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 514 | 專利條例 | 憲報編號 | 版本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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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題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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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專利及有關事宜訂立新的條文以取代《專利權註冊條例》。
[本條例,但第125條除外 | } 1997年6月27日 |
第125條 | } 1997年7月1日 1997年第367號法律公告 ] |
(本為1997年第52號) |
條: | 1 | 簡稱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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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部 導言
條: | 2 | 釋義 | L.N. 234 of 2007 | 22/02/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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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內瓦議定書》”(Protocol) 指世界貿易組織總理事會於2005年12月6日在日內瓦通過的修訂《知識產權協議》的議定書、該議定書的附件、《知識產權協議》的附件及該附件的附錄; (由2007年第21號第3條增補)
“不具損害性的披露”(non-prejudicial disclosure) 就一項發明而言,指該發明的披露,而就決定該發明是否屬現有技術的一部分而言,該披露不在考慮之列;
“反對或撤銷專利的法律程序”(opposition or revocation proceedings) 就指定專利而言,指根據指定專利當局的法律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該法律有就在批予專利後的指明期限內撤銷或修訂指定專利之事作出規定;
“《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指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訂並經不時修改或修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公約》; (由2001年第2號第2條修訂) “巴黎公約國家”(Paris Conventioncountry) 指─
“出口成員地”(exporting member) 指按照《總理事會決定》或《日內瓦議定書》製造供出口至合資格進口成員地的專利藥劑製品的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地區或地方; (由2007年第21號第3條增補)
“世界貿易組織”(WTO)指於1995年1月1日在日內瓦根據《世界貿易組織協議》設立的世界貿易組織; (由2007年第21號第3條增補) “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地區或地方”(WTO member country, territory or area) 指當其時在附表1指明為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議》的任何國家、地區或地方;
“《世界貿易組織協議》”(World Trade Organisation Agreement) 指1994年在馬拉喀什訂立並經不時修改或修訂的以該名稱為名的協議; (由2001年第2號第2條修訂)
“《多哈宣言》”(Doha Declaration) 指世界貿易組織第四次部長級會議於2001年11月14日在卡塔爾的多哈通過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及公共衞生宣言》; (由2007年第21號第3條增補)
“合資格進口成員地”(eligible importing member) 指─
“有關文書或法例”(relevant instrument or legislation) 指─
(i) 《總理事會決定》;或
(ii) 《日內瓦議定書》; (由2007年第21號第3條增補) “官方公報”(official journal) 指當其時根據第150A條指明為官方紀錄公報的刊物; (由2001年第2號第2條增補) “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protected layout-design (topography)) 具有《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樸
圖)條例》(第445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法院”(court) 指原訟法庭;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知識產權協議》”(TRIPS Agreement)指屬《世界貿易組織協議》的附件1C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 (由2007年第21號第3條增補)
“知識產權理事會”(TRIPS Council) 指《知識產權協議》第68條提述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
會; (由2007年第21號第3條增補) “訂明”(prescribed) 指由根據第149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或規定; “指定專利當局的法律”(law of the designated patent office)─
(a)就根據除香港外的任何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而設立的指定專利當局而言,指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
(b) 就根據某一國際協議而設立的指定專利當局而言,指該國際協議的條文; “按揭”(mortgage) 當用作名詞時,包括為確保取得金錢或金錢等值而作的押記,而當用作動詞時,
亦須據此解釋;
“核實副本”(verified copy) 就任何文件而言,指以訂明的方式核實的副本;
“記錄請求”(request to record) 指根據第15條為記錄指定專利申請而提出的請求;
“專用特許”(exclusive licence)指由專利所有人或專利申請人在摒除任何其他人(包括該所有人或申請人)的情況下,將關於該專利或專利的申請所關乎的發明的任何權利授予特許持有人或授予該持有人及獲他授權的人的特許,而“專用特許持有人”(exclusive licensee)及“非專用特許”(non-exclusive licence) 亦須據此解釋;
“專利申請”(patent application) 具有與專利的申請相同的涵義;
“《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指1970年6月19日在華盛頓訂立並經不時修改或修訂
的以該名稱為名的條約; (由2001年第2號第2條修訂) “專利的申請”(application for a patent) 指標準專利的申請或短期專利的申請; “專利產品”(patented product)─
(a) 指屬已獲批予標準專利或短期專利(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發明的產品;
(b)就已獲批予標準專利或短期專利(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方法而言,指直接藉該方法而取得的產品或已應用該方法的產品; “專利註冊處處長”(Registrar of Patents) 指憑藉《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第412章)而擔任該職位的人; “專利發明”(patented invention) 指已獲批予標準專利或短期專利(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發明,而“專利
方法”(patented process) 亦須據此解釋; “專利藥劑製品”(patented pharmaceutical product)─
的藥劑製品,或已應用該方法的藥劑製品; (由2007年第21號第3條增補) “處長”(Registrar) 指專利註冊處處長; “規則”(rules) 指由處長根據第149條立的規則; “國際申請”(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 指根據《專利合作條約》提出的國際專利申請; “國際局”(International Bureau) 指根據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簽訂的《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公約》有所規定的知識產權國際局;
“註冊”(register)就任何事物而言,指將該事物註冊或將該事物的詳情註冊或將該事物的通知記入註冊紀錄冊內;就任何人而言,指將他的姓名或名稱記入註冊紀錄冊內;而同根詞句亦須據此解釋;
“註冊紀錄冊”(register) 指根據第51條備存的專利註冊紀錄冊;
“註冊處”(registry) 指由處長管理的專利註冊處;
“註冊與批予請求”(request for registration and grant) 指根據第23條為某一指定專利的註冊和為某一指
定專利的已發表說明書所顯示的發明批予標準專利而提出的請求; “提交日期”(date of filing)─
(c) 就指定專利申請而言,指在指定專利申請書內指明為提交日期的日期; “短期專利”(short-term patent) 指為任何發明而根據第XV部批予的專利; “短期專利申請”(short-term patent application) 指根據第XV部提出的短期專利申請; “僱主”(employer) 就任何僱員而言,指僱用或曾經僱用該僱員的人; “僱員”(employee) 指任何根據僱用合約(不論是與政府或與任何其他人訂立的合約)工作的人,或(凡
已終止受僱)曾經如此工作的人; “說明書”(specification)就根據本條例提出的專利的申請或就任何指定專利申請或國際申請而言,
指其申請書載有的說明、權利要求和繪圖; “標準專利”(standard patent) 指根據第II部就某項發明而批予的專利; “標準專利申請”(standard patent application) 指根據第II部就某一標準專利而提出的申請; “《總理事會決定》”(General Council Decision) 指世界貿易組織總理事會於2003年8月30日通過的關
於落實《多哈宣言》第6段的決定; (由2007年第21號第3條增補) “藥劑製品”(pharmaceutical product) 指─
“權利”(right)就任何專利或專利申請而言,包括該專利或申請的權益,而在不損害上文的原則下,凡提述專利的權利,包括提述該專利的份額。
(2)下表左欄所列詞句的涵義,由列於右欄相對該等詞句的本條例的條文予以界定,或按照該
等條文予以解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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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句 | 有關條文 |
標準專利的申請 (application for a standard patent) | 第3條 |
相應指定專利 (corresponding designated patent) | 第4條 |
相應指定專利申請 (corresponding designated patent applicatio n) | 第4條 |
當作提交日期 (deemed date of filing) | 第38條 |
指定專利 (designated p atent) | 第4條 |
指定專利申請 (designated patent application) | 第4條 |
指定專利的分開申請 (divisional designated pa tent application) | 第22(1)條 |
政府徵用 (Government use) | 第69(2)條 |
巴黎公約國 (Paris Conv ention country) | 第98(6)條 |
專利 (patent ) | 第6(1)條 |
發表 (published) | 第5條 |
實施 (work) | 第6(4)條 |
詳列交互參照: 第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標準專利的申請,即提述直至批予標準專利前(但不包括標準專利的批予)根據第II部進行的以下程序─
批予標準專利,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23,24,25,26,27條 *〉 而同根詞句亦須據此解釋;此外,凡提述─
〔比照 1977 c. 37 s. 130(3) U.K.〕
