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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g Kong (China)

HK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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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


章: 1 釋義及通則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綜合和修訂有關法例的釋疑、適用範圍、釋義的法律,訂立關於這些事宜的一般條文,對法例和公共文件中的詞語和詞句下定義,訂立關於公職人員、政府或公共機構合約、民事和刑事程序的一般條文,以及為由這些事附帶引起的或與這些事相關的目的和事宜訂立一般條文。

[1966年12月31日] 1966年第88號法律公告

(本為1966年第31號)

條: 1 簡稱 30/06/1997

第I部 簡稱及適用範圍 本條例可引稱為《釋義及通則條例》。

條: 2 適用範圍 26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2

(1)除非在本條例或其他條例、文書的內容出現用意相反之處,否則本條例的條文適用於本條例、其他現行的條例(不論其實施日期早於或遲於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及根據或憑藉這些條例而訂立或發出的文書。

(1A) 即使另一條例載有本條例某項條文的要旨,亦無含義指本條例的其他條文不適用於該另一條例。 (由1993年第89號第2條增補)

(2) 本條例對“國家”具約束力。 (由1998年第26號第2條代替)

註: 並請參閱1998年第26號第1(3)條,而該第1(3)條須受第383章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二條規限。該第1(3)條內容如下─

“(3)除非經修訂的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或文書的內容出現用意相反之處,否則經修訂的條例的條文適用於經修訂的條例及其他現行的條例(不論該等其他現行的條例是在1997年7月1日之前、當日或之後開始實施),亦適用於根據或憑藉該等條例而訂立或發出的任何文書。”。

(請注意:上文第1(3)條所提述的“經修訂的條例”指經1998年第26號修訂的第1章。)

條: 2A 原有法律 110 of 1997; 26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1 -釋義及通則條例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3

    1. 所有原有法律均須在作出為使它們不抵觸《基本法》及符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而屬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及例外的情況下,予以解釋。
        1.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原則下,在任何條例中─
          1. (a)關於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的法律如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任何全國性法律不一致,須在以全國性法律為準,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國際權利和承擔的國際義務的規限下,予以解釋;
          2. (b)任何給予英國或英聯邦其他國家或地區特權待遇的規定,除實施香港與英國或英聯邦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互惠性安排的規定者外,不再有效;
          3. (c)有關英國駐香港軍隊的權利、豁免及義務的規定,凡不抵觸《基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的規定,繼續有效,並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軍隊;
          4. (d) 有關英文的法律效力高於中文的規定,須解釋為中文及英文都是正式語文;及
          5. (e)引用的英國法律的規定,如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和不抵觸《基本法》的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通過其立法機關對其作出修訂前,作為過渡安排,可繼續參照適用。
      1. (3) 在所有原有法律中出現的列於附表8的字和詞句,須按照該附表解釋。
  1. (4) 在本條中─ “原有法律”(laws previously in force) 指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屬有效並已被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

區法律的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法例(亦指附屬立法)及習慣法; (由1997年第110號第5條增補。由1998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第II部

詞語和詞句的釋義

“人”、“人士”、“個人”、“人物”、“人選”(person) 包括法團或並非法團組織的任何公共機構和團體,即使這些詞語出現於訂出罪行或與罪行有關的條文內,或出現於追收罰款或追收補償的條文內,本定義亦適用; (由1995年第68號第2條修訂)

“九龍”(Kowloon) 指附表4指明的範圍;
“土地審裁處”(Lands Tribunal) 指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3條設立的土地審裁處; (由

1974年第62號第16條增補) “大律師”(counsel) 指獲原訟法庭認許、可以大律師身分執業的人;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上訴法庭”(Court of Appeal) 指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月”(month) 指公曆月; “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機構”(Offices set up by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指—

(a) 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
(b)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及

(c)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香港部隊; (由2009年第2號第2條增補) “中國”(China)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中國公民”(Chinese citizen, Chinese national)指根據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1997年第379號法律公告)附表4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具有中國國籍的人;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中華人民共和國”(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包括台灣、香港特別行政區及澳門;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太平紳士”(justice, justice of the peace) 指根據《太平紳士條例》(第510章)獲委任為香港太平紳士的人;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公印”(public seal)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印;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公共機構”(public body) 包括─

(a) 行政會議; (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b) 立法會; (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c)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ca) 任何區議會; (由1981年第42號第27條增補)
(cb)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d) 任何其他市區、郊區或城市議局;
(e) 任何特區政府部門;及 (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f) 任何由特區政府承擔的事業; (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公務員”、“公務人員”(public servant) 的涵義與公職人員的涵義相同;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

補) “公眾”、“公眾人士”(public) 包括任何一類的公眾人士; “公眾地方”、“公眾場所”(public place) 指─

(a) 公眾街道、公眾碼頭或公園;及

(b)公眾繳付費用便可進入,或者公眾可以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劇院、各類公眾娛樂場所或其他公眾休憩場所; “公眾假期”、“公眾假日”(general holiday, public holiday) 指為施行《公眾假期條例》(第149章)而

屬公眾假期的日期;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35號第5條修訂)

“公職”(public office) 指任何令任職的人或擔當職務的人成為公職人員的職位或工作;

“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指任何在特區政府擔任受薪職位的人,不論該職位屬長設或臨時性質;(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文件”(document) 指任何刊物及以字母、字樣、數字或符號的形式,或以超過一種上述的形式在任

何物質上書寫、表達或描述的任何資料; “文書”(instrument) 包括憲報內有法律效力的公布; “不動產”(immovable property) 指─

(a) 土地,不論是否有水淹蓋;
(b) 土地上的任何產業、權利、權益或地役權;及
(c) 附連在土地的物件或牢固於任何這類物件上的東西; “幼年人”(infant)、“未成年人”(minor)* 指未滿18歲的人; (由1990年第32號第6條修訂) “外交部”(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指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外國”(foreign country, foreign state)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增補) “外幣”(foreign currency) 指香港貨幣以外的任何貨幣;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增補) “外籍人士”(alien) 指並非中國公民的人;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刊物”(publication) 指─
(a) 一切書寫和印刷的物品;
(b)可藉機械、電子或電力方法來產生、重複產生、表達或傳遞語言文字或意念的任何唱片、紀錄帶、導線、排孔卷帶、電影片膠卷或其他裝置;
(c)任何東西,不論其性質是否有如上述,凡載有可見物象,或由於其形態、形狀或以任何形式,可以產生、重複產生、表達或傳遞語文字或意念者;及
(d) (a)、(b)和(c)段定義所指刊物的每一份製成本和複製本; “立法會”(Legislative Council)─
(a)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
(b) 在臨時立法會存在之時,指臨時立法會;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立法會秘書”(Clerk to the Legislative Council)指根據《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條例》(第443章)第15(1)條委任的立法會秘書處秘書長,並包括立法會秘書處副秘書長及任何助理秘書長;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與條例或條例的任何部分、條文有關時,指該條例或部分條例、條文實施的日期; (由1982年第39號第2條代替)

“可逮捕的罪行”(arrestable offence)指由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或根據、憑藉法例對犯者可處

超過12個月監禁的罪行,亦指犯任何這類罪行的企圖; (由1971年第30號第2條增補) “可循簡易程序審訊”(triable summarily) 指可由裁判官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審訊; “年”(year) 指公曆年; “字”、“文字”、“語言文字”(words) 包括數字及符號; “成人”、“成年人”(adult)* 指年滿18歲的人; (由1990年第32號第6條修訂) “成文法則”(enactment) 的涵義與條例的涵義相同;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成年”(full age)* 指年滿18歲; (由1990年第32號第6條增補) “交付審判”(committed for trial) 就某人而言,指─

(a) 將該人押交監獄以便在原訟法庭席前受審;或

(b)准該人保釋,但須在原訟法庭出庭在該法庭席前接受審訊;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行政上訴委員會”(Administrative Appeals Board) 指根據《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設立的行

政上訴委員會; (由1994年第6號第32條增補) “行政長官”(Chief Executive) 指─

(a)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b)依照《基本法》第五十三條在當其時代理行政長官職務的人;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指在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後行事的行政長官;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行政會議”(Executive Council)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行政會議秘書”(Clerk to the Executive Council) 包括獲行政長官委任為行政會議副秘書的人;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national law applying in Hong Kong) 指依據《基本法》第十八條的條文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佔用”(occupy) 包括使用、住用、管有或享用“佔用”兩字所指的土地或處所,但只以傭工身分,或僅以照料、保管或管理該土地或處所為目的而作該項使用、住用、管有或享用者,則屬例外;

“作為”(act),用於罪行或民事過失時,包括一連串作為、任何違法的不作為和一連串違法的不作

為; “姓”、“姓氏”(surname) 包括宗親或家族的姓氏; “周日”(weekday, week-day) 指星期日以外的任何日子; (由1995年第68號第15條增補) “法官”(judge) 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終審法院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原訟法

庭法官、原訟法庭特委法官及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法定語文”(official languages) 指中文和英文,而凡提述一種“法定語文”時,須視乎情況而解釋為中文或英文; (由1987年第18號第2條增補)

“法定聲明”(statutory declaration)─

(a)如在香港作出,指根據已廢除的《法定聲明條例》或根據《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作出的聲明;
(b)如在其他普通法適用的地區作出,指在該地區的太平紳士、公證人或其他根據該地區當其時施行的法律條文而有權在該地區監理或接受聲明的人面前作出的聲明;
(c)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作出,指在公證人依據其公證職能的情況下,在該公證人面前作出的聲明;

(d)如在任何其他地方作出,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或在該地方根據當其時施行的法規而有權監理或接受聲明的人面前作出的聲明;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法律”、“法例”、“法”(law)指當其時在香港施行的、在香港具有立法效力的、實施範圍擴及香港的或適用於香港的法律、法例;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法院”、“法庭”(court) 指任何具司法管轄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法庭;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法院規則”(rules of court),與法院有關時,指由主管當局訂立的規則,而該主管當局是當時有權力訂立規則及命令以規限該法院的慣例及程序者; “官契”(Crown lease) 指任何在1997年7月1日之前由官方批給的租契,任何藉以延展官契年期或更改官契條文的文書,以及任何同意訂立官契的協議;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附屬法例”、“附屬法規”、“附屬立法”(subsidiary legislation, subordinate legislation) 指根據或憑藉任何條例訂立並具有立法效力的文告、規則、規例、命令、決議、公告、法院規則、附例或其他文書;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政府一般收入”(general revenue)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一般收入;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政府印務局”(Government Printer) 指─

(a)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物流服務署,亦指由行政長官或他人代行政長官授權印刷條例或其他政府文件的其他印刷者; (由2003年第164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就1997年7月1日之前印刷的任何條例或任何其他文件而言)在緊接該日期前當時有效的

本條所指的政府印務局;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政府租契”(Government lease) 指由特區政府或他人代特區政府批給的土地租契,並包括─

(a) 任何藉以─
(i) 延展該租契年期的文書;或
(ii) 更改該租契條文的文書;
(b) 同意訂立該等租契的協議;及

(c) 官契;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政務司司長”(Chief Secretary for Administration)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務司司長;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訂明”(prescribed)、“訂定”(provided),用於條例內或用於條例方面時,指由該條例或由根據該條

