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 132 |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 憲報編號 | 版本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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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題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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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公眾衞生及市政事務訂定條文。 | |
(由1986年第10號第2條修訂) | |
[1960年11月11日] 1960年A132號政府公告 | |
(本為1960年第30號,1935年第15號) |
條: | 1 | 簡稱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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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由1986年第10號第3條修訂)
條: | 2 | 釋義 | L.N. 194 of 2003 | 01/01/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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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下水道”(sewer)除不包括本條所界定的排水渠外,包括所有供建築物及建築物附屬庭院排水用的下水道及排水渠;而“公共下水道”(public sewer) 一詞,指歸屬政府並由其保養的下水道,且就本條例而言,包括由隔氣彎管的去水口伸延至其與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接合處的一段下水道,而該段下水道是敷設在有關地段界線以外的;“私家下水道”(private sewer) 一詞,則指任何其他下水道; (由1969年第48號第2條修訂)
“小販”(hawker) 指─
(i) 將貨品、貨物或銷售品售賣或為出售而將其展出;或
(ii) 將其手工藝技能或其個人服務出租或要約出租:
但本定義的條文不得視為包括─
“工場”(workplace) 指將物品製造、更改、潔淨、修理、裝飾、精加工、進行出售前改裝、搗碎或拆除,或作物料改變(包括造船)所在的任何處所、船隻或地方,但不包括《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第9條所指的應呈報工場; (由1985年第50號第9條修訂;由1986年第10號第4條修
訂) “分析”(analysis, analyse) 不論是否作為名詞,包括微生物化驗,但不包括其他形式的生物化驗; “文娛中心”(civic centre) 指根據第105M條撥作文娛中心的處所及其附屬場地; (由1973年第21號第
2條增補) “公眾泳池”(public swimming pool) 指根據第42A條指定為公眾泳池的泳池;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修訂) “公眾保齡球場”(public bowling-alley) 指為進行滾球撞瓶遊戲而開設、經營或使用的地方,而不論
是否收取入場費,公眾是獲准入場的;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公眾街市”(public market) 指根據第79(3)條指定為公眾街市的街市;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修訂) “公眾溜冰場”(public skating rink) 指為進行溜冰而開設、經營或使用的地方,而不論是否收取入場
費,公眾是獲准入場的;但如該地方為公眾娛樂場所,並已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領牌為公眾娛樂場所的,則不在此定義範圍內;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公眾遊樂場地”(public pleasure ground) 指附表4當其時所指明的地方,而其界限並已於當其時按照第106(5)條條文存放的有關圖則上繪明;上述地方如屬沙灘,並包括沙灘範圍內的海域及海床; “火葬場”(crematorium) 指設計或修改作焚化人類遺骸用途的建築物或地方;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火警危險”(fire hazard) 指─
“石油”(petroleum) 指原油,或從石油、煤、頁岩、泥煤或其他瀝青物質提煉所得的油類; “加封”(sealed) 包括以塞子或螺旋蓋封蓋; (由1986年第26號第2條增補)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Municipal Services Appeals Board)指根據《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第
220章)第3條設立的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民政事務局局長”(Secretary for Home Affairs) 包括民政事務總署署長及任何一名民政事務專員; (由1986年第10號第4條代替。由1989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62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42號法律公告修訂)
“扔棄物”(litter) 包括─
(f) 相當可能構成妨擾的物質; (由1981年第72號第2條增補) “包裝”(package, packing) 包括將任何供運送、出售或存放的貨品裝箱、遮蓋、裝封、裝載或包裹的
各種方法; “主管當局”(Authority) 指獲第3條條文指定為主管當局的公職人員;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奶類”(milk)指牛奶、水牛奶及山羊奶,並包括忌廉及離脂奶,但不包括奶粉、煉奶或再造奶;
(由1963年第32號第2條修訂) “行業廢物”(trade waste) 指來自任何行業、製造業或業務的廢物,或任何建築業或土木工程業的廢料; (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代替) “住戶廢物”(household waste) 指來自住戶並且是住宅被佔用作住宅用途時通常會產生的一類廢物;
(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代替) “汽車”(motor vehicle) 指由機械驅動的車輛; (由1981年第72號第2條增補) “忌廉”(cream) 指藉撇取法或其他方法分隔所得的奶類中含有豐富脂肪的部分; “私營街市”(private market) 指除公眾街市之外的任何街市; “附表所列處所”(scheduled premises) 指附表2第1欄所指明的其中任何類別的處所; “附表所列罪行”(scheduled offence) 指附表1所指明的其中任何成文法則所訂的罪行; “法庭”(court) 指裁判法院; “法團”(corporation) 指憑藉香港任何條例成立為法團的人士或團體,同時亦指根據《公司條例》(第
32章)註冊的任何公司; (由1986年第10號第24條修訂) “爬蟲”(reptiles) 指所有通常用作供人食用的爬蟲,以及其他出售或要約出售供人食用的爬蟲; (由1976年第9號第2條增補) “食物”(food) 包括─
(d) 配製食物、飲品或該等產品時用作配料的物品及物質,
但不包括─
(iv) 只用作藥物的物品或物質; (由1986年第62號第2條代替) “政府分析員”(public analyst) 指政府化驗師、政府病理學家及行政長官為施行本條例所委任的任何分析員;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訂明費用”(prescribed fee)就本條例所訂或根據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目的而言,指根據第124I、124J
或124L條(視情況適當而定)為該目的而訂明的費用;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持牌人”(licensee) 包括依據第125(7)條條文所訂規定而委任的受委人; “宣傳”、“宣傳品”(advertisement)包括純粹為展示宣傳品而豎設、使用或擬使用的構築物或器
具;
“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The Commonwealth War Graves Commission)指藉註明日期為1917年5月21日且經不時修訂的憲章(與註明日期為1964年6月8日的補充憲章一併參閱和解釋)而設立的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 (由1994年第12號第2條增補)
“浴”、“沐浴”(bath) 包括淋浴及土耳其浴;
“消防裝設或設備”(fire service installation or equipment) 指製造或使用作下列用途或設計以供使用作
下列用途的裝設或設備─
(e)在沒有正常動力供應時向作(a)至(d)段所述用途的裝置及設備提供後備動力供應; (由2003年第7號第21條增補) “展品”(exhibit) 指擬供在博物館內展示的物品,不論該物品在任何特定時間是否向公眾展示;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桌球場所”(billiard establishment)指為進行桌球、英式桌球、美式桌球或類似活動而開設、經營或使用的地方; (由1988年第53號第3條增補)
“流動圖書館”(mobile library)指任何《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指的車輛以及任何船隻,而該車輛或船隻是由主管當局保養並用作運載圖書館藏件以供公眾使用的;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1979年第50號第2條修訂)
“家禽”(poultry) 指通常用作供人食用的禽鳥,以及其他出售或要約出售供人食用的禽鳥;
“書籍”(book) 包括文件、期刊、雜誌、報紙、冊子、樂譜、圖畫、印刷品、雕刻版書畫、蝕刻書畫、契據、照片、地圖、圖表、圖則或手稿,及在任何圖書館內供公眾使用的其他同類性質的物品或東西; (由1979年第50號第2條代替)
“魚”(fish) 指所有通常用作供人食用的魚,同時亦指其他出售或要約出售供人食用的魚;
“售”、“售賣”、“出售”(sale, sell) 包括藉以物相易或抽籤的方式處置;
“排水渠”(drain)指用作供一座建築物或在同一園地內任何建築物或多座建築物的附屬庭院排水用的排水渠;而“公共排水渠”(public drain) 一詞,指歸屬政府並由其保養的排水渠,且就本條例而言,包括由隔氣彎管的去水口伸延至其與公共排水渠或下水道接合處的一段排水渠;而“私家排水渠”(private drain) 一詞,則指除公共排水渠之外的任何排水渠;
“排泄物”(excretal matter) 指人類的排泄物;
“貨車”(goods vehicle) 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中該詞所具有的涵義相同; (由1981年第72號第2條增補)
“動物”(animal) 包括爬蟲,但不包括禽鳥或魚;
“處所”(premises) 包括土地、建築物、構築物及地窖;且就建築物而言,包括其園地,而就建築物內部而言,則包括任何獨立分租的床位、小間、房間、地面或地面的一部分; (由1963年第32號第2條修訂)
“通風系統”(ventilating system) 指抽入或排出空氣的機械、電動或機械兼電動系統,同時亦指空氣調節機,而該機本身並設有裝置以降低或提高建築物或其任何部分內的氣溫至低於或高於室外氣溫; (由1974年第61號第2條代替)
“船隻”(vessel)指香港水域內的船舶、中式帆船、舢舨、小艇或其他種類的船艇,但不包括註冊遠洋輪船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以外的任何政府的船舶或船隻; (由1986年第10號第24條修訂;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街市”(market) 指憑藉主管當局根據第79(1)條所作宣布而屬本條例適用的街市; (由1978年第57號第2條修訂) “街道廢物”(street waste) 指塵埃、污物、廢棄物、泥漿、路面碎屑或髒物,但不包括排泄物; (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修訂) “註冊專門承建商(通風系統工程類別)”(registered specialist contractor (ventilation works category)) 指當其時名列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8A條備存的專門承建商名冊的通風系統工程類別分冊
的人;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場所”(establishment) 包括處所;
“廁所”(latrine) 包括水廁、尿廁及旱廁,以及其他設計供作、擬供作或用作盛載排泄物的衞生設備或裝設;
“屠房”(slaughterhouse) 及“屠場”(abattoir) 指慣常用作屠宰動物以供人食用的處所或地方;而“公營屠房”(public slaughterhouse) 一詞指根據第76A(1)條指定為公營屠房的屠房;至於“私營屠房”(private slaughterhouse) 一詞則指任何其他屠房;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代替)
“博物館”(museum) 指根據第105G條指定為博物館的建築物、建築物一部分或任何範圍;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棄置”(deposit) 就扔棄物或廢物而言,包括拋棄、拋擲、噴灑、掃去、擺放、丟掉、排放、溢出、傾卸、倒出、撒布或吹噴該等扔棄物或廢物; (由1981年第72號第2條增補)
“無煙煙草產品”(smokeless tobacco product) 指含有煙草或以煙草為主要成分並擬供人口服的產品,並包括嚼煙(不論是散煙葉、硬煙餅、濕煙餅、口嚼搓煙或口嚼捲煙)及濕鼻煙,但不包括用鼻吸入的乾鼻煙; (由1986年第62號第2條增補)
“飲品”(drink) 不包括不屬於下列類別的水─
(d) 裝載於加封容器內以出售供人飲用的水; (由1986年第26號第2條代替) “跳舞場所”(dancing establishment)指根據《雜類牌照條例》(第114章)或《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
172章)條文規定須領牌的公眾舞廳或舞蹈學校;
“墓穴”(vault) 包括除墳墓之外的各類地下埋葬地方;
“圖書館”(library) 指根據第105K條指定為圖書館的任何建築物或建築物的一部分;(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圖書館長”(librarian) 指圖書館總館長;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修訂)
“圖書館藏件”(library material)指書籍、影片、唱片、錄音帶及其他在其上或在其內記載、記錄、貯存或重複產生資料或影像的東西; (由1979年第50號第2條增補)
“厭惡性行業”(offensive trade)指根據第48條條文宣布為厭惡性行業的行業、業務、加工業或製造
業; “廢物”(waste) 指任何被扔棄的物質或物品; (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增補) “衞生主任”(health officer) 指─
(a) 衞生署署長、衞生署副署長或衞生署助理署長;或
(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食物環境衞生署副署長或食物環境衞生署助理署長, 並包括獲衞生署署長或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授權執行衞生主任的職能的人;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衞生設施”(sanitary convenience) 包括廁所、洗滌盆、浴缸、洗手盆、污水間及類似的設施;
“衞生督察”(health inspector) 指獲行政長官委任為衞生督察的人,以及當其時執行衞生督察職務的人;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擁有人”(owner)包括根據租契、特許或其他方式直接從政府名下持有處所的人、管有承按人、單獨地或與他人共同地為其本人或為他人收取任何處所租金的人,以及在假設該處所租給租客的情況下任何收取該處所租金的人; (由1969年第48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墳場”(cemetery) 指附表5當其時所指明的地方;
“墳墓”(grave) 指挖掘地下而成,而並無磚砌或石砌內牆或其他人造內壁的埋葬地方;
“殮房”(mortuary) 指撥作或慣常用作接收、貯存或處理人類遺骸的處所或地方;
“蟲鼠”(vermin)包括齧齒類動物,並包括蟑螂、蟎、蜱、臭蟲、跳蚤、蝨及癢蟎,及上述蟲類的
卵、幼蟲、若蟲或蛹; “藥物”(drug) 包括供人內服或外用的任何藥物、中藥材或中成藥; (由1999年第47號第162條代替) “簷篷”(canopy) 指屬下列情況的簾幕、遮蔽物或其他不負荷樓面重量的構築物─
“體育場”(stadium)指附表12當其時所指明的體育場,而其界限並已在按照第105A(4)條存放的有關圖則上繪明。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2)為施行本條例,任何作廢物拋棄或以其他方式作廢物處理的物質或物品,均須推定為廢物,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增補)
(3)為施行本條例,任何作扔棄物拋棄或以其他方式作扔棄物處理的物質或物品,均須推定為
扔棄物,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由1981年第72號第2條增補) (由1988年第53號第3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條: | 3 | 主管當局的指定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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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將附表3修訂、增補或刪減。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條: | 4 | 公共下水道及排水渠的建造和保養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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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部 下水道及排水渠 主管當局須負責安排建造、修理和保養所有公共下水道、排水渠或排水設施,並可更改或切斷其與私家下水道、排水渠或排水設施之間的接駁。
條: | 5 | 公共下水道的潔淨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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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當局須負責妥善清理、潔淨和疏通公共下水道、排水渠及排水設施,並須負責減除與其相關而引起的妨擾。
條: | 6 | 對公共下水道及排水渠的保護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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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
第 132章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下水道或排水渠或其接駁物, 即屬犯罪。 (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修訂)
條: | 7 | 防止泥土或廢物堵塞下水道及排水渠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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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8 | 有關某些條例的保留條文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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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及7條的條文,不得視為或解釋為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或《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所授予的權力有所規限。
條: | 9 | 對干擾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的人施加懲罰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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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未經主管當局准許而─
即屬犯罪。
條: | 10 | 關於有棄用的排水渠存在的通知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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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1)或(2)款的條文,即屬犯罪:
但有關的擁有人或佔用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就沒有遵從第(1)款條文而被起訴時,如證明下列情況,即為免責辯護─
條: | 11 | 保護下水道及排水渠,並防止其引起妨擾的規例 | 59 of 2000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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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就下列各方面訂明或訂定條文─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條: | 12 | 可循簡易程序處理的妨擾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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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I部
一般衞生及清潔
一般規定
物的存放時間並無超逾該業務或製造所需,並信納已採取最佳可行方法以防止公眾衞生因此而受損,則第(1)(c)款的條文並不會令任何人就該等積聚物或棄置物而受懲罰。
(3) 第(1)款的條文,不得視為或解釋為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或《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的條文有所規限。 (由1983年第17號第50條修訂)
因此而招致的開支:
但主管當局如認為合理,可支付上述全部或部分開支。
(5)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3)或(4)款的條文,即屬犯罪:
但有關的擁有人或佔用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就沒有遵從第(3)款條文而被起訴時,如證明下列情況,即為免責辯護─
(a) 構成妨擾;或
(b) 損害或危害健康, 或足以破壞任何地方或地區的宜人之處或足以有損其形貌,主管當局可安排向該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送達通知,規定其於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內,對該處所或其任何部分加以髹掃灰水、油漆、潔淨、消毒或除蟲滅鼠,以達主管當局滿意的程度。 (由1973年第58號第2條代替)
(2) 根據第(1)款條文獲送達通知的人,如沒有遵從通知的任何規定─
招致的開支:
但主管當局如認為合理,可支付上述全部或部分開支。
條: | 15 | 有關潔淨和防止妨擾的規例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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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管當局可訂立規例,就下列各方面訂明或訂定條文─
(1A) 凡處所的擁有人不能尋獲、或處所的擁有人身分不能確定、不在香港或無行為能力,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該等規例適用於該擁有人的代理人。 (由1969年第48號第3條增補。由1986年第10號第24條修訂)
(1B) 如因沒有遵從在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下所發出的通知而構成罪行,且有任何人因此而被定罪,則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作出定罪判決的法庭,除可判處其他刑罰外,並可命令該人向主管當局繳付主管當局因進行符合通知的規定所需的工作而招致的全部或部分開支。 (由1973年第58號第3條增補)
(1C) (由1987年第37號第2條廢除)
(2) (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廢除) 附註:
條: | 15A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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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6 | (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廢除)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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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7 | (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廢除)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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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8 | (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廢除)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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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9 | (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廢除)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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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20 | 移走扔棄物或廢物和清潔有關範圍 | 59 of 2000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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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1) 如主管當局覺得應從任何地方移走扔棄物或廢物,可按照第(2)款將通知送達其覺得是─
(2)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須規定獲送達通知的人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內(不少於通知送達後24小時),移走有關扔棄物或廢物,並可規定該人在上述期限內清潔發現扔棄物或廢物所在的範圍,以達主管當局滿意的程度。
(3) 如按照第(2)款送達的通知內有任何規定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內沒有獲遵從─
(由1972年第46號第3條代替。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修訂;由1981年第72號第4條修訂)
條: | 21 | (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廢除)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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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22 | 防止妨礙垃圾清掃或清糞工作 | 59 of 2000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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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但─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1) 如在任何簷篷之上或之內發現任何種類的扔棄物或廢物─
(8)如有根據第(7)款提出的上訴,行政長官可確認、更改或取消通知,而行政長官的決定即為
最終決定。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由1972年第43號第3條增補)
條: | 23 | 在某些情況下逮捕的權力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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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獲主管當局就此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
條: | 23A | 在報章公布定罪判決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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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當局可安排在任何報章發布─
條: | 24 | 封閉受污染水井等的權力及其他權力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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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井、井水及廢水
(1) 凡主管當局覺得在任何水泉、水井、水池、池塘、水道、泳池或其他來源的水─
