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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過渡性安排)規則(第514B章)


章: 514B 專利(過渡性安排 )規則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賦權條文 30/06/1997
(第514章第158條)
[1997年6月27日]1997年第367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7年第335號法律公告)
條: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 30/06/1997

導言

(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 2 釋義 L.N. 29 of 2004 27/02/2004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 “本條例”(the Ordinance) 及“主體條例”(the principal Ordinance) 指《專利條例》(第514章);

“相應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corresponding 1949 Act or 1977 Act patent) 就當作標準專利而言,指構成第3(1)條所提述的現有註冊專利的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

“當作標準專利”(deemed standard patent) 指憑藉第3(1)條當作批予的標準專利; “歐洲專利”(European patent) 指憑藉《歐洲專利公約》批予的專利; “《歐洲專利公約》”(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指1973年10月5日在慕尼黑訂立的

《歐洲專利批予公約》; “歐洲專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 指《歐洲專利公約》所設立並以歐洲專利局為名的歐洲專利組織的當局; “聯合王國專利局”(United Kingdom Patent Office) 指根據聯合王國的法律為就發明批予專利而設立的當局;

(b)下表左欄所列詞句的涵義,與右欄就該等詞句所列的本條例條文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本條例的有關 詞句 條文

《1949年法令》(1949 Act) 第159(1)條1949年法令專利(1949 Act patent)第159(1)條《1977年法令》(1977 Act) 第159(1)條1977年法令專利(1977 Act patent)第159(1)條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第159(1)條歐洲專利(聯合王國)(European patent (UK)) 第159(1)條現有的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existing 1949 第159(1)條

Act or 1977 Act patent)

1949年法令專利的現有申請(existing application for 第159(1)條
a 1949 Act patent)
現有註冊專利(existing registered patent) 第159(1)條
待決的將專利根據已廢除條例註冊的申請 第159(1)條
(pending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a patent
under the repealed Ordinance)
已發表的1977年法令專利的申請(published 第159(1)條
application for a 1977 Act patent)
已廢除條例(the repealed Ordinance) 第159(1)條
標準專利(standard patent) 第2(1)條;
(2004年第29號法律公告)

(c) 在本規則中使用的其他詞句的涵義與其在本條例中的涵義相同。

    1. 本條例第159(2)(a)及(b)條就本規則而適用,猶如在本條例第159條中“在本部中”此等字被“在本規則中”所取代一樣。
    2. 對根據已廢除條例而具有權利的人或 預期具有的權利有影響 的過渡性安排
  1. (1) 凡任何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已根據已廢除條例註冊,且在生效日期時在聯合王國仍然有效(在本規則中稱為“現有註冊專利”),則自生效日期起,標準專利即就每一上述專利的已發表說明書所顯示的發明而當作根據主體條例第27(1)(b)條獲批予,而每一該等標準專利,均當作是依據由根據已廢除條例註冊為上述現有註冊專利的所有人的人根據主體條例提出的申請而獲如此批予的。
  2. 附表1具有效力,確使本條例某些條文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就每一上述當作標準專利而適用;但除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並不就任何該等專利而適用。
  3. 在第(1)款中,提述現有註冊專利的已發表說明書,即提述在生效日期已按照聯合王國的法律修訂或視作已如此修訂的說明書,而無須理會是否已有任何請求根據已廢除條例第9條就該等修訂向處長提出。
  4. 為就當作標準專利而應用本條例第38條的目的,為施行第4(1)(b)條而就某一當作標準專利適用的提交日期,須作該當作標準專利的申請的當作提交日期。

(1) 依據第3(1)條具有效力的每一項當作標準專利─

(a) 均當作已在生效日期批予,並自生效日期起生效;
(b)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均維持有效直至自以下日期起計的20年期終止之時為止─
(i) 如該現有註冊專利屬1949年法令專利,則為根據《1949年法令》提交完整說明書的日期;或
(ii) 如該現有註冊專利屬1977年法令專利,則為該專利的申請在聯合王國專利局或歐

洲專利局(視屬何情況而定)提交的日期, 而不論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是否在聯合王國維持有效,該當作標準專利仍如此維持有效。

