕捉器、藏餌容器、餌物或物質,即屬犯罪。
條: 47 潔淨受蟲鼠為患的處所 30/06/1997
條: 48 宣布厭惡性行業 30/06/1997

第IV部

厭惡性行業

主管當局如認為任何行業、業務、加工業或製造業,引致產生具厭惡性或有害的臭氣或塵埃,或因其他原因而具有厭惡性或損害性,或涉及屠宰動物或禽鳥,均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宣布其為厭惡性行業。

條: 49 有關厭惡性行業的規例 30/06/1997

儘管《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另有規定,主管當局仍可訂立有關厭惡性行業的規例,以就下列各方面訂明或訂定條文─

(a) 登記或發牌事宜; (由1994年第49號第10條修訂)
(b) 防止出現妨擾事故;
(c)限制只准在某些範圍或地區內或限制不准在某些範圍或地區內進行厭惡性行業或某等組別或類別的厭惡性行業;
(d)進行厭惡性行業所在的建築物、庭院、圍欄或其他地方的構造、大小、通風狀況、排水狀況、潔淨、修葺或保養;
(e) 就涉及屠宰動物或禽鳥的厭惡性行業而言─
(i) 進行屠宰的方式,與管制(包括禁止)使用指明的工具或用具;及
(ii) 在與上述厭惡性行業有關的情況下將動物或禽鳥的屠體由某一地方運送或移往任何其他地方的方式。
條: 49A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50 有關配製和出售攙雜食物或藥物的罪行 30/06/1997

第V部

食物及藥物

  1. 任何人不得在食物中添加任何物質,或在配製食物時使用任何物質作配料,或從食物中抽取任何成分,或對食物進行任何其他加工或處理,以致在任何上述情況下令食物損害健康,而意圖將食物在此狀況下售賣供人食用。
    1. 任何人不得在藥物中添加任何物質,或從藥物中抽取任何成分,致令藥物的品質、成分或效力受損,而意圖將藥物在此狀況下售賣。
        1. (3) 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
          1. (a)將任何因經過第(1)款所述程序而致損害健康的食物售賣或要約出售供人食用,或為將該等食物出售供人食用而將其展出、宣傳或管有;或
          2. (b)將任何因經過第(2)款所述程序而致品質、成分或效力受損的藥物售賣或要約出售,或為將該等藥物出售而將其展出、宣傳或管有。
      1. (4) 任何人違反第(1)、(2)或(3)款的條文,即屬犯罪。
  2. 為施行本部條文,在斷定某一款食物是否損害健康時,除顧及該款食物頗有可能對食用的人的健康造成的影響外,亦須顧及以普通分量食用成分組合與該款食物實質上相同的食物後,頗有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的累積影響。
  3. 如為出售食物或藥物而將其宣傳並因此而構成第(4)款條文所訂的任何罪行,則在就該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證明其本人的業務是發布或安排發布宣傳品,而有關的宣傳品是其本人在通常業務運作中收受以作發布的,即為免責辯護。
    1. 任何人不得在擬出售供人飲用的奶類中,添加水分或染色料、奶粉或煉奶,或以奶粉或煉奶再造而成的液體。
    2. (2) 任何人不得在擬出售供人飲用的非離脂奶中,添加離脂奶或忌廉與離脂奶的混合物。
  4. 任何人不得將在違反第(1)或(2)款條文下添加有其他物質的奶類售賣或要約出售供人飲用,或為將該等奶類出售供人飲用而將其展出或管有。
    1. 任何人不得以奶類名稱售賣或要約出售任何使用離脂奶、奶粉或煉奶造成的液體,或為將該等液體出售而以奶類名稱將其展出或宣傳。
    2. (5) 任何人違反第(1)、(2)、(3)或(4)款的條文,即屬犯罪。
  5. 就第(3)款而言,任何人如將奶類放置於任何地方待人收取,則在奶類被實際收取前,該人須當作仍然保留管有該等奶類。
  6. 任何人不得採用注射或其他方法,在動物、禽鳥或爬蟲的屠體、肉或什臟的組織內,注入或導致注入水分或其他液體,而該等屠體、肉或什臟是出售或要約出售供人食用者,或是為將其出售供人食用而展出者,或是擬出售供人食用者。
  7. 如任何動物、禽鳥或爬蟲的屠體、肉或什臟,曾被人採用注射或其他方法,在其組織內注入第(1)款所指明的東西,則任何人不得將其售賣或要約出售供人食用,或為將其出售供人食用而將其展出或管有。
    1. 如在任何處所內存有、貯存、售賣或要約出售擬供人食用的動物、禽鳥或爬蟲的屠體、肉或什臟,或在任何處所內為將該等屠體、肉或什臟出售而將其展出,則任何人不得在該處所內管有任何設計或修改為可在動物、禽鳥或爬蟲的屠體、肉或什臟的組織內注入第(1)款所指明的東西的工具,或將該等工具帶進該處所內,或准許將該等工具帶進該處所內。
      1. (4) 任何人違反第(1)、(2)或(3)款的條文,即屬犯罪。
      2. (5) 凡在任何進行業務所在的處所內─
    2. (a) 有人犯第(4)款所訂的罪行;或
  8. (b) 發現第(3)款所指明的工具, 而在有關業務運作中存有、貯存、售賣或要約出售擬供人食用的動物、禽鳥或爬蟲的屠體、肉或什臟,或為將該等屠體、肉或什臟出售而將其展出,則除可能犯了第(4)款所訂罪行的其他人外,進行有關業務的人及有關業務的管理人,不論是否知悉有人在該處所犯了第(4)款所訂的罪行,或是否知悉該處所內有第(3)款所指明的工具,亦不論是否有其他人因該罪行而被定罪,均各屬犯罪。
  9. 獲主管當局就此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可檢取和移走在第(3)款所指明的處所內發現並屬該款所指明的工具,或在該處所內受僱的人(即由該處所的擁有人僱用在處所內工作的人,或由在處所內以存有、貯存、售賣或要約出售擬供人食用動物、禽鳥或爬蟲的屠體、肉或什臟或以為將該等屠體、肉或什臟出售而將其展出的性質進行業務的人僱用在處所內工作的人)所管有並屬第(3)款所指明的工具。
  10. (7) 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6)款被檢取的工具,在檢取後7天屆滿時,可予以銷毀或以主管當局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處置。
    1. 任何人如認為根據第(6)款檢取任何工具令其感到受屈,可於該工具被檢取起計3天內向法庭提出上訴,而法庭在有人提出上訴時,於聆聽上訴人及主管當局的陳詞後,可命令將該工具沒收或以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處理。
    2. (由1976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11. 除第53條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售賣食物或藥物,而其性質、物質或品質與購買人所要求的食物或藥物所具有者不符,以致對購買人不利,即屬犯罪。
  12. 在不損害第(1)款條文的原則下,任何人如以容器存盛液體作出售用途,而該液體的性質、物質或品質與該液體因容器上標籤或其他標記而看似所屬的酒類所具有者不符,即屬犯罪。
  13. 凡根據第55條訂立的規例載有條文訂明食物或藥物的成分組合,或禁止或限制在食物或藥物中添加任何物質,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為施行第(1)款條文,該等食物或藥物的購買人須當作曾要求獲提供符合該等規例條文的食物或藥物。
    1. 在就第(1)款條文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任何指購買人購買食物或藥物是作分析或檢驗之用,因而並無對其不利的指稱,均不能成為免責辯護。
      1. (5) 在本條中,除與藥物有關外,凡提述出售之處,均須解釋為出售供人食用。
      2. (6) 就第(2)款而言,“酒類”(alcoholic liquor) 一詞指烈酒、甜酒、葡萄酒及中國酒。
  14. 如因出售曾添加有任何物質的食物、曾使用任何物質作配料配製而成的食物、曾自其中抽取任何成分的食物,或曾經過任何其他加工或處理的食物而構成罪行,而食物並沒有因此而致損害健康,則在根據第52條就該等罪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證明進行有關程序不存有欺詐成分,以及在售賣此物品時亦在其上附有大小合適、印製清晰可閱且明顯易見的告示以清楚述明有關程序的性質,或售賣此物品時其包裹物或容器已有展示此項告示,即為免責辯護。
  15. 如因出售曾添加有任何物質的藥物,或曾自其中抽取任何成分的藥物而構成罪行,而藥物的品質、成分或效力並沒有因此而受損,則第(1)款的條文亦適用於該罪行,一如其適用於該款所述的罪行一樣。
    1. 在根據第52條就食物或藥物含有外來物質所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證明該物質的存在是收集或配製過程中無可避免的後果,即為免責辯護。
    2. (1) 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
    3. (a)售賣或要約出售食物或藥物,或為將食物或藥物出售而將其展出,或為將食物或藥物出售或配製以供出售而將其管有;或
  16. (b) 為將食物或藥物出售或配製以供出售而將其交付某人存放或向某人託付, 而該食物是擬供人食用但卻是不宜供人食用的,或該藥物是擬供人使用但卻是不宜作該用途的,即屬犯罪。
  17. 除上文另有規定外,凡有人就任何食物或藥物而犯了第(1)(a)款所訂的罪行,而有關食物或藥物是由另一人售予該罪犯的,則該另一人亦屬犯罪。
條: 52 對食物及藥物購買人的一般保障 30/06/1997
條: 53 在根據第52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可用的免責辯護 30/06/1997
條: 54 與不宜食用的食物或不宜使用的藥物出售等事宜相關的罪行 30/06/1997

(3) 被控以第(1)(b)款或第(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下列其中一項,即為免責辯護─

(a)他曾向獲其將有關食物或藥物存放、託付或出售的人發出通知,表示該等食物或藥物並非擬供人食用或供人使用(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在將該等食物或藥物交付或發送予該人時,該等食物或藥物是適宜供人食用或供人使用的(視屬何情況而定),或其本人當時不知且即使已盡合理的努力仍不能確定該等食物或藥物是不宜作上述用途的。

附註: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有關當局如覺得就下列事項訂立規例為公眾衞生利益所需,或有利於公眾衞生利益,或因其他情況而可保障公眾,均可訂立該等規例─

(a)規定、禁止或規管對擬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或擬出售供人使用的藥物,或該等食物或藥物的任何類別,添加或抽取指明的物質或指明類別的物質,或規定、禁止或規管在配製或保存該等食物或藥物時,使用任何物質作配料,以及概括地規管或訂明該等食物或藥物的成分組合或其細菌標準或化學標準;
(b) (由1997年第80號第2條廢除)
(c)禁止、限制或規管輸入或使用指明的物料或指明類別的物料,以製造任何設計用作配製或保存供人食用的食物或供人使用的藥物的器具或器皿,以及禁止、限制或規管將任何設計作上述用途、並含有指明物料或指明類別物料的器具或器皿出售或輸入以供出售;
(d)對擬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或擬出售供人使用的藥物的標籤、標記或宣傳,以及可能應用於該等食物或藥物上的說明,施加規定及以其他方式予以規管;
(e)訂明或訂定分析方法,以確定食物或藥物內是否含有或缺乏任何指明物質,或其內所含該等物質的分量。
(f) (由1997年第80號第2條廢除)

(1A)有關當局如覺得對公眾衞生利益屬有需要或有利,或因其他情況而可保障公眾,均可訂立規例,以禁止、限制或規管輸入或製造、出售、要約出售、託付或交付下列物品,或為將下列物品出售而管有或展出該物品─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不符合根據第(1)(a)款訂立的規例的食物或藥物或其配料;在有關作為或不作為於香港發生即屬或會屬就某些食物、藥物或其配料犯該等規例所訂罪行的情況下,則為該等食物、藥物或配料;或
(b)有關當局認為有損或可能有損公眾衞生的食物或藥物(包括(a)段所提述的食物或藥物)。(由1997年第80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B)有關當局可為須就政府分析員進行食物或藥物分析、細茵化驗或其他檢驗繳付的費用訂立規例。 (由1997年第80號第2條增補)

  1. 有關當局在根據第(1)款行使與食物成分組合有關的職能時,須顧及是否適宜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限制使用無營養價值的物質作為食物。
    1. 根據第(1A)或(1B)款訂立的規例,可就其中的任何條文,規定有關當局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將該條文修訂。 (由1982年第70號第2條增補。由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85號法律公告修訂)
        1. (4) 根據第(1A)款訂立的規例可─
            1. (a) 授權衞生主任─
              1. (i) 准許在符合其本人所指明的條件下,輸入訂明的食物;
              2. (ii) 規定須將訂明的輸入食物呈上或交出,以供衞生督察檢查;
              3. (iii) 就該等輸入食物施加其本人覺得適宜的條件或發出其本人覺得適宜的指示,以確保該等食物狀況良好、合乎衞生或適宜供人食用;及
          1. (b) 禁止有違反或不遵從(a)段所提述的條件、規定或指示的情況發生。 (由1989年第7號第2條增補)
      1. (5) 在本條中,凡提述“有關當局”之處,均須按照第(6)款解釋。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1. (6) 有關當局─
            1. (a) 就第(1)款而言─
              1. (i) 凡關乎食物者,即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及
              2. (ii) 凡關乎藥物者,即指衞生署署長;
            1. (b) 就第(1A)及(1B)款而言─
              1. (i) 凡關乎食物者,即指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及
              2. (ii) 凡關乎藥物者,即指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1. (c) 就第(2)款而言,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及
            1. (d) 就第(3)款而言─
              1. (i) 凡關乎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所訂立的規例者,即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及
              2. (ii) 凡關乎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所訂立的規例者,即指衞生署署長。 (由1999年第78號第

7條增補。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80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1)在不損害第55條條文的原則下,主管當局可訂立規例,以確保與下列事項相關的衞生及清潔方面的條件及做法,以及合乎衞生的方法獲得遵行─

(a) 供人食用的食物或供人使用的藥物的出售;
(b)任何擬出售或任何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任何擬出售或任何出售供人使用的藥物及任何冰塊的製造、配製、運輸、貯存、包裝、標記、送達或交付或其他方面的事宜,或為將其出售而將其展出的事宜,以保障與該等事宜相關的公眾衞生。
    1. (2) 在不損害第(1)款條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就下列事項訂定條文─
      1. (a)禁止、限制或規管將指明的食物或藥物在一般情況下,或在指明的地區、範圍或地方,或由指明的人或指明類別的人出售,或為將其出售而貯存、管有或展出;
        1. (b)如有在處所內或自處所售賣或要約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或供人使用的藥物,或為將該等食物或藥物出售而將其展出、貯存、配製或製造,則對該等處所的構造、布局設計、排水狀況、設備、保養、清潔狀況、通風及抽煙或抽熱狀況、照明狀況、供水狀況及用途施加規定(包括在處所內潔淨器具及器皿或處置或貯存廢物所在的部分); (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修訂)
        2. (ba) 施加有關在上述處所採取的防火措施的規定; (由1982年第20號第2條增補)
      2. (c)對與上述處所相關的衞生及清洗設施的提供、保養及清潔狀況、廢物的處置、在該等處所內所使用的器具、設備、裝設及器皿的保養及清潔狀況施加規定,並特別規定位於該等處所內的各項衞生設備均須藉適當的抽水沖洗用具獲得供水;(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修訂)
        1. (d)如有在處所售賣或要約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或供人使用的藥物,或為將該等食物或藥
        2. 物出售而將其展出、貯存、配製或製造,則禁止或限制在該等處所內(包括在處所內潔淨器具及器皿所在的部分)吐痰;
      3. (e) 對受聘在上述處所內工作的人所穿着的衣物施加規定;
      4. (f) 規定受聘在上述處所或任何類別處所內(包括在處所內潔淨器具或器皿所在的部分)工作的人,均須接受身體檢驗及預防指明疾病的防疫,並禁止僱用被發現患有指明疾病的人;
      5. (g) 規定對擬供人食用的肉類作出標記、染色或處理;
      6. (h)對處理和處置不宜供人食用的食物、不宜供人使用的藥物或不符合根據第55條訂立的有關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或品質標準的規例條文的食物或藥物,作概括性的規管;
      7. (i) 禁止或規管將介貝類水產動物出售或要約出售供人食用,或為將介貝類水產動物出售供人食用而將其管有、展出、分銷或收集。
  1.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從事第(1)(a)或(b)款所指明事宜或與該等事宜有關的任何人、

處所或業務須經登記或領牌或就此訂定條文。 (由1994年第49號第12條修訂) (3A) 如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載有條文─

(a) 規定任何人、處所或業務須經登記或領牌;或

(b) 限制出售、管有或使用指明的食物, 則該等規例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授權指明的公職人員,可就該等條文或其中任何一項條文,授予豁免。 (由1978年第57號第3條增補。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就不同類別的業務訂立不同的條文,而在不損害本條其他條文的原則下,該等就處所而施加規定的規例,可對該等規例適用的處所的佔用人施加須遵從該等規例的責任。
(5)
主管當局可不時採取其認為適當的步驟,就屬於根據本條所訂規例的標的之事宜發布實務守則,以向負責遵從該等規例的人提供意見及指引。
(6)
任何人沒有遵守根據第(5)款發布的守則的任何條文,不會僅因此而遭受任何種類的刑事起訴,但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包括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該項沒有遵守守則行為是可能會確定或否定法律程序中所爭議的法律責任,而依賴其作為論據。
(7) 在本條及在第56A及56B條中,“處所”(premises) 包括攤檔或船隻,而就船隻而言,“佔用人”(occupier) 指船長。 (由1988年第76號第2條增補。由1994年第49號第12條修訂)
條: 56A 訂明有關藥物的費用 30/06/1997

主管當局可藉規例就從事下述事宜或與下述事宜相關的人、處所或業務的登記或領牌,或就主管當局可根據第56條訂立規例所針對的其他事宜,訂明所須繳付的費用─

(a) 供人使用的藥物的出售;
(b)任何擬出售或任何售賣供人使用的藥物的製造、配製、運輸、貯存、包裝、標記、送

達或交付,或為將該等藥物出售而將其展出。 (由1994年第49號第13條增補)

條: 56B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57 施行規例時活的家禽、活的爬蟲及活魚須當作為食物 30/06/1997

根據第55或56條訂立的規例,可包括條文禁止、限制或規管將活的家禽、活的爬蟲及活魚出售

或要約出售,或為將該等活的家禽、活的爬蟲及活魚出售而將其管有或展出或託付他人或交付他人,其方式猶如該等活的家禽、活的爬蟲及活魚是食物一樣。 (由1976年第9號第6條修訂;由1985年第68號第2條修訂)

條: 58 要求提供配製食物及藥物所使用物質的成分組合資料的權力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1. (1) 為行使第55及56條授予有關當局的權力,有關當局可藉命令規定在命令的日期或其後所進行業務包括生產、輸入或使用命令所指明類別物質的人,在命令所指明的時間內,向命令所指明的公職人員,就該項業務運作中售賣用作配製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或配製出售供人使用的藥物的該等物質的成分組合及用途,或就該項業務運作中作上述用途的該等物質的成分組合及用途,提供命令所指明的詳情。 (由1997年第80號第3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1. 在不損害第(1)款條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根據第(1)款所作出的命令,可規定須就任何物質提供下列詳情,即─
      1. (a) 該物質的成分組合及化學性質的詳情;
      2. (b) 使用或擬使用該物質配製食物或藥物的方式的詳情;
      3. (c)為斷定該物質或為斷定以上述方式使用該物質製成的產品是否損害健康或對健康有任何方面的影響,以及該等損害或影響的程度,而由進行有關業務的人作出或在其知悉下作出的調查的詳情;
      4. (d)為斷定以普通分量食用或使用該物質後對人體健康的累積影響,而由進行有關業務的人作出或在其知悉下作出的調查或查究的詳情。
    1. 按照根據第(1)款條文所作出的命令而提供的詳情以及透過該等詳情而取得有關個別業務的資料,如沒有進行有關業務的人的事先書面同意,不得披露,除非披露是─
      1. (a) 按照有關當局發出的指示而作出的;及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2. (b) 為進行就違反該命令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或是為報導該等法律程序而作出的。
      1. (4) 任何人在違反第(3)款條文下披露任何詳情或資料,即屬犯罪。
      2. (5)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條文所作出的命令的規定,即屬犯罪。
      3. (6) 在本條中,凡提述“有關當局”之處,均須按照第(7)款解釋。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1. (7) 有關當局─
            1. (a) 在第(1)款中─
              1. (i) 就第55及56條所授予關乎食物的權力而言,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及
              2. (ii) 就第55及56條所授予關乎藥物的權力而言,指衞生署署長;及
            1. (b) 在第(3)款中─
              1. (i) 就關乎食物的詳情及資料而言,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及
              2. (ii) 就關乎藥物的詳情及資料而言,指衞生署署長。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1. (1) 獲主管當局就此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
          1. (a)可檢驗擬供人食用或其覺得是擬供人食用的食物,或擬供人使用或其覺得是擬供人使用的藥物;及
          2. (b)如覺得該等食物不宜供人食用或該等藥物不宜供人使用(視屬何情況而定),或覺得有人已就該等食物或藥物違反根據第55或56條訂立的規例條文,可將該等食物或藥物或裝載該等食物或藥物的包裝檢取和移走;及
          3. (c)凡認為就任何輸入的上述食物的檢驗需採取特別程序,或凡在進口商要求下採取上述
條: 59 食物或藥物的檢驗、檢取和標記或銷毀 30/06/1997

特別程序,可指示進口商或其他管有該等食物的人,提供檢驗食物所需的一切方便。(由1976年第29號第3條代替)

(1A)如主管當局就此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已妥為向任何人發出指示,規定其在按照第(1)(c)款的規定下提供檢驗輸入食物的方便,而該人沒有如此提供方便,該人即屬犯罪。(由1976年第29號第3條增補)

    1. 獲主管當局就此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如覺得任何食物不宜供人食用或任何藥物不宜供人使用,或覺得有人已就該等食物或藥物違反根據第55或56條訂立的規例條文,則不論該等食物或藥物是否根據第(1)款條文被檢取,該公職人員均可─
      1. (a) 在該等食物或藥物加上標記、印記或其他名稱;或
      2. (b)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等食物或藥物,或安排將該等食物或藥物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1. 任何人如在違反根據第(2)款條文加在食物或藥物上的標記、印記或其他名稱所宣稱事項下,將該等食物或藥物售賣或要約出售,或為將該等食物或藥物出售而將其展出,或為將該等食物或藥物出售或配製以供出售而將其交付某人存放或向某人託付,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該等食物或藥物,或意圖欺騙他人而將該等標記、印記或名稱除去、更改或塗去,即屬犯罪。
  2. 在根據第(2)款條文將食物或藥物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前,須有一項說明及其他足可識別該等食物或藥物的資料記錄在案,而主管當局須將該紀錄保管,為期不少於12個月。
  3. 任何人如認為根據第(1)或(2)款條文將任何食物或藥物檢取和移走,或加上標記、印記或其他名稱,或予以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令其感到受屈,可於有關作為作出後72小時內向法庭提出申訴,而法庭則可完全或部分確認或拒准有關作為;如任何作為被拒准或被部分拒准,法庭須命令將全部或與被拒准作為有關部分的標記、印記或其他名稱除去,或將被檢取和移走的全部食物或藥物或與被拒准作為有關部分的食物或藥物歸還,而有關食物或藥物或其任何部分如已遭銷毀或已以其他方式處置,或不再適宜供人食用或供人使用(視屬何情況而定),或在命令作出時已因有關作為而致貶值,則法庭須命令主管當局付出一筆法庭在顧及個案情況下認為公正的款項以作補償,但以不超過該等食物或藥物在有關作為作出時的市值為限。
    1. 如就第54(1)或(2)條所訂罪行或根據第55條訂立的規例條文所訂罪行而定罪,法庭可發出命令,將定罪所關乎的食物或藥物,以及在被告人處所發現或在犯罪時或有關食物或藥物被檢取時由被告人管有的相類食物或藥物,連同所有裝載該等食物或藥物的包裝沒收。
      1. (7) 根據第(6)款條文沒收的食物或藥物及將其裝載的包裝,均須按主管當局指示的方式處置。
        1. (1) 第54及59條適用於─
          1. (a)在公眾獲准免費或繳費入場的娛樂節目的有關事宜上,提供作為獎品或酬賞的擬供人食用食物或擬供人使用藥物,猶如該等食物或藥物是由或曾由每位與籌辦娛樂節目有關的人為將其出售而展出一樣;
          2. (b)提供作為獎品或酬賞,或為宣傳或促進任何商業活動或業務而送出的擬供人食用食物或擬供人使用藥物,猶如該等食物或藥物是由或曾由將其提供或送出的人為將其出售而展出一樣;
          3. (c)展出或存放於任何處所內,以按上述方式提供或送出的擬供人食用食物或擬供人使用藥物,猶如該等食物或藥物是由或曾由該處所的佔用人為將其出售而展出一樣。
  4. 在本條中,“娛樂節目”(entertainment)一詞包括社交聚會、遊樂節目、展覽、表演、遊戲、運動或競技。
    1. 任何人如與其出售的食物或藥物一併給予下列標籤,或在其為出售而展出的食物或藥物上一併展示下列標籤─
    2. (a) 對食物或藥物作出虛假說明的標籤;或
  5. (b) 預計會在食物或藥物的性質、物質或品質方面誤導他人的標籤, 則不論該標籤是否附於或印於包裹物或容器上,該人即屬犯罪,除非該人能證明其本人不知且即使已盡合理的努力仍不能確定該標籤具上述的性質。
    1. 除第(3)款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發布或參與發布並非第(1)款條文適用的標籤的宣傳品,而該宣傳品─
    2. (a) 對食物或藥物作出虛假的說明;或
    1. (b) 相當可能在食物或藥物的性質、物質或品質方面誤導他人, 該人即屬犯罪,而在對該等食物或藥物的製造商、生產商或進口商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須負責證明其本人並無發布並且沒有參與發布有關宣傳品。
    2. (3) 在就第(2)款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證明下列其中一項,即為免責辯護─
      1. (a) 其本人不知且即使已盡合理的努力仍不能確定該宣傳品具該款所述的性質;或
      2. (b)其本人的業務是發布或安排發布宣傳品,而該宣傳品是其本人在通常業務運作中收受的。
  6. 就本條而言,預計會在食物的營養或飲食價值方面誤導他人的標籤或宣傳品,均屬預計會在食物的品質方面誤導他人。
    1. 在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即使任何指稱為犯罪所關乎的標籤或宣傳品載有有關食物或藥物成分組合的準確陳述,亦不阻止法庭作出犯了該罪行的裁定。
    2. (6) 在本條中,除與藥物有關外,凡提述出售之處,均須解釋為出售供人食用。
  7. 獲主管當局就此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如覺得任何食物或藥物或任何可用作配製食物或藥物的物質,是擬出售或已經出售供人食用或供人使用的(視屬何情況而定),或在他因施行本條例而獲授權進入的處所、攤檔、車輛、船隻、飛機或地方內發現任何食物或藥物或任何可用作配製食物或藥物的物質,均可抽取其樣本以作分析、細菌化驗或其他檢驗:
條: 61 食物或藥物的虛假標籤及宣傳品 30/06/1997
條: 62 抽取樣本的權力 30/06/1997

但─

(a)上述公職人員須向看似是合法保管該等食物、藥物或物質的人,繳付上述樣本的市價或提供該市價的付款,但如不知有關市價或並非可輕易確定有關市價,則須向該人繳付合理的價錢或提供該價錢的付款;及
(b)凡該等食物、藥物或物質是存盛於未開啟的包裝內以供零售的,則上述樣本不得少於任何個別包裝內的全部分量。
    1. 在根據本條抽取樣本時,上述公職人員須採取所需的步驟,以令其本人信納所抽取的樣本可公正地作為大部分有關食物、藥物或其他物質的樣本。
      1. (3) 本條條文不得解釋為授權在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條文下購買或出售藥物。
      2. (4)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本條條文所作的要求或請求,即屬犯罪。
  1. 根據第62條條文抽取任何食物、藥物或物質樣本以作分析的人員,須立即將有關樣本分為3份,並按樣本性質所許可的方式,將各份加上標記和加封或包紮,並須─
條: 63 有關抽取樣本以作分析的條文 30/06/1997

132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a) 依照第(2)款條文處理其中一份樣本;及

(b) 依照第(3)款條文處理餘下的各份樣本:
但本款不適用於抽取作細菌化驗的樣本。 (由197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2) (a)如樣本是向有關食物、藥物或物質的商人購得,則有關人員須將其中一份樣本給予賣主,而賣主則可獲准在3份中選擇其一。
(b) 如樣本是從自動售貨機購得─
(i) 如該機上有註明為該機東主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須為香港地址),則有關人員須將其中一份樣本給予該人;
(ii) 在其他情況下,則有關人員須將其中一份樣本給予該機所在或所附的處所的佔用人。
(c)如樣本屬由香港以外地區託付運來的食物、藥物或物質的樣本,並於交付收貨人之前為有關人員所抽取,則有關人員須將其中一份樣本給予收貨人。
(d)如樣本屬由在香港以內地區的託貨人運送予收貨人(不論是在香港以內或以外地區)途中的食物、藥物或物質的樣本,則有關人員須將其中一份樣本給予託貨人。
(e)如本款上述各段均不適用,則有關人員須將其中一份樣本給予其覺得是所抽取樣本食物、藥物或物質的擁有人。 (由1986年第10號第24條修訂)
  1. 有關人員除非決定不進行分析,否則須將餘下2份樣本其中一份親自送交政府分析員,並將另外一份保留,以供將來比較之用。
  2. 在第(2)款條文適用的各情況下,有關人員須告知獲給予其中一份樣本的人,謂抽取樣本是供政府分析員作分析之用的。
  3. 如抽取作分析之用的樣本包括未開啟包裝內的物品,有關人員須保留包裝物料。如他決定進行分析,則須將樣本連同該等包裝物料及於抽取樣本時已附在該等包裝物料上的任何標籤,以及按照第(3)款條文所須送交的其中一份樣本,一併交付政府分析員。
    1. 如根據本條條文須向任何人給予一份樣本,則可將該份樣本交付其本人或其代理人,或以掛號包裹郵遞方式送交其本人:
    2. 但如有關人員經合理查詢後,仍不能尋獲應獲給予該份樣本的人,或不能確定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可將該份樣本保留而不給予該人。
  4. 如有關人員已從任何食物、藥物或物質抽取樣本以作分析,而他覺得該等食物、藥物或物質是由一名本身姓名或名稱及在香港的地址已展示於包裹物或容器之上的人所製造或放入包裹物或容器之內的,但該人並非憑藉第(2)款條文須獲給予其中一份樣本的人,則有關人員除非決定不進行分析,否則須於抽取樣本後3天內,向該人送交通知,告知該人他已抽取樣本及樣本於何處抽取或向何人購買(視屬何情況而定)。(由1986年第10號第24條修訂)
    1. 凡根據第62條條文抽取的樣本已由政府分析員分析,按照第(2)款條文獲給予其中一份樣本的人,於繳付費用$1後,有權獲得提供一份政府分析員根據第64條發出的證明書的副本。
    2. (9) 任何人使用根據第(8)款條文取得的分析證明書作宣傳用途,即屬犯罪。
  5. 凡有作分析之用的樣本根據第63條條文交付政府分析員,該分析員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樣本分析,並須按照附表7所訂明表格A的格式,向要求分析的人員發給一份列明分析結果的證明書。
  6. 由政府分析員依據第(1)款條文發出的分析結果證明書,須由該分析員簽署,但有關分析可由在其指示下行事的人作出。
  7. 在根據本部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其中一方出示一份看來是政府分析員按照附表7所訂明表格A的格式發出的證明書的文件,或出示一份由另一方向他提供作為上述證明書副本的文件,即為該文件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但如在首述的情況下,另一方要求傳召政府分析員作證人,則屬例外。
  8. 在任何上述法律程序中,如被告人擬出示由政府分析員所發出的證明書,或擬根據第(1)款條文要求傳召有關的政府分析員作證人,則須在傳票作傳訊的日期前3整天或之前,向另一方發出意向通知,並在首述的情況下,附上有關證明書的副本。如被告人沒有遵從本規定,法庭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將聆訊押後。
  9. 凡根據第55(1)(e)條訂立的規例已訂明有關分析的方法,則採用以訂明方法進行的分析所得的證據,須較採用其他分析或測試所得的證據獲優先接受。
  10. 在根據本部就經取樣物品或物質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傳票作傳訊的日期自傳票送達日期起計不得少於14天,而代表檢控員取得的分析證明書副本,須連同傳票送達。
    1. 在根據本部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凡因取得樣本的情況而致須按本條例規定將樣本分為若干份,則由抽取樣本的人所保留的其中一份樣本須於聆訊時出示。
    2. (1) 就本部而言─
      1. (a)如有售賣或要約出售通常用作供人食用的物品或通常用作供人使用的藥物,或為將其出售而展出或存有該等物品或藥物,則該等物品或藥物均須推定為已經出售或曾擬出售或擬出售供人食用或供人使用(視屬何情況而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2. (b)如通常用作供人食用的物品或通常用作供人使用的藥物,被發現在用作配製、貯存、運送或出售該等物品或藥物的處所、船隻、車輛或飛機內,又如通常用作製造供人食用產品或供人使用藥物的物品,被發現在用作配製、貯存、運送或出售該等產品或藥物的處所、船隻、車輛或飛機內,則該等物品或藥物均須推定為擬出售供人食用或供人使用(視屬何情況而定),或擬供作製造產品以供出售供人食用或供人使用(視屬何情況而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3. (c)如有任何可用作組合或配製通常用作供人食用物品或通常用作供人使用藥物的物質,被發現在配製該等物品或藥物所在的處所或船隻內,則該等物質均須推定為擬作上述用途,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1. 凡有售賣供人食用的食物或供人使用的藥物,或為將該等食物或藥物出售供人食用或供人使用(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將其交付某人存放或向某人託付,而該等食物或藥物是裝載於未開啟的包裝內的,則憑包裝上或附於包裝上的陳述看似曾輸入、製造或配製該等食物或藥物或曾將其放入包裝內的人,均須當作曾將該等食物或藥物輸入、製造、配製或包裝,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2. (3) 就本部而言,“供人使用”(for useby man) 一詞指供人食用或供人體外敷用。
  11. 除第(2)款條文另有規定外,根據第59(1)條條文獲授權的公職人員,如有理由懷疑任何車輛、船隻或容器內載有擬供人食用的食物或擬供人使用的藥物,或載有已經出售供人食用或供人使
條: 65 有關分析的證據 30/06/1997
條: 66 與經取樣物品或物質有關的法律程序 30/06/1997
條: 67 推定 30/06/1997
條: 68 檢驗運送途中食物或藥物等權力 30/06/1997

