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 4 | 高等法院條例 | 憲報編號 | 版本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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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題 | 25 of 1998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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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高等法院條例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本條例旨在修訂並綜合關於高等法院的組成、司法管轄權、常規及權力及關於在高等法院執行司法工作的法律,並就附帶及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976年2月20日] 1976年第50號法律公告
(本為1975年第92號)
條: | 1 | 簡稱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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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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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部 | ||
導言 | ||
本條例可引稱為《高等法院條例》。 |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條: | 2 | 釋義 | 10 of 2005 | 08/07/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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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方”、“方”(party)包括每一名就任何法律程序獲送達通知書或出席法律程序的人,即使其姓名或名稱並非列於有關紀錄之上;
“人身保護令狀”(writ of habeas corpus) 指解交被拘押者並說明其拘押日期及原因令狀; (由1997年第95號第2條增補)
“土地”(land) 包括─
條代替) “上訴”(appeal) 就向行使民事司法管轄權的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的情況而言,包括─
點曾由陪審團審訊的此等訟案或事宜的裁決、裁斷或判決作廢的申請; (由1987年第52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上訴法庭法官”(Justice of Appeal) 包括根據第5(2)條以上訴法庭額外法官身分進行聆訊的原訟法庭法官; (由1987年第52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判決”(judgment) 包括判令;
“事宜”(matter) 包括每一項不在訟案內的法律程序;
“訂明”(prescribed) 指由法院規則訂明;
“政府證券”(Government stock)指由政府發行的任何證券或政府的任何基金或政府授予的任何年金; (由1987年第52號第2條增補)
“原告人”(plaintiff) 包括所有以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序(不論是藉訴訟、起訴、呈請、動議、傳票或其他形式的法律程序)針對任何其他人要求任何濟助的人(以被告人身分藉反申索要求濟助的人除外);
“原訟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 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增補)
“被告人”(defendant) 包括獲送達任何傳訊令狀或法律程序文件的人,或就任何法律程序獲送達通知書的人,或有權出席任何法律程序的人;
“特委法官”(recorder)指根據第6A條委任的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由1994年第80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訟案”(cause) 指任何訴訟或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由1987年第52號第2條代替)
“聆案官”(Master) 具有第37、37AC、37A及37B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7年第52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1號第3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164條修訂)
“登記處”(Registry) 指高等法院的任何登記處;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訴訟”(action) 指藉傳訊令狀或以任何法律訂明的其他方式展開的民事法律程序;
“暫委法官”(deputy judge) 指根據第10(1)條委任的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由1983年第49號第2條增
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羈留”(detention) 包括每一種形式的對人身自由的約制。 (由1997年第95號第2條增補) (由1983年第49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95號第2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II部
高等法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4 | 原訟法庭的組成 | 79 of 1995 s. 50;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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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原訟法庭由以下人員組成─
(2)凡原訟法庭的事務有此需要,上訴法庭法官可在原訟法庭開庭並以原訟法庭法官身分行事,而在該情況下他具有原訟法庭法官的所有司法管轄權、權力及特權。
(3) (由1987年第52號第4條廢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5 | 上訴法庭的組成 | 79 of 1995 s. 50;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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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上訴法庭由以下人員組成─
(1A)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上訴法庭法官為上訴法庭副庭長。 (由1987年第52號第5條增補)
(2)原訟法庭法官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之請,可以上訴法庭額外法官身分進行聆訊,而在該情況下他具有上訴法庭法官的所有司法管轄權、權力及特權。
(3)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是上訴法庭庭長,如他因任何因由而缺席,則擔任庭長職位的人選須按
照第7條所訂明的排名的次序而決定。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6 | 法官的委任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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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高等法院法官須由總督按照透過一名國務大臣而接獲的指示,以蓋有公印的《英皇制誥》委任,但以下的高等法院法官除外─
(2) (由1994年第80號第4條廢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附註:
條: | 6A | 特委法官的委任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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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總督可委任一名根據第9(1)或(1A)條有資格獲委任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為原訟法庭特委法官,任期按藉以作出該委任的文書所指明者而定。 (由1997年第1號第4條修訂)