致不宜供人飲用或損害或危害健康, 主管當局可安排向該水泉、水井、水池、池塘、水道、泳池或其他來源所在處所的擁有人送達通知,但如該擁有人不在香港、主管當局不能輕易尋獲該擁有人或確定該擁有人身分,或該擁有人無行為能力,則可安排向該處所的佔用人送達通知,並規定上述獲送達通知的人於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內,將該水泉、水井、水池、池塘、水道、泳池或其他來源永久或暫時封閉,或採取主管當局覺得所需的其他步驟,以防止損害或危害飲用或使用上述的水的人的健康。 (由1986年第10號第24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條文獲送達通知的人,如沒有遵從通知的任何規定─
條: | 25 | 對噴泉、水井及水泵的保護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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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
即屬犯罪。
條: | 26 | 有關使用水泉及水井等的水的規例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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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管當局可訂立規例,就下列各方面訂明或訂定條文─
(2)第(1)款或第24條的條文,不得視為對《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所指的水務設施適用,亦不得視為或解釋為對《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的條文有所規限。
條: | 27 | 對相當可能導致蚊子滋生的水及物品的管制 | 9 of 2006 | 12/05/20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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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A) 就本條而言— “有關處所的負責人”(the person responsible for the premises) 就某處所而言—
(a) 指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下述人士—
(b) 在該處所由任何建築地盤組成的情況下,指該地盤的獲委任承建商; “蚊致健康危害”(mosquito-related health hazard) 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情況—
“獲委任承建商”(the appointed contractor) 就某地盤而言—
(1)如主管當局覺得任何處所內有或相當可能有積水,而積水相當可能含有蚊幼蟲或蚊蛹,則不論積水是否屬於廢水,亦不論積水是否現時已經發現存在,主管當局均可藉送達有關處所的負責人的通知,規定該人於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內─ (由2006年第9號第2條修訂)
(1A)如主管當局覺得任何處所內有任何可導致積水的物品,而積水能讓蚊子滋生,主管當局可藉送達有關處所的負責人的通知,規定該人於該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內,採取該通知所指明的步驟,防止蚊子在該處所內滋生。 (由2006年第9號第2條增補)
(1B)如主管當局有合理因由相信在任何處所內的任何積水或任何物品構成蚊致健康危害,主管當局可—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
(a) 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送達予他的通知的規定;或
(b) 沒有遵從根據第(1A)款送達予他的通知的規定, 即屬犯罪。 (由2006年第9號第2條代替)
(2A)如任何人因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就第(1)(a)款所提述的規定向他送達的通知而被控以第(2)款所訂罪行,則如他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遵從該規定,即為免責辯護。 (由2006年第9號第2條增補)
(2B) 就任何處所而言,如—
(3)如在任何由建築地盤組成的處所內發現任何蚊幼蟲或蚊蛹,而該地盤有獲委任承建商,該
地盤的獲委任承建商即屬犯罪。 (由2006年第9號第2條代替) (3A) 如—
則該人即屬犯罪。 (由2006年第9號第2條增補)
條: | 28 | 防蚊規例 | 30/06/1997 |
---|
條: | 29 | 有關廁所設施的規例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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衞生設施
主管當局可訂立規例,就下列各方面訂明或訂定條文─
條: | 30 | 提供廁所的義務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1)凡主管當局覺得任何處所或處所的任何部分(不論該處所是在《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或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建造的),並無廁所設施或並無充足的廁所設施,或覺得其內所提供的廁所設施效用欠佳或其類型在顧及個案情況下並不適當,主管當局可安排向該處所的擁有人送達通知,但如該擁有人不在香港、主管當局不能輕易尋獲該擁有人或確定該擁有人身分,或該擁有人無行為能力,則可安排向該處所的佔用人送達通知,並規定上述獲送達通知的人於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內,提供通知所指明數目的廁所或指明類型的廁所,或作出通知所指明的其他事情以提供有效及充足的廁所設施: (由1986年第10號第24條修訂)
但如任何上述規定涉及進行《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所指的建築工程,則除非已取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書面同意,否則不得發出上述通知。
(2) 根據第(1)款條文獲送達通知的人,如沒有遵從通知的任何規定─
條: | 31 | 防止廁所及衞生設施構成妨擾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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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32 | 衞生設施的拆除或更改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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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33 | 主管當局檢驗衞生設施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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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章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開任何地方的地面,但在掘開地面時須將損壞程度減至最低。
(2)如第(1)款所提述的設施在檢驗時發現狀況妥善,主管當局須盡快安排將其復原和修復妥當,並須支付檢驗、復原和修復工作的開支,但如上述設施在檢驗時發現狀況有欠妥善,主管當局 ─
但主管當局除非已取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書面同意,否則不得發出上述通知以規定該擁有人或佔用人進行《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所指的排水工程。
(3) 根據第(2)(b)款條文獲送達通知的人,如沒有遵從通知的任何規定─
下列條文對2個或多於2個處所的佔用人或其他人共用的衞生設施有效─
公共廁所及浴室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主管當局可訂立規例,就下列各方面訂明或訂定條文─
而該等規例亦可規定規例只適用於不時藉憲報刊登的命令而指明的廁所或浴室。 (由1969年第48號第4條修訂;由1994年第49號第4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條: | 35A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條: | 36 | 公共廁所及浴室的提供和經辦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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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管當局或獲主管當局藉發牌妥為授權的人,可在主管當局於顧及一般公眾利益下,在認為需要設有供公眾使用的廁所或浴室的位置,提供和經辦該等廁所或浴室,並可在該等廁所或浴室安裝所需的一切裝設、裝置及機械或其他用具,以方便或協助前往該等廁所或浴室的人,或供其使用:
但本條條文並不授權主管當局或根據主管當局所發出的牌照行事的人,在該等浴室進行洗衣業、染色業或乾洗業的業務,或准許任何人使用上述裝設、裝置或機械或其他用具作洗衣、染色或乾洗業務用途。
(2)並非主管當局的任何人,如非根據與按照任何根據第(1)款所批給的牌照而開設或經辦供公
眾使用的廁所或浴室,即屬犯罪。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條: | 37 | 將公眾人士逐出公共浴室的權力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主管當局或根據第36(1)條獲發給牌照的人,或獲主管當局或上述獲發給牌照的人妥為授權的人,均可將違反根據第35條條文訂立的規例的人,逐出由其經辦以供公眾使用的廁所或浴室。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條: | 38 | 拒絕某些公眾人士進入公共浴室的權力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主管當局或根據第36(1)條獲發給牌照的人,可拒絕以下的人進入由其經辦以供公眾使用的廁所或浴室,或將以下的人逐出該等地方─
條: | 39 | 針對根據第 37或38條所採取的行動而提出上訴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任何人如認為根據第37或38條而將其逐出或拒絕其進入廁所或浴室令其感到受屈,可向法庭提出上訴,而法庭則可就上訴人使用該廁所或浴室一事,作出其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公正的指示。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條: | 40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條: | 40A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條: | 41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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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42 | 有關泳池的規例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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泳池
(1) 主管當局可訂立有關泳池(包括其場地範圍)的規例,以就下列各方面訂明或訂定條文─
(2)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適用於一般情況,或只局限適用於特定泳池或特定類別或類型的泳池。
條: | 42AA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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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42A | 公眾泳池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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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42B | 公眾泳池的管理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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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公眾泳池均歸主管當局管理和管轄。
(由1973年第21號第3條增補)
條: | 43 | 有關公眾泳池的規則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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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44 | 公眾泳池用作泳賽等活動或供學校或會社使用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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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45 | 公眾泳池為某些目的須當作為公眾地方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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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與不雅行為有關的成文法則,任何公眾泳池均須當作為公眾地方。
條: | 46 | 潔淨和銷毀骯髒或受蟲鼠為患的物品 | L.N. 202 of 2008 | 14/07/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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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蟲鼠為患的物品及處所
(1) 凡主管當局覺得─
侵擾, 主管當局可安排將該物品潔淨、消毒、銷毀或除蟲滅鼠(視屬何情況而定),而主管當局如認為適當,亦可安排為上述目的而將該物品移走。
(2) 就本條而言,任何物品或東西的包裹物或覆蓋物須當作為該物品或東西的一部分。
條: | 47 | 潔淨受蟲鼠為患的處所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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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48 | 宣布厭惡性行業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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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V部
厭惡性行業
主管當局如認為任何行業、業務、加工業或製造業,引致產生具厭惡性或有害的臭氣或塵埃,或因其他原因而具有厭惡性或損害性,或涉及屠宰動物或禽鳥,均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宣布其為厭惡性行業。
條: | 49 | 有關厭惡性行業的規例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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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另有規定,主管當局仍可訂立有關厭惡性行業的規例,以就下列各方面訂明或訂定條文─
條: | 49A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條: | 50 | 有關配製和出售攙雜食物或藥物的罪行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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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部
食物及藥物
條: | 52 | 對食物及藥物購買人的一般保障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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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53 | 在根據第52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可用的免責辯護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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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54 | 與不宜食用的食物或不宜使用的藥物出售等事宜相關的罪行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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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控以第(1)(b)款或第(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下列其中一項,即為免責辯護─
附註: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有關當局如覺得就下列事項訂立規例為公眾衞生利益所需,或有利於公眾衞生利益,或因其他情況而可保障公眾,均可訂立該等規例─
(1A)有關當局如覺得對公眾衞生利益屬有需要或有利,或因其他情況而可保障公眾,均可訂立規例,以禁止、限制或規管輸入或製造、出售、要約出售、託付或交付下列物品,或為將下列物品出售而管有或展出該物品─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B)有關當局可為須就政府分析員進行食物或藥物分析、細茵化驗或其他檢驗繳付的費用訂立規例。 (由1997年第80號第2條增補)
7條增補。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80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1)在不損害第55條條文的原則下,主管當局可訂立規例,以確保與下列事項相關的衞生及清潔方面的條件及做法,以及合乎衞生的方法獲得遵行─
處所或業務須經登記或領牌或就此訂定條文。 (由1994年第49號第12條修訂) (3A) 如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載有條文─
(a) 規定任何人、處所或業務須經登記或領牌;或
條: | 56A | 訂明有關藥物的費用 | 30/06/1997 |
---|
主管當局可藉規例就從事下述事宜或與下述事宜相關的人、處所或業務的登記或領牌,或就主管當局可根據第56條訂立規例所針對的其他事宜,訂明所須繳付的費用─
達或交付,或為將該等藥物出售而將其展出。 (由1994年第49號第13條增補)
條: | 56B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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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57 | 施行規例時活的家禽、活的爬蟲及活魚須當作為食物 | 30/06/1997 |
---|
根據第55或56條訂立的規例,可包括條文禁止、限制或規管將活的家禽、活的爬蟲及活魚出售
或要約出售,或為將該等活的家禽、活的爬蟲及活魚出售而將其管有或展出或託付他人或交付他人,其方式猶如該等活的家禽、活的爬蟲及活魚是食物一樣。 (由1976年第9號第6條修訂;由1985年第68號第2條修訂)
條: | 58 | 要求提供配製食物及藥物所使用物質的成分組合資料的權力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條: | 59 | 食物或藥物的檢驗、檢取和標記或銷毀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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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程序,可指示進口商或其他管有該等食物的人,提供檢驗食物所需的一切方便。(由1976年第29號第3條代替)
(1A)如主管當局就此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已妥為向任何人發出指示,規定其在按照第(1)(c)款的規定下提供檢驗輸入食物的方便,而該人沒有如此提供方便,該人即屬犯罪。(由1976年第29號第3條增補)
條: | 61 | 食物或藥物的虛假標籤及宣傳品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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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62 | 抽取樣本的權力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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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
條: | 63 | 有關抽取樣本以作分析的條文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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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章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a) 依照第(2)款條文處理其中一份樣本;及
條: | 65 | 有關分析的證據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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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66 | 與經取樣物品或物質有關的法律程序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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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67 | 推定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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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68 | 檢驗運送途中食物或藥物等權力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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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章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用並在交付途中的食物或藥物時,可檢驗該車輛、船隻或容器所載物品,並在為此目的而有需要時,扣留該車輛、船隻或容器,而有關車輛或船隻如正在行駛,則可要求其停駛。
(2) 本條條文並不授權將貨物承運人在其有關行業上所使用的車輛、船隻或容器扣留。
條: | 69 | 對移動輸入食物或藥物的限制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條: | 70 | 因其他人而致違例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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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71 | 以保證書作為申辯中的免責辯護的條件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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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被告人購買該物品或物質,是將其作為可合法售賣或可採用上述其他方式處理的,或
第 132章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可按其本人售賣或處理該物品或物質所按照的名稱或說明而合法售賣或處理的,或可為其本人售賣或處理該物品或物質的目的而合法售賣或處理的(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就該物品或物質並附有具上述意思的書面保證;及
(2) 在根據本部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保證書只有在下列情況方可作為免責辯護─
條: | 72 | 與保證書或分析證明書有關的罪行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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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73 | 由受僱人或代理人出售等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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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74 | 追討因抽取樣本附帶引起的開支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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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所有上述開支均須按照討罰款的相同方式追討。
第 132章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條: | 75 | 定罪可在報章公布 | 30/06/1997 |
---|
如任何人因犯了本部所訂罪行而被定罪,而所犯罪行與將供人食用的食物或供人使用的藥物出售或配製以供出售有關,則主管當局可安排在行銷於香港的報章發布─ (由1986年第10號第24條修訂)
條: | 76 | 對舉報人的保護 | 30/06/1997 |
---|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就本部所訂罪行而提出的告發均不得接納為證據,而在任何就本部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證人並無義務亦不獲准披露舉報人的姓名或名稱或地址,或述及任何可能導致其身分被揭露的事宜。如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或可予查閱的任何簿冊、文件或字據載有任何記項,而該記項中有該舉報人的姓名或名稱或描述,或該記項可能導致該舉報人身分被揭露,則法庭須安排將一切有關段落遮蓋或塗去,但以保護該舉報人身分不致被揭露所需者為限:
但如法庭對案件作出全面研訊後,信納舉報人故意在其告發內作出他知道或相信為虛假或他不相信為真實的具關鍵性陳述,又或法庭覺得若非如此則不能全面秉行公正,則法庭可規定出示告發原文,並可准許查詢以及規定就該舉報人作出全面的披露。
條: | 76A | 公營屠房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由1973年第21號第4條增補)
條: | 76B | 公營屠房的管理 | 30/06/1997 |
---|
各公營屠房均須歸主管當局管理和管轄。
(由1973年第21號第4條增補)
條: | 77 | 有關屠宰及屠房的規例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第VA部
關於食物的增補權力
在本部中—
“危害”(hazard) 指食物中可能對健康導致不良影響的某種生物、化學或物理因素,或可能對健康導致不良影響的某種食物狀況;
“供應”(supply) 就任何食物而言,指—
(e) 為商業目的而送出該食物,作為獎品或贈品; “食物”(food) 具有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但包括活家禽、活爬蟲類動物及活魚; “第78B條命令”(section 78B order) 指根據第78B(1)條作出的命令,而在文意有需要的情況下,亦包
括根據第78B(5)條不時更改的上述命令。 (第VA部由2009年第3號第2條增補)
(1) 主管當局可作出命令,飭令作出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以下事項—
條: | 78C | 作出第78B條命令的方式、送達及刊登 | 3 of 2009 | 08/05/2009 |
---|
生效。 (第VA部由2009年第3號第2條增補)
條: | 78D | 違反第78B條命令 | 3 of 2009 | 08/05/2009 |
---|
(1) 受第78B條命令約束的人違反該命令任何條款,即屬犯罪。
(2)即使有關的人證明,有關食物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而發出或批給的牌照、執照、許可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授權的標的,亦不構成該人的免責辯護。
條: | 78E | 就第78B條命令採取的行動,以及提供樣本 | 3 of 2009 | 08/05/2009 |
---|
—
第 132章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2)如有任何食物樣本遵照第(1)(b)款所指通知而提供予主管當局,主管當局必須向看似是合法保管該食物的人,支付該樣本的市價,如有關市價不詳或並非可輕易確定,則須支付合理價錢。
(3) 獲送達第(1)款所指通知的人如—
即屬犯罪。 (第VA部由2009年第3號第2條增補)
條: | 78F | 獲取資料或文件副本的權力 | 3 of 2009 | 08/05/2009 |
---|
(1)如主管當局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所管有的資料或文件,可協助主管當局決定是否須作出、修改或撤銷某項第78B條命令,主管當局可向該人送達通知,要求該人—
(2) 獲送達第(1)款所指通知的人如—
即屬犯罪。 (第VA部由2009年第3號第2條增補)
條: | 78G | 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 | 3 of 2009 | 08/05/2009 |
---|
條: | 78H | 補償 | 3 of 2009 | 08/05/2009 |
---|
民事債項追討,款額為就該個案的整體情況而言屬公正和公平者。
(2) 有關的人必須證明以下情況,方有權獲得補償—
沒有作出有關類別的作為。 (第VA部由2009年第3號第2條增補)
條: | 78K | 實務守則 | 3 of 2009 | 08/05/2009 |
---|
條: | 78L | 在法律程序中使用實務守則 | 3 of 2009 | 08/05/2009 |