132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用並在交付途中的食物或藥物時,可檢驗該車輛、船隻或容器所載物品,並在為此目的而有需要時,扣留該車輛、船隻或容器,而有關車輛或船隻如正在行駛,則可要求其停駛。

(2) 本條條文並不授權將貨物承運人在其有關行業上所使用的車輛、船隻或容器扣留。

  1. 如掌管根據第(1)款條文被要求停駛的車輛或船隻的人,沒有應要求而將該車輛或船隻停駛,即屬犯罪。
    1. 在不損害本部所授予的檢驗食物或藥物的權力的原則下,主管當局或獲主管當局就此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可向管有輸入食物或藥物並有意將其出售供人食用或供人使用(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發出指示,禁止或限制在下述期間內移走或交付該等食物或藥物─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1. (a) 檢驗該等食物或藥物所需的合理期間,以不超過6天為限(星期六、星期日及公眾假期不包括在內);及 (由1976年第29號第4條代替)
      2. (b)如在上述期間內,主管當局或有關人員規定該人向其通知該人擬將該等食物或藥物送交或交付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送交或交付的地址,則直至該人已通知主管當局或有關人員為止。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條文發出的指示,或於根據該條文所作的通知中,明知而作出虛假的陳述,即屬犯罪。
    1. 根據本部被起訴的人,如指稱違反有關條文是由於另一人的作為或失責所致,則在向法庭妥為提出告發,並向控方發出不少於3整天通知期的意向通知後,有權令該另一人在有關法律程序中被帶到法庭席前應訊,而違例經證明屬實後,如原來的被告人證明違例是由於該另一人的作為或失責所致,則該另一人可被定罪,而原來的被告人如進一步證明其本人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確保有關條文獲得遵從,即獲判無罪釋放。
    2. (2) 凡被告人尋求引用第(1)款條文─
      1. (a) 則控方及遭被告人指控犯罪的人,均有權盤問被告人(如被告人作證)及被告人為支持其申辯而傳召的證人,並有權提出反駁證據;
      2. (b) 法庭可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規定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向另一方繳付訟費。
  3. 凡主管當局覺得已發生一項罪行,並可根據本部就該罪行起訴某人,而主管當局亦合理地信納申訴所關乎的罪行是由於另一人的作為或失責所致及首述的人根據第(1)款提出的免責辯護成立,則主管當局可安排起訴該另一人而無須先行安排起訴首述的人;在有關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可被控以首述的人本可被控的罪行,而一經證明違例是由於被告人的作為或失責所致,則可裁定其犯了該罪行。
  4. 在根據第(3)款條文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告發或申訴須列出事實,並述明有關主管當局合理地信納申訴所關乎的罪行是由於被起訴人的作為或失責所致的。
  5. 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在就本部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因將物品或物質售賣或要約出售,或因將物品或物質出售而將其展出、宣傳或管有而構成罪行,則被告人如證明下列事項,即為免責辯護─
條: 69 對移動輸入食物或藥物的限制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70 因其他人而致違例 30/06/1997
條: 71 以保證書作為申辯中的免責辯護的條件 30/06/1997

(a)被告人購買該物品或物質,是將其作為可合法售賣或可採用上述其他方式處理的,或

132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可按其本人售賣或處理該物品或物質所按照的名稱或說明而合法售賣或處理的,或可為其本人售賣或處理該物品或物質的目的而合法售賣或處理的(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就該物品或物質並附有具上述意思的書面保證;及

(b) 被告人在犯所指控的罪行時,並無理由相信該物品或物質是有別於上述情況的;及
(c)該物品或物質的狀況,在被告人犯所指控的罪行時,與在被告人購買該物品或物質時相同。

(2) 在根據本部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保證書只有在下列情況方可作為免責辯護─

(a) 被告人─
(i) 在聆訊日期不少於3整天之前,曾將保證書副本連同通知送交檢控員,而通知是述明其本人擬依賴該保證書作辯,並指明向他給予保證書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ii) 亦曾將同樣的通知送交該人;及
(b)如給予保證書的人居住於香港以外地區,則被告人須證明其本人已採取合理步驟以確定保證書所載陳述乃屬準確,而其本人事實上亦相信保證書所載陳述乃屬準確。 (由1986年第10號第24條修訂)
  1. 凡被告人是購買該附有保證書物品或物質的人的受僱人或代理人,其本人亦有權依賴本條條文,猶如其僱主或委託人假若是被告人時本會有權依賴本條條文一樣。
  2. 被指稱給予保證書的人,有權出席聆訊和作證,而法庭如認為適當,可將聆訊押後,以使該人得以出席聆訊和作證。
  3. 為施行本條及第72條,發票上所記有的名稱或說明,須當作為書面保證,指任何人均可將該記項上所提述的物品或物質按該名稱或該說明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而不違反本部條文。
  4. 在根據本部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故意以就其他物品或物質所發出的保證書或分析證明書應用於某一物品或物質上,即屬犯罪。
    1. 任何人就其售賣的物品或物質向購買人發出虛假的書面保證,而根據第71條可藉保證書就該物品或物質作出申辯,該人即屬犯罪,除非他證明其本人在發出保證書時,有理由相信該保證書所載的陳述或說明乃屬準確。
    2. 就本部而言,任何人如將供人食用的食物或供人使用的藥物售賣或要約出售,或為將該等食物或藥物出售而將其展出、宣傳或管有,則不論該人是以其個人身分或以他人的受僱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該人亦須當作將該等食物或藥物售賣或要約出售,或為將該等食物或藥物出售而將其展出、宣傳或管有。如該人是他人的受僱人或代理人,則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該他人亦須負上相同的法律責任,猶如其本人曾將該等食物或藥物售賣,或為將該等食物或藥物出售而將其展出、宣傳或管有一樣。
  5. 凡任何人因犯了本部所訂罪行而被定罪,法庭可命令,為該項定罪中所關乎的任何食物或藥物的樣本抽取、分析、細菌化驗或其他檢驗所附帶引起的全部開支,由該名已被定罪的人繳付。(由1970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條: 72 與保證書或分析證明書有關的罪行 30/06/1997
條: 73 由受僱人或代理人出售等 30/06/1997
條: 74 追討因抽取樣本附帶引起的開支 30/06/1997

(2) 所有上述開支均須按照討罰款的相同方式追討。

132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條: 75 定罪可在報章公布 30/06/1997

如任何人因犯了本部所訂罪行而被定罪,而所犯罪行與將供人食用的食物或供人使用的藥物出售或配製以供出售有關,則主管當局可安排在行銷於香港的報章發布─ (由1986年第10號第24條修訂)

(a) 罪犯的姓名或名稱;
(b) 犯罪所在地方的地址(如有的話);
(c) 罪行的性質;及
(d) 所判處的罰款、沒收或其他刑罰。
條: 76 對舉報人的保護 30/06/1997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就本部所訂罪行而提出的告發均不得接納為證據,而在任何就本部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證人並無義務亦不獲准披露舉報人的姓名或名稱或地址,或述及任何可能導致其身分被揭露的事宜。如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或可予查閱的任何簿冊、文件或字據載有任何記項,而該記項中有該舉報人的姓名或名稱或描述,或該記項可能導致該舉報人身分被揭露,則法庭須安排將一切有關段落遮蓋或塗去,但以保護該舉報人身分不致被揭露所需者為限:

但如法庭對案件作出全面研訊後,信納舉報人故意在其告發內作出他知道或相信為虛假或他不相信為真實的具關鍵性陳述,又或法庭覺得若非如此則不能全面秉行公正,則法庭可規定出示告發原文,並可准許查詢以及規定就該舉報人作出全面的披露。

條: 76A 公營屠房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1. (1) 主管當局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將任何處所指定為公營屠房。 (由1976年第9號第7條修訂)
  2. (2) 《屠場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附表1所指明的屠場,須當作已被指定為公營屠房。 (由

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由1973年第21號第4條增補)

條: 76B 公營屠房的管理 30/06/1997

各公營屠房均須歸主管當局管理和管轄。

(由1973年第21號第4條增補)

條: 77 有關屠宰及屠房的規例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1. 主管當局可訂立有關屠宰動物或禽鳥作食物供人食用的規例,以就下列各方面訂明或訂定條文─
      1. (a) 規管或管制(包括禁止)在屠房以外地方進行屠宰;
      2. (b) 屠房的保養及清潔狀況;
      3. (c) 屠房的管理和運作,包括不准任何人進入屠房或將其逐出屠房;
      4. (d) 動物運入屠房的管制;
      5. (e) 屠房內動物的控制;
      6. (f) 對擬供屠宰的動物加以檢驗、檢查與加上標記;
      7. (g) 進行屠宰時可使用的方法、工具及用具;
      8. (h)對在屠房被屠宰動物的屠體及什臟加以檢查與加上適宜供人食用的標記,並限制該等標記的使用;
      9. (i) 屠房內屠宰動物或禽鳥所產生的廢物及副產品的處置、處理和加工; (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修訂)
      10. (j) 管制將屠體、屠體的任何部分及什臟由屠房運往其他地方;
      11. (k)授予公職人員權力,以扣留和處置動物、動物的屠體及其他部分,並就動物的屠宰作出指示; (由1971年第16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1. (l) 就公營屠房而言─
          1. (i) (由1994年第49號第14條廢除)
          2. (ii) 可進行屠房的全部或任何事務的人;
          3. (iii) 待屠宰動物的擁有人的登記;
          4. (iv) 屠宰動物的時間;
          5. (v) 保持屠房內秩序良好; (由1971年第16號第2條修訂)
        1. (m) 就私營屠房而言─
          1. (i) 登記、發牌或禁止登記或發牌; (由1994年第49號第14條修訂)
          2. (ii) 有關處所或其任何部分的構造、照明狀況、通風狀況、排水狀況、定期油漆或髹掃灰水的規定;
          3. (iii) 對使用該等屠房或使用其內所提供設施所徵收費用的管制。 (由1994年第49號第14條修訂)
          4. (iv) (由1994年第49號第14條廢除) (由1968年第17號第2條代替)
  1. 根據本條訂立有關公營屠房的規例,不得擬具為或解釋為拒絕給予宗教團體合理設施,以取得按其宗教特別規定的方法屠宰的動物或禽鳥的肉作為食物。
  2. 如公營屠房接收以屠宰作食物供人食用的動物,於檢驗時發現染病或不宜供人食用,則主管當局可將其屠體或其屠體的任何部分檢取,並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處置,而上述屠體或上述屠體有關部分的擁有人將不獲付給任何補償。
    1. 凡主管當局依據第(1)款條文檢取屠體或屠體的任何部分,在處置該屠體或該屠體有關部分前,須安排記錄下列資料─
      1. (a) 足可識別該屠體或該屠體有關部分的說明或其他詳情;及
      2. (b) 作出檢取的理由。
  3. 任何人如認為根據第(1)款條文將屠體或屠體的任何部分檢取令其感到受屈,可於檢取作出後72小時內向法庭提出申訴,而法庭則可完全或部分確認或拒准該項檢取;如檢取被拒准或被部分拒准,法庭須命令主管當局歸還已檢取的有關屠體或屠體有關部分的全部,或與被拒准檢取有關的部分,而有關屠體或屠體有關部分如已被處置或不再適宜供人食用(視屬何情況而定),或因檢取而致貶值,則法庭須命令主管當局付出一筆法庭在顧及有關情況下認為公正的款項以作補償,但以不超過有關屠體或屠體有關部分被檢取時的市值為限。

第VA部

關於食物的增補權力

在本部中—

“危害”(hazard) 指食物中可能對健康導致不良影響的某種生物、化學或物理因素,或可能對健康導致不良影響的某種食物狀況;

“供應”(supply) 就任何食物而言,指—

(a) 售賣該食物;
(b) 要約售賣該食物,或為售賣而保存或展示該食物;
(c) 交換或處置該食物,並為此收取代價;
(d) 依據以下活動而傳交、傳遞或送交該食物—
(i) 售賣;或
(ii) 交換或處置,並為此收取代價;或

(e) 為商業目的而送出該食物,作為獎品或贈品; “食物”(food) 具有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但包括活家禽、活爬蟲類動物及活魚; “第78B條命令”(section 78B order) 指根據第78B(1)條作出的命令,而在文意有需要的情況下,亦包

括根據第78B(5)條不時更改的上述命令。 (第VA部由2009年第3號第2條增補)

(1) 主管當局可作出命令,飭令作出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以下事項—

(a) 禁止在該命令指明的期間內輸入任何食物;
(b) 禁止在該命令指明的期間內供應任何食物;
(c) 指示將任何已供應的食物收回,並指明收回的方式及限期;
(d)指示將任何食物查封、隔離、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並指明查封、隔離、銷毀或處置的方式及限期;
(e)禁止在該命令指明的期間內進行關於任何食物的活動,或准許在該期間內按照該命令指明的條件,進行該等活動。
  1. 凡主管當局在作出第78B條命令時,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需要作出該命令,以防止對公眾衞生造成危險,或減少對公眾衞生造成危險的可能性,或緩解任何對公眾衞生造成危險的不良後果,該命令方可作出。
    1. 在斷定是否有第(2)款所指的合理理由時,主管當局可在切實可行和合理的範圍內,盡量考慮所有主管當局認為適當的及攸關該個案的情況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
      1. (a) 從有關食物的任何進口商或供應商取得的資料;
      2. (b) 從政府分析員取得的資料、報告或測試結果;
      3. (c)從任何國際食物或衞生主管當局或任何地方的食物或衞生主管當局取得的資料(包括報告、警報、警告及諮詢意見);
      4. (d) 從政府分析員取得報告或測試結果所需的時間;
      5. (e)有關食物的任何危害的特徵、有關食物的危害的水平、有關食物的食用模式,及一般公眾和易受傷害組別人士接觸有關食物的情況;
      6. (f) 任何關乎有關食物的法例規定;
      7. (g)關於上述危害的來源及範圍的資料,尤其是上述危害是否存在於整個生產或供應程序或其任何部分,或局限於某一批食物。
    2. (4) 第78B條命令必須指明—
      1. (a) 該命令擬約束的人士或人士類別;
      2. (b) 該命令所針對的食物的詳情;
      3. (c) 作出該命令的原因,及引致作出該命令的主要因素;
      4. (d) 禁令或所需行動(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在該命令下的條件(如有的話);
      5. (e) 第(1)(a)、(b)、(c)、(d)或(e)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提述的期間或限期;及
      6. (f) 該命令所根據的條文,及違反該命令任何條款的後果。
    1. 主管當局可沿用作出第78B條命令的相同方式,更改或撤銷該命令,而第78C條經必要的變通後,就根據本款更改或撤銷第78B條命令而適用,猶如該條就第78B條命令而適用。
      1. (6) 第78B條命令不是附屬法例。 (第VA部由2009年第3號第2條增補)
        1. (1) 第78B條命令必須以書面作出,並可致予—
          1. (a) 某一或某些特定人士;
          2. (b) 某類別人士;或
          3. (c) 所有人。
    1. 如第(1)(a)款所提述般致予某一或某些人士的第78B條命令,必須送達該人或他們中的每一人。
      1. (3) 如第(1)(b)或(c)款所提述般致予某類別人士或所有人的第78B條命令,必須在憲報刊登。
      2. (4) 第78B條命令一經生效,即對該命令所致予的人具約束力。
      3. (5) 凡第78B條命令送達任何人,該命令在送達時即就該人而生效。
      4. 如第(1)(b)或(c)款所提述般致予某類別人士或所有人的第78B條命令,於該命令指明的時間
條: 78C 作出第78B條命令的方式、送達及刊登 3 of 2009 08/05/2009

生效。 (第VA部由2009年第3號第2條增補)

條: 78D 違反第78B條命令 3 of 2009 08/05/2009

(1) 受第78B條命令約束的人違反該命令任何條款,即屬犯罪。

(2)即使有關的人證明,有關食物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而發出或批給的牌照、執照、許可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授權的標的,亦不構成該人的免責辯護。

    1. (3) 被控犯違反第(1)款的罪行的僱員如證明以下情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 (a)他是在其受僱期間,在違反第78B條命令的條款的情況下,作出有關作為或沒有作出有關作為,而且他是按其僱主在其受僱期間向他發出的指示,而作出或沒有作出該作為;及
      2. (b) 在有關時間,他所處的崗位,並非可作出或影響關乎該作為或不作為的決定。 (第VA部由2009年第3號第2條增補)
  1. 主管當局可向受第78B條命令約束的人送達通知,要求該人(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或限期內)
條: 78E 就第78B條命令採取的行動,以及提供樣本 3 of 2009 08/05/2009


132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a) 將他就該命令採取的行動,告知主管當局;或
(b)向主管當局提供該命令所針對的食物的樣本,以供進行化驗或細菌檢測,或其他檢驗,樣本數量須符合該通知指明者。

(2)如有任何食物樣本遵照第(1)(b)款所指通知而提供予主管當局,主管當局必須向看似是合法保管該食物的人,支付該樣本的市價,如有關市價不詳或並非可輕易確定,則須支付合理價錢。

(3) 獲送達第(1)款所指通知的人如—

(a) 沒有遵從該通知;或
(b) 作出以下作為,充作遵從該通知—
(i) 提供他知道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或
(ii) 罔顧實情地提供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

即屬犯罪。 (第VA部由2009年第3號第2條增補)

條: 78F 獲取資料或文件副本的權力 3 of 2009 08/05/2009

(1)如主管當局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所管有的資料或文件,可協助主管當局決定是否須作出、修改或撤銷某項第78B條命令,主管當局可向該人送達通知,要求該人—

(a)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提供該通知指明的資料;或
(b)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示該通知指明的文件,並准許獲主管當局為此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在該時間及地點,製備該等文件的副本。

(2) 獲送達第(1)款所指通知的人如—

(a) 沒有遵從該通知;或
(b) 作出以下作為,充作遵從該通知—
(i) 提供他知道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或出示他知道在要項上失實的文件;或
(ii) 罔顧實情地提供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或罔顧實情地出示在要項上失實的文件,

即屬犯罪。 (第VA部由2009年第3號第2條增補)

條: 78G 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 3 of 2009 08/05/2009
  1. 任何受第78B條命令約束的人,如因該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在開始受該命令約束後28天內,針對原先作出的該命令,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任何受第78B條命令約束的人,如因該命令根據第78B(5)條更改而感到受屈,可在開始受該項更改約束後28天內,針對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1. 凡第78B條命令是如第78C(1)(b)或(c)條所提述般致予某類別人士或所有人,而有人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則如《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第220章)授權或規定送達任何文件或發出任何通知予受該命令約束的人,該文件或該通知可按以下方式送達或發出—
      1. (a) 在憲報刊登;或
      2. (b)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主席藉他簽署的書面通知指明的任何其他方法。
      1. (4) 除非主管當局另有決定,否則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並不令有關的第78B條命令暫緩執行。 (第VA部由2009年第3號第2條增補)
      2. (1) 受第78B條命令約束的人可就第(3)款所列種類的損失申請補償,該項補償可作為政府所欠的
條: 78H 補償 3 of 2009 08/05/2009

民事債項追討,款額為就該個案的整體情況而言屬公正和公平者。

(2) 有關的人必須證明以下情況,方有權獲得補償—

(a) 主管當局在作出或更改有關命令時,沒有合理理由如此行事;及
(b) 該人蒙受有關損失。
    1. (3) 第(1)款所提述的損失,為屬遵從有關的第78B條命令的直接後果所引致的以下損失,或屬根據第78I(1)條就有關的第78B條命令行使權力的直接後果所引致的以下損失—
        1. (a) 該命令所針對的食物的全部或部分損失,而該食物—
          1. (i) 已遭銷毀或已以其他方式處置;
          2. (ii) 不再適宜供人食用;或
          3. (iii) 已貶值;
      1. (b) 實際和直接招致的費用或開支。
        1. (4) 可追討的補償款額—
          1. (a) 就第(3)(a)款所列種類的損失而言,不得超過有關食物在緊接有關的第78B條命令作出或更改(視屬何情況而定)前的市值;及
          2. (b) 就第(3)(b)款所列種類的損失而言,不得超過所招致的費用或開支的實際款額。
        1. (5) 第(1)款所指申請—
          1. (a) 的申索數額如不超過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最高司法管轄權,可向該審裁處提出;或
          2. (b) 不論申索數額為何,均可向區域法院提出。 (第VA部由2009年第3號第2條增補)
    1. 如獲主管當局為此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覺得,任何受第78B條命令約束的人就任何食物而違反該命令的條款,該人員可—
      1. (a) 將該等食物或裝載該等食物的包裝,從該人處檢取和移走;
      2. (b) 在該人管有的該等食物加上標記、印記或其他稱述;或
      3. (c)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人管有的該等食物,或安排將該等食物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1. 主管當局可在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庭,向第(1)款所提述的人追討根據第(1)(a)、(b)或(c)款招致的任何合理費用,猶如該等費用為該人欠主管當局的債項。
  2. 如任何人意圖欺騙他人而移去、更改或塗掉任何根據第(1)(b)款加上的標記、印記或其他稱述,即屬犯罪。
  3. 任何公職人員在根據第(1)(c)款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食物或安排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食物前,必須將一項說明及其他足可識別該等食物的其他詳情記錄在案,而主管當局必須保管該紀錄,為期不少於12個月。
    1. 如被告人被裁定犯本部所訂罪行,法庭可命令將定罪所關乎的食物,以及在被告人處所發現的相類食物,或在犯罪時或有關食物被檢取時由被告人管有的相類食物,連同所有裝載該等食物的包裝一併沒收。
    2. (6) 根據第(5)款沒收的食物及裝載該等食物的包裝,均可按主管當局指明的方式處置。 (第VA部由2009年第3號第2條增補)
  4. 就本部而言,任何僱員在其受僱期間作出的或沒有作出的任何作為,須視為既是他亦是其僱主所作出或沒有作出的。
  5. 就本部而言,任何作為另一人的代理人並獲該另一人授權(不論是明示或默示,亦不論是事前或事後授權)的人所作出的或沒有作出的任何作為,須視為既是該另一人亦是該代理人所作出或沒有作出的。
  6. 在就本部所訂罪行而針對某人就其僱員或代理人被指稱作出的或沒有作出的作為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除非該人確立第(4)款描述的免責辯護,否則該人可被裁定犯該罪行,和因犯該罪行而受處罰。
    1. 如有法律程序憑藉本條針對某人而提起,而該人證明他已作出一切應有的努力以防止有以下情況,該人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 (a) 有關的僱員或代理人,作出有關作為或沒有作出有關作為;或
      2. (b)有關的僱員在其受僱期間,或有關的代理人在其獲授權期間,作出有關類別的作為或

沒有作出有關類別的作為。 (第VA部由2009年第3號第2條增補)

條: 78K 實務守則 3 of 2009 08/05/2009
  1. (1) 主管當局可發出主管當局認為適合就本部提供實務指引的實務守則。
    1. (2) 主管當局如根據第(1)款發出實務守則,必須藉憲報刊登的公告—
      1. (a) 指出該守則;
      2. (b) 指明該守則的生效日期;及
      3. (c) 指明是為本部哪些條文而發出該守則的。
  2. (3) 主管當局可不時修訂根據第(1)款發出的實務守則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1. 第(2)款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根據第(3)款作出的任何修訂,一如第(2)款適用於實務守則的發出一樣。
      1. (5) 主管當局可隨時撤銷根據第(1)款發出的實務守則。
        1. (6) 主管當局如根據第(5)款撤銷實務守則,必須藉憲報刊登的公告—
          1. (a) 指出該守則;及
          2. (b) 指明撤銷的生效日期。 (第VA部由2009年第3號第2條增補)
      2. (1) 任何人不得僅因沒有遵守實務守則的任何條文,而被人循任何民事或刑事途徑起訴。
    1. 然而,如在法律程序中,法院信納實務守則的條文攸關該程序中受爭議的事宜的裁斷,則 —
      1. (a) 該實務守則可在該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及
      2. (b)關於有關的人違反或沒有違反該條文的證明,可被該程序中的任何一方援引用於確立或否定該事宜。
  1. 在法律程序中,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院覺得屬第78K條所指公告的標的之實務守則,須視為該公告的標的。
  2. (4) 在本條中— “法律程序”(legal proceedings) 包括就根據第78G條提出的上訴而進行的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的訴訟及程序; “法院”(court) 具有《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並包括裁判官及市政服務上
條: 78L 在法律程序中使用實務守則 3 of 2009 08/05/2009

訴委員會; “實務守則”(code of practice) 指根據第78K(1)條發出、並根據第78K(3)條不時修訂的實務守則。

(第VA部由2009年第3號第2條增補)

條: 79 本條例適用的街市等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第VI部

街市及小販

街市

  1. (1) 本條例適用於主管當局宣布為本條例所適用的街市,而該等街市乃售賣食物者。
  2. (2)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3. (3) 主管當局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將本條例適用的街市指定為公眾街市。
  4. (4) 附表10所指明的街市,須當作已被指定為公眾街市。
  5. (5) 主管當局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將附表10修訂、增補或刪減。 (由1973年第21號第5條修訂;由1976年第9號第8條修訂)
條: 79A 公眾街市的管理 30/06/1997

各公眾街市均歸主管當局管理和管轄。

(由1973年第21號第6條增補)

條: 80 有關街市的規例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1. (1) 主管當局可訂立有關公眾街市及私營街市的規例,以就下列各方面訂明或訂定條文─
        1. (a)以租契、牌照或許可證的方式,向任何人或任何組別或類別的人批給管有或使用街市內店鋪、攤檔、棚檻、圍欄或檔位的權利;
        2. (aa)就(a)段所提述的店鋪、攤檔、棚檻、圍欄或檔位,就終止租契、牌照或許可證的決定,或就調整租金的決定,向市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1. (b)對可在街市內出售、要約出售或為將其出售而展出的商品的種類或類別,以及可在街市內進行的牟利業務或職業的種類的管制(包括禁止);
      2. (c)街市的妥善管理與合乎衞生的經辦,包括在街市內出售各類商品的方式或為將其出售而在街市內將其展出的方式,或在街市內運送該等商品或將該等商品運往或運離街市的方式;
      3. (d)禁止曾被裁定犯了任何該等規例所指明罪行的人,在街市內進行任何業務、受僱於任何業務或參與任何業務;
      4. (e)主管當局認為為妥善規管和管轄該等街市,以符合公眾利益而需訂明或訂定條文的其他事宜。
    1. (2) 主管當局可訂立有關私營街市的規例,以就下列各方面訂明或訂定條文─
      1. (a) 就營辦該等街市而領牌或登記的事宜; (由1994年第49號第16條修訂)
      2. (b) 該等街市的管理,以及對來自或有關該等街市的款項的控制和撥用;
      3. (c) 該等街市內店鋪、攤檔、棚檻、圍欄或檔位的類型及建造方式。
條: 80A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81 街市規則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1)主管當局可就任何街市訂立並不抵觸根據第80條訂立的規例的規則,以為在該等街市的使用方面更佳地管制民眾作出規定,以及提供關於使用該等街市的資料。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2)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本條條文訂立的規則,即屬犯罪。

條: 82 在街市內檢取和沒收物品等 29 of 1998 s. 105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

    1. 在不損害第59條條文的原則下,如任何警務人員或任何獲主管當局就此授權的公職人員,覺得就任何街市內所售賣的物品或東西,或就該街市內所使用的家具或生財工具,有違反根據第80條所訂規例的條文的情況,則不論是否知悉其擁有人身分或能否將其擁有人尋獲,均可將該等物品、東西、家具或生財工具檢取、帶走和扣留,而任何因此行動而引致的損失概由該擁有人自負:
    2. 但任何上述物品或東西如屬易毀消者,則警務處處長或主管當局(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安排將其立即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將其立即處置。
  1. 凡任何物品、東西、家具或生財工具根據第(1)款條文被檢取,須將一份宣布所作檢取的中文告示張貼於街市的顯眼地方。
  2. 如在該告示張貼起計48小時內,上述物品、東西、家具或生財工具的擁有人向主管當局提出申索,要求將其發還,則主管當局如信納申索人為其擁有人,而該等物品、東西、家具或生財工具並沒有根據其他成文法則條文被扣留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或無須在法律程序中用作證物,須將該等物品、東西、家具或生財工具發還申索人,但如該等物品、東西、家具或生財工具已根據第(1)款但書的條文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則須向申索人付給一筆主管當局認為公正的款項以作補償。
  3. 如在該告示張貼起計48小時內,並沒有任何申索向主管當局提出,要求發還上述物品、東西、家具或生財工具,則該等物品、東西、家具或生財工具即成為政府財產,並可予出售或按警務處處長或主管當局(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示的方式予以處置: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但─

(a) 本款條文不得解釋為阻止根據第(1)款但書的條文將易毀消的物品或東西立刻處置;及
(b)任何人如認為上述所作檢取令其感到受屈,可於檢取後7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訴,而法庭如信納─
(i) 申訴人的所有權;及
(ii) 提出申訴所關乎的物品、東西、家具或生財工具並沒有發生違反規例條文的情況,則須發出指示,將該等物品、東西、家具或生財工具發還申訴人,或在該等物品、東西、家具或生財工具已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的情況下,向申訴人付給一筆法庭認為公正的款項以作補償。
條: 83 就第83A86D條訂定的釋義 30/06/1997

詳列交互參照: 第83A、83AA、83B、84、85、86、86A、86B、86C、86D條

132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小販

就第83A至86D條而言─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83A、83AA、83B、84、85、86、86A、

86B、86C、86D條 *〉

“小販罪行”(hawker offence) 指違反第83B條或違反根據第83A條所訂規例的罪行;

“商品”(commodity)指任何貨品、貨物或銷售品(包括食物及飲品),並包括該等貨品、貨物或銷售

品的樣本; “設備”(equipment)包括與販賣相關使用的攤檔、檯、凳、椅、器皿、容器、箱或其他家具或生財工具,但不包括小販售賣或要約出售的商品,或小販為將其出售而展出的商品; “攤檔”(stall) 包括豎設物、構築物、盒、獨輪、雙輪或多輪推車或拖車、單車、三輪車、客貨車或《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所指的其他車輛。 (由1995年第10號第2條修訂) (由1972年第60號第2條代替)

條: 83A 有關小販的規例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1. (1) 主管當局可為達致下列各項目的或其中任何目的而訂立規例─
      1. (a) 就小販的發牌訂定條文;
      2. (b) 就小販的分類訂定條文;
      3. (c)限制小販不得在任何特別地方或範圍內或在指明地方或範圍外進行業務,或禁止小販在任何特別地方或範圍內或在指明地方或範圍外進行業務;
      4. (d) 規管或禁止販賣任何指明的商品或服務;
      5. (e) 訂明持牌小販須符合的營辦條件;
      6. (f) 就持牌小販僱用替手及助手的事宜訂定條文;
      7. (g)就向持牌小販編配攤位及由持牌小販在攤位上豎設攤檔(在加以主管當局於一般或特別情況所指明的條件下)的事宜訂定條文;
      8. (h) 就驅逐小販及移走其設備及商品的事宜訂定條文;
      9. (i) 就法庭在裁定小販犯了小販罪行後,向主管當局建議取消或暫時吊銷該小販的牌照(如有的話)的事宜訂定條文;
      10. (j) (由1994年第49號第18條廢除)
      11. (k) 就妥善規管和管制小販所需的其他事宜訂定條文。
    1. (2) 根據第(1)(c)款訂立的規例,可─
      1. (a)訂定可由指明公職人員藉憲報刊登的命令指明該等限制或禁止所適用的地方或範圍;及
      2. (b) 訂定除在憲報刊登命令外,其他向公眾公布有關地方或範圍的方法。 (由1999年第78號

第7條代替) (由1972年第60號第2條增補)

條: 83AA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83B 運輸署署長可將街道撥作販賣用途 59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

132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1. (1) 除非按照在根據第83A條所訂規例下發出的牌照的規定,否則任何人均不得在街道上販賣。(由1973年第28號第2條代替)
      1. (2) (由1973年第28號第2條廢除)
      2.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由1973年第28號第2條修訂)
    1. 運輸署署長在諮詢主管當局及警務處處長後,可不時以書面宣布將街道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撥作販賣用途,並須以下列方式公告所作的該項宣布─
      1. (a) 將該項宣布在憲報刊登1期;
      2. (b) 將該項宣布最少在中英文報章各1份連續刊登3期;
      3. (c) 安排將該項宣布的副本在該街道或其毗鄰地方的1個或多於1個顯眼地方展示。
    2. (5) 在遵照第(4)款的規定行事後─
      1. (a)主管當局可在加以其指明的條件下,將有關街道上的攤位編配予在根據第83A條所訂規例下領有牌照的小販(流動小販除外);
        1. (b)運輸署署長如認為需要,可進一步在憲報刊登公告,命令在所有時間或在他於公告內所指明的時間─
          1. (i) 禁止車輛在該街道行駛;或
          2. (ii) 禁止車輛在該街道向他於公告內所指明的方向行駛。
  1. 在根據第(5)(b)款作出命令後,運輸署署長須依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安排在有關街道各入口豎設適當標誌,顯示已按照該項命令而禁止車輛行駛。
  2. 任何人不得僅因本條所授權力的行使,而向政府、運輸署署長、主管當局或任何公職人員提出訴訟。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8)如只有街道的一部分根據第(4)款被撥出,則本條中凡提述“街道”(street)一詞之處,均須

