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 492 | 刑事案件訟費條例 | 憲報編號 | 版本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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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題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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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刑事案件的訟費事宜,訂定條文。 | (1996年制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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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月17日] 1997年第25號法律公告 | |||||
(本為1996年第39號) | |||||
第I部 | |||||
導言 | |||||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刑事案件訟費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 (1996年制定 ) |
條: | 1 | 簡稱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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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2 | 釋義 | 10 of 2008 | 09/05/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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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分擔費用”(contribution) 具有《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告發”(information) 具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法官”(judge) 指上訴法庭法官、原訟法庭法官、原訟法庭特委法官及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legal or other representative) 包括任何有出庭發言權或有權代表法律程序中一
方進行訴訟的人或正在行使任何該等權力的人; “法律程序中一方”(party to the proceedings) 指被告人或檢控人; “法律援助主任”(Legal Aid Officer) 具有《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法律援助署署長”(Director of Legal Aid) 具有《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條給予“署長”一詞的
涵義; “法院”(court) 包括裁判官、區域法院、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律政人員”(legal officer) 具有《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被告人”(defendant) 包括─
上訴); “區域法院法官”(District Judge) 包括暫委區域法院法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程序條例”(procedural Ordinance) 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虛耗訟費”(wasted costs)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訟費— (a) 有關訟費是因任何代表或任何代表的僱員的—
(b)鑑於在該等訟費招致後發生的該等作為、不作為、延誤或不當行為,法院認為期望由法律程序中該方支付該等訟費是不合理的。 (由2008年第10號第20條代替) “獲法律援助的被告人”(legally aided defendant)具有《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條給予“受助
人”一詞的涵義; “檢控人”(prosecutor) 包括─
提出上訴)。 (1996年制定)
第II部
辯方訟費
(1) 凡─
修訂) 裁判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1996年制定)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被告人已就某罪行被提起公訴或交付審訊,但其後並無就該罪行接受審訊,區域法院或原訟
法庭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5 | 在獲判無罪的案件中的辯方訟費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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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接受審訊後獲判無罪,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6 | 在被控多於一項罪行而就部分罪行獲判無罪的案件中的辯方訟費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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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在不影響根據第3(1)(c)條賦予裁判官或根據第5條賦予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命令將訟費判給獲判無罪的被告人的權力下,凡被告人被控犯了多於一項罪行,但其後就其中某罪行或某些罪行(但非全部罪行)獲判無罪,法院可就獲判無罪的全部或部分罪行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7 | 在交付審訊後未經聆訊而釋放被告人的案件中的辯方訟費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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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法官根據程序條例第16條指示將被告人釋放,該法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8 | 在對裁判官判案提出上訴的案件中的辯方訟費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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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
則該法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附註:
條: | 9 | 在上訴法庭判決上訴得直的案件中的辯方訟費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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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訴,但若上訴法庭根據該條例第83N(3)條處理該上訴則除外。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9A | 上訴法庭駁回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的上訴時的辯方訟費 | 23 of 2002 | 19/07/2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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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如駁回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84條提出的上訴,則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
人。
(由2002年第23號第9條增補)
條: | 9B | 在檢控人未能成功申請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的證明書的案件中的辯方訟費 | 10 of 2005 | 08/07/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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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檢控人申請《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32(2)條下的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證明書而申請遭駁回,且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信納該申請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則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由2005年第10號第45條增補)
條: | 10 | 辯方訟費由政府一般收入撥款支付或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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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有關的刑事法律程序─
(1996年制定) 附註:
條: | 11 | 在簡易法律程序中的控方訟費 | 25 of 1998; 39 of 1999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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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39號第3條
第III部
控方訟費
(1) 凡─
定,或確認應申訴而就被告人作出命令的決定, 則該裁判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1996年制定)
條: | 12 | 可公訴罪行的控方訟費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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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被告人就某罪行而被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判有罪或在該等法院席前被判有罪,則區域法院及原訟法庭除可作出在其他情況下按法律可予作出的判處外,另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13 | 在法官或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上訴案件中的控方訟費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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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被告人─
(c) 向上訴法庭申請不服(a)段所提述的任何事項而上訴的許可, 而該上訴或申請不成功,若法官或上訴法庭信納該上訴或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則法官或上訴法庭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13A | 上訴法庭判決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的上訴得直時的控方訟費 | 23 of 2002 | 19/07/2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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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如在聆訊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84條提出的上訴時,推翻有關的裁定無罪的裁決或命令,則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由2002年第23號第10條增補)
條: | 13B | 在被告人未能成功申請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的證明書的案件中的控方訟費 | 10 of 2005 | 08/07/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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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被告人申請《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32(2)條下的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證明書而申請遭駁回,且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信納該申請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則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由2005年第10號第46條增補)
條: | 14 | 控方訟費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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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2)款並不適用於作為《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18A(1)條所指的為使法律援助署署長受
益的第一押記的款項。 (1996年制定)
條: | 15 | 一般性原則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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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IV部
一般性原則及不必要的訟費及虛耗訟費
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
條: | 16 | 獲法律援助的被告人對訟費的法律責任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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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2)款所提述的情況及範圍為─
條: | 17 | 不必要或不恰當地招致的訟費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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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在刑事法律程序過程中的任何時間,法院或法官若信納該法律程序中的某一方就該法律程序所招致的訟費,乃因該法律程序中的另一方或其代表的不必要或不恰當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則法院或法官在聆訊雙方後,可命令該某一方所招致的訟費的全部或部分,由該另一方支付給該某一方。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18 | 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對虛耗訟費的法律責任 | 10 of 2008 | 09/05/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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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不抵觸第(5)款的情況下,根據第(1)款飭令由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支付的虛耗訟費,屬該代表欠根據該命令獲付訟費的該法律程序中的一方的債項,並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強制執行。
(由2008年第10號第21條代替)
條: | 19 | 對判給訟費提出的上訴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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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V部
上訴、訟費評定及規則
(5)凡檢控人根據第(1)款針對就被告人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而上訴成功,則根據第(4)款就訟費
所作出的命令,不得包括被告人須負擔檢控人在該上訴案中的訟費的支付或其部分的命令。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20 | 訟費的評定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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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21 | 訟費評定的覆核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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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法律程序中一方,若因根據─
項評定, 而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或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視屬何情況而定)在收到該項申請後,須據此而覆核該項評定。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7條修訂)
條: | 22 | 規則及命令 | 25 of 1998; 39 of 1999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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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39號第3條
在經立法會同意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和作出命令,以訂定─
條: | 23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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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I部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6年制定)
條: | 24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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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6年制定)
條: | 25 | 過渡性條文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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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II部 過渡性條文 本條例不適用於就在本條例實施前所犯的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
(1996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