例訂立的附屬法例所訂明或訂定;

“律政司司長”(Secretary for Justice)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司長;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律師”(solicitor) 指獲原訟法庭認許、可以律師身分執業的人;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香港”(Hong Kong)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Hong Kong waters) 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範圍內的所有水域,不論該

水域是否可供船隻通航;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香港永久性居民”、“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 permanent resid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指屬《入境條例》(第115章)附表1指明的界別或種類的人;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香港特別行政區”(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其地理範圍為附表2指明或提述的陸地及海域;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飛機”、“航空器”(aircraft) 指任何可憑空氣的反作用而在大氣中獲得支承力的機器;

“修訂”(amend) 包括廢除、增補或更改,亦指同時進行,或以同一條例或文書進行上述全部或其中任何事項; (由1993年第89號第3條修訂)

“財政司司長”(Financial Secretary)指香港特別行政區財政司司長,亦指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由任何一年的4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包括該兩天在內)的期間;

“財產”(property) 包括─

(a) 金錢、貨物、法據動產和土地;及
(b)由(a)段下定義的財產所產生或附帶的義務、地役權以及各類產業、利益和利潤,不論

是現存的或將來的、既得的或待確定的;

“特區”(HKSAR)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特區政府”(Government)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海港”(harbour) 指在附表3指明的界線之內的香港水域;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原訟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 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高等法院”(High Court) 指《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3條所設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of the High Court)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亦指任何高等法院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由2005年第10號第162條修訂)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Chief Judge)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書寫”(writing)、“印刷”(printing)包括書寫、印刷、平版印刷、攝影、打字及任何其他可見形式表現文字的方法;

“船”、“船舶”(ship) 包括各類非全靠槳力推進而用於航行的船隻;

“船長”(master) 指當時指揮或掌管船隻的人,但領港員除外;

“船隻”(vessel) 指任何大小船艇,以及各類用於航行的船隻;

“《基本法》”(Basic Law)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

增補) “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Shenzhen Bay Port Hong Kong Port Area) 指《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條例》(第591章)第3條所宣布的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 (由2007年第4號第16條增補) “規例”(regulations) 的涵義與附屬法例、附屬法規及附屬立法的涵義相同;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條例”(Ordinance) 指─

(a) 由立法會制定的條例;
(b) 憑藉《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條例;
(c)根據任何上述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但依據《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宣布為同《基本法》抵觸的任何該等附屬法例除外;及

(d) 任何上述條例或附屬法例的任何條文;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條約”(treaty)指國家之間訂立的條約、公約、協議或協定,以及任何附連於該等條約、公約、協

議或協定的議定書或聲明,或獨立於該等條約、公約、協議或協定之外但卻提述該等條約、公

約、協議或協定的議定書或聲明;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部門”(department) 就特區政府而言,包括政策局;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國家””(State) 只包括─

(a)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b) 中央人民政府;
(c)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d) 行使根據《基本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行使的職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當局;
(e) 符合以下說明─
(i) 代中央人民政府行使其行政職能,或行使根據《基本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行使的職能;及
(ii) 沒有行使商業職能, 並且是在獲轉授的權力以及獲轉授的職能範圍內行事的中央人民政府的附屬機關;及
(f) 符合以下說明─
(i) 代(d)段提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當局行使中央人民政府的行政職能,或行使根據《基本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行使的職能;及
(ii) 沒有行使商業職能, 並且是在獲轉授的權力以及獲轉授的職能範圍內行事的該等中央當局的附屬機關;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動產”(movable property) 指不動產以外的各類財產;
“區域法院”(District Court)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區域法院法官”(District Judge) 指區域法院的法官;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區議會”(District Council) 具有《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99年第8號第89條

代替) “終審法院”(Court of Final Appeal)指由《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3條設立的香港終審法院;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增補) “終審法院法官”(judge of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及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增補。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Chief Justice)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街”、“街道”(street) 指─

(a)任何公路、街、街道、路、道路、橋樑、大道、廣場、坊、短巷、巷、里、馬道、行人徑、通道或隧道;及

(b)任何由公眾使用或公眾常到,又或公眾可以進入或獲准進入的露天地方,不論該地方是否位於屬政府租契標的的土地上;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裁判官”(magistrate)指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獲委任為常任裁判官或特委裁判官的人;(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代替) “登記”、“註冊”(registered),用於文件時,指根據任何適用於登記或註冊該類文件的法律條文而

登記或註冊; “普通法”(common law) 指在香港施行的普通法;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歲”、“年歲”、“年齡”(years of age) 及其他近義詞語,當用於指人的歲數時,指由出生日期起

計的歲數;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路”、“道路”(road) 的涵義與街、街道的涵義相同;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罪”、“罪行”、“罪項”、“犯法行為”(offence) 包括任何刑事罪,和違反、觸犯、不遵守任何訂有罰則的法律條文;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新九龍”(New Kowloon) 指附表5指定的範圍;

“新界”(New Territories) 指附表5A指明或提述的範圍;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違反”(contravene),用於條例所訂明的規定或條件時,或用於根據、憑藉條例而發給的批予、許可證、牌照、租約或權限文件之中所訂明的規定或條件時,包括不遵守該規定或條件;

“獄”、“監獄”(prison) 指根據任何與監獄有關的條例而闢作監獄用途的地方、建築物或建築物的一部分;

“誓言”(oath)、“誓章”(affidavit),對法例准許或規定以非宗教式宣誓代替宗教式宣誓的人來說,包括非宗教式誓詞;而“宣誓”(swear) 在同樣情形下包括非宗教式宣誓;

“領事”(consul)、“領事館官員”(consular officer) 指任何獲接待國主管當局承認為以該身分受託行使領事職能的人,包括領事館的首長在內;

“賣”、“售賣”、“出售”(sell) 包括交換及以物相易;

“廢除”(repeal) 包括刪除、撤銷、取消或代替;

“碼頭”(pier)包括與岸連接及可直達岸上的各類埠頭、貨運碼頭或突堤式碼頭,用作或擬用作碼頭、埠頭、貨運碼頭或突堤式碼頭者;

“輸入”、“進口”(import) 指以空運方式或循陸路或水路而運入香港,或導致以空運方式或循陸路或水路而運入香港;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輸出”、“出口”(export) 指以空運方式或循陸路或水路而從香港運出,或導致以空運方式或循陸路或水路而從香港運出;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衞生主任”(health officer) 指─

(a) 衞生署署長、副署長、以及助理署長;
(b) 獲行政長官委任為衞生主任的人;及
(c) 當其時根據任何條例執行衞生主任職責的人;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憲報”(Gazette) 指─
(a)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憲報》及其任何副刊;
(b) 在1945年10月12日至1946年5月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天)由當時的軍政府出版的憲報;
(c)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憲報號外》;
(d) 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出版的《香港政府憲報》及其任何副刊;
(e) 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出版的《特別憲報》或《憲報號外》;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聯合聲明》”(Joint Declaration) 指1984年12月19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釐”、“百分之”(per cent),用於利率方面時(不論在何種情形下須付的利率),除非明文訂定以其他期間計,否則指年率;

“醫生”(medical practitioner)、“註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及表示某人根據任何條例獲承認為香港醫生或為香港醫務人員的任何文字,指正式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註冊或被當作已根據該條例註冊為醫生的人;

“簡易程序定罪”(summary conviction) 指裁判官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作出的簡易程序定罪;

“臨時立法會”(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臨時立法會; (由1998年第26號第4

條增補) “簽名”、“簽署”(sign),對不能書寫的人來說,包括加蓋或印上印章、標記、拇指紋或圖章; “議事程序表”(order paper) 就立法會而言,包括議程;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警務人員”(police officer) 和提述香港警務處、香港警察隊或香港警隊的人員職級的詞語或詞句,

均具有《警隊條例》(第232章)給予同一詞語或詞句的涵義;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權”、“權力”(power) 包括任何特權、權限和酌情決定權。 (由1993年第89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註:

* 請參閱1990年第32號第6條。

條: 3A 對前法官或退休法官的提述 32 of 2000 01/07/1997

對屬香港某一法院或某一指明法院的前法官或退休法官的人的提述,分別包括對屬在1997年7月1日之前根據香港法律組成的法院的前法官或退休法官,或於1997年7月1日之前在香港行使相當於該指明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的法院的前法官或退休法官的人的提述。

(由2000年第32號第15條增補)

條: 4 (1998年第26號第5條廢除) 26 of 1998 s. 5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5

條: 5 文法變體及同語族詞句 30/06/1997

在任何條例中凡對任何字或詞句下有定義,該定義的適用範圍即擴及該字或詞句的文法變體及同語族詞句。

條: 6 提述特區政府財產的情況 26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6

(1)在任何條例中凡提述財產,而所用的詞句的意思是指該財產是特區政府所擁有、屬於特區政府或復歸特區政府的,或傳達類似的意思,則須按照《基本法》第七條解釋該提述。

  1. (2) 在本條中,“財產”(property) 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範圍內的任何土地和自然資源。 (由1998年第26號第6條代替)
  2. (1) 凡指男性的字及詞句亦指女性及不屬於男性或女性者。 (由1993年第89號第4條修訂)
  3. (2) 凡指單數的字及詞句亦指眾數,而指眾數的字及詞句亦指單數。
條: 7 性別及單眾數的條文 30/06/1997
條: 8 以郵遞送達 30/06/1997

凡條例授權、規定以普通或掛號郵遞方式送達任何文件或發給任何通知,不論用的是"送達"、"發給"、"送交"或其他詞句,只要寫明正確地址、付足郵資、按有關規定以普通或掛號郵遞方式將該文件或通知寄往最後所知的收件人通信地址,即當作完成送達該文件或發給該通知;而且,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項文件的送達或通知的發給須當作已在該文件或通知經一般郵遞程序應寄達收件人時完成。

(由1972年第36號第2條修訂)

條: 9 中英文字和詞句 26 of 1998 s. 7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7

條例英文本內的中文字和詞句,按中國語文和風俗解釋,而條例中文本內的英文字和詞句,則按英國語文和風俗解釋。 (由1987年第18號第3條代替。由1998年第26號第7條修訂)

條: 10 (1998年第26號第8條廢除) 26 of 1998 s. 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8

條: 10A IIA部的適用範圍 30/06/1997

第IIA部

關於有兩種法定語文本的法例的一般條文

本部適用於─

(a) 以兩種法定語文制定的條例;或
(b) 已根據《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第4B條頒布真確本的條例。
條: 10B 兩種法定語文本條例的釋疑 30/06/1997
  1. (1) 條例的中文本和英文本同等真確,解釋條例須以此為依據。
  2. (2) 條例的兩種真確本所載條文,均推定為具有同等意義。

(3)凡條例的兩種真確本在比較之下,出現意義分歧,而引用通常適用的法例釋義規則亦不能解決,則須在考慮條例的目的和作用後,採用最能兼顧及協調兩文本的意義。

條: 10C 普通法詞句 26 of 1998 s. 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9