訟法庭法官的所有職責,而任何法律中凡提述此等法官之處,須據此而解釋。 (由1994年第80號第5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6B | 大法官及特委大法官的委任可具追溯效力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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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根據第6(1)或6A(1)條作出的委任,可在藉以作出該委任的《英皇制誥》的日期前某一日期開始生效。
(2)第(1)款不得當作授權任何獲如此委任的人,在《英皇制誥》的日期前或在《宣誓及聲明條
例》(第11章)第17條的規定獲遵從之前,履行任何司法職能。 (由1994年第80號第5條增補)
條: | 7 | 排名 | 79 of 1995 s. 50;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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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高等法院法官的排名須按以下次序編排─
們的排名。 (由1983年第49號第4條修訂)
(2) 儘管第(1)(b)及(c)款已有規定,國務大臣如認為有足夠理由如此行事,仍可不理會上訴法庭
法官或原訟法庭法官(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委任日期先後而決定他們的排名。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3)任何根據第(1)或(2)款作出的委任,可在藉以作出該委任的文書的日期前某一日期開始生
效。 (由1994年第80號第7條增補) (由1987年第52號第7條修訂;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 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有資格獲委任為高等法院法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該人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任何法院有資格執業為大律師或訟辯人,而該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或 (由1997年第14號第2條修訂)
(b) 該人具有(a)段所述的資格,而在此之前則有資格在上述法院之一執業為律師, 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中,該人在上述法院之一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最少已有10年。 (由2005年第10號第132條修訂)
(1A)任何人如有資格執業為高等法院律師,並如此執業最少已有10年,亦有資格獲委任為高等法院法官。 (由1995年第52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132條修訂)
(2) 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亦有資格獲委任為高等法院法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該人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任何法院有資格執業為大律師或訟辯人,而該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或 (由1997年第14號第2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132條修訂)
(b) 該人具有(a)段所述的資格,而在此之前則有資格在上述法院之一執業為律師, 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中,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該人最少曾有10年是─
(2A) 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亦有資格獲委任為高等法院法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條: | 11 | 終止委任時特委法官及暫委法官在已進行部分聆訊的案件中的權力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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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如在特委法官或暫委法官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聆訊被押後,或如特委法官或暫委法官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保留判決,則即使特委法官或暫委法官的委任已屆滿或已終止,特委法官或暫委法官仍具有權力恢復聆訊,並就該等法律程序作出裁定或宣告判決。
(由1983年第49號第5條修訂;由1994年第80號第9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11A | 法官的任期 | 25 of 1998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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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高等法院法官須於年屆退休年齡時離任。
(2)即使一名出任高等法院法官職位的人已屆退休年齡,為使該人能就在他未屆退休年齡之前已在他席前展開的法律程序宣告判決或作出任何事情,該人仍可在已屆退休年齡後在情況所需的期間內繼續留任。
(3)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
員會的建議延展一段或多於一段的指明期間,但總計不得超逾5年, 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該名法官須據此視為在該段或該等指明期間屆滿時已屆退休年齡。
(4) 高等法院法官可隨時藉致予總督的書面通知而辭去其職位。
(5) 在本條中─ “退休年齡”(retiring age) 指65歲;
“高等法院法官”(judge of the High Court) 指一名高等法院法官,但不包括根據第8(1)或(2)條委任的法官,亦不包括特委法官及暫委法官。 (由1997年第26號第3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12 | 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 | L.N. 29 of 1999 | 01/02/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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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I部
司法管轄權、法律、常規及權力
註:
條: | 12A | 原訟法庭的海事司法管轄權 | L.N. 235 of 2009 | 22/01/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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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疏忽或過失負責的任何其他人, 而該作為、疏忽或過失,是就船舶的航行或管理而發生,或是就船舶裝上、運送或卸下貨物而發生,或是就任何人登上或離開船舶或船舶運送任何人而發生的;
(3) 第(1)(b)款所提述的法律程序是─
(4)原訟法庭根據第(2)(b)款具有的司法管轄權,包括解決各方之間與船舶有關的任何未清及未結算的帳目的權力,指示須將船舶或船舶的任何份額出售的權力,以及作出法院認為適合的其他命令的權力。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89年第3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981 c. 54 s. 20 U.K.]
註:
條: | 12B | 行使海事司法管轄權的方式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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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4) 如屬第12A(2)(e)至(q)條所述的任何該等申索,而─
舶的東主或承租人,或是管有或控制該船舶的人, 則對物訴訟(不論該申索是否引致在該船舶上有海上留置權)可在原訟法庭針對以下船舶提出─
(由1989年第3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81 c. 54 s. 21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本條適用於就以下情況所產生的損壞、人命損失或人身傷害而提出的任何申索─
(由1989年第3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81 c. 54 s. 22 U.K.]