解釋為指如此撥出的該街道部分。 (由1972年第60號第3條增補)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

  1. 獲主管當局就此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可無須手令而將其合理地懷疑犯了附表所列罪行的人逮捕。
  2. 如任何人對上述人員將他逮捕的行動強行作出反抗,或企圖逃避逮捕,上述人員可使用一切所需的方法執行逮捕。
  3. 如上述人員在追捕所擬逮捕的人時,有理由相信該人已進入或正身處某地方,則居住於該地方或掌管該地方的人,須應上述人員的要求,准其自由進入該地方,並提供在該地方內搜尋該人的合理方便。

(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將附表1條訂,或在附表1增補或刪減任何成文法則。 (由

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由1963年第32號第4條修訂)

(1) 凡公職人員根據第84(1)條逮捕任何人(以下稱為被逮捕的人),該人須隨即被帶往最近的警署或交由警務人員羈押。 (由1979年第77號第2條修訂)

  1. (2) 凡有任何被逮捕的人被帶往警署,《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2條的條文即告適用。
  2. (3) (由1979年第77號第2條廢除)
  3. 凡有任何被逮捕的人交由警務人員羈押,《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1及52條的條文即告適

用。 (由1963年第32號第5條代替)

  1. 任何獲主管當局為施行本條而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或任何警務人員,如有理由相信就任何設備或商品有任何小販罪行已經發生,可檢取該等設備或商品,並可安排將該等設備或商品移往和存放於政府倉庫、警署或其他主管當局認可的地方,以待根據本部處置,而任何因此行動而引致的損失概由該等設備或商品的擁有人自負。 (由1973年第28號第3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檢取的商品如屬易毀消性質,可由警務處處長或主管當局(視屬何情況而定)立刻處置。
    1. 如有任何設備或商品根據第(1)款被檢取,並於檢取日期後48小時內有任何申索就該等設備或商品提出,則除非在檢取日期後72小時內亦有任何告發就關乎該等設備或商品的小販罪行提出,否則警務處處長或主管當局(視屬何情況而定)如信納在檢取時申索人有權管有該等設備或商品─
      1. (a) 須將該等設備或商品發還申索人;或
      2. (b)如該等商品屬易毀消者並已根據第(2)款處置,則須評定其價值,並向申索人付給一筆相等於該價值的款額。
    2. (4) 凡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索遭拒准,申索人須獲告知根據第86C條他所享有的權利。
    1. 凡在檢取日期後72小時內有任何告發就關乎根據第(1)款所檢取的設備或商品的罪行提出,則該等設備或商品須予保留,以待根據第86A條處置,而商品如屬易毀消者並已根據第(2)款以出售方式處置,則售賣所得收益亦須予保留,以待根據第86A條處置。
    2. (由1972年第60號第4條代替)
    1. 凡任何人就根據第86(1)條檢取的設備或商品被裁定犯了小販罪行,告發人須將上述所作檢取告知法庭,而法庭除可判處其他刑罰外─
      1. (a)如罪行屬一項為施行本款而由根據第83A條所訂規例指定的罪行,須即時命令沒收該等設備或商品,而商品如屬易毀消者並已根據第86(2)條以出售方式處置,則須即時命令沒收售賣所得收益;或 (由1972年第244號法律公告修訂)
      2. (b)須即時就其他小販罪行作出上述命令,但如法庭發現有特別理由並予指明,而該等理由是特別適用於有關案情及有關罪行,而非特別適用於有關罪犯者,則不在此限。
    2. (2) 如─
    3. (a) 就根據第86(1)條檢取的設備或商品被控犯了小販罪行的人被判無罪釋放;或
  3. (b) 法庭在聆訊上述控罪後,發現有本條第(1)(b)款所指的特別理由, 則法庭如信納在檢取時該人依法有權管有該等設備或商品,須命令將其發還該人,而商品如屬易毀消者並已根據第86(2)條處置,則須評定其價值,並命令向該人付給一筆相等於該價值的款額。
    1. 法庭如不信納上述情況,可應任何聲稱對該等設備或商品擁有權利的人所提出的申請或主動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處置該等設備或商品,而商品如屬易毀消者並已以出售方式處置,則可以同樣方式處置售賣所得收益。
    2. (由1972年第60號第4條增補)
  4. 任何獲主管當局為施行本條而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或任何警務人員,均可檢取於公眾地方發現,且他有理由相信是在他並不覺得涉及犯了小販罪行的情況下由小販所扔棄的設備或商品,並可安排將該等設備或商品移往和存放於政府倉庫、警署或其他主管當局認可的地方,以待根據本部處置,而任何因此行動而引致的損失概由該等設備或商品的擁有人自負。 (由1973年第28號第4條修訂)
  5. 根據第(1)款檢取的商品如屬易毀消性質,可由警務處處長或主管當局(視屬何情況而定)立刻處置。
    1. 如有任何設備或商品根據第(1)款被檢取,並於檢取日期後48小時內有任何申索就該等設備或商品提出,則警務處處長或主管當局(視屬何情況而定)如信納在檢取時申索人有權管有該等設備或商品,並信納申索人並沒有就該等設備或商品犯罪─
      1. (a) 須將該等設備或商品發還申索人;或
      2. (b)如該等商品屬易毀消者並已根據第(2)款處置,則須評定其價值,並向申索人付給一筆相等於該價值的款額。
條: 86B 檢取扔棄的小販設備及商品 30/06/1997

(4) 凡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索遭拒准,申索人須獲告知根據第86C條他所享有的權利。 (由1972年第60號第4條增補)

條: 86C 向法庭申請發還已被檢取的小販設備或商品 59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

(1) 如有任何申索根據第86或86B條在許可的時間內就任何設備或商品提出,而─

(a) 該項申索遭拒准;或

(b) 申索人對根據上述任何一條條文獲支付的款額感到不滿, 則於該項申索遭拒准或付款起計14天內,申索人可向法庭申請命令發還有關設備或商品,而商品如已根據第86(2)或86B(2)條處置,則可向法庭申請評定其價值,以及申請命令付給一筆相等於該價值的款額,或該款額與已付款額的差額(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如有任何申請根據第(1)款提出,法庭須先將陳詞機會給予根據第86或86B條拒准申索的人,然後法庭如信納在檢取時申請人─
(a) 有權管有該等設備或商品;及
(b) 擬使用該等設備或商品作合法用途, 則可作出申請人所尋求的命令。
(3)
法庭如作出申請人所尋求的命令,可判令政府付給申請人一筆法庭認為公平合理的款項,作為訟費。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4)法庭如不作出申請人所尋求的命令,可主動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處置該等設備或商

品,而商品如屬易毀消者並已以出售方式處置,則可以同樣方式處置售賣所得收益。 (由1972年第60號第4條增補)

條: 86D 藉法律的施行而進行沒收 59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

132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如─

(a)在檢取日期後48小時內,並沒有根據第86或86B條就根據上述任何一條條文檢取的設備或商品提出的申索;或
(b)在上述申索被提出但遭拒准後,在拒准日期後14天內並沒有根據第86C(1)條就該等設備

或商品提出的申請, 則除非事先已將該等設備或商品發還予依法有權管有該等設備或商品的人,或已予保留以待法庭根據第86A條處置,否則該等設備或商品,或商品如屬易毀消者並已根據第86(2)或86B(2)條以出售方式處置時有關的售賣所得收益,在上述的48小時或14天(視屬何情況而定)期間屆滿時,須當作沒收並歸予政府。

(由1972年第60號第4條增補。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條: 87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第VII部 物業單位、酒店及旅館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條: 88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89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90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90A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91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92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92A 禁止無牌進行某些活動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第VIIA部

對某些活動的發牌

(1)除非根據並按照主管當局或獲主管當局為施行本條而授權的公職人員所發牌照的規定,否則任何人不得舉辦附表11所指明的任何活動,亦不得為配合該等活動而開放任何地方或保持任何地方開放。 (由1988年第53號第4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如任何處所完全用作居住用途,並構成一個獨立住戶單位,只准許居住於該處所的人及其賓客進入,且在其內進行桌球、英式桌球、美式桌球或類似遊戲亦不收費,則為施行第(1)款,“地方”(place) 就桌球場所而言,不包括該等處所。 (由1988年第53號第4條增補)

條: 92AA 就豁免第92A條規定而訂立的規例 30/06/1997

主管當局可藉規例豁免任何類別或種類的桌球場所使其免受第92A條的規管。 (由1988年第53號第5條增補)

條: 92AB 禁止無牌進行附表 11A所指明的活動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任何人除非根據並按照主管當局所發牌照的規定,否則不得舉辦附表11A所指明的任何活動,亦不得為配合該等活動而開放任何地方或保持任何地方開放。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條: 92B 有關獲發牌活動的規例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主管當局可就下列任何事項訂立規例─

(a)對任何活動,或對可舉辦附表11或附表11A所指明的任何活動的地方的規管和管制;(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b) 為施行(a)段而將可獲發給牌照的地方或活動分類;
(c) 申請根據本部批給牌照的人須提供的詳情;
(d)根據本部所批出牌照的格式及條件,以及可舉辦獲發牌活動的時間及所發出的上述牌照的有效期; (由1994年第49號第22條修訂)
(e)在根據本部獲發牌的地方內所須使用的照明設備,及該等照明設備所須符合的一般規格及規定,或賦權任何指明人員在發出牌照或將牌照續期時,決定在該等牌照所關乎的地方內的照明設備所須符合的特定規格及規定;
(f) 在根據本部獲發牌的地方內須採取的防火措施;
(g) 在根據本部獲發牌的地方內保持安寧及秩序良好;
(h) 在根據本部獲發牌的地方內確保衞生的方法,及保持衞生狀況的規定;
(i) 獲主管當局就此授權的人員進入和視察根據本部獲發牌的地方。
條: 92BA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92C 罪行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1) 任何人如─

(a) 沒有遵從牌照內的任何條件;或
(b)在牌照申請中,提供任何其本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提供任何其本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因任何要項被遺漏而屬虛假的資料,或提供其本人毫不相信是真實或準確的資料,

即屬犯罪。 (由1976年第9號第9條修訂)

(2)任何人違反第92A或92AB條,即屬犯罪。 (由1976年第9號第9條增補。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條: 92D 代理人及受僱人的法律責任 30/06/1997

如任何人根據本部獲發給牌照或許可證或獲授予權限,並會因任何作為、不作為、疏忽或失責而被處以懲罰、刑罰或沒收,則該人亦可就其在其業務運作中所僱用的代理人或受僱人所作的每一項類似作為、不作為、疏忽或失責,被處以相同的懲罰、刑罰或沒收,而上述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各可被處以就該等作為、不作為、疏忽或失責所訂明的每一項懲罰、刑罰或沒收,其程度的全面性及有效性,猶如該代理人或受僱人是獲發給牌照或許可證或獲授予權限的人一樣。

條: 92E 保留條文 30/06/1997

本部條文只會對任何關乎或影響本部適用的地方、行業、業務或職業的其他成文法則條文加以增補,而非對其有所減損。 (第VIIA部由1973年第21號第7條增補)

條: 93 主管當局規定在附表所列處所內提供通風系統的權力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第VIII部

某些處所的通風狀況

  1. 除第(2)款及第101條另有規定外,主管當局如認為任何附表所列處所的天然通風不足,可藉送達該附表所列處所的擁有人或持牌人的書面通知,規定為該處所提供通風系統,令該處所容納的每一人均獲供應室外空氣,且其分量不得少於附表2第2欄就該處所所屬類別所指明者。 (由1963年第32號第7條修訂)
  2. 如主管當局認為任何通風系統所提供的空氣分量雖少於第(1)款所訂明者,但若加上有關的附表所列處所內現有的天然通風,亦可令該處所通風充足,則主管當局可藉送達該附表所列處所的擁有人或持牌人的書面通知,規定為該處所提供通風系統,令該處所容納的每一人均獲供應室外空氣,且其分量為通知所指明者。 (由1963年第32號第7條修訂)
    1. 即使附表所列處所獲發牌所根據的成文法則條文有任何規定,發牌當局亦可在下述情況下,將其就該處所發出或批出的牌照暫時或永久撤銷─
      1. (a) 凡有根據第(1)或(2)款條文發出關乎該處所的通知,但在通知發出日期起計6個月內或在主管當局容許的較長期限內,通知的規定沒有獲得遵從;
      2. (b) 根據第101條條文施加的條件沒有獲得遵從。 (由1974年第61號第5條增補)
  3. (4) 附表所列處所的持牌人或擁有人沒有在根據第(1)或(2)款發出通知的日期起計6個月內,或在主管當局容許的較長期限內,遵從通知的規定,即屬犯罪。 (由1974年第61號第5條增補)
  4. 就本部而言,“發牌當局”(licensing authority)一詞指向在當其時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條文獲發牌的附表所列處所,發出有關牌照的公職人員。 (由1974年第61號第5條增補。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5. 在附表所列處所內安裝新的通風系統前,該處所的持牌人須將一份由通風系統供應商發出的證明書送交主管當局,證明書內須載有下述有關該系統的詳情─
條: 94 就新的通風系統向主管當局交付證明書;禁止未經准許而更改通風系統 30/06/1997

(a) 風扇的噴風量,以每分鐘若干立方米計算;

132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b) 風扇的排氣速度,以每分鐘若干米計算;
(c) 風扇的預定操作靜壓力,以帕斯卡壓力單位計算;
(d) 風扇滑輪的速度,以每分鐘若干轉數計算;
(e) 入氣口面積淨額;
(f) 排氣面積淨額,以平方米計算,但有正壓力空氣調節的處所除外;及(由1969年第48號第6條增補)
(g) 會使用的冷凍劑(如有的話)類型。 (由1974年第61號第6條增補) (由1979年第89號法律公告修訂)
  1. (2) 除非獲得主管當局書面准許,否則不得更改附表所列處所內的任何通風系統。
  2. 任何供應商就本條而言向任何上述處所的持牌人提供任何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證明書,即屬

犯罪。 (由1963年第32號第8條代替)

(3A) 附表所列處所的持牌人違反第(1)款條文,即屬犯罪。 (由1974年第61號第6條增補)

(3B) 附表所列處所的持牌人或擁有人違反第(2)款條文,即屬犯罪。 (由1974年第61號第6條增

補) (3C) 就第(3B)款而言,“擁有人”(owner) 包括以附表所列處所租客身分或根據該處所租客所發給的特許而控制該處所的任何人。 (由1974年第61號第6條增補)

    1. 在本條中,“供應商”(supplier)指通風裝置系統的進口商或製造商及其授權的代理人。(由1963年第32號第8條增補)
    2. (1) 主管當局可就下列各事項或其中任何事項訂立規例─
      1. (a) 對附表所列處所內的通風系統的規管和管制;
      2. (b) 在附表所列處所內所設通風系統的設計、構造、操作、保養和檢查方面施加規定。
    1. 即使上述處所獲發牌所根據的成文法則條文有任何規定,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條文,在下述情況下撤銷發牌當局就附表所列處所發出或批出的牌照─
      1. (a) 違反任何上述規例或根據該等規例所施加的條件的情況;
      2. (b) 沒有維持根據該等規例所施加或規定的安全或效率標準的情況。 (由1974年第61號第7條增補)
條: 94A 有關附表所列處所通風系統的規例 30/06/1997
條: 95 (1974年第61號第8條廢除) 30/06/1997
條: 96 (1974年第61號第8條廢除) 30/06/1997
條: 97 (1974年第61號第8條廢除) 30/06/1997
條: 98 (1974年第61號第8條廢除) 30/06/1997
條: 99 (1974年第61號第8條廢除) 30/06/1997
條: 100 獲授權人員進行測試的權力 30/06/1997

為施行本部條文,獲主管當局就此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以及獲消防處處長以書面授權的消防處人員,均可對附表所列處所內的通風系統進行所需的測試,以確定其是否安全地及有效地運作。

(由1961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條: 101 VIII部對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時設有通風系統的處所的適用範圍等事項 30/06/1997
    1. 凡附表所列處所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時已設有通風系統,第93條及根據第94A條所訂規例的條文,均不適用於該處所,除非與直至─
      1. (a) 該處所可容納的人數已有所增加;
      2. (b) 該通風系統已被移走或已作任何更改;或
      3. (c)主管當局認為該通風系統對健康構成危險,或消防處處長認為該通風系統構成火警危險。 (由1974年第61號第9條修訂)
  1. 在第93條及根據第94A條訂立的規例適用於任何上述處所時,主管當局可在加以其指明的條件下,就本部條文授予其認為適當的豁免或變通。 (由1974年第61號第9條修訂)
  2. 附表所列處所的持牌人或擁有人沒有遵從根據第(2)款指明的條件,即屬犯罪。(由1974年第61號第9條增補)
條: 102 附表2的修訂 59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在附表2增補或刪減任何處所類別,亦可以同樣方式修訂該附表。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條: 103 有關《建築物條例》的保留條文 30/06/1997

本部條文不得視為或解釋為對《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的條文有所規限。

條: 104 管制宣傳品的規例 30/06/1997

第IX部

宣傳品、裝飾及標誌

    1. 在不損害與宣傳品、裝飾或標誌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原則下,主管當局可訂立規例,對任何種類的宣傳品、裝飾或標誌的展示加以限制、規管或禁止,並特別可在其認為有關展示所在的地方或所採用的方式或方法會破壞下列事物或有損其形貌時,訂立對有關展示加以限制、規管或禁止的規例─
      1. (a) 任何地方或地區的宜人之處;
      2. (b) 天然美麗景緻;
      3. (c) 任何公路、鐵路、電車或纜車軌道、渡輪或任何公眾地方或水域上的可覽觀景;
      4. (d) 鄉村的宜人之處;或
      5. (e)具歷史意義的或公共的建築物或古蹟,或公眾純粹或主要因其美景或歷史意義而常到的地方的宜人之處。
  1.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除訂明罰則外,亦可訂定條文,規定將違反根據第(1)款所訂規例而展示的宣傳品、裝飾或標誌移走和處置,並追討因此而招致的開支。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適用於一般情況,或只局限適用於某些範圍,或某些類型或類別的宣傳品、裝飾或標誌:

但如任何上述規例只局限適用於某些範圍,則該等範圍須在圖則上清晰標明顯示,圖則並須由主管當局或其代表簽署和存放於主管當局的辦事處,亦須在此後於一切合理時間內公開讓公眾免費查閱。

條: 104A 禁止未經准許而展示招貼或海報 29 of 1998 s. 105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

    1. (1) 在下列地方不得展示或張貼招貼或海報─
      1. (a) 私人土地,除非獲得該土地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書面准許;
      2. (b) 政府土地,除非獲得主管當局書面准許。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1. (2) 任何人在違反第(1)款下展示或張貼招貼或海報,即屬犯罪。 (由1980年第7號第2條代替)
條: 104B 保持招貼或海報清潔整齊的責任 29 of 1998 s. 105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

    1. 凡在私人土地上或政府土地上展示任何招貼或海報,該招貼或海報須保持清潔整齊,以達主管當局合理滿意的程度。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2. (2) 任何人在違反第(1)款下展示招貼或海報,即屬犯罪。
    1. 如任何人就本條所訂罪行而被檢控,除非主管當局在展開檢控前已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告知他有關的招貼或海報的狀況,並警告他如該招貼或海報沒有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限(不少於24小時)內移走,則他可能遭受檢控,否則他不得就該罪行而被定罪。
    2. (由1980年第7號第3條增補)
    1. 凡屬下述情況,主管當局可將招貼或海報移走,並以追討民事債項的方式向展示招貼或海報的人追討移走費用─
      1. (a) 有關的招貼或海報是在違反第104A(1)條下展示的;或
      2. (b) 有關的招貼或海報並不符合第104B(1)條的規定保持清潔整齊。
條: 104C 將招貼及海報移走的權力 30/06/1997

(2)如任何人就第104A(1)或104B(1)條所訂罪行而被定罪,則作出定罪判決的法庭可命令該人繳

132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付將犯罪所關乎的招貼或海報移走的費用或預算費用,以附加於該人因該罪行可處的刑罰上,或替代該等刑罰。

(3)如第(1)(a)或(b)款適用的招貼或海報是在私人土地上展示的,則本條條文並不減損該土地的

擁有人或佔用人可針對展示該招貼或海報的人而強制執行的訴因或補救方法。 (由1980年第7號第3條增補)

(1)如有人犯了第104A(1)條所訂罪行,則下述的人亦犯該罪行,其方式及程度猶如他們本身犯了該罪行一樣─

(a) 利用首述的人展示或張貼招貼或海報的人;及
(b) 其貨品、行業、業務或其他事務乃由有關招貼或海報所推廣的人:

但(a)及(b)段所提述的人如證明該招貼或海報並非在他知悉下或同意下展示或張貼,則他不會僅因利用首述的人展示或張貼招貼或海報,或僅因其貨品、行業、業務或其他事務乃由該招貼或海報所推廣而犯了第104A(1)條所訂罪行。

(2) 就第104B及104C條而言,任何人在下述情況下均須當作展示招貼或海報─

(a) 該招貼或海報展示於其身為擁有人或佔用人的土地上;或
(b) 該招貼或海報對其貨品、行業、業務或其他事務予以推廣:

但任何人如證明該招貼或海報並非在他知悉下或同意下展示,則他不會僅因該招貼或海報展示於其身為擁有人或佔用人的土地上,或僅因該招貼或海報對其貨品、行業、業務或其他事務予以推廣,而犯了第104B條所訂罪行或須繳付第104C條所指的移走費用。

(由1980年第7號第3條增補)

    1. (1) 在第104A、104B及104C條中,“主管當局”(Authority) 的涵義如下─
      1. (a) (由2002年第23號第86條廢除)
        1. (b)在《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第2(1)條所指的經營權有效期內,如有關的土地屬於九廣鐵路公司,並屬香港鐵路有限公司在經營權有效期內有權接觸、使用或管有的土地,“主管當局”指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由2007年第11號第36條代替)
        2. (ba) 在(b)段提述的經營權有效期以外任何時間,如有關的土地屬於九廣鐵路公司,“主管當局”指九廣鐵路公司; (由2007年第11號第36條增補)
      2. (c)如有關的土地由《房屋條例》(第283章)所設立的房屋委員會管理或管轄,“主管當局”指該委員會;
      3. (d)如有關的土地是在《郊野公園條例》(第208章)所界定的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主管當局”指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 (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1. (e)如有關的土地屬《港口管制(公眾貨物裝卸區)(綜合)令》(第81章,附屬法例B)所界定的公眾貨物裝卸區,或是在《船舶及港口管制(渡輪終點碼頭)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
        2. H)第3條所宣布的客運碼頭界線內,“主管當局”指海事處處長; (由1986年第10號第10條代替。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4. (f)如有關的土地不屬(b)、(c)、(d)或(e)段所提述的土地,則不論其為私人土地或政府土地,“主管當局”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由2002年第23號第86條修訂)
      5. (g)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1. (2) 在第104A、104B、104C、104D條及本條中,“土地”(land) 包括─
(a) 土地上的建築物或其他豎設物,不論該等豎設物是否固定附著物;
(b) 任何樹木、石頭或屬土地一部分的其他天然物體;及
(c) 被水淹蓋的土地。
  1. 在第104A、104C及104D條中,“佔用人”(occupier) 指任何承租人、主租客或其他直接控制有關土地的人。
  2. 在本部中,“招貼或海報”(bill or poster)包括任何字、字母、模型、標誌、標語牌、板塊、告示、器件或陳述,亦包括任何塗在牆壁、柵欄、欄杆、支柱、石頭、路塹或樹木上的宣傳,但不包括任何用作展示招貼或海報的構築物、器具或廣告板。

(5)本部條文或根據第104A條所授予的准許,在實施時並不影響根據其他成文法則就招貼或海

報的展示所施加或招致的義務或法律責任。 (由1980年第7號第3條增補)

(1)凡主管當局認為任何純粹為展示宣傳品而豎設的廣告板、棚架或其他構築物,因其構造或因風、雨、破舊、時日久遠或其他因由而構成危險或相當可能構成危險,主管當局須安排將通知送達該等廣告板、棚架或其他構築物的擁有人,或其受僱人或代理人,規定其在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期限內,將該等廣告板、棚架或其他構築物移走,或進行通知所指明的工作以使其安全。 (由1989年第11號第2條代替)

    1. (2) 根據第(1)款條文獲送達通知的人,如沒有在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內遵從通知的任何規定─
      1. (a) 該人即屬犯罪;及
      2. (b)主管當局可進行或安排進行所需的工作,以符合通知的規定,以及將進行工作時所移走的物料處置,並可向該人追討因此而招致的開支。 (由1989年第11號第2條修訂)
    1. (3) 如─
      1. (a)並不知何人為任何上述廣告板、棚架或構築物的擁有人或該等擁有人的受僱人或代理人,或不能輕易將他們尋獲;或
      2. (b)主管當局認為因上述廣告板、棚架或構築物的狀況而應立刻將其移走或應立刻使其安

全, 則不論是否已根據第(1)款送達通知,主管當局亦可立即將該等廣告板、棚架或構築物移走或使其安全。 (由1989年第11號第2條代替)

  1. (4) 凡主管當局根據第(3)款條文移走任何廣告板、棚架或構築物,主管當局可將已移走的任何物料處置,並可向該等廣告板、棚架或構築物的擁有人追討移走該等廣告板、棚架或構築物和處置該等物料所招致的開支,但如主管當局不知何人為有關的擁有人、不能輕易尋獲該擁有人或確定該擁有人身分,或該擁有人不在香港,則主管當局可將該等物料售賣,而在售賣所得收益中扣除上述開支後,須將餘款(如有的話)撥交庫務署。 (由1971年第71號第3條修訂;由1986年第10號第24條修訂;由1989年第11號第2條修訂)
  2. (5) 依據第(4)款撥交庫務署的款項,如在5年期間內無人申索,須撥歸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由1971年第71號第3條增補。由1986年第10號第24條修訂)

第IXA部體育場

  1. (1) 主管當局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將任何處所撥作體育場用途。
  2. (2) 附表12所指明的處所,須當作已根據第(1)款撥作體育場用途。
  1. 主管當局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由屋宇地政署署長為各體育場擬備圖則一份。(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
    1. (4) 按照第(3)款擬備的各份圖則,均須存放在土地註冊處。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由2002年第20號第5條修訂)
    2. (5) 主管當局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將附表12修訂、增補或刪減。 (第IXA部由1973年第21號第8條增補。由1976年第9號第10條修訂)
    1. (1) 除第105F條另有規定外,任何體育場均歸主管當局管理和管轄,而主管當局亦獲賦予在體育場提供任何種類設施的權利。
      1. (2) 主管當局可為管理體育場以及在體育場內提供設施而訂立合約。
      2. (3) 主管當局可指明任何體育場或其任何部分可作的用途。 (第IXA部由1973年第21號第8條增補)
  2. 主管當局可准許任何人為主管當局按個別情況所批准的用途,以及在主管當局按個別情況所批准的時間,專用任何體育場或其任何部分。
條: 105B 體育場的管理 30/06/1997
條: 105C 編配和准許使用體育場或其任何部分 30/06/1997

(2) 根據第(1)款獲准許專用任何體育場的人─

(a) 須決定在上述專用期間內,是否准許公眾進入該體育場;及
(b) 須釐定在上述期間內公眾人士所須繳付的入場費(如有的話)。 (第IXA部由1973年第21號第8條增補)
條: 105D 有關體育場的規例 30/06/1997

主管當局可就下列任何事項訂立規例─

(a) 對任何體育場的管理和管轄,包括任何體育場的關閉或局部關閉;
(b) 訂定任何體育場或其任何部分可向公眾人士開放的時間;
(c) 在任何體育場內保持秩序及紀律良好,以及防止在任何體育場內出現妨擾事故;
(d)對在任何體育場內進行商業活動或宣傳,或豎設構築物的管制(包括禁止);在違反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下帶進或留在體育場以作商業活動、宣傳或建築用途的物料的移走、貯存和出售;因將上述物料移走、貯存和出售所招致費用的追討;售賣所得收益的沒收。 (由1981年第45號第2條代替)

(第IXA部由1973年第21號第8條增補)

條: 105E 主管當局可指明使用體育場等的條件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主管當局可指明使用下列項目時所須遵守的條件─

(a) 任何體育場;
(b) 任何體育場的任何部分;或
(c) 在任何體育場內或在任何體育場的任何部分內所提供的任何設施。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132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條: 105F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105G 博物館的提供 30/06/1997

第IXB部 博物館、圖書館及文娛中心 博物館

主管當局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將任何建築物、建築物的任何部分,或任何範圍指定為博物

館。

(第IXB部由1973年第21號第8條增補。由1976年第9號第10條修訂)

條: 105H 博物館的管理 30/06/1997

(1)各博物館均歸主管當局管理和管轄,而主管當局亦獲賦予在博物館提供任何種類設施的權利。

  1. (2) 主管當局可為管理博物館以及在博物館內提供設施而訂立合約。
  2. (3) 主管當局可指明任何博物館或其任何部分可作的用途。 (由1982年第66號第2條代替)
條: 105I 有關博物館的規例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主管當局可就下列任何事項訂立規例─

(a) 訂定可准許公眾進入博物館或其任何部分的日子及時間;
(b) 博物館的關閉或局部關閉;
(c) 對准許任何人、動物、禽鳥、魚或東西進入或被帶入博物館或其任何部分的規管; (由1982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d) 對展品的借出、抄錄或臨摹、攝影或複製的規管; (由1982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e) 對使用博物館內展品或設施的規管;
(f) 對博物館內的人的行為的規管,以及防止博物館內出現妨擾事故; (由1982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g) 保護博物館及其內的展品、裝置、家具及其他物品,以免其遭損壞、銷毀或遺失; (ga) 下列款額的評估和追討─
(i) 凡政府因博物館的任何部分,或其內的任何裝置、家具或其他東西,或任何展品有所損壞、銷毀或遺失而蒙受損害或損失時,須繳付以作補償的款額;及 (由1986年第10號第12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ii) 不超過上述款額20%的附加費; (由1982年第66號第3條增補)
(h) 可拒絕任何人使用博物館內任何設施的情況;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i) 可拒絕任何人進入博物館或其任何部分的情況,或可指示任何人離開博物館或其任何部分的情況; (由1982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j) 可將任何物品帶進博物館或在博物館內使用任何物品所須遵守的條款及條件;
(ja) 任何人在博物館時可將物品存放於該博物館以作妥善保存的條款及條件; (由1982年第66號第3條增補)
(k) 對博物館內車輛的行駛和停泊的管制;
(ka)對在任何博物館內進行商業活動或宣傳、攜帶供展示物品,或豎設構築物的管制(包括禁止);在違反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下帶進或留在博物館以作商業活動、宣傳、展示或建築用途的物料的移走、貯存和出售;因將上述物料移走、貯存和出售所招致費用的追討;售賣所得收益的沒收; (由1982年第66號第3條增補)
(l) 防止博物館職員在執行職責時遭受妨礙;
(m) 因反對公職人員按照根據本條所訂的規例所作出的決定、指示或規定而提出的上訴;
(n) 博物館的一般規管和管理。
條: 105J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105K 圖書館的提供和管理 30/06/1997

圖書館

    1. (1) 主管當局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將任何建築物或建築物的任何部分指定為圖書館。 (由1976年第9號第10條修訂)
      1. (2) 各圖書館均歸主管當局管理和管轄。
      2. (3) 主管當局可設立和經辦流動圖書館以供公眾使用。
  1. 主管當局可將圖書館的任何部分撥作溫習或研究、開辦課程或展覽、閱覽或聆聽圖書館藏件,或其他同類的教育或文化用途,並可使用該等地方作上述用途,而主管當局亦可就上述用途提供所需的設備及設施。 (由1979年第50號第3條增補)

(第IXB部由1973年第21號第8條增補)

條: 105L 有關圖書館的規例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1. (1) 主管當局可為達致下述任何目的而訂立規例─
      1. (a) 訂明圖書館長的權力、職責及職能;
      2. (b) 訂定任何圖書館向公眾開放的時間;
      3. (c)對准許進入任何圖書館或其任何部分,使用任何圖書館或其任何部分,或使用任何圖書館內所提供的設備、設施或圖書館藏件,加以規管;
      4. (d) 對在任何圖書館借出和借入圖書館藏件的規管;
      5. (e) 規定任何由圖書館借出圖書館藏件的人作出擔保或保證;
      6. (f) 對任何圖書館內的人的行為的規管;
      7. (g)保護任何圖書館及其內的裝置、家具、設備、圖書館藏件及其他物品,以免其遭損壞;
        1. (h) 就評估和追討下列款額,訂定條文─
          1. (i) 凡政府因任何裝置、家具、設備或圖書館藏件有所遺失、損壞或銷毀而蒙受損失或損害時,須繳付以作補償的款額;及 (由1986年第10號第13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 (ii) 不超過上述款額20%的附加費;
        1. (i) 令任何人可被拒使用任何圖書館或圖書館內任何設備、設施或圖書館藏件,並令任何
        2. 人可被逐出圖書館;
      8. (j) 規定任何人在某圖書館時可將物品存放於該圖書館以作妥善保存的條款;
      9. (k)就任何人由任何圖書館借出圖書館藏件,在任何圖書館使用或預留圖書館藏件,將物品存放於圖書館以作妥善保存,以及使用在圖書館任何部分內所提供的房間、設備或設施所須繳付的罰款,訂定條文; (由1994年第49號第24條修訂)
      10. (l) 就任何圖書館的一般規管和管理,訂定條文。
  1. (2)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2. (3) 本條條文不得視為授權侵犯任何圖書館藏件的版權。
  3. (4)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就本條及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而言,“圖書館”(library) 一詞包括流動

圖書館。 (由1979年第50號第4條代替)

條: 105LA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105M 文娛中心的提供 L.N. 197 of 2004 12/02/2005