(1)凡條例英文本內使用普通法詞句,而中文本內使 用對應的詞句,則條例須依該詞句在普通法上的意義解釋。

(2) (由1998年第26號第9條廢除) 凡由條例設立的法團,其名稱只以中文載於該條例的中文本內,並只以英文載於該條例的英文本內,則該條例兩種語文本所載的名稱,均屬該法團的名稱。

條: 10D 法定法團的名稱 30/06/1997
條: 10E 兩種法定語文的字等可宣布為意義相等 26 of 1998 s. 37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37

(1)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宣布該公告內以一種法定語文載明的字、詞句、職稱、名稱(包括條例的簡稱)、引文或事物,在條例釋義上,相等於該公告內以另一種法定語文所載的字、詞句、職稱、名稱、引文或事物。

(2)除非事先將有關的公告草案提交立法會,並經立法會決議通過,否則不得根據本條作任何

宣布;本條例第34條不適用於這類宣布。 (第ⅡA部由1987年第18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條: 11 條例屬公眾條例 30/06/1997

第III部 有關條例的一般條文 每一條例均屬公眾條例,此點須予以司法認知。

條: 12 (廢除) 30/06/1997

(由1993年第89號第5條廢除)

條: 13 條例的引稱 30/06/1997
    1. (1) 凡為提述任何條例,只須用以下方式引稱該條例,則為所有目的均已足夠─
      1. (a) 該條例的名稱、簡稱或引稱;
      2. (b) 該條例在制定當年的各條例中排列的編號;或
      3. (c)該條例依法編定的章數,即為了印行香港法例編正版或其他版本而訂定條文的條例所授權編定的章數。 (由1989年第54號法律公告修訂)
  1. 按照第(1)款提述條例時,可使用政府印務局印刷的條例文本中所使用的名稱、簡稱、引

稱、編號或章數。 (由197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

條: 14 (廢除) 30/06/1997

(由1993年第89號第6條廢除)

條: 15 提述條例包括其修訂版本 30/06/1997

(1) 凡條例提述另一條例,須當作包括提述該另一條例不時修訂的版本。

(2)凡條例廢除及重新制定另一前有條例的任何條文,則不論是否有將該條文修改,在其他條例提述該已廢除的條文時,須解作提述該重新制定的條文。

條: 16 引稱條例的一部分 30/06/1997

任何條例中,描述或引稱某條例的一部分時,須解作包括構成描述或引稱部分的開首或結尾所提或所指的字、條或其他部分。

條: 17 提述條例、條等的釋疑 30/06/1997

(1) 條例提述"任何條例"或"任何成文法則" 時,須解作提述任何當時施行的條例。

  1. 凡條例只以編號、英文字母或任何編號與英文字 母的組合提述某條或其他部分,而未與任何其他條例的名稱或簡稱並提,有關提述均須解作提述同一條例內屬於該編號、英文字母或組合的條或其他部分。 (由1993年第89號第7條代替)
  2. 凡條例中任何一條只以編號、英文字母或任何編號與英文字母的組合提述某款或其他部分,而未與該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的任何條號並提,有關提述均須解作提述同一條內屬於該編號、英文字母或組合的款或其他部分。 (由1993年第89號第7條代替)

(4) - (5) (由1993年第89號第7條廢除)

條: 18 旁註及標題 26 of 1998 s. 1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10

  1. 凡條例的任何條、款或段,是將任何條約或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的某條、款、段或其他條文原文照錄,或實質上與之類似,可於該條例的條、款或段加註,以簡寫註明該條約或法律的條、款、段或其他條文。 (由1998年第26號第10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所作的加註,並無立法效力,亦不得在任何方面更改、限制或擴大任何條例的釋義。

(3)任何條例條文的旁註或標題均無立法效力,亦不得在任何方面更改、限制或擴大任何條例

的釋義。 (由1988年第44號第2條修訂)

條: 19 釋義總則 30/06/1997

條例必須當作有補缺去弊的作用,按其真正用意、涵義及精神,並為了最能確保達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及釋義。

條: 20 條例的生效日期及其他事宜 26 of 1998 s. 11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11

1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IV部

生效日期、拒准、修訂及廢除

  1. (1) 任何條例均須在憲報刊登。
    1. (2) 任何條例─
      1. (a) 在該條例刊登當日開始時生效;或
      2. (b) 如有條文規定該條例須在另一日生效,則在該另一日開始時生效。 (由1998年第26號第11條修訂)
    1. (3) 如任何條例─
        1. (a) 須在憲報所公告的某日期生效,有關公告可─
          1. (i) 就不同的條文訂定不同的生效日期(包括就不同的目的而生效);
          2. (ii) 就同一條文但不同的目的訂定不同的生效日期;
      1. (b) 須自憲報所公告的某日期起廢除,有關公告可─

(i) 就不同的條文訂定不同的廢除日期(包括就不同的目的而廢除);

(ii) 就同一條文但不同的目的訂定不同的廢除日期, 而不同的公告可─

(i) 就不同的條文及不同的目的訂定不同的日期;
(ii) 就同一條文但不同的目的訂定不同的日期。 (由1998年第26號第11條代替) (由1993年第89號第8條代替)
條: 21 失效 26 of 1998 s. 1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12

(1)凡任何條例依據《基本法》第十七條被發回,行政長官須盡快藉憲報公告公布該條例失效。

  1. (2) 凡任何條例如第(1)款所述而失效,則第23條的條文適用,猶如該條例是被廢除一樣。
  2. (3) 如第(1)款所述而失效的條例所廢除或修訂的任何條例,須以其原有形式恢復及繼續施行。 (由1998年第26號第12條代替)
條: 22 (廢除) 30/06/1997

(由1993年第89號第9條廢除)

條: 23 一般情形下廢除的效果 30/06/1997

凡條例將另一條例全部或部分廢除,不得因此而─

(a) 恢復任何在該項廢除生效時並無施行或並不存在的事情;
(b)影響該已廢除條例的過往實施,或影響根據該已廢除條例而經適當作出或容許的事情;
(c) 影響根據該已廢除條例而獲取、產生或引致的權利、特權、義務或責任;
(d) 影響因犯該已廢除條例內的罪項而引致的刑罰、沒收或懲罰;或
(e)影響與上述權利、特權、義務、責任、刑罰、沒收或懲罰有關的調查、法律程序或補救事宜;而這些調查、法律程序或補救事宜可以着手進行、繼續或執行,這些刑罰、沒收或懲罰亦可以施行,一如該作廢除用的條例並未曾通過。
條: 24 已廢除條例不得恢復生效 30/06/1997

凡條例將另一前有條例全部或部分廢除,而本身亦遭廢除,則後一項廢除不得使該前遭廢除的條例或條文恢復生效,除非另外訂有條文作如此規定。

條: 25 廢除及取代 30/06/1997

凡條例將另一條例全部或部分廢除,並另以條文取代,則遭廢除的條例須繼續施行,直至取代的條文實施為止。

條: 26 (廢除) 30/06/1997

(由1993年第89號第10條廢除)

條: 27 條例有效期屆滿等的效果 26 of 1998 s. 13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13

凡任何條例─

(a) 有效期屆滿或時效已過;
(b) 依據《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被宣布為同《基本法》抵觸;或
(c)被發現同《基本法》抵觸,並按《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所指明而依照《基本法》規定的程序停止生效,

則第23條的條文適用,猶如該條例是被廢除一樣。 (由1998年第26號第13條代替)

條: 28 有關訂立附屬法例權力的一般條文 30/06/1997

第V部

附屬法例

(1)凡條例授予權力給任何人訂立附屬法例,以下條文即適用於有關附屬法例─(由1993年第89號第11條修訂)

(a)若附屬法例宣稱是根據一項或多項特定權力而訂立的,即須視為也是根據使該附屬法例得以訂立的所有其他權力而訂立的; (由1993年第89號第11條修訂)
(b) 附屬法例不得與任何條例的條文互相矛盾;
(c)附屬法例可由訂立該附屬法例的同一人,以立例時所用的同一方式,隨時作出修訂;

(由1993年第89號第11條修訂) (ca)凡(c)段所指的人已完全或局部由另一人所取代,則取代的人可如原來的人一樣,在其管轄範圍內的一切事宜上,行使(c)段所授予的權力; (由1993年第89號第11條增補)

(d)凡條例授予權力給任何人,為一般目的及附帶的特別目的而訂立附屬法例,則羅列各項特別目的,亦不得當作為對為一般目的所授權力的概括性有所減損; (由1993年第89號第11條修訂)
(e)附屬法例可訂定凡違反或觸犯該附屬法例者,即屬犯罪,經簡易程序定罪後,可判處罰款或監禁,或判處罰款兼監禁;罰款額及監禁期可在該附屬法例內指定,但以罰款不超過$5000,監禁不超過6個月為限; (由1981年第23號第2條修訂;由1993年第89號第11條修訂)
(f) 附屬法例可修訂本身所屬條例中載有的表格,訂明新表格。
(g) (由1993年第89號第11條廢除)
  1. (2) 任何附屬法例均須在憲報刊登。 (由1993年第89號第11條增補)
    1. (3) 任何附屬法例─
      1. (a) 在該附屬法例刊登當日開始時實施;或
      2. (b) 如有條文規定該附屬法例須在另一日生效,則在該另一日開始時實施。 (由1993年第89號第11條增補)
  1. 任何人訂立附屬法例,均可規定該附屬法例在該人或在該附屬法例所指定的其他人藉其發出公告所訂定的日期生效。 (由1993年第89號第11條增補)
  2. 如任何附屬法例須在憲報所公告的日期生效,或自憲報所公告的日期起被廢除,有關公告可就不同條文訂定不同的生效日期或廢除日期,而不同條文的生效日期或廢除日期亦可藉不同公告而予訂定。 (由1993年第89號第11條增補)

(由1993年第89號第11條修訂)

如任何既適用於香港亦適用於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的條例賦予某人訂立附屬法例的權力,則該權力須解釋為包括—

(a) 宣布該附屬法例不適用於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的權力;及
(b) 分別就香港及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訂立不同條文的權力。 (由2007年第4號第17條增補)

(1A) 凡條例授權力予任何人訂立附屬法例,該附屬法例可就該條例內或該附屬法例內的任何事項,徵收費用。 (由1993年第89號第12條增補)

(1) 凡附屬法例訂有關於各種費用的條文,該附屬法例可訂定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項─

(a) 特指的費用;
(b) 最高或最低費用;
(c) 最高及最低費用;
(d) 在一般情況下、在指定條件下或在指定情況下費用的繳付;
(e) 任何人或任何一類人的繳費豁免;及
(f) 在發生某事件後,或在指明的人酌情決定下,全部或部分費用的減少、免去或退還。
    1. 凡附屬法例訂定減少、免去或退還全部或部分費用,可述明該項減少、免去或退還是概括地適用或特別地適用於─
      1. (a) 某些事項或事務,或某類事項或事務;
      2. (b) 某些文件或某類文件;
      3. (c) 某一事件的發生或終止;
      4. (d) 某些人或某類人;或
  1. (e) 上述事項、事務、文件、事件或人的任何組合, 亦可述明該項減少、寬免或退還須符合該附屬法例所指定的條件,或須由該附屬法例指定的人酌情決定,方可適用。
條: 29A 各種費用的變動 L.N. 362 of 1997; 26 of 1998 s. 37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37