條: | 12D | 原訟法庭對在《萊茵河航行公約》範圍內的案件並無司法管轄權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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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總督所核證為根據《萊茵河航行公約》須按照該公約的條文予以裁定的任何申索或問題,原訟法庭對之並無司法管轄權作出裁定;而任何用以強制執行該申索而在原訟法庭展開的法律程序,則須作廢。
(由1989年第3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81 c. 54 s. 23 U.K.]
條: | 12E | 關於海事司法管轄權的補充條文 | 25 of 1998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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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第12A至12D條及本條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拖曳”(towage) 及“領港”(pilotage) 與航空器有關時,指航空器在水上時的拖曳及領港; “氣墊船”(hovercraft) 指一種運載工具,其設計為使其在行駛時完全或部分由其本身排放的空氣所
形成的墊層支承,而該墊層的外接面包括該運載工具之下的地面、水面或其他表面; “貨物”(goods) 包括行李; “船長”(master) 包括每一名指揮或掌管船舶的人(領港員除外); “船舶”(ship) 包括用於航行的任何類別的船隻,並除總督訂立的任何規例另有規定外,包括氣墊船
(但本條第(2)(c)款除外); “《萊茵河航行公約》”(Rhine Navigation Convention) 指日期為1868年10月7日的該公約,並按經任何後繼的公約修訂者為準; “碰撞規例”(collision regulations) 指根據或當作根據《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第IX部訂立的規例。
(2) 第12A至12D條不得─
(3)海軍特權下的財產或官方的戰利品或沒收物而由原訟法庭充公者,均成為香港政府的財產,而原訟法庭可主動或應申請,命令將該等財產出售並將收益撥歸政府一般收入。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在本條中─
“女皇陛下的船舶”(Her Majesty's ships) 及“女皇陛下的航空器”(Her Majesty's aircraft) 具有《1947年官方法律程序法令》**(1947 c. 44 U.K.)第38(2)條給予該兩詞的涵義;
“女皇陛下的氣墊船”(Her Majesty's hovercraft) 指根據聯合王國的女皇陛下政府或香港的女皇陛下政府的權利而屬於官方的氣墊船。 (由1989年第3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981 c. 54 s. 24 U.K.]
註:
條: | 12F | 將法律程序移交土地審裁處 | L.N. 18 of 2009 | 02/04/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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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可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在任何階段命令將在其席前進行並屬土地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的訴訟或法律程序的全部或部分,移交土地審裁處。 (由2008年第3號第43條增補)
條: | 13 | 上訴法庭的司法管轄權 | L.N. 362 of 1997; 25 of 1998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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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任何上訴的聆訊及裁定;及
(ea) (除《仲裁條例》(第341章)另有訂定外)原訟法庭的任何以下決定─
(eb) 原訟法庭的決定,而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已就該決定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7C條給予證明書及根據該條例第27D條給予上訴許可; (由2002年第11號第6條增補)
(f) (未經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許可)原訟法庭根據法院規則循簡易程序裁定在互爭權利訴訟的法律程序中爭議的任何問題時作出的判決或命令: 但本段對由法官審訊(不論是在有陪審團或無陪審團的情況下)的任何互爭權利訴訟的爭論點並無任何效力; (由2001年第21號第48條修訂)
(g)《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c)條所提述的原訟法庭的一項裁定、判決或命令。 (由2001年第21號第48條增補)
(4)根據第54條訂立的法院規則,可訂定任何訂明類別的命令或判決,就任何與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相關連的訂明目的而言,須為視其為最終命令或判決或非正審命令或判決。 (由1987年第52號第10條增補) [比照 1981 c. 54 s. 60 U.K.]
(5)就上訴法庭對於為任何與向該庭上訴相關連的目的某項判決或命令是最終抑或非正審的判
決或命令的決定而言,不得提出來自該決定的上訴。 (由1987年第52號第10條增補)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14AA | 非正審上訴須有上訴許可 | L.N. 18 of 2009 | 02/04/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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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條並不就在本條生效*之前作出的原訟法庭的非正審判決或命令而適用。 (由2008年第3號第25條增補)
註:
* 生效日期:2009年4月2日。
條: | 14AB | 就上訴許可所作的決定為最終的決定 | L.N. 18 of 2009 | 02/04/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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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訴法庭對應否批予向它提出上訴的上訴許可所作的決定,任何人不得提出上訴。 (由2008年第3號第25條增補)
條: | 14A | 來自刑事訟案或事宜中應司法覆核申請作出的命令的上訴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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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來自原訟法庭應第21K(1)條所提述的司法覆核申請作出的關於刑事訟案或事宜的判決或命令的上訴,可向上訴法庭提出。 (由1993年第2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15 | 重新審訊的申請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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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凡任何訟案或事宜或任何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爭論點已由原訟法庭審訊,則要求將其重新審訊的申請,或要求將在其中作出的裁決、裁斷或判決作廢的申請,須由上訴法庭聆訊並裁定。
(2) 本條並不更改破產常規。
(由1987年第52號第11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81 c. 54 s. 17 U.K.]