條: | 7 | 有關提交文件等的條文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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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就向處長提交任何文件而作出規定的提述,須當作包括規定繳付為提交該文件而訂明的任何費用的提述,而除非為該文件的提交而訂明的任何上述費用已如所訂明般繳付,否則任何文件不得當作已就本條例而言屬妥為提交。
條: | 8 | 專利當局的指定 | 22 of 1999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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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施行本條例而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根據除香港外的任何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設立的專利當局或指定根據任何國際協議設立的專利當局。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條: | 9 | 關於由2項或多於 2項專利所涵蓋的發明的特別條文 | L.N. 234 of 2007 | 22/02/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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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同一發明實際上有2項或多於2項專利,如該項發明的任何使用並不構成(不論憑藉其所有人給予的任何同意、根據第VIII部具有效力的強制性特許、第IX部關乎政府徵用的條文、根據第IXA部具有效力的進口強制性特許或根據第IXB部具有效力的出口強制性特許)侵犯該等專利的其中一項專利,則該使用不構成侵犯該等專利中的另一項專利。
(由2007年第21號第4條修訂)
條: | 10 | 關於標準專利的申請的一般條文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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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列交互參照: 第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條
第II部
標準專利的申請
序言
本部須解釋為規定在(並只有在)符合以下情況下方可就任何發明批予標準專利─
條: | 11 | 標準專利的申請的形式上的審查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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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有明文相反規定外,本部規定由處長對一項發明的標準專利的申請作出的審查的任何條文,均不得解釋為對處長施加須為該審查的目的而考慮或顧及以下任何問題的義務─
條: | 12 | 誰可申請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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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的權利
人就該等法律程序而言,須當作為有權根據第(1)款就該項發明申請批予專利的人。 〔比照 1977 c. 37 s. 7 U.K.〕
條: | 13 | 在批予前對關於誰可申請的問題的裁定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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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除非已向以下人士以訂明方式給予上述轉介的通知,否則不得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
而任何人收到該通知後可反對該項轉介。
(7)不得根據本條作出任何指示以影響受託人或死者的遺產代理人的相互權利或義務或他們作
為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的權利或義務。 〔比照 1977 c. 37 s. 8 U.K.〕
作出有效而認真的準備工作, 則該原有申請人或該等原有申請人或該特許持有人在訂明期限內向以其名義進行該項申請的人提出請求後,須有權獲批予特許(但並非專用特許)以實施或繼續實施(視屬何情況而定)該項發明。
(4) 任何上述特許須按合理條款批予和為期一段合理期間。
(5)凡一項命令是如第(2)款所述般作出的,則以其名義進行申請的人或任何聲稱有權獲批予任何上述特許的人,可將後者是否有此資格的問題和任何上述期間或條款是否合理的問題,轉介處長或法院;處長或法院(視何者適當而定)須對該問題作出裁定,如處長或法院認為適當,並可命令批予該特許。
(6) 處長或法院可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以執行根據第(5)款所作的裁定。 〔比照 1977 c. 37 s. 11 U.K.〕
指定專利申請的記錄請求
(7) 本條不阻止任何記錄請求藉符合第17條規定的文件而提出。 [比照 EPC Art. 78;1977 c. 37 s. 14 U.K.]
凡指定專利申請是根據《專利合作條約》提出的國際申請的國家階段,則─
(1)在不抵觸第(2)款及第18(3)條的條文下,提交記錄請求的日期須為申請人提交載有以下各項的文件的最早日期─
(2)如最早向處長提交的記錄請求的任何部分發生在相應指定專利申請的發表超逾6個月後,則
該請求不得作為標準專利的申請處理。 [比照 EPC Art. 80]
條: | 18 | 在提交記錄請求時的審查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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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須審查─
(2)除第17(2)條另有規定外,如因在最低限度的規定方面有不足之處,以致不能設定提交日期,則處長須給予申請人按照規則更正該等不足之處的機會。
(3)如該等不足之處沒有在訂明的時間內予以更正,則該項請求不得作為一項標準專利的申請
處理。 〔比照 EPC Art. 90〕
條: | 19 | 對記錄請求的形式上的規定的審查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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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即告喪失。 〔比照 EPC Art. 91〕
條: | 20 | 記錄請求的發表 |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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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在根據第19(1)條作出的審查中,發覺某一記錄請求已符合第15(2)及(3)條的規定,或如由處長在其後作出的審查中,發覺根據第19(2)條注意到的不足之處已按照規則予以更正,則處長須在上述審查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須在符合本條及第37條的規定下)─
條: | 21 | 處長可發表額外事宜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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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在根據第20(1)(b)條發表一項記錄請求時,除了發表第20(3)條所指明的事宜外,還可發表構成或關乎該項請求而處長認為適宜發表的事宜。
條: | 22 | 在指定專利的分開申請中為記錄請求而訂定的條文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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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在標準專利的申請中─
(iii) 享有與該相應指定專利所享有的任何優先權利相同的利益, 的專利的申請,則申請人可在指定專利的分開申請的發表日期後或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記錄請求的發表日期(兩者以較遲者為準)後的6個月內,請求處長將該指定專利的分開申請的紀錄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的指定專利。 〔比照 EPC Art. 76; 1992 No. 1 s. 24 Eire; 1977 c. 37 s. 15 U.K.〕
條: | 23 | 註冊與批予請求的提交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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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與批予請求
(1) 凡在標準專利的申請中─
(a)指定專利申請已記錄於註冊紀錄冊內,且記錄請求已被發表,而該記錄請求並沒有被
拒絕亦沒有當作被撤回或放棄(不論根據本部或第Ⅲ部);及
條: | 26 | 對註冊與批予請求的形式上的規定的審查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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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即告喪失。 〔比照 EPC Art. 91〕
條: | 27 | 指定專利的註冊與專利的批予 |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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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28 | 標準專利的申請的進一步處理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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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的處理;權利的恢復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凡─
第 514章 -專利條例
(a)一項標準專利的申請或該項申請的任何部分在申請人沒有遵守本部所訂的時限(包括由處長定下的任何時限)後被拒絕或當作被撤回;及
(b) 申請人已藉向處長提交通知而請求恢復該項申請或該部分的申請, 則根據本條例所規定的沒有遵守該時限的法律後果不得隨之產生,或如該後果已隨之產生,則須予以取消。
守該時限之事, 則在申請人根據本條向處長申請恢復其已喪失的權利時─
(2) (a) 本條所指的申請須以書面方式作出,並須於以下時間或之前提出─
(3)凡在第(1)(i)款所述及的申請的拒絕或當作撤回之前,記錄請求已根據第20條發表,則處長須在官方公報刊登任何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公告。 (由2001年第2號第14條修訂)
24(2)或25(3)條所訂時限的任何不遵守。 [比照 EPC Art. 122]
(1) 根據第29條恢復權利的效果如下。
(2)凡在第29(1)條所提述的權利的喪失後至根據第29(3)條在官方公報刊登恢復權利申請的公告的期間內,任何人─ (由2001年第2號第14條修訂)
(a)真誠地作出一項作為,而如該等權利尚未喪失,該作為即會構成對申請人在已發表的標準專利的申請下所具有的權利的侵犯;或
(b) 真誠地作出有效而認真的準備工作以作出上述作為, 則他具有第(3)款所指明的權利。
(3) 第(2)款所提述的權利─
傳的權利, 而憑藉本款作出該作為,不構成對申請人在已發表的有關專利的申請下所具有的權利的侵犯。
(4) 第(3)款所指明的權利不包括批予任何人特許以作出第(2)款所提述的作為的權利。
(5)凡任何產品是在行使第(3)款所賦予的權利下被處置而轉予另一人的,則該另一人和任何透過他提出申索的人,可用猶如該產品已由該項專利申請中的申請人處置一樣的同一方法處理該產品。
[比照 1992 No. 1 s. 55(2) to (4) Eire]
第III部
關於批予前的標準專利的申請的條文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5) 如在維持申請中所載的陳述表示─
(ii)已有專利依據該項指定專利申請獲批予,而該項批予的日期是該項申請的日期前6
個月內的某一日期, 則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處長須維持該項專利的申請。
(11)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修訂第(2)款所指明的期間,而任何不獲維持的標準專利申請在該段期間後須當作已被撤回或放棄。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比照 EPC Art. 86]