    1. 凡某項費用的數額,現在是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訂立的附屬法例指明,或由該等附屬法例以其他方式定出或釐定,則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財政司司長可藉類似的附屬法例增加、減少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該項費用的數額。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2) (a)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以書面形式發出指示,指示財政司司長就該指示中指明的各種費用而行使第(1)款授予他的權力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 (i) 必須預先獲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批准;或
      2. (ii) 不得超逾指示中指明的限額;或
      3. (iii) 只可按照指示中指明的方式行事。
    3. (b)只要根據本款發出的指示仍然有效,財政司司長須遵守該指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 第(1)款所授予的權力是額外的權力,而並非用以取代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各種費用可行使的任何權力。
    2. (4) 凡─
      1. (a) 可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及
      2. (b) 指明、定出或以其他方式釐定有關費用的附屬法例(“基本文書”),是─
    3. (i) 第35條適用或第34條不適用的附屬法例;或
    1. (ii) 需要將其草稿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的附屬法例, 則按個別情況,下列條文凡適用者必須實施─
      1. (i) 第35條適用於行使該權力而訂立或發出的附屬法例(該附屬法例是修訂該基本文書的);
      2. (ii) 第34條不適用於該附屬法例;
      3. (iii) 規定將該基本文書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的成文法則,或與如此提交基本文書有關的成文法則,亦適用於如此訂立的附屬法例(該附屬法例是修訂該基本文書的)。

(由199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條: 30 (1993年第89號第13條廢除) 30/06/1997
條: 31 附屬法例的釋疑 30/06/1997
    1. 凡條例授予權力訂立附屬法例,該附屬法例所用的詞句,涵義與該條例所用的相同;而該附屬法例提述“本條例”時,須解作提述授予權力訂立該附屬法例的條例。
    2. 1 -釋義及通則條例
  1. 凡附屬法例只以編號、英文字母或任何編號與英文字母的組合提述某條或其他條文,而未與其他附屬法例或任何條例的名稱或簡稱並提,有關提述均須解作提述同一附屬法例內屬於該編號、英文字母或組合的條或其他條文。 (由1993年第89號第14條增補)
  2. 凡附屬法例只以編號、英文字母或任何編號與英文字母的組合提述某款或某條文其他部分,而未與該附屬法例或任何其他附屬法例的任何其他條號或條文編號並提,有關提述均須解作提述同一條內或同一條文內屬於該編號、英文字母或組合的款或條文其他部分。 (由1993年第89號第14條增補)
  3. 凡條例並非在該條例於憲報刊登當日開始實施,根據該條例行事的權力均可在該條例於憲報刊登之後隨時行使。
條: 32 在條例已制定但未生效期間法定權力的行使 30/06/1997

(2)除非條例有賴行使第(1)款所指的權力方得以實施,否則行使該權力所作的事情,在該條例

中與該權力有關的條文實施前,不得先行生效。 (由1993年第89號第15條代替)

條: 33 (1993年第89號第16條廢除) 30/06/1997
條: 34 向立法會提交附屬法例 8 of 2002 03/05/2002

(1) 所有附屬法例在憲報刊登後均須於隨後的一次立法會會議席上提交該會省覽。

    1. 凡附屬法例已根據第(1)款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在該次省覽的會議之後28天內舉行的會議上,立法會可藉通過決議,訂定將該附屬法例修訂,修訂方式不限,但須符合訂立該附屬法例的權力;此等決議一經通過,該附屬法例須當作由憲報刊登該決議之日起修訂,但已根據該附屬法例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其法律效力不受影響。
    2. (3) 若第(2)款所指期限的屆滿日期(如非因本款規定)原應是─
    3. (a) 在立法會會期結束前或在立法會解散前的最後一次會議後;但 (由1993年第89號第17條代替)
  1. (b) 在立法會下一會期的第二次會議日或該日之前, (由1993年第89號第17條代替) 則該期限須視為延展至該第二次會議的翌日,並在該日屆滿。
    1. 立法會可於第(2)款所指的期限或憑藉第(3)款而延展的該期限屆滿之前,藉決議就其中指明的附屬法例—
      1. (a) (就第(2)款所指的期限而言)將該期限延展至在該期限屆滿之日後第21天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2. (b) (在第(2)款所指的期限已憑藉第(3)款而延展的情況下)將經如此延展的該期限延展至在該下一會期的第二次會議日後第21天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由2002年第8號第2條代替)
  2. 立法會按照本條通過的決議,須於通過後14內在憲報刊登,或在特別情況下行政長官准許延展的期限內刊登。
  3. (6) 在本條內─ “附屬法例”(subsidiary legislation) 不包括立法會的決議; “會議”(sitting),用於計算時間時,只包括其議事程序表上載有附屬法例的會議,並指該會議開始

當日。 (由1993年第89號第17條代替) (由1986年第39號第2條代替。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附註:

條: 35 立法會對附屬法例的批准 26 of 1998 s. 37 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37

凡條例訂定附屬法例須經立法會或其他主管當局批准,或載有效果相同的文字,則─

(a) 該附屬法例須呈交立法會或該其他主管當局批准;及
(b) 立法會可藉決議,或該其他主管當局可藉命令,將該附屬法例全部或部分修訂。 (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條: 36 廢除條例對附屬法例的效果 26 of 1998 s. 14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14

(1) 凡條例─

(a) 廢除任何前有條例的整條或部分,並另以條文取代;或
(b) 廢除及重新制定任何前有條例的整條或部分,不論是否有將該條例修改, (由1998年第

26號第14條修訂) 則根據前有條例而訂立,並於作廢除用條例的生效日期正在施行的附屬法例,只要與作廢除用的條例不相矛盾,須繼續施行,且在一切事項上有效,猶如該附屬法例是根據作廢除用的條例而訂立一樣。

  1. 憑藉第(1)款繼續施行的附屬法例,可不時加以修訂,猶如該附屬法例是根據作廢除用的條例而訂立一樣。
  2. 如任何表格與由或根據條例所訂的有所差異,只要不影響表格的內容實質,即不得因此而無效。
    1. 凡條例內的表格以兩種法定語文訂明,而訂明的兩種法定語文本是分列的或是以特定方式並列的,該表格可用以下形式印製和供使用─
      1. (a) 兩種語文本以任何方式並列;或
      2. (b) 單用一種法定語文本。 (由1987年第18號第5條增補)
條: 37 表格 30/06/1997
條: 37A 以條例修訂附屬法例 26 of 1998 s. 15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15

如某條例(第3條所界定者)賦予某人訂立附屬法例的權力,則以任何條例修訂該附屬法例(不論該附屬法例事實上是否由該人訂立)一事,並無亦不會阻止該人修訂該附屬法例。 (由1998年第26號第15條增補)

條: 38 合法行使權力的推定 30/06/1997

第VI部

權力

凡條例授權力予任何人─

(a) 訂立任何附屬法例;
(b) 訂立任何文書;或
(c) 行使任何權力, 而該條例訂明條件,使所授權力須在這些條件獲遵守或執行,或在這些條件存在的情況下方可行使,則在有關的附屬法例、文書或證明已有行使有關權力的其他文件內,如說明該附屬法例或文書是行使或依該條例所授權力而訂立,或說明該權力是行使或依據該條例所授權力而行使,或載有效果相同的說明,即推定為已恰當地履行這些條件。
(由1993年第89號第18條修訂)
(1)
凡條例授予權力或委以職責,該權力可不時因應情況所需而行使,該職責須不時因應情況所需而執行。
(2)
凡條例向任何擔任公職的人按其職位授予權力或委以職責,則該權力可由當時擔任該公職的人行使,而該職責須由當時擔任該公職的人執行。
條: 39 權力的行使 30/06/1997
條: 40 賦權字眼的釋疑 26 of 1998 s. 16; 29 of 1998 s. 105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16條;1998年第29號第105

(1)凡條例授權力予任何人作出或確使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則須當作亦授予該人一切合理所需的權力,使他能作出或確使作出該作為或事情。

    1.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凡條例授予權力─
      1. (a)訂定、禁止、管制或規限任何事項,該權力包括以發出牌照方式訂定該事項的權力,亦包括權力以禁止一些可能藉以逃避對該事項的禁止、管制或規限的作為;
      2. (b)批給牌照、政府租契、許可證,授予權限,給予批准或豁免,該權力包括就該項牌照、政府租契、許可證、權限、批准或豁免而施加合理條件的權力; (由1998年第26號第16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3. (c) 批准任何人或事物,該權力包括撤回批准的權力;
      4. (d) 發出指示,該權力包括發出禁令式指示的權力。
  1. (3) - (4) (由1993年第89號第19條廢除)
條: 41 發牌等權力屬酌情權 26 of 1998 s. 17; 29 of 1998 s. 105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17條;1998年第29號第105

1 -釋義及通則條例

(1)凡條例授權力予任何人發出、批給、發給或續發任何牌照、政府租契、權限、批准、豁免或許可證,獲授該權力的人有權酌情決定發出、批給、發給或續發,或拒絕發出、批給、發給或續發該牌照、政府租契、權限、批准、豁免或許可證。

(2)任何人遭拒絕發出、批給、發給或續發任何牌照、政府租契、權限、批准、豁免或許可

證,如獲條例授予提出上訴的權利,該項權利不受本條影響。 (由1993年第89號第20條修訂;由1998年第26號第17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條: 42 有權委任包括有權暫停、解除、重新委任等 30/06/1997

凡條例向任何人授予權力或委以職責,以便作出委任,或組織或設立審裁處、各類委員會或相類團體,則具有該權力或職責的人亦同時具有權力─

(a) 將憑該權力或職責所委任的人免除、暫停、解除或撤銷委任,重新委任或復任;
(b)將憑該權力或職責所委任、組織或設立的審裁處、各類委員會或相類團體解散,或將其委任、組織或設立予以撤銷,並有權重新委任、重新組織或重新設立該等團體;及
(c) 指明憑該權力或職責所委任的人的任期:

但若行使該權力或職責的人須在另一人的建議下,或須得到另一人的批准或同意,方可行使該權力或職責,則其同時具有的權力亦須在該另一人的建議下或得到該另一人的批准或同意,方可行使。