條: | 16 | 須在高等法院施行的法律及衡平法 | 25 of 1998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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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上訴法庭及原訟法庭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行使司法管轄權時,須繼續按照以下準則施行法律及衡平法:每當就同一事宜衡平法規則與普通法規則之間有任何衝突或歧異,須以衡平法規則為準。
(2) 上訴法庭及原訟法庭須將與至現時為止的效力相同的效力─
條例設定的所有產業權、所有權、權利、責任、義務及法律責任, 並須對在其席前的每宗訟案或事宜行使其司法管轄權,以盡量確保各方之間的所有爭議事宜能全部及最終地予以裁定,且無須就任何該等事宜進行繁多而重複的法律程序。
(3)本條例並不影響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在其認為適合時主動或應任何人(不論是否有關法律程序的一方)的申請擱置任何在其席前的法律程序的權力。
(由1987年第52號第11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81 c. 54 s. 49 U.K.]
條: | 17 | 判給損害賠償並授予強制令或強制履行令或判給損害賠償以代替強制令或強制履行令的權力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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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如具有司法管轄權可受理強制令或強制履行令的申請,則可在授予強制令或強制履行令之外再判給損害賠償,或判給損害賠償以代替強制令或強制履行令。 (由1987年第52號第11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81 c. 54 s. 50 U.K.]
條: | 18 | (由1987年第52號第12條廢除)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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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條: | 19 | (由1987年第52號第12條廢除)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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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條: | 20 | 原訟法庭施加押記令的權力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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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 4章 -高等法院條例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79 c. 53 s. 1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定該項押記擴及就該資產而繳付的任何利息、派息或其他分發,以及擴及就該資產而作出的任何紅利派發。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在本條中─ “派息”(dividend) 包括就某單位信託的任何單位而作出的任何分發; [比照1979 c. 53 s. 6 U.K.]“單位信託”(unit trust)指任何信託,而其設立的目的或效用是向擁有可作投資的資金的人提供設
施,使該人能以信託下的受益人身分分享由取得、持有、管理或處置任何財產而產生的利潤或入息;及
“證券”(stock)包括由有關團體發行的股份、債權證、借貸股額、基金、債券、票據或任何其他保證物,不論其是否構成一項在該團體資產上的押記,並包括認購或獲得分配任何前述者的權利或選擇權。
(由1987年第52號第14條增補) [比照 1979 c. 53 s. 2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由1987年第52號第14條增補) [比照 1979 c. 53 s. 3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就原訟法庭就債項作扣押以履行支付款項的判決或命令的司法管轄權而言,在認可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中存於某人貸方的一筆款項,須當作為該人應得或累算應得的款項,而即使以下任何適用於該帳戶的條件未獲符合,在不抵觸法院規則的規定下,該筆款項仍可據此予以扣押─ (由1987年第52號第15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在本條中,“認可金融機構”(authorized financial institution) 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
條所指的認可機構。 (由1987年第52號第15條增補。由1995年第49號第53條修訂) [比照 1956 c. 46 s. 38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除第21B條另有規定外,除非是根據一項法庭命令,否則不得將任何人逮捕或監禁,以對一宗要求繳付款項或損害賠償的民事申索作強制執行、保證或追索;而法庭只在為對須繳付一筆指明款額的款項的判決作強制執行、保證或追索時,始具有司法管轄權作出該逮捕或監禁的命令。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1)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其格式可由法院規則訂明。 (由1984年第1號第2條增補)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4) 在本條及第21D條中─
(由1987年第52號第18條增補) [比照 1981 c. 54 s. 138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但任何申索人可證明在任何被如此檢取並出售的貨物出售時,他對該等貨物擁有所有權,本款對該申索人相對於前述執達主任或購買人以外的任何人而言有權獲得任何補救的權利,並無影響。
(3)儘管本條前述條文已有規定,法院仍可在符合法院規則的情況下,以出售過程有具關鍵性
的不符合規定之處為理由,將用以執行某項判決的任何不動產的出售作廢。 (由1987年第52號第18條增補)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上訴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或原訟法庭所判處的罰款的繳付,或根據被其沒收的
擔保而須繳的款項的繳付,可在法庭的命令下強制執行,方式與強制執行原訟法庭的繳付款項判決的方式相同。
(2) 凡一筆罰款或其他款項的繳付,在上訴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或原訟法庭的命令下成為須予強制執行─
(3) 在本條中,“罰款”(fine) 包括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施加的處罰。
(由1987年第52號第18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81 c. 54 s. 140 U.K.]