(4) 除非處長覺得在提出恢復申請的日期─
否則不得根據第(3)款作出恢復的命令。 [比照 EPC Art. 122]
(1) 根據第34(4)條作出的恢復的效力如下。
(3) 第(2)款所提述的權利─
的權利, 而憑藉本款作出該作為,不構成對申請人在已發表的有關專利的申請下所具有的權利的侵犯。
(4) 第(3)款所指明的權利不包括批予任何人特許以作出第(2)款所提述的作為的權利。
(5)凡任何產品是在行使第(3)款所賦予的權利下被處置而轉予另一人的,則該另一人和任何透過他提出申索的人,可用猶如該產品已由該項專利申請中的申請人處置一樣的同一方法處理該產品。
(6)本條就已有申請就其提出的發明的政府徵用而適用,一如其就對該項發明提出的標準專利
的申請的發表所賦權利的侵犯而適用。 [比照 1992 No. 1 s. 55(2) to (4) Eire]
條: | 36 | 申請的撤回、修訂等的時限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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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32條提出的申請的撤回、根據第22(1)條將分開的申請的紀錄記入的請求及根據第31條作出的任何修訂,均不得在將依據有關申請獲批予的標準專利的說明書的發表的準備工作已根據第27(3)條完成的日期後獲容許。
條: | 37 | 處長可拒絕根據第 20條作出記錄或拒絕根據第 27條作出註冊與批予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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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處長認為屬標準專利的申請的標的之發明因第93(5)條所指明的任何事宜﹐而並非屬可享專利的發明,則他可拒絕根據第20(1)條記錄任何指定專利申請或拒絕根據第27條將任何指定專利註冊。
(2) 處長須給予申請人任何上述拒絕的書面通知。
條: | 38 | 標準專利已獲批予下的當作提交日期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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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V部
關於批予後的專利的條文
標準專利
凡標準專利已獲批予,該標準專利的申請須當作以其相應指定專利申請的提交日期為其提交日期,而在本條例中,“當作提交日期”(deemed date of filing) 就標準專利的申請而言亦須據此解釋。
條: | 39 | 標準專利的有效期 |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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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本條例批予的標準專利─
(4) 第(3)款所提述的權利─
而憑藉本款作出該作為,不構成對有關專利的侵犯。
何透過他提出申索的人,可用猶如該產品已由專利的註冊所有人處置一樣的同一方法處理該產品。 [比照 1992 No. 1 s. 55(2) to (5) Eire]
條: | 42 | 對在批予前轉介的問題在批予後作出裁定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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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任何人根據第13條將關乎標準專利或標準專利的申請的問題轉介處長或法院(不論是在該項專利的申請提出之前或之後轉介的),而該問題在該項申請就依據該項申請批予專利而言最初就緒之前未予裁定,則該事實不得阻止標準專利的批予,但在其批予時該人須被視為已根據第55條將該條所述的而處長或法院認為適當的任何問題轉介處長或法院。
(2)處長在根據第55條對任何上述問題作出裁定時,只可行使他為裁定根據第13條轉介予他的
同一問題所具有的權力。 〔比照 1977 c. 37 s. 9 U.K.〕
條: | 43 | 在指定專利當局進行反對或撤銷專利的法律程序後修訂標準專利 |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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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44 | 在指定專利當局進行反對或撤銷專利的法律程序後撤銷標準專利 |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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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處長如認為合適,可將根據第(4)款提出的任何申請轉介法院,而法院須具有作出撤銷專利的命令的司法管轄權。
(6)在處長於官方公報刊登由專利所有人根據第(2)款提交文件的事實的公告時,或在由處長根據第(4)款或由法院根據第(5)款作出撤銷專利的命令時,該專利須視為從未具有效力。 (由2001年第2號第14條修訂)
[比照 EPC Art. 102]
條: | 45 | 述及發明人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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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專利的一般條文
條: | 46 | 在批予後修訂說明書的一般權力 |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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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法院規則可就將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申請通知處長訂定條文,並可就處長因應該項申請而
應訊和就實施法院因應該項申請所作出的任何命令,訂定條文。 (由1998年第312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1977 c. 37 s. 27 U.K.]
條: | 47 | 專利不得因欠缺單一性而遭責難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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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以某一專利的說明書內所載的權利要求的現行版本或按建議修訂的版本(視屬何情況而定)是關乎─
為理由,反對該項專利或反對該項專利的說明書的任何修訂。 〔比照 1977 c. 37 s. 26 U.K.〕
條: | 48 | 專利的放棄 |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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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利的所有人可隨時藉給予處長的書面通知而提議放棄其專利。
條: | 49 | 處長以公共秩序或道德為理由撤銷專利的權力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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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任何人均可反對根據第(2)款作出的轉介。
條: | 50 | 專利及專利的申請的性質及交易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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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部
專利及申請的產權;註冊
(11) 以下每一項─
發表的標準專利的申請, 如看來是核證副本或核證摘錄,則在不抵觸第(12)款的條文下,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亦無須出示正本。
(12)本條並不影響《證據條例》(第8章)第22A或22B條或第IV部的條文,亦不影響憑藉該第22A或22B條或該部而訂立的任何條文。 (由1999年第2號第6條代替)
(13) 在本條中,“核證副本”(certified copy) 及“核證摘錄”(certified extract) 指由處長核證並蓋
上處長印章的副本或摘錄。 [比照 1977 c. 37 s. 32 U.K.]
(3) 本條適用於以下交易、文書及事件─
〔比照 1977 c. 37 s. 33 U.K.〕
(1)法院可因應任何感到受屈人士的申請,命令藉在註冊紀錄冊內記入記項,或藉更改或刪除在註冊紀錄冊內的任何記項而更正該註冊紀錄冊。
(2)在根據本條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可對與註冊紀錄冊的更正有關而需要或適宜作出決定
的任何問題,作出裁定。 〔比照 1977 c. 37 s. 34 U.K.〕
當,可命令批予該特許。
〔比照 1977 c. 37 s. 38 U.K.〕
第VI部
僱員的發明
(1)即使在任何法律規則中另有規定,就本條例的目的和一切其他目的而言,一名僱員所作出的任何發明,如─
務的性質而產生的特定責任,該僱員有特殊義務促進其僱主的業務利益, 則該項發明在該僱員與其僱主之間須視為屬於其僱主的。
〔比照 1977 c. 37 s. 39 U.K.〕
(1) 凡法院因應某僱員在訂明期間內提出的申請而覺得─
(c) 由於該等事實,該僱員獲判給由其僱主支付的補償是公平的, 則法院可判給該僱員根據第59條釐定的某一款額的補償。
(2) 凡法院因應某僱員在訂明期間內提出的申請而覺得─
公平的, 則法院可判給該僱員根據第59條釐定的某一款額的補償。
於該方。 〔比照 1977 c. 37 s. 40 U.K.〕
(7)凡法院已作出任何上述命令,則法院可因應該僱主或僱員的申請,更改或撤銷該命令或暫
停執行該命令的任何條文,以及使任何經如此暫停執行的條文恢復執行。 〔比照 1977 c. 37 s. 41 U.K.〕
(1) 本條適用於關乎由僱員作出的發明的任何合約(不論何時訂立),而該合約是由該僱員─
(2)在本條適用的合約中,如有任何條款消損有關僱員在任何種類的發明中的權利,而該項發明是該僱員在本條的生效日期後和在該合約的日期後作出的,或該條款消損該僱員在該等發明的專利中或該等專利下或該等專利的申請中或該等申請下的權利,則該條款在其消損該僱員在經如此作出的該種類的發明中的權利的範圍內,或在其消損該僱員在該等發明的專利中或該等專利下或該等專利的申請中或該等申請下的權利的範圍內,不得對該僱員強制執行。
(政府除外)之間訂立的任何合約。 〔比照 1977 c. 37 s. 42 U.K.〕
詳列交互參照: 第57,58,59,60條
(1) 第57至60條不適用於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前作出的發明。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57,58,59,60條 *〉
(2) 除非在僱員作出一項發明時,就其個案而言以下任何一項條件已獲符合─
地址,而該僱員是隸屬該地址(不論他是否亦隸屬其他地方)的, 否則第57至60條不適用於該僱員作出的發明。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57,58,59,60條 *〉
管理職能的人; “有聯繫法團”(associated corporation) 就一個人而言─
(i) 控制該人的任何法團;或
(ii) 與該人受同一人所控制的任何法團; “控制”(control) 就一個法團而言,指一個人─
(a)藉著持有在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股份或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股份,或藉著具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投票權或具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投票權;或
(b) 憑藉規管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任何權力, 以確保首述法團的事務按照該人的意願處理的權力;
“親屬”(relative)指有關人士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姊妹;而在追溯此等關係時,領養的子女須當作既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領養父母的子女,而繼子女則須當作既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任何繼父母的子女。
第VII部
有關專利產品等的合約
(6) 合約或特許中的任何條件或條款─
而憑藉本條屬無效。 〔比照 1977 c. 37 s. 44 U.K.〕
(1) 本條適用於─
許的任何權利。 [比照 1977 c. 37 s. 45 U.K.]