條: 43 指明公職人員的轉授權 26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37

    1. 凡條例向指明的公職人員授予權力或委以職責,該人員可轉授給其他公職人員,亦可轉授給當時擔任他所指定職位的人,代他行使這些權力或執行這些職責;由轉授時開始,或由該指明的公職人員所指明的日期開始,獲轉授的人即掌有並可行使這些權力及須執行這些職責。
    2. (2) 第(1)款並不授權指明的公職人員轉授權力給任何人以訂立附屬法例或聆訊上訴。
  1. 凡條例向指明的公職人員授予權力或委以職責,而該權力由另一公職人員行使,或該職責由另一公職人員執行,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該指明的公職人員須視為已根據第(1)款轉授給該另一公職人員行使該權力或執行該職責。
  2. (4) 本條所述的“指明的公職人員”(specified public officer) 即當時擔任指明公職的人,而該公職是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為一般目的或為某一條例的施行,根據本條藉憲報公告而指明的。 (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1. 凡條例授權力予任何人將本身獲任何條例所授權力轉授予他人代為行使,或將本身獲任何條例所委職責轉授予他人代為執行─
      1. (a) 轉授人雖已轉授,仍可隨時行使已轉授的權力,或執行已轉授的職責;
      2. (b) 轉授人可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對該項轉授施加條件、約制或限制;
      3. (c)若轉授須經另一人批准方可作出,則批准人可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對該項轉授施加條件、約制或限制;
      4. (d) 轉授人可指名轉授給某人,亦可轉授給當時擔任他所指定職位的人;及
      5. (e) 轉授人可對任何轉授加以修訂。 (由1971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3. 轉授任何權力,須當作包括轉授任何附帶或有關的職責,而轉授任何職責亦須當作包括轉授任何附帶或有關的權力。
條: 44 轉授權力及職責的效果 30/06/1997
條: 45 特別情況下權力的行使 26 of 1998 s. 37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37

凡條例向某公職的擔任者授予權力或委以職責,而─

(a) 該職位已廢去;或

(b) 未有人獲委任擔當該職位的職能, 則這些權力及職責─

(i) 如屬訂立附屬法例的,可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行使或執行;及
(ii) 如屬其他方面的,可由行政長官藉命令而指示的其他公職的擔任者行使或執行。 (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條: 46 訂立公共文書及行事的權力 30/06/1997

凡條例授權力予任何人訂立、批給、發出或批准任何文告、命令、公告、聲明、文書、通告、牌照、許可證、豁免、登記冊或目錄,該權力包括作以下事情的權力─

(a)修訂或暫時撤銷這些文告、命令、公告、聲明、文書、通告、牌照、許可證、豁免、登記冊或目錄;
(b)以另一份文告、命令、公告、聲明、文書、通告、牌照、許可證、豁免、登記冊或目錄取代已訂立、批給、發出或批准的一份;
(c)撤回藉該權力所作的任何文告、命令、公告、聲明、文書、通告、牌照、許可證、豁免、登記冊或目錄的批准;及
(d)宣布有關文告、命令、公告、聲明、文書、通告、牌照、許可證、豁免、登記冊或目

錄的實施日期及實施期限。 (由1993年第89號第21條修訂)

條: 47 追溯委任日期的權力 30/06/1997

凡根據條例作出的委任,可宣布由獲委任人實際開始行使委任的權力及執行委任的職責之日起生效,但以不早於該委任所根據條例的生效日期為限。

條: 47A 行政長官委任諮詢團體的權力 26 of 1998 s. .37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37
第VII部
各類委員會
  1. 行政長官可不時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依法設立他認為符合公眾利益的諮詢委員會和其他委員會及團體,並可委任其成員。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可載有與該命令設立的委員會或團體有關而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條文,包括該團體的職權範圍,成員的任期,成員的免任、辭職及重新委任,會議的法定人數以及相類的程序事項。

(由1982年第39號第3條增補。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條: 48 委任主席的權力 30/06/1997

凡條例授權力予任何人委任審裁處、各類委員會或相類團體的成員,委任人可委任該審裁處、委員會或相類團體的主席、代理主席、副主席及秘書。

條: 49 委任公職人員為各類委員會成員的權力 30/06/1997

凡條例授權力予任何人委任審裁處、各類委員會或相類團體的成員,獲授該權力的人可按職銜委任公職人員為該審裁處、委員會或相類團體的成員;委任一經作出,當時擔任該公職的人即為該審裁處、委員會或相類團體的成員,直至該項委任遭撤銷或在其他情況下終結為止。

條: 50 候補成員的委任 30/06/1997

凡審裁處、各類委員會或相類團體是由條例或根據條例而設立的,任何人經由該條例獲得委任其任何或全部成員的權力,可─

(a)委任一位或多位符合適當資格的人為其候補成員,當實任成員因任何理由暫時不能出席該審裁處、委員會或團體的會議時,可由任何一位候補成員出席;及
(b)委任一位符合適當資格的人為其臨時成員,替代任何因患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而

不能行使成員職能的實任成員, 該候補或臨時成員在出席該審裁處、委員會或團體的會議時,在一切事項上均須當作該審裁處、委員會或團體的成員。

條: 51 各類委員會的權力不受席位空缺影響 30/06/1997

凡審裁處、各類委員會或相類團體是由條例或根據條例而設立的,其權力不受以下情形影響─

(a) 成員席位出現空缺;
(b) 自認為成員的人在委任或資格方面有欠妥之處;或
(c) 在召集會議事上有不依規則的小節。
條: 52 多數的權力及權力的行使 30/06/1997
  1. 凡條例向不少於3人組成的團體,或不少於3人的一組人授予權力或委以職責,該權力或職責可由該團體或該組人中的多數成員,以該團體或該組人的名義行使或執行。
  2. 每當該團體或該組人集會時,對所有以表決方式決定的事項,不論以何種名目進行表決,該集會的主席或主持集會的成員除有權投普通票外,並有權投決定票。
  3. 賦給該團體或該組人的權力,可由行使或授予權限行使該權力的會議或議事會的主席或主持人明示行使,亦可由該團體或該組人不時為明示行使該權力而授權的人明示行使。
條: 53 印章 30/06/1997

凡審裁處、各類委員會或相類團體根據任何條例成立為永久延續及持有法團印章的法團,而有任何文件須蓋上該法團印章時,該印章須由該審裁處、委員會或相類團體的主席蓋上,或由主席為蓋印目的而委任的成員蓋上,並須由主席或該成員加簽以示真確。

條: 54 提述公職人員的情況 30/06/1997

第VIII部

公職人員及政府或公共機構合約

在任何條例、文書、令狀或各式法律程序文件內,凡提述公職人員,或以指定其職位的詞語提述擔任公職的人時,須包括提述任何當時合法擔當該職位全部或部分職能的人,和任何當時獲委任署理或執行該職位全部或部分職責的人。

(由1989年第54號法律公告修訂)

條: 54A 移轉公職人員職能的權力 L.N. 362 of 1997; 26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37

  1. 立法會可藉決議,訂定將某一公職人員憑藉條例得以行使的任何職能移轉給另一公職人員。 (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2. 為施行上的需要或便利,根據本條通過的決議可載有附帶、相應及補充條文,以使該決議能切實施行。
  3. 如政務司司長發出證明書,證明緊接在根據本條通過的決議生效前賦給某一公職人員的財產,已憑藉該項決議移轉給另一公職人員,該證明書即為該項財產移轉的確證。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4) 在本條內─ “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包括為使當時擔任公職的人成為法團而設立的法團; “職能”(functions) 包括權力及職責。

(由1975年第67號第3條增補) [比照 1946 c. 31 s. 1 U.K.]

條: 55 職位名稱的改變 L.N. 362 of 1997 01/07/1997

政務司司長可藉憲報公告 (公告可具有追溯效力),宣布改變任何公職人員、公共機構或任何條例所提述的人的職稱或名稱,該公告並可載有條文,訂定將新職稱或名稱代入任何與該公職人員、公共機構或該人有關的條例內,以及代入在公告生效日期前已訂立的文書、合約或已開始進行的法律程序內。

(由1975年第67號第4條代替。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1946 c. 31 s. 2 U.K.〕

條: 56 以指名或指定職位方式委任公職人員的情況 30/06/1997

凡條例授權力予任何人委任或指名委任一人,使獲委任者掌有及行使任何權力,或執行任何職責,獲條例授予權力的人可指名委任某人,亦可指示當時擔任他所指明職位的人,掌有及行使這些權力或執行這些職責;由作出委任或指示時開始,或由獲條例授予權力的人指明的日期開始,獲指名委任的人或擔任上述職位的人即掌有並可行使這些權力,或須執行這些職責,直至該項委任遭撤銷或在其他情況下終結為止。

條: 57 空缺的填補 26 of 1998 s. 37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37

    1. 當條例向公職人員授予權力或委以職責,而該公職人員因患病或其他原因缺勤或無能力處事,以致不能行使其職位的權力或執行其職位的職責時,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指示由他指名的公職人員,或由擔任他所指定職位的公職人員掌有並可行使該權力,或須執行該職責,但須依由行政長官指示的條件、例外規定及約制。
    2. (2) 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給的指示─
      1. (a) 可因預計會發生缺勤或無能力處事的情形而發給;或
      2. (b) 可在發生缺勤或無能力處事的情形後發給,並可追溯至這些情形開始發生時起生效。
  1. 凡條例向公職人員授予權力或委以職責,而其後同一或另一特區政府部門設立一新職位,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指示這些權力及職責,或這些權力及職責的任何部分,須由擔任該新設職位的人全權行使,或與原先的公職人員共同行使,或以其他形式行使。

(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條: 58 於任職人退休度假時委任他人的權力 30/06/1997

(1) 凡有擔任公職的人卸任前休假,可委任他人擔任該公職。

(2)凡因按照第(1)款作出委任而引致同一公職有兩個或超過兩個人擔任,則就任何條例而言,以及就擔任該職位的人所獲授予的權力或委以的職責來說,最後獲委任的人須視為擔任該公職的人。

條: 59 公職人員所訂合約 26 of 1998 s. 37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37

在任何由行政長官或由公職人員代行政長官、特區政府或特區政府部門簽署、簽立或訂立的合約或其他文件中,無須提稱行政長官或該公職人員的姓名,只須載有行政長官或該公職人員的職銜即可;而行政長官或該公職人員須當作為該合約或文件的一方當事人,一如行政長官或該公職人員在這事項上是一個永久延續的單一法團。

(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附註:

條: 60 (1998年第26號第19條廢除) 26 of 1998 s. 19 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19

條: 61 在公職人員簽名之後漏寫職銜無關重要 26 of 1998 ss. 20 & 37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2037

任何由行政長官或公職人員簽署、簽立的合約或其他文件,不因在行政長官或該公職人員的簽名後漏加職銜而使第59條不適用於該合約或文件。 (由1998年第26號第20及37條修訂)

條: 62 行政長官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命令的明示 26 of 1998 ss. 21 & 37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2137

第IX部

特區政府、行政長官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由1998年第26號第21條代替)

(1)凡條例向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授予權力或委以職責,以訂立附屬法例、作出委任、發給指示、發出命令、授權作任何事情或事項、批給豁免、減免任何費用或刑罰,行使其他權力或執行其他職責,所授予的權力或委以的職責─

(a)如屬由行政長官行使或執行的,可由附表6指定的任何公職人員簽署示明行使或執行; (由1972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b)如屬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行使或執行的,可由行政會議秘書簽署示明行使或執行。 (由1994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1. (2) 訂立或發出文告須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簽署;本款規定不受第(1)款規限。
  2.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6。 (由1972年第36號第3條增補) (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條: 63 行政長官的轉授權 26 of 1998 ss. 22 & 37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2237