附註: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6)如出租人在同一訴訟中,除以因欠交租金為理由外,亦以其他理由着手強制執行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或除着手強制執行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及關於欠租的申索外,亦着手強制執行任何其他申索,第(2)款即不適用。
(7) 如承租人並無─
(a) 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內;或
(10) 本條不得視為影響─
(由1987年第52號第18條增補) [比照 1984 c. 28 s. 138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在第21F條具有效力的情況下,如─
(c) 在有關處所內將不會尋獲足夠財物可供扣押以抵銷當時到期須付的欠租, 則以訂明的方式將訴訟的令狀送達,即為代替索取租金及重收。
(由1987年第52號第18條增補) [比照 1984 c. 28 s. 139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見1998年第29號第3條
(1) 在本條和第21F及21G條中─ “分租租契”(under-lease) 在承轉租人已有權獲批給其分租租契的情況下,包括分租租契協議; “出租人”(lessor) 包括─
(a) 原本或派生的分租人;及
(由1987年第52號第18條增補) [比照 1948 c. 28 s. 140 U.K.]
條: | 21I | 履行義務令、禁止令及移審令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4) 在任何成文法則中─
(由1987年第52號第18條增補) [比照 1981 c. 54 s. 29 U.K.]
註:
* “《1987年最高法院(修訂)條例》”乃“Supreme Court (Amendment) Ordinance 1987”之譯名。
條: | 21J | 禁制任何人擔當其無權擔當的職位的強制令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某人無權擔當本條適用的職位而擔當該職位,原訟法庭可─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授予強制令,禁制該人擔當該職位;及 | |
(b) 如情況有此需要,宣布該職位懸空。 | |
(2) 本條適用於任何成文法則所設立的任何公職或職位。 | |
(由1987年第52號第18條增補) | |
[比照 1981 c. 54 s. 30 U.K.] |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向原訟法庭要求批予以下一種或多於一種濟助的申請─
(a) 履行義務令、禁止令或移審令;
(7) 第(6)款不損害任何具有限制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時限的效力的成文法則或法院規則。
(由1987年第52號第18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81 c. 54 s. 31 U.K.]
(由1987年第52號第18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81 c. 54 s. 37 U.K.]
條: | 21N | 關乎在沒有實質法律程序進行的情況下的臨時濟助的補充條文 | L.N. 18 of 2009 | 02/04/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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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猶如該命令是根據第21L條就在香港展開的法律程序而批予的一樣。 (由2008年第3號第10條增補)
條: | 22 | (由1987年第52號第19條廢除) | 25 of 1998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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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條: | 22A | 人身保護令狀的申請及發出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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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屬以下情況的申請可向原訟法庭提出─
(10)如看管被羈留者的人按照一項根據第(5)(b)款作出的命令在法庭席前出庭,但沒有使法庭信納羈留該名被羈留者是合法的,則法庭必須命令立即將該名被羈留者從羈留中釋放。
(15) 就本條而言─
條: | 23 | 對重覆提出人身保護令的申請的限制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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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即使任何法律或法院規則另有規定,凡已有一項人身保護令申請由任何人或就任何人提出,除非援引新證據支持該項申請,否則該項申請不得由該人或就該人以相同理由再向原訟法庭或任何原訟法庭法官提出。 (由1997年第95號第4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由1997年第95號第4條廢除) [比照 1960 c. 65 s. 14 U.K.]
條: | 24 | 人身保護令程序的上訴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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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向上訴法庭提出來自原訟法庭對一項人身保護令申請所作決定的上訴,乃屬當然權利,不論原訟法庭是命令釋放被羈留的人或是拒絕作出上述命令。 (由1997年第95號第5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60 c. 65 s. 15 U.K.]
條: | 25 | 作出移審令時原訟法庭更改刑罰的權力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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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第 4章 -高等法院條例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60 c. 65 s. 16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由1987年第52號第20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81 c. 54 s. 39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49 c. 100 s. 9 U.K.]