第VIII部
標準專利的強制性特許
(7) 根據本條批予一項特許的命令須訂定─
該命令並須指明該項特許的範圍及期限。
(3)任何因根據第64或65條作出的命令而感到受屈的人,可向法院申請作出命令以更改或取消
上述特許(如法院於所有有關情況下認為適合)。 [比照 1977 c. 37 s. 50 U.K.]
詳列交互參照: 64,65,66
有關的專利的所有人或任何其他人如欲反對根據第64至66條提出的申請,可按照法院規則,給予法院反對通知,而法院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述申請時,須考慮該項反對。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64,65,66條 *〉
〔比照 1977 c. 37 s. 52 U.K.〕
詳列交互參照: 第69,70,71條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第IX部
政府徵用專利發明
為施行第69至71條,當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於任何時間認為為公眾利益而有必要或適宜時,可藉規例宣布任何期間為極度緊急期間,以維持社會大眾生活上必需的供應品與服務或確保社會大眾生活上必需的供應品與服務是足夠的。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69,70,71條 *〉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詳列交互參照: 第70,71,72條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4) 凡任何上述發明的政府徵用是在─
所作的並非保密的有關通訊而導致在任何時間作出的, 須按政府與該專利的所有人之間不論在該項徵用之前或之後所議定的條款而作出,或在沒有協議的情況下,則須按法院因應根據第72條作出的轉介所裁定的條款而作出。
提出的申請的所有人,按一名公職人員的指定為政府徵用而作出的任何事情而言, 在該等條文─
(i) 限制或規管該項發明的實施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模型、文件或資料的徵用的範圍內;或
有人在─
其他付款除外), 所招致的開支後裁定為公平的。
(9)上述專利或申請的所有人與政府就第69(4)條付款的款額而根據第69(4)條訂立的任何協議,除非為特許持有人所同意,否則均屬無效;又除非特許持有人已獲告知有關個案已轉介法院並獲給予陳詞的機會,否則法院根據第69(4)條就該項付款的款額而作出的任何釐定均屬無效。
(10) 在本條中,“有關公職人員”(the public officer concerned) 就某項發明的任何政府徵用而言,
指作出該項徵用的公職人員或授權他人作出該項徵用的公職人員。 [比照 1977 c. 37 s. 57 U.K.]
(1) 凡有任何發明為政府所徵用,政府須向─
(a) 有關專利的所有人;或
(5)如所有人或特許持有人沒有就須付的款額與政府達成協議,則該款額須由法院因應根據第
72條作出的轉介而釐定,且屬根據第69或70條須付的任何款額以外的款額。 〔比照 1977 c. 37 s. 57A U.K.〕
(1) 任何關於─
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出, 否則就在上述交易、文書或事件的日期後但在該等交易、文書或事件的訂明詳件已註冊前任何公職人員或獲公職人員授權的人根據第69條就該項專利發明所作的任何徵用,新所有人或新特許持有人無權根據第69(4)條(按其現有條文或按其經第70(4)條變通的條文)獲得任何補償,亦無權根據第71條獲得任何補償。
(10)任何專利或專利的申請的2名或多於2名共同所有人的其中一人,可未經其他共同所有人贊同而將任何糾紛根據本條轉介法院,但除非該人使其他共同所有人成為有關法律程序的一方,否則不得如此行事,而除非被指定為被告人的任何其他共同所有人呈交應訴書和參與該法律程序,否則該等共同所有人不須承擔任何訟費或開支。
〔比照 1977 c. 37 s. 58 U.K.〕
第IXA部專利藥劑製品的進口強制性特許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所有人”(proprietor) 就某項專利而言,指在香港批予的該項專利的所有人; “進口強制性特許”(import compulsory licence) 指根據第72C條批予的強制性特許; “進口強制性特許持有人”(import compulsory licensee) 指進口強制性特許的持有人; “署長”(Director) 指衞生署署長。
(第IXA部由2007年第21號第5條增補)
條: | 72B | 為公共衞生問題宣布極度緊急期間 | L.N. 234 of 2007 | 22/02/2008 |
---|
詳列交互參照: 第72C,72D,72E,72F,72G,72H,72I,72J條
(4) 根據第(1)或(3)款刊登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第IXA部由2007年第21號第5條增補)
條: | 72C | 批予專利藥劑製品的進口強制性特許 | L.N. 234 of 2007 | 22/02/2008 |
---|
在根據第72B(1)條宣布的極度緊急期間內,凡署長認為香港的藥劑業無能力或缺乏足夠能力製造某專利藥劑製品以滿足香港對該製品的需求,他可在他施加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向公職人員或任何其他人批予在有關專利下的進口強制性特許,讓該等人士在香港就該專利藥劑製品作出以下全部或任何一項署長覺得就導致該項宣布的極度緊急情況而言屬必要或適宜的作為─
條: | 72D | 進口強制性特許的條款、條件及性質 | L.N. 234 of 2007 | 22/02/2008 |
---|
(a)(除法院因應根據第72J(2)條提出的申請而作出的命令另有規定外)署長與在香港批予的有關專利的所有人所議定的款額;或
(b) 法院因應根據第72J(1)或(2)條提出的申請而釐定的款額。
(3) 署長在就報酬的款額達成協議之前,須考慮知識產權署署長就有關報酬表達的任何意見。
出申請。 (第IXA部由2007年第21號第5條增補)
條: | 72G | 終止進口強制性特許 | L.N. 234 of 2007 | 22/02/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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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72H | 在極度緊急期間後處置專利藥劑製品等 | L.N. 234 of 2007 | 22/02/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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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72I | 獲得按照進口強制性特許處置的專利藥劑製品的人並無侵犯專利 | L.N. 234 of 2007 | 22/02/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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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任何專利藥劑製品按照任何進口強制性特許被處置而轉予任何人,該人不得將該製品從
香港出口,或安排將該製品從香港出口。 (第IXA部由2007年第21號第5條增補)
(9) 法院應根據第(8)款提出的申請,可─
(a)(如信納根據第72C條施加的任何進口強制性特許的條款或條件遭違反)作出終止該特許的命令;及
(b) 作出法院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合適的任何其他命令。 (第IXA部由2007年第21號第5條增補)
第IXB部 專利藥劑製品的出口強制性特許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出口強制性特許”(export compulsory licence) 指根據第72M條批予的強制性特許;
“出口強制性特許持有人”(export compulsory licensee) 指出口強制性特許的持有人; “所有人”(proprietor) 就某項專利而言,指在香港批予的該項專利的所有人; “香港專利編號”(Hong Kong patent number) 就某項專利而言,指─
“署長”(Director) 指衞生署署長。 (第IXB部由2007年第21號第5條增補)
(1)在標準專利或短期專利就任何專利藥劑製品而批予後的任何時間,任何人可根據第72M條向署長申請就該製品獲批予在有關專利下的出口強制性特許。
(2) 上述申請須以書面提出,以及─
(v) (如該藥劑製品已在合資格進口成員地獲批予專利)該成員地批予進口該製品的任何強制性特許的文件證據。
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署長可在他施加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向申請人批予在有關專利下的出口強制性特許,讓該申請人製造及出售專利藥劑製品,以供出口至合資格進口成員地─
的。 (第IXB部由2007年第21號第5條增補)
條: | 72O | 批予出口強制性特許的通知及公告 | L.N. 234 of 2007 | 22/02/2008 |
---|
署長在根據第72M條批予任何出口強制性特許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條: | 72P | 釐定須支付予專利的所有人的報酬 | L.N. 234 of 2007 | 22/02/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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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72Q | 終止出口強制性特許 | L.N. 234 of 2007 | 22/02/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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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根據第72M條施加的該特許的任何條款或條件遭違反;或
第 514章 -專利條例
(b)按照第72L(2)條於有關申請內述明的或附於有關申請的任何資料、文件或文件證據,在任何要項上屬虛假、不正確或不完整。
就本部而言─
(第IXB部由2007年第21號第5條增補)
第X部
專利和專利申請的效力
任何專利在其有效時均授予其所有人權利以阻止所有未獲他同意的第三者在香港作出以下全部或任何一項作為─
目的。 〔比照 1992 No. 1 s. 40 Eire〕
(4) 就第(1)款而言─
〔比照 1992 No. 1 s. 41 Eire〕
任何專利所授予的權利不得擴大至以下作為─
〔比照 1992 No. 1 s. 42 Eire〕
(1) 就本條例而言─
的權利要求中所指明並按該說明書所載的說明和任何繪圖予以解釋者, 而由任何專利或專利的申請所賦予的保護的範圍亦須據此予以決定。
(2)凡有多於一項發明在關乎某專利或專利的申請的任何上述權利要求中指明,則為本條例的施行,每項發明可有不同的優先權的日期。
(3) 第(1)款不應按以下兩種意義的任何一種解釋─
可擴大至該專利持有人(從一名擅長有關技術的人對上述說明和繪圖的考慮角度來看)曾
預期的範圍, (由2007年第136號法律公告修訂) 反而須解釋為界定介乎上述2個極端之間的某一情況,該情況將對該專利的所有人或專利的申請的所有人的公平保護和對第三者而言的合理程度的明確性,予以結合。
[比照 1977 c. 37 s. 125 U.K.]