  1. 凡條例向行政長官授予權力或委以職責,他可指名轉授給任何人,亦可轉授給擔任他所指明職位的人,代他行使這些權力或執行這些職責;由轉授時開始,或由行政長官指定的日期開始,獲轉授的人即掌有並可行使這些權力及須執行這些職責。
  2. 第(1)款並不授權行政長官轉授權力予任何人訂立附屬法例、發出文告或裁決上訴。 (由1998年第26號第22條代替)
  3. 凡條例向行政長官授予權力或委以職責,而該權力由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或該職責由任何公職人員執行,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行政長官須當作已根據第(1)款轉授給該公職人員行使該權力或執行該職責。

(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條: 64 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的上訴及反對 26 of 1998 ss. 23 & 37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2337

  1. 凡條例向任何人授予權利,使能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或反對,這些上訴或反對須受按照第(2)款訂立的規則規限。 (由1969年第54號第5條代替)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則,以規限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或反對的程序。 (由1969年第54號第5條代替)
  3. 任何條例授予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或反對的權利,並不因此而阻止任何人向高等法院提出依法有權利提出的履行義務令、移審令、禁止令、強制令或其他命令的申請,以代替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或反對;但對於憑藉條例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的上訴或反對,或任何與這些上訴或反對有關連的程序,則不得以履行義務令、移審令、禁止令、強制令或其他命令,對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採取法律程序。 (由1969年第54號第5條修訂;由1998年第26號第23條修訂)
  4.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考慮任何向其提出的上訴或反對時 (不論上訴或反對是以請願書或其他形式提出,亦不論是憑藉條例或其他基礎提出),須以施政或行政身分,而非以司法或類似司法身分處事,且有絕對酌情決定權考慮及參照任何證據、資料、消息或意見。 (由1969年第54號第5條修訂)
  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考慮因不滿任何人、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的決定而向其提出的上訴或反對時 (不論上訴或反對是以請願書或其他形式提出,亦不論是憑藉條例或其他基礎提出),可維持、更改或推翻該決定,或代之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適當的其他決定,或作出認為適當的其他命令。 (由1969年第54號第5條修訂)

(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條: 65 (1998年第26號第24條廢除) 26 of 1998 s. 24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24

條: 66 “國家”權利的保留 26 of 1998 s. 24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24

(1)除非條例明文訂定,或由於必然含意顯示“國家”須受約束,否則任何條例(不論條例是在1997年7月1日之前、當日或之後制定的)在一切情況下均不影響“國家”的權利,對“國家”亦不具約束力。

(2)《法律適應化修改(釋義條文)條例》(1998年第26號)第24條達成廢除及取代本條例原有的第

66條一事,並不損害第2A(2)(c)條的實施(不論實施是在該項廢除及取代之前、之時或之後)。 (由1998年第26號第24條代替)

條: 67 香港時間 26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2537

第X部

時間及距離

(1) 在條例中遇有表示時間的詞句,所指的時間是香港時間。

(2) 就第(1)款而言,“香港時間”(Hong Kong Time) 指在香港一般通用的時間,即較國際標準時間早8小時或早另一時數的時間;該另一時數由立法會根據本款或根據《石油(保存及管制)條例》(第264章)第16條藉決議而決定。 (由1979年第27號第17條修訂)

  1. (3) 立法會根據第(2)款通過的決議,可決定全年或年內部分期間的香港時間。
  2. 本條並不影響在天文、氣象、航海或航空用途上使用國際標準時間;如任何文件在有關這

些用途方面提述或指某一時間,這些文件的釋疑亦不受本條影響。 (由1977年第17號第3條代替。由1998年第26號第25及37條修訂)

條: 68 (1977年第17號第3條廢除) 30/06/1997

(由1977年第17號第3條廢除)

條: 69 提述"上午""下午"的情況 30/06/1997

"上午"一詞表示由午夜至隨後的正午的一段時間,"下午"一詞表示由正午至隨後的午夜的一段時間;如這些詞聯用兩次於某一指定時間,或聯用於"日落"或"日出"等詞,須解作關乎一段連接的時間。

條: 70 條文內並無訂明時間的情況 30/06/1997

凡無訂明或限制在某特定時間內辦理的事情,不得作不合理的延擱,並須每遇適當情況時辦

理。

條: 71 時間的計算 L.N. 362 of 1997 01/07/1997

(1) 就任何條例而言,計算時間辦法如下─

(a)由發生任何事件起計,或由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起計的一段時日,須當作不包括該事件發生的當天,或該作為、該事情作出的當天在內;
(b)如一段期間的最後一天是公眾假日或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該期間包括隨後並非公眾假日或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一天在內;
(c)凡作為或程序經指示或准許在某日作出或辦理,而該日是公眾假日或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則如該作為或程序在隨後並非公眾假日或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一天作出或辦理,即當為已依時作出或辦理;
(d)凡作為或程序經指示或准許在一段不超過6日的時間內作出或辦理,則計算該段時間時,公眾假日或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不計在內。 (由1983年第43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68號第16條修訂)

(2) 在本條中─ “烈風警告日”(gale warning day)指全日或其中部分時間有烈風警告的日子,而“烈風警告”(galewarning) 具有《司法程序 (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條例》 (第6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黑色暴雨警告日”(black rainstorm warning day) 指全日或其中部分時間有黑色暴雨警告的日子,而“黑色暴雨警告”(black rainstorm warning) 指由香港天文台台長藉使用通常稱為黑色暴雨警告訊號的暴雨警告訊號而發出的關於在香港或香港附近出現暴雨的警告。(由1995年第68號第16條代替。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條: 72 延展時間的權力 30/06/1997

凡條例訂明任何作為或程序須在一段時間內作出或辦理,並給予法庭、公共機構、公職人員或其他主管當局延展該段時間的權力,則即使延展所訂明時間的申請是在該段時間屆滿後才提出,該法庭、公共機構、公職人員或其他主管當局仍可行使該權力。

條: 73 距離 30/06/1997

就任何條例而言,量度任何距離時,須按地平面以直線量度。

條: 74 令狀等在公眾假期有效 30/06/1997

發出、送達或執行傳票、通知書、令狀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以及逮捕、搜查或檢取,均可於任何日子任何時間進行,不論是否公眾假期亦不分日夜。

條: 75 修改 26 of 1998 ss. 26 & 27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2627

第XI部

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由1998年第26號第26條代替)

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須予以司法認知為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參閱應用時須對其中的名稱、地點、法庭、人員、人物、貨幣、刑罰或其他事項按需要加以修改,使能適用於香港環境。 (由1998年第26號第27條修訂)

條: 76 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的引稱 26 of 1998 s. 2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28

引稱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時,可藉─

(a)引述該法律的全名以及通過或批准該法律的團體、組織或機關的名稱、該項通過或批准的日期而引稱;
(b) 引述該法律的全名以及提述公布該法律的憲報或其他文書而引稱;或
(c) 引述該法律的全名以及提述中央人民政府發出在香港實施該法律的命令而引稱。 (由1998年第26號第28條代替)
條: 77 (1998年第26號第29條廢除) 26 of 1998 s. 2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29

條: 78 對根據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訂立的附屬法例的提述 26 of 1998 s. 3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30

法律中所提述的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包括任何根據或憑藉該全國性法律訂立而在香港具有立法效力的決議、規則、規例、文告、命令、公告、法院規則、附例或其他文書。 (由1998年第26號第30條修訂)

條: 79 (1993年第89號第23條廢除) 30/06/1997

(由1993年第89號第23條廢除)

條: 80 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文本 26 of 1998 s. 31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31

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的文本,如─

(a) 在憲報刊登或宣稱由政府印務局印刷;或
(b) 載於任何宣稱是獲有關主管當局授權出版或印刷的合訂印本,

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須當作為該全國性法律在出版或印刷當日的真確文本。 (由1975年第2號第4條代替。由1998年第26號第31條修訂)

條: 80A 23條對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適用 26 of 1998 s. 32 01/07/1997

附註:

1 -釋義及通則條例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32

凡某法律導致任何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的整條或部分不再屬此類全國性法律,則第23條的條文適用於該全國性法律和就該全國性法律而適用,一如該條適用於某條整條或部分已廢除的條例和就該條例而適用,但如該首述的法律或該全國性法律顯示相反用意,則屬例外。

(由1998年第26號第32條增補)

條: 81 釋義 30/06/1997
第XII部
新聞材料的搜查及檢取 (由1995年第88號第2條增補)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處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尤其包括─ (a) 任何車輛、船隻、飛機或氣墊船; (b) 任何帳幕或可移動的構築物。 (由1995年第88號第2條增補)
條: 82 “新聞材料”的涵義 30/06/1997
  1.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在本部中,“新聞材料”(journalistic material) 指為新聞傳播的目的而取得或製備的任何材料。
  2. 就本部而言,如材料由某人管有,而該人是為新聞傳播的目的而取得或製備該材料的,該材料方屬新聞材料。
  3. 凡某人自另一人處收取材料,而該另一人的意願為該收取材料的人須為新聞傳播的目的而使用該材料,則該收取材料的人須被視為是為該目的而取得該

材料。 (由1995年第88號第2條增補)

條: 83 進入處所及搜查或檢取的權力 30/06/1997

凡任何條例的條文賦權予任何人進入任何處所及搜查該處所或任何在該處所發現的人或檢取任何材料(不論是一般的或特定的種類,亦不論是否在該條文內使用“材料”一詞),或授權發出賦權予任何人作出以上作為的手令或令狀,則如無明文的相反規定,該條文不得解釋為賦權予任何人或授權發出手令或令狀以賦權予任何人為搜尋或檢取被知為或被懷疑是新聞材料的材料的目的而進入處所。

(由1995年第88號第2條增補)

條: 84 就新聞材料申請交出令 26 of 1998 ss. 33 & 37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3337

1 -釋義及通則條例

  1. 任何獲第83條所適用的條文賦權或可能獲該條文賦權進入任何處所及搜查該處所或任何在該處所發現的人或檢取任何材料的人,均可就被知為或被懷疑是新聞材料的材料向原訟法庭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申請第(2)款下的命令。 (由1998年第26號第33條修訂)
    1. 在有申請根據第(1)款作出後,如法官信納第(3)款內的條件已獲符合,即可命令看似管有申請書所指明的新聞材料的人,在由命令的日期起計的7日期間完結之前或在命令所指明的較長期間完結之前─ (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1. (a) 將該項新聞材料交予申請人帶走;或
      2. (b) 讓申請人取用該項新聞材料。
        1. (3) 為施行第(2)款而須予符合的條件如下─
            1. (a) 有合理理由相信─
              1. (i) 有人已犯可逮捕的罪行;
              2. (ii) 申請書所指明的處所內有構成或包括被知為或被懷疑是新聞材料的材料;
                1. (iii) 有關材料相當可能 ─
                  1. (A) 對就該可逮捕的罪行而進行的調查有重大價值;或
                  2. (B) 在就該可逮捕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為有關證據;
          1. (b)若非有第83條的規定,申請人即會或本可根據第(1)款所述的條文獲授權進入申請書所指明的處所及搜查該處所或在該處所發現的人或檢取申請書所指明的材料;
            1. (c) (i) 已嘗試用其他方法獲取該材料,但已失敗;或
            2. (ii) 因相當可能會不成功或相當可能會嚴重損害調查而並未嘗試用其他方法獲取該材料;及
            1. (d) 有合理理由相信在顧及以下因素後,作出該命令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1. (i) 該命令相當可能會為該項調查帶來的利益;及
              2. (ii) 管有該材料的人是在甚麼情況下持有該材料。
      1. (4) 第(2)款下的命令的申請須屬各方之間的申請。
      2. 任何人無合理因由而不遵從根據第(2)款所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