---|
訴委員會; “實務守則”(code of practice) 指根據第78K(1)條發出、並根據第78K(3)條不時修訂的實務守則。
(第VA部由2009年第3號第2條增補)
條: | 79 | 本條例適用的街市等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第VI部
街市及小販
街市
條: | 79A | 公眾街市的管理 | 30/06/1997 |
---|
各公眾街市均歸主管當局管理和管轄。
(由1973年第21號第6條增補)
條: | 80 | 有關街市的規例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條: | 80A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條: | 81 | 街市規則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1)主管當局可就任何街市訂立並不抵觸根據第80條訂立的規例的規則,以為在該等街市的使用方面更佳地管制民眾作出規定,以及提供關於使用該等街市的資料。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2)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本條條文訂立的規則,即屬犯罪。
條: | 82 | 在街市內檢取和沒收物品等 | 29 of 1998 s. 105 | 01/07/1997 |
---|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但─
條: | 83 | 就第83A至86D條訂定的釋義 | 30/06/1997 |
---|
詳列交互參照: 第83A、83AA、83B、84、85、86、86A、86B、86C、86D條
第 132章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小販
就第83A至86D條而言─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83A、83AA、83B、84、85、86、86A、
86B、86C、86D條 *〉
“小販罪行”(hawker offence) 指違反第83B條或違反根據第83A條所訂規例的罪行;
“商品”(commodity)指任何貨品、貨物或銷售品(包括食物及飲品),並包括該等貨品、貨物或銷售
品的樣本; “設備”(equipment)包括與販賣相關使用的攤檔、檯、凳、椅、器皿、容器、箱或其他家具或生財工具,但不包括小販售賣或要約出售的商品,或小販為將其出售而展出的商品; “攤檔”(stall) 包括豎設物、構築物、盒、獨輪、雙輪或多輪推車或拖車、單車、三輪車、客貨車或《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所指的其他車輛。 (由1995年第10號第2條修訂) (由1972年第60號第2條代替)
條: | 83A | 有關小販的規例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第7條代替) (由1972年第60號第2條增補)
條: | 83AA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條: | 83B | 運輸署署長可將街道撥作販賣用途 | 59 of 2000 | 01/07/1997 |
---|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第 132章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8)如只有街道的一部分根據第(4)款被撥出,則本條中凡提述“街道”(street)一詞之處,均須
解釋為指如此撥出的該街道部分。 (由1972年第60號第3條增補)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將附表1條訂,或在附表1增補或刪減任何成文法則。 (由
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由1963年第32號第4條修訂)
(1) 凡公職人員根據第84(1)條逮捕任何人(以下稱為被逮捕的人),該人須隨即被帶往最近的警署或交由警務人員羈押。 (由1979年第77號第2條修訂)
用。 (由1963年第32號第5條代替)
條: | 86B | 檢取扔棄的小販設備及商品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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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凡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索遭拒准,申索人須獲告知根據第86C條他所享有的權利。 (由1972年第60號第4條增補)
條: | 86C | 向法庭申請發還已被檢取的小販設備或商品 | 59 of 2000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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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1) 如有任何申索根據第86或86B條在許可的時間內就任何設備或商品提出,而─
(a) 該項申索遭拒准;或
(4)法庭如不作出申請人所尋求的命令,可主動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處置該等設備或商
品,而商品如屬易毀消者並已以出售方式處置,則可以同樣方式處置售賣所得收益。 (由1972年第60號第4條增補)
條: | 86D | 藉法律的施行而進行沒收 | 59 of 2000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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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第 132章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如─
或商品提出的申請, 則除非事先已將該等設備或商品發還予依法有權管有該等設備或商品的人,或已予保留以待法庭根據第86A條處置,否則該等設備或商品,或商品如屬易毀消者並已根據第86(2)或86B(2)條以出售方式處置時有關的售賣所得收益,在上述的48小時或14天(視屬何情況而定)期間屆滿時,須當作沒收並歸予政府。
(由1972年第60號第4條增補。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條: | 87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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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II部 物業單位、酒店及旅館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條: | 88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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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89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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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90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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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90A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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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91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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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92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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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92A | 禁止無牌進行某些活動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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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IIA部
對某些活動的發牌
(1)除非根據並按照主管當局或獲主管當局為施行本條而授權的公職人員所發牌照的規定,否則任何人不得舉辦附表11所指明的任何活動,亦不得為配合該等活動而開放任何地方或保持任何地方開放。 (由1988年第53號第4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如任何處所完全用作居住用途,並構成一個獨立住戶單位,只准許居住於該處所的人及其賓客進入,且在其內進行桌球、英式桌球、美式桌球或類似遊戲亦不收費,則為施行第(1)款,“地方”(place) 就桌球場所而言,不包括該等處所。 (由1988年第53號第4條增補)
條: | 92AA | 就豁免第92A條規定而訂立的規例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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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當局可藉規例豁免任何類別或種類的桌球場所使其免受第92A條的規管。 (由1988年第53號第5條增補)
條: | 92AB | 禁止無牌進行附表 11A所指明的活動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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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除非根據並按照主管當局所發牌照的規定,否則不得舉辦附表11A所指明的任何活動,亦不得為配合該等活動而開放任何地方或保持任何地方開放。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條: | 92B | 有關獲發牌活動的規例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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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當局可就下列任何事項訂立規例─
條: | 92BA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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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92C | 罪行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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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
即屬犯罪。 (由1976年第9號第9條修訂)
(2)任何人違反第92A或92AB條,即屬犯罪。 (由1976年第9號第9條增補。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條: | 92D | 代理人及受僱人的法律責任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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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根據本部獲發給牌照或許可證或獲授予權限,並會因任何作為、不作為、疏忽或失責而被處以懲罰、刑罰或沒收,則該人亦可就其在其業務運作中所僱用的代理人或受僱人所作的每一項類似作為、不作為、疏忽或失責,被處以相同的懲罰、刑罰或沒收,而上述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各可被處以就該等作為、不作為、疏忽或失責所訂明的每一項懲罰、刑罰或沒收,其程度的全面性及有效性,猶如該代理人或受僱人是獲發給牌照或許可證或獲授予權限的人一樣。
條: | 92E | 保留條文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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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條文只會對任何關乎或影響本部適用的地方、行業、業務或職業的其他成文法則條文加以增補,而非對其有所減損。 (第VIIA部由1973年第21號第7條增補)
條: | 93 | 主管當局規定在附表所列處所內提供通風系統的權力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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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III部
某些處所的通風狀況
條: | 94 | 就新的通風系統向主管當局交付證明書;禁止未經准許而更改通風系統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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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風扇的噴風量,以每分鐘若干立方米計算;
第 132章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犯罪。 (由1963年第32號第8條代替)
(3A) 附表所列處所的持牌人違反第(1)款條文,即屬犯罪。 (由1974年第61號第6條增補)
(3B) 附表所列處所的持牌人或擁有人違反第(2)款條文,即屬犯罪。 (由1974年第61號第6條增
補) (3C) 就第(3B)款而言,“擁有人”(owner) 包括以附表所列處所租客身分或根據該處所租客所發給的特許而控制該處所的任何人。 (由1974年第61號第6條增補)
條: | 94A | 有關附表所列處所通風系統的規例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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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95 | (由1974年第61號第8條廢除)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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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96 | (由1974年第61號第8條廢除)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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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97 | (由1974年第61號第8條廢除)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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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98 | (由1974年第61號第8條廢除)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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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99 | (由1974年第61號第8條廢除)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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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00 | 獲授權人員進行測試的權力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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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部條文,獲主管當局就此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以及獲消防處處長以書面授權的消防處人員,均可對附表所列處所內的通風系統進行所需的測試,以確定其是否安全地及有效地運作。
(由1961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條: | 101 | 第VIII部對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時設有通風系統的處所的適用範圍等事項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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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02 | 附表2的修訂 | 59 of 2000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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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在附表2增補或刪減任何處所類別,亦可以同樣方式修訂該附表。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條: | 103 | 有關《建築物條例》的保留條文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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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條文不得視為或解釋為對《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的條文有所規限。
條: | 104 | 管制宣傳品的規例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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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X部
宣傳品、裝飾及標誌
但如任何上述規例只局限適用於某些範圍,則該等範圍須在圖則上清晰標明顯示,圖則並須由主管當局或其代表簽署和存放於主管當局的辦事處,亦須在此後於一切合理時間內公開讓公眾免費查閱。
條: | 104A | 禁止未經准許而展示招貼或海報 | 29 of 1998 s. 105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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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條: | 104B | 保持招貼或海報清潔整齊的責任 | 29 of 1998 s. 105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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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條: | 104C | 將招貼及海報移走的權力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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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任何人就第104A(1)或104B(1)條所訂罪行而被定罪,則作出定罪判決的法庭可命令該人繳
第 132章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付將犯罪所關乎的招貼或海報移走的費用或預算費用,以附加於該人因該罪行可處的刑罰上,或替代該等刑罰。
(3)如第(1)(a)或(b)款適用的招貼或海報是在私人土地上展示的,則本條條文並不減損該土地的
擁有人或佔用人可針對展示該招貼或海報的人而強制執行的訴因或補救方法。 (由1980年第7號第3條增補)
(1)如有人犯了第104A(1)條所訂罪行,則下述的人亦犯該罪行,其方式及程度猶如他們本身犯了該罪行一樣─
但(a)及(b)段所提述的人如證明該招貼或海報並非在他知悉下或同意下展示或張貼,則他不會僅因利用首述的人展示或張貼招貼或海報,或僅因其貨品、行業、業務或其他事務乃由該招貼或海報所推廣而犯了第104A(1)條所訂罪行。
(2) 就第104B及104C條而言,任何人在下述情況下均須當作展示招貼或海報─
但任何人如證明該招貼或海報並非在他知悉下或同意下展示,則他不會僅因該招貼或海報展示於其身為擁有人或佔用人的土地上,或僅因該招貼或海報對其貨品、行業、業務或其他事務予以推廣,而犯了第104B條所訂罪行或須繳付第104C條所指的移走費用。
(由1980年第7號第3條增補)
(5)本部條文或根據第104A條所授予的准許,在實施時並不影響根據其他成文法則就招貼或海
報的展示所施加或招致的義務或法律責任。 (由1980年第7號第3條增補)
(1)凡主管當局認為任何純粹為展示宣傳品而豎設的廣告板、棚架或其他構築物,因其構造或因風、雨、破舊、時日久遠或其他因由而構成危險或相當可能構成危險,主管當局須安排將通知送達該等廣告板、棚架或其他構築物的擁有人,或其受僱人或代理人,規定其在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期限內,將該等廣告板、棚架或其他構築物移走,或進行通知所指明的工作以使其安全。 (由1989年第11號第2條代替)
全, 則不論是否已根據第(1)款送達通知,主管當局亦可立即將該等廣告板、棚架或構築物移走或使其安全。 (由1989年第11號第2條代替)
第IXA部體育場
條: | 105B | 體育場的管理 | 30/06/1997 |
---|
條: | 105C | 編配和准許使用體育場或其任何部分 | 30/06/1997 |
---|
(2) 根據第(1)款獲准許專用任何體育場的人─
條: | 105D | 有關體育場的規例 | 30/06/1997 |
---|
主管當局可就下列任何事項訂立規例─
(第IXA部由1973年第21號第8條增補)
條: | 105E | 主管當局可指明使用體育場等的條件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主管當局可指明使用下列項目時所須遵守的條件─
第 132章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條: | 105F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條: | 105G | 博物館的提供 | 30/06/1997 |
---|
第IXB部 博物館、圖書館及文娛中心 博物館
主管當局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將任何建築物、建築物的任何部分,或任何範圍指定為博物
館。
(第IXB部由1973年第21號第8條增補。由1976年第9號第10條修訂)
條: | 105H | 博物館的管理 | 30/06/1997 |
---|
(1)各博物館均歸主管當局管理和管轄,而主管當局亦獲賦予在博物館提供任何種類設施的權利。
條: | 105I | 有關博物館的規例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主管當局可就下列任何事項訂立規例─
條: | 105J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條: | 105K | 圖書館的提供和管理 | 30/06/1997 |
---|
圖書館
(第IXB部由1973年第21號第8條增補)
條: | 105L | 有關圖書館的規例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圖書館。 (由1979年第50號第4條代替)
條: | 105LA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條: | 105M | 文娛中心的提供 | L.N. 197 of 2004 | 12/02/2005 |
---|
文娛中心
條: | 105N | 文娛中心的管理 | 30/06/1997 |
---|
條: | 105O | 有關文娛中心的規例 | 30/06/1997 |
---|
主管當局可就下列任何事項訂立規例─
(ba)對在任何文娛中心內進行商業活動或宣傳,或豎設構築物的管制(包括禁止);在違反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下帶進或留在文娛中心以作商業活動、宣傳或建築用途的物料的移走、貯存和出售;因將上述物料移走、貯存和出售所招致費用的追討;售賣所得收益的沒收; (由1981年第45號第4條增補)
(c) 文娛中心及其內所提供的設施的一般規管和管理。 (第IXB部由1973年第21號第8條增補)
條: | 105P | 主管當局可指明使用文娛中心等的條件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主管當局可指明使用下列項目時所須遵守的條件─
條: | 105Q | 准許使用文娛中心 | 30/06/1997 |
---|
儘管主管當局根據第105O條具有訂立規例的權力或根據第105P條獲授予指明條件的權力,主管當局仍可在免費或收費的情況下,准許任何人在主管當局按個別情況認為適當的一段期間或多於一段期間專用文娛中心的任何部分,以作主管當局按個別情況認為適當的用途;如主管當局已如此准許文娛中心的任何部分由任何人專用,則公眾進入該等部分是否須繳付費用,可由主管當局指示,或可在主管當局同意下,由已如此獲准許專用該等部分的人指示。
(第IXB部由1973年第21號第8條增補)
條: | 105R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條: | 105S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條: | 105T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條: | 106 | 公眾遊樂場地的提供 | L.N. 197 of 2004 | 12/02/2005 |
---|
第X部
公眾遊樂場地
(6) 主管當局可藉命令,將附表4修訂、增補或刪減。
(由1976年第9號第10條修訂)
條: | 107 | 公眾遊樂場地的管理和管轄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1) 公眾遊樂場地歸主管當局作一般管理和管轄(包括提供任何種類適意設備的專有權利)。
(4)行政長官如認為需要或適宜,可規定主管當局不得使用或准許使用任何公眾遊樂場地或公
眾遊樂場地的任何部分,作主管當局根據第(3)款條文所指明的用途。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由1963年第32號第13條代替)
條: | 108 | 暫時關閉公眾遊樂場地等事項 | 30/06/1997 |
---|
條: | 109 | 有關公眾遊樂場地的規例 | 30/06/1997 |
---|
主管當局可訂立有關公眾遊樂場地的規例,以就下列各方面訂明或訂定條文─
條: | 109A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條: | 110 | 公眾遊樂場地規則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條: | 111 | 管理人員的委任及權力 | 30/06/1997 |
---|
條: | 111A | 本部的釋義 | 29 of 1998 | 01/07/1997 |
---|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第XA部
街道名稱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私家街道”(private street)指位於任何根據政府租契、特許或其他方式從政府名下持有的土地上的街道,或位於政府已就其批出或保留通行權的土地上的街道;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街道”(street) 包括私家街道及任何經由路政署署長宣布為街道的土地範圍。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
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127號法律公告修訂)
條: | 111B | 私家街道名稱建議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可藉送交主管當局的書面通知而提出─
條: | 111C | 宣布街道名稱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條: | 111D | 標示或展示其他街道名稱的罰則 | 30/06/1997 |
---|
主管當局如已根據第111C(1)條宣布任何街道名稱,則任何人在該街道上的建築物或豎設物上標示或展示所宣布的街道名稱以外的其他街道名稱,即屬犯罪。 (第XA部由1980年第40號第2條增補)
條: | 112 | 在住用處所存有屍體的限制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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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I部
屍體的處置
一般規定
條: | 112A | 主管當局可命令將人類遺骸埋葬或火葬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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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任何人─
知所關乎的人類遺骸, 即屬犯罪。
療用途或作醫學教育或研究用途的條文,並無減損。 (由1969年第48號第7條增補)
條: | 113 | 公眾及私營墳場 | 59 of 2000 | 01/07/1997 |
---|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墳場