文娛中心

  1. (1) 主管當局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將任何處所及其附屬場地撥作文娛中心用途。
  2. (2) 附表13所指明的處所,須當作已根據第(1)款撥作文娛中心用途。
  1. 主管當局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由屋宇地政署署長為各文娛中心及其附屬場地擬備圖則一份。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
    1. (4) 按照第(3)款擬備的各份圖則,均須存放在土地註冊處。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由2002年第20號第5條修訂)
    2. (5) 主管當局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將附表13條訂、增補或刪減。 (第IXB部由1973年第21號第8條增補。由1976年第9號第10條修訂)
    1. 各文娛中心均歸主管當局管理和管轄,而主管當局亦獲賦予在文娛中心提供任何種類設施的權利。
      1. (2) 主管當局可為管理文娛中心以及在文娛中心內提供設施而訂立合約。
      2. (3) 主管當局可指明任何文娛中心或其任何部分可作的用途。 (由1981年第45號第3條代替)
條: 105N 文娛中心的管理 30/06/1997
條: 105O 有關文娛中心的規例 30/06/1997

主管當局可就下列任何事項訂立規例─

(a)訂定任何文娛中心或其任何部分每星期可向公眾人士開放的日子,以及每天可向公眾人士開放的時間;
(b)對獲准進入任何文娛中心或其任何部分的人的行為的規管,以及將違反依據本條所訂規例的條文的人逐出任何文娛中心或其任何部分;

(ba)對在任何文娛中心內進行商業活動或宣傳,或豎設構築物的管制(包括禁止);在違反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下帶進或留在文娛中心以作商業活動、宣傳或建築用途的物料的移走、貯存和出售;因將上述物料移走、貯存和出售所招致費用的追討;售賣所得收益的沒收; (由1981年第45號第4條增補)

(c) 文娛中心及其內所提供的設施的一般規管和管理。 (第IXB部由1973年第21號第8條增補)

條: 105P 主管當局可指明使用文娛中心等的條件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主管當局可指明使用下列項目時所須遵守的條件─

(a) 任何文娛中心;
(b) 任何文娛中心的任何部分;或
(c) 在任何文娛中心內或在任何文娛中心的任何部分內所提供的任何設施。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條: 105Q 准許使用文娛中心 30/06/1997

儘管主管當局根據第105O條具有訂立規例的權力或根據第105P條獲授予指明條件的權力,主管當局仍可在免費或收費的情況下,准許任何人在主管當局按個別情況認為適當的一段期間或多於一段期間專用文娛中心的任何部分,以作主管當局按個別情況認為適當的用途;如主管當局已如此准許文娛中心的任何部分由任何人專用,則公眾進入該等部分是否須繳付費用,可由主管當局指示,或可在主管當局同意下,由已如此獲准許專用該等部分的人指示。

(第IXB部由1973年第21號第8條增補)

條: 105R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105S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105T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106 公眾遊樂場地的提供 L.N. 197 of 2004 12/02/2005

第X部

公眾遊樂場地

    1. 主管當局可不時藉命令將任何地方撥作公眾遊樂場地用途,亦可藉同一項命令或其後的命令而指明該等場地或其任何部分須作的用途。
      1. (2) 附表4所指明的地方,須當作已根據第(1)款條文撥作公眾遊樂場地用途。
      2. (3) 主管當局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為各公眾遊樂場地擬備圖則一份。
  1. 凡因公眾遊樂場地的界線有所更改,或因該遊樂場地在其他方面有所變化,以致按照第(5)款條文存放的圖則不再準確,則主管當局須撤回該等如此存放的圖則,並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為該遊樂場地擬備一份修訂圖則或新圖則。
  2. 按照第(3)或(4)款條文擬備的各份圖則,均須存放在土地註冊處。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由2002年第20號第5條修訂)

(6) 主管當局可藉命令,將附表4修訂、增補或刪減。

(由1976年第9號第10條修訂)

條: 107 公眾遊樂場地的管理和管轄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

(1) 公眾遊樂場地歸主管當局作一般管理和管轄(包括提供任何種類適意設備的專有權利)。

  1. 主管當局可提供和劃出公眾遊樂場地,以供舉辦遊戲、運動項目及消閑活動,亦可按其認為適當而提供其他體育康樂活動及其他康樂活動的設施。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 在符合第106(1)條及第(4)款條文的規定下,主管當局可不時指明任何公眾遊樂場地或其任何部分可作的用途,不論是屬提供體育康樂活動或其他康樂活動設施的用途或其他的用途。

(4)行政長官如認為需要或適宜,可規定主管當局不得使用或准許使用任何公眾遊樂場地或公

眾遊樂場地的任何部分,作主管當局根據第(3)款條文所指明的用途。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由1963年第32號第13條代替)

條: 108 暫時關閉公眾遊樂場地等事項 30/06/1997
  1. 主管當局可為任何目的而不時將任何公眾遊樂場地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暫時關閉,不許公眾使用。
    1. 主管當局可應任何學校、會社或組織,或任何個人的申請,將下列場地在免費或收費的情況下,編配予他們在指明的日子或期間專用─
      1. (a) 根據第107條條文劃出以供舉辦有組織的遊戲及運動項目的遊玩場地或球場;
      2. (b)任何公眾遊樂場地內的網球場,根據第107條條文提供的體育康樂活動或其他康樂活動設施,或公眾遊樂場地的任何其他部分,但不包括根據該條條文劃出以供舉辦有組織的遊戲及運動項目的遊玩場地或球場。
條: 109 有關公眾遊樂場地的規例 30/06/1997

主管當局可訂立有關公眾遊樂場地的規例,以就下列各方面訂明或訂定條文─

(a) 妥善的管理和管轄(包括關閉或局部關閉);
(b) 保持秩序良好,並防止發生濫用情況及出現妨擾事故;
(c) 對進行建造、商業活動或宣傳的管制(包括禁止);
(d) 對在任何沙灘捕魚的管制(包括禁止);
(e)對在任何沙灘使用船隻、小艇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包括滑水板及模型)的管制(包括禁止);
(f) (由1994年第49號第26條廢除)
(g)任何違反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所關乎的車輛、船隻、動物或其他物品或東西的檢取和處置。
條: 109A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110 公眾遊樂場地規則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1. 主管當局可就任何公眾遊樂場地訂立並不抵觸根據第109條訂立的規例的規則,以為在該等公眾遊樂場地的使用方面更佳地管制民眾作出規定,以及提供關於使用該等遊樂場地的資料。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1. (2)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條文訂立的規則,即屬犯罪。
      2. (1) 主管當局可委任公眾遊樂場地的管理人員。
  1. 公眾遊樂場地的管理人員如發現任何人違反與該公眾遊樂場地有關的規例、規則或命令的條文,即可將該人逮捕,並將其交由警務人員羈押或帶往最近的警署,而《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1及52條的條文或該條例第52條的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亦即告適用。
條: 111 管理人員的委任及權力 30/06/1997
條: 111A 本部的釋義 29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

第XA部

街道名稱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私家街道”(private street)指位於任何根據政府租契、特許或其他方式從政府名下持有的土地上的街道,或位於政府已就其批出或保留通行權的土地上的街道;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街道”(street) 包括私家街道及任何經由路政署署長宣布為街道的土地範圍。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

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127號法律公告修訂)

條: 111B 私家街道名稱建議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可藉送交主管當局的書面通知而提出─

(a) 任何未命名的私家街道的名稱建議;或
(b) 任何已命名的私家街道的更改名稱建議。
    1. (2) 如任何私家街道所在的土地是根據政府租契或憑藉政府租契而持有,則除該土地的擁有人外,不得由其他人根據第(1)款就該私家街道提出建議。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2. (3) 主管當局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建議後,須考慮有關的申請,並須─
      1. (a) 根據第111C(1)(a)或(b)條(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宣布;或
      2. (b) 拒絕作出宣布。
  1. 主管當局如根據第(3)款拒絕作出宣布,須將列明其決定理由的決定通知送達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人。
    1. 根據第(4)款獲送達通知的人,可在自該通知的日期起計的30天內,就主管當局的決定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2. (1) 儘管第111B條另有規定,主管當局仍可藉憲報內所作的宣布─
      1. (a) 為任何未命名的街道命名;或
      2. (b) 更改任何已命名的街道的名稱。
    1. 主管當局須在根據第(1)(b)款作出宣布前30天或之前,發出其更改有關街道名稱意向的公告。
    2.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公告─
      1. (a) 須載有更改有關街道名稱建議的簡述;
      2. (b) 須指明地址以供送達就該建議所提出的反對;
      3. (c) 須指明可提出反對的時間;及
        1. (d) 須按下述方式發布─
          1. (i) 將公告在憲報刊登;及
          2. (ii) 將公告的中英文版本張貼於會受建議的宣布影響的街道或部分街道上的顯眼地方或該街道附近的顯眼地方。
  2. 任何人可於根據第(2)款發出的公告在憲報刊登的日期起計30天內,以書面向主管當局反對建議根據第(1)(b)款作出的宣布。
  3. 主管當局須考慮根據第(4)款提出的反對,並須在根據第(1)(b)款作出宣布前,將列明其決定理由的決定通知送達提出反對的人。
  4. 根據第(5)款獲送達通知的人,可在自該通知的日期起計的30天內,就主管當局的決定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條: 111C 宣布街道名稱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111D 標示或展示其他街道名稱的罰則 30/06/1997

主管當局如已根據第111C(1)條宣布任何街道名稱,則任何人在該街道上的建築物或豎設物上標示或展示所宣布的街道名稱以外的其他街道名稱,即屬犯罪。 (第XA部由1980年第40號第2條增補)

條: 112 在住用處所存有屍體的限制 30/06/1997

第XI部

屍體的處置

一般規定

  1. 任何人如在用作供人居住的處所內存有人類屍體,或導致或准許在用作供人居住的處所內存有人類屍體,為期超過48小時,則除非該屍體是放置於經緊密加封的棺木內,否則該人即屬犯罪。
    1. 任何人在沒有主管當局書面准許下,在用作供人居住的處所內存有任何放置於棺木內的屍體,或導致或准許在用作供人居住的處所內存有上述屍體,為期超過7天(包括第(1)款所提述的48小時的時段),則即使棺木已經緊密加封,該人仍屬犯罪。
    2. (1) 主管當局可─
      1. (a)在符合《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第16(1)條條文的規定下,安排將一份符合附表7表格E格式的通知送達具有處置任何人類遺骸權利的人,規定該人安排將該等遺骸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內依法埋葬或火葬;及
      2. (b)在通知所提述的人類遺骸並沒有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內依法埋葬或火葬的情況下,將該等人類遺骸管有,並安排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予以處置。
    1. 主管當局如信納下列事項,可將任何人類遺骸管有,並安排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予以處置 ─
      1. (a)具有處置該人類遺骸的權利的人不在香港或不能輕易尋獲,而其身分亦不能輕易確定;或 (由1986年第10號第24條修訂)
      2. (b) 每一名具有處置該人類遺骸的權利的人均無行為能力。
條: 112A 主管當局可命令將人類遺骸埋葬或火葬 30/06/1997

(3) 任何人─

(a) 沒有遵從根據第(1)(a)款向他送達的通知的規定;或
(b)在根據第(1)(a)款送達的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屆滿後,在沒有主管當局書面准許下管有通

知所關乎的人類遺骸, 即屬犯罪。

  1. (4) 就本條而言,“人類遺骸”(human remains) 不包括骸骨。
  2. 本條條文對任何成文法則中准許使用人類遺骸或准許切除並使用人類遺骸一部分,以作治

療用途或作醫學教育或研究用途的條文,並無減損。 (由1969年第48號第7條增補)

條: 113 公眾及私營墳場 59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

墳場

  1. (1) 附表5第I及III部所指明的地方,均撥作公眾墳場用途。
  2. (2) 附表5第II及IV部所指明的地方,均撥作私營墳場用途。

(2A)附表5第IVA部所指明的地方,均撥作供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用作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墳場的用途。 (由1976年第69號第2條增補。由1994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1.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將附表5修訂,或在附表5增補或刪減任何墳場。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2. 主管當局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為各墳場擬備圖則一份,並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標明該等墳場的界線。
    1. 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凡因墳場的界線有所更改,或因墳場在其他方面有所變化,以致按照第(3)款條文存放的圖則不再準確,主管當局須撤回該等如此存放的圖則,並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為該墳場擬備一份修訂圖則或新圖則,以及在有需要時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一步標明該墳場的界線。 (由1994年第12號第4條修訂)
    2. (2A) 主管當局在就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墳場行使根據第(2)款所授予的權力前,須與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商議。 (由1994年第12號第4條增補)
  3. 按照第(1)或(2)款條文擬備的各份圖則,均須存放在土地註冊處。(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由2002年第20號第5條修訂)
    1. (1) 公眾墳場歸主管當局作一般管理和管轄。 (由1976年第69號第3條修訂;由1994年第12號第5條修訂)
    2. (1A)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墳場歸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作一般管理和管轄。 (由1994年第12號第5條增補)
  4. (2) 主管當局可藉憲報公告,宣布關閉任何公眾墳場或其任何部分。 (由1976年第69號第3條代替。由1994年第12號第5條修訂)
  5. 如任何墳場或墳場的任何部分已根據第(2)款條文宣布被關閉,而任何人在其內埋葬人類遺骸或導致或准許在其內埋葬人類遺骸,或在其內存放載有人類遺骸的甕盎或導致或准許在其內存放該等甕盎,該人即屬犯罪。
    1. 即使關於任何墳場的任何撥地契據、批地契據或其他文書另有規定,主管當局仍可就下列各方面訂明或訂定條文─
      1. (a)對墳墓、墓穴及甕盎加以標明或以其他方式識別,以及有關其內所作埋葬的登記冊的提供、保管、備存和查閱;
      2. (b) 對可在任何一個墳墓或墓穴埋葬屍體的數目的管制;
      3. (c) 墳墓間及墓穴間相隔的空間;
      4. (d)將墳墓封閉、鋪上泥草或加上蓋頂的方式及所使用的物料,以及必須將墳墓如此封閉、鋪上泥草或加上蓋頂的期限;
      5. (e) 將墳墓及墓穴重開,並將人類遺骸自其內移走;
      6. (f) 防止出現和減除與墳場、墳墓、墓穴、甕盎或人類遺骸埋葬相關的妨擾事故;
      7. (g) 進入和視察墳場及墓穴;
      8. (h) 墳場的妥善管理;
      9. (i) 墳墓及墓穴的深度及大小;
      10. (j) (由1994年第49號第28條廢除)
      11. (k)主管當局認為為妥善規管和管轄墳場以符合公眾利益而需訂明或訂定條文的其他事宜。
    1. 除第(1)款所指明之目的外,主管當局亦可訂立有關公眾墳場的規例,以就下列各方面訂明或訂定條文─
      1. (a) 任何上述墳場或其任何部分的布局設計及用途,及其附帶的事宜;
      2. (b) 在任何墳墓撿掘人類遺骸以及以合乎體統的方式將之處置;
      3. (c) 墳墓、墓穴或甕盎上方或週圍的紀念碑像或圍繞物的大小;
      4. (d)在任何上述墳場或其任何部分將人類遺骸埋葬、撿掘或移走時所採用的合乎規矩及合乎體統的方式,在其內作與此相關的儀式、典禮、習俗或宗教禮儀的方式,以及前往任何上述墳場的人的合乎規矩及合乎體統的行為。 (由1994年第49號第28條修訂)
      5. (e) (由1994年第49號第28條廢除)
條: 114 墳場的圖則及劃界 L.N. 197 of 2004 12/02/2005
條: 115 公眾墳場及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墳場的一般管理和關閉 30/06/1997
條: 116 有關墳場的規例 30/06/1997

(3)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不適用於任何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墳場。(由1994年

第12號第6條增補) (由1969年第48號第8條修訂;由1972年第49號第2條修訂)

條: 116A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117 公眾墳場及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墳場的規則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1. 主管當局可就任何公眾墳場或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墳場訂立並不抵觸根據第116條訂立的規例的規則,以為在該等公眾墳場或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墳場的使用方面更佳地管制民眾作出規定,以及提供關於使用該等公眾墳場或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墳場的資料。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2. (2)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即屬犯罪。
  1. 任何人在沒有主管當局書面准許下,在並非墳場的地方埋葬人類遺骸、存放載有人類遺骸的甕盎或其他盛器,或散播經火化後的人類遺骸骨灰,即屬犯罪。
  2. 除按照本部條文規定外,任何人在沒有主管當局書面准許下,撿掘人類遺骸、人類遺骸的任何部分或任何陪葬物品,從甕盎或其他盛器移走人類遺骸、人類遺骸的任何部分或任何物品,或從任何地方移走或帶走載有人類遺骸的甕盎或其他盛器,即屬犯罪。
    1. 除下述的人外,第(1)或(2)款所指的准許不得授予任何其他人:遺骸將被埋葬、存放、撿掘或移走(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的合法遺產代理人或最近親、獲該遺產代理人或該最近親妥為授權的代理人,或在無上述合法遺產代理人或最近親或其代理人時,主管當局認為對處置在授予上述准許時有關的人類遺骸具有適當權益的人:
    2. 但主管當局可應任何私營墳場管理當局的要求,准許將任何人類遺骸從該墳場的某一處移往該墳場的另一處。
  3. 除第(4A)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在不按照第(1)款條文或第119條條文下埋葬於墳場以外地方的人類遺骸,或存放於墳場以外地方的載有人類遺骸的甕盎或其他盛器,均可由主管當局移走,並埋葬或存放於任何墳場內,或以主管當局認為適當而合乎體統的其他方式予以處置: (由1983年第1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12號第7條修訂)
條: 118 禁止作未經批准的埋葬或遺骸撿掘 L.N. 362 of 1997 01/07/1997

但在移走上述遺骸、甕盎或其他盛器前,須取得民政事務局局長的同意。 (由1983年第18號法律公告代替。由1989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A)在依據第(4)款於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墳場埋葬任何遺骸,或存放任何甕盎或其他盛器之前,須取得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的同意。 (由1994年第12號第7條增補)

(5) (由1994年第49號第30條廢除)

條: 118A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119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指示移走和處置人類遺骸的權力 59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

132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1)儘管本部的其他條文另有規定,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指示將人類遺骸從位於任何墳場內或任何墳場外的任何墳墓、甕盎或其他盛器移走,或將位於任何墳場內或任何墳場外的任何載有人類遺骸的甕盎或其他盛器移走,並可指示按其認為適當而合乎體統的方式予以處置: (由1994年第12號第8條修訂)

但除非已就作出上述命令的意向在憲報刊登一項1個月通知期的公告,否則不得作出上述命令。

(2) 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不得就任何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墳場作出─

(a)除非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該款所提述的移走或處置,因公眾利益而言是屬需要的;及
(b)除非已就作出上述命令的意向以書面向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發出6個月通知

期的通知。 (由1994年第12號第8條增補)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條: 119A 主管當局指示移走和處置人類遺骸的權力 30/06/1997

主管當局可藉命令,指示從位於公眾墳場內的任何墳墓,移走任何已在其內埋葬為期不少於6年的人類遺骸或載有人類遺骸的甕盎或其他盛器,並可指示按其認為適當而合乎體統的方式予以處置:

但除非已就作出上述命令的意向在憲報刊登一項1個月通知期的公告,否則不得作出上述命令。 (由1976年第9號第11條增補)

條: 120 移走棺木等 30/06/1997

如根據本部條文移動人類遺骸,則亦可移動載有該等人類遺骸的棺木、甕盎或其他盛器,以及其上或週圍的紀念碑像或圍繞物。

條: 121 已被撿掘的屍體的處置 L.N. 211 of 1998 04/05/1998
  1. 凡已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第7條撿掘任何屍體或屍體的任何部分,主管當局須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為將該屍體重新埋葬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作出安排。 (由1994年第12號第9條修訂;由1997年第27號第64條修訂)
  2. 在任何屍體或屍體的任何部分根據第(1)款於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墳場內重新埋葬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之前,須取得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的同意。 (由1994年第12號第9條增補)

(由1967年第57號附表代替)

條: 122 支付重新埋葬等的開支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主管當局或裁判官,依據本部所授予的權力而安排將任何人類遺骸

撿掘或移走,則撿掘或移走和重新埋葬或處置該遺骸的開支,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款支付。 (由1976年第9號第12條代替。由1986年第10號第16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條: 123 有關殮房的規例 30/06/1997

殮房

(1) 主管當局可訂立有關殮房的規例,以就下列各方面訂明或訂定條文─

(a) 對殮房登記或發牌,以及視察和管制(包括禁止)殮房;
(b) 人類遺骸的接收、處理和保管;
(c) 有關殮房所接收的人類遺骸的登記冊的備存、查閱和保管;
(d) 對人類遺骸運送來往殮房或其他地方的規管和管制。 (由1994年第49號第32條修訂)
(e) (由1994年第49號第32條廢除)

(2)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適用於一般情況,或只局限適用於任何類別或類型的殮房,或只局限適用於任何地方、地區或範圍。

條: 123A 公眾殯儀廳 30/06/1997

主管當局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將其營辦的殮房指定為公眾殯儀廳。

(由1978年第3號第2條增補)

條: 123AA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123B 公眾殯儀廳的管理 30/06/1997

各公眾殯儀廳均歸主管當局管理和管轄。

(由1978年第3號第2條增補)

條: 123C 有關公眾殯儀廳的規例 30/06/1997

主管當局可訂立有關公眾殯儀廳的規例,以就下列各方面訂明或訂定條文─

(a) 人類遺骸的接收、處理和保管;
(b) 公眾殯儀廳的管理和運作,包括不准任何人進入公眾殯儀廳或將其逐出公眾殯儀廳;
(c) (由1994年第49號第34條廢除)
(d) 可使用公眾殯儀廳設施的人,以及使用時所須遵守的條件;
(e) 保持公眾殯儀廳內秩序良好。 (由1978年第3號第2條增補)
條: 123D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124 主管當局處置無人申索管有的屍體的權利 30/06/1997

(1) 如具有處置任何人類遺骸的權利的人─

(a) 在殮房接收該遺骸後48小時的期限內─
(i) 沒有向管理或管轄該殮房的人提出申索管有該遺骸;或
(ii) 放棄處置該遺骸的權利;或
(b) 雖然曾在上述48小時期限內提出申索管有該遺骸,但在提出申索後48小時內沒有將該遺

骸管有以及將其從殮房移走, 則處置該遺骸的權利即歸屬主管當局,而主管當局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安排將該遺骸處置。 (由1969年第48號第9條代替)

(2)任何人明知而在不按照具有提出申索權利的人所提出的申索下,或明知而在不按照主管當局的指示下,或明知而在沒有主管當局的同意下,處置殮房內的任何人類遺骸或人類遺骸的任何部分,即屬犯罪:

但如將任何人類遺骸從任何並不屬於政府的殮房轉往屬於政府的殮房,則本款條文並不使其構成罪行。

條: 124A 政府及私營火葬場 30/06/1997

火葬及火葬場

  1. (1) 附表5第V部所指明的地方,均為政府火葬場。
  2. (2) 附表5第VI部所指明的地方,均為認可私營火葬場。
  3. (3) 附表5第VII部所指明的地方,均為紀念花園。
  4. (4) 主管當局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將附表5第V、VI及VII部修訂、增補或刪減。 (由1976年第9

號第13條修訂) (由1973年第21號第9條增補)

條: 124B 政府火葬場及紀念花園的管理 30/06/1997

政府火葬場及紀念花園均歸主管當局管理和管轄。

(由1973年第21號第9條增補)

條: 124C 用作火葬場的地方 30/06/1997

除以下所列者外,任何建築物或地方均不得用作火葬場─

(a) 政府火葬場;
(b) 認可私營火葬場;或
(c)主管當局在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下,已向任何人、社團或機構授予特別書面准

許,以用作火葬人類遺骸或許可證所指明類別的人類遺骸的有關建築物或地方。 (由1973年第21號第9條增補)

條: 124D 申請在某些地點設置火葬場或在現有的火葬場加入設施時就任何反對作聆訊的條文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1. 如有根據第124C(c)條向主管當局提出申請,以取得准許,將任何距離住宅不足200米,或在距離公路50米範圍內的建築物或地方,用作焚化人類遺骸,或向主管當局申請在第124C(b)或(c)條提述的建築物或地方加入與焚化人類遺骸直接有關的設施,則主管當局須安排將指明有關場地所在及設施的關於申請的公告,在憲報連續3期以中英文刊登,費用由申請人支付。 (由1979年第89號法律公告修訂)
    2. (1A) 如主管當局決定在任何現有的政府火葬場加入與焚化人類遺骸直接有關的設施,則須安排將指明有關場地所在及須加設施的公告,在憲報連續3期以中英文刊登。(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1. 如任何人在第(1)及(1A)款適用的情況下反對授予准許或加入設施,則反對必須以書面向主管當局提出,並在最後一次刊登上述公告後1個星期內,送抵主管當局辦事處。
  2. 主管當局在決定是否批准每項申請或決定是否加入設施前,須考慮上述各項反對,以及反對人和申請人或其代表所提出的任何證據。
  3. 作出決定後,主管當局須在切實可行的時間內將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反對人。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5)依據第(1)款的申請人或依據第(1)及(1A)款的反對人,可在通知書日期30天內,向市政服務

上訴委員會作出上訴。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由1973年第21號第9條增補。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條: 124E 有關火葬及火葬場的規例 30/06/1997

(1) 主管當局可就下列任何事項訂立規例─

(a) 火葬場的保養和視察;
(b) 人類遺骸可予焚化的情況,以及焚化人類遺骸時所須遵守的條件;
(c) 人類遺骸經上述焚化後所餘骨灰的處置或安葬;
(d)在獲准焚化人類遺骸前,所須發出或作出的通知、證明書及聲明的格式,而該等聲明須根據和憑藉《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作出;
(e) (由1994年第49號第36條廢除)
(f) 有關焚化人類遺骸的登記;
(g) 將並非政府火葬場的火葬場關閉,以及授權發出關閉該等火葬場的命令。
    1. 任何成文法則所載有關銷毀和揑改埋葬事宜登記冊,以及有關該等登記冊的節錄本在法庭或在其他情況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的條文,均適用於按上述規例指示須予備存的焚化人類遺骸事宜登記冊。
    2. (由1973年第21號第9條增補)
  1. 除非按照本部條文及根據本部訂立的規例的規定,否則任何人明知而進行或促致或參與任何人類遺骸的焚化,則除在其他方面所招致的法律責任或刑罰外,該人亦屬犯罪。
  2. 任何人故意作出任何虛假聲明或陳述,或簽署或行使任何虛假證明書,目的在促致任何人類遺骸的焚化,則除在其他方面所招致的法律責任或刑罰外,該人亦屬犯罪。
條: 124EA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124F 罪行 30/06/1997

(3)任何人在意圖隱瞞犯罪或意圖阻礙對罪行作檢控下,促致或企圖促致任何軀體的火化,或

在上述意圖下根據本部作出任何聲明或發出任何證明書,均屬犯罪。 (由1973年第21號第9條增補)

條: 124G 費用屬殯殮費的一部分 30/06/1997

凡將死者火化,因此或與此相關而適當招致的訂明費用及開支,須當作為死者殯殮費的一部

分。

(由1973年第21號第9條增補)

本部條文並不干預死因裁判官命令將軀體火化的司法管轄權或權力,亦不授權任何人製造妨擾事故或准許出現妨擾事故。 (由1973年第21號第9條增補)

第XIA部

費用

(1) 主管當局可藉規例規定就下列項目而應付的費用─

(a) 垃圾清掃或清糞服務;
(b) 廁所、浴室的登記或發牌,或廁所或浴室的使用;
(c) 厭惡性行業的登記或發牌;
(d) 泳池的登記或發牌;
(e) 在關乎食物方面(就本段而言,食物包括活的家禽、活的爬蟲及活魚)從事下列項目或與下列項目相關的處所、業務或人的登記或發牌─
(i) 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
(ii) 製造、配製、運輸、貯存、包裝、標記、端送或交付以下項目,或為將以下項目出售而將其展出─
(A) 擬出售或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或
(B) 冰塊;或
(iii)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可根據第56條就之而訂立規例的任何事項;
(f) 公營屠房所提供或與公營屠房相關而提供的服務;
(g) 私營屠房的登記或發牌;
(h)動物或屠體的檢查或檢驗,以及與任何檢查或檢驗相關而作出或因任何檢查或檢驗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i) 營辦私營街市的登記或發牌;
(j) 小販的發牌以及小販攤位或攤檔的編配及使用,攤位證或小販證章的發出(包括攤位證或小販證章複本的發出或攤位證或小販證章的批註或修訂)或小販替手的委任;
(k) 附表11A所指明的活動的發牌;
(l) 埋葬人類遺骸;
(m)在關乎公眾墳場方面,在墳墓上方或週圍設置紀念碑像或圍繞物,以及建造墓穴或甕盎,或索取公眾墳場墳墓登記冊記項的副本;
(n) 授予撿掘人類遺骸的准許;
(o) 殮房的登記或發牌;
(p)使用公眾殯儀廳,或使用公眾殯儀廳所提供或與公眾殯儀廳的使用相關而提供的服務;
(q) 在任何火葬場內將人類遺骸火化;
(r) 人類遺骸在火葬場火化後所餘骨灰的處置或安葬;
(s) 在火葬場或紀念花園內置放任何紀念碑像、石碑、銘文、插花盛器或其他裝飾物;
(t) 在為記錄屬悼念性質的題字而備存於紀念花園內的紀念冊上作出題字;
(u) 在火葬場或紀念花園內種植任何樹木、灌木或植物。

(2)為免生疑問,現述明本條所訂的就登記、發牌或授予准許或許可證規定應付的費用的權力,包括就牌照、臨時牌照、准許或許可證的批出、續期或轉讓,以及就牌照、准許或許可證複本的發出、就牌照、准許或許可證的批註或修訂或就登記的續期規定應付的費用的權力。

(3)主管當局就第(1)款所訂的任何項目規定費用時,可就不同界別或類別的人或情況而訂明不

同的費用。 (第XIA部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條: 124J 主管當局可就附表 16所指明的項目訂明費用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1. (1) 主管當局可藉規例規定作為公眾人士的個人就附表16所指明的項目而應付的費用。
    1. (2) 就第(1)款而言,以下項目並不包括在內─
        1. (a) (i) 會社、機構、協會或其他組織的成員以其成員身分進入附表16所指明的場地或設施而應付的費用;或
        2. (ii) 為商業目的而進入附表16所指明的場地或設施而應付的費用;或
        1. (b) (i) 會社、機構、協會或其他組織的成員以其成員身分使用附表16所指明的場地、服務或設施而應付的費用;
          1. (ii) 為參加由會社、機構、協會或其他組織籌辦或安排或由他人代會社、機構、協會或其他組織籌辦或安排的遊戲、運動或其他活動而使用附表16所指明的場地、服務或設施而應付的費用;
          2. (iii) 為進行宣傳或商業活動而使用附表16所指明的場地、服務或設施而應付的費用;或
          3. (iv) 為商業目的而使用附表16所指明的場地、服務或設施而應付的費用。
  2. (3) 主管當局可根據第(1)款就不同界別或類別的人或情況,訂明不同的費用。
  3. (4) 主管當局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16。
  4. (5) 第(4)款所指的命令須經立法會批准。

(第XIA部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條: 124K 主管當局可在財政司司長的批准下釐定費用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1. (1) 除第124J(1)條另有規定外,主管當局可在財政司司長的批准下,釐定為任何與文化或消閑活動有關的目的進入或使用由主管當局提供或由主管當局管轄和管理的場地、服務或設施而應付的費用。
      1. (2) 根據本條為任何項目而釐定的費用,可因應不同界別或類別的人或情況而有所不同。
      2. (3) 主管當局可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將根據第(1)款釐定的費用發布週知。 (第XIA部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3. (1) 主管當局可藉規例訂定為附表11所指明的活動領牌應付的費用。
  1. 為免生疑問,現述明本條所訂的就發牌規定應付的費用的權力,包括就牌照、臨時牌照的批出、續期或轉讓,以及就牌照複本的發出、就牌照的批註或修訂規定應付的費用的權力。
條: 124L 主管當局可訂明費用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3)對於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活動,主管當局可就不同界別或類別的人或情況而訂明不同的費

用。 (第XIA部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條: 124M 財政司司長可調低或免除費用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財政司司長或任何獲其轉授權限的公職人員可就一般情況或特定情況調低或免除根據第124I、124J或124L條訂明或根據第124K條釐定的費用,或將該等費用的全部或部分退還。 (第XIA部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條: 124N XIB部的釋義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第XIB部
牌照上訴委員會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第125A(2)條獲委擔任該職位的人; “委員會”(Board) 指根據第125A條設立的牌照上訴委員會; “秘書”(secretary) 指根據第125I(1)條委任的委員會秘書; “副主席”(Vice-Chairman) 指根據第125A(2)條獲委擔任該職位的人。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條: 125 有關牌照等事項的一般條文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1) 如任何公職人員(在本條中稱為發牌當局)根據本條例條文獲賦權規定他人取得登記或獲賦權批出牌照或許可證,則在符合本條例條文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情況下,該等登記、牌照或許可證(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a)均須在發牌當局為達致本條例的目的而認為適宜施加的規定、條件或限制下作出、批出或續期;並可為同樣目的而載有發牌當局的一項聲明,免去根據本條例所訂規例任何條文的適用; (由1976年第9號第14條修訂;由1985年第69號第2條修訂)
(b)可由發牌當局為達致本條例的目的而運用全權酌情決定權拒絕作出或批出、暫時吊銷或取消,但任何登記、牌照或許可證不得因違反本條例條文以外的其他因由或因違反適用於該等登記、牌照或許可證的規定、條件或限制以外的其他因由,而被暫時吊銷或取消。 (由1985年第69號第2條修訂)

(1A) 在不抵觸第124M條的規定下,第(1)(a)款並不授權發牌當局在任何登記、牌照或許可證內載有聲明,免去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規例中有關繳付費用的條文的規定。 (由1976年第9號第14條增補。由1986年第10號第17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1B)(a)如在任何登記、牌照或許可證的期滿日期或之前,有關的登記、牌照或許可證的合法持有人,提出其續期申請並附上為此所訂明的費用(如有的話),則─