年。 (由1995年第88號第2條增補)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3437

(1)任何獲第83條所適用的條文賦權或可能獲該條文賦權進入任何處所及搜查該處所或任何在該處所發現的人或檢取任何材料的人,均可向原訟法庭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申請發出第(3)款下的手令,以授權他為搜尋或檢取被知為或被懷疑是新聞材料的材料的目的而進入該處所。 (由1998年第26號第34條修訂)

  1. (2) 本條下的手令的申請,須經附表7指明為紀律部隊首長級人員批准方可作出。
    1. (3) 在有申請根據第(1)款作出後,如法官─ (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1. (a) 信納─
          1. (i) 第84(3)(a)、(c)及(d)(i)條所指明的條件已獲符合;及
          2. (ii) 第(5)款所列的進一步條件的其中一項亦已獲符合;或
      1. (b) 信納第84條下的與該材料有關的命令並沒有獲得遵從,

即可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發出手令,授權申請人進入該處所及搜查該處所及在該處所發現的人及檢取任何材料。

    1. 根據第(3)款發出的手令不得就任何進入、搜查或檢取作出授權,但若非有第83條的規定即會或本可根據第(1)款所述的條文獲授權的進入、搜查或檢取則除外。
    2. (5) 第(3)(a)(ii)款所述的進一步條件如下─
      1. (a) 與任何有權批准進入有關申請所涉及的處所的人溝通並不切實可行;
      2. (b)與有權批准進入該處所的人溝通雖然可能切實可行,但與任何有權批准取用該有關材料的人溝通並不切實可行;
      3. (c) 送達申請第84(2)條下的命令的通知可能會嚴重損害有關調查。
  1.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發出的任何手令,須附有一項條款,內容為依據手令檢取新聞材料的人須在檢取材料後將之密封及持有該密封材料,直至根據第87條另有授權或規定為止。
  2. 凡法官信納不准許申請人立即取用該材料可能會嚴重損害有關調查,第(6)款即不適用。(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8) 任何獲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賦權的人可─

(a) 使用必需的武力以進入手令所指明的處所;
(b)在該處所檢取所發現而若非有第83條的規定他即會或本可根據第(1)款所述的條文獲授權接管的材料(包括新聞材料);
(c)將任何在該處所發現並可能管有或控制該材料的人扣留一段合理時間,而該人須屬若

非被如此扣留即可能損害搜尋的目的者。 (由1995年第88號第2條增補)

    1. (1) 除第85(7)條適用的手令外,根據第85條發出的手令須─
      1. (a) 指明申請人的姓名及發出手令的法院;
        1. (b) 載有一項陳述,列明─
          1. (i) 憑藉該條第(6)款而適用的手令條款;
          2. (ii) 根據第87條而賦予於指明期間內申請立即交還根據手令檢取的新聞材料的權利,以及該條所規定沒有如此申請的後果。
    1. (2) 執行或尋求執行該手令的人須遵從下述規定─
      1. (a) 如所進入的處所的佔用人在場,則將該手令的副本交給該佔用人;
      2. (b)如該處所的佔用人不在場,但看似掌管該處所的其他人在場,則將該手令的副本交給該人;
      3. (c) 如並沒有看似掌管該處所的人在場,則將該手令的副本留在該處所的顯眼地方。
  1. 如檢取的材料依據該手令須予密封及持有,執行該手令的人須在該手令上作出批註,列明

該材料的細節,並須將手令交還發出該手令的法院。 (由1995年第88號第2條增補)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37

  1. (1) 凡依據根據第85條發出的手令(該條第(7)款所適用的手令除外)自某人處檢取新聞材料,該人或聲稱是該材料的擁有人的人,可於該項檢取3日內向發出該手令的法院申請第(2)款下的命令。
    1. 凡有材料自某人處檢取,在有申請根據第(1)款作出後,除非法官信納將有關材料作調查之用符合公眾利益,否則他即須命令將之立即交還該人;而法官根據本款作出裁定時須顧及的事宜包括於檢取有關材料時該材料被持有的情況。
    2. (3)在有申請根據第(1)款作出後,如法官裁定不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或如沒有任何申請在第
    1. 款指明的期間內根據該款作出,則有關材料可予以開封。
      1. (4) 為裁定根據第(1)款作出的申請,法官可要求檢取有關材料的人將該材料交予他查驗。
      2. (5) 第(1)款下的命令的申請須屬各方之間的申請。 (由1995年第88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37

(1) 就由藏於電腦的資料所構成的材料而言─

(a)第84(2)(a)條下的命令所具有的效力,如同其為規定將材料以可帶走以及可看見及可閱讀的形式交出的命令一樣;及
(b)第84(2)(b)條下的命令所具有的效力,如同其為讓申請人取用以可看見及可閱讀形式出示的材料的命令一樣。
    1. 申請根據第84(2)條作出命令的通知書,可藉將通知書交付有關人士、將通知書留在該人的適當地址或將通知書以掛號郵遞方式寄給該人的方式予以送達。
        1. (3) 上述通知書─
          1. (a)可藉送達予《公司條例》(第32章)第2(1)條所指的法人團體的高級人員的方式送達該法人團體;及
          2. (b) 可藉送達予合夥的其中一名合夥人的方式送達該合夥。
        1. (4) 為施行第84條,有關人士的適當地址如下─
          1. (a)如該人屬法人團體的高級人員,適當地址為該法人團體的註冊辦事處或主要辦事處的地址;
          2. (b) 如該人屬商號的合夥人,適當地址為該商號的主要辦事處的地址;及
          3. (c) 如屬其他情況,適當地址為須獲送達通知書的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1. (5) 凡申請根據第84條作出命令的通知書已經送達某人,則除非─
    2. (a) 取得法官的許可;或 (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1. (b) 取得申請人的書面批准, 否則該人不得將與該項申請有關的材料隱藏、銷毀、更改或處置,直至─
      1. (i) 該項申請已遭駁回或放棄;或
      2. (ii) 該人已遵從應該項申請而根據第84條作出的命令。

(6) 任何人明知而違反第(5)款,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由1995年第88號第2條增補)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37

(1)根據本部作出的任何申請的訟費,及依據根據本部作出的命令而作出或將予作出的任何事

情的訟費,均由法官酌情決定。

(2)為免生疑問,現聲明︰本部任何條文均不得解釋為規定法官在他認為根據本部作出命令在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下不會符合公眾利益的情況下,仍須作出該項命令。

  1. (3) 除非法官另有指示,否則根據本部進行的各方之間的法律程序,均須在公開法庭進行。
  2. (4) 法院規則可就適用於根據本部進行的法律程序的常規及程序訂定條文。 (由1995年第88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條: 90 附表7的修訂 26 of 1998 s. 37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37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7以更改其內對紀律部隊首長級人員的指明。 (由1995年第88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條: 91 (1993年第89號第27條廢除) 30/06/1997
條: 91A (1993年第89號第27條廢除) 30/06/1997
條: 92 (1993年第89號第26條廢除) 30/06/1997
條: 93 (1993年第89號第27條廢除) 30/06/1997
條: 94 (1993年第89號第27條廢除) 30/06/1997
條: 95 (1993年第89號第27條廢除) 30/06/1997
條: 96 (1993年第89號第27條廢除) 30/06/1997
條: 97 (1993年第89號第27條廢除) 30/06/1997
條: 98 憲報內條例等的文本 30/06/1997
第XIII部
雜項
(1)條例的文本如在憲報刊登,須當作為該條例在刊登當日的真確文本。條修訂) (由1990年第51號第4
1 -釋義及通則條例 34

(2)其他文書的文本如在憲報刊登,或宣稱由政府印務局印刷,則在任何法庭及為任何目的而

出示時,均須接受為該文書的表面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由1975年第2號第5條代替)

條: 98A 更正錯誤 L.N. 362 of 1997; 26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37

  1. 律政司司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更正在任何依據本條例印刷或刊登的條例中出現的文書或印刷錯誤。 (由1990年第51號第5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根據本條發出的命令須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不得作不合理延擱;如立法會在該命令提交省覽的會議後不少於27日舉行的首次會議上,通過決議將該命令作廢,則由當時開始該命令即告無效,但先前已根據該命令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其法律效力不受影響,而新命令的頒發亦不受影響。 (由1981年第2號第3條修訂;由1993年第89號第28條修訂;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3)在本條內,“會議”(sitting),用於計算時間時,只包括其議事程序表上載有附屬法例的會

議,並指該會議開始當日。 (由1993年第89號第28條增補) (由1971年第14號第3條增補)

條: 98B 取代日期的權力 10 of 2008 09/05/2008
    1. 律政司司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任何條例,以達成以有關的實際公曆日期替代採用描述形式的對日期的提述。
    2. (2) 第(1)款所指的修訂不得解釋為改變受影響條文的法律效力。 (由2008年第10號第42條增補)
    1. 律政司司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任何附屬法例,以達致以下述項目替代對另一附屬法例的一般提述—
      1. (a) 該另一附屬法例的名稱或引稱;
      2. (b) 該另一附屬法例在制定當年的各附屬法例中排列的編號;或
      3. (c)該另一附屬法例依法編定的章數,即為了印行香港法例編正版或其他版本而訂定條文的任何條例所授權編定的章數。
條: 98C 取代附屬法例名稱的權力 10 of 2008 09/05/2008

(2) 第(1)款所指的修訂不得解釋為改變受影響條文的法律效力。 (由2008年第10號第42條增補)

條: 99 條例的重印 26 of 1998 s. 37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37

政府印務局可在行政長官授權下,印刷任何條例的文本,內容包括任何作修訂用的條例所作的一切增補、刪削、取代及修訂;這些文本須當作為經修訂的條例在印刷當日的真確文本。

(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條: 100 (1993年第89號第27條廢除) 30/06/1997
條: 100A 提高罰款的權力 26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37

(1)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任何條例,以提高下列罰款額─ (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a) 該條例所指定的罰款額;及
(b) 該條例所指定的以便根據該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可予訂明的罰款額。 (由1994年第58號第5條代替)

(1A)根據第(1)款所提高的罰款額,可以款額形式或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附表8內的罰款級別的形式述明。 (由1994年第58號第5條增補)

(2)為施行上的需要或便利,根據本條通過的決議可載有附帶、相應及補充條文,以使該決議

能切實施行。 (由1981年第23號第3條增補)

註: 本條原為第88A條,後憑藉1993年第89號第27條重新制訂為第100A條。

條: 101 附表的修訂 26 of 1998 ss. 35 & 37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3537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不時藉憲報公告,修訂本條例所有或任何附表(附表1及9除外)。 (由1998年第26號第35及37條修訂)

條: 102 附表19的修訂 26 of 1998 s. 36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36

律政司司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或廢除附表9的任何條文。 (由1998年第26號第36條增補)