(2A)附表5第IVA部所指明的地方,均撥作供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用作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墳場的用途。 (由1976年第69號第2條增補。由1994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條: | 114 | 墳場的圖則及劃界 | L.N. 197 of 2004 | 12/02/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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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15 | 公眾墳場及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墳場的一般管理和關閉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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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16 | 有關墳場的規例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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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不適用於任何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墳場。(由1994年
第12號第6條增補) (由1969年第48號第8條修訂;由1972年第49號第2條修訂)
條: | 116A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條: | 117 | 公眾墳場及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墳場的規則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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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18 | 禁止作未經批准的埋葬或遺骸撿掘 | L.N. 362 of 1997 | 01/07/1997 |
---|
但在移走上述遺骸、甕盎或其他盛器前,須取得民政事務局局長的同意。 (由1983年第18號法律公告代替。由1989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A)在依據第(4)款於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墳場埋葬任何遺骸,或存放任何甕盎或其他盛器之前,須取得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的同意。 (由1994年第12號第7條增補)
(5) (由1994年第49號第30條廢除)
條: | 118A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條: | 119 |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指示移走和處置人類遺骸的權力 | 59 of 2000 | 01/07/1997 |
---|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第 132章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1)儘管本部的其他條文另有規定,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指示將人類遺骸從位於任何墳場內或任何墳場外的任何墳墓、甕盎或其他盛器移走,或將位於任何墳場內或任何墳場外的任何載有人類遺骸的甕盎或其他盛器移走,並可指示按其認為適當而合乎體統的方式予以處置: (由1994年第12號第8條修訂)
但除非已就作出上述命令的意向在憲報刊登一項1個月通知期的公告,否則不得作出上述命令。
(2) 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不得就任何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墳場作出─
期的通知。 (由1994年第12號第8條增補)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條: | 119A | 主管當局指示移走和處置人類遺骸的權力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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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當局可藉命令,指示從位於公眾墳場內的任何墳墓,移走任何已在其內埋葬為期不少於6年的人類遺骸或載有人類遺骸的甕盎或其他盛器,並可指示按其認為適當而合乎體統的方式予以處置:
但除非已就作出上述命令的意向在憲報刊登一項1個月通知期的公告,否則不得作出上述命令。 (由1976年第9號第11條增補)
條: | 120 | 移走棺木等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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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本部條文移動人類遺骸,則亦可移動載有該等人類遺骸的棺木、甕盎或其他盛器,以及其上或週圍的紀念碑像或圍繞物。
條: | 121 | 已被撿掘的屍體的處置 | L.N. 211 of 1998 | 04/05/19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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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1967年第57號附表代替)
條: | 122 | 支付重新埋葬等的開支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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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主管當局或裁判官,依據本部所授予的權力而安排將任何人類遺骸
撿掘或移走,則撿掘或移走和重新埋葬或處置該遺骸的開支,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款支付。 (由1976年第9號第12條代替。由1986年第10號第16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條: | 123 | 有關殮房的規例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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殮房
(1) 主管當局可訂立有關殮房的規例,以就下列各方面訂明或訂定條文─
(2)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適用於一般情況,或只局限適用於任何類別或類型的殮房,或只局限適用於任何地方、地區或範圍。
條: | 123A | 公眾殯儀廳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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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當局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將其營辦的殮房指定為公眾殯儀廳。
(由1978年第3號第2條增補)
條: | 123AA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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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23B | 公眾殯儀廳的管理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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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公眾殯儀廳均歸主管當局管理和管轄。
(由1978年第3號第2條增補)
條: | 123C | 有關公眾殯儀廳的規例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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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當局可訂立有關公眾殯儀廳的規例,以就下列各方面訂明或訂定條文─
條: | 123D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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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24 | 主管當局處置無人申索管有的屍體的權利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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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具有處置任何人類遺骸的權利的人─
骸管有以及將其從殮房移走, 則處置該遺骸的權利即歸屬主管當局,而主管當局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安排將該遺骸處置。 (由1969年第48號第9條代替)
(2)任何人明知而在不按照具有提出申索權利的人所提出的申索下,或明知而在不按照主管當局的指示下,或明知而在沒有主管當局的同意下,處置殮房內的任何人類遺骸或人類遺骸的任何部分,即屬犯罪:
但如將任何人類遺骸從任何並不屬於政府的殮房轉往屬於政府的殮房,則本款條文並不使其構成罪行。
條: | 124A | 政府及私營火葬場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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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葬及火葬場
號第13條修訂) (由1973年第21號第9條增補)
條: | 124B | 政府火葬場及紀念花園的管理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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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火葬場及紀念花園均歸主管當局管理和管轄。
(由1973年第21號第9條增補)
條: | 124C | 用作火葬場的地方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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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以下所列者外,任何建築物或地方均不得用作火葬場─
許,以用作火葬人類遺骸或許可證所指明類別的人類遺骸的有關建築物或地方。 (由1973年第21號第9條增補)
條: | 124D | 申請在某些地點設置火葬場或在現有的火葬場加入設施時就任何反對作聆訊的條文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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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依據第(1)款的申請人或依據第(1)及(1A)款的反對人,可在通知書日期30天內,向市政服務
上訴委員會作出上訴。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由1973年第21號第9條增補。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條: | 124E | 有關火葬及火葬場的規例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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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管當局可就下列任何事項訂立規例─
條: | 124EA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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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24F | 罪行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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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任何人在意圖隱瞞犯罪或意圖阻礙對罪行作檢控下,促致或企圖促致任何軀體的火化,或
在上述意圖下根據本部作出任何聲明或發出任何證明書,均屬犯罪。 (由1973年第21號第9條增補)
條: | 124G | 費用屬殯殮費的一部分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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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將死者火化,因此或與此相關而適當招致的訂明費用及開支,須當作為死者殯殮費的一部
分。
(由1973年第21號第9條增補)
本部條文並不干預死因裁判官命令將軀體火化的司法管轄權或權力,亦不授權任何人製造妨擾事故或准許出現妨擾事故。 (由1973年第21號第9條增補)
第XIA部
費用
(1) 主管當局可藉規例規定就下列項目而應付的費用─
(2)為免生疑問,現述明本條所訂的就登記、發牌或授予准許或許可證規定應付的費用的權力,包括就牌照、臨時牌照、准許或許可證的批出、續期或轉讓,以及就牌照、准許或許可證複本的發出、就牌照、准許或許可證的批註或修訂或就登記的續期規定應付的費用的權力。
(3)主管當局就第(1)款所訂的任何項目規定費用時,可就不同界別或類別的人或情況而訂明不
同的費用。 (第XIA部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條: | 124J | 主管當局可就附表 16所指明的項目訂明費用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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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IA部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條: | 124K | 主管當局可在財政司司長的批准下釐定費用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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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24L | 主管當局可訂明費用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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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對於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活動,主管當局可就不同界別或類別的人或情況而訂明不同的費
用。 (第XIA部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條: | 124M | 財政司司長可調低或免除費用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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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司司長或任何獲其轉授權限的公職人員可就一般情況或特定情況調低或免除根據第124I、124J或124L條訂明或根據第124K條釐定的費用,或將該等費用的全部或部分退還。 (第XIA部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條: | 124N | 第XIB部的釋義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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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IB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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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照上訴委員會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第125A(2)條獲委擔任該職位的人; “委員會”(Board) 指根據第125A條設立的牌照上訴委員會; “秘書”(secretary) 指根據第125I(1)條委任的委員會秘書; “副主席”(Vice-Chairman) 指根據第125A(2)條獲委擔任該職位的人。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
條: | 125 | 有關牌照等事項的一般條文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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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任何公職人員(在本條中稱為發牌當局)根據本條例條文獲賦權規定他人取得登記或獲賦權批出牌照或許可證,則在符合本條例條文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情況下,該等登記、牌照或許可證(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1A) 在不抵觸第124M條的規定下,第(1)(a)款並不授權發牌當局在任何登記、牌照或許可證內載有聲明,免去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規例中有關繳付費用的條文的規定。 (由1976年第9號第14條增補。由1986年第10號第17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1B)(a)如在任何登記、牌照或許可證的期滿日期或之前,有關的登記、牌照或許可證的合法持有人,提出其續期申請並附上為此所訂明的費用(如有的話),則─
已將其施加附加或替代條件的意向以書面通知送達上述持有人,則不在此限。
(b)凡沒有在任何登記、牌照或許可證期滿日期或之前,提出該等登記、牌照或許可證的續期申請,或繳付為此所訂明的費用,發牌當局可無須通知而拒絕作有關續期。 (由1985年第69號第2條增補)
條: | 125B | 委員會的職能及權力以及就其決定提出上訴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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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如有人根據第(4)款針對某項決定提出上訴,委員會可運用其酌情決定權,規定該項決定在
上訴等候裁定期間暫停執行。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條: | 125C | 委員會須如何組成以處理上訴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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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25D | 上訴當事人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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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25E | 適用於聆訊的條文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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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條: | 125F | 委員會須說明作出決定的理由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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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25G | 委員會可訂立規則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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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委員會可訂立規則以規管向委員會提出上訴的事宜,指明就上訴而須提交或送達的文件,以及就對該等上訴進行聆訊及作出裁定以及強制執行其決定作出規定。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是附屬法例。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條: | 125H | 上訴聆訊以外的委員會會議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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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訴聆訊或為第125B(5)條的目的而舉行的會議以外的委員會會議上─
條: | 125I | 職員 | L.N. 130 of 2007 | 01/07/2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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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可委任─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可委任一名法律顧問就關於上訴的法律事宜提供意見,該名法律顧問可
出席任何在委員會席前進行的聆訊,亦可在委員會商議事宜時出席,以就此向委員會提供意見。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條: | 126 | 進入有關地方的一般權力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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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II部 雜項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1) 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獲任何公職人員(在本條中稱為授權當局)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在應要求(如有的話)時已出示妥為認證並顯示其權限的文件後,均具有權利在上午7時至下午7時的時段內隨時進入任何處所、車輛、船隻或飛機;如屬工場或作業務用途的處所或船隻,則具有權利在進行工作或業務時隨時進入該等工場、處所或船隻,以─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但如有關的處所或船隻並非作業務用途或用作工場,則除非已先向該等處所的佔用人或掌管該等的船隻的人發出不少於2小時通知期的擬進入該等地方的書面通知,或在上述的人不在場的情況下,已將該通知張貼於該等處所或船隻(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顯眼地方,否則並無當然權利要求進入該等處所或船隻。
(2) 如以經宣誓而作的書面告發向裁判官提出證明使其信納─
(a)進入任何處所或船隻的要求已遭拒絕或預料會遭拒絕,或該等處所無人佔用或該等船隻無人看顧(視屬何情況而定),或佔用人或看顧人暫不在場,或情況緊急,或提出進入申請會破壞進入該等地方的目的,或在該個案情況下,在下午7時至上午7時的時段內進入該等地方就施行本條例而言是合理的;及
但如妨擾事故是因任何處所或船隻在結構上的不足或缺點而引起,而該處所或船隻是無人佔用的,則上述妨擾事故通知須送達該處所或船隻的擁有人。
主管當局並可藉根據本款前述條文而發出的通知,或藉進一步發出的通知,規定獲送達通知的人作出所需的事情,以防止通知所關乎的妨擾事故再次出現;主管當局如認為適宜,亦可指明為達致此目的而須進行的工作,而即使通知所關乎的妨擾事故當其時已被減除,如主管當局認為該妨擾事故相當可能在同一處所或同一船隻再次出現,則載有該項規定的通知仍可予送達。
(5) 妨擾事故命令可屬減除令、禁止令或封閉令,亦可由該等命令組合而成。 減除令可規定任何人遵從該命令所關乎的妨擾事故通知的各項或其中任何一項規定,或在該命
令所指明的期限內,減除妨擾事故或作所需事情以防止其再次出現。 禁止令可禁止妨擾事故再次出現。 封閉令可禁止將任何處所或船隻用作供人居住,但只有在向法庭提出證明使其信納該等處所或
船隻因妨擾事故以致不宜供人居住後,該封閉令方可作出。
(6)如減除令或禁止令所針對的人提出要求,或法庭認為適宜,則減除令或禁止令須指明該人為減除該命令所關乎的妨擾事故或防止其再次出現而須進行的工作。
法庭如信納任何有效的封閉令所針對的任何處所或船隻,已被轉為適宜供人居住,則可宣布信納此事,並撤銷封閉令。
(7) (a)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妨擾事故命令,或明知而違反該命令,即屬犯罪。
(b)在不損害(a)段條文的原則下,凡妨擾事故命令沒有獲遵從,主管當局可減除有關的妨擾事故,以及作出執行該命令所需的事情,並可向該命令所針對的人追討因此而合理招致的開支。
(8)《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VII部(上訴)條文,在符合下列條文的規定下,適用於根據本條進行的法律程序─
裁定前或被放棄前,不得根據該命令進行任何工程:
但作出上述命令的法庭如認為該項命令所關乎的妨擾事故繼續存在時,會損害或危
害健康,並認為將該等妨擾事故立刻減除並不會造成無法以賠償作補償的損害,則即
使在有關上訴的待決期間,仍可授權主管當局立刻減除該等妨擾事故,但─
但如在發出與根據本款所提出的申請有關的傳票當日,該等處所或船隻是用作供人居住的,則法庭不得僅因在有關用途方面並無登記、牌照或許可證,或僅因有關用途違反登記、牌照或許可證的任何規定或任何暫時吊銷規定,而作出上述命令以防止作上述居住用途。 (由1974年第61號第11條修訂)
(1A) (由2002年第1號第2條廢除)
(1B) 本條不適用於第128A、128B及128C條適用的處所。(由2002年第1號第2條增補)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註:
*“《1988年公眾衞生及市政(修訂)(第2號)條例》”乃“Public Health and MunicipalServices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1988”之譯名。
條: | 128A | 本條及第128B、128C與128D條的應用及釋義 | L.N. 193 of 2002 | 14/02/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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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及第128B、128C及128D條適用於—
(i) 《食物業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X)附表2所指明的限制出售的食物售賣、要約出售或展示以供出售的處所;或
(ii) 任何該等食物被管有以供出售或以供配製成供出售用的食品的處所;
(2) 就本條及第128B、128C及128D條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封處所”(closed premises)指第(1)款所述的任何處所,並已有一項封閉令就其生效及仍然有效
者;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128D條設立的封閉令(對健康的即時危害)上訴委員會; “用”、“使用”(use) 就第(1)(c)款所提述的處所而言,包括佔用;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第128D(3)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主席; “封閉令”(closure order) 指根據第128B(1)或128C(1)條(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的命令; “副主席”(Deputy Chairman) 指根據第128D(3)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第一副主席或第二副主席; “處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船隻及地方或船隻的一部分; “對健康的即時危害”(immediate health hazard) 指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處所所供應、或在任何處
所內供應、處理或被管有的食物是或成為食物感染、污染、中毒或疾病傳播的根源的情況。
用的食品的食物。 (由2002年第1號第3條增補)
之後法庭須作出決定。
(5) 封閉令的實施—
(13) 主管當局可—
禽鳥、魚或動物的申索。
人所知的營業或居住地點, 封閉令即開始生效。
(6)不論是否已有申請根據第(5)款提出,如主管當局信納有下述情況,須使用附表7表格J格式發出通知,即時撤銷封閉令—
(7)主管當局如拒絕應申請根據第(6)款發出通知,則須向申請人送達關於該項拒絕的通知;而申請人可在該關於該項拒絕的通知送達當日之後的7天內或主席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針對主管當局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8) 除非主席另有命令,否則根據第(7)款提出的上訴,並不具有暫緩執行封閉令的效力。
活生的禽鳥、魚或動物的擁有人。
(19) 除非主席另有命令,否則根據第(18)款提出的上訴,並不具有暫緩執行封閉令的效力。 (由2002年第1號第3條增補)
附註: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現設立一個名為“封閉令(對健康的即時危害)上訴委員會”的上訴委員會。
代表。 主管當局亦可由《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員代表。
(8) 為聆訊上訴的目的,上訴委員會的成員是—
如此訂立的規則是附屬法例。 (由2002年第1號第3條增補)
除在本成文法則或其他成文法則另予明訂的情況外,就本條例條文而言屬主管當局的任何公職人員,如覺得有利於達致施行本條例的目的,可應任何人要求並在運用其酌情決定權下,代該人進行工作,或提供任何服務,並可按第130條所訂定的方式向該人追討有關費用。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附註:
條: | 131 | 提出某些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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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將附表6修訂、增補或刪減。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條: | 132 | 某些法律程序的提起及進行 | L.N. 7 of 2007 | 19/03/2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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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其名義就本條例條文或就根據本條例條文訂立的規例所訂罪行提出法律程序的任何公職人員,均可就一般情況或特定情況,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代其在法庭席前提起或進行該等法律程序,而儘管《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的條文另有規定,獲如此授權的公職人員,亦可在法庭席前提起和進行該等法律程序。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由2007年第7號法律公告修訂)
條: | 133 | 對落入某些公職人員管有的財產的處置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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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條文而言屬主管當局的任何公職人員,如根據本條例條文以致管有任何財產,則除非已另有明訂的處置方式,否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條即告適用,猶如該公職人員是該條條文所指的警方,而上述財產是在與刑事罪行相關的情況下落入警方管有的財產一樣。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條: | 134 | 通知的送達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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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已另予明訂,否則根據本條例條文須予送達的任何命令、通知、繳費通知書、證明書或其他文件,可按下述其中一種方式送達─
但如在採取任何上述送達方法的同時,或在取代任何上述送達方法下,在憲報刊登任何上述命令、通知、繳費通知書、證明書或其他文件及可知的有關收件人的詳情,亦須當作為一項妥善送達。
條: | 135 | 認證文件和將文件作為證據出示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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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條: | 136 | 對僱用受僱人的推定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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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任何牌照或許可證根據本條例就任何處所或處所任何部分批出,而任何人看似受僱在該處所或該處所有關部分內工作或受僱在其附近工作,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人須當作為獲批給該牌照或許可證的人的受僱人。
條: | 137 | 法團犯罪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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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法團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或犯了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或作出的命令所訂罪行,而該項罪行並經證明是在該法團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身分的人員,或其意是以該等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所犯,或可歸咎於上述任何人的疏忽,則該人與該法團均須當作犯了該項罪行,並可據此而予以起訴和懲罰。
條: | 137A |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及《公安條例》的適用範圍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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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及《公安條例》(第245章),在任何體育場、博物館、圖書館或文娛中心內公眾可不時以繳費或其他方式進入的任何部分,在該等時間內均須當作為公眾地方。
(由1973年第21號第11條增補)
條: | 138 | 對真誠地行事的公務員的保障 | 59 of 2000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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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公職人員如在執行或其意是執行本條例規定時,作出任何在其受僱範圍內的作為,而他在作出該作為時誠實地相信他在本條例下的職責規定他須作此作為或賦權予他可作此作為,則其本人不會因該作為而須負法律責任:
但本條條文不得解釋為免除政府因公務員的作為而須負的法律責任。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條: | 139 | 妨礙有關人員執行職責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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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為執行本條例所訂的職責而行事,或為執行根據本條例作出或發出的命令或手令所訂的職責而行事,則另一人如故意對其妨礙、抗拒,或對其使用粗言穢語,而本條例並無就此訂定其他條文,該另一人即屬犯罪。
第 132章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條: | 140 | 證明疫苗接種及防疫注射的舉證責任 | 30/06/1997 |
---|
凡任何人根據本條例條文須接種疫苗、接受防疫注射,或以其他方式獲得防疫,該人須負有舉證責任,證明已作有關疫苗接種、防疫注射或防疫措施(視屬何情況而定)。
條: | 141 | 對多於一人進行法律程序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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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42 | 權力的轉授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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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公職人員,可將本條例條文所授予的權力、職能、權限或酌情決定權(訂立規例的權力除外),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或任何類別的公職人員。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條: | 143 | 與規例有關的一般權力 | 59 of 2000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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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訂定下列事項─
條: | 144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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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44A | 對某些權力的限制 | 29 of 1998 s. 105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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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如任何處所為政府租契標的,則主管當局沒有經該處所的承租人同意,不得就該處所行使第
42A(1)、76A(1)、79(3)、105A(1)、105G、105K(1)、105M(1)、106(1)及124A(4)條所授予的權力。 (由1973年第21號第12條增補。由1977年第70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條: | 145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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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46 |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獲賦權在任何上訴中,就法律問題向上訴法庭呈述案件以徵詢意見 | 25 of 1998; 59 of 2000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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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2000年第59號第3條
(5)任何人如選擇向原訟法庭申請取得履行義務令、強制令、禁止令或其他命令,而不向行政
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上訴,則本條例所載條文不得解釋為阻止該人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述申請。 (由1975年第92號第59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條: | 147 | 表格 | 59 of 2000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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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條: | 148 | 關於罪行及某些通知的過渡性條文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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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49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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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50 | 罰則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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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犯附表9第1欄所指明的本條例條文所訂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以該附表第2欄就此所指明的刑罰,而所犯罪行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另可按法庭就所提出的證明而信納屬該罪行持續期間內的每一天,處以該附表第3欄就此所指明的罰款。
條: | 151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條: | 152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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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53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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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54 | 過渡性條文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在根據本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中,凡提述訂明費用或根據第124K條釐定的費用,均包括提述根據《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第552章)第9(2)條繼續有效的費用,猶如該等費用是根據第124I、124J或124L條訂明或根據第124K條釐定的(視屬何情況而定),直至有關費用根據第124I、124J、124K或124L條被取代為止。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附表: | 1 | 附表所列罪行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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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及84條]
第51A(4)及(5)條 第54(1)條根據第55、56、80(1)或83A條訂立的規例 第83B條 第128(3)條第128(10)(a)條 第139條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4A及5條
(由1978年第276號法律公告代替。由1986年第26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76號第4條修訂)
[第2、93及102條]
處所類別 | 有關處所可容納的每一人每小時可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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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應的分量(以立方米計) | ||
食肆 | 17 | |
跳舞場所 | 17 | |
劇院 | 13 | |
戲院 | 13 | |
殯儀館 | 17 | |
工廠食堂 | 17 |
(由1974年第61號第12條修訂;由1979年第8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366號法律公告修訂)
附註: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3條]
條次 指定主管當局
4 渠務署署長
5 渠務署署長
6 渠務署署長
7 渠務署署長
9 渠務署署長
10 渠務署署長 13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5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20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2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2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3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3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6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2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8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29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30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2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3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5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36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8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42 如關乎公眾泳池,指民政事務局局長,如關乎其他泳池,則指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42A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42B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43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44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46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4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48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49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51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56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但如關乎藥物,則指衞生署署長 56A 衞生署署長 58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但如關乎藥物,則指衞生署署長 59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但如關乎藥物,則指衞生署署長 62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但如關乎藥物,則指衞生署署長 69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但如關乎藥物,則指衞生署署長 70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但如關乎藥物,則指衞生署署長 75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但如關乎藥物,則指衞生署署長 76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6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7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78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8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8E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8F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8G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8H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8I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8K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9(1)、(3)及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5) 79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0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81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2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3A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但就第83A(1)(g)及(i)條而言,則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3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6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6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92A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92AA 民政事務局局長
92A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92B 如關乎附表11所指明的活動,指民政事務局局長,如關乎附表11A所指明的活動,則指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93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9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94A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100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01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04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105 屋宇署署長
105A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B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C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D 民政事務局局長
105E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G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H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I 民政事務局局長
105K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L 民政事務局局長
105M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N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O 民政事務局局長
105P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Q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6(1)及(6)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6(3)及(4) 地政總署署長
107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8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9 民政事務局局長
110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11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11B 地政總署署長
111C 地政總署署長
112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2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4 如關乎附表5第I、II及IVA部所指明的墳場,指地政總署署長
115 如關乎附表5第I部所指明的墳場,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6 如關乎附表5第I及II部所指明的墳場,指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11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8(1)及(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8(2) 如關乎附表5第I、II及IVA部所指明的墳場,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9A 如關乎附表5第I部所指明的墳場,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1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3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123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3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3C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12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4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4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4C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4D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4E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124I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124J 民政事務局局長 124K(1)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24K(3)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24L 民政事務局局長
12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8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8C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8D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附表3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由2002年第106號法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號第4條修訂;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9年第3號第3條修訂)
[第2及106條]
公眾遊樂場地(泳灘除外)
香港島 (由2007年第177號法律公告修訂)
卜公花園
九如坊兒童遊樂場
小西灣海濱花園
小西灣道花園
小西灣運動場
大王東街休憩處
大坑徑休憩處
大坑徑遊樂場
大坑道休憩花園