  1. 如意欲在自第(3)款所指明的日期起計的第3年或任何繼後的一年屆滿後將當作標準專利再維持有效一年,則須在該第3年或該繼後的一年(視屬何情況而定)屆滿前(但不得早於該屆滿日期的3個月前),繳付為施行本條例第39(2)條而訂明的續期費;如沒有如此繳付該續期費,則當作標準專利須在該第3年或該繼後的一年屆滿時停止有效。
    1. 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日期,即為第(1)(b)(i)或(ii)款就當作標準專利而指明的日期在生效日期後的第一個周年的日期。
    2. (4) 本條例第39(4)條就當作標準專利而適用,猶如─
      1. (a) 在該條中提述本條例第39(2)條所指明的期間,即提述本條第(2)款所指明的期間一樣;
      2. (b) 在該條中提述標準專利,即提述當作標準專利一樣。
  2. 處長可藉在憲報刊登公告修訂第(2)款所指明的期間,而就當作標準專利繳付訂明續期費的最早日期是參照該期間而決定的。
  3. (1) 如於緊接生效日期之前,要求將一項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根據已廢除條例第5條註冊的申請已根據該條例第3條提出,但註冊證明書未獲發出,則已廢除條例第5條繼續就該專利而適用,猶如主體條例第154條未曾制訂一樣,但在已廢除條例的第5條中對處長的提述,須理解為對在主體條例下的處長的提述。
  4. 為施行第3條,如憑藉第(1)款已廢除條例第5條下的註冊證明書於生效日期或之後就某發明專利而發出,則該專利須當作已在生效日期的前一天根據已廢除條例註冊,而標準專利亦據此憑藉第3(1)條就該項發明而當作批予。
  5. 凡任何當作標準專利按本條規定依據處長發出的證明書而憑藉第3(1)條具有效力,則不得就任何在發出該證明書的日期前所作出的作為而提起侵犯該當作標準專利的訴訟。
    1. 在符合本規則的規定下以及經作出必需的變通後,本條例第23至27條(該等條文就指定專利的註冊及標準專利的批予而作出規定)就─
    2. (a) 任何現有的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及
  6. (b) 上述專利的承批人或藉轉讓、轉傳或其他法律實施而從該承批人取得權利的任何人, 而適用,一如其就在指定專利當局依據在註冊記錄冊內所記錄的指定專利申請而批予的專利,以及就在本條例第Ⅱ部下的標準專利的申請人或他的所有權繼承人而適用一樣。
    1. 為施行如上述般適用的本條例第23(2)條,就任何現有的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而提出的註冊與批予請求,須在不遲於─
    2. (a) 生效日期後的12個月提出;或
    1. (b) 現有專利的批予日期後的5年提出, 兩者以較早者為準,而在(b)段中,“批予日期”(date of grant) ─
      1. (i) 就現有的1949年法令專利而言,指該專利根據《1949年法令》第19條蓋章的日期或該專利依據《1977年法令》第25條在聯合王國生效的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
      2. (ii) 就並非屬第(iii)段所適用專利的現有的1977年法令專利而言,指該專利依據《1977年法令》第25條在聯合王國生效的日期;
      3. (iii) 就屬歐洲專利(聯合王國)的現有的1977年法令專利而言,指該專利依據《1977年法令》第77條在聯合王國生效的日期。
  7. 附表2第I部具有效力,確使為第(1)款的施行而適用的本條例第23至27條經作出就該等條文而在該部指明的變通後而具有效力。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514章第23,24,25,26,27條 *〉
  8. 附表2第II及III部具有效力,確使本條例某些條文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就本條所規定的任何專利或專利申請而適用;但除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並不就任何該等專利或專利申請而適用。

(1) 在符合本規則的規定下以及經作出必需的變通後─

(a)本條例第15至22條(該等條文就指定專利申請記錄在註冊紀錄冊內以作為標準專利的申請的第一階段而作出規定)就─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514章第15,16,17,18,19,20,21,22條 *〉

(i) 一項已於生效日期前發表的1977年法令專利的申請;及
(ii) 在上述申請書內被指名為申請人的人或藉轉讓、轉傳或其他法律實施而從該申請

人取得權利的任何人, 而適用,一如其就為一項發明而在指定專利當局提出的專利的申請,以及就根據本條例第12條有權為該項發明而申請批予標準專利的人而適用一樣;及

(b) 本條例第23至27條(該等條文就指定專利的註冊和標準專利的批予而作出規定)就〈*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514章第23,24,25,26,27條 *〉