附表: 1 維多利亞市的界線 26 of 1998 s. 38 01/07/1997
附註: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38
〔第102條及附表9〕
1 -釋義及通則條例 36

(由1998年第26號第38條修訂) 北面界線─海港;

西面界線─由北至南畫一線,穿過內地段1299號的西北角位,並由該角位向南伸展850呎;

南面界線─由西面界線的南端向東畫一線,直至與龍虎山附近高出主要基準面700呎的等高線相接,即在稱為“利福民的螺釘”的水準標誌 (按地平面嵌於皇家海軍辦事處及海軍船塢膳樓東牆的銅螺釘的最高點)對下17.833呎相接,然後沿該等高線畫至與東面界線相接為止;

東面界線─沿銅鑼灣政府碼頭西邊畫一線,跟着沿興發街西邊,續沿高士威道北邊畫至摩頓台,後沿摩頓台西邊畫至內地段1580號東南角,續以直線延展80呎,然後沿棉花路北邊,再延至與黃泥涌谷以東的黃泥涌道西邊相接,續延至內地段1364號東南角,之後延至與南面界線相接為止。

附表: 2 組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陸地及海域 26 of 1998 s. 3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39

[第3條]

在1997年第6期《憲報第5號特別副刊》刊登的1997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1號*所公布、組成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區域界線之內的陸地及海域。 (由1998年第26號第39條代替)

註:

***轉載於本資料庫文件A207。

附表: 3 海港的界線 30/06/1997

〔第3條〕

東面界線─由小酒灣尖最西端起,畫一直線至阿公岩尖(有時稱為公岩)最西端為止;

西面界線─由香港島最西之點起,畫一直線至青洲最西之點,然後由該點畫一直線至青衣島最東南之點,再沿青衣島東海岸線及北海岸線畫至青衣島最西端,續由該處以直線向正北畫至大陸。(由1969年第54號第8條修訂)

附表: 4 九龍的範圍 26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40[第3條] “九龍”(Kowloon) 指九龍半島的一部分,即在1860年10月24日成為香港一部分的該部分。

(由1998年第26號第40條修訂)

附表: 5 新九龍的範圍 30/06/1997

[第3條]

“新九龍”(New Kowloon) 指新界的一部分,即在存於土地註冊處的一份標明“新九龍”的圖則(日期為1937年12月8日,由工務司簽署及由總督加簽者)上所見、以紅色描畫出的部分。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附表: 5A 新界的範圍 26 of 1998 s. 41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41

[第3條]

香港的所有地方,但不包括在緊接1898年6月9日之前組成香港界線之內的陸地及海域。 (由1998年第26號第41條增補)

附表: 6 公職人員 L.N. 49 of 2008 01/04/2008

[第62條]

政務司司長 財政司司長 律政司司長 公務員事務局局長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 發展局局長 教育局局長 環境局局長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民政事務局局長 勞工及褔利局局長 保安局局長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 副局長 常任秘書長 行政署長 民政事務總署署長 副秘書長 副行政署長

首席助理秘書長 助理行政署長 (附表6由2007年第134號法律公告代替。由2008年第49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85(2)及90條〕

就本條例第85(2)條而言,以下人士屬紀律部隊首長級人員─

(a) 職級不低於總警司的警務人員;
(b) 職級高於首席調查主任的廉政公署行動處的人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c)職級不低於高級首席入境事務主任的入境事務隊成員; (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d) 職級不低於總監督的香港海關成員。 (由1995年第88號第3條增補)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42

[第2A(3)條]

    1. 1. 在任何條文中對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國政府或國務大臣(或相類名稱、詞語或詞句)的提述,在條文內容與以下所有權有關或涉及以下事務或關係的情況下,須解釋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的提述─
      1. (a)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的所有權;
      2. (b)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的事務;
      3. (c) 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1. 2. 在任何條文中對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國政府或國務大臣(或相類名稱、詞語或詞句)的提述,在文意並非第1條所指明者的情況下,須解釋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提述。
  2. 3. 對女皇陛下會同樞密院或對樞密院的提述,在條文的內容與關乎香港的上訴司法管轄權有關的情況下,須解釋為對香港終審法院的提述。
  3. 4. 對女皇陛下會同樞密院或對樞密院的提述,在文意並非涉及其上訴司法管轄權的情況下,須以與根據第1及2條解釋對女皇陛下的提述的相同方式,予以解釋。
    1. 5. 對名稱中包含“皇家”一詞的政府機構的提述,須─
      1. (a) 在猶如“皇家”一詞已被刪去的情況下理解;及
      2. (b) 理解為提述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相應政府機構。
  4. 6. 對殖民地香港(或相類名稱、詞語或詞句)的提述,須解釋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提述,而對殖民地香港的邊界的提述,須解釋為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頒布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區域圖所指明的邊界的提述。
  5. 7. 對香港最高法院的提述,須解釋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的提述。
  6. 8. 對香港上訴法院的提述,須解釋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的提述。
  7. 9. 對香港高等法院的提述,須解釋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提述。
  8. 10. 對地方法院的提述,須解釋為對區域法院的提述。
  9. 11. 對香港總督的提述,須解釋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提述;對總督會同行政局的提述,須解釋為對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提述。
  10. 12. 對香港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提述,須解釋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提述。
  11. 13. 對上訴法院大法官的提述,須解釋為對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的提述。
  12. 14. 對高等法院大法官的提述,須解釋為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的提述。
  13. 15. 在任何法律中文文本中對立法局、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或該等機關的人員的提述,須按照《基本法》有關規定解釋。
  14. 16. 在任何法律中對立法局的提述,須視情況要求,解釋為包括對臨時立法會的提述。
  15. 17.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或中國(或相類名稱、詞語或詞句)的提述,須解釋為對包括台灣、香港特別行政區及澳門在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提述。
  16. 18. 對大陸、台灣、香港或澳門的提述(不論是單獨提述或同時提述),須解釋為對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個組成部分的大陸、台灣、香港或澳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提述。
  17. 19. 對外國(或相類詞語或詞句)的提述,須解釋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的提述,或解釋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方的提述,視乎有關法律的內容而定。
  18. 20. 對外國人或外藉人士(或相類詞語或詞句)的提述,須解釋為對並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士的提述。
  19. 21. 任何保留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及繼位人的權利的條文,須解釋為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

人民政府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

21A. 對立法局的提述,須解釋為對立法會的提述。 (由1998年第26號第42條增補)

21B. 對行政局的提述,須解釋為對行政會議的提述。 (由1998年第26號第42條增補)

21C. 對地方法院法官的提述,或對地院法官的提述,須解釋為對區域法院法官的提述。 (由1998年第26號第42條增補)

21D. 對大法官的提述,或對大法官或法官的提述,須解釋為對法官的提述。 (由1998年第26號第42條增補)

21E. 對政府的提述,須解釋為對特區政府的提述。 (由1998年第26號第42條增補)

21F. 對首席法官的提述,或對首席大法官的提述,須解釋為對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提述。 (由1998

年第26號第42條增補)

22.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附表適用。 (由1997年第110號第6條增補)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43

[第102條]

1. 詞語和詞句的釋義 “受英國保護人士”(British protected person) 指根據《1981年英國國籍法令》(1981 c. 61 U.K.)#具有受英國保護人士身分的人; “英國公民”(British citizen) 指根據《1981年英國國籍法令》(1981 c. 61 U.K.)#具有英國公民身分的

人; “英國成文法則”(British enactment, imperial enactment) 指─

(a) 任何國會通過的法令;
(b) 任何樞密院頒令;及

(c)根據或憑藉任何該等法令或樞密院頒令而訂立的任何規則、規例、文告、命令、公告、法院規則、附例或其他文書; “英國海外公民”(British Overseas citizen) 指根據《1981年英國國籍法令》(1981 c. 61 U.K.)#具有英國海外公民身分的人; “英國屬土公民”(British Dependent Territories citizen) 指根據《1981年英國國籍法令》(1981 c. 61

U.K.)#具有或曾具有英國屬土公民身分的人; “英聯邦”(Commonwealth) 指以下各地的總合─

(a) 聯合王國;
(b) 海峽群島;
(c) 萌島;
(d) 《1981年英國國籍法令》(1981 c. 61 U.K.)#附表3所述的國家;

(e) 《1981年英國國籍法令》(1981 c. 61 U.K.)#附表6所述的英國屬土; “英聯邦公民”(Commonwealth citizen) 指根據《1981年英國國籍法令》(1981 c. 61 U.K.)#具有英聯邦

公民身分的人;

“英聯邦代辦”(Crown Agents) 指當其時擔任英國海外政府及機構代辦的人士或團體、組織或機關;

“英籍人士”(British subject) 指根據《1981年英國國籍法令》(1981 c. 61 U.K.)#具有英籍人士身分的人;

“國會”(Parliament) 指英格蘭國會、大不列顛國會及聯合王國國會;

“維多利亞”(Victoria) 指在本條例附表1指明的界線內的範圍;

“領海”(territorial waters) 的涵義與香港水域的涵義相同;

“樞密院頒令”(Order in Council)指英女皇會同樞密院(即在當其時由英國上議院議員及其他人組成

的英女皇樞密院)頒布的命令; “聯合王國”(United Kingdom)─

(a) 指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或
(b) 用於公民地位或國籍方面時,指大不列顛、北愛爾蘭、海峽群島及萌島。
    1. 2. 修改
    2. 英國成文法則須予以司法認知為英國成文法則,參閱應用時須對其中的名稱、地點、法院、法庭、人員、人物、貨幣、刑罰或其他事項按需要加以修改,使能適用於香港環境。
    1. 3. 英國成文法則的引稱
    2. 引稱英國成文法則時,如該法則有簡稱或引稱,可依此引稱,亦可依該法則通過時的帝曆或公曆年,或依任何英國從屬法例、規則及命令的編號引稱。
    1. 4. 提述英國成文法則時的釋疑
    2. 凡法律提述任何英國成文法則或其中任何條文、部或部分,須解作提述該法則、條文、部或部分在1994年1月1日或該日之前不時修訂的版本,以及該法則、條文、部或部分在1994年1月1日或該日之前的取代本。
    1. 5. 提述英國成文法則下附屬法例的情況
    2. 法律中所提述的英國成文法則,包括任何根據或憑藉該成文法則訂立而具有立法效力的樞密院頒令、規則、規例、文告、命令、公告、法院規則、附例或其他文書。
  1. 6. 英國成文法則文本 英國成文法則的文本,如─

(a) 在憲報刊登或宣稱由政府印務局印刷;或

(b) 載於任何宣稱是獲有關主管當局授權出版或印刷的合訂印本, 則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須當作為該法則在出版或印刷當日的真確文本。

7. 對官方若干提述的釋疑

(1) 如某條例明文訂定該條例─

(a) 影響或不影響官方的權利;或

(b) 對官方具約束力或不具約束力, 則有關的對官方的提述,須解釋為對“國家”的提述。

(2) 第(1)款並不損害本條例第2A(2)(c)條的實施(不論實施是在本條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

後)。 (由1998年第26號第43條增補)

註: #並請參閱1993年第308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