(i) 除非在上述登記、牌照或許可證期滿日期前90天或之前,發牌當局已將其拒絕續期的意向書面通知送達上述持有人,否則不得拒絕作上述續期;但如在緊接上述期滿日期前的90天期間內,有違反適用於上述登記、牌照或許可證的規定、條件或限制,則無須送達上述通知;
(ii) 不得規定上述續期須符合任何在續期申請所關乎的登記、牌照或許可證方面所施加條件以外的附加條件,或任何替代在該等登記、牌照或許可證方面所施加條件的其他條件;但如在上述登記、牌照或許可證期滿日期前90天或之前,發牌當局

已將其施加附加或替代條件的意向以書面通知送達上述持有人,則不在此限。

(b)凡沒有在任何登記、牌照或許可證期滿日期或之前,提出該等登記、牌照或許可證的續期申請,或繳付為此所訂明的費用,發牌當局可無須通知而拒絕作有關續期。 (由1985年第69號第2條增補)

  1. (2) 除發牌當局認為適當外,任何人不得以多於一人的名義獲得登記或獲批給牌照或許可證: 但本款條文不得解釋為阻止以法團名義獲得登記或獲批給牌照或許可證。
  2. (3) 除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條文另有規定外,所有登記、牌照或許可證均可轉讓。
    1. 如任何登記、牌照或許可證根據第(3)款條文而轉讓,則在轉讓作出後7天內,獲予轉讓的人須向發牌當局交付通知,而通知須符合發牌當局所訂明的格式(如有的話),並由轉讓人或其就此以書面授權的人簽署以及由獲予轉讓的人或其就此以書面授權的人簽署。
    2. (5) 任何人沒有按第(4)款規定發出關於將任何登記、牌照或許可證轉讓的通知,則─
      1. (a) 該人即屬犯罪;及
      2. (b) 發牌當局可無須通知而取消該登記、牌照或許可證。
    1. 如根據本條例條文獲登記的人或獲批給根據本條例條文發出的牌照或許可證的人,離開香港為期超過30天而不向發牌當局發出書面通知,或發牌當局認為上述的人並非通常在香港居住或已不再通常在香港居住,則發牌當局可無須通知而取消該登記、牌照或許可證;而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註冊的法團,如已不再獲如此註冊,則發牌當局亦可取消該登記、牌照或許可證。 (由1986年第10號第24條修訂)
    2. (6A) 如發牌當局認為根據本條例條文獲登記的人或認為獲批給根據本條例條文發出的牌照或許可證的人,並沒有進行該登記、牌照或許可證所關乎的業務或活動,則可無須通知而取消該登記、牌照或許可證。 (由1978年第57號第4條增補)
  1. 如根據本條例條文獲登記的人或獲批給根據本條例條文發出的牌照或許可證的人,擬離開香港為期超過30天,則發牌當局可規定該人委任一名受委人,為期以發牌當局認為合理而不超過6個月的期間為限,而就本條例各方面而言,該名受委人在該段期間內須當作為以其本人名義獲有關登記或獲批給該牌照或許可證的人;如沒有按本款所作規定委任上述受委人,即為取消該登記、牌照或許可證的理由。 (由1986年第10號第24條修訂)
  2. 如發牌當局取消或暫時吊銷登記、牌照或許可證,或拒絕有關授予登記或批出牌照或許可證的申請或其續期申請,則發牌當局須隨即將書面通知送達有關的持有人或申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宣布其決定。
  3. 任何人不滿第(8)款所提述的決定,可於宣布該項決定的通知向其送達後14天內,就該項決定向根據第125A條設立的牌照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4. 如有上訴根據本條提出,發牌當局可在該項上訴等候裁定期間,運用其酌情決定權,規定該項被上訴的決定暫停執行。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1. 根據本條例條文所授予的登記或批出的牌照或許可證,均不得視為豁免或免除任何人遵從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條文的規定。
      1. (1) 現設立一個名為“牌照上訴委員會”的委員會。
        1. (2) 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1. (a) 一名主席;
          2. (b) 一名副主席;及
    1. (c) 不少於13名其他成員, 該等人士須由行政長官按照本條委任。
      1. (3) 公職人員不得根據第(2)款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
      2. (4) 根據第(2)款獲委任為主席、副主席或其他成員的人,須按照其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
      3. (5) 任何成員可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去其成員、主席或副主席的職位。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4. (1) 委員會的職能是就任何根據第125條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進行聆訊並作出裁定。
  5. 就上訴作出裁定時,委員會可行使作出該項被上訴的決定的人獲授予的所有權力及酌情決定權。
  6. 就上訴作出裁定時,委員會可維持或更改該項決定或宣告該項決定無效,如委員會宣告該項決定無效,則須以其本身的決定取代該項決定。委員會亦可延展遵從第125條所提述的發牌當局所發通知或所作命令的規定的指明時限(如有的話)。
  7. 任何向委員會提出上訴的人,如不滿委員會的決定,可於收到關於該項決定的通知後14天內,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條: 125B 委員會的職能及權力以及就其決定提出上訴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5)如有人根據第(4)款針對某項決定提出上訴,委員會可運用其酌情決定權,規定該項決定在

上訴等候裁定期間暫停執行。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條: 125C 委員會須如何組成以處理上訴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1. (1) 委員會須由以下人士組成,以聆訊上訴或根據第125B(5)條作出決定─
      1. (a) 主席或副主席;及
      2. (b) 4名根據第(2)款指定的其他成員。
  1. (2) 秘書必須為施行第(1)(b)款而指定4名成員。
    1. (3) 秘書在根據第(2)款指定成員時,須接受主席或副主席的指示。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2. 有關上訴的各方當事人為上訴人及作出該項被上訴的決定的發牌當局。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2. (1) 主席或副主席須主持上訴的聆訊。
  3. (2)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須取決於多數成員的決定。
條: 125D 上訴當事人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125E 適用於聆訊的條文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1. 如在上訴聆訊開始後,一名或多於一名並非主持聆訊者的成員不能繼續聆訊該上訴,則只要餘下成員(包括主持聆訊者在內)的人數不少於3人並得到上訴各方當事人的同意,餘下的成員可繼續聆訊該上訴並作出裁定,而該委員會仍屬妥為組成。
  2. 如在第(3)款所指的情況下委員會由雙數數目的成員組成,則主持聆訊者在票數相等時有權投決定票。
  3. (5) 在不抵觸本條及根據第125G條訂立的規則的規定下,主持聆訊者可決定聆訊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的程序。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條: 125F 委員會須說明作出決定的理由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1. (1) 委員會必須說明作出決定的理由。
  2. (2) 秘書必須將委員會的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的文本送達上訴各方當事人。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條: 125G 委員會可訂立規則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1)委員會可訂立規則以規管向委員會提出上訴的事宜,指明就上訴而須提交或送達的文件,以及就對該等上訴進行聆訊及作出裁定以及強制執行其決定作出規定。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是附屬法例。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條: 125H 上訴聆訊以外的委員會會議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在上訴聆訊或為第125B(5)條的目的而舉行的會議以外的委員會會議上─

(a) 會議的法定人數不得少於委員會當其時的成員人數的一半;
(b) 主席或副主席須主持會議;
(c) 問題由出席並有投票的成員的多數票決定;及
(d) 主持會議者有權投決定票。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條: 125I 職員 L.N. 130 of 2007 01/07/2007

附註: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可委任─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一名委員會秘書;及
(b)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認為需要的其他職員。

(2)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可委任一名法律顧問就關於上訴的法律事宜提供意見,該名法律顧問可

出席任何在委員會席前進行的聆訊,亦可在委員會商議事宜時出席,以就此向委員會提供意見。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條: 126 進入有關地方的一般權力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第XII部 雜項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1) 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獲任何公職人員(在本條中稱為授權當局)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在應要求(如有的話)時已出示妥為認證並顯示其權限的文件後,均具有權利在上午7時至下午7時的時段內隨時進入任何處所、車輛、船隻或飛機;如屬工場或作業務用途的處所或船隻,則具有權利在進行工作或業務時隨時進入該等工場、處所或船隻,以─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a)確定在該等處所、車輛、船隻或飛機上或在與其相關的情況下,是否或曾否有任何本條例條文遭違反,而該等條文是由授權當局負責強制執行的;
(b)確定是否有任何情況存在以致會授權或規定授權當局根據本條例條文採取行動或進行工作;而為此目的,有關人員並可抽取和帶走在有關的地方所發現的物品或東西(包括水)的樣本;
(c) 採取或進行任何本條例條文授權或規定授權當局採取的行動或進行的工作;
(d) 進行任何根據本條例條文而獲授權進行的測試;
(e) 概括而言由授權當局履行其根據本條例條文而具有的職能:

但如有關的處所或船隻並非作業務用途或用作工場,則除非已先向該等處所的佔用人或掌管該等的船隻的人發出不少於2小時通知期的擬進入該等地方的書面通知,或在上述的人不在場的情況下,已將該通知張貼於該等處所或船隻(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顯眼地方,否則並無當然權利要求進入該等處所或船隻。

(2) 如以經宣誓而作的書面告發向裁判官提出證明使其信納─

(a)進入任何處所或船隻的要求已遭拒絕或預料會遭拒絕,或該等處所無人佔用或該等船隻無人看顧(視屬何情況而定),或佔用人或看顧人暫不在場,或情況緊急,或提出進入申請會破壞進入該等地方的目的,或在該個案情況下,在下午7時至上午7時的時段內進入該等地方就施行本條例而言是合理的;及

(b) 為達致任何上述目的,進入該等處所或船隻是有合理理由的, 該名裁判官可藉符合附表7表格B格式的手令,授權任何已獲公職人員授權的公職人員進入該等地方,以及在有需要時使用武力進入該等地方;而上述作出授權的公職人員為達致其目的是有需要進入該等地方的: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但除非該名裁判官信納申請手令的意向通知已向該等處所的佔用人或掌管該等船隻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或信納該等處所無人佔用或該等船隻無人看顧,或信納佔用人或看顧人暫不在場,或信納情況緊急,或信納發出上述通知會破壞進入該等地方的目的,或信納在該個案情況下,在下午7時至上午7時的時段內進入該等地方就施行本條例而言是合理的,否則不得發出上述手令。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3)
任何公職人員如憑藉第(1)款條文,或憑藉根據第(2)款發出的手令進入任何處所或船隻,可帶同所需的人,而在離開他憑藉上述條文或上述手令所進入的任何無人佔用的處所或任何無人看顧的船隻時,須令該等處所或船隻所處狀況能有效防禦侵入者,一如他在進入時發現其所處的狀況一樣。
(4)
每份根據第(2)款條文批出的手令,均保持有效,直至引致需要進入有關地方的目的已經達致為止。
(1)
主管當局如信納有任何本條適用的妨擾事故存在,可安排將一份符合附表7表格C格式的通知(在本條中稱為“妨擾事故通知”),送達因其作為、失責或容受而令妨擾事故產生或繼續存在的人,但如不能尋獲該人,則可安排將上述通知送達有妨擾事故存在的處所或船隻的佔用人或擁有人,並規定上述獲送達通知的人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內減除妨擾事故,並為達致該目的而作所需事情;主管當局如認為適當,通知亦可指明為達致上述目的而須進行的工作:

但如妨擾事故是因任何處所或船隻在結構上的不足或缺點而引起,而該處所或船隻是無人佔用的,則上述妨擾事故通知須送達該處所或船隻的擁有人。

主管當局並可藉根據本款前述條文而發出的通知,或藉進一步發出的通知,規定獲送達通知的人作出所需的事情,以防止通知所關乎的妨擾事故再次出現;主管當局如認為適宜,亦可指明為達致此目的而須進行的工作,而即使通知所關乎的妨擾事故當其時已被減除,如主管當局認為該妨擾事故相當可能在同一處所或同一船隻再次出現,則載有該項規定的通知仍可予送達。

    1. 如下述的人不能尋獲或其身分不能確定,則主管當局可減除有關的妨擾事故,以及作所需事情以防止其再次出現,並可向在此後被尋獲或身分被確定的下述的人追討有關費用─
      1. (a) 因其作為、失責或容受而令妨擾事故產生或繼續存在的人;及
      2. (b) 有妨擾事故存在的處所或船隻的擁有人及佔用人。 (由1973年第58號第5條代替)
    1. 凡妨擾事故通知已向任何人送達,在下述其中一種情況下,該人即屬犯罪(不論是否已有就該人作出第(4)款條文所指的命令)─
      1. (a) 上述通知所關乎的妨擾事故,是因該人故意的作為或失責而產生的;或
      2. (b) 該人沒有在上述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內,遵從該通知的任何規定。
    1. 凡妨擾事故通知已向任何人送達,則在下述情況下,主管當局可向法庭提出申訴,而聆訊該項申訴的法庭則可作出一項符合附表7表格D格式的循簡易程序作出命令(在本條中稱為“妨擾事故命令”)─
      1. (a) 該人沒有在上述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內,遵從該通知的任何規定;或
      2. (b)上述命令所關乎的妨擾事故,雖已在該通知送達後被減除,但主管當局仍認為該等妨擾事故相當可能在同一處所或船隻再次出現。

(5) 妨擾事故命令可屬減除令、禁止令或封閉令,亦可由該等命令組合而成。 減除令可規定任何人遵從該命令所關乎的妨擾事故通知的各項或其中任何一項規定,或在該命

令所指明的期限內,減除妨擾事故或作所需事情以防止其再次出現。 禁止令可禁止妨擾事故再次出現。 封閉令可禁止將任何處所或船隻用作供人居住,但只有在向法庭提出證明使其信納該等處所或

船隻因妨擾事故以致不宜供人居住後,該封閉令方可作出。

(6)如減除令或禁止令所針對的人提出要求,或法庭認為適宜,則減除令或禁止令須指明該人為減除該命令所關乎的妨擾事故或防止其再次出現而須進行的工作。

法庭如信納任何有效的封閉令所針對的任何處所或船隻,已被轉為適宜供人居住,則可宣布信納此事,並撤銷封閉令。

(7) (a)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妨擾事故命令,或明知而違反該命令,即屬犯罪。

(b)在不損害(a)段條文的原則下,凡妨擾事故命令沒有獲遵從,主管當局可減除有關的妨擾事故,以及作出執行該命令所需的事情,並可向該命令所針對的人追討因此而合理招致的開支。

(8)《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VII部(上訴)條文,在符合下列條文的規定下,適用於根據本條進行的法律程序─

(a)如上訴所反對的妨擾事故命令屬禁止令或封閉令,或包含任何禁止令或封閉令,或規定須進行結構工程,則在該項有關上訴獲裁定前或被放棄前,任何人均不得因違反該命令或沒有遵從該命令而被處任何刑罰:
但如該項上訴遭駁回或被放棄,則上訴人可就其違反或沒有遵從上述妨擾事故命令期間的日數,按日被處以附表9第3欄就第(7)款所訂罪行而指明的罰款,除非上訴人能令因追討該項罰款而在其席前進行法律程序的法庭信納上訴是基於實質理由而並非僅為拖延時間而提出的;如上訴遭駁回,聆訊上訴的法庭可自行施加罰款,猶如該法庭是任何可在其席前進行法律程序以追討該等罰款的法庭一樣;
(b)如上訴所反對的妨擾事故命令規定須進行結構工程,則除下述情況外,在該項上訴獲

裁定前或被放棄前,不得根據該命令進行任何工程:

但作出上述命令的法庭如認為該項命令所關乎的妨擾事故繼續存在時,會損害或危

害健康,並認為將該等妨擾事故立刻減除並不會造成無法以賠償作補償的損害,則即

使在有關上訴的待決期間,仍可授權主管當局立刻減除該等妨擾事故,但─

(i) 如該項上訴獲判得直,主管當局須向該命令所針對的人付給該人因主管當局減除該等妨擾事故而蒙受的損害的款額;及
(ii) 如該項上訴遭駁回或被放棄,主管當局則可向上述的人追討主管當局因減除該等妨擾事故所招致的開支。
    1. 如主管當局在減除本條適用的妨擾事故時,或為防止該等妨擾事故再次出現而作出所需事情時,移去任何物件或東西,該等物件或東西均可藉公開拍賣方式售賣,或在主管當局認為個案情況有所需要下以其他方式售賣,或不作出售而另予處置。
    2. 根據本款出售任何物件或東西所得的款項,可由主管當局保留,並用以支付其就上述妨擾事故所招致的開支,而餘款(如有的話)則須應要求而付給該等物件或東西的擁有人。
    1. 除第(1B)款另有規定外,凡根據本條例任何處所或船隻的使用須經登記、發牌或許可,而獲授權為該等使用登記、發牌或給予許可的公職人員提出申請,且有關事項獲得證明,則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法庭須作出一項符合附表7表格F格式的命令(“禁止令”),自該命令的副本根據第(6)款送達後第8天起禁止將該等處所或船隻,或該等處所或船隻的任何指明部分(“指明部分”)用作任何用途或用作該命令所指明的用途,在本款中,“有關事項”指─ (由2002年第1號第2條修訂)
      1. (a) 該等處所或船隻在並無登記、牌照或許可證的情況下使用;
      2. (b)該等處所或船隻曾在無登記、牌照或許可證的情況下使用,而現有合理因由相信該等處所或船隻會再度如此使用;或
      3. (c)該等處所或船隻的登記、牌照或許可證被暫時吊銷,而該等處所或船隻在違反該暫時吊銷的規定的情況下使用;或該等處所或船隻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使用:(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但如在發出與根據本款所提出的申請有關的傳票當日,該等處所或船隻是用作供人居住的,則法庭不得僅因在有關用途方面並無登記、牌照或許可證,或僅因有關用途違反登記、牌照或許可證的任何規定或任何暫時吊銷規定,而作出上述命令以防止作上述居住用途。 (由1974年第61號第11條修訂)

(1A) (由2002年第1號第2條廢除)
(1B) 本條不適用於第128A、128B及128C條適用的處所。(由2002年第1號第2條增補)

    1. 根據第(1)款條文作出的命令,就上述處所或船隻而言,仍具有效力,直至法庭應上述公職人員,或應任何對該等處所或船隻享有權益的人所提出的申請,而信納該等處所或船隻的使用已經登記、領牌或已取得許可,或信納有關的暫時吊銷規定已予取消,或信納本條例的條文已獲遵從(視屬何情況而定),或信納該等處所或船隻將在日後用作其他用途。
    2. (3) 任何人違反法庭根據第(1)款條文所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
    1. 如針對根據第56條訂立的規例所適用的處所、船隻或指明部分的禁止令,已根據第(6)款送達,但卻沒有自其送達後第8天起獲持續遵從,則曾提出申請而致有作出該禁止令的公職人員如再提出申請,法庭在不規限根據本條可施加的刑罰但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須應其申請而作出一項符合附表7表格G格式的命令(在本條中稱為“封閉令”)。 (由1988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2. (5) 除非法庭信納下述事項,否則不得作出禁止令或封閉令─
      1. (a) 已根據第(6)款送達最少14天通知期的申請命令意向通知;
        1. (b)該通知已述明就聆訊有關的申請所訂定的時間及地點,並指出任何人如有合理因由就
        2. 該項申請陳詞,亦可就此提出要求;及
      2. (c)每一名有合理因由就該項申請陳詞並已就此提出要求的人,均已獲給予陳詞的機會。(由1988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1. 就任何處所、船隻或指明部分申請禁止令或封閉令的意向通知,以及上述各項命令的副本,均須以中英文發出,並須藉將其張貼於該等處所、船隻或指明部分的顯眼處的方式送達。 (由1988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2. 就任何處所、船隻或指明部分所作出的封閉令,須於其根據第(6)款送達後第8天生效,而只要就該等處所、船隻或指明部分所作出的禁止令仍具有效力,該封閉令亦仍具有效力。 (由1988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1. 針對任何處所、船隻或指明部分的封閉令一經生效,曾提出申請而致有作出該命令的公職人員,須將該等處所、船隻或指明部分的全部或其中任何出入口上鎖或加封或安排將其上銷或加封,並可將提供予該等處所、船隻或指明部分的燃料氣體、用水及電力供應截斷。 (由1988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1. (9) 在針對任何處所、船隻或指明部分的封閉令有效的期間─
          1. (a)除非取得曾提出申請而致有作出該命令的公職人員的書面准許,否則任何人均不得進入或停留在該等處所、船隻或指明部分;
          2. (b)任何人如持有由獲發給上述命令的公職人員所給予的授權書,均可將沒有遵從(a)段規定的人逐出該等處所、船隻或指明部分,而在行事時,並可在警務人員給予所需協助下,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 (由1988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1. 任何人在沒有合法權限或辯解下作出下述作為,即屬犯罪─
          1. (a) 在違反第(9)(a)款下進入或停留在任何處所、船隻或指明部分;
          2. (b) 破開或干擾根據第(8)款而置於任何處所、船隻或指明部分的鎖或封條;或
          3. (c) 移去或污損任何為施行本條而張貼於任何處所、船隻或指明部分的文件。 (由1988年第76號第3條增補。由2002年第1號第2條修訂)
    1. 如在緊接將任何處所、船隻或指明部分根據第(8)款封閉前,在其內發現任何食物或任何物品或東西,而該等食物、物品或東西如留在該等處所、船隻或指明部分,是相當可能引起火警危險,或對生命或健康構成危險的,則曾提出申請而致有作出該封閉令的公職人員,須─
      1. (a) 將該等食物、物品或東西管有;
      2. (b) 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將易毀消的食物及須予立刻處置的物品或東西處置;及
      3. (c)在該等處所、船隻或指明部分的顯眼處,張貼一份中英文告示,列明仍由該公職人員管有的食物、物品或東西的詳情,並籲請有關的人在該告示張貼當日後7天內,提出發還該等食物、物品或東西的申索。 (由1988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1. 如有任何申索根據第(11)(c)款提出,要求發還任何食物、物品或東西,則管有該等食物、物品或東西的公職人員,可─
      1. (a)拒絕將其發還,除非該公職人員信納申索人為該等食物、物品或東西的擁有人,或信納申索人因其他原因而有權管有該等食物、物品或東西;及
      2. (b)以追討民事債項的方式,向已獲發還任何食物、物品或東西的申索人追討因移走和貯存該等食物、物品或東西所招致的開支。 (由1988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3. 如公職人員根據第(11)(a)款將任何食物、物品或東西管有,而在第(11)(c)款所提述的時間內並沒有任何申索就該等食物、物品或東西提出,或有關公職人員按照第(12)(a)款而拒絕將其發還,則該等食物、物品或東西可藉公開拍賣方式售賣,或應裁判官作出的命令,以法庭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售賣或處置;出售所得的款項,均由有關的公職人員保留,並用以支付就強制執行有關的封閉令所招致的開支,而餘款(如有的話)則須應要求而付給該等食物、物品或東西的擁有人。 (由1988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4. 根據第(8)款進行工作的費用,以及根據第(11)款將任何食物、物品或東西管有的費用,如在根據第(13)款作出售所獲的收益中不敷支付,則任何曾提出申請而致有就任何處所、船隻或指明部分作出封閉令的公職人員,可以追討民事債項的方式,向該處所的佔用人、船隻的船長或指明部分的佔用人,追討該等不敷支付的費用。 (由1988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1988年10月1日前根據第(1)款作出並在該日期仍然有效的命令,在該日期後仍具有效力。 (將1988年第76號第8(1)條編入)
    2. (16) 如在1988年10月1日前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
      1. (a) 是針對根據第56條訂立的規例所適用的處所、船隻或指明部分的;
      2. (b)已在1988年10月1日或之後,根據由《1988年公眾衞生及市政(修訂)(第2號)條例》*(1988年第76號)所增補的第(6)款送達;及
  5. (c) 並沒有自上述送達後第8天起獲持續遵從, 則曾提出申請而致有作出該項命令的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可根據經由該條例所增補的第(4)款再提出申請,要求就該等處所、船隻或指明部分作出封閉令,而經同樣方式增補的第(5)至(14)款條文,亦即告適用。 (將1988年第76號第8(2)條編入)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註:

*“《1988年公眾衞生及市政(修訂)(第2號)條例》”乃“Public Health and MunicipalServices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1988”之譯名。

條: 128A 本條及第128B128C128D條的應用及釋義 L.N. 193 of 2002 14/02/2003

(1) 本條及第128B、128C及128D條適用於—

(a) 用作根據《食物業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X)須領牌照的食物業處所的處所;
(b) 任何有—

(i) 《食物業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X)附表2所指明的限制出售的食物售賣、要約出售或展示以供出售的處所;或

(ii) 任何該等食物被管有以供出售或以供配製成供出售用的食品的處所;

(c) 用作根據《屠房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BU)須領牌照的屠房的處所;
(d) 任何有《奶業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AQ)第14(2)條所述奶品廠業務在經營的處所;
(e)任何有《冰凍甜點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AC)第3條所界定的冰凍甜點在製造的處所。

(2) 就本條及第128B、128C及128D條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封處所”(closed premises)指第(1)款所述的任何處所,並已有一項封閉令就其生效及仍然有效

者;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128D條設立的封閉令(對健康的即時危害)上訴委員會; “用”、“使用”(use) 就第(1)(c)款所提述的處所而言,包括佔用;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第128D(3)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主席; “封閉令”(closure order) 指根據第128B(1)或128C(1)條(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的命令; “副主席”(Deputy Chairman) 指根據第128D(3)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第一副主席或第二副主席; “處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船隻及地方或船隻的一部分; “對健康的即時危害”(immediate health hazard) 指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處所所供應、或在任何處

所內供應、處理或被管有的食物是或成為食物感染、污染、中毒或疾病傳播的根源的情況。

    1. (3) “對健康的即時危害”的定義所提述的情況,包括下述各種情況—
        1. (a)任何處所因為其位置、結構或狀況,以致該處所的情況使該處所所供應、或在該處所
        2. 內供應、處理或被管有的食物遭污染或弄髒,以致不適合供人食用;
      1. (b)製備食物或洗滌器皿所用的水來自未獲批准的來源,或來自經檢查結果、流行病學研究所得數據或其他化驗證據顯示為遭病原體、生物毒素、化學物品或其他物質污染的來源,以致處所所供應、或在該處所內供應、處理或被管有的食物不適合供人食用;
      2. (c)檢查結果、流行病學研究所得數據或其他化驗證據顯示,處所所供應、或在該處所內供應、處理或被管有的食物,遭病原體、生物毒素、化學物品或其他物質污染,以致不適合供人食用;及
      3. (d)該處所受蟲鼠所侵擾的程度,已至於使該處所所供應、或在該處所內供應、處理或被管有的食物遭污染或弄髒,以致不適合供人食用。
    1. (4) 在第(2)及(3)款中—
      1. (a)凡提述處所所供應、或在處所內供應的食物,即包括該處所所售賣、要約出售或展示以供出售的食物,或在該處所內售賣、要約出售或展示以供出售的食物;
      2. (b) 凡提述在處所內處理的食物,即包括在該處所內製造的食物;及
      3. (c)凡提述在處所內被管有的食物,即指在該處所內被管有以供出售或以供配製成供出售

用的食品的食物。 (由2002年第1號第3條增補)

    1. 凡根據《食物業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X)、《冰凍甜點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AC)、《奶業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AQ)或《屠房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BU)—
    2. (a) 使用本條適用的處所;或
    1. (b) 進行第128A(1)條所述的任何活動, 是須領牌照或須獲准許或許可的,則在主管當局提出申請並證明該處所並無所需牌照、准許或許可而如此使用,或該種活動並無所需牌照、准許或許可而在任何處所進行(視屬何情況而定)時,在符合第(2)及(3)款的規定下,法庭須使用附表7表格H作出封閉令。
        1. (2) 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
          1. (a) 根據《食物業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X)第30(1)條有關的使用或有關的活動是須獲准許的;
          2. (b) 該規例所指的食物業在有關處所內或從該處所內經營;及
          3. (c) 該食物業根據該規例是須領牌照的並根據該規例領有牌照。
        1. (3) 法庭除非信納有下述情況,否則不得作出封閉令—
            1. (a)在就有關申請訂定的聆訊日期之前7天或更早的時間,一份關於申請封閉令的意向的中英文通知的文本—
              1. (i) 已張貼於有關處所的顯眼處;及
              2. (ii) 已送達有關處所的擁有人,而送達的方式是以掛號郵遞方式將該文本寄往該擁有人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或居住地點;
          1. (b)該通知述明就該項申請訂定的聆訊時間及地點,並指出任何人如有合理因由就該項申請獲聆聽,則有權出席聆訊並要求獲聆聽;及
          2. (c) 每名有合理因由就該項申請獲聆聽並已提出要求的人,均已有機會獲聆聽。
    1. 在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訂定的聆訊地點及時間,或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的最早的其後時間,法庭須聆聽申請人,亦須聆聽每個符合下述全部條件的人—
      1. (a) 正出席聆訊;
      2. (b) 有合理因由獲聆聽;及
      3. (c) 希望獲聆聽,

之後法庭須作出決定。

(5) 封閉令的實施—

(a) (如在申請該命令當日,有關處所是用作供人居住的)不得阻止上述居住;或
(b)不得影響任何建築物內的任何公用地方或任何公眾地方的使用而致於阻塞公眾通道或走火通道。
  1. 封閉令在一份該命令的文本張貼於該命令所關乎的處所的顯眼處當日之後的第8天開始時開始生效。
    1. 封閉令一直有效,直至法庭應主管當局或對該命令所關乎的處所有權益的人的申請而予以撤銷為止。
    2. (8) 法庭如信納有下述情況,須撤銷封閉令—
      1. (a)有關的封閉令所關乎的處所的使用或擬在處所內進行的活動,已根據第(1)款所述的任何附屬法例獲發牌照或獲得准許或許可;或
      2. (b)該處所不會用作第128A(1)條所述的任何用途,而第(1)款所述的任何活動均不會在違反第(1)款所述的任何附屬法例的情況下在該處所內進行。
  2. 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關乎某處所的封閉令開始生效時,主管當局須將或安排他人將該處所的任何或所有出入口上鎖或加封,並可將或安排他人將該處所的燃氣及水電供應截斷。
    1. 除第(11)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進入或停留在任何已封處所中,但正在執行其職務的公職人員不在此限。
        1. 主管當局—
          1. (a) 可藉書面准許任何人為准許書所指明的目的而進入及停留在某已封處所內;
          2. (b) 可就該項准許施加其認為適合的條件;
          3. (c)如認為准許書所指明的目的不再存在或任何根據(b)段就某項准許施加的條件已遭違反,則可撤銷該項准許;
          4. (d)要求任何被發現處身於任何已封處所的人離開該處所,如該人拒絕離開,則主管當局可在有警務人員或無警務人員的協助下將該人從該處所移走,並可為此而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
        1.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亦無合理辯解—
          1. (a) 移去或污損任何根據第(6)款張貼的封閉令文本;
          2. (b) 破開或干擾根據第(9)款加上的鎖或封條;或
  3. (c) 違反第(10)款, 即屬犯罪。

(13) 主管當局可—

(a) 按其認為適合的方式處置—
(i) 在任何已封處所內發現並須立即處置的任何物品、東西或易毀消食物;
(ii) 在該處所內發現的任何活生的禽鳥、魚或動物;
(b) 移走—
(i) 在任何已封處所內發現而留在該處所內則相當可能會引起火警危險或危害生命或健康的任何物品、東西或食物;
(ii) 在該處所內發現的任何活生的禽鳥、魚或動物;
(c) 就根據(b)段移走的活生的禽鳥、魚或動物作出其認為適合的安排;
(d) 在有關的已封處所的顯眼處,張貼一份中英文告示—
(i) 列出他認為可予退還的根據(b)段移走的物品、東西、食物、活生的禽鳥、魚或動物的詳情;及
(ii) 呼籲在該告示張貼當日之後的7天內向他提出退還該等物品、東西、食物、活生的

禽鳥、魚或動物的申索。

    1. 如有第(13)(d)(ii)款所述的申索提出,主管當局—
      1. (a)如不信納申索人有權管有有關物品、東西、食物、活生的禽鳥、魚或動物,亦不信納申索人是其擁有人,或該禽鳥、魚或動物已死亡,則須拒絕將其退還申索人;或
      2. (b)可應申索而將該物品、東西、食物、活生的禽鳥、魚或動物退還申索人,並將將之移走和貯存或為之作出安排而招致的開支,作為民事債項向該申索人追討。
  1. 凡主管當局根據第(13)(b)款移走任何物品、東西、食物、活生的禽鳥、魚或動物,而在第
    1. (d)(ii)款所指明的限期內並沒有任何申索提出,或主管當局按照第(14)(a)款拒絕將其退還,則可藉公開拍賣方式將該物品、東西、食物、活生的禽鳥、魚或動物出售,或按法庭命令以法庭所指示的其他方式出售或處置;出售所得的收益,則由主管當局保留,並用以支付與強制執行封閉令相關而招致的開支,餘款(如有的話)則須按在出售當日之後90天內提出的要求而付給該物品、東西、食物、活生的禽鳥、魚或動物的擁有人。
      1. 如無人按照第(15)款提出要求,則餘款須付入政府一般收入。
        1. 如根據第(15)款出售所得的收益不敷支付主管當局—
          1. (a) 根據第(9)款在任何已封處所進行的工程的費用;
          2. (b)根據第(13)(b)款將任何物品、東西、食物、活生的禽鳥、魚或動物從該已封處所移走的費用;及
    1. (c) 根據第(13)(c)款作出安排的費用, 則主管當局可將該不敷之數,作為民事債項向緊接在有關的封閉令開始生效之前管理或控制該處所的人(如該處所為船隻或船隻的一部分則向該船隻的船長)追討。
    2. (由2002年第1號第3條增補)
    1. 如主管當局有合理因由相信本條適用的某處所的使用或在該處所內進行的任何活動構成對健康的即時危害,主管當局可使用附表7表格I作出封閉令,立即封閉該處所。
        1. (2) 封閉令的實施—
          1. (a) (如在作出該命令當日,有關處所是用作供人居住的)不得阻止上述居住;或
          2. (b)不得影響任何建築物內的任何公用地方或任何公眾地方的使用而致於阻塞公眾通道或走火通道。
        1. (3) 封閉令的一份文本一經—
          1. (a) 張貼於該命令所關乎的處所的顯眼處;及
          2. (b)送達該處所的擁有人,而送達的方式是以掛號郵遞方式將該文本寄往該擁有人最後為