大坑道兒童遊樂場 大坑道/藍塘道兒童遊樂場 大浪灣郊遊區 大潭水塘道休憩處 大潭道/柴灣道小園地 下亞厘畢道休憩處 士美非路兒童遊樂場 士美非路體育館 三家里兒童遊樂場 三號碼頭花園 山頂花園 山頂道花園 山頂練靶場郊遊區 山道天橋休憩處 山道休憩花園 山道花園 工廠街遊樂場 干德道休憩花園 干德道兒童遊樂場 干德道配水庫遊樂場 上環體育館 上雞籠灣臨時休憩處 太平山獅子亭 太和街遊樂場 太樂街休憩處 巴色道遊樂場 天后廟花園 天后廟道一號花園 天后廟道二號花園 天后廟道三號花園 天后廟道公園 天后廟道休憩處 天后廟道/炮台山道花園 中山紀念公園 中山紀念公園社區園圃 中西區海濱長廊—上環段 中和里休憩處 中環碼頭海濱長廊 玉桂山配水庫休憩處 石山街休憩處 石水渠街花園 石排灣邨一號遊樂場 石排灣道小園地 石排灣道遊樂場 石塘咀體育館 石澳村休憩處 石澳村兒童遊樂場 石澳泳灘休憩處 石澳海角郊遊區 石澳道眺望處 正街休憩處 必列者士街街市兒童遊樂場 北角汽車渡海輪碼頭遊樂場 北角海水配水庫休憩處 北角配水庫遊樂場 北角街市天台兒童遊樂場 北角渡海輪碼頭廣場海濱花園 永利街休憩花園 永利街休憩處 永泰道花園 永寧街休憩處 白建時道休憩處 司徒拔道休憩處 司徒拔道兒童遊樂場 司徒拔道花園 司徒拔道眺望處 加多近街臨時花園 加倫臺兒童遊樂場 加惠民道休憩處 加惠民道花園 民康街遊樂場 甘道兒童遊樂場 田灣邨遊樂場 田灣街市天台兒童遊樂場 西安里休憩花園 西安里兒童遊樂場 西湖里遊樂場 西區公園體育館 西源里休憩處 西營盤郵政局兒童遊樂場 西灣河海濱公園 西灣河遊樂場 西灣河體育館 伊利近街兒童遊樂場 光明街兒童遊樂場 光漢臺花園 吉席街花園 百福道交通安全城 百福道遊樂場 旭龢道休憩花園 旭龢道休憩處 告士打道花園 告士打道/景隆街休憩處 杏花邨遊樂場 成和道休憩花園 赤柱大街海旁休憩處 赤柱市場道休憩處 赤柱正灘水上活動中心 赤柱村道花園 赤柱海濱長廊 赤柱連合道休憩處 赤柱新街/赤柱村道休憩處 赤柱灘道休憩處 赤柱灘道兒童遊樂場 赤柱體育館 利南道一號休憩處 利南道二號休憩處 沙宣道休憩花園 李陞街遊樂場 克頓道休憩處 貝璐道休憩花園 和平紀念碑 和富花園 和富道休憩花園 芬尼街休憩處 屈地街兒童遊樂場 屈臣道休憩花園 東院道休憩處 東院道臨時休憩花園 東華百週年紀念廣場花園 東喜道兒童遊樂場 怡泰街休憩處 怡盛里臨時休憩處 金華街休憩花園 金鐘花園 卑路乍街休憩處 卑路乍灣公園 玫瑰里兒童遊樂場 奇靈里兒童遊樂場 柯士甸山道休憩花園 柯士甸山遊樂場 科士街臨時遊樂場 炮台山道花園 炮台山道遊樂場 皇后大道東花園 皇后大道東/軒尼詩道休憩處 皇后街休憩花園 皇后像廣場花園 皇龍道休憩處 城西公園 南安街休憩處 南安街/新成街休憩處 南風道休憩花園 南朗山道休憩花園 南朗山道休憩處 南朗山道兒童遊樂場及休憩花園 南區新圍村休憩處 南寧街休憩處 南灣道休憩花園 南灣道花園 急庇利街休憩處 威非路道休憩花園 柏架山道休憩處 英皇道小園地 英皇道遊樂場 香港公園 香港公園體育館 香港仔大石角休憩花園 香港仔大道/鴨脷洲大橋休憩處 香港仔水塘道休憩處 香港仔水塘道花園 香港仔海旁花園 香港仔海旁道休憩處 香港仔海濱花園 香港仔運動場 香港仔網球及壁球中心 香港仔舊大街休憩花園 香港仔體育館 香港佐治五世紀念公園 香港動植物公園 香港網球中心 香港壁球中心 香葉道休憩處 洪聖街休憩花園 春園街休憩處 桂芳街遊樂場 修頓遊樂場 屋蘭士街休憩處 柴灣公園 柴灣北配水庫遊樂場 柴灣池畔花園 柴灣道一號休憩處 柴灣道二號休憩處 柴灣道兒童遊樂場 柴灣道迴旋處花園 柴灣道臨時休憩花園 柴灣體育館 馬己仙峽配水庫遊樂場 馬己仙峽道花園 留仙街臨時休憩處 泰民街休憩處 軒尼詩道/莊士敦道休憩處 軒尼詩道遊樂場 高西郊遊區(臨時) 般咸道天橋休憩處 般咸道休憩花園 海寧街休憩處 夏慤花園 差館上街休憩處 第三街休憩處 第三街遊樂場 淺水灣花園 淺水灣海灘兒童遊樂場 堅尼地道遊樂場 堅巷花園 堅道休憩處 堅道花園 堅彌地城配水庫遊樂場 堅彌地城遊樂場 堅彌地城臨時遊樂場 堅彌地街休憩處 祥民道休憩花園 常安街遊樂場 常豐里休憩處 舂坎角公園 舂坎角海灘兒童遊樂場 荷李活道公園 荷李活道兒童遊樂場 基利路休憩處 畢拉山休憩處 梅芳街休憩處 梅芳街兒童遊樂場 健康村遊樂場 掃桿埔運動場 康祥街休憩處 康富遊樂場 康福臺休憩花園 康樂花園 教堂街休憩處 清華街休憩處 望隆街休憩處 船街遊樂場 崇慶里兒童遊樂場 深灣道休憩處 華安里休憩處 華林徑休憩處 華翠街休憩處 統一碼頭道休憩處 雲地利道花園 雲景道配水庫遊樂場 黃竹坑配水庫休憩花園 黃竹坑道花園 黃竹坑遊樂場 黃竹坑體育館 黃泥涌水塘花園 黃泥涌水塘公園健身徑 黃泥涌峽休憩處 黃泥涌道休憩花園 黃泥涌道休憩處 黃泥涌道新月花園 黃泥涌體育館 黃蔴角道遊樂場 黃蔴角道臨時休憩處 菲林明道花園 跑馬地遊樂場 富康街休憩處 渣華道遊樂場 渣華道體育館 普樂里休憩處 發興街兒童遊樂場 琳寶徑休憩花園 港島東體育館 港灣道花園 港灣道體育館 新八間休憩處 新市街休憩處 新廈街休憩處 聖士提反灣水上活動中心 廈門街休憩處 萬茂公園 萬茂臺休憩處 萬茂臺遊樂場 愛民街休憩處 愛秩序街遊樂場 愛秩序灣兒童遊樂場 愛秩序灣海濱花園 愛秩序灣遊樂場 浣紗街兒童遊樂場 電氣道休憩處 電氣道/興發街小園地 電照街兒童遊樂場 電照街遊樂場 業勤街休憩處 筲箕灣配水庫遊樂場 筲箕灣街市天台兒童遊樂場 筲箕灣街市休憩處 筲箕灣道休憩處 筲箕灣道兒童遊樂場 維多利亞公園 維多利亞公園網球場 漁光道體育館 蒲飛路休憩處 蒲魯賢徑臨時遊樂場 碧荔道兒童遊樂場 寧富街美化市容地帶 種植道花園 僑福道休憩花園 嘉咸街休憩處 嘉寧徑花園 翡翠道休憩處 歌賦山里兒童遊樂場 箕璉坊配水庫休憩處 赫蘭道/淺水灣道花園 閣麟街休憩處 銅鑼灣花園 銅鑼灣道休憩處 銅鑼灣運動場 德仁街兒童遊樂場 遮打花園 遮打道休憩處 樂民道休憩處 樂活道休憩花園 樂慶里臨時休憩處 蓮花宮東街休憩處 蓮花宮花園 廟東街休憩處 摩星嶺第一號休憩處 摩星嶺第二號休憩處 摩星嶺第三號休憩處 摩星嶺配水庫休憩處 摩星嶺遊樂場 摩星嶺臨時休憩處 摩理臣山道遊樂場 摩頓臺臨時遊樂場 興華邨一號遊樂場 慧翠道社區園圃 糖水道花園 駱克道遊樂場 駱克道體育館 鴨脷洲大街臨時休憩處 鴨脷洲大橋(北端)兒童遊樂場 鴨脷洲公園 鴨脷洲風之塔公園 鴨脷洲配水庫遊樂場 鴨脷洲海濱長廊 鴨脷洲橋道遊樂場 鴨脷洲體育館 隧道入口處休憩花園 賽西湖公園 薄扶林村一號休憩處 薄扶林村二號休憩處 薄扶林道天橋休憩處 薄扶林道休憩處 薄扶林道遊樂場 聯發街休憩花園 聯發街休憩處 環翠道小園地 舊山頂道休憩花園 瀑布灣公園 豐物道休憩處 鯉魚門公園 鯉景灣休憩處 羅屋民俗館休憩花園 羅便臣道/西摩道休憩處 羅便臣道休憩處 藍塘道休憩處 鵝頸街市天台兒童遊樂場 寶馬山道休憩處 寶馬山道遊樂場 寶雲道公園 寶雲道花園 寶雲道情人石花園 寶雲道健身徑 寶雲道網球場 寶雲道臨時休憩處 寶雲道臨時遊樂場 鰂魚涌公園 鰂魚涌水塘花園 鰂魚涌衞奕信徑休憩處 鰂魚涌體育館 耀興道休憩處 蘭桂坊休憩處 體育道花園 灣仔公園 灣仔峽公園 灣仔峽道遊樂場 灣仔運動場 灣仔臨時海濱花園 觀海徑休憩處
九龍
九龍公園 九龍公園徑休憩花園 九龍公園徑兒童遊樂場 九龍公園體育館 九龍仔公園 九龍仔運動場 九龍佐治五世紀念公園 九龍城道天橋休憩處 九龍城體育館 九龍寨城公園 九龍灣公園 九龍灣運動場 九龍灣遊樂場 九龍灣體育館 土瓜灣市政大廈室內羽毛球場 土瓜灣市政大廈遊樂場 土瓜灣遊樂場 土瓜灣體育館 大坑西街休憩處 大坑東休憩處 大坑東邨一號遊樂場 大坑東邨二號遊樂場 大坑東遊樂場 大角咀道/洋松街休憩處 大角咀道/楓樹街花園 大角咀道/櫻桃街小園地 大角咀體育館 大埔道/白田街遊樂場 大埔道/青山道小園地 大埔道/青山道休憩花園 大業街休憩處 大環山公園 大環道遊樂場 上李屋花園 上海街/山東街休憩處 上海街/登打士街休憩處 上海街/街市街遊樂場 山東街休憩處 三家村遊樂場 三祝街休憩處 太子道/水渠道花園 太平道遊樂場 公主道兒童遊樂場 公主道花園 天光道遊樂場 天光道網球場 天星碼頭廣場噴水池 牛池灣公園 牛池灣村休憩處 牛池灣村遊樂場 牛池灣街市天台兒童遊樂場 牛池灣街臨時休憩處 牛池灣體育館 牛津道遊樂場 牛頭角下邨八號遊樂場 牛頭角道天橋休憩花園 牛頭角道休憩花園 牛頭角道兒童遊樂場 牛頭角道體育館 文明里休憩花園 文昌街休憩花園 文昌街社區園圃 文福道花園 丹桂路休憩花園(新九龍內地段第3594號又一村內) 巴域街休憩處 巴富街運動場 月華街遊樂場 水渠道休憩處 中間道兒童遊樂場 仁楓街休憩花園 仁愛圍花園 仁愛街遊樂場 加士居道/彌敦道休憩花園(第一期) 白楊街兒童遊樂場 永康街休憩花園 北河街體育館 北京道休憩處 北拱街花園 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 石硤尾中央遊樂場 石硤尾公園 石硤尾公園體育館 石硤尾配水庫遊樂場 石硤尾街休憩花園 石鼓壟道休憩花園 石鼓壟道遊樂場 世運花園 打鼓嶺道休憩花園 功樂道小園地 功樂道遊樂場 玉蘭路休憩花園(新九龍內地段第3594號又一村內) 西九龍海濱長廊 西貢街遊樂場 地士道街休憩花園 守仁徑小園地 尖沙咀東海濱平台花園 尖沙咀海濱花園 竹園體育館 多實街休憩花園 安德道遊樂場 何文田上配水庫遊樂場 何文田山道休憩花園 何文田公園 何文田體育館 宋王臺花園 宋王臺遊樂場 杏林街休憩處 斧山公園 延文禮士道花園 佛光街一號花園 佛光街二號花園 佛光街休憩處 佛光街遊樂場 佛光街體育館 秀明道公園 秀茂坪巴士總站小園地 秀茂坪邨(第一期)三號遊樂場 秀茂坪紀念公園 秀茂坪道交通安全城 秀茂坪道/曉光街休憩處 秀雅道遊樂場 宏泰道休憩處 呈祥道擴展區小園地 佐敦谷公園 佐敦谷遊樂場 成業街休憩花園 李鄭屋泳池休憩花園 李鄭屋泳池休憩處(二號) 李鄭屋花園 李鄭屋遊樂場 東九龍天橋休憩花園 東安街休憩花園 東何文田配水庫遊樂場 東啟德遊樂場 東啟德體育館 京士柏上配水庫遊樂場 京士柏曲棍球場 京士柏休憩花園 京士柏道花園 京士柏遊樂場 青山道休憩處 青山道/呈祥道休憩花園 青州街遊樂場 斧山道運動場 坪石遊樂場 宜安街街市休憩花園 定安街遊樂場 定裕坊臨時休憩處 定富街休憩處 旺角康民角 旺角街市兒童遊樂場 旺角道遊樂場 旺堤街/大全街休憩處 旺堤街/埃華街休憩處 長沙街休憩處 長沙灣徑休憩處 長沙灣道/長順街遊樂場 長沙灣道/荔枝角道天橋小園地 長沙灣遊樂場 長沙灣體育館 協和街/物華街休憩處 亞皆老街遊樂場 金城道遊樂場 金鳳街休憩處 官涌體育館 油尖旺寵物公園 油麻地社區中心休憩花園 油麻地配水庫休憩花園 油塘中心休憩花園 油塘配水庫遊樂場 油塘道遊樂場 和黃公園 拔萃男書院道休憩處 花園街體育館 花墟公園 侯王廟休憩花園 炮台街休憩處 洗衣街兒童遊樂場 洗衣街花園 保安道遊樂場 保安道體育館 美孚新邨巴士總站小園地 南昌公園 南昌街/大埔道休憩花園 南昌街休憩花園 南昌街休憩處 南蓮園池 界限街一號體育館 界限街二號體育館 界限街小園地 界限街遊樂場 咸美頓街休憩花園 律倫街兒童遊樂場 迦密村街花園 飛鳳街休憩處 衍慶街遊樂場 紅菱街休憩處 紅磡市政大廈體育館 紅磡南道休憩花園 品蘭街花園 高山道公園 海心公園 海濱道公園 海濱道休憩處 海麗臨時花園 荔枝角公園 荔枝角公園體育館 荔枝角交匯處小園地 荔枝角花園 荔枝角道/大南街休憩處 荔枝角道天橋交匯處小園地 荔枝角道/廣東道花園 晏架街遊樂場 晒草灣遊樂場 茜發道網球場 高超道休憩花園 掁華道體育館 訊號山花園 桃源街遊樂場 根德道花園 馬仔坑遊樂場 馬頭圍配水庫遊樂場 馬頭圍道/土瓜灣道花園 馬頭圍道/上鄉道花園 馬頭圍道/大環道休憩處 馬頭圍道/馬坑涌道休憩花園 馬頭圍道遊樂場 埃華街休憩花園 差館里休憩處 砵蘭街/文明里休憩處 砵蘭街休憩花園 砵蘭街休憩處 梳士巴利道花園 深水埗公園 深水埗運動場 清水灣道路中草坪 清水灣道臨時休憩處 培正道休憩花園 培正道遊樂場 啟田道休憩處 啟祥道休憩處 通州街公園 眾坊街/甘肅街休憩花園 眾坊街/石壁道休憩處 眾坊街休憩花園 康利道休憩花園 康強街休憩花園 康達徑花園 康寧道一號花園 康寧道二號花園 康寧道公園 康寧道休憩花園 康寧道兒童遊樂場 康寧道遊樂場 麥花臣遊樂場 常和街休憩處 常盛街公園 常樂街花園 常樂街花園(第二期) 彩虹道羽毛球中心 彩虹道交匯處小園地 彩虹道遊樂場 彩虹道體育館 彩雲道休憩處 彩榮路公園 彩禧路公園 偉智街休憩花園 偉智街遊樂場 偉業街天橋小園地 偉業街休憩處 偉業街/常怡道休憩處 偉業街/勵業街小園地 偉樂街臨時足球場 雀橋街休憩處 崇安街休憩處 崇齡街休憩處 崇齡街遊樂場 黃大仙配水庫遊樂場 黃大仙廣場 登打士街休憩處 裕民坊休憩花園 貴州街/旭日街休憩處 順利邨公園 順利邨道眺望處 順利邨遊樂場 順利邨體育館 順寧道遊樂場 華信街休憩處 溫思勞街遊樂場 雅息士道休憩花園 雅麗道花園 雅蘭街休憩處 渡船街遊樂場 景雲街遊樂場 景福街休憩處 雲漢街休憩花園 雲漢街/協和街休憩花園 盛德街休憩處 普慶廣場花園 獅子山公園 落山道遊樂場 塘尾道休憩處 塘尾道兒童遊樂場(部分屬臨時性質) 塘尾道/通州街休憩處 瑞和街體育館 衙前圍村休憩處 衙前圍道休憩處 賈炳達道公園 園圃街雀鳥花園 葵涌道天橋小園地 慈雲山巴士總站休憩處 慈雲山邨中央遊樂場 慈雲山邨配水庫遊樂場 慈雲山道休憩花園 慈雲山道休憩處 慈雲山道遊樂場 新填地街/奶路臣街休憩處 新填地街休憩處 新填地街/豉油街休憩處 新蒲崗交匯處休憩花園 新蒲崗休憩處 詩歌舞街休憩花園 詩歌舞街休憩處 詩歌舞街遊樂場 詩歌舞遊樂場 睦鄰街遊樂場 義德道遊樂場 楓樹街遊樂場 窩打老道/廣東道休憩花園 窩打老道/衞理道休憩處 蒲良里休憩處 蒲崗交匯處休憩花園 蒲崗村道公園 蒲崗村道/崇華街休憩處 蒲崗村道體育館 歌和老街公園 歌和老街兒童遊樂場 歌和老街/義德道花園 歌和老街壁球及乒乓球中心 寧波街/上海街休憩花園 漆咸道/溫思勞街休憩處 聚魚道休憩花園 福華街休憩花園 福榮街休憩花園 碧雲道休憩花園 鳳舞交匯處小園地 鳳德公園 摩士公園 摩士公園體育館 摩地道花園 鴉打街臨時遊樂場 廣利道遊樂場 廣東道/奶路臣街休憩處 廣東道/豉油街休憩處 廣東道/登打士街休憩處 廣東道遊樂場 廣播道花園 廣播道遊樂場 德昌街遊樂場 靠背壟道遊樂場 衛理道臨時休憩處 樂富公園 樂富配水庫休憩花園 樂華街遊樂場 樂華遊樂場 樂善道/彩虹道休憩處 樂富遊樂場 樂羣街公園 廟街/甘肅街臨時休憩花園 慕禮道兒童遊樂場 曉光街休憩花園 曉光街兒童遊樂場 曉光街草坪公園 曉光街遊樂場 曉光街體育館 曉明街遊樂場 興華街遊樂場 蕪湖街臨時遊樂場 龍翔道公園 龍翔道北/蒲崗村道休憩處 龍翔道休憩處 龍翔道洋紫荊花園 龍翔道眺望處 龍翔道遊樂場 聯合道公園 聯合道/富強街休憩處 聯運街休憩處 繁華街休憩處 繁華街臨時休憩處 臨華街遊樂場 臨福街休憩處 臨興街休憩處 彌敦道/界限街休憩處 勵業街休憩處 駿業街遊樂場 駿業熟食街市天台休憩花園 環鳳街休憩處 藍田巴士總站休憩處 藍田公園 藍田(南)體育館 藍田配水庫遊樂場 鯉魚門休憩花園 鯉魚門海濱休憩處 鯉魚門道遊樂場 鯉魚門避風塘防波堤休憩處 鯉魚門體育館 瓊林街休憩處 麗港公園 覺士道兒童遊樂場 露明道花園 櫻桃街公園 櫻桃街休憩處 櫸樹街休憩處 觀塘上配水庫花園 觀塘海濱花園 觀塘道小園地(啟業邨外) 觀塘道/牛頭角道小園地 觀塘道休憩花園 觀塘道休憩處 觀塘道/定安街臨時小園地 觀塘道/協和街休憩花園 觀塘道兒童遊樂場 觀塘碼頭廣場
新界 二陂圳兒童遊樂場 二陂坊遊樂場 九華徑村遊樂場 九龍坑遊樂場 八鄉廟休憩處 上山雞乙休憩處 上水花園第一號 上水花園第二號 上水花園第三號 上水花園第四號 上水華山休憩處 上水鄉第一休憩處 上水鄉第二休憩處 上水鄉第三休憩處 上水鄉第四休憩處 上水鄉第五休憩處 上水鄉第六休憩處 上水鄉第七休憩處 上水鄉第八休憩處 上水鄉第九休憩處 上水鄉第十休憩處 上水鄉第十一休憩處 上水鄉籃球場 上水遊樂場 上禾坑休憩處 上禾坑兒童遊樂場 上白泥遊樂場 上禾輋花園 上村公園 上村休憩處 上角街花園 上高灘街休憩處 上葵涌兒童遊樂場 上葵涌花園 大王下遊樂場 大水坑第一、二、三及四避雨亭 大生圍遊樂場 大陂坊遊樂場 大陂頭休憩花園 大明里廣場 大河道一號休憩處 大河道二號休憩處 大河道三號休憩處 大美督水上活動中心 大美督村兒童遊樂場 大美督燒烤場 大埔中央廣場 大埔公路十咪第一眺望處 大埔公路十咪第二眺望處 大埔仔休憩花園 大埔尾兒童遊樂場 大埔海濱公園 大埔滘公園 大埔滘花園 大埔滘新圍遊樂場 大埔圓崗休憩處 大埔道眺望處 大埔運動場 大埔墟休憩花園 大埔墟體育館 大埔頭遊樂場 大埔舊墟遊樂場 大埔寶湖六鄉遊樂場 大埔體育館 大連排道遊樂場 大菴兒童遊樂場 大圍新村亭 大圍遊樂場 大菜園花園 大塘湖休憩處 大圓街熟食市場休憩處 大窩口道南遊樂場 大窩口道遊樂場 大窩口體育館 大網仔郊遊區及亭 大旗嶺休憩處 大澳梁屋兒童遊樂場 大橋街市休憩處 大橋街市壁球場 大澳路一號遊樂場 大澳路二號遊樂場 大澳路三號遊樂場 大頭嶺休憩處 大頭嶺遊樂場 大興體育館 大嶼山大澳遊樂場 大嶼山石壁水塘花園 大嶼山貝澳遊樂場 大嶼山沙螺灣遊樂場 大嶼山塘福遊樂場 大環頭花園 大隴街休憩花園 大隴街休憩處 大隴街遊樂場 大欖涌村兒童遊樂場 大欖涌道兒童遊樂場 下竹園休憩處 下坑村休憩處 下花山兒童遊樂場 下花山花園 下擔水坑休憩處 下灣村花園 下灣村籃球場 小坑休憩處 小坑村休憩處 小瀝源路遊樂場 山貝涌口休憩處 山尾街休憩處 山尾街兒童遊樂場 山尾街遊樂場 山尾街籃球場 山塘新村花園 三門仔兒童遊樂場 三陂坊遊樂場 三棟屋村遊樂場 三棟屋花園 中心圍兒童遊樂場 中葵涌公園 天水圍公園 天水圍運動場 天水圍體育館 天平路花園 天平體育館 天后宮風水廣場 天秀路公園 天河路遊樂場 天柏路公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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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慶圍遊樂場 吉澳遊樂場 吉澳漁民村休憩處 老圍花園 老鼠洲兒童遊樂場 吐露港花園 兆麟運動場 坑口村休憩處 坑口花園 坑口籃球場 坑尾村休憩處 坑坪街遊樂場 坑頭村遊樂場 社山村兒童遊樂場 車公廟路遊樂場 沙田公園 沙田北配水庫射箭場 沙田交通安全公園 沙田坳半島獅子花園 沙田圍遊樂場 沙田運動場 沙田銅鑼灣遊樂場 沙田賽馬會公眾壁球場 沙角尾遊樂場及花園 沙角尾籃球場 沙咀道遊樂場 沙咀遊樂場 沙洲里休憩處 沙頭角兒童遊樂場 沙頭角海濱休憩處 沙頭角遊樂場 沙頭角廣場 沙嶺遊樂場 良田村花園 良田體育館 李屋村兒童遊樂場 李屋村第一花園 李屋村第二花園 完善公園 宏業南街休憩花園 貝澳兒童遊樂場 青山公路六咪花園 青山公路(新墟)公園 青山兒童遊樂場 青山亭 青山腳眺望處 青田花園 青田遊樂場 青衣公園 青衣四村遊樂場 青衣西路公園 青衣東北公園 青衣海濱公園 青衣運動場 青衣體育館 青河休憩花園 青海遊樂場 青康路山頂休憩處 青康路遊樂場 青湖休憩處 青華花園 青華球場 青華遊樂場 青棉兒童遊樂場 青善花園 青善街籃球場 青善遊樂場 青圓兒童遊樂場 青敬路花園 青碧休憩處 青綠街花園 青龍村遊樂場 青龍花園 青鴻路遊樂場 社山休憩處 河上鄉遊樂場 河背村遊樂場 林士德體育館 花心坑亭 亞公角街花園 亞公角遊樂場 東方兒童遊樂場 東涌文東路體育館 東涌北公園 東涌堡休憩處 東涌黃家圍休憩處 東涌道足球場 東涌遊樂場 東堤街休憩花園 東閣圍兒童遊樂場 東頭工業區遊樂場 東頭圍兒童遊樂場 東鎮圍兒童遊樂場 孟公屋休憩花園 昇平新村兒童遊樂場 虎地中村兒童遊樂場 虎背花園 長沙下村兒童遊樂場 長坑村遊樂場 長洲大石口天后廟休憩處 長洲大菜園遊樂場 長洲公園 長洲天福休憩處 長洲中興半山路休憩處 長洲北社長利遊樂場 長洲北帝廟遊樂場 長洲信義村兒童遊樂場 長洲洪聖廟兒童遊樂場 長洲排廠路休憩處 長洲新北社街一號休憩處 長洲新北社街二號休憩處 長洲新北社街三號休憩處 長洲新北社街四號休憩處 長洲新北社街五號休憩處 長洲圓桌第三村遊樂場 長洲運動場 長洲龍仔村休憩處 長洲鮑思高路康樂亭 長洲體育館 長洲觀音灣路觀海亭 長埔村遊樂場 長發體育館 長達路休憩處 長輝路海濱花園 長環街休憩花園 金門口花園 金錢村兒童遊樂場 和宜合道休憩花園 和宜合道花園 和宜合道運動場 和宜合道熟食市場天台休憩處 和睦路遊樂場 和興遊樂場 和興體育館 坪洲小型足球場 坪洲手指山休憩處 坪洲永隆街休憩處 坪洲休憩處 坪洲東灣休憩處 坪洲東灣燒烤場 坪洲海濱遊樂場 坪洲圍仔街休憩處 坪洲遊樂場 坪洲體育館 坪洋村花園 坪朗遊樂場 坪輋小型足球場 坪輋兒童遊樂場 坪輋隔田兒童遊樂場 坪輋新村休憩處 宜春街遊樂場 松柏塱兒童遊樂場 松園下遊樂場 松逸街足球場 放馬莆兒童遊樂場 油麻磡花園 泥圍足球場 杯渡路(南)休憩花園 邱德根公園 南丫北大坪新村休憩處 南丫北大坪新村避雨亭 南丫北北角村避雨亭 南丫北榕樹灣籃球場 南山村休憩處 南涌兒童遊樂場 南華莆遊樂場 南運路休憩處 炮仗坊遊樂場 軍地休憩處 軍地兒童遊樂場 恆安體育館 恆康街花園 恆貴街遊樂場 恆德亭 城門谷公園 城門谷運動場 城門河第一海濱花園 城門河第二海濱花園 城門河第三海濱花園 珀林路花園 美林體育館 美景遊樂場 洪屋村遊樂場 洪祥路遊樂場 相思灣休憩處 洞梓苗圃社區園圃 洞梓路休憩處 祠堂村休憩處 祠堂村兒童遊樂場 紅梅谷路遊樂場 建業街遊樂場 建德街遊樂場 保榮路休憩處 保榮路遊樂場 俊賢坊遊樂場 唐人新村花園 唐人新村遊樂場 唐明街休憩處 時代休憩處 馬田路五人足球場 馬尾下遊樂場 馬游塘休憩花園 馬鈴徑休憩花園 馬窩休憩處 馬窩亭 馬鞍山公園 馬鞍山西沙路寵物公園 馬鞍山亭 馬鞍山運動場 馬鞍山遊樂場 馬鞍山體育館 馬鞍崗花園 馬影徑休憩花園 馬灣兒童遊樂場 桂地街公園 泰亨灰沙圍遊樂場 涌美路休憩處 涌美路臨時遊樂場 流浮山遊樂場 索罟灣休憩處 索罟灣遊樂場 海安路遊樂場 海皇路花園 海珠路遊樂場 海盛花園 海傍街體育館 朗屏體育館 荔景山路遊樂場 荔景足球場 荔景體育館 荃富街花園 荃貴街休憩處 荃景圍兒童遊樂場 荃景圍花園 荃景圍遊樂場 荃景圍遊樂場及休憩花園 荃景圍體育館 荃榮街遊樂場 荃灣天后廟花園 荃灣公園 荃灣石壁遷置村遊樂場 荃灣西約體育館 荃灣海濱公園 荃灣街市天台遊樂場 烏蛟騰遊樂場 烏溪沙兒童遊樂場 料壆遊樂場 粉嶺火車站休憩處 粉嶺火車站遊樂場 粉嶺康樂公園 粉嶺圍遊樂場 粉嶺遊樂場 粉嶺樓花園 粉嶺樓路遊樂場 粉嶺樓遊樂場 粉嶺臨時網球場 柴灣角休憩花園 柴灣角遊樂場 屏山里花園 屏柏里公園 屏夏路花園 屏會街休憩花園 梅子林路花園 梅窩東灣頭路避雨亭 梅窩遊樂場 梅窩碼頭迴旋處休憩花園 梅窩碼頭路休憩處 梅窩體育館 梅樹杭遊樂場 曹公潭戶外康樂中心 深井遷置村兒童遊樂場 深井臨時遊樂場 深慈街遊樂場 培成花園 偉明街花園 盛芳街兒童遊樂場 張保仔洞郊遊區 崗背街休憩花園 將軍澳運動場 將軍澳體育館 麻笏圍兒童遊樂場 麻雀嶺兒童遊樂場 麥理浩夫人度假村 康健路花園 強業街休憩花園 國瑞路公園 掃管笏休憩處 常寧遊樂場 鹿頸休憩處 鹿頸村遊樂場 排頭村遊樂場 清譽街花園 晨曦亭 船灣桐梓兒童遊樂場 曾大屋遊樂場 湖山河畔公園 湖山花園 湖山草地滾球場 湖山遊樂場 湖山網球場 湖景路花園 惠民路遊樂場 惠荃路休憩花園 週田村兒童遊樂場 富亨體育館 富善體育館 黃泥頭花園 黃魚灘兒童遊樂場 萊洞休憩處 傅屋花園 傅屋路休憩花園 貿泰路花園 景峰兒童遊樂場 華盛村兒童遊樂場 華發遊樂場 創興水上活動中心 圍頭村休憩處 圍頭村遊樂場 菠蘿輋花園 楊小坑錦簇花園 楊屋村花園 楊屋道體育館 楊景遊樂場 新生村休憩處 新田圍花園 新安休憩處 新村兒童遊樂場 新和里遊樂場 新屋仔兒童遊樂場 新屋仔遊樂場 新屋村休憩處 新屋嶺遊樂場 新屋嶺籃球場 新圍仔兒童遊樂場 新運路休憩處 新運路花園 新墟休憩處 新墟村休憩花園 新墟遊樂場 新慶村兒童遊樂場 新壆亭 隔田兒童遊樂場 隔田遊樂場 源禾遊樂場 源禾路體育館 葵合街遊樂場 葵涌青山公路休憩處 葵涌新區公園 葵涌運動場 葵喜街休憩處 葵盛圍花園 葵盛圍遊樂場 葵順街遊樂場 葵盛遊樂場 葵義路遊樂場 葵德街休憩花園 葵興休憩花園 滘西新村花園 塘坊休憩處 塘坑遊樂場 塘面村遊樂場 業成街遊樂場 塔門休憩處 塔門遊樂場 萬宜遊樂場 萬屋邊兒童遊樂場 達東路花園 圓洲角公園 圓墩花園 圓環公園 詹屋村兒童遊樂場 滑浪風帆紀念花園 落馬洲花園 瑞湖花園 頌雅路兒童遊樂場 運頭角道休憩處 運頭角遊樂場 運頭街休憩處 照潭徑花園 楓樹窩村籃球場 楓樹窩體育館 稔灣村兒童遊樂場 碧水新村休憩花園 碧屋花園 翠田街足球場 翠林體育館 翠樂街花園 翠嶺里遊樂場 寨乪兒童遊樂場 鳳地花園 鳳攸北街休憩處 鳳香街休憩處 鳳南路花園 鳳凰湖遊樂場 鳳琴街體育館 鳳翔路花園 鳳群街花園 鳳園遊樂場 窩尾休憩花園 福亨村路花園 福亨遊樂場 銀岬道休憩處 銀座廣場 銀圍休憩花園 榮芳街市場天台兒童遊樂場 蒲苔大灣休憩處 對面海休憩花園 對面海花園 榕樹村兒童遊樂場 榕樹灣休憩處 榕樹灣/索罟灣避雨亭 榕樹灣遊樂場 維翰路花園 嘉龍花園 輞井圍籃球場 寮肚路遊樂場 樂信徑燒烤場 樂桂徑休憩花園 樂湖花園 樂楓徑休憩花園 樂園徑兒童遊樂場 樂蓮徑休憩處 蓮麻坑遊樂場 廟崗街休憩處 廟崗街花園 魷魚灣兒童遊樂場 魷魚灣遊樂場 鞍祿街花園 鞍源街花園 鞍誠街花園 德業街遊樂場 廣福公園 廣福球場 廣福橋花園 蝴蝶灣公園 樟樹灘兒童遊樂場 錦上路休憩處 錦田市兒童遊樂場 錦田波地遊樂場 錦田街市遊樂場 錦石新村花園 錦石新村遊樂場 橫台山遊樂場 蕃田村休憩處 龍尾村花園 龍琛路體育館 龍園 龍豐休憩處 龍躍頭新圍兒童遊樂場 興芳路花園 興芳路遊樂場 興盛路遊樂場 錫降村遊樂場 鴨洲休憩處 蕙荃路花園 蕙荃體育館 燕崗遊樂場 積富街休憩花園 積福街休憩處 橋頭避雨亭 嶺皮遊樂場 嶺南遊樂場 聯和墟兒童遊樂場 聯和墟遊樂場 聯和墟體育館 聯興街休憩處 鍾屋村遊樂場 鍾屋兒童遊樂場 鐘聲徑遊樂場 嶼南道/東涌道亭 賽馬會屯門蝴蝶灣體育館 賽馬會長洲東灣兒童遊樂場 賽馬會黃石水上活動中心 賽馬會葵盛圍休憩處 賽馬會德華公園 賽馬會興盛路遊樂場 擊壤路五人足球場 簡頭圍遊樂場 豐安街兒童遊樂場 雞嶺遊樂場 關門口村兒童遊樂場 麗湖休憩處 瀝源街休憩花園 瀝源橋亭 麒麟崗公眾公園 麒麟圍兒童遊樂場 寶林體育館 寶康公園 寶湖道小型足球場 寶業街休憩處 寶鄉橋休憩處 寶翠公園 蠔涌足球場 顯田遊樂場 顯徑體育館 鹽田仔眺望處 鹽田壆臨時遊樂場
泳灘
香港島 (由2007年第177號法律公告修訂)
大浪灣泳灘 中灣泳灘 石澳泳灘 石澳後灘泳灘 赤柱正灘泳灘 南灣泳灘 夏萍灣泳灘 淺水灣泳灘 深水灣泳灘 舂坎角泳灘 聖士提反灣泳灘 龜背灣泳灘
新界
上長沙泳灘
下長沙泳灘
三星灣泳灘
汀九灣泳灘
加多利灣泳灘
更生灣泳灘
貝澳泳灘
青山灣泳灘
近水灣泳灘
長洲東灣泳灘
洪聖爺灣泳灘
海美灣泳灘
馬灣東灣泳灘
清水灣第一灣泳灘
清水灣第二灣泳灘
釣魚灣泳灘
黃金泳灘
廈門灣泳灘
新咖啡灣泳灘
塘福泳灘
銀線灣泳灘
銀礦灣泳灘
蝴蝶灣泳灘
橋咀泳灘
雙仙灣泳灘
舊咖啡灣泳灘
麗都灣泳灘
蘆鬚城泳灘
觀音灣泳灘
(由1960年A135號政府公告修訂;由1961年A114號政府公告修訂;由1962年A4號政府公告修訂;由1967年第2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67年第15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68年第12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69年第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0年第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0年第17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2年第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3年第8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5年第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5年第6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7年第1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7年第5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7年第22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7年第28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8年第2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8年第14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8年第22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8年第26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8年第26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9年第14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9年第1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9年第2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9年第30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9年第30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0年第5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0年第8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0年第1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0年第19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0年第38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2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39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2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8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9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9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1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16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31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32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33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34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38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39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3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4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12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30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3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4年第20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4年第35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4年第40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19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2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32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35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6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7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10號第26條修訂;由1986年第16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27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32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10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21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24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28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35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41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4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9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12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17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27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27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35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5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10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14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2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32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33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40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8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11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19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22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30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32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2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14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14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26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27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37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38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46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2年第1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