條: | 77 | 發明的披露 | L.N. 136 of 2007 | 26/11/2007 |
---|
任何發明的專利的申請及專利說明書須披露該項申請及該說明書所關乎的發明,而披露的方式須充分地清楚和完整,足以使擅長有關技術的人能將其實行。 (由2007年第136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EPC Art. 83]
條: | 78 | 權利要求 | 30/06/1997 |
---|
凡為某事宜給予或尋求保護,權利要求須界定該事宜,並須是清楚和簡明的,且須獲有關的說明佐證。 〔比照 EPC Art. 84;1992 No. 1 s. 20 Eire〕
條: | 79 | 撮錄 | 30/06/1997 |
---|
撮錄只可作為技術資料之用;不得為任何其他目的而對撮錄加以考慮,尤其不可將之用作解釋所給予的保護的範圍或用作應用第94(3)條。 〔比照 EPC Art. 85;1992 No. 1 s. 22(1) Eire〕
條: | 80 | 因專利遭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 30/06/1997 |
---|
詳列交互參照: 第73,74,75條
第XI部
侵犯專利
(1)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專利的所有人可就他指稱有權根據第73至75條阻止的任何侵犯行為在法院提起民事法律程序,並可(在不損害法院的其他司法管轄權的原則下)在該法律程序中提出以下申索─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73,74,75條 *〉
助的範圍時,須應用在緊接本部生效日期前法院就該類濟助所應用的原則。
〔比照 1977 c. 37 s. 61 U.K.; 1992 No. 1 s. 47 Eire〕
條: | 81 | 對追討專利遭侵犯的損害賠償的限制 | 30/06/1997 |
---|
條: | 82 | 就局部有效的專利遭侵犯而批給濟助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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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83 | 繼續使用在優先權日期前已開始的權利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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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1)款所提述的權利─
傳的權利, 而憑藉本款作出該項作為,不構成對有關的專利的侵犯。
(3) 第(2)款所指明的權利不包括批予任何人特許以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作為的權利。
(4)凡任何專利產品是在行使第(2)款所賦予的權利下被處置而轉予另一人的,則該另一人和任何透過他提出申索的人,可用猶如該產品已由該專利的註冊所有人處置一樣的同一方法處理該產品。
〔比照 1992 No. 1 s. 55 Eire〕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比照 1977 c. 37 s. 65 U.K.〕
(1) 在第73條適用於有2名或多於2名共同所有人的專利時,凡提述所有人─
條: | 86 | 專用特許持有人因專利遭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 30/06/1997 |
---|
〔比照 1977 c. 37 s. 67 U.K.〕
條: | 87 | 沒有註冊對因侵犯專利而提起的法律程序的效力 | 30/06/1997 |
---|
凡任何人憑藉第52條所適用的任何交易、文書或事件成為某一專利的所有人或其中一名所有人或成為專用特許持有人,則除非─
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出, 否則他無權就在上述交易、文書或事件的日期後但在該交易、文書或事件的訂明詳情已註冊前對該專利的任何侵犯,而獲得損害賠償或獲得交出所得的利潤。
〔比照 1977 c. 37 s. 68 U.K.〕
條: | 88 | 侵犯藉發表標準專利的申請而賦予的權利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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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列交互參照: 第85,86,87條
(1)在符合本條規定下,凡某標準專利的申請已發表,則自發表日期起直至該標準專利的批予為止,申請人所具有的權利,與他就假設該專利已於發表該項申請的日期獲批予則本會侵犯該專利的任何作為而具有提起法律程序以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相同。
方有權憑藉本條就任何作為提起法律程序。
(4)第81(4)條不適用於對本條所賦予的權利的侵犯,但法院在考慮就該等侵犯而判給的任何損害賠償的款額時,須從已發表的標準專利的申請的情況來考慮,預期將某一專利批予,使專利所有人能就被裁斷為與侵犯上述權利的作為屬同一類別的任何作為而獲該專利賦予的保護,是否本會是合理的;如法院裁斷如此預期本會是不合理的,則須將損害賠償減至法院認為公正的款額。
(5)如任何標準專利的申請已遭拒絕或撤回或當作已被撤回,則申請人須當作從未具有第(1)款
所列的權利。 〔比照 1977 c. 37 s. 69 U.K.〕
條: | 89 | 對無理威脅提起關於侵犯的法律程序的補救 | 30/06/1997 |
---|
(5) 就本條而言,任何關於某一專利存在的通知本身並不構成提起法律程序的威脅。 〔比照 1977 c. 37 s. 70 U.K.〕
條: | 90 | 就無侵犯專利而作出的宣布 | 30/06/1997 |
---|
在不損害法院根據本條以外的規定作出宣布的司法管轄權的原則下,在作出或擬作出某項作為的人與某一專利的所有人之間的法律程序中,如證明─
(a)該人為取得一份其意思一如以下宣布所聲稱之事的承認書,已以書面向該所有人提出申請,並已以書面向該所有人提供所涉作為的全部詳情;而
(b) 該所有人已拒絕或沒有給予任何上述承認書, 則即使該所有人並無作出相反的宣稱,法院仍可作出一項宣布,謂該項作為並不構成對該專利的侵犯或該項擬作出的作為不會構成上述侵犯。
〔比照 1977 c. 37 s. 71 U.K.〕
條: | 91 | 因應申請而撤銷專利的權力 | L.N. 136 of 2007 | 26/11/2007 |
---|
第XII部專利的撤銷 一般條文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法院可因應任何人的申請而基於(但亦只可基於)任何以下理由藉命令撤銷就一項發明而批予的專利─
(2)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
(a) 可以是無條件撤銷有關專利的命令;或
(b)(凡法院裁定第(1)(a)至(h)款所述理由的其中一項已予證明,但只令該專利在有限範圍內失效)可以是以下命令︰除非在指明時間內將有關的說明書根據第102條予以修訂至令法院滿意的程度,否則該專利應予撤銷。
(b)即使(a)段另有規定,如為要求作出一項宣布而提出的訴訟或根據第55條作出的轉介是在所謀求撤銷的專利的批予日期起計的2年期間結束後始作出的,則不得基於第91(1)(b)條所述的理由提出撤銷該專利的申請;但如證明註冊為該專利的所有人的任何人在該專利批予或移轉予他時已知道他無權獲得該專利,則屬例外。
(2)法院在接獲基於第91(1)(f)、(g)或(h)條所述的理由而提出撤銷某一專利的申請時,除非已給予每一專利的所有人提出論述和修訂該專利的說明書的機會,否則不得作出撤銷該專利的命令;如該等所有人不能令法院信納就同一項發明並無2項專利,或沒有修訂其中一份或一併修訂兩份說明書以免就同一項發明有2項專利,則法院須撤銷該2項專利中其第39(1)或126(1)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的有效期所餘期間較短的一項,或如2項專利所餘有效期的長短相同,則法院須撤銷該2項專利的任何一項。
〔比照 1977 c. 37 s. 72 U.K.〕
可享專利發明
(6)任何植物或動物品種或用作生產植物或動物的基本上屬生物學的方法(微生學方法或藉該方
法所得的產品除外),不屬可享專利。 〔比照 EPC Art. 52 & 53; 1977 c. 37 ss. 1 & 4 U.K.; 1992 No. 1 ss. 9 & 10 Eire〕
(1) 任何發明如並不構成現有技術的一部分,須視為新穎的。 (由2007年第136號法律公告修訂)
(2)現有技術須視作藉書面或口頭的說明、藉使用或以任何其他方法在以下日期前提供予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眾人士的一切事物─ (由2007年第136號法律公告修訂)
權的日期, 兩者以較早者為準。
(3) 此外,現有技術須當作包含以下申請的內容─ (由2007年第136號法律公告修訂)
條: | 95 | 就標準專利申請而言的不具損害性的披露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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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 則為使第94條適用於該項申請(但須符合第15(2)(f)條的規定),該項披露不得予以考慮。
(2)第(1)(b)款只有在上述申請人於提交相應指定專利申請時,已按照指定專利當局關乎不具損
害性的披露的法律述明該項發明已予如此展示,方具有效力。 〔比照 EPC Art. 55〕
條: | 96 | 創造性 | L.N. 136 of 2007 | 26/11/2007 |
---|
(由2007年第136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EPC Art. 56]
條: | 97 | 工業應用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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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發明如能夠在任何種類的工業(包括農業)中作出或使用,即是為能作工業應用。 〔比照 EPC Art. 57〕
條: | 98 | 優先權利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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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專利申請的優先權
的國家或地區,或該公約所延伸適用的任何該等國家的屬土。 [比照 EPC Art. 87 & 88;1992 No. 1 ss. 25 & 26 Eire;1977 c. 37 s. 5 U.K.]