人所知的營業或居住地點, 封閉令即開始生效。

  1. (4) 封閉令一直有效,直至主管當局根據第(6)款發出通知為止。
  2. (5) 如有封閉令就任何處所作出,任何對該處所有權益的人可向主管當局申請撤銷該命令。

(6)不論是否已有申請根據第(5)款提出,如主管當局信納有下述情況,須使用附表7表格J格式發出通知,即時撤銷封閉令—

(a)就有關的封閉令所關乎的處所而言,有關的對健康的即時危害已消除,而該處所的使用或擬在該處所內進行的活動,已根據第128B(1)條所述的任何附屬法例獲發牌照、獲得准許或許可;或
(b)該處所不會用作第128A(1)條所述的任何用途,而第128A(1)條所述的任何活動均不會在違反第128A(1)條所述的任何附屬法例的情況下在該處所內進行。

(7)主管當局如拒絕應申請根據第(6)款發出通知,則須向申請人送達關於該項拒絕的通知;而申請人可在該關於該項拒絕的通知送達當日之後的7天內或主席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針對主管當局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8) 除非主席另有命令,否則根據第(7)款提出的上訴,並不具有暫緩執行封閉令的效力。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關乎某處所的封閉令開始生效時,主管當局須將或安排他人將該已封處所的任何或所有出入口上鎖或加封,並可將或安排他人將該處所的燃氣及水電供應截斷。
    1. 除第(11)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進入或停留在任何已封處所中,但正在執行其職務的公職人員不在此限。
        1. 主管當局—
          1. (a) 可藉書面准許任何人為准許書所指明的目的而進入及停留在某已封處所內;
          2. (b) 可就該項准許施加其認為適合的條件;
          3. (c)如認為准許書所指明的目的不再存在或任何根據(b)段就某項准許施加的條件已遭違反,則可撤銷該項准許;
          4. (d)要求任何被發現處身於任何已封處所的人離開該處所,如該人拒絕離開,則主管當局可在有警務人員或無警務人員的協助下將該人從該處所移走,並可為此而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
        1.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亦無合理辯解—
          1. (a) 移去或污損任何根據第(3)(a)款張貼的封閉令文本;
          2. (b) 破開或干擾根據第(9)款加上的鎖或封條;或
    1. (c) 違反第(10)款, 即屬犯罪。
        1. 主管當局可—
            1. (a) 按其認為適合的方式處置—
              1. (i) 在任何已封處所內發現並須立即處置的任何物品、東西或易毀消食物;
              2. (ii) 在該處所內發現的任何活生的禽鳥、魚或動物;
            1. (b) 移走—
              1. (i) 在任何已封處所內發現而留在該處所內則相當可能會引起火警危險或危害生命或健康的任何物品、東西或食物;
              2. (ii) 在該處所內發現的任何活生的禽鳥、魚或動物;
          1. (c) 就根據(b)段移走的活生的禽鳥、魚或動物作出其認為適合的安排;
            1. (d) 在有關的已封處所的顯眼處,張貼一份中英文告示—
              1. (i) 列出他認為可予退還的根據(b)段移走的物品、東西、食物、活生的禽鳥、魚或動物的詳情;及
              2. (ii) 呼籲在該告示張貼當日之後的7天內向他提出退還該等物品、東西、食物、活生的禽鳥、魚或動物的申索。
        1. 如有第(13)(d)(ii)款所述的申索提出,主管當局—
          1. (a)如不信納申索人有權管有有關物品、東西、食物、活生的禽鳥、魚或動物,亦不信納申索人是其擁有人,或該禽鳥、魚或動物已死亡,則須拒絕將其退還申索人;或
          2. (b)可應申索而將該物品、東西、食物、活生的禽鳥、魚或動物退還申索人,並將將之移走和貯存或為之作出安排而招致的開支,作為民事債項向該申索人追討。
      1. 凡主管當局根據第(13)(b)款移走任何物品、東西、食物、活生的禽鳥、魚或動物,而在第
  2. (d)(ii)款所指明的限期內並沒有任何申索提出,或主管當局按照第(14)(a)款拒絕將其退還,則可藉公開拍賣方式將該物品、東西、食物、活生的禽鳥、魚或動物出售,或按法庭命令以法庭所指示的其他方式出售或處置;出售所得的收益,則由主管當局保留,並用以支付與強制執行封閉令相關而招致的開支,餘款(如有的話)則須按在出售當日之後90天內提出的要求而付給該物品、東西、食物、

活生的禽鳥、魚或動物的擁有人。

  1. 如無人按照第(15)款提出要求,則餘款須付入政府一般收入。
    1. 如根據第(15)款出售所得的收益不敷支付主管當局—
      1. (a) 根據第(9)款在任何已封處所進行的工程的費用;
      2. (b)根據第(13)(b)款將任何物品、東西、食物、活生的禽鳥、魚或動物從該已封處所移走的費用;及
(c) 根據第(13)(c)款作出安排的費用, 則主管當局可將該不敷之數,作為民事債項向緊接在有關的封閉令開始生效之前管理或控制該處所的人(如該處所為船隻或船隻的一部分則向該船隻的船長)追討。
(18)
任何人因任何根據第(1)款作出的封閉令而感到受屈,可在該命令作出當日之後的7天內或主席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針對該命令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19) 除非主席另有命令,否則根據第(18)款提出的上訴,並不具有暫緩執行封閉令的效力。 (由2002年第1號第3條增補)

附註: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現設立一個名為“封閉令(對健康的即時危害)上訴委員會”的上訴委員會。

  1. (2) 上訴委員會的職能是就任何根據第128C(7)或(18)條向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進行聆訊並作出裁定。
    1. 行政長官須從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有資格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的人中委任—
      1. (a) 一名上訴委員會主席;
      2. (b) 一名上訴委員會第一副主席;及
      3. (c) 一名上訴委員會第二副主席。
  2.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個由不少於18名並非公職人員的人組成的小組,他們均須是行政長官認為適合根據第(8)(b)款被任命為上訴委員會的成員以聆訊上訴的。
  3. 第(3)或(4)款所指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任期均不得超過3年。任何根據第(3)或(4)款獲委任的人,可再獲委任,並可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1. (6)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可委任—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1. (a) 一名上訴委員會秘書;及
      2. (b) 該局長認為需要的其他職員以協助該秘書。
    1. 向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的各方當事人是上訴人及主管當局。上訴當事人可出席上訴聆訊,並可—
      1. (a) 親自陳詞;或
      2. (b)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如獲得主席的批准,亦可由該當事人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其他人

代表。 主管當局亦可由《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員代表。

(8) 為聆訊上訴的目的,上訴委員會的成員是—

(a) 主席或副主席,負責主持聆訊;及
(b) 2名從第(4)款所提述的小組中輪流挑選、並由主席任命以聆訊上訴的其他人。
  1. 如主席在任何期間內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執行其職能,上訴委員會第一副主席須在該段期間內署理主席一職,並以署理主席身分執行主席的所有職能。
  2. 如副主席在任何期間內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執行其職能,另一名副主席須在該段期間內暫代該不能執行職能的副主席,並在暫代該副主席期間執行該副主席的所有職能(包括根據第(9)款該副主席本須執行的職能)。
    1. 如根據第(8)(b)款或本款獲任命以聆訊上訴的人,在任何期間內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執行其職能,主席可任命從第(4)款所提述的小組中輪流挑選的另一人,在該段期間內暫代該不能執行職能的人,並在暫代該人期間執行該人的所有職能。
      1. 儘管上訴委員會的成員有所變動,上訴聆訊在上訴的各方當事人的同意下仍可繼續進行。
        1. 為上訴的目的,上訴委員會—
          1. (a)可接受和考慮任何資料,不論是口頭證據、書面陳述、文件或其他形式的資料,亦不論該等資料可否在民事或刑事訴訟中接納為證據;及
            1. (b) 可應—
              1. (i) 根據第128C(7)條提出的上訴,確認主管當局的決定或命令主管當局根據第128C(6)條發出通知;或
              2. (ii) 根據第128C(18)條提出的上訴,確認、暫緩執行或推翻有關封閉令。
      2. 上訴委員會就上訴作出的決定,須是過半數聆訊上訴的成員的決定。
  3. 上訴委員會須以書面說明作出決定的理由。上訴委員會秘書須將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及作出該項決定的理由的文本送達上訴的各方當事人。
    1. 任何向上訴委員會上訴的人如不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可於收到該項決定及作出該項決定的理由的文本後14天內,向原訟法庭上訴。原訟法庭可確認或推翻上訴所針對的決定。原訟法庭作出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2. (17) 除非原訟法庭另有命令,否則根據第(16)款提出的上訴,並不具有暫緩執行封閉令的效力。
    1. 在不抵觸本條及根據第(20)款訂立的規則的規定下,主持聆訊的人可決定聆訊向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的程序。
    2. (19) 如有人以書面提出申請,而主席信納該人有充分理由提出該項申請,則主席可—
      1. (a) 將該人可根據第128C(7)或(18)條向上訴委員會上訴的時限延長;及
      2. (b)命令該人根據第128C(7)或(18)條提出的上訴所關乎的封閉令在上訴等候裁定期間暫緩執行。
    1. 主席於諮詢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後,可訂立規則—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1. (a) 規管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的事宜;
      2. (b) 指明須就上訴提交或送達的文件;及
      3. (c) 就聆訊該等上訴及予以裁定以及強制執行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規定。

如此訂立的規則是附屬法例。 (由2002年第1號第3條增補)

除在本成文法則或其他成文法則另予明訂的情況外,就本條例條文而言屬主管當局的任何公職人員,如覺得有利於達致施行本條例的目的,可應任何人要求並在運用其酌情決定權下,代該人進行工作,或提供任何服務,並可按第130條所訂定的方式向該人追討有關費用。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

    1. 凡任何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條文有權追討已進行工作或已提供服務的費用,則該公職人員可核證有關的欠款及須對該等欠款負法律責任的人的姓名或名稱,並可藉有關的證明書而在上述的人之間分攤上述款項。
        1. (2) 如屬已進行工作或已提供服務的情況,上述款項可包括─
          1. (a)該公職人員為進行該等工作或為提供該等服務而供應或要求他人供應勞工、運輸或物料的費用;及
          2. (b) 監督費用及政府部門的費用。
      1. (3) 上述證明書副本須向名列證明書的每一人送達。
    1. 凡有關的人欠繳被申索的款項,則上述公職人員可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命令在所申索的款項上附加下列款額並一併予以追討─ (由1986年第10號第18條修訂)
      1. (a) 如欠繳有關款項為期超過30天,附加欠繳款額的5%;
      2. (b) 如欠繳有關款項為期超過60天,附加欠繳款額的10%。
  1. 即使任何人已繳付上述款項,亦不損害向在發出上述證明書所關乎事宜方面因其他原因須負法律責任的其他人追討該款項或其任何部分的權利。
    1. 任何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條文有權追討的款項,均可由該公職人員以追討欠政府的民事債項或欠政府的簡單合約債項方式,在任何有司法管轄權的法庭循簡易程序追討。(由1973年第21號第10條修訂;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2. (6A)-(6B)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2. 就追討上述款項而發出的任何傳票或令狀,如看似已留於被告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營業地點,或如有關公職人員不知其所在地時,看似已交付與尋求追討款項有關的處所或地方的任何成年佔用人或張貼於該處所或地方的顯眼地方,而法庭並信納上述事項,則上述傳票或令狀均視為已妥為送達。
  3. 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按照第(1)款條文發出,並列明所申索的款額為欠款及名列其內的人須負繳付該欠款的法律責任,並指明申索的性質及詳情,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以及其內所作簽署乃屬正確的表面證據。
    1. 如根據本條條文提出追討款項的申索,而繳付該款項的責任是就《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所指的建築工程而產生的,則有關的公職人員,可在悉數追討得該款項前,隨時在土地註冊處將一份根據第(1)款條文所發出證明書的提要,在產生該款項繳付責任所關乎的財產的業權名目下註冊;而在此情況下,該款項則為土地上的一項押記,並可按照第(6)款條文,向當時或此後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紀錄冊中看似是該土地的擁有人的人追討: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2. 但如任何人的權益是在上述證明書的提要註冊前已獲註冊的,則就該人而言,並不會僅憑藉本款而當作有任何押記產生。
  4. 凡已根據本條條文追討得任何款項,則有關的公職人員須在土地註冊處就已根據第(9)款條文向該處提交的任何提要,再行提交一份適當的債項清償提要。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5. 如就2筆或多於2筆的款項,以其作為根據本條例條文屬欠款的性質而向任何人提出申索,則為施行本條例而就該人發出的令狀、申訴、傳票或手令,均可在其正文或其附表內,載列所申索的全部款項或其中任何款項。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附註:

條: 131 提出某些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

  1. 在不損害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中關於檢控刑事罪行的條文的原則下,就附表6第1欄所指明的本條例條次的條文所訂罪行而提出的檢控,可以該附表第2欄與該等條文相對之處所指明的公職人員的名義提出。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 本條或第132條條文,不得當作減損律政司司長就刑事罪行提出檢控的權力。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就本條例條文所訂罪行,或就根據本條例條文訂立的規例所訂罪行提出的每宗申訴或告發,須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所訂明的方式提出。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將附表6修訂、增補或刪減。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條: 132 某些法律程序的提起及進行 L.N. 7 of 2007 19/03/2007

可以其名義就本條例條文或就根據本條例條文訂立的規例所訂罪行提出法律程序的任何公職人員,均可就一般情況或特定情況,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代其在法庭席前提起或進行該等法律程序,而儘管《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的條文另有規定,獲如此授權的公職人員,亦可在法庭席前提起和進行該等法律程序。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由2007年第7號法律公告修訂)

條: 133 對落入某些公職人員管有的財產的處置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就本條例條文而言屬主管當局的任何公職人員,如根據本條例條文以致管有任何財產,則除非已另有明訂的處置方式,否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條即告適用,猶如該公職人員是該條條文所指的警方,而上述財產是在與刑事罪行相關的情況下落入警方管有的財產一樣。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條: 134 通知的送達 30/06/1997

除非已另予明訂,否則根據本條例條文須予送達的任何命令、通知、繳費通知書、證明書或其他文件,可按下述其中一種方式送達─

(a) 交付予須向其送達有關文件的人;
(b) 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須向其送達有關文件的人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或居住地點;
(c) 留予通知所關乎的處所或地方的任何成年佔用人,或張貼於該處所或地方的顯眼處:

但如在採取任何上述送達方法的同時,或在取代任何上述送達方法下,在憲報刊登任何上述命令、通知、繳費通知書、證明書或其他文件及可知的有關收件人的詳情,亦須當作為一項妥善送達。

條: 135 認證文件和將文件作為證據出示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1. 除在另予明訂的情況外,任何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條文作出的命令、通知、繳費通知書、證明書或其他文件,均須由該公職人員簽署,或由該公職人員就此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簽署。(由1986年第10號第20條修訂)
    2. 132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1. 如任何文件看來是由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條文發出,並經按第(1)款所訂定的方式簽署的命令、通知、繳費通知書、證明書或其他文件,則該等文件均須獲接受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亦須將其當作為上述命令、通知、繳費通知書、證明書或其他文件,無須再加證明。
  2. (3) 儘管《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第552章)對本條作出修訂,在該等修訂的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第(2)款仍適用於在該生效日期之前發出和簽署而若非因該等修訂生效則該款本會適用的命令、通知、繳費通知書、證明書或其他文件,猶如該等修訂不曾作出一樣。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條: 136 對僱用受僱人的推定 30/06/1997

如有任何牌照或許可證根據本條例就任何處所或處所任何部分批出,而任何人看似受僱在該處所或該處所有關部分內工作或受僱在其附近工作,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人須當作為獲批給該牌照或許可證的人的受僱人。

條: 137 法團犯罪 30/06/1997

如法團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或犯了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或作出的命令所訂罪行,而該項罪行並經證明是在該法團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身分的人員,或其意是以該等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所犯,或可歸咎於上述任何人的疏忽,則該人與該法團均須當作犯了該項罪行,並可據此而予以起訴和懲罰。

條: 137A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及《公安條例》的適用範圍 30/06/1997

為施行《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及《公安條例》(第245章),在任何體育場、博物館、圖書館或文娛中心內公眾可不時以繳費或其他方式進入的任何部分,在該等時間內均須當作為公眾地方。

(由1973年第21號第11條增補)

條: 138 對真誠地行事的公務員的保障 59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

公職人員如在執行或其意是執行本條例規定時,作出任何在其受僱範圍內的作為,而他在作出該作為時誠實地相信他在本條例下的職責規定他須作此作為或賦權予他可作此作為,則其本人不會因該作為而須負法律責任:

但本條條文不得解釋為免除政府因公務員的作為而須負的法律責任。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條: 139 妨礙有關人員執行職責 30/06/1997

如任何人為執行本條例所訂的職責而行事,或為執行根據本條例作出或發出的命令或手令所訂的職責而行事,則另一人如故意對其妨礙、抗拒,或對其使用粗言穢語,而本條例並無就此訂定其他條文,該另一人即屬犯罪。

132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條: 140 證明疫苗接種及防疫注射的舉證責任 30/06/1997

凡任何人根據本條例條文須接種疫苗、接受防疫注射,或以其他方式獲得防疫,該人須負有舉證責任,證明已作有關疫苗接種、防疫注射或防疫措施(視屬何情況而定)。

條: 141 對多於一人進行法律程序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1. 凡可根據本條例對多於一人就其共同作為或失責進行法律程序,則即使只對其中一人或某些人而不對其他的人提出起訴,亦屬足夠。
    1. 凡就本條例條文而言屬主管當局的任何公職人員送達的通知的規定沒有獲遵從,並因此而構成罪行,則如亦有向多於一人就上述事宜送達類似的通知─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1. (a) 即使只對其中一人或某些人而不對其他的人提出起訴,亦屬足夠;及
      2. (b)凡有多於一名上述的人被起訴,法庭就各方面而言均可將該等被起訴的人作共犯處理。
條: 142 權力的轉授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任何公職人員,可將本條例條文所授予的權力、職能、權限或酌情決定權(訂立規例的權力除外),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或任何類別的公職人員。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條: 143 與規例有關的一般權力 59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訂定下列事項─

(a)凡違反該等規例條文者均構成罪行,並可就此訂明不超過第6級的罰款及監禁6個月的刑罰,亦可就持續犯罪的情況訂明$1500的每日罰款,以及就關乎任何處所、行業或業務的罪行,訂明須封閉該等處所,或中止該等行業或業務; (由1978年第57號第5條修訂;由1987年第37號第3條修訂;由1996年第177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因違反上述任何規例的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就所用的名義訂定條文;及
(c) 就向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以呈請方式提出的上訴,訂定條文。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條: 144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144A 對某些權力的限制 29 of 1998 s. 105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

如任何處所為政府租契標的,則主管當局沒有經該處所的承租人同意,不得就該處所行使第

42A(1)、76A(1)、79(3)、105A(1)、105G、105K(1)、105M(1)、106(1)及124A(4)條所授予的權力。 (由1973年第21號第12條增補。由1977年第70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條: 145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146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獲賦權在任何上訴中,就法律問題向上訴法庭呈述案件以徵詢意見 25 of 1998; 59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2000年第59號第3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向其根據本條例條文提出的上訴中,可隨時運用其酌情決定權,指示須就該項上訴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呈述案件以向上訴法庭徵詢意見。所呈述案件的措詞,須由案中各方議定,而在沒有議定時,則須由上訴法庭決定。上訴法庭須聆訊和裁定在上述情況下呈述的案件中所出現的法律問題,並將該案發還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則須藉命令以使法庭的裁定生效。上述聆訊的訟費,均由法庭運用酌情決定權決定。
    2. (2) 在聆訊於上述情況下呈述的案件時,有關上訴中的任何一方均有權由大律師代表陳詞。
  1. 行政會議秘書須向上訴人發出7天通知期的上訴聆訊通知,並須同時將答辯人所呈交以供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考慮的證據及文件副本各一份,提供予上訴人。 (由1994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對根據本條例條文提出的上訴所作的決定為最終決定,並可由原訟法庭強制執行,猶如該項決定為該法院所發出的命令一樣。

(5)任何人如選擇向原訟法庭申請取得履行義務令、強制令、禁止令或其他命令,而不向行政

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上訴,則本條例所載條文不得解釋為阻止該人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述申請。 (由1975年第92號第59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條: 147 表格 59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

  1. 凡根據本條例條文規定須使用附表7所訂明的任何表格,則須使用該附表所訂明的有關適當表格,或使用在作出按情況所需的更改下具有同樣意思的表格。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將當其時附表7所訂明的任何表格修訂,亦可以同樣方式在該附表增補或刪減任何表格。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1. (1) 如在任何成文法則下犯罪(而該罪行屬訂有持續犯罪刑罰者),而該成文法則已被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撤銷或取消與重新制定(不論是否有作出修訂),則在該等規例的生效日期後,可根據該等規例就該罪行的持續進行法律程序,其方式猶如該罪行是在該等規例的相應條文下所犯一樣。
    2. (2) 凡被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撤銷或取消的成文法則與發出下述通知有關─
    3. (a) 在作出某作為或在發生某事情之前一段指明期間或之前所發出的通知;或
    1. (b) 在作出某作為或在發生某事情之後的指明期間內所發出的通知, 而上述規例的生效日期,是在根據上述成文法則而適用於任何特定作為或任何特定事情的期間之內
    2. 的,則在與上述特定作為或事情有關時,所作的撤銷或取消與重新制定,在首述的情況下,均須當作已在一個足夠使所規定的通知得以根據上述規例的相應條文發出的較早日期生效,而在次述的情況下,則須當作已在緊接作出上述作為或發生上述事情前生效。
  3. 如已根據任何成文法則送達與作出某作為或發生某事情有關的通知,而該成文法則已被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撤銷或取消與重新制定(不論是否有作出修訂),則該通知須當作已根據上述規例的相應條文送達。
條: 148 關於罪行及某些通知的過渡性條文 30/06/1997
條: 149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150 罰則 30/06/1997

任何人犯附表9第1欄所指明的本條例條文所訂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以該附表第2欄就此所指明的刑罰,而所犯罪行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另可按法庭就所提出的證明而信納屬該罪行持續期間內的每一天,處以該附表第3欄就此所指明的罰款。

條: 151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152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153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條: 154 過渡性條文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在根據本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中,凡提述訂明費用或根據第124K條釐定的費用,均包括提述根據《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第552章)第9(2)條繼續有效的費用,猶如該等費用是根據第124I、124J或124L條訂明或根據第124K條釐定的(視屬何情況而定),直至有關費用根據第124I、124J、124K或124L條被取代為止。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附表: 1 附表所列罪行 30/06/1997

[第2及84條]

第51A(4)及(5)條 第54(1)條根據第55、56、80(1)或83A條訂立的規例 第83B條 第128(3)條第128(10)(a)條 第139條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4A及5條

(由1978年第276號法律公告代替。由1986年第26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76號第4條修訂)

[第2、93及102條]

處所類別 有關處所可容納的每一人每小時可獲
供應的分量(以立方米計)
食肆 17
跳舞場所 17
劇院 13
戲院 13
殯儀館 17
工廠食堂 17

(由1974年第61號第12條修訂;由1979年第8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366號法律公告修訂)

附註: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3條]

條次 指定主管當局

4 渠務署署長
5 渠務署署長
6 渠務署署長
7 渠務署署長
9 渠務署署長

10 渠務署署長 13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5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20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2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2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3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3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6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2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8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29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30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2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3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5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36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8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42 如關乎公眾泳池,指民政事務局局長,如關乎其他泳池,則指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42A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42B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43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44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46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4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48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49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51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56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但如關乎藥物,則指衞生署署長 56A 衞生署署長 58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但如關乎藥物,則指衞生署署長 59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但如關乎藥物,則指衞生署署長 62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但如關乎藥物,則指衞生署署長 69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但如關乎藥物,則指衞生署署長 70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但如關乎藥物,則指衞生署署長 75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但如關乎藥物,則指衞生署署長 76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6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7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78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8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8E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8F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8G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8H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8I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8K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9(1)、(3)及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5) 79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0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81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2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3A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但就第83A(1)(g)及(i)條而言,則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3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6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6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92A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92AA 民政事務局局長

92A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92B 如關乎附表11所指明的活動,指民政事務局局長,如關乎附表11A所指明的活動,則指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93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9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94A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100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01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04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105 屋宇署署長

105A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B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C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D 民政事務局局長

105E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G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H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I 民政事務局局長

105K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L 民政事務局局長

105M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N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O 民政事務局局長

105P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Q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6(1)及(6)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6(3)及(4) 地政總署署長

107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8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9 民政事務局局長

110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11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11B 地政總署署長

111C 地政總署署長

112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2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4 如關乎附表5第I、II及IVA部所指明的墳場,指地政總署署長

115 如關乎附表5第I部所指明的墳場,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6 如關乎附表5第I及II部所指明的墳場,指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11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8(1)及(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8(2) 如關乎附表5第I、II及IVA部所指明的墳場,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9A 如關乎附表5第I部所指明的墳場,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1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3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123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3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3C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12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4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4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4C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4D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4E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124I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124J 民政事務局局長 124K(1)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24K(3)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24L 民政事務局局長

12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8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8C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8D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附表3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由2002年第106號法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號第4條修訂;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9年第3號第3條修訂)

[第2及106條]

公眾遊樂場地(泳灘除外)

香港島 (由2007年第177號法律公告修訂)

卜公花園
九如坊兒童遊樂場
小西灣海濱花園
小西灣道花園
小西灣運動場
大王東街休憩處
大坑徑休憩處
大坑徑遊樂場
大坑道休憩花園

大坑道兒童遊樂場 大坑道/藍塘道兒童遊樂場 大浪灣郊遊區 大潭水塘道休憩處 大潭道/柴灣道小園地 下亞厘畢道休憩處 士美非路兒童遊樂場 士美非路體育館 三家里兒童遊樂場 三號碼頭花園 山頂花園 山頂道花園 山頂練靶場郊遊區 山道天橋休憩處 山道休憩花園 山道花園 工廠街遊樂場 干德道休憩花園 干德道兒童遊樂場 干德道配水庫遊樂場 上環體育館 上雞籠灣臨時休憩處 太平山獅子亭 太和街遊樂場 太樂街休憩處 巴色道遊樂場 天后廟花園 天后廟道一號花園 天后廟道二號花園 天后廟道三號花園 天后廟道公園 天后廟道休憩處 天后廟道/炮台山道花園 中山紀念公園 中山紀念公園社區園圃 中西區海濱長廊—上環段 中和里休憩處 中環碼頭海濱長廊 玉桂山配水庫休憩處 石山街休憩處 石水渠街花園 石排灣邨一號遊樂場 石排灣道小園地 石排灣道遊樂場 石塘咀體育館 石澳村休憩處 石澳村兒童遊樂場 石澳泳灘休憩處 石澳海角郊遊區 石澳道眺望處 正街休憩處 必列者士街街市兒童遊樂場 北角汽車渡海輪碼頭遊樂場 北角海水配水庫休憩處 北角配水庫遊樂場 北角街市天台兒童遊樂場 北角渡海輪碼頭廣場海濱花園 永利街休憩花園 永利街休憩處 永泰道花園 永寧街休憩處 白建時道休憩處 司徒拔道休憩處 司徒拔道兒童遊樂場 司徒拔道花園 司徒拔道眺望處 加多近街臨時花園 加倫臺兒童遊樂場 加惠民道休憩處 加惠民道花園 民康街遊樂場 甘道兒童遊樂場 田灣邨遊樂場 田灣街市天台兒童遊樂場 西安里休憩花園 西安里兒童遊樂場 西湖里遊樂場 西區公園體育館 西源里休憩處 西營盤郵政局兒童遊樂場 西灣河海濱公園 西灣河遊樂場 西灣河體育館 伊利近街兒童遊樂場 光明街兒童遊樂場 光漢臺花園 吉席街花園 百福道交通安全城 百福道遊樂場 旭龢道休憩花園 旭龢道休憩處 告士打道花園 告士打道/景隆街休憩處 杏花邨遊樂場 成和道休憩花園 赤柱大街海旁休憩處 赤柱市場道休憩處 赤柱正灘水上活動中心 赤柱村道花園 赤柱海濱長廊 赤柱連合道休憩處 赤柱新街/赤柱村道休憩處 赤柱灘道休憩處 赤柱灘道兒童遊樂場 赤柱體育館 利南道一號休憩處 利南道二號休憩處 沙宣道休憩花園 李陞街遊樂場 克頓道休憩處 貝璐道休憩花園 和平紀念碑 和富花園 和富道休憩花園 芬尼街休憩處 屈地街兒童遊樂場 屈臣道休憩花園 東院道休憩處 東院道臨時休憩花園 東華百週年紀念廣場花園 東喜道兒童遊樂場 怡泰街休憩處 怡盛里臨時休憩處 金華街休憩花園 金鐘花園 卑路乍街休憩處 卑路乍灣公園 玫瑰里兒童遊樂場 奇靈里兒童遊樂場 柯士甸山道休憩花園 柯士甸山遊樂場 科士街臨時遊樂場 炮台山道花園 炮台山道遊樂場 皇后大道東花園 皇后大道東/軒尼詩道休憩處 皇后街休憩花園 皇后像廣場花園 皇龍道休憩處 城西公園 南安街休憩處 南安街/新成街休憩處 南風道休憩花園 南朗山道休憩花園 南朗山道休憩處 南朗山道兒童遊樂場及休憩花園 南區新圍村休憩處 南寧街休憩處 南灣道休憩花園 南灣道花園 急庇利街休憩處 威非路道休憩花園 柏架山道休憩處 英皇道小園地 英皇道遊樂場 香港公園 香港公園體育館 香港仔大石角休憩花園 香港仔大道/鴨脷洲大橋休憩處 香港仔水塘道休憩處 香港仔水塘道花園 香港仔海旁花園 香港仔海旁道休憩處 香港仔海濱花園 香港仔運動場 香港仔網球及壁球中心 香港仔舊大街休憩花園 香港仔體育館 香港佐治五世紀念公園 香港動植物公園 香港網球中心 香港壁球中心 香葉道休憩處 洪聖街休憩花園 春園街休憩處 桂芳街遊樂場 修頓遊樂場 屋蘭士街休憩處 柴灣公園 柴灣北配水庫遊樂場 柴灣池畔花園 柴灣道一號休憩處 柴灣道二號休憩處 柴灣道兒童遊樂場 柴灣道迴旋處花園 柴灣道臨時休憩花園 柴灣體育館 馬己仙峽配水庫遊樂場 馬己仙峽道花園 留仙街臨時休憩處 泰民街休憩處 軒尼詩道/莊士敦道休憩處 軒尼詩道遊樂場 高西郊遊區(臨時) 般咸道天橋休憩處 般咸道休憩花園 海寧街休憩處 夏慤花園 差館上街休憩處 第三街休憩處 第三街遊樂場 淺水灣花園 淺水灣海灘兒童遊樂場 堅尼地道遊樂場 堅巷花園 堅道休憩處 堅道花園 堅彌地城配水庫遊樂場 堅彌地城遊樂場 堅彌地城臨時遊樂場 堅彌地街休憩處 祥民道休憩花園 常安街遊樂場 常豐里休憩處 舂坎角公園 舂坎角海灘兒童遊樂場 荷李活道公園 荷李活道兒童遊樂場 基利路休憩處 畢拉山休憩處 梅芳街休憩處 梅芳街兒童遊樂場 健康村遊樂場 掃桿埔運動場 康祥街休憩處 康富遊樂場 康福臺休憩花園 康樂花園 教堂街休憩處 清華街休憩處 望隆街休憩處 船街遊樂場 崇慶里兒童遊樂場 深灣道休憩處 華安里休憩處 華林徑休憩處 華翠街休憩處 統一碼頭道休憩處 雲地利道花園 雲景道配水庫遊樂場 黃竹坑配水庫休憩花園 黃竹坑道花園 黃竹坑遊樂場 黃竹坑體育館 黃泥涌水塘花園 黃泥涌水塘公園健身徑 黃泥涌峽休憩處 黃泥涌道休憩花園 黃泥涌道休憩處 黃泥涌道新月花園 黃泥涌體育館 黃蔴角道遊樂場 黃蔴角道臨時休憩處 菲林明道花園 跑馬地遊樂場 富康街休憩處 渣華道遊樂場 渣華道體育館 普樂里休憩處 發興街兒童遊樂場 琳寶徑休憩花園 港島東體育館 港灣道花園 港灣道體育館 新八間休憩處 新市街休憩處 新廈街休憩處 聖士提反灣水上活動中心 廈門街休憩處 萬茂公園 萬茂臺休憩處 萬茂臺遊樂場 愛民街休憩處 愛秩序街遊樂場 愛秩序灣兒童遊樂場 愛秩序灣海濱花園 愛秩序灣遊樂場 浣紗街兒童遊樂場 電氣道休憩處 電氣道/興發街小園地 電照街兒童遊樂場 電照街遊樂場 業勤街休憩處 筲箕灣配水庫遊樂場 筲箕灣街市天台兒童遊樂場 筲箕灣街市休憩處 筲箕灣道休憩處 筲箕灣道兒童遊樂場 維多利亞公園 維多利亞公園網球場 漁光道體育館 蒲飛路休憩處 蒲魯賢徑臨時遊樂場 碧荔道兒童遊樂場 寧富街美化市容地帶 種植道花園 僑福道休憩花園 嘉咸街休憩處 嘉寧徑花園 翡翠道休憩處 歌賦山里兒童遊樂場 箕璉坊配水庫休憩處 赫蘭道/淺水灣道花園 閣麟街休憩處 銅鑼灣花園 銅鑼灣道休憩處 銅鑼灣運動場 德仁街兒童遊樂場 遮打花園 遮打道休憩處 樂民道休憩處 樂活道休憩花園 樂慶里臨時休憩處 蓮花宮東街休憩處 蓮花宮花園 廟東街休憩處 摩星嶺第一號休憩處 摩星嶺第二號休憩處 摩星嶺第三號休憩處 摩星嶺配水庫休憩處 摩星嶺遊樂場 摩星嶺臨時休憩處 摩理臣山道遊樂場 摩頓臺臨時遊樂場 興華邨一號遊樂場 慧翠道社區園圃 糖水道花園 駱克道遊樂場 駱克道體育館 鴨脷洲大街臨時休憩處 鴨脷洲大橋(北端)兒童遊樂場 鴨脷洲公園 鴨脷洲風之塔公園 鴨脷洲配水庫遊樂場 鴨脷洲海濱長廊 鴨脷洲橋道遊樂場 鴨脷洲體育館 隧道入口處休憩花園 賽西湖公園 薄扶林村一號休憩處 薄扶林村二號休憩處 薄扶林道天橋休憩處 薄扶林道休憩處 薄扶林道遊樂場 聯發街休憩花園 聯發街休憩處 環翠道小園地 舊山頂道休憩花園 瀑布灣公園 豐物道休憩處 鯉魚門公園 鯉景灣休憩處 羅屋民俗館休憩花園 羅便臣道/西摩道休憩處 羅便臣道休憩處 藍塘道休憩處 鵝頸街市天台兒童遊樂場 寶馬山道休憩處 寶馬山道遊樂場 寶雲道公園 寶雲道花園 寶雲道情人石花園 寶雲道健身徑 寶雲道網球場 寶雲道臨時休憩處 寶雲道臨時遊樂場 鰂魚涌公園 鰂魚涌水塘花園 鰂魚涌衞奕信徑休憩處 鰂魚涌體育館 耀興道休憩處 蘭桂坊休憩處 體育道花園 灣仔公園 灣仔峽公園 灣仔峽道遊樂場 灣仔運動場 灣仔臨時海濱花園 觀海徑休憩處