2年第5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2年第9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2年第10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2年第22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2年第26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2年第32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2年第33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9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16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26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36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39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46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4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7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2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23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42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44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53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62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1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10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14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34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34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46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53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2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18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21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33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39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42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48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56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13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15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8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44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46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61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62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7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31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32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35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4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4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7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25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26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30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由2000年第36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3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3年第2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3年第14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3年第20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3年第2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2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14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5年第7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5年第13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5年第22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6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6年第18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6年第24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5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7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8年第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8年第1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8年第6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8年第2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9年第1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9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9年第18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10年第40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2、113及124A條] 第I部 公眾墳場
墳場名稱 | 地點 | ||
---|---|---|---|
大澳墳場 | 新界大嶼山 | ||
赤柱監獄墳場 | 赤柱 | ||
沙嶺金塔墳場 | 新界羅湖 | ||
沙嶺墳場 | 新界羅湖 | ||
和合石墳場 | 新界粉嶺 | ||
長洲墳場 | 新界長洲 | ||
* 咖啡園墳場 | 掃桿埔 | ||
紀念花園 | 哥連臣角 | ||
香港墳場 | 跑馬地 | ||
* 新九龍8號墳場 | 九龍 |
(鑽石山金塔墳場)
禮智園墳場 新界大嶼山 (由1960年A152號政府公告修訂;由1973年第21號第15條修訂;由1977年第26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第II部
私營墳場
墳場名稱 地點
天主教墳場 哥連臣角
天主教墳場 跑馬地
巴西墳場 跑馬地
火燒馬棚紀念墳場 掃桿埔
全完堂墳場 新界荃灣川龍
印度墳場 跑馬地
西貢天主教墳場 新界西貢
回教墳場 哥連臣角 回教墳場 跑馬地 青山基督教墳場 新界屯門 長洲天主教墳場 新界長洲 長洲基督教墳場 新界長洲 軍人墳場 哥連臣角 苦修女墳場 赤柱 香港佛教墳場 哥連臣角 昭遠墳場 摩星嶺 荃灣華人永遠墳場 新界荃灣 將軍澳華人永遠墳場 新界將軍澳 基督教華人墳場 薄扶林道 崇謙堂崇真會基督教墳場 新界 華人永遠墳場 香港仔 華人永遠墳場 哥連臣角 猶太墳場 跑馬地 新九龍1號墳場(基督教華人墳場) 九龍嘉林邊道 新九龍2號墳場(安貧姊妹修會墳場) 九龍清水灣道 新九龍第2662號內地段墳場 九龍青山道
(長沙灣天主教墳場) 道風山基督教墳場 新界 廓爾喀軍人墳場 新界稼軒盧軍營
(由1963年第32號第15條修訂;由1970年第6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5年第19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6年第69號第6條修訂;由1983年第14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第III部─第IV部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第IVA部
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墳場
墳場名稱 | 地點 | ||
---|---|---|---|
西灣國殤紀念墳場 | 哥連臣角道 | ||
赤柱國殤紀念墳場 | 赤柱 | ||
(第IVA部由1976年第69號第6條增補) | |||
第V部 |
政府火葬場
和合石 長洲 哥連臣角 富山 葵涌 鑽石山
(第V部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第VI部
私營火葬場
大嶼山大澳羌山觀音廟 大嶼山羌山靈隱寺 大嶼山昂平寶蓮寺 大嶼山寶林寺 荃灣西竹林廟 荃灣竹林禪院
(第VI部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第VII部
紀念花園
和合石 長洲 坪洲 南丫島 哥連臣角 富山 葵涌 鑽石山
(第VII部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註:
* 由1961年A18號政府公告宣布停用。
附表: | 6 | 根據第131(1)條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 3 of 2009 | 08/05/2009 |
---|
[第131條] | ||
---|---|---|
條次 |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 |
6 7 9 10 13 | 渠務署署長 渠務署署長 渠務署署長 渠務署署長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
1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0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2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2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5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或衞生署署長
30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1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2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3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6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43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4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50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51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51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52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54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59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61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62 當要求或請求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要求或請求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63 當證明書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證明書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68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或衞生署署長
69 當指示是由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或獲其授權的公職人員發出的,及當作出的通知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指示是由衞生署署長或獲其授權的公職人員發出的,及當作出的通知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72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78D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8E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8F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8I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1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3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92C 如關乎第92A條,指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如關乎第92AB條,指食物環境衞生署
署長 93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9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01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05 屋宇署署長 110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11D 地政總署署長 112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2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5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8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4F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8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8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8C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附表6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由2002年第1號第5條修訂;由2009年第3號第4條修訂)
表格A [第64(1)及65(1)條]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第132章) 分析證明書
致:........................................................... 本人(即下開簽署人)就《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而言是一名政府分析員,現特此核證本人於19............年............月............日從 .................................... 接獲一份報稱載有 ......................... 樣本的加封包裹,其上並註有 ........................ 字樣,且本人發覺有關封條完整無缺,並已分析該包裹所載物品,現宣布本人分析結果如下。 本人認為上述包裹所載物品確屬 ............................................................... 樣本。 或 本人認為上述樣本含有以下組成部分或以下外來成分......................................... .............................................................................................................................................
觀察報告
.............................................................................................................................................
.............................................................................................................................................
本證明書經本人於19............年............月............日簽署為證。
簽署 ............................................
政府化驗師
(或註明職稱)
註:除非另予指明,否則所有按定義或訂明標準列出的百分率,均為重量的百分率。
表格B [第126(2)條]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第132章)
(第126(2)條)
授權進入處所的手令
本人C.D.乃一名香港裁判官,鑑於A.B.向本人提出申請,要求本人授權上述A.B.進入下述處所:........................................................................................................ (在此將處所加以描述),又鑑於本人C.D.就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進入上述處所是有合理理由的,並信納 .................................................................................. (在此填上發出手令的理由)。
因此,本人C.D.現特此授權上述A.B.進入上述處所,並可帶同其所需助理人員,而在有需要時
並可藉使用武力進入該處所,以在該處所根據上述條例執行其職務。
日期:19............年............月............日
[蓋印處]
(簽署)............................................. 裁判官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表格C [第127(1)條]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第132章)
(第127(1)條)
妨擾事故通知
致:.........................................................(即因其作為、失責或容受而令有關妨擾事故產生或存在的人,或有妨擾事故存在的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日期:19............年............月............日
簽署...................................................
表格D [第127(4)條]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第132章)
(第127(4)條)
妨擾事故命令
致:A.B.,其地址為........................................................................................................ (或下述處所的擁有人
或佔用人),即為位於(填上足以識別有關處所的位置描述)的(描述有關處所)。
鑑於上述A.B.(或《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所指上述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即 .....................)已於本日在本人(或我們,即描述法庭)席前就有關申訴事宜答辯,而該項申訴乃由......................提出,並謂(採用傳票內申訴的措詞)(或如被控一方沒有出庭答辯,則:鑑於本人(或我們)已就所作證明信納有關傳票已按照《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妥為送達,規定上述A.B.(或上述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於本日在本人(或我們)席前出席,就有關申訴事宜答辯,而該項申訴乃由................................................................................提出,並謂.................................):
(可作出下述任何命令或由下述任何命令組成的命令(視情況所需而定))。 減除令 現經在本人(或我們)席前證明所申訴的妨擾事故確於上述處所存在(凡是項命令乃發給造成妨擾事故的人的,則加上:且證明該妨擾事故乃因A.B.的作為、失責或容受所致),本人(或我們)特此依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而命令上述A.B.(或上述擁有人或佔用人)於本命令按照上述條例送達起計(指明時間)內(在此指明須減除的妨擾事故)。 第1項禁止令 本人(或我們)因信納即使上述妨擾事故雖已根據本命令而暫被減除,但仍相當可能再次出現,而特此禁止上述A.B.(或上述擁有人或佔用人)容許上述或類似妨擾事故再次出現,(而為達致上述目的,本人(或我們)並指示上述A.B.或上述擁有人或佔用人[在此指明須進行的工作])。 第2項禁止令
現經在本人(或我們)席前證明在上述申訴於............年............月............日提出時或剛在此之前,所申訴的妨擾事故確在上述處所存在,但在此後已被減除(凡是項命令乃發給造成妨擾事故的人的,則加上:且證明該妨擾事故乃因A.B.的作為、失責或容受所致);惟因即使該妨擾事故已被減除,本人(或我們)信納是項或類似妨擾事故仍相當可能在上述處所再次出現,本人(或我們)特此禁止(按第1項禁止令續寫)。
封閉令
現經在本人(或我們)席前證明上述妨擾事故致使位於(填上足以識別該住宅的位置描述)的住宅(描述該住宅)處於本人(或我們)判決為不宜供人居住的狀況,本人(或我們)現特此依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禁止將該住宅用作供人居住。
日期:19............年............月............日
[蓋印處]
(簽署)................................................ 裁判官 (由1963年第32號第17條修訂;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表格E [第112A(1)(a)條]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第132章)
(第112A(1)條)
將人類遺骸埋葬或火葬的通知
致:.....................................................................................................................................(具有處置死者遺骸權利的人)
鑑於..................................................................................................(指明死者姓名)(下稱“死者”)於19............
年............月............日(指明死亡日期)或約於該日於.....
..............................................................................................(指明死亡地點)死亡: 又鑑於─
(在(a)、(b)、(c)、或(d)段中選擇適用者填寫,並刪去其餘各段)
現謹請注意............................................(指明有關主管當局)現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條文,規定
你在本通知向你送達日期起計.............................................
........................ (指明期限)內,安排將上述死者遺骸依法埋葬或火葬。
如你沒有遵從本通知的規定,則.................................................................................... (指明有關主管當局)可將上述遺骸管有,並安排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予以處置,而你亦屬犯罪。
本通知並不給予你在遵從任何其他成文法則中規管人類遺骸埋葬或火葬的條文規定方面的豁免。下述事項尤須注意:如你欲將死者遺骸火葬,你必須遵從第124C、124D、124E及124F條條文的規定。
日期:19............年............月............日
簽署................................................ 註:*將不適用者刪去。 (由1969年第48號第12條增補。由1973年第21號第17條修訂;由1986年第10號第29條修訂)
表格F [第128(1)條]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第132章)
(第128(1)條)
禁止令
本禁止令與位於 ........................................................................................................並稱
為 .................................................................................... 的處所/船隻有關。
致:上述處所的佔用人/上述船隻的船長,或其一部分,即..........................................................................................................................................................................(指明申請所關乎的部分)的佔用人。
鑑於.............................................................................................................................(提出申請的公職人員)向本人提出申請,要求作出命令,禁止上述處所/船隻/指明部分用作 ................................................ (指明須予禁止的用途),理由是上述處所/船隻/指明部分是在並無登記/牌照/許可證下使用,或在違反暫時吊銷登記/牌照/許可證的規定下使用,或在違反《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條文下使用,即 .................................................................................. (指明違反事項):
現本人就所作證明信納上述理由,並信納已有按法律規定將不少於14天通知期的申請本命令的意向通知發出,本人特此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28(1)條行使本人的權力,作出下列命令─
日期:19............年............月............日
[蓋印處]
(簽署) .............................................. 裁判官
註:1.違反本命令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的刑罰,而在持續犯罪期間,每天並可處罰款$1750。
月的刑罰。
(由1988年第76號第6條增補。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由2002年第1號第6條修訂)
表格G [第128(4)條]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第132章)
(第128(4)條)
封閉令
致:.....................................................................................................................................(提出申請的公職人員)
鑑於本人........................(或指明作出有關命令的人)已於19............年............月............日就位
於 ................................................. 並稱為 .................................... 的處所/船隻/指明部分作出禁止令,禁
止將該處所/船隻/指明部分用作.................