(i) 在生效日期後依據已發表的1977年法令專利的申請而批予的1977年法令專利(不論該專利是歐洲專利(聯合王國)或是根據《1977年法令》批予的專利);及
(ii) 上述專利的承批人或藉轉讓、轉傳或其他法律實施而從該承批人取得權利的任何

人, 而適用,一如其就在指定專利當局依據在註冊紀錄冊內所記錄的指定專利申請而批予的專利,以及就在本條例第Ⅱ部下的標準專利的申請人或他的所有權繼承人而適用一樣。

  1. 為施行如上述般適用的本條例第15(1)條,將已發表的1977年法令專利的申請記錄的任何請求,可在生效日期後18個月內的任何時間提出。
  2. 附表3第Ⅰ部具有效力,確使為第(1)款的施行而適用的本條例第15至27條經作出就該等條文而在該部指明的變通後而具有效力。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514章第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條 *〉
  3. 附表3第Ⅱ部具有效力,確使本條例某些條文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就本條所規定的任何專利或專利申請而適用;但除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並不就任何該等專利或專利申請而適用。
    1. 在符合本規則的規定下以及經作出必需的變通後,並在不損害第7條的原則下,本條例第23至27條(該等條文就指定專利的註冊及標準專利的批予而作出規定)就─ 〈*註─詳列交互參照:23,24,25,26,27條 *〉
    2. (a) 在生效日期後12個月內批予的屬第7(1)(b)(i)條所指明類別的1977年法令專利;及
  4. (b) 上述專利的承批人或藉轉讓、轉傳或其他法律實施而從該承批人取得權利的任何人, 而適用,一如其就在指定專利當局依據在註冊紀錄冊內所記錄的指定專利申請而批予的專利,以及就在本條例第Ⅱ部下的標準專利的申請人或他的所有權繼承人而適用一樣。
    1. 為施行如上述般適用的本條例第23(2)條,依據第(1)款提出的任何註冊與批予請求,須在1977年法令專利的批予日期後的6個月內提出,而在本款中,“批予日期”(date of grant) ─
      1. (a) 就並非屬(b)段所適用專利的1977年法令專利而言,指該專利依據《1977年法令》第25條在聯合王國生效的日期;
      2. (b)就屬歐洲專利(聯合王國)的1977年法令專利而言,指該專利依據《1977年法令》第77條在聯合王國生效的日期。
  5. 附表4第I部具有效力,確使為第(1)款的施行而適用的本條例第23至27條經作出就該等條文而在該部指明的變通後而具有效力。 〈* 註─詳列交互參照:23,24,25,26,27條 *〉
  6. 附表4第II部具有效力,確使本條例的某些條文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就本條所規定的任何專利或專利申請而適用;但除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並不適用於任何該等專利或專利申請。
    1. 在符合本規則的規定下以及經作出必需的變通後,本條例第23至27條(該等條文就指定專利的註冊及標準專利的批予而作出規定)就─ 〈* 註─詳列交互參照:23,24,25,26,27條 *〉
    2. (a) 在生效日期後依據1949年法令專利的現有申請而批予的專利;及
  7. (b) 上述專利的承批人或藉轉讓、轉傳或其他法律實施而從該承批人取得權利的任何人, 而適用,一如其就在指定專利當局依據於註冊紀錄冊內所記錄的指定專利申請而批予的專利,以及就在本條例第Ⅱ部下的標準專利的申請人或他的所有權繼承人而適用一樣。
    1. 為施行如上述般適用的本條例第23條,就第(1)(a)款所指明的任何1949年法令專利而提出的任何註冊與批予請求,須在不遲於─
    2. (a) 該專利的批予日期後的6個月提出;或
  8. (b) 有關的完整說明書根據《1949年法令》提交的日期後的20年提出, 兩者以較早者為準,而在(a)段中,“批予日期”(date of grant) 指該專利依據《1977年法令》第25條在聯合王國生效的日期。
  9. 附表5第I部具有效力,確使為第(1)款的施行而適用的本條例第23至27條經作出就該等條文而在該部指明的變通後而具有效力。 〈* 註─詳列交互參照:23,24,25,26,27條 *〉
  10. 附表5第II部具有效力,確使本條例某些條文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就本條所規定的任何專利或專利申請而適用;但除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並不就任何該等專利或專利申請而適用。
條: 9 1949年法令專利的現有申請以及在生效日期後依據該等申請批予的專利 30/06/1997
條: 10 現有註冊專利的修訂或撤銷不具任何效力 30/06/1997