條: | 27 | 對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的限制 | L.N. 18 of 2009 | 02/04/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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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信納將會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曾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不論是在高等法院或任何下級法院,亦不論是針對同一人或針對不同的人);及
條: | 27A | 提起或繼續法律程序的許可 | L.N. 18 of 2009 | 02/04/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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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除非有原訟法庭就它批予或拒絕批予本條規定的許可的決定批予的上訴許可,否則不得就
該決定提出上訴。 (由2008年第3號第13條增補)
條: | 28 | 高等法院的開庭期及事務分配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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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IV部 開庭期及事務分配
條: | 29 | 休庭期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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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條: | 30 | 休庭期內的事務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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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高等法院及各登記處須為以下目的而在任何休庭期內開放(公眾假期除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3) (由1983年第49號第6條廢除)
條: | 31 | 休庭期期間的計算方法及休庭期內的作為的效力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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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條: | 32 | 在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須由單一名法官處置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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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除《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41及42條、本條第(3)款及法院規則另有規定外,在原訟法庭的每項法律程序及因其產生的一切事務,均須由一名原訟法庭法官單獨開庭聆訊及裁定。
(2)每宗訴訟或事宜在審訊或聆訊以後的法律程序,直至並包括最終判決或命令,以及任何上訴許可或擱置執行的申請,在切實可行及適宜的範圍內,須在原來審訊或聆訊的原訟法庭法官席前進行。
(3)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指示在原訟法庭的任何法律程序或任何類別的法律程序,須由2名或多
於2名的法院法官聆訊及裁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32A | 在法庭及內庭的法律程序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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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在原訟法庭的事務,須在法庭聆訊及處置,但根據本成文法則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或按照法院常規可在內庭處理者除外。 (由1987年第52號第24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81 c. 54 s. 67 U.K.]
條: | 33 | 法官在內庭的權力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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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在符合法院規則的情況下,在所有可由一名英格蘭高等法院大法官在內庭聆訊或由法院規則指示或批准可如此聆訊的訟案和事宜以及該等訟案或事宜中的所有法律程序中,一名原訟法庭法官可在內庭行使歸於原訟法庭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司法管轄權。
(2) 一名在法庭進行聆訊的原訟法庭法官,須當作構成一個原訟法庭法庭。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25 c. 49 s. 61 U.K.]
條: | 33A | 在原訟法庭由陪審團作審訊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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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在訴訟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時,原訟法庭信納所爭論的是─
(a) 就永久形式誹謗、短暫形式誹謗、惡意檢控、非法禁錮或誘姦提出的申索;或
(由1987年第52號第25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81 c. 54 s. 69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但─
任何判刑覆核申請的考慮,以及對律政司司長根據該條例第81D條轉交的法律問題的考慮。 (由1979年第20號第10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7年第52號第26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34A | 單一名上訴法庭法官在行使刑事司法管轄權的上訴法庭的權力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依據上訴法庭的刑事司法管轄權,上訴法庭任何不涉及上訴的裁定的權力,均可由單一名上訴法庭法官行使,方式與上訴法庭行使該權力的方式相同,並須受相同條文規限。
(2)凡單一名上訴法庭法官拒絕批准一項要求其依據第(1)款行使上訴法庭任何權力的申請,申
請人有權獲上訴法庭就該項申請作出裁定。 (由1987年第52號第27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34B | 上訴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的組成 | L.N. 18 of 2009 | 02/04/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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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53條適用於在法庭席前的訟案及事宜,一如其適用於原訟法庭席前的訟案及事宜。
(由1987年第52號第27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81 c. 54 s. 54 U.K.]