〔比照 EPC Art. 89; 1992 No. 1 s. 27 Eire〕
專利的權利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專利的權利須屬於有關的發明人或其所有權繼承人。
(2)如發明人是一名僱員,則專利的權利誰屬的問題,須按照該僱員全時間或主要受僱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而決定;如不能確定該僱員在那一個國家、地區或地方受僱,但他隸屬其僱主在某國家、地區或地方設有的業務地點,則上述問題須按該業務地點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而決定。
(3) 如有2人或多於2人各自獨立地作出某項發明,則─
但在應用(a)及(c)段時,只須顧及已根據本條例發表的標準專利的申請。 〔比照 EPC Art. 60;1992 No. 1 s. 16 Eire〕
有效性的爭論
(1) 在符合本條的以下條文的規定下,對任何專利的有效性的爭論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提出─
(4) 凡任何人基於第91(1)(b)條所述理由對某一專利的有效性提出爭論,則除非─
權獲得該專利的, 否則不得在第(1)款所述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裁定。
[比照 1977 c. 37 s. 74 U.K.]
條: | 102 | 在侵犯專利或撤銷專利的法律程序中修訂專利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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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III部
關於修訂專利和專利的申請的一般性條文
(4)法院規則可就給予處長本條所指的任何申請的通知,和就他因應該等申請的出庭以及法院
因應該等申請所作任何命令的執行,作出規定。 〔比照 1977 c. 37 s. 75 U.K.〕
條: | 103 | 對申請和專利的修訂不得包括附加事項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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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下的專利的申請─
已披露的事項以外的事項, 可根據第55(4)條提交,或如第22或116條(視何者適當而定)所述般提交,但如該項申請擴大在所提交的申請中已披露的標的事項,則在所擴大的範圍內須屬無效。
則所作修訂在所擴大的範圍內須屬無效。 〔比照 1977 c. 37 s. 76 U.K.〕
條: | 104 | 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所採用的語文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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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IV部 法律程序所採用的語文;真確文本
(1) 所提交的任何專利的申請書,必須採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
除第106條另有規定外,採用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語文的任何專利或專利的申請的文本,在處長席前或在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即屬真確文本。 〔比照 EPC Art. 70(1)〕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採用在指定專利當局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語文的相應指定專利或相應指定專利申請的說明書的文本,就根據本條例在處長席前或在法院進行的關乎標準專利或標準專利申請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即分別為該標準專利或標準專利申請的說明書的真確文本。
(2) 如─
用在指定專利當局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語文所賦予的保護為狹窄, 則就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撤銷專利的法律程序除外)而言,翻譯成其中一種法定語文的相應指定專利說明書或相應指定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的譯本,即分別視為該標準專利的說明書或該標準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的真確文本。
(3)如第(2)款所述的任何譯本造成某指定專利或指定專利申請賦予較狹窄的保護,則上述標準專利的所有人或申請人可向處長提交一份經更正的譯本,而如該所有人或申請人在訂明的期限內繳付訂明的費用,則處長須發表該份經更正的譯本,但─
侵犯該專利的作為,提起法律程序,或就一項申請而言,就任何在該專利已獲批予的
情況下便會如上述般侵犯了該專利的作為,提起法律程序, 除非在該項徵用或該項作為的作出前,該份經更正的譯本已由處長發表,或該所有人或申請人已將該份經更正的譯本以郵遞方式送交予或交付予徵用該項發明或批准其徵用的公職人員或被指稱已作出該項作為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比照 1977 c. 37 s. 80 U.K.]
條: | 107 | 專利或專利申請的修訂須載於真確文本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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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的說明書或專利的申請的修訂,只可以該專利或申請的真確文本的語文作出。
條: | 108 | 申請短期專利的權利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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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V部 短期專利 短期專利的權利
條: | 109 | 不具損害性的披露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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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享專利性
某項發明的披露如在不早於提交有關的短期專利申請前6個月的時間發生,且其發生是因為以下事情或屬以下事情的後果─
則為第94條的施行,該項披露不得予以考慮,但(b)段只於以下情況適用︰所提交的短期專利申請載有一項陳述,其意是該項發明已經如此展示,並載有符合任何訂明條件的支持該項陳述的書面證據。
〔比照 EPC Art. 55〕
優先權
(1) 凡任何人─
(a)已在任何巴黎公約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地區或地方或已為任何巴黎公約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地區或地方就一項發明提交專利或其他保護的申請;或
(b) 已在香港就一項發明根據本部提交短期專利的申請, 則為就同一發明而根據本部提交的其後提出的短期專利的申請的目的,在符合任何訂明條件的情況下,該人或其所有權繼承人須在由最先申請的提交日期後12個月的期間內享有優先權利。
(2) 為就第(1)款(a)段所指明的提交而適用的該款的施行─
後不可用作聲稱具有優先權利的根據, 而在本款中,“正規國家提交”(regular national filing) 指確立有關申請的提交日期的任何提交,不論該項申請的結果如何。
(3) 為就第(1)款(b)段所指明的提交而適用的該款的施行─
此後不可用作聲稱具有優先權利的根據, 而在本款中,“短期專利申請的正規提交”(regular filing of an application for a short-term patent) 指確立有關短期專利申請的提交日期的任何提交,不論該項申請的結果如何。
(3A) 凡有某項優先權利是因在任何巴黎公約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地區或地方或為任何巴黎公約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地區或地方就一項發明提交專利或其他保護的申請,或根據本部提交短期專利的申請而產生的,則該優先權利的轉讓或其以其他方式的轉傳可連同該項申請進行或獨立地進行,而第(1)款所提述的人的“所有權繼承人”須據此解釋。 (由2001年第2號第8條增補)
條: | 111 | 聲稱具有優先權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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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凡優先權陳述書已按照本條提交,則就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言,申請人須當作有
權享有該陳述書中所示的優先權利。 〔比照 EPC Art. 88〕
條: | 112 | 優先權利的效力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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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照 EPC Art. 89]
條: | 113 | 短期專利申請的規定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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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
(4)如該等不足之處沒有在規則所訂明的時間內更正,則該項申請不得作為一項短期專利申請
處理。 〔比照 EPC Art. 80 & 90〕
利即告喪失。 〔比照 EPC Art. 91〕
條: | 116 | 短期專利的分開申請 | L.N. 46 of 2001 | 01/04/2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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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任何短期專利的申請已提交後但在第122條所指的發表該專利的說明書的準備工作完成的日期前,有一項新的短期專利的申請由原來的申請人或其所有權繼承人按照將予訂明的規則提交,而該項新的申請─ (由2000年第64號第37條修訂)
(c) 並不違反第103條, 則該項新的申請須被視為以該項較早的短期專利申請的提交日期作為其提交日期,並須具有任何優先權利的利益。
條: | 117 | 僅為形式上的審查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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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有明文相反規定外,本部為由處長對就任何發明提出的短期專利的申請作出的審查而訂定的任何條文,不得解釋為對處長施加須為該等審查的目的而考慮或顧及任何以下問題的義務─
條: | 118 | 短期專利的批予和發表 |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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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予專利以及批予專利前的程序
條: | 119 | 應申請人的請求押後批予專利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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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20 | 在批予專利前修訂短期專利的申請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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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處長可在沒有任何申請為此目的向他提出的情況下,修訂載於短期專利的申請中的說明書
和撮錄,藉以承認某註冊商標。 〔比照 1977 c. 37 s. 19 U.K.〕
條: | 121 | 申請的撤回 | L.N. 312 of 1998 | 11/09/19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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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22 | 申請的撤回、修訂等的時效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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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第118(2)條將依據有關申請獲批予的短期專利的說明書發表的準備工作完成的日期後,不容許根據第121條撤回申請、根據第116條提出分開申請或根據第120條作出修訂。
條: | 123 | 進一步處理短期專利申請及恢復關於該等申請的權利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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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28(1)及(2)、29(1)及(2)及30條經作出所需的變通後,適用於任何短期專利的申請,猶如在該等條文中凡提述標準專利申請及第II部,即分別提述短期專利的申請及本部一樣。
條: | 124 | 處長可拒絕批予短期專利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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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如認為某項發明由於第93(5)條所指明的任何事宜而不屬可享專利發明,可拒絕就該項發明
批予短期專利,而處長須將拒絕批予短期專利一事通知申請人。
關於批予專利後的短期專利的條文
(1) 根據本部批予的短期專利─
(6)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修訂─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效。 [比照 1977 c. 37 s. 25 U.K.]