九龍

九龍公園 九龍公園徑休憩花園 九龍公園徑兒童遊樂場 九龍公園體育館 九龍仔公園 九龍仔運動場 九龍佐治五世紀念公園 九龍城道天橋休憩處 九龍城體育館 九龍寨城公園 九龍灣公園 九龍灣運動場 九龍灣遊樂場 九龍灣體育館 土瓜灣市政大廈室內羽毛球場 土瓜灣市政大廈遊樂場 土瓜灣遊樂場 土瓜灣體育館 大坑西街休憩處 大坑東休憩處 大坑東邨一號遊樂場 大坑東邨二號遊樂場 大坑東遊樂場 大角咀道/洋松街休憩處 大角咀道/楓樹街花園 大角咀道/櫻桃街小園地 大角咀體育館 大埔道/白田街遊樂場 大埔道/青山道小園地 大埔道/青山道休憩花園 大業街休憩處 大環山公園 大環道遊樂場 上李屋花園 上海街/山東街休憩處 上海街/登打士街休憩處 上海街/街市街遊樂場 山東街休憩處 三家村遊樂場 三祝街休憩處 太子道/水渠道花園 太平道遊樂場 公主道兒童遊樂場 公主道花園 天光道遊樂場 天光道網球場 天星碼頭廣場噴水池 牛池灣公園 牛池灣村休憩處 牛池灣村遊樂場 牛池灣街市天台兒童遊樂場 牛池灣街臨時休憩處 牛池灣體育館 牛津道遊樂場 牛頭角下邨八號遊樂場 牛頭角道天橋休憩花園 牛頭角道休憩花園 牛頭角道兒童遊樂場 牛頭角道體育館 文明里休憩花園 文昌街休憩花園 文昌街社區園圃 文福道花園 丹桂路休憩花園(新九龍內地段第3594號又一村內) 巴域街休憩處 巴富街運動場 月華街遊樂場 水渠道休憩處 中間道兒童遊樂場 仁楓街休憩花園 仁愛圍花園 仁愛街遊樂場 加士居道/彌敦道休憩花園(第一期) 白楊街兒童遊樂場 永康街休憩花園 北河街體育館 北京道休憩處 北拱街花園 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 石硤尾中央遊樂場 石硤尾公園 石硤尾公園體育館 石硤尾配水庫遊樂場 石硤尾街休憩花園 石鼓壟道休憩花園 石鼓壟道遊樂場 世運花園 打鼓嶺道休憩花園 功樂道小園地 功樂道遊樂場 玉蘭路休憩花園(新九龍內地段第3594號又一村內) 西九龍海濱長廊 西貢街遊樂場 地士道街休憩花園 守仁徑小園地 尖沙咀東海濱平台花園 尖沙咀海濱花園 竹園體育館 多實街休憩花園 安德道遊樂場 何文田上配水庫遊樂場 何文田山道休憩花園 何文田公園 何文田體育館 宋王臺花園 宋王臺遊樂場 杏林街休憩處 斧山公園 延文禮士道花園 佛光街一號花園 佛光街二號花園 佛光街休憩處 佛光街遊樂場 佛光街體育館 秀明道公園 秀茂坪巴士總站小園地 秀茂坪邨(第一期)三號遊樂場 秀茂坪紀念公園 秀茂坪道交通安全城 秀茂坪道/曉光街休憩處 秀雅道遊樂場 宏泰道休憩處 呈祥道擴展區小園地 佐敦谷公園 佐敦谷遊樂場 成業街休憩花園 李鄭屋泳池休憩花園 李鄭屋泳池休憩處(二號) 李鄭屋花園 李鄭屋遊樂場 東九龍天橋休憩花園 東安街休憩花園 東何文田配水庫遊樂場 東啟德遊樂場 東啟德體育館 京士柏上配水庫遊樂場 京士柏曲棍球場 京士柏休憩花園 京士柏道花園 京士柏遊樂場 青山道休憩處 青山道/呈祥道休憩花園 青州街遊樂場 斧山道運動場 坪石遊樂場 宜安街街市休憩花園 定安街遊樂場 定裕坊臨時休憩處 定富街休憩處 旺角康民角 旺角街市兒童遊樂場 旺角道遊樂場 旺堤街/大全街休憩處 旺堤街/埃華街休憩處 長沙街休憩處 長沙灣徑休憩處 長沙灣道/長順街遊樂場 長沙灣道/荔枝角道天橋小園地 長沙灣遊樂場 長沙灣體育館 協和街/物華街休憩處 亞皆老街遊樂場 金城道遊樂場 金鳳街休憩處 官涌體育館 油尖旺寵物公園 油麻地社區中心休憩花園 油麻地配水庫休憩花園 油塘中心休憩花園 油塘配水庫遊樂場 油塘道遊樂場 和黃公園 拔萃男書院道休憩處 花園街體育館 花墟公園 侯王廟休憩花園 炮台街休憩處 洗衣街兒童遊樂場 洗衣街花園 保安道遊樂場 保安道體育館 美孚新邨巴士總站小園地 南昌公園 南昌街/大埔道休憩花園 南昌街休憩花園 南昌街休憩處 南蓮園池 界限街一號體育館 界限街二號體育館 界限街小園地 界限街遊樂場 咸美頓街休憩花園 律倫街兒童遊樂場 迦密村街花園 飛鳳街休憩處 衍慶街遊樂場 紅菱街休憩處 紅磡市政大廈體育館 紅磡南道休憩花園 品蘭街花園 高山道公園 海心公園 海濱道公園 海濱道休憩處 海麗臨時花園 荔枝角公園 荔枝角公園體育館 荔枝角交匯處小園地 荔枝角花園 荔枝角道/大南街休憩處 荔枝角道天橋交匯處小園地 荔枝角道/廣東道花園 晏架街遊樂場 晒草灣遊樂場 茜發道網球場 高超道休憩花園 掁華道體育館 訊號山花園 桃源街遊樂場 根德道花園 馬仔坑遊樂場 馬頭圍配水庫遊樂場 馬頭圍道/土瓜灣道花園 馬頭圍道/上鄉道花園 馬頭圍道/大環道休憩處 馬頭圍道/馬坑涌道休憩花園 馬頭圍道遊樂場 埃華街休憩花園 差館里休憩處 砵蘭街/文明里休憩處 砵蘭街休憩花園 砵蘭街休憩處 梳士巴利道花園 深水埗公園 深水埗運動場 清水灣道路中草坪 清水灣道臨時休憩處 培正道休憩花園 培正道遊樂場 啟田道休憩處 啟祥道休憩處 通州街公園 眾坊街/甘肅街休憩花園 眾坊街/石壁道休憩處 眾坊街休憩花園 康利道休憩花園 康強街休憩花園 康達徑花園 康寧道一號花園 康寧道二號花園 康寧道公園 康寧道休憩花園 康寧道兒童遊樂場 康寧道遊樂場 麥花臣遊樂場 常和街休憩處 常盛街公園 常樂街花園 常樂街花園(第二期) 彩虹道羽毛球中心 彩虹道交匯處小園地 彩虹道遊樂場 彩虹道體育館 彩雲道休憩處 彩榮路公園 彩禧路公園 偉智街休憩花園 偉智街遊樂場 偉業街天橋小園地 偉業街休憩處 偉業街/常怡道休憩處 偉業街/勵業街小園地 偉樂街臨時足球場 雀橋街休憩處 崇安街休憩處 崇齡街休憩處 崇齡街遊樂場 黃大仙配水庫遊樂場 黃大仙廣場 登打士街休憩處 裕民坊休憩花園 貴州街/旭日街休憩處 順利邨公園 順利邨道眺望處 順利邨遊樂場 順利邨體育館 順寧道遊樂場 華信街休憩處 溫思勞街遊樂場 雅息士道休憩花園 雅麗道花園 雅蘭街休憩處 渡船街遊樂場 景雲街遊樂場 景福街休憩處 雲漢街休憩花園 雲漢街/協和街休憩花園 盛德街休憩處 普慶廣場花園 獅子山公園 落山道遊樂場 塘尾道休憩處 塘尾道兒童遊樂場(部分屬臨時性質) 塘尾道/通州街休憩處 瑞和街體育館 衙前圍村休憩處 衙前圍道休憩處 賈炳達道公園 園圃街雀鳥花園 葵涌道天橋小園地 慈雲山巴士總站休憩處 慈雲山邨中央遊樂場 慈雲山邨配水庫遊樂場 慈雲山道休憩花園 慈雲山道休憩處 慈雲山道遊樂場 新填地街/奶路臣街休憩處 新填地街休憩處 新填地街/豉油街休憩處 新蒲崗交匯處休憩花園 新蒲崗休憩處 詩歌舞街休憩花園 詩歌舞街休憩處 詩歌舞街遊樂場 詩歌舞遊樂場 睦鄰街遊樂場 義德道遊樂場 楓樹街遊樂場 窩打老道/廣東道休憩花園 窩打老道/衞理道休憩處 蒲良里休憩處 蒲崗交匯處休憩花園 蒲崗村道公園 蒲崗村道/崇華街休憩處 蒲崗村道體育館 歌和老街公園 歌和老街兒童遊樂場 歌和老街/義德道花園 歌和老街壁球及乒乓球中心 寧波街/上海街休憩花園 漆咸道/溫思勞街休憩處 聚魚道休憩花園 福華街休憩花園 福榮街休憩花園 碧雲道休憩花園 鳳舞交匯處小園地 鳳德公園 摩士公園 摩士公園體育館 摩地道花園 鴉打街臨時遊樂場 廣利道遊樂場 廣東道/奶路臣街休憩處 廣東道/豉油街休憩處 廣東道/登打士街休憩處 廣東道遊樂場 廣播道花園 廣播道遊樂場 德昌街遊樂場 靠背壟道遊樂場 衛理道臨時休憩處 樂富公園 樂富配水庫休憩花園 樂華街遊樂場 樂華遊樂場 樂善道/彩虹道休憩處 樂富遊樂場 樂羣街公園 廟街/甘肅街臨時休憩花園 慕禮道兒童遊樂場 曉光街休憩花園 曉光街兒童遊樂場 曉光街草坪公園 曉光街遊樂場 曉光街體育館 曉明街遊樂場 興華街遊樂場 蕪湖街臨時遊樂場 龍翔道公園 龍翔道北/蒲崗村道休憩處 龍翔道休憩處 龍翔道洋紫荊花園 龍翔道眺望處 龍翔道遊樂場 聯合道公園 聯合道/富強街休憩處 聯運街休憩處 繁華街休憩處 繁華街臨時休憩處 臨華街遊樂場 臨福街休憩處 臨興街休憩處 彌敦道/界限街休憩處 勵業街休憩處 駿業街遊樂場 駿業熟食街市天台休憩花園 環鳳街休憩處 藍田巴士總站休憩處 藍田公園 藍田(南)體育館 藍田配水庫遊樂場 鯉魚門休憩花園 鯉魚門海濱休憩處 鯉魚門道遊樂場 鯉魚門避風塘防波堤休憩處 鯉魚門體育館 瓊林街休憩處 麗港公園 覺士道兒童遊樂場 露明道花園 櫻桃街公園 櫻桃街休憩處 櫸樹街休憩處 觀塘上配水庫花園 觀塘海濱花園 觀塘道小園地(啟業邨外) 觀塘道/牛頭角道小園地 觀塘道休憩花園 觀塘道休憩處 觀塘道/定安街臨時小園地 觀塘道/協和街休憩花園 觀塘道兒童遊樂場 觀塘碼頭廣場

新界 二陂圳兒童遊樂場 二陂坊遊樂場 九華徑村遊樂場 九龍坑遊樂場 八鄉廟休憩處 上山雞乙休憩處 上水花園第一號 上水花園第二號 上水花園第三號 上水花園第四號 上水華山休憩處 上水鄉第一休憩處 上水鄉第二休憩處 上水鄉第三休憩處 上水鄉第四休憩處 上水鄉第五休憩處 上水鄉第六休憩處 上水鄉第七休憩處 上水鄉第八休憩處 上水鄉第九休憩處 上水鄉第十休憩處 上水鄉第十一休憩處 上水鄉籃球場 上水遊樂場 上禾坑休憩處 上禾坑兒童遊樂場 上白泥遊樂場 上禾輋花園 上村公園 上村休憩處 上角街花園 上高灘街休憩處 上葵涌兒童遊樂場 上葵涌花園 大王下遊樂場 大水坑第一、二、三及四避雨亭 大生圍遊樂場 大陂坊遊樂場 大陂頭休憩花園 大明里廣場 大河道一號休憩處 大河道二號休憩處 大河道三號休憩處 大美督水上活動中心 大美督村兒童遊樂場 大美督燒烤場 大埔中央廣場 大埔公路十咪第一眺望處 大埔公路十咪第二眺望處 大埔仔休憩花園 大埔尾兒童遊樂場 大埔海濱公園 大埔滘公園 大埔滘花園 大埔滘新圍遊樂場 大埔圓崗休憩處 大埔道眺望處 大埔運動場 大埔墟休憩花園 大埔墟體育館 大埔頭遊樂場 大埔舊墟遊樂場 大埔寶湖六鄉遊樂場 大埔體育館 大連排道遊樂場 大菴兒童遊樂場 大圍新村亭 大圍遊樂場 大菜園花園 大塘湖休憩處 大圓街熟食市場休憩處 大窩口道南遊樂場 大窩口道遊樂場 大窩口體育館 大網仔郊遊區及亭 大旗嶺休憩處 大澳梁屋兒童遊樂場 大橋街市休憩處 大橋街市壁球場 大澳路一號遊樂場 大澳路二號遊樂場 大澳路三號遊樂場 大頭嶺休憩處 大頭嶺遊樂場 大興體育館 大嶼山大澳遊樂場 大嶼山石壁水塘花園 大嶼山貝澳遊樂場 大嶼山沙螺灣遊樂場 大嶼山塘福遊樂場 大環頭花園 大隴街休憩花園 大隴街休憩處 大隴街遊樂場 大欖涌村兒童遊樂場 大欖涌道兒童遊樂場 下竹園休憩處 下坑村休憩處 下花山兒童遊樂場 下花山花園 下擔水坑休憩處 下灣村花園 下灣村籃球場 小坑休憩處 小坑村休憩處 小瀝源路遊樂場 山貝涌口休憩處 山尾街休憩處 山尾街兒童遊樂場 山尾街遊樂場 山尾街籃球場 山塘新村花園 三門仔兒童遊樂場 三陂坊遊樂場 三棟屋村遊樂場 三棟屋花園 中心圍兒童遊樂場 中葵涌公園 天水圍公園 天水圍運動場 天水圍體育館 天平路花園 天平體育館 天后宮風水廣場 天秀路公園 天河路遊樂場 天柏路公園 天瑞路公園 天瑞體育館 牛皮沙街遊樂場 丹竹坑兒童遊樂場 丹桂村路花園 水尾村遊樂場 水車館街遊樂場 水門頭休憩花園 水邊村遊樂場 屯門文娛廣場 屯門公園 屯門青洋休憩花園 屯門河畔公園 屯門洪祥路休憩處 屯門海濱花園 屯門康樂體育中心 屯門游泳池壁球場 屯門廣財街市天台花園 屯門鄧肇堅運動場 文東路公園 文武廟花園 文閣村花園 太和體育館 元洲仔公園 元朗大馬路休憩花園 元朗大球場 元朗公園 元朗西迴旋處小園地 元朗兒童遊樂場 元朗賽馬會廣場 元朗賽馬會壁球場 元朗羅弼時爵士壁球場 元崗村遊樂場 王屋花園 木棉下花園 友愛休憩處 友愛體育館 仁愛廣場 井頭上村休憩處 井頭中村休憩處 瓦窰村兒童遊樂場 孔嶺兒童遊樂場 牙鷹洲花園 汀九村遊樂場 汀九花園 汀太路兒童遊樂場 汀角村兒童遊樂場 田下灣花園 田心休憩處 田心第一花園 田心第二花園 田心第三花園 田廈路遊樂場 永平村休憩處 永基路五人足球場 永寧村休憩處 永寧籃球場 永慶圍休憩處 北社後街花園 北社新村花園 北港足球場 北港花園 北區公園 北區運動場 北葵涌街市天台遊樂場 北葵涌鄧肇堅體育館 石貝街花園 石門遊樂場 石埗村遊樂場 石排街公園 石排頭遊樂場 石梨街休憩處 石梨街網球場 石湖墟休憩處 石湖墟遊樂場 石湖墟綜合大樓平台花園 石湖墟賽馬會遊樂場 石蔭梨木道公園 石蔭路休憩花園 石蔭路第二休憩花園 石蔭路第三休憩花園 石蔭路第四休憩花園 石籬探奇遊樂場 白石角海濱長廊 白石臺花園 白田壩花園 白沙灣村花園 古洞草地足球場 古洞遊樂場 禾徑山路花園 禾寮坑休憩公園 禾寮坑遊樂場 布格仔路休憩處 丙崗兒童遊樂場 打鼓嶺竹園遊樂場 打鼓嶺遊樂場 打蠔墩花園 市鎮公園北兒童遊樂場 市鎮公園南遊樂場 全安路花園 灰沙圍遊樂場 安邦路休憩處 安國邨休憩處 安捷街足球場 安捷街遊樂場 安景街公園 安樂村休憩處(一號) 安樂村休憩處(二號) 安樂村休憩處(三號) 安樂村休憩處(四號) 安樂村休憩處(五號) 安樂村花園 安樂村遊樂場 安興遊樂場 竹坑遊樂場 光板田村休憩處 光輝圍遊樂場 百和路休憩處 百和路遊樂場 百福田心遊樂場 百福兒童遊樂場 西貢戶外康樂中心 西貢公園 西貢海濱公園 西貢網球場 西貢鄧肇堅運動場 西貢壁球場 西菁街兒童遊樂場 西菁街網球場 西樓角村兒童遊樂場 西樓角花園 吉祥街花園 吉慶圍花園 吉慶圍遊樂場 吉澳遊樂場 吉澳漁民村休憩處 老圍花園 老鼠洲兒童遊樂場 吐露港花園 兆麟運動場 坑口村休憩處 坑口花園 坑口籃球場 坑尾村休憩處 坑坪街遊樂場 坑頭村遊樂場 社山村兒童遊樂場 車公廟路遊樂場 沙田公園 沙田北配水庫射箭場 沙田交通安全公園 沙田坳半島獅子花園 沙田圍遊樂場 沙田運動場 沙田銅鑼灣遊樂場 沙田賽馬會公眾壁球場 沙角尾遊樂場及花園 沙角尾籃球場 沙咀道遊樂場 沙咀遊樂場 沙洲里休憩處 沙頭角兒童遊樂場 沙頭角海濱休憩處 沙頭角遊樂場 沙頭角廣場 沙嶺遊樂場 良田村花園 良田體育館 李屋村兒童遊樂場 李屋村第一花園 李屋村第二花園 完善公園 宏業南街休憩花園 貝澳兒童遊樂場 青山公路六咪花園 青山公路(新墟)公園 青山兒童遊樂場 青山亭 青山腳眺望處 青田花園 青田遊樂場 青衣公園 青衣四村遊樂場 青衣西路公園 青衣東北公園 青衣海濱公園 青衣運動場 青衣體育館 青河休憩花園 青海遊樂場 青康路山頂休憩處 青康路遊樂場 青湖休憩處 青華花園 青華球場 青華遊樂場 青棉兒童遊樂場 青善花園 青善街籃球場 青善遊樂場 青圓兒童遊樂場 青敬路花園 青碧休憩處 青綠街花園 青龍村遊樂場 青龍花園 青鴻路遊樂場 社山休憩處 河上鄉遊樂場 河背村遊樂場 林士德體育館 花心坑亭 亞公角街花園 亞公角遊樂場 東方兒童遊樂場 東涌文東路體育館 東涌北公園 東涌堡休憩處 東涌黃家圍休憩處 東涌道足球場 東涌遊樂場 東堤街休憩花園 東閣圍兒童遊樂場 東頭工業區遊樂場 東頭圍兒童遊樂場 東鎮圍兒童遊樂場 孟公屋休憩花園 昇平新村兒童遊樂場 虎地中村兒童遊樂場 虎背花園 長沙下村兒童遊樂場 長坑村遊樂場 長洲大石口天后廟休憩處 長洲大菜園遊樂場 長洲公園 長洲天福休憩處 長洲中興半山路休憩處 長洲北社長利遊樂場 長洲北帝廟遊樂場 長洲信義村兒童遊樂場 長洲洪聖廟兒童遊樂場 長洲排廠路休憩處 長洲新北社街一號休憩處 長洲新北社街二號休憩處 長洲新北社街三號休憩處 長洲新北社街四號休憩處 長洲新北社街五號休憩處 長洲圓桌第三村遊樂場 長洲運動場 長洲龍仔村休憩處 長洲鮑思高路康樂亭 長洲體育館 長洲觀音灣路觀海亭 長埔村遊樂場 長發體育館 長達路休憩處 長輝路海濱花園 長環街休憩花園 金門口花園 金錢村兒童遊樂場 和宜合道休憩花園 和宜合道花園 和宜合道運動場 和宜合道熟食市場天台休憩處 和睦路遊樂場 和興遊樂場 和興體育館 坪洲小型足球場 坪洲手指山休憩處 坪洲永隆街休憩處 坪洲休憩處 坪洲東灣休憩處 坪洲東灣燒烤場 坪洲海濱遊樂場 坪洲圍仔街休憩處 坪洲遊樂場 坪洲體育館 坪洋村花園 坪朗遊樂場 坪輋小型足球場 坪輋兒童遊樂場 坪輋隔田兒童遊樂場 坪輋新村休憩處 宜春街遊樂場 松柏塱兒童遊樂場 松園下遊樂場 松逸街足球場 放馬莆兒童遊樂場 油麻磡花園 泥圍足球場 杯渡路(南)休憩花園 邱德根公園 南丫北大坪新村休憩處 南丫北大坪新村避雨亭 南丫北北角村避雨亭 南丫北榕樹灣籃球場 南山村休憩處 南涌兒童遊樂場 南華莆遊樂場 南運路休憩處 炮仗坊遊樂場 軍地休憩處 軍地兒童遊樂場 恆安體育館 恆康街花園 恆貴街遊樂場 恆德亭 城門谷公園 城門谷運動場 城門河第一海濱花園 城門河第二海濱花園 城門河第三海濱花園 珀林路花園 美林體育館 美景遊樂場 洪屋村遊樂場 洪祥路遊樂場 相思灣休憩處 洞梓苗圃社區園圃 洞梓路休憩處 祠堂村休憩處 祠堂村兒童遊樂場 紅梅谷路遊樂場 建業街遊樂場 建德街遊樂場 保榮路休憩處 保榮路遊樂場 俊賢坊遊樂場 唐人新村花園 唐人新村遊樂場 唐明街休憩處 時代休憩處 馬田路五人足球場 馬尾下遊樂場 馬游塘休憩花園 馬鈴徑休憩花園 馬窩休憩處 馬窩亭 馬鞍山公園 馬鞍山西沙路寵物公園 馬鞍山亭 馬鞍山運動場 馬鞍山遊樂場 馬鞍山體育館 馬鞍崗花園 馬影徑休憩花園 馬灣兒童遊樂場 桂地街公園 泰亨灰沙圍遊樂場 涌美路休憩處 涌美路臨時遊樂場 流浮山遊樂場 索罟灣休憩處 索罟灣遊樂場 海安路遊樂場 海皇路花園 海珠路遊樂場 海盛花園 海傍街體育館 朗屏體育館 荔景山路遊樂場 荔景足球場 荔景體育館 荃富街花園 荃貴街休憩處 荃景圍兒童遊樂場 荃景圍花園 荃景圍遊樂場 荃景圍遊樂場及休憩花園 荃景圍體育館 荃榮街遊樂場 荃灣天后廟花園 荃灣公園 荃灣石壁遷置村遊樂場 荃灣西約體育館 荃灣海濱公園 荃灣街市天台遊樂場 烏蛟騰遊樂場 烏溪沙兒童遊樂場 料壆遊樂場 粉嶺火車站休憩處 粉嶺火車站遊樂場 粉嶺康樂公園 粉嶺圍遊樂場 粉嶺遊樂場 粉嶺樓花園 粉嶺樓路遊樂場 粉嶺樓遊樂場 粉嶺臨時網球場 柴灣角休憩花園 柴灣角遊樂場 屏山里花園 屏柏里公園 屏夏路花園 屏會街休憩花園 梅子林路花園 梅窩東灣頭路避雨亭 梅窩遊樂場 梅窩碼頭迴旋處休憩花園 梅窩碼頭路休憩處 梅窩體育館 梅樹杭遊樂場 曹公潭戶外康樂中心 深井遷置村兒童遊樂場 深井臨時遊樂場 深慈街遊樂場 培成花園 偉明街花園 盛芳街兒童遊樂場 張保仔洞郊遊區 崗背街休憩花園 將軍澳運動場 將軍澳體育館 麻笏圍兒童遊樂場 麻雀嶺兒童遊樂場 麥理浩夫人度假村 康健路花園 強業街休憩花園 國瑞路公園 掃管笏休憩處 常寧遊樂場 鹿頸休憩處 鹿頸村遊樂場 排頭村遊樂場 清譽街花園 晨曦亭 船灣桐梓兒童遊樂場 曾大屋遊樂場 湖山河畔公園 湖山花園 湖山草地滾球場 湖山遊樂場 湖山網球場 湖景路花園 惠民路遊樂場 惠荃路休憩花園 週田村兒童遊樂場 富亨體育館 富善體育館 黃泥頭花園 黃魚灘兒童遊樂場 萊洞休憩處 傅屋花園 傅屋路休憩花園 貿泰路花園 景峰兒童遊樂場 華盛村兒童遊樂場 華發遊樂場 創興水上活動中心 圍頭村休憩處 圍頭村遊樂場 菠蘿輋花園 楊小坑錦簇花園 楊屋村花園 楊屋道體育館 楊景遊樂場 新生村休憩處 新田圍花園 新安休憩處 新村兒童遊樂場 新和里遊樂場 新屋仔兒童遊樂場 新屋仔遊樂場 新屋村休憩處 新屋嶺遊樂場 新屋嶺籃球場 新圍仔兒童遊樂場 新運路休憩處 新運路花園 新墟休憩處 新墟村休憩花園 新墟遊樂場 新慶村兒童遊樂場 新壆亭 隔田兒童遊樂場 隔田遊樂場 源禾遊樂場 源禾路體育館 葵合街遊樂場 葵涌青山公路休憩處 葵涌新區公園 葵涌運動場 葵喜街休憩處 葵盛圍花園 葵盛圍遊樂場 葵順街遊樂場 葵盛遊樂場 葵義路遊樂場 葵德街休憩花園 葵興休憩花園 滘西新村花園 塘坊休憩處 塘坑遊樂場 塘面村遊樂場 業成街遊樂場 塔門休憩處 塔門遊樂場 萬宜遊樂場 萬屋邊兒童遊樂場 達東路花園 圓洲角公園 圓墩花園 圓環公園 詹屋村兒童遊樂場 滑浪風帆紀念花園 落馬洲花園 瑞湖花園 頌雅路兒童遊樂場 運頭角道休憩處 運頭角遊樂場 運頭街休憩處 照潭徑花園 楓樹窩村籃球場 楓樹窩體育館 稔灣村兒童遊樂場 碧水新村休憩花園 碧屋花園 翠田街足球場 翠林體育館 翠樂街花園 翠嶺里遊樂場 寨乪兒童遊樂場 鳳地花園 鳳攸北街休憩處 鳳香街休憩處 鳳南路花園 鳳凰湖遊樂場 鳳琴街體育館 鳳翔路花園 鳳群街花園 鳳園遊樂場 窩尾休憩花園 福亨村路花園 福亨遊樂場 銀岬道休憩處 銀座廣場 銀圍休憩花園 榮芳街市場天台兒童遊樂場 蒲苔大灣休憩處 對面海休憩花園 對面海花園 榕樹村兒童遊樂場 榕樹灣休憩處 榕樹灣/索罟灣避雨亭 榕樹灣遊樂場 維翰路花園 嘉龍花園 輞井圍籃球場 寮肚路遊樂場 樂信徑燒烤場 樂桂徑休憩花園 樂湖花園 樂楓徑休憩花園 樂園徑兒童遊樂場 樂蓮徑休憩處 蓮麻坑遊樂場 廟崗街休憩處 廟崗街花園 魷魚灣兒童遊樂場 魷魚灣遊樂場 鞍祿街花園 鞍源街花園 鞍誠街花園 德業街遊樂場 廣福公園 廣福球場 廣福橋花園 蝴蝶灣公園 樟樹灘兒童遊樂場 錦上路休憩處 錦田市兒童遊樂場 錦田波地遊樂場 錦田街市遊樂場 錦石新村花園 錦石新村遊樂場 橫台山遊樂場 蕃田村休憩處 龍尾村花園 龍琛路體育館 龍園 龍豐休憩處 龍躍頭新圍兒童遊樂場 興芳路花園 興芳路遊樂場 興盛路遊樂場 錫降村遊樂場 鴨洲休憩處 蕙荃路花園 蕙荃體育館 燕崗遊樂場 積富街休憩花園 積福街休憩處 橋頭避雨亭 嶺皮遊樂場 嶺南遊樂場 聯和墟兒童遊樂場 聯和墟遊樂場 聯和墟體育館 聯興街休憩處 鍾屋村遊樂場 鍾屋兒童遊樂場 鐘聲徑遊樂場 嶼南道/東涌道亭 賽馬會屯門蝴蝶灣體育館 賽馬會長洲東灣兒童遊樂場 賽馬會黃石水上活動中心 賽馬會葵盛圍休憩處 賽馬會德華公園 賽馬會興盛路遊樂場 擊壤路五人足球場 簡頭圍遊樂場 豐安街兒童遊樂場 雞嶺遊樂場 關門口村兒童遊樂場 麗湖休憩處 瀝源街休憩花園 瀝源橋亭 麒麟崗公眾公園 麒麟圍兒童遊樂場 寶林體育館 寶康公園 寶湖道小型足球場 寶業街休憩處 寶鄉橋休憩處 寶翠公園 蠔涌足球場 顯田遊樂場 顯徑體育館 鹽田仔眺望處 鹽田壆臨時遊樂場

泳灘

香港島 (由2007年第177號法律公告修訂)

大浪灣泳灘 中灣泳灘 石澳泳灘 石澳後灘泳灘 赤柱正灘泳灘 南灣泳灘 夏萍灣泳灘 淺水灣泳灘 深水灣泳灘 舂坎角泳灘 聖士提反灣泳灘 龜背灣泳灘

新界

上長沙泳灘
下長沙泳灘
三星灣泳灘
汀九灣泳灘
加多利灣泳灘
更生灣泳灘
貝澳泳灘
青山灣泳灘
近水灣泳灘
長洲東灣泳灘
洪聖爺灣泳灘
海美灣泳灘
馬灣東灣泳灘
清水灣第一灣泳灘
清水灣第二灣泳灘
釣魚灣泳灘
黃金泳灘
廈門灣泳灘
新咖啡灣泳灘
塘福泳灘
銀線灣泳灘
銀礦灣泳灘
蝴蝶灣泳灘
橋咀泳灘
雙仙灣泳灘
舊咖啡灣泳灘
麗都灣泳灘
蘆鬚城泳灘
觀音灣泳灘