雜項條文

除第11條或為本條例第158(3)(d)條的施行而訂立的任何其他規則另有規定外,就憑藉本規則而根據本條例批予或當作批予的任何標準專利而言,在聯合王國憑藉任何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作出或生效的命令或其他法律實施而對現有註冊專利作出的任何修訂或撤銷(而無須理會該等修訂或撤銷是否自生效日期前的某一日期起已在聯合王國具有效力或視作在聯合王國具有效力),均不具任何效力。

條: 11 繼反對或撤銷專利的法律程序後在聯合王國專利局修訂或撤銷1949年法令專利 30/06/1997
    1. (1) 本條適用於─
      1. (a) 憑藉屬1949年法令專利的現有註冊專利而根據第3條具有效力的當作標準專利;
      2. (b)憑藉現有的1949年法令專利或依據1949年法令專利的現有申請批予的專利而根據第6或9條具有效力的標準專利。
  1. (2) 本條例第43、44及91(1)(i)條須就第(1)款指明的標準專利而適用,猶如─

514B -專利(過渡性安排 )規則

(a)在該等條文中提述“相應指定專利”,即提述就該專利而在第(1)款指明的1949年法令專利一樣;
(b) 提述“指定專利當局”,即提述聯合王國專利局一樣;
(c) 提述訂明的反對或撤銷專利的法律程序,即提述依據《1977年法令》修訂或撤銷1949年法令專利的法律程序一樣。
    1. (1) 本條須就解決在以下兩者之間產生的優先權誰屬的問題而具有效力─
      1. (a) 1949年法令專利與該等專利的申請;及
      2. (b) 1977年法令專利與該等專利的申請以及在本條例下的專利與專利的申請。
    1. (2) 為本條例第94(3)條的施行,一份在《1949年法令》下的完整說明書如─
      1. (a) 已根據該法令發表,則該證明書須視作為一項在本條例下已發表的專利的申請;
      2. (b)已根據該法令具有一個提交日期,則該證明書須視作為一項在本條例下的專利的申

請,並具有該提交日期作為其在本條例下的提交日期, 而在憑藉本款就任何該等說明書適用的本條例第94(3)條中,“已提交的”此等字須予略去。

  1. 自生效日期起,根據本條例備存的註冊紀錄冊,須當作已記入每一項根據第3(1)條當作批予的標準專利的細節。
    1. 處長有責任將憑藉第(1)款當作已記入註冊紀錄冊內的細節,加入註冊紀錄冊內,而為此目的,處長須採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將所有根據已廢除條例註冊並於生效日期時在聯合王國有效的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予以識別,處長並可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為本款的施行而假設以下專利均於生效日期時在聯合王國有效─
      1. (a) 任何於1996年12月6日在聯合王國有效的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但有效期於生效日期前屆滿的專利除外;及
      2. (b) 自1996年12月6日以來在聯合王國批予的任何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
  2. 凡處長已依賴第(2)款所述的任何一項假設而將關乎當作標準專利的任何細節加入註冊紀錄冊,則處長如知悉相應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並非於生效日期時在聯合王國有效,處長即可將該等細節從註冊紀錄冊內刪除。
    1. 凡任何人根據本款向處長提出申請,要求將關乎當作標準專利的任何細節從註冊紀錄冊內刪除,則處長如覺得相應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並非於生效日期時在聯合王國有效,處長即可因應該申請將該等細節刪除。
    2. (5) 第(4)款所指的申請須以訂明方式提出。
  3. 凡根據第(3)款或依據第(4)款所指的申請而將關乎當作標準專利的任何細節從註冊紀錄冊內刪除,除非關於處長欲刪除該等細節的意向的通知或關於上述申請的通知(視屬何情況而定)已按訂明方式給予在註冊紀錄冊內指名為該當作標準專利的所有人的人,否則不得作出該項刪除。
  4. 根據第(3)款或依據第(4)款所指的申請從註冊紀錄冊內刪除的細節,須當作從來未曾加入註冊紀錄冊內。
    1. 凡某專利的所有人根據本款向處長提出申請,則處長如信納該專利為當作標準專利,處長即可因應該申請,將關乎該專利而依據第(1)款當作記入註冊紀錄冊內的任何細節,加入註冊紀錄冊內。
    2. (1) 本條適用於以下情況─
      1. (a) 關乎當作標準專利的細節已依據第13(8)條加入註冊紀錄冊內;及
      2. (b)相應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在生效日期時因續期費沒有繳付而在聯合王國屬停止有效,但隨後憑藉根據《1977年法令》作出的恢復專利的命令而在聯合王國恢復有效。
  5.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相應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已停止有效此一事實,並不影響當作標準專利的所有人根據本條例第X部防止他人使用有關發明的權利,亦不影響其根據本條例第XI部就任何侵犯專利的作為提起法律程序的權利﹐尤其並不影響關乎任何在有可能將相應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續期並就《1977年法令》而言將其視作猶如從未曾屆滿一樣的期間內的侵犯專利的作為的上述權利。
    1. 在不再有可能將相應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在聯合王國如此續期之後但在當作標準專利的細節依據第13(8)條加入註冊紀錄冊內之前,如任何人在香港─
    2. (a)真誠地開始作出一項如非因本條則本會構成對該項當作標準專利的侵犯的任何作為;或
  6. (b) 真誠地作出有效而認真的準備工作以作出上述作為, 則他具有第(4)款所指明的權利。
條: 14 在根據第13條將細節加入註冊紀錄冊內的情況下對第三者權利的保障 30/06/1997