.......................................................... 用途(指明所禁止的用途);
又鑑於有向本人提出申請,要求就該處所/船隻/指明部分作出封閉令,而該處所/船隻/指明部分乃根據上述條例第56條訂立的規例所適用者:
現本人就所作證明信納自上述禁止令送達後第8天起該命令沒有獲持續遵從,並信納已有按法律規定將不少於14天通知期的申請本命令的意向通知發出,本人特此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28(4)條行使本人的權力,授權你........... .................................. (申請本封閉令的公職人員)─
日期:19............年............月............日
[蓋印處]
(簽署) ................................................ 裁判官
註:1.在本命令送達後,任何人未經授權而進入或停留在本命令所關乎的處所、船隻或指明部分,即屬犯罪。有關刑罰為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而在持續犯罪期間,每天並可處罰款$1750。
2.如移去或污損張貼於任何處所、船隻或指明部分的本命令副本,或破開或干擾置於任何處
所、船隻或指明部分的鎖或封條,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的刑罰。
(由1988年第76號第6條增補。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由2002年第1號第6條修訂)
表格H [第128B(1)條]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第132章)
(第128B(1)條)
封閉令
致: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你已就位於 ........................................................................................................ 的處所/船隻..................................*而向本席申請封閉令,理由為該處所/船隻*在沒有《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該條例”)所指的牌照、准許或許可的情況下使用或被佔用/有某種活動在其內進行*;
現已有證據使本席信納該理由,並信納已有一份關於申請封閉令的意向的中英文通知的文本,按該條例第128B(3)條的規定張貼於上述處所/船隻*的顯眼處和送達上述處所/船隻*的擁有人,本席現根據該條例第128B(1)條行使本席的權力,授權你在符合該條例第128B(6)條的規定下,按該條例所訂明的規定封閉該處所/船隻*。
日期:.................年.................月.................日
[蓋印處]
(簽署).................................................................. 裁判官
註:1.在本命令開始生效後,任何人未經授權而進入或停留在本命令所關乎的處所/船隻*,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並就罪行持續期間每天罰款$1750。
2. 如無合法權限亦無合理辯解而移去或污損張貼於任何處所/船隻*的本命令的文本,或破開或干擾由署長親自或安排在該處所/船隻*加上的鎖或封條,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刪去不適用者。 (由2002年第1號第6條增補)
表格I [第128C(1)條]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第132章)
(第128C(1)條)
封閉令
致: 位於..................................................................................................................的處所的擁有人及佔用人/
船隻...........................................的擁有人及船長*
本人現有合理因由相信上述處所/船隻/船隻的..........................................(部分)*有構成對健康的即時危害,本人現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該條例”)第128C(1)條行使本人的權力,按該條例所訂明的規定封閉該處所/船隻/船隻部分*,即時生效。
上述的對健康的即時危害的詳情如下:
本命令一直有效,直至有證據使本人信納下列各項而發出通知撤銷本命令為止—
任何人因本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在本命令作出當日之後的7天內或封閉令(對健康的即時危害)上訴委員會主席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針對本命令向該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日期:.................年.................月.................日
(簽署)..................................................................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註:1.在本命令開始生效後,任何人未經授權而進入或停留在本命令所關乎的處所/船隻*,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並就罪行持續期間每天罰款$1750。
2. 如無合法權限亦無合理辯解而移去或污損張貼於任何處所/船隻*的本命令的文本,或破開或干擾由署長親自或安排在該處所/船隻*加上的鎖或封條,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刪去不適用者。 (由2002年第1號第6條增補)
表格J [第128C(6)條]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第132章)
(第128C(6)條)
撤銷封閉令的通知
致: 位於..................................................................................................................的處所的擁有人及佔用人/
船隻................................的擁有人及船長*
現已有證據使本人信納—
本人現根據該條例第128C(6)條行使本人的權力,撤銷就上述處所/船隻/船隻部分*作出的封閉令,即時生效。
日期:.................年.................月.................日
(簽署)..................................................................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刪去不適用者。 (由2002年第1號第6條增補)
[第150條] | ||||
---|---|---|---|---|
條次 | 罰則 | 每日罰款 | ||
6(1)(a)、(b)或(c) | 第5級罰款 | ─ | ||
6(1)(d)或(e) | 第5級罰款 | ─ | ||
7(2) | 第5級罰款 | ─ | ||
9(a) | 第2級罰款 | ─ | ||
9(b) | 第4級罰款 | ─ | ||
10(3) | 第2級罰款 | ─ | ||
13(2)(a) | 第2級罰款 | 罰款$ 100 | ||
13(5) | 第1級罰款 | 罰款$ | 50 |
14(2)(a) | 第2級罰款 | 罰款$ 50 |
---|---|---|
20(3)(b) | 第2級罰款 | 罰款$ 300 |
22(1)(a) | 第2級罰款 | 罰款$ 50 |
22A(1)(b) | 第2級罰款 | 罰款$ 100 |
24(2)(a) | 第2級罰款 | 罰款$ 50 |
25(a) | 第1級罰款 | ─ |
25(b) | 第2級罰款 | ─ |
27(2)、(3)或(3A) | 第4級罰款 | 罰款$ 450 |
30(2)(a) | 第2級罰款 | 罰款$ 100 |
31 | 第1級罰款 | ─ |
32(2)(a) | 第2級罰款 | 罰款$ 100 |
33(3)(a) | 第2級罰款 | 罰款$ 100 |
34(a)或(b) | 第1級罰款 | ─ |
36(2) | 第2級罰款 | 罰款$ 100 |
43(2) | 第1級罰款 | ─ |
47(2)(a) | 第2級罰款 | 罰款$ 100 |
47(5) | 第1級罰款 | ─ |
50(4) | 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 ─ |
51(5) | 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 ─ |
51A(4)或(5) | 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 ─ |
52(1)或(2) | 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 ─ |
54(1)或(2) | 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 ─ |
58(4)或(5) | 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 ─ |
59(1A)或(3) | 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 ─ |
61(1)或(2) | 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 ─ |
62(4) | 第2級罰款 | ─ |
63(9) | 第2級罰款 | ─ |
68(3) | 第1級罰款 | ─ |
69(2) | 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 ─ |
72(1)或(2) | 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 ─ |
78D(1) | 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 ─ |
78E(3) | 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 ─ |
78F(2) | 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 ─ |
78I(3) | 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 ─ |
81(2) | 第1級罰款 | ─ |
83B(3) | 第2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首次定罪) | 罰款$ 300 |
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第二次及其後各次定罪) | 罰款$ 300 | |
92C(1) | 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 ─ |
92C(2) | 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 罰款$ 450 |
93(4) | 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 罰款$ 450 |
94(3) | 第2級罰款 | ─ |
94(3A)或(3B) | 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 ─ |
101(3) | 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 ─ |
104A(2) | 第3級罰款 | 罰款$ 300 |
104B(2) | 第3級罰款 | 罰款$ 300 |
---|---|---|
105(2)(a) | 第2級罰款 | 罰款$ 100 |
110(2) | 第1級罰款 | ─ |
111D | 第3級罰款 | ─ |
112(1)或(2) | 第1級罰款 | 罰款$ 50 |
112A(3)(a) | 第2級罰款 | ─ |
112A(3)(b) | 第2級罰款 | 罰款$ 100 |
115(3) | 第2級罰款 | ─ |
117(2) | 第1級罰款 | ─ |
118(1)或(2) | 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 ─ |
124(2) | 第2級罰款 | ─ |
124F(1) | 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 ─ |
124F(2) | 監禁2年 | ─ |
124F(3) | 監禁5年 | ─ |
125(5) | 第2級罰款 | ─ |
127(3)(a)或(b) | 第3級罰款 | 罰款$ 200 |
127(7)(a) | 第4級罰款 | 罰款$ 450 |
128(3) | 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 罰款$1750 |
128(10)(a) | 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 罰款$1750 |
128(10)(b)或 (c) | 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 ─ |
128B(12)(c)及128C(12)(c) | 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 罰款$1750 |
128B(12)(a)及(b)及128C(12)(a)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 及(b) 139 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
(由1996年第177號法律公告代替。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由2002年第1號第7條修訂;由2006年第9號第3條修訂;由2009年第3號第5條修訂)
[第79條] | ||
---|---|---|
街市名稱 | 英文名稱 | |
士美非路街市 上環街市 必列啫士街街市 北角街市 正街街市 石塘咀街市 田灣街市 吉勝街熟食市場 西營盤街市 西灣河街市 赤柱海濱小賣亭 皇后街熟食市場 | Smithfield Market Sheung Wan Market Bridges Street Market North Point Market Centre Street Market Shek Tong Tsui Market, Shek Tong Tsui ComplexTin Wan Market Kut Shing Street Cooked Food Market Sai Ying Pun Market Sai Wan Ho Market Stanley Waterfront MartQueen Street Cooked Food Market |
南朗山道熟食市場 | Nam Long Shan Road Cooked Food Market |
香港仔街市 | Aberdeen Market |
柴灣街市 | Chai Wan Market |
黃泥涌街市 | Wong Nai Chung Market |
渣華道街市 | Java Road Market |
愛秩序灣街市 | Aldrich Bay Market |
電氣道街市 | Electric Road Market |
筲箕灣街市 | Shau Kei Wan Market |
漁光道街市 | Yue Kwong Road Market |
漁灣街市 | Yue Wan Market |
銅鑼灣街市 | Causeway Bay Market |
駱克道街市 | Lockhart Road Market |
鴨脷洲街市, | Ap Lei Chau Market, |
鴨脷洲市政大廈 | Ap Lei Chau Complex |
燈籠洲街市 | Tang Lung Chau Market |
鵝頸街市 | Bowrington Road Market |
鰂魚涌街市 | Quarry Bay Market |
灣仔街市* | Wan Chai Market |
九龍城街市 | Kowloon City Market |
土瓜灣街市 | To Kwa Wan Market |
大成街街市 | Tai Shing Street Market |
大角咀街市 | Tai Kok Tsui Market |
牛池灣街市 | Ngau Chi Wan Market |
牛頭角街市 | Ngau Tau Kok Market |
四山街熟食市場 | Sze Shan Street Cooked Food Market |
北河街街市 | Pei Ho Street Market |
安靜道生花市場 | On Ching Road Flower Market |
宜安街街市 | Yee On Street Market |
旺角街市 | Mong Kok Market |
旺角熟食市場 | Mong Kok Cooked Food Market |
長沙灣熟食市場 | Cheung Sha Wan Cooked Food Market |
官涌街市 | Kwun Chung Market, Kwun Chung Complex |
花園街街市 | Fa Yuen Street Market |
東源街熟食市場 | Tung Yuen Street Cooked Food Market |
油蔴地街市 | Yau Ma Tei Market |
保安道街市 | Po On Road Market |
紅磡街市 | Hung Hom Market, Hung Hom Complex |
海防道臨時街市 | Haiphong Road Temporary Market |
荔灣街市 | Lai Wan Market |
通州街臨時街市 | Tung Chau Street Temporary Market |
彩虹道街市 | Choi Hung Road Market |
瑞和街街市 | Shui Wo Street Market |
駿業熟食市場 | Tsun Yip Cooked Food Market |
鯉魚門街市 | Lei Yue Mun Market |
雙鳳街街市 | Sheung Fung Street Market |
觀塘碼頭熟食市場 | Kwun Tong Ferry Concourse Cooked Food Market |
大埔墟街市 | Tai Po Hui Market |
大圍街市 | Tai Wai Market |
大棠道熟食市場 | Tai Tong Road Cooked Food Market |
大圓街熟食市場 | Tai Yuen Street Cooked Food Market |
大澳街市 | Tai O (Lantau) Market |
大橋街市 | Tai Kiu Market |
火炭西熟食市場 | Fo Tan Cooked Food Market (West) |
火炭東熟食市場 | Fo Tan Cooked Food Market (East) |
仁愛街市 | Yan Oi Market |
古洞街市購物中心 | Kwu Tung Market Shopping Centre |
石湖墟街市 | Shek Wu Hui Market |
北葵涌街市 | North Kwai Chung Market |
西貢街市 | Sai Kung Market |
同益街市 | Tung Yick Market |
沙田街市 | Sha Tin Market |
沙頭角街市 | Sha Tau Kok Market |
和宜合道熟食市場 | Wo Yi Hop Road Cooked Food Market |
坪洲街市 | Peng Chau Market |
長洲街市 | Cheung Chau Market |
長洲熟食市場 | Cheung Chau Cooked Food Market |
長達路熟食市場 | Cheung Tat Road Cooked Food Market |
青衣街市 | Tsing Yi Market |
青楊熟食市場 | Tsing Yeung Cooked Food Market |
洪水橋臨時街市 | Hung Shui Kiu Temporary Market |
洪祥熟食市場 | Hung Cheung Cooked Food Market |
香車街街市 | Heung Che Street Market |
建業街熟食市場 | Kin Yip Street Cooked Food Market |
建榮熟食市場 | Kin Wing Cooked Food Market |
流浮山街市 | Lau Fau Shan Market |
荃景圍街市 | Tsuen King Circuit Market |
荃灣街市 | Tsuen Wan Market |
柴灣角熟食市場 | Chai Wan Kok Cooked Food Market |
深井臨時街市 | Sham Tseng Temporary Market |
梅窩街市 | Mui Wo Market |
梅窩熟食市場 | Mui Wo Cooked Food Market |
楊屋道街市 | Yeung Uk Road Market |
葵順街熟食市場 | Kwai Shun Street Cooked Food Market |
新墟街市 | San Hui Market |
榮芳街街市 | Wing Fong Street Market |
嘉定熟食市場 | Ka Ting Cooked Food Market |
對面海街市 | Tui Min Hoi Market |
廣財街市 | Kwong Choi Market |
錦田街市 | Kam Tin Market |
聯和墟街市 | Luen Wo Hui Market |
擊壤路熟食市場 | Kik Yeung Road Cooked Food Market |
藍地街市 | Lam Tei Market |
寶湖道街市 | Plover Cove Road Market |
(由1973年第21號第19條增補。由1973年第17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3年第18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4年第2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5年第19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5年第21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6年第13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9年第10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9年第14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9年第17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9年第24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9年第30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0年第3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0年第4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0年第6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0年第11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0年第1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0年第18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0年第2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15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16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18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20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34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9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21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28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38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38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39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39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4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9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15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16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4年第4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4年第6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4年第11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4年第15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4年第28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4年第35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4年第39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4年第42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5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14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20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27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35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1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10號第30條修訂;由1986年第10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28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31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16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37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38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19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34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34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5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39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5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3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39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40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4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10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12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43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2年第25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3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10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22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44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47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1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4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1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58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4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21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42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15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19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38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5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8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23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29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由2000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1年第4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1年第13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9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3年第19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11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14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16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5年第1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5年第12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5年第12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5年第15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5年第15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6年第4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6年第4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6年第25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6年第26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8年第18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8年第19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8年第1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9年第207號法律公告修訂)
註:
* 1. 位於香港灣仔皇后大道東264號的灣仔街市於緊接2008年9月1日開始前不再指定為公眾街市見2008年第181號法律公告。
附表: | 11 | 須領牌的活動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第92A及124L條]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公眾保齡球場 公眾溜冰場 桌球場所
(由1973年第21號第19條增補。由1988年第53號第6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附表: | 11A | 須領牌的活動 | L.N. 320 of 1999 | 01/01/2000 |
---|
[第92AB、92B及 124I條]
殮葬商 (附表11A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附表: | 12 | 體育場 | 30/06/1997 |
---|
[第105A條]
旺角大球場
香港大球場 (由1973年第21號第19條增補。由1974年第1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4年第19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19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35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72號法律公告修訂)
附表: | 13 | 文娛中心 | L.N. 6 of 2007 | 16/03/2007 |
---|
[第105M條]
九龍尖沙咀東部科學館道2號香港科學館演講廳及特備展覽廳
九龍尖沙咀海防道九龍公園香港文物探知館內的下列處所:連接S61及S62座的擴建部分內的演講廳、S62座內的活動室及位於S61及S62座之間的庭院及露天茶座
九龍尖沙咀梳士巴利道10號香港藝術館的演講廳、陶藝工作室、繪畫工作室、版畫工作室、一樓大堂及平台
九龍尖沙咀梳士巴利道香港文化中心及附屬於該中心的梳士巴利花園(不包括中心內的婚姻登記處及根據第105G條指定用作博物館或根據第105K條指定用作圖書館的任何建築物或任何建築物的一部分)
九龍龍翔道與清水灣道交界處的牛池灣文娛中心
上水北區社區中心內的北區會堂
大埔安邦路大埔官立中學內的大埔文娛中心
干諾道中大會堂
屯門屯喜路屯門大會堂
元朗體育路元朗劇院
中環紅棉路10號茶具文物館的茶房、一號、二號及三號展覽廳及北面草地
尖沙咀漆咸道南100號香港歷史博物館的演講廳、活動室一及二、專題展覽廳及庭院
西灣河筲箕灣道111號西灣河文娛中心
西灣河鯉景道50號香港電影資料館的電影院及展覽廳
沙田文林路1號香港文化博物館的劇院、演講室、教育活動室、聚賢廳、庭院及大堂(包括主樓梯)
沙田源禾路沙田大會堂
香港公園內堅尼地道7號A香港視覺藝術中心
香港皇后大道中上環文娛中心
香港銅鑼灣高士威道66號稱為香港中央圖書館的建築物的演講廳、展覽館、一號活動室及二號活動室及該建築物沒有根據第105K條指定為圖書館的任何其他部分
紅磡高山道公園高山劇場
紅磡暢運道香港體育館
荃灣大河道荃灣大會堂
葵涌興寧路葵青劇院
灣仔愛群道伊利沙伯體育館 (由1973年第21號第19條增補。由1980年第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0年第8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20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22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5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1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4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9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7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12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27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13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8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9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11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24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5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41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2年第6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21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44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24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4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25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1年第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24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6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42A(2)條]
港島 包玉剛游泳池 柴灣游泳池 港島東游泳池 堅尼地城游泳池 維多利亞公園游泳池 摩理臣山游泳池 灣仔游泳池
九龍 九龍公園游泳池 九龍仔游泳池 大角咀游泳池 大環山游泳池 何文田游泳池 佐敦谷游泳池 李鄭屋游泳池 斧山道游泳池 荔枝角公園游泳池 深水埗公園游泳池 摩士公園游泳池 觀塘游泳池
新界 上水游泳池 大埔游泳池 天水圍游泳池 屯門游泳池 元朗游泳池 北葵涌賽馬會游泳池 西貢游泳池 沙田賽馬會游泳池 青衣游泳池 城門谷游泳池 荃景圍胡忠游泳池 馬鞍山游泳池 粉嶺游泳池 將軍澳游泳池 梅窩游泳池 葵盛游泳池 賽馬會仁愛堂游泳池 顯田游泳池 (由1973年第21號第19條增補;由1975年第199號法律公告增補。由1975年第199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1977年第12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7年第24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8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8年第28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0年第25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17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4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4年第20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4年第23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4年第36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27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32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10號第31條修訂;由1986年第32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36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5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11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14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37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39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53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33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4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46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26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由2000年第36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3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5年第7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5年第79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124J條]
營費 (附表16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