條: | 35 | 單一名法官在上訴法庭的權力 | L.N. 18 of 2009 | 02/04/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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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由1987年第52號第28條廢除)
條: | 36 | 規定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作出的作為亦可由任何法官作出 | 79 of 1995 s. 50;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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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任何法律或根據任何法律規定或授權任何司法或其他作為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行使或作出,該作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為履行或關於履行某項職能而行使或作出者除外)可由任何高等法院法官行使或作出。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37 |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 10 of 2005 | 08/07/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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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部
司法常務官及其他人員
(1)高等法院須獲派駐一名司法常務官及委出的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可稱為聆案官。 (由1987年第52號第29
條增補) (由2005年第10號第133條修訂)
條: | 37AA | 司法常務官、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的專業資格 | 10 of 2005 | 08/07/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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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部所指明的職位的期間仍可計算在內。 (由2005年第10號第134條增補)
條: | 37AB | 暫委司法常務官的委任 | 10 of 2005 | 08/07/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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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常務官的人。 (由2005年第10號第134條增補)
條: | 37AC | 暫委高級副司法常務官的委任 | 10 of 2005 | 08/07/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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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37A | 暫委副司法常務官的委任 | 10 of 2005 | 08/07/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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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37B | 暫委助理司法常務官的委任 | 10 of 2005 | 08/07/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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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38 | 司法常務官的司法管轄權、權力及職責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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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可由聆案官具有、行使或履行。 (由1987年第52號第30條修訂)
條: | 38A | 執達主任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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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高等法院須有一名執達主任連同委出的助理執達主任,以按照法院規則完成交付羈押的命令,並送達兼執行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 (由1987年第52號第31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39 | 司法常務官的保障 | 25 of 1998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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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不得因以下事宜而針對司法常務官提出訴訟─
第 4章 -高等法院條例
(2) 在本條中─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包括聆案官。 (由1987年第52號第32條修訂)
條: | 40 | 司法常務官可申請命令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司法常務官在有疑問或困難時,可循簡易程序向原訟法庭申請給予執達主任指示及指引的命令,而原訟法庭可就有關事宜作出看來是公正合理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40A | 終止委任時暫委司法常務官等在已進行部分聆訊的案件中的權力 | 10 of 2005 | 08/07/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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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在暫委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聆訊被押後,或如暫委司法常務官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保留判決,則即使暫委司法常務官的委任已屆滿或已終止,暫委司法常務官仍具有權力恢復聆訊,並就該等法律程序作出裁定或宣告判決。
(2)第(1)款適用於暫委高級副司法常務官、暫委副司法常務官或暫委助理司法常務官,一如其
適用於暫委司法常務官。 (由1997年第1號第6條增補。由2005年第10號第137條修訂)
條: | 41 | 原訟法庭在法律程序展開前命令將文件披露等的權力 | L.N. 18 of 2009 | 02/04/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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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I部
文件透露及有關程序
(1)如原訟法庭覺得相當可能會是後來在該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一方的人按照法院規則提出申請,而在該法律程序中相當可能會有申索提出,則原訟法庭在法院規則所指明的情況下,具有權力命令原訟法庭覺得相當可能會是該法律程序的一方,並相當可能在現時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與該宗申索中出現或相當可能會出現的爭論點直接有關的文件的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8年第3號第14條修訂)
(2)就第(1)款而言,任何文件在符合下列描述的情況下,方可視為與在預期的法律程序的申索中出現或相當可能會出現的爭論點直接有關—
條增補) [比照 1970 c. 31 s. 31 U.K.]
條: | 42 | 原訟法庭的權力擴及命令披露文件、檢查財產等 | L.N. 18 of 2009 | 02/04/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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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43 | 第41及42條的補充條文 | L.N. 18 of 2009 | 02/04/2009 |
---|
(3) (由2008年第3號第18條廢除) [比照 1970 c. 31 s. 33 U.K.]
條: | 44 | 原訟法庭在訴訟展開前可行使的權力 | 25 of 1998 | 01/07/1997 |
---|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 4章 -高等法院條例
(3) 在本條中─
“財產”(property) 包括任何土地、實產或其他任何類別的有體財產。 [比照 1969 c. 58 s. 21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產權; “相關罪行”(related offence),就第(1)款適用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
任何罪行; “相關罰金”(related penalty),就第(1)款適用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
條: | 45 | 第41至44條對政府的適用範圍 | L.N. 18 of 2009 | 02/04/2009 |
---|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比照 1970 c. 31 s. 35 U.K.]
條: | 46 | 令狀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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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VII部
雜項及補充條文
令狀 (由1987年第52號第35條代替)
條: | 47 |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廢除)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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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 4章 -高等法院條例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利息
(由1987年第52號第37條代替) [比照 1981 c. 54 s. 35A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判定債項的總額或判定債項當其時尚未清償的部分須帶有單利─
(a) 利率按原訟法庭所命令者計算;或
(b) 如無該項命令時,利率則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決定者計算, 由有關判決的日期起計,直至清償為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本條所指的利息,可就不同期間按不同利率計算。 (由1987年第52號第38條代替)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藐視法庭罪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60 c. 65 s. 13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印章、開支及訟費 (由1987年第52號第35條代替)
(3)任何令狀、判決書、命令、文件及其任何經蓋章核對的謄本或文本,如看來是蓋上該印章,在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由1982年第44號第4條代替) 附註:
條: | 52 | 開支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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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在高等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官可命令將一名證人所合理及恰當招致的開支償還該名證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52A | 原訟法庭及行使民事司法管轄權的上訴法庭的訟費 | L.N. 18 of 2009 | 02/04/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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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1987年第52號第39條增補) [比照 1981 c. 54 s. 51 U.K.]