(4) 第(3)款所提述的權利即以下權利─

(a) 作出或繼續作出(視屬何情況而定)第(3)款所提述的作為的權利;
(b) 如該項作為或其準備工作已在某業務的過程中作出,則─
(i) 就個人而言─
(A) 指將作出該項作為的權利轉讓或將該項權利於死亡時轉傳的權利;或
(B) 在該項作為或其準備工作已在該業務的過程中作出的情況下,指授權他當其時在該業務中的任何合夥人作出該項作為的權利;
(ii) 就法人團體而言,指將作出該作為的權利轉讓或將該項權利於該團體解散時轉傳

的權利, 而憑藉本款作出該項作為,並不構成對有關當作標準專利的侵犯。

(5) 第(4)款所指明的權利不包括將特許批予任何人以作出第(3)款所提述的作為的權利。

(6)凡任何專利產品是在行使第(4)款所賦予的權利下被處置而轉予另一人的,則該另一人和任何透過他提出申索的人,可用猶如該產品已由專利的註冊所有人處置一樣的同一方法處理該產品。

條: 15 處長可修訂附表 30/06/1997

處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任何附表。

附表: 1 本條例為本規則第 3條的施行而適用的範圍 30/06/1997

[第3及15條]

第I部

本條例為本規則第3(2)條的施行而對 基於現有註冊1949年法令專利的 當作標準專利的適用範圍

    1. 1. 自生效日期起,本條例以下條文經作出第2段所指明的變通後,就依據本規則第3(1)條具有效力
    2. 的每一項當作標準專利(如現有註冊專利屬1949年法令專利)而適用─ 第2至7、9、38、47至54、62、63、104至107、130至133、135至143、145以及147至153條。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514章第2,3,4,5,6,7,47,48,49,50,51,52,53,54,104,105,106,107,130,131,132,133,135,136,137,138,139,140,141,142,143,147,148,149,150,151,152,153條 *〉
  1. 2. 為施行第1段,第1欄所指明的本條例條文的適用範圍,經作出第2欄中與該等條文相對之處所指明的變通後而具有效力─

本條例的條變通

第3第(i)至(iv)及(vi)段不適用。

第4(a) 在第(1)款中的定義須理解為─ ““指定專利”(designated patent) 指現有1949年法令專利; “指定專利申請”(designated patent application) 指在聯合王國專利局提出的1949年法令專利的申請,而該項申請的完整說明書已根據聯合王國專利局的法律發表; “指定專利當局”(designated patent office) 指聯合王國專利局。”。