條: | 127 | 已失效的短期專利的恢復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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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及41條經作出所需的變通後須適用於短期專利,猶如在該等條文中凡提述標準專利及第39條,即分別提述短期專利及第126條一樣。
條: | 128 | 藉說明書而披露發明;微生物樣本的備有 | L.N. 136 of 2007 | 26/11/2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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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項條文
條: | 129 | 就短期專利而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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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根據第(2)款作出及早審訊的命令的法院─
條: | 130 | 不服處長的上訴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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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VI部
雜項條文
條: | 131 | 處長在涉及註冊紀錄冊的法律程序中出庭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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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32 | 法院的一般權力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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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法院在行使其在本條例下的原訟司法管轄權或上訴司法管轄權以裁定任何問題時,可作出處長本可作出的任何命令或行使處長本可行使的任何其他權力,以裁定該問題。
條: | 133 | 選擇向法院或向處長提出申請的程序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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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4章 -專利條例
定,但他們可對該項裁定向法院提出上訴。
條: | 134 | 在若干情況下的舉證責任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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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為某發明批予專利,而該發明屬取得一種新產品的方法,則除非證明情況相反,否則不屬該專利的所有人或其特許持有人的人所生產的同一類產品須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視作藉該方法取得的。
(2)法院在考慮該等法律程序的一方是否已履行由本條施加予他的舉證責任時,如覺得要求該
人披露任何製造秘密或商業秘密會是不合理的,則不得對他作出如此要求。 [比照 1977 c. 37 s. 100 U.K.]
條: | 135 | 處長行使其酌情決定權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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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任何法律規則的原則下,處長如擬對在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行使藉本條例或規則賦予處長的任何酌情決定權,而該項行使是對對方不利的,則須在行使該酌情決定權之前給予該方陳詞的機會。
〔比照 1977 c. 37 s. 101 U.K.〕
條: | 136 | 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開支 | L.N. 47 of 2002 | 01/06/2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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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37 | 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開支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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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規則可授權處長在所訂明的情況下規定在其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就該等法律程
序或上訴的法律程序提供訟費保證金,並可就不提供保證金的後果作出規定。 〔比照 1977 c. 37 s. 107 U.K.〕
條: | 138 | 藉法院或處長的命令或由衞生署署長批予的特許 * | L.N. 234 of 2007 | 22/02/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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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任何根據第14、56、64或65條批予特許的命令,須在不損害任何其他強制執行方法的原則
下具有效力,猶如它是由標準專利的所有人與所有其他必需的各方所簽立的並按照該項命令批予特許的契據。 (由2007年第21號第6條修訂)
(2)在不損害任何其他強制執行方法的原則下,任何根據第72C或72M條批予的進口強制性特許或出口強制性特許(視屬何情況而定)具有的效力,猶如它是由標準專利或短期專利(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所有人與必要的有關各方所簽立的契據一樣。 (由2007年第21號第6條增補)
[比照 1977 c. 37 s. 108 U.K.]
* (由2007年第21號第6條修訂)
條: | 139 | 處長在公事上作為方面的豁免權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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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及其任何公職人員均─
〔比照 1977 c. 37 s. 116 U.K.〕
條: | 139A | 對政府及公職人員的保障 | L.N. 234 of 2007 | 22/02/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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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無須因以下事宜而承擔法律責任─
(2)公職人員如在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為時,真誠地相信該作為或不作為是第IX、IXA或IXB部(視屬何情況而定)規定或授權他在執行他根據該部而具有的任何職責、責任或權力時作出或不作出的,即無須為該作為或不作為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3)第(2)款就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授予公職人員的保障,並不影響政府在侵權法中須為該作為
或不作為承擔的任何法律責任。 (由2007年第21號第7條增補)
條: | 140 | 對代理人的承認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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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處長須拒絕承認任何既非居於香港亦非在香港有業務地址的人為代理人。
條: | 141 | 註冊紀錄冊的揑改等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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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VII部 罪行
任何人─
即屬犯罪─
(4)在就本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證明他已盡了應盡的努力以防止犯該罪
行,即為免責辯護。 [比照 1977 c. 37 s. 110 U.K.]