條: | 52B | 只涉訟費的法律程序 | L.N. 18 of 2009 | 02/04/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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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
條: | 52C | 將只涉訟費的法律程序移交區域法院 | L.N. 18 of 2009 | 02/04/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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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2) 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均可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由2008年第3號第3條增補)
條: | 52D | 評定根據第 52A或52B條所裁斷的訟費的訟費收費表 | L.N. 18 of 2009 | 02/04/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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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53 | 裁判委員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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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裁判委員
(1)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原訟法庭可邀請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具特別資格的裁判委員協助,並可在該名或該等裁判委員的協助下,將該等法律程序全部或部分處置,但原訟法庭的決定須為法官的決定。
(2) 原訟法庭可就裁判委員所提供的服務,釐定須予支付的酬金(如有的話):
但本款並不授權支付酬金予任何受僱全職擔任受薪官方職位的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54 | 法院規則 | L.N. 18 of 2009 | 02/04/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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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
(1)根據第55條組成的規則委員會,可訂立法院規則,規管並訂明就高等法院有司法管轄權的所有各類訟案及事宜而須在高等法院遵行的程序(包括作訴的方法)及常規(包括須在高等法院各登記處遵行的程序及常規),以及規管並訂明該程序或常規所附帶引起或與該程序或常規有關的任何事宜。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法院規則可就以下目的而訂立─
而任何該等證明書,即為其內所陳述事實的表面證據;及 (由1987年第52號第40條增補) [比照 1981 c. 54 s. 136 U.K.]
(n( �/span> 訂明在尋求作出履行義務令、禁止令或移審令或進行法律程序以要求根據第21J條授予強制令時所須遵行的程序,包括以下規定─
(2A) 就第(2)(k)款所提述的事宜作出規定的規則,可載有─
(3) (由1989年第3號第3條廢除)
(1) 法院規則由規則委員會訂立,該委員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1A) 司法常務官或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1)(c)款委任的聆案官為規則委員會的秘書。 (由1982年第52號第3條增補。由1987年第52號第41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8條修訂)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根據第54條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包括藉任何該等規則而就以下各方面作出規定的權力─
由獲委任代表死者遺產的人繼續進行或針對該人繼續進行(不論是藉替換法律程序各方、修訂或其他方式),或在有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授予的情況下,能由死者的遺產代理人繼續進行或針對該人繼續進行(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87年第52號第42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81 c. 54 s. 87(2) U.K.]
(12) 在本條中,凡提述一份專家報告之處,即提述一份由有資格(或如在生則會有資格)就某些事
宜提供專家證據的人全部或主要就該等事宜而擬備的書面報告。 (由1987年第52號第42條增補)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本條中─ “停止令”(stop order)指原訟法庭作出的一項命令,禁止就命令所指明的任何保證物採取第(4)款所
述的任何步驟;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停止通知書”(stop notice)指一份通知書,規定其所妥為送達的人,不得在未有預先通知送達通知書的人或通知書是代其送達的人的情況下,就通知書所指明的任何保證物採取第(4)款所述的任何步驟;及
“訂明的保證物”(prescribed securities) 指屬於憑藉本條訂立的法院規則所訂明種類的保證物(包括存於法院的儲存金)。
(2) 憑藉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包括規則委員會認為需要或合宜的附帶、補充及相應條文。 (由2008年第3號第33條增補)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按照該條例針對官方提出的範圍內,本條對官方具約束力。 [比照 1969 c. 58 s. 20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4) 本條不得解釋為─
(由1986年第40號第5條增補) [比照 1982 c. 53 s. 6 U.K.]
條: | 58 | (已失效力)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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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 |
第VIII部 | |
一般規定 | |
(已失效力) |
條: | 59 | 對法例中提述合議庭及高等法院之處的修訂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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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在任何法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或人員,而後者則須解釋為原訟法庭法官或人員。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60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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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 | 61 | (已失時效)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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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第 4章 -高等法院條例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已失時效)
附註: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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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時效) | |||
附註: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 |||
[第46條] | |||
令狀 | |||
(1) 傳訊令狀 (2) 傳召出庭令狀 (3) 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 (4) 管有令狀 (5) 交付令狀 (6) 暫時扣押令狀 (7) 給予援助令狀 (8) 復還令狀 (9) 解交被拘押者並說明其拘押日期及原因令狀 (10)-(11)(由1997年第95號第6條廢除) | (由1987年第52號第43條增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