(由1960年A135號政府公告修訂;由1961年A114號政府公告修訂;由1962年A4號政府公告修訂;由1967年第2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67年第15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68年第12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69年第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0年第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0年第17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2年第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3年第8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5年第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5年第6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7年第1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7年第5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7年第22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7年第28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8年第2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8年第14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8年第22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8年第26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8年第26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9年第14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9年第1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9年第2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9年第30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9年第30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0年第5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0年第8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0年第1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0年第19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0年第38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2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39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2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8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9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9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1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16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31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32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33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34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38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39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3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4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12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30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3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4年第20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4年第35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4年第40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19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2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32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35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6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7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10號第26條修訂;由1986年第16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27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32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10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21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24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28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35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41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4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9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12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17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27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27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35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5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10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14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2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32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33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40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8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11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19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22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30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32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2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14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14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26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27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37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38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46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2年第1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2年第5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2年第9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2年第10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2年第22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2年第26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2年第32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2年第33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9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16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26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36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39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46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4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7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2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23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42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44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53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62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1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10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14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34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34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46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53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2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18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21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33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39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42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48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56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13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15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8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44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46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61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62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7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31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32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35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4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4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7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25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26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30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由2000年第36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3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3年第2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3年第14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3年第20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3年第2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2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14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5年第7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5年第13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5年第22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6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6年第18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6年第24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5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7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8年第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8年第1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8年第6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8年第2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9年第1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9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9年第18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10年第40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2、113及124A條] 第I部 公眾墳場

墳場名稱 地點
大澳墳場 新界大嶼山
赤柱監獄墳場 赤柱
沙嶺金塔墳場 新界羅湖
沙嶺墳場 新界羅湖
和合石墳場 新界粉嶺
長洲墳場 新界長洲
* 咖啡園墳場 掃桿埔
紀念花園 哥連臣角
香港墳場 跑馬地
* 新九龍8號墳場 九龍

(鑽石山金塔墳場)

禮智園墳場 新界大嶼山 (由1960年A152號政府公告修訂;由1973年第21號第15條修訂;由1977年第26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第II部

私營墳場

墳場名稱 地點

天主教墳場 哥連臣角

天主教墳場 跑馬地

巴西墳場 跑馬地

火燒馬棚紀念墳場 掃桿埔

全完堂墳場 新界荃灣川龍

印度墳場 跑馬地

西貢天主教墳場 新界西貢

回教墳場 哥連臣角 回教墳場 跑馬地 青山基督教墳場 新界屯門 長洲天主教墳場 新界長洲 長洲基督教墳場 新界長洲 軍人墳場 哥連臣角 苦修女墳場 赤柱 香港佛教墳場 哥連臣角 昭遠墳場 摩星嶺 荃灣華人永遠墳場 新界荃灣 將軍澳華人永遠墳場 新界將軍澳 基督教華人墳場 薄扶林道 崇謙堂崇真會基督教墳場 新界 華人永遠墳場 香港仔 華人永遠墳場 哥連臣角 猶太墳場 跑馬地 新九龍1號墳場(基督教華人墳場) 九龍嘉林邊道 新九龍2號墳場(安貧姊妹修會墳場) 九龍清水灣道 新九龍第2662號內地段墳場 九龍青山道

(長沙灣天主教墳場) 道風山基督教墳場 新界 廓爾喀軍人墳場 新界稼軒盧軍營

(由1963年第32號第15條修訂;由1970年第6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5年第19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6年第69號第6條修訂;由1983年第14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第III部─第IV部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第IVA部

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墳場

墳場名稱 地點
西灣國殤紀念墳場 哥連臣角道
赤柱國殤紀念墳場 赤柱
(第IVA部由1976年第69號第6條增補)
第V部

政府火葬場

和合石 長洲 哥連臣角 富山 葵涌 鑽石山

(第V部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第VI部

私營火葬場

大嶼山大澳羌山觀音廟 大嶼山羌山靈隱寺 大嶼山昂平寶蓮寺 大嶼山寶林寺 荃灣西竹林廟 荃灣竹林禪院

(第VI部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第VII部

紀念花園

和合石 長洲 坪洲 南丫島 哥連臣角 富山 葵涌 鑽石山

(第VII部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註:

* 由1961年A18號政府公告宣布停用。

附表: 6 根據第131(1)條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3 of 2009 08/05/2009
[第131條]
條次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6 7 9 10 13 渠務署署長 渠務署署長 渠務署署長 渠務署署長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0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2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2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5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或衞生署署長

30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1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2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3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6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43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4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50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51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51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52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54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59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61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62 當要求或請求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要求或請求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63 當證明書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證明書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68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或衞生署署長

69 當指示是由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或獲其授權的公職人員發出的,及當作出的通知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指示是由衞生署署長或獲其授權的公職人員發出的,及當作出的通知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72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78D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8E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8F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8I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1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3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92C 如關乎第92A條,指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如關乎第92AB條,指食物環境衞生署

署長 93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9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01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05 屋宇署署長 110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11D 地政總署署長 112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2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5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8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4F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8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8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8C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附表6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由2002年第1號第5條修訂;由2009年第3號第4條修訂)

表格A [第64(1)及65(1)條]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第132章) 分析證明書

致:........................................................... 本人(即下開簽署人)就《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而言是一名政府分析員,現特此核證本人於19............年............月............日從 .................................... 接獲一份報稱載有 ......................... 樣本的加封包裹,其上並註有 ........................ 字樣,且本人發覺有關封條完整無缺,並已分析該包裹所載物品,現宣布本人分析結果如下。 本人認為上述包裹所載物品確屬 ............................................................... 樣本。 或 本人認為上述樣本含有以下組成部分或以下外來成分......................................... .............................................................................................................................................

觀察報告

.............................................................................................................................................
.............................................................................................................................................

本證明書經本人於19............年............月............日簽署為證。

簽署 ............................................

政府化驗師

(或註明職稱)

註:除非另予指明,否則所有按定義或訂明標準列出的百分率,均為重量的百分率。

表格B [第126(2)條]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第132章)

(第126(2)條)

授權進入處所的手令

本人C.D.乃一名香港裁判官,鑑於A.B.向本人提出申請,要求本人授權上述A.B.進入下述處所:........................................................................................................ (在此將處所加以描述),又鑑於本人C.D.就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進入上述處所是有合理理由的,並信納 .................................................................................. (在此填上發出手令的理由)。

因此,本人C.D.現特此授權上述A.B.進入上述處所,並可帶同其所需助理人員,而在有需要時

並可藉使用武力進入該處所,以在該處所根據上述條例執行其職務。

日期:19............年............月............日

[蓋印處]

(簽署)............................................. 裁判官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表格C [第127(1)條]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第132章)

(第127(1)條)

妨擾事故通知

致:.........................................................(即因其作為、失責或容受而令有關妨擾事故產生或存在的人,或有妨擾事故存在的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1. 謹請注意........................................................................................(指明有關主管當局)因信納
      在.....................................................................................................................................................................................
      .................................(描述有妨擾事故存在的處所)有妨擾事故存在,
      即............................................................................................
      ........................................................................................................................................(描述有關妨擾事故),而
      現特此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條文,規定你在本通知送達起計...........................(指明時間)內,
      須減除該等妨擾事故,而為達致此目的,並
      須 ....................................................................................................................................
      ............................. (指明須進行的工作)[此外,上述 ................................. (主管當局)現且規定你在上述期
      限內作所需事情,以防止該等妨擾事故再次出現,而為達致此目的,並
      須.....................................................................................................................
      ........................................................................................................................................(指明須進行的工作)]。
    2. 凡有關妨擾事故雖已被減除,但仍相當可能再次出現,則:.............................
      ............................................................ 因信納在 ..........................................................(描述有妨擾事故存在的處
      所),在近期,即...................................................................(指明日期)當日或約於該日,有下列妨擾事故
      存在,即 ...................................................
      .................................................................................... (描述有關妨擾事故),並信納該等妨擾事故雖已在該
      日以後被減除,但仍相當可能在上述處所再次出現,而現特此規定你在本通知送達起
      計 ....................................................................... (指明時間)內,須作所需事情,以防止該等妨擾事故再次
      出現,而為達致此目的,並須 ........
      ..................................................................................................... (指明須進行的工作)。
  1. 如你在遵從本通知的規定方面有任何失責(或上述妨擾事故雖已被減除,但仍相當可能再次出現),則有關人員將會向裁判法院申請發出傳票,規定你在該法院席前出席,以對任何為強制將妨擾事故減除及/或禁止該等妨擾事故再次出現的目的或為此二項目的,及為追討因上述事項而招致的費用及罰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訴,作出答辯。

日期:19............年............月............日

簽署...................................................

表格D [第127(4)條]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第132章)
(第127(4)條)
妨擾事故命令
致:A.B.,其地址為........................................................................................................ (或下述處所的擁有人

或佔用人),即為位於(填上足以識別有關處所的位置描述)的(描述有關處所)。

鑑於上述A.B.(或《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所指上述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即 .....................)已於本日在本人(或我們,即描述法庭)席前就有關申訴事宜答辯,而該項申訴乃由......................提出,並謂(採用傳票內申訴的措詞)(或如被控一方沒有出庭答辯,則:鑑於本人(或我們)已就所作證明信納有關傳票已按照《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妥為送達,規定上述A.B.(或上述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於本日在本人(或我們)席前出席,就有關申訴事宜答辯,而該項申訴乃由................................................................................提出,並謂.................................):

(可作出下述任何命令或由下述任何命令組成的命令(視情況所需而定))。 減除令 現經在本人(或我們)席前證明所申訴的妨擾事故確於上述處所存在(凡是項命令乃發給造成妨擾事故的人的,則加上:且證明該妨擾事故乃因A.B.的作為、失責或容受所致),本人(或我們)特此依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而命令上述A.B.(或上述擁有人或佔用人)於本命令按照上述條例送達起計(指明時間)內(在此指明須減除的妨擾事故)。 第1項禁止令 本人(或我們)因信納即使上述妨擾事故雖已根據本命令而暫被減除,但仍相當可能再次出現,而特此禁止上述A.B.(或上述擁有人或佔用人)容許上述或類似妨擾事故再次出現,(而為達致上述目的,本人(或我們)並指示上述A.B.或上述擁有人或佔用人[在此指明須進行的工作])。 第2項禁止令

現經在本人(或我們)席前證明在上述申訴於............年............月............日提出時或剛在此之前,所申訴的妨擾事故確在上述處所存在,但在此後已被減除(凡是項命令乃發給造成妨擾事故的人的,則加上:且證明該妨擾事故乃因A.B.的作為、失責或容受所致);惟因即使該妨擾事故已被減除,本人(或我們)信納是項或類似妨擾事故仍相當可能在上述處所再次出現,本人(或我們)特此禁止(按第1項禁止令續寫)。

封閉令

現經在本人(或我們)席前證明上述妨擾事故致使位於(填上足以識別該住宅的位置描述)的住宅(描述該住宅)處於本人(或我們)判決為不宜供人居住的狀況,本人(或我們)現特此依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禁止將該住宅用作供人居住。

日期:19............年............月............日

[蓋印處]

(簽署)................................................ 裁判官 (由1963年第32號第17條修訂;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表格E [第112A(1)(a)條]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第132章)

(第112A(1)條)

將人類遺骸埋葬或火葬的通知

致:.....................................................................................................................................(具有處置死者遺骸權利的人)

鑑於..................................................................................................(指明死者姓名)(下稱“死者”)於19............

年............月............日(指明死亡日期)或約於該日於.....

..............................................................................................(指明死亡地點)死亡: 又鑑於─

(a) 有關上述死亡事件的登記證明書已於19............年............月............日(指明發出日期)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第17(1)條發出;或
(b) 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7(1)條所發出並規定將死者屍體埋葬或火葬的命令,已於19............
年............月............日(指明命令日期),自....................
............ (指明命令作出人的姓名)死因裁判官處取得;或
(c) 生死登記官/副生死登記官/分區生死登記員* .......................................... (指明命令作出人的姓名)已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6(1)條,於19......... 年..........月.........日(指明命令日期)發出埋葬死者屍體的書面批准/指示*;或
(d) 隸屬 ...................................................... 警署(指明申請許可證所在警署的名稱)的 .................................................. (指明發出許可證的督察或其他主管人員的姓名)已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6(1)條,於19............年............月............日(指明發出日期)發出埋葬死者屍體的許可證:

(在(a)、(b)、(c)、或(d)段中選擇適用者填寫,並刪去其餘各段)

現謹請注意............................................(指明有關主管當局)現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條文,規定
你在本通知向你送達日期起計.............................................
........................ (指明期限)內,安排將上述死者遺骸依法埋葬或火葬。

如你沒有遵從本通知的規定,則.................................................................................... (指明有關主管當局)可將上述遺骸管有,並安排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予以處置,而你亦屬犯罪。

本通知並不給予你在遵從任何其他成文法則中規管人類遺骸埋葬或火葬的條文規定方面的豁免。下述事項尤須注意:如你欲將死者遺骸火葬,你必須遵從第124C、124D、124E及124F條條文的規定。

日期:19............年............月............日

簽署................................................ 註:*將不適用者刪去。 (由1969年第48號第12條增補。由1973年第21號第17條修訂;由1986年第10號第29條修訂)

表格F [第128(1)條]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第132章)

(第128(1)條)

禁止令

本禁止令與位於 ........................................................................................................並稱
為 .................................................................................... 的處所/船隻有關。

致:上述處所的佔用人/上述船隻的船長,或其一部分,即..........................................................................................................................................................................(指明申請所關乎的部分)的佔用人。

鑑於.............................................................................................................................(提出申請的公職人員)向本人提出申請,要求作出命令,禁止上述處所/船隻/指明部分用作 ................................................ (指明須予禁止的用途),理由是上述處所/船隻/指明部分是在並無登記/牌照/許可證下使用,或在違反暫時吊銷登記/牌照/許可證的規定下使用,或在違反《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條文下使用,即 .................................................................................. (指明違反事項):

現本人就所作證明信納上述理由,並信納已有按法律規定將不少於14天通知期的申請本命令的意向通知發出,本人特此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28(1)條行使本人的權力,作出下列命令─

(a) 將本命令的中英文副本藉張貼於上述處所/船隻/指明部分的顯眼處的方式送達;
(b) 禁止上述處所/船隻/指明部分自本命令的副本如此送達後第8天起,作 ................................................ 用途(指明所禁止的用途),直至本命令按照《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28(2)條被刪除為止。

日期:19............年............月............日

[蓋印處]

(簽署) .............................................. 裁判官

註:1.違反本命令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的刑罰,而在持續犯罪期間,每天並可處罰款$1750。

  1. 如本命令所關乎的處所、船隻或指明部分,乃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56條訂立的規例所適用者,則本命令的規定如自本命令送達後第8天起沒有獲持續遵從,法庭可就該處所/船隻/指明部分作出封閉令。
  2. 如移去或污損張貼於任何處所、船隻或指明部分的本命令副本,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

月的刑罰。
(由1988年第76號第6條增補。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由2002年第1號第6條修訂)

表格G [第128(4)條]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第132章)
(第128(4)條)
封閉令

致:.....................................................................................................................................(提出申請的公職人員)

鑑於本人........................(或指明作出有關命令的人)已於19............年............月............日就位
於 ................................................. 並稱為 .................................... 的處所/船隻/指明部分作出禁止令,禁
止將該處所/船隻/指明部分用作.................
.......................................................... 用途(指明所禁止的用途);

又鑑於有向本人提出申請,要求就該處所/船隻/指明部分作出封閉令,而該處所/船隻/指明部分乃根據上述條例第56條訂立的規例所適用者:

現本人就所作證明信納自上述禁止令送達後第8天起該命令沒有獲持續遵從,並信納已有按法律規定將不少於14天通知期的申請本命令的意向通知發出,本人特此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28(4)條行使本人的權力,授權你........... .................................. (申請本封閉令的公職人員)─

(a) 將本命令副本藉張貼於上述處所/船隻/指明部分的顯眼處的方式送達;
(b) 在送達後的第8天,將上述處所/船隻/指明部分按法律所訂明的方式封閉。

日期:19............年............月............日

[蓋印處]

(簽署) ................................................ 裁判官

註:1.在本命令送達後,任何人未經授權而進入或停留在本命令所關乎的處所、船隻或指明部分,即屬犯罪。有關刑罰為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而在持續犯罪期間,每天並可處罰款$1750。

2.如移去或污損張貼於任何處所、船隻或指明部分的本命令副本,或破開或干擾置於任何處

所、船隻或指明部分的鎖或封條,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的刑罰。
(由1988年第76號第6條增補。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由2002年第1號第6條修訂)

表格H [第128B(1)條]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第132章)

(第128B(1)條)

封閉令

致: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你已就位於 ........................................................................................................ 的處所/船隻..................................*而向本席申請封閉令,理由為該處所/船隻*在沒有《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該條例”)所指的牌照、准許或許可的情況下使用或被佔用/有某種活動在其內進行*;

現已有證據使本席信納該理由,並信納已有一份關於申請封閉令的意向的中英文通知的文本,按該條例第128B(3)條的規定張貼於上述處所/船隻*的顯眼處和送達上述處所/船隻*的擁有人,本席現根據該條例第128B(1)條行使本席的權力,授權你在符合該條例第128B(6)條的規定下,按該條例所訂明的規定封閉該處所/船隻*。

日期:.................年.................月.................日
[蓋印處]

(簽署).................................................................. 裁判官

註:1.在本命令開始生效後,任何人未經授權而進入或停留在本命令所關乎的處所/船隻*,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並就罪行持續期間每天罰款$1750。

2. 如無合法權限亦無合理辯解而移去或污損張貼於任何處所/船隻*的本命令的文本,或破開或干擾由署長親自或安排在該處所/船隻*加上的鎖或封條,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刪去不適用者。 (由2002年第1號第6條增補)

表格I [第128C(1)條]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第132章)

(第128C(1)條)

封閉令

致: 位於..................................................................................................................的處所的擁有人及佔用人/
船隻...........................................的擁有人及船長*

本人現有合理因由相信上述處所/船隻/船隻的..........................................(部分)*有構成對健康的即時危害,本人現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該條例”)第128C(1)條行使本人的權力,按該條例所訂明的規定封閉該處所/船隻/船隻部分*,即時生效。

上述的對健康的即時危害的詳情如下:

本命令一直有效,直至有證據使本人信納下列各項而發出通知撤銷本命令為止—

(a)上述處所/船隻/船隻部分*對健康的即時危害已經消除,而該處所/船隻/船隻部分*的使用或佔用/內進行的活動*已獲發牌照或獲准許或許可;或
(b)上述處所/船隻/船隻部分*不會用作或被佔用以作根據該條例第128A(1)條所述的任何附屬法例須領牌、獲准許或許可的用途,也不會有該條所述的活動在上述處所/船隻/船隻部分*內進行。

任何人因本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在本命令作出當日之後的7天內或封閉令(對健康的即時危害)上訴委員會主席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針對本命令向該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日期:.................年.................月.................日

(簽署)..................................................................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註:1.在本命令開始生效後,任何人未經授權而進入或停留在本命令所關乎的處所/船隻*,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並就罪行持續期間每天罰款$1750。

2. 如無合法權限亦無合理辯解而移去或污損張貼於任何處所/船隻*的本命令的文本,或破開或干擾由署長親自或安排在該處所/船隻*加上的鎖或封條,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刪去不適用者。 (由2002年第1號第6條增補)

表格J [第128C(6)條]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第132章)

(第128C(6)條)

撤銷封閉令的通知

致: 位於..................................................................................................................的處所的擁有人及佔用人/
船隻................................的擁有人及船長*

現已有證據使本人信納—

(a)上述處所/船隻/船隻的............................................(部分)*對健康的即時危害已經消除,而該處所/船隻/船隻部分*的使用或佔用/內進行的活動*已獲發牌照或獲准許或許可;或
(b)上述處所/船隻/船隻部分*不會用作或被佔用以作根據《公眾衞生及巿政條例》(第132章)(“該條例”)第128A(1)條所述的任何附屬法例須領牌、獲准許或許可的用途,也不會有該條所述的活動在上述處所/船隻/船隻部分*內進行。

本人現根據該條例第128C(6)條行使本人的權力,撤銷就上述處所/船隻/船隻部分*作出的封閉令,即時生效。

日期:.................年.................月.................日

(簽署)..................................................................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刪去不適用者。 (由2002年第1號第6條增補)

[第150條]
條次 罰則 每日罰款
6(1)(a)、(b)或(c) 第5級罰款
6(1)(d)或(e) 第5級罰款
7(2) 第5級罰款
9(a) 第2級罰款
9(b) 第4級罰款
10(3) 第2級罰款
13(2)(a) 第2級罰款 罰款$ 100
13(5) 第1級罰款 罰款$ 50
14(2)(a) 第2級罰款 罰款$ 50
20(3)(b) 第2級罰款 罰款$ 300
22(1)(a) 第2級罰款 罰款$ 50
22A(1)(b) 第2級罰款 罰款$ 100
24(2)(a) 第2級罰款 罰款$ 50
25(a) 第1級罰款
25(b) 第2級罰款
27(2)、(3)或(3A) 第4級罰款 罰款$ 450
30(2)(a) 第2級罰款 罰款$ 100
31 第1級罰款
32(2)(a) 第2級罰款 罰款$ 100
33(3)(a) 第2級罰款 罰款$ 100
34(a)或(b) 第1級罰款
36(2) 第2級罰款 罰款$ 100
43(2) 第1級罰款
47(2)(a) 第2級罰款 罰款$ 100
47(5) 第1級罰款
50(4) 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51(5) 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51A(4)或(5) 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52(1)或(2) 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54(1)或(2) 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8(4)或(5) 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59(1A)或(3) 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1(1)或(2) 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2(4) 第2級罰款
63(9) 第2級罰款
68(3) 第1級罰款
69(2) 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72(1)或(2) 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8D(1) 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78E(3) 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78F(2) 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78I(3) 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1(2) 第1級罰款
83B(3) 第2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首次定罪) 罰款$ 300
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第二次及其後各次定罪) 罰款$ 300
92C(1) 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92C(2) 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罰款$ 450
93(4) 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罰款$ 450
94(3) 第2級罰款
94(3A)或(3B) 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101(3) 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104A(2) 第3級罰款 罰款$ 300
104B(2) 第3級罰款 罰款$ 300
105(2)(a) 第2級罰款 罰款$ 100
110(2) 第1級罰款
111D 第3級罰款
112(1)或(2) 第1級罰款 罰款$ 50
112A(3)(a) 第2級罰款
112A(3)(b) 第2級罰款 罰款$ 100
115(3) 第2級罰款
117(2) 第1級罰款
118(1)或(2) 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24(2) 第2級罰款
124F(1) 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24F(2) 監禁2年
124F(3) 監禁5年
125(5) 第2級罰款
127(3)(a)或(b) 第3級罰款 罰款$ 200
127(7)(a) 第4級罰款 罰款$ 450
128(3) 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罰款$1750
128(10)(a) 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罰款$1750
128(10)(b)或 (c) 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28B(12)(c)及128C(12)(c) 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罰款$1750

128B(12)(a)及(b)及128C(12)(a)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 及(b) 139 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

(由1996年第177號法律公告代替。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由2002年第1號第7條修訂;由2006年第9號第3條修訂;由2009年第3號第5條修訂)

[第79條]
街市名稱 英文名稱
士美非路街市 上環街市 必列啫士街街市 北角街市 正街街市 石塘咀街市 田灣街市 吉勝街熟食市場 西營盤街市 西灣河街市 赤柱海濱小賣亭 皇后街熟食市場 Smithfield Market Sheung Wan Market Bridges Street Market North Point Market Centre Street Market Shek Tong Tsui Market, Shek Tong Tsui ComplexTin Wan Market Kut Shing Street Cooked Food Market Sai Ying Pun Market Sai Wan Ho Market Stanley Waterfront MartQueen Street Cooked Food Market
南朗山道熟食市場 Nam Long Shan Road Cooked Food Market
香港仔街市 Aberdeen Market
柴灣街市 Chai Wan Market
黃泥涌街市 Wong Nai Chung Market
渣華道街市 Java Road Market
愛秩序灣街市 Aldrich Bay Market
電氣道街市 Electric Road Market
筲箕灣街市 Shau Kei Wan Market
漁光道街市 Yue Kwong Road Market
漁灣街市 Yue Wan Market
銅鑼灣街市 Causeway Bay Market
駱克道街市 Lockhart Road Market
鴨脷洲街市, Ap Lei Chau Market,
鴨脷洲市政大廈 Ap Lei Chau Complex
燈籠洲街市 Tang Lung Chau Market
鵝頸街市 Bowrington Road Market
鰂魚涌街市 Quarry Bay Market
灣仔街市* Wan Chai Market
九龍城街市 Kowloon City Market
土瓜灣街市 To Kwa Wan Market
大成街街市 Tai Shing Street Market
大角咀街市 Tai Kok Tsui Market
牛池灣街市 Ngau Chi Wan Market
牛頭角街市 Ngau Tau Kok Market
四山街熟食市場 Sze Shan Street Cooked Food Market
北河街街市 Pei Ho Street Market
安靜道生花市場 On Ching Road Flower Market
宜安街街市 Yee On Street Market
旺角街市 Mong Kok Market
旺角熟食市場 Mong Kok Cooked Food Market
長沙灣熟食市場 Cheung Sha Wan Cooked Food Market
官涌街市 Kwun Chung Market, Kwun Chung Complex
花園街街市 Fa Yuen Street Market
東源街熟食市場 Tung Yuen Street Cooked Food Market
油蔴地街市 Yau Ma Tei Market
保安道街市 Po On Road Market
紅磡街市 Hung Hom Market, Hung Hom Complex
海防道臨時街市 Haiphong Road Temporary Market
荔灣街市 Lai Wan Market
通州街臨時街市 Tung Chau Street Temporary Market
彩虹道街市 Choi Hung Road Market
瑞和街街市 Shui Wo Street Market
駿業熟食市場 Tsun Yip Cooked Food Market
鯉魚門街市 Lei Yue Mun Market
雙鳳街街市 Sheung Fung Street Market
觀塘碼頭熟食市場 Kwun Tong Ferry Concourse Cooked Food Market
大埔墟街市 Tai Po Hui Market
大圍街市 Tai Wai Market
大棠道熟食市場 Tai Tong Road Cooked Food Market
大圓街熟食市場 Tai Yuen Street Cooked Food Market
大澳街市 Tai O (Lantau) Market
大橋街市 Tai Kiu Market
火炭西熟食市場 Fo Tan Cooked Food Market (West)
火炭東熟食市場 Fo Tan Cooked Food Market (East)
仁愛街市 Yan Oi Market
古洞街市購物中心 Kwu Tung Market Shopping Centre
石湖墟街市 Shek Wu Hui Market
北葵涌街市 North Kwai Chung Market
西貢街市 Sai Kung Market
同益街市 Tung Yick Market
沙田街市 Sha Tin Market
沙頭角街市 Sha Tau Kok Market
和宜合道熟食市場 Wo Yi Hop Road Cooked Food Market
坪洲街市 Peng Chau Market
長洲街市 Cheung Chau Market
長洲熟食市場 Cheung Chau Cooked Food Market
長達路熟食市場 Cheung Tat Road Cooked Food Market
青衣街市 Tsing Yi Market
青楊熟食市場 Tsing Yeung Cooked Food Market
洪水橋臨時街市 Hung Shui Kiu Temporary Market
洪祥熟食市場 Hung Cheung Cooked Food Market
香車街街市 Heung Che Street Market
建業街熟食市場 Kin Yip Street Cooked Food Market
建榮熟食市場 Kin Wing Cooked Food Market
流浮山街市 Lau Fau Shan Market
荃景圍街市 Tsuen King Circuit Market
荃灣街市 Tsuen Wan Market
柴灣角熟食市場 Chai Wan Kok Cooked Food Market
深井臨時街市 Sham Tseng Temporary Market
梅窩街市 Mui Wo Market
梅窩熟食市場 Mui Wo Cooked Food Market
楊屋道街市 Yeung Uk Road Market
葵順街熟食市場 Kwai Shun Street Cooked Food Market
新墟街市 San Hui Market
榮芳街街市 Wing Fong Street Market
嘉定熟食市場 Ka Ting Cooked Food Market
對面海街市 Tui Min Hoi Market
廣財街市 Kwong Choi Market
錦田街市 Kam Tin Market
聯和墟街市 Luen Wo Hui Market
擊壤路熟食市場 Kik Yeung Road Cooked Food Market
藍地街市 Lam Tei Market
寶湖道街市 Plover Cove Road Market

(由1973年第21號第19條增補。由1973年第17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3年第18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4年第2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5年第19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5年第21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6年第13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9年第10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9年第14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9年第17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9年第24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9年第30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0年第3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0年第4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0年第6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0年第11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0年第1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0年第18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0年第2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15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16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18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20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34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9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21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28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38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38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39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39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4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9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15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16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4年第4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4年第6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4年第11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4年第15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4年第28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4年第35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4年第39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4年第42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5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14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20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27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35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1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10號第30條修訂;由1986年第10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28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31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16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37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38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19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34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34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5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39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5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3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39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40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4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10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12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43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2年第25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3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10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22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44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47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1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4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1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58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4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21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42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15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19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38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5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8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23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29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由2000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1年第4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1年第13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9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3年第19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11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14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16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5年第1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5年第12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5年第12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5年第15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5年第15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6年第4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6年第4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6年第25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6年第26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8年第18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8年第19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8年第1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9年第207號法律公告修訂)

註:

* 1. 位於香港灣仔皇后大道東264號的灣仔街市於緊接2008年9月1日開始前不再指定為公眾街市見2008年第181號法律公告。

2.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適用的、位於香港灣仔皇后大道東258號地下的灣仔街市自2008年9月1日起指定為公眾街市-見2008年第192號法律公告。

附表: 11 須領牌的活動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第92A及124L條]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公眾保齡球場 公眾溜冰場 桌球場所

(由1973年第21號第19條增補。由1988年第53號第6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附表: 11A 須領牌的活動 L.N. 320 of 1999 01/01/2000

[第92AB、92B及 124I條]

殮葬商 (附表11A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附表: 12 體育場 30/06/1997

[第105A條]

旺角大球場

香港大球場 (由1973年第21號第19條增補。由1974年第1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4年第19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19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35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72號法律公告修訂)

附表: 13 文娛中心 L.N. 6 of 2007 16/03/2007

[第105M條]

九龍尖沙咀東部科學館道2號香港科學館演講廳及特備展覽廳

九龍尖沙咀海防道九龍公園香港文物探知館內的下列處所:連接S61及S62座的擴建部分內的演講廳、S62座內的活動室及位於S61及S62座之間的庭院及露天茶座

九龍尖沙咀梳士巴利道10號香港藝術館的演講廳、陶藝工作室、繪畫工作室、版畫工作室、一樓大堂及平台

九龍尖沙咀梳士巴利道香港文化中心及附屬於該中心的梳士巴利花園(不包括中心內的婚姻登記處及根據第105G條指定用作博物館或根據第105K條指定用作圖書館的任何建築物或任何建築物的一部分)

九龍龍翔道與清水灣道交界處的牛池灣文娛中心

上水北區社區中心內的北區會堂

大埔安邦路大埔官立中學內的大埔文娛中心

干諾道中大會堂

屯門屯喜路屯門大會堂

元朗體育路元朗劇院

中環紅棉路10號茶具文物館的茶房、一號、二號及三號展覽廳及北面草地

尖沙咀漆咸道南100號香港歷史博物館的演講廳、活動室一及二、專題展覽廳及庭院

西灣河筲箕灣道111號西灣河文娛中心

西灣河鯉景道50號香港電影資料館的電影院及展覽廳

沙田文林路1號香港文化博物館的劇院、演講室、教育活動室、聚賢廳、庭院及大堂(包括主樓梯)

沙田源禾路沙田大會堂

香港公園內堅尼地道7號A香港視覺藝術中心

香港皇后大道中上環文娛中心

香港銅鑼灣高士威道66號稱為香港中央圖書館的建築物的演講廳、展覽館、一號活動室及二號活動室及該建築物沒有根據第105K條指定為圖書館的任何其他部分

紅磡高山道公園高山劇場

紅磡暢運道香港體育館

荃灣大河道荃灣大會堂

葵涌興寧路葵青劇院

灣仔愛群道伊利沙伯體育館 (由1973年第21號第19條增補。由1980年第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0年第8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20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22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5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1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4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9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7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12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27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13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8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9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11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24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5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41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2年第6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21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44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24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4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25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1年第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24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6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42A(2)條]

港島 包玉剛游泳池 柴灣游泳池 港島東游泳池 堅尼地城游泳池 維多利亞公園游泳池 摩理臣山游泳池 灣仔游泳池

九龍 九龍公園游泳池 九龍仔游泳池 大角咀游泳池 大環山游泳池 何文田游泳池 佐敦谷游泳池 李鄭屋游泳池 斧山道游泳池 荔枝角公園游泳池 深水埗公園游泳池 摩士公園游泳池 觀塘游泳池

新界 上水游泳池 大埔游泳池 天水圍游泳池 屯門游泳池 元朗游泳池 北葵涌賽馬會游泳池 西貢游泳池 沙田賽馬會游泳池 青衣游泳池 城門谷游泳池 荃景圍胡忠游泳池 馬鞍山游泳池 粉嶺游泳池 將軍澳游泳池 梅窩游泳池 葵盛游泳池 賽馬會仁愛堂游泳池 顯田游泳池 (由1973年第21號第19條增補;由1975年第199號法律公告增補。由1975年第199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1977年第12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7年第24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8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8年第28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0年第25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17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4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4年第20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4年第23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4年第36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27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32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10號第31條修訂;由1986年第32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36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5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11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14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37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39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53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33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4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46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26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由2000年第36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3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5年第7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5年第79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124J條]

  1. 1. 公眾泳池 入場
  2. 2. 博物館 入場
  3. 3. 圖書館 入場
    1. 4. 公眾遊樂場地
      1. (a) 租用網球場
      2. (b) 租用籃球場
      3. (c) 租用壁球場
      4. (d) 租用足球場
      5. (e) 租用乒乓球枱
      6. (f) 租用羽毛球場
  4. 5. 度假營

營費 (附表16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