(4)在就本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證明他已盡了應盡的努力以防止犯該罪
行,即為免責辯護。 〔比照 1977 c. 37 s. 111 U.K.〕
條: | 144 | “專利註冊處”的名稱的不當使用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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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人在其業務地址或在任何由他發出的文件中或在其他方面使用“專利註冊處”或“Patents Registry”的字樣,或任何帶有其業務地址即專利註冊處或與專利註冊處有正式關連的意思的其他字樣,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比照 1977 c. 37 s. 112 U.K.〕
條: | 145 | 法團或合夥人所犯的罪行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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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關乎文件的送達的任何法院規則;
(b)《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9A條(法團在裁判官席前作出的答辯)及第87條(法團被控告犯可公訴罪的程序)。
條: | 146 | 專利和申請中的錯誤的更正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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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VIII部
行政方面的條文
(1)除規則另有規定外,處長可更正任何專利或專利的申請的說明書或任何所提交的與專利或其申請有關的文件中的任何翻譯或謄寫上的錯誤或文書上的錯誤。
(2)凡處長接獲更正上述錯誤的請求,任何人均可按照規則給予處長反對該項請求的通知,而
處長須對該事項作出裁定。 〔比照 1977 c. 37 s. 117 U.K.〕
條: | 147 | 關於專利申請和專利的資料與文件的查閱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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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任何標準專利的申請按照第20條發表後,或在批予任何短期專利後,處長須因應以訂明
方式提交的書面請求,給予提出請求的人其請求中指明的關於該項申請或依據該項申請批予的任何專利或關於該短期專利的資料,並准許該人查閱關於該項申請或專利或關乎該短期專利的文件,但須受任何訂明的限制所規限。
(7)規則可就由處長為發表他所決定的關乎專利的案件的報告以及任何不論是在香港或其他地
方的法院或機構(不論根據本條例與否)所決定的關乎專利的案件的報告而作出的安排,訂定條文。 〔比照 1977 c. 37 s. 123 U.K.〕
條: | 151 | 適用範圍* | 2 of 2009 | 08/05/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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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和即使《官方訴訟條例》(第300章)第5(3)條的條文另有規定,本條例適用於政府及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機構。 (由2009年第2號第6條修訂) [比照《專利權註冊條例》第7A條]
註:
* (由2009年第2號第6條代替)
條: | 152 | 遭沒收物品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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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並不影響政府或任何直接或間接從政府取得所有權的人處置或使用根據與海關有關的法律而遭沒收的物品的權利。 〔比照 1977 c. 37 s. 122 U.K.〕
條: | 153 | 修訂附表1 | L.N. 47 of 2002 | 01/06/2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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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條: | 154 | 廢除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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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IX部 廢除及過渡性安排
條: | 155 | 根據已廢除條例訂立的文書或作出的事情的有效性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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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根據已廢除條例的任何條文在任何時間訂立的文書或作出的事情是本可根據本條例的某一相應條文訂立或作出的,則該文書或事情不得因本條例所作的廢除而失效,而須猶如是根據該相應條文訂立或作出般具有效力。
條: | 156 | 為官方服務而徵用專利發明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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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列交互參照: 第69,70,71,72條
條: | 157 | 侵犯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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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第(3)款的規限下及經必需的變通後─
列交互參照:第82,83,84條 *〉 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對根據本條例批予的專利的侵犯。
(3)凡任何作為在生效日期前已開始,並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繼續作出,如該作為根據在緊接該日期前施行的法律不會構成對任何發明的現有註冊專利的侵犯,則該作為不構成對可依據本部而根據本條例就該項發明獲批予的任何專利的侵犯。
條: | 158 | 就過渡性安排作出規定的規則 | 22 of 1999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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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立法會的批准下訂立規則,以就本條例對以下事項的適用及就已廢除條例對以下事項的繼續適用,作出規定─ (由1999年22號第3條修訂)
“《1949年法令》”(1949 Act) 指《1949年專利法令》 (Patents Act 1949) (1949 c. 87 U.K.),而“1949年法令專利”(1949 Act patent) 指根據《1949年法令》批予的專利或依據根據該法令提出的申請而根據《1977年法令》批予的專利; “1949年法令專利的現有申請”(existing application for a 1949 Act patent) 指根據《1949年法令》提出的專利的申請,而在生效日期時未有專利就該項申請而獲批予;
“《1977年法令》”(1977 Act) 指《1977年專利法令》 (Patents Act 1977) (1977 c. 37 U.K.),而“1977年法令專利” (1977 Act patent) 指依據在生效日期前提出的申請而根據該法令批予的專利,亦指依據《1977年法令》第77條而在聯合王國生效的任何歐洲專利(聯合王國);
“已發表的1977年法令專利的申請”(published application for a 1977 Act paten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專利
的申請─
(a) 1977年法令專利能依據該項申請而獲批予;及
(b) 在生效日期前該項申請已予發表, 而如屬國際申請,則(b)段所提述的發表須理解為提述某指定專利當局為表示該項國際申請已有效地進入其國家階段而發表該項申請;
“已廢除條例”(the repealed Ordinance) 指《專利權註冊條例》(第42章);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根據第1(2)條指定的日期,即本條例開始實施的日期; “待決的將專利根據已廢除條例註冊的申請”(pending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a patent under the
repealed Ordinance) 指在生效日期前就一項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而根據已廢除條例第3條提出註冊(但在生效日期時仍未根據已廢除條例註冊)的申請; “現有的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existing 1949 Act or 1977 Act patent) 指以下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
(a) 在生效日期前獲批予並可根據已廢除條例在該日期獲註冊者;及
(b) 在生效日期時未有根據已廢除條例就其提出任何有效的註冊申請者; “現有註冊專利”(existing registered patent)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
“歐洲專利(聯合王國)”(European patent (UK)) 指根據《歐洲專利批予公約》(《歐洲專利公約》)批予的並指定聯合王國的專利。
(2)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條: | 160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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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 | 161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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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 | 162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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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 | 163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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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時效而略去)
第 514章 -專利條例
[第2及153條]
巴黎公約國
下列是為第2(1)條中“巴黎公約國”的定義而指明為已加入《巴黎公約》的國家─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大阿拉伯利比亞人民社會主義民眾國 大韓民國 土耳其共和國 土庫曼斯坦 也門共和國 不丹王國 巴巴多斯 巴布亞新畿內亞獨立國 巴西聯邦共和國 巴林王國 巴拉圭共和國 巴哈馬國 巴拿馬共和國 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 日本國 厄瓜多爾共和國 毛里求斯共和國 毛里塔尼亞伊斯蘭共和國 比利時王國 中非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丹麥王國 牙買加 古巴共和國 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 尼日爾共和國 尼加拉瓜共和國 尼泊爾聯邦民主共和國 以色列國 白俄羅斯共和國 加拿大 加納共和國 加蓬共和國 乍得共和國 布基納法索 布隆迪共和國 立陶宛共和國 卡塔爾國 匈牙利共和國 列支敦士登公國 吉布提共和國 吉爾吉斯共和國 多米尼加共和國 多米尼克國 多哥共和國 危地馬拉共和國 圭亞那合作共和國 伊拉克共和國 伊朗伊斯蘭共和國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 印度共和國 西班牙王國 冰島共和國 安哥拉共和國 安提瓜和巴布達 安道爾公國 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 利比里亞共和國 伯利茲 沙特阿拉伯王國 赤道幾內亞共和國 貝寧共和國 克羅地亞共和國 希臘共和國(希臘) 委內瑞拉玻利瓦爾共和國 孟加拉人民共和國 肯尼亞共和國 阿拉伯埃及共和國 阿拉伯敍利亞共和國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 阿根廷共和國 阿曼蘇丹國 阿塞拜疆共和國 阿爾巴尼亞共和國 阿爾及利亞民主人民共和國 亞美尼亞共和國 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 拉脫維亞共和國 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 波蘭共和國 法蘭西共和國 芬蘭共和國 岡比亞共和國 津巴布韋共和國 保加利亞共和國 約旦哈希姆王國 突尼斯共和國 美利堅合眾國 玻利維亞共和國 南非共和國 科特迪瓦共和國 科摩羅聯盟 柬埔寨王國 洪都拉斯共和國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 俄羅斯聯邦 烏干達共和國 烏克蘭 烏拉圭東岸共和國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 泰王國(泰國) 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 馬耳他 馬里共和國 馬來西亞 馬其頓共和國 馬拉維共和國 馬達加斯加共和國 納米比亞共和國 海地共和國 剛果民主共和國 剛果共和國 格林納達 格魯吉亞 挪威王國 哥倫比亞共和國 哥斯達黎加共和國 秘魯共和國 捷克共和國 莫桑比克共和國 荷蘭王國 黑山 幾內亞比紹共和國 幾內亞共和國 湯加王國 智利共和國 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 斯威士蘭王國 斯洛文尼亞共和國 斯洛伐克共和國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菲律賓共和國 博茨瓦納共和國 萊索托王國 喀麥隆共和國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 意大利共和國 瑞士聯邦 瑞典王國 塞內加爾共和國 塞舌爾共和國 塞拉利昂共和國 塞浦路斯共和國 塞爾維亞共和國 聖文森特和格林納丁斯 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 聖馬力諾共和國 聖基茨和尼維斯聯邦 聖盧西亞 新加坡共和國 新西蘭 奧地利共和國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 愛沙尼亞共和國 愛爾蘭 葡萄牙共和國 蒙古國 黎巴嫩共和國 墨西哥合眾國 摩洛哥王國 摩納哥公國 摩爾多瓦共和國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澳大利亞聯邦 盧旺達共和國 盧森堡大公國 薩爾瓦多共和國 贊比亞共和國 羅馬尼亞 羅馬教廷 蘇丹共和國 蘇里南共和國
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地區及地方 (但不包括巴黎公約國)
下列是指明為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議》的國家、地區或地方─
文萊達魯薩蘭國 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單獨關稅區 佛得角共和國 所羅門群島 科威特國 馬爾代夫共和國 斐濟群島共和國 緬甸聯邦 歐洲共同體 澳門特別行政區
(由1998年第34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6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5年第21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9年第252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156(2)條]
為施行本條例第156(1)條而適用的《專利權註冊條例》(第42章)第7G條載錄如下─
“7G. 過渡性條文
(1) 任何關於以下方面的問題─
利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 須按照第7B至7D條(按第7B至7D條在緊接生效日期前的內容)予以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