(b) 第(2)(a)及(b)款須理解為─
“(a) 就當作標準專利而提述“相應指定專利”,即提述相應1949年法令專
利;
(b) 提述“相應指定專利申請”,即提述相應指定專利的申請。”。
第5條 (a) 第(1)(a)款不適用。
(b) 第(2)(d)款須理解為─
“(d) 任何指定專利申請被發表,即提述1949年法令專利的完整說明書根據聯
合王國專利局的法律發表;”。
第6條 第(5)款不適用。
第104條 在第(2)款中,“在已提交的專利的申請書中所採用的法定語文”須理解為“在
已提交的根據《專利註冊條例》(第42章)提出的註冊申請書中所採用的語文”。
3. 第1及2段─
(a) 在符合本規則第3、11及13條的規定下具有效力;
(b)在不損害本條例第155至157條(該等條文在某些情況下使本條例的條文就某些專利適用)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514章第155,156,157條 *〉

第II部

本條例為本規則第3(2)條的施行而對 基於現有註冊1977年法令專利的 當作標準專利適用的範圍

    1. 1. 自生效日期起,本條例以下條文經作出第2段所指明的變通後,就依據本規則第3(1)條具有效力
    2. 的每一項當作標準專利(如現有註冊專利屬1977年法令專利)而適用─ 第2至7、9、40、41、46至56、62至67、76至79、82至84、91至107、130至143及145至153條。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514章第2,3,4,5,6,7,46,47,48,49,50,51,52,53,54,55,56,62,63,64,65,66,67,76,77,78,79,82,83,84,91,92,93,94,95,96,97,98,99,100,101,102,103,104,105,106,107,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38,139,140,141,142,143,145,146,147,148,149,150,151,152,153條 *〉
  1. 2. 為施行第1段,第1欄所指明的本條例條文的適用範圍,經作出第2欄中與該等條文相對之處所指明的變通後而具有效力─

本條例的條變通

第3(a) 第(i)至(iii)段不適用。

(b) 在第(iv)段中,“記錄請求的發表”須理解為“標準專利的批予”。

第4(a) 在第(1)款中的定義須理解為─ ““指定專利”(designated patent) 指現有1977年法令專利; “指定專利申請”(designated patent application) 指─

(a) 在聯合王國專利局提出的1977年法令專利的申請,而該項申請已根據聯合王國專利局的法律發表;
(b) 在歐洲專利局提出的歐洲專利(聯合王國)的申請,而該項申請已根據歐洲專利局的法律發表;
(c) 已發表的國際申請,而該項申請已在聯合王國專利局或歐洲專利局(視屬何情況而定)有效地進入其國家階段; “指定專利當局”(designated patent office)─
(a) 指聯合王國專利局;或
(b) 就歐洲專利(聯合王國)或就歐洲專利(聯合王國)的申請而言,指歐洲專利局。”。
(b) 第(2)(a)及(b)款須理解為─ “(a) 就當作標準專利而提述“相應指定專利”,即提述相應1977年法令專利;

(b) 提述“相應指定專利申請”,即提述相應指定專利的申請。”。 第55條 在第(7)款中,“批予日期”須理解為“批予相應1977年法令專利的日期”。 第64條 在第(1)款中,“批予標準專利的日期”須理解為“生效日期”。 第91條 在第(1)款中─

(a) 在(d)段中─
(i) “該專利的申請”須理解為“相應1977年法令專利的申請”;
(ii) “較早的專利的申請”須理解為“較早的相應1977年法令專利的申請”;
(b) 在(e)段中,“該專利的申請”須理解為“相應1977年法令專利的申請”;
(c) (i)段不適用。

第92(a) 在第(1)(a)款中,“所謀求撤銷的專利”須理解為“相應1977年法令專利”。 3. 第1及2段─

(b) 在第(1)(b)款中,“所謀求撤銷的專利的批予日期”須理解為“1977年法
令專利的批予日期”。
第94條 在第(2)(a)及(3)(a)款中,“標準專利”須理解為“相應1977年法令專利”。
第100條 在第(3)款中 ─
(a) 在(a)段中兩次出現的“標準專利”須理解為“相應1977年法令專利”;
(b) 自“但在”起至“的申請”為止的一段字句不適用。
第101條 在第(4)(b)(i)款中,“批予該專利的日期”須理解為“批予相應1977年法令專利
的日期”。
第103條 在第(3)(a)款中,“申請”須理解為“相應1977年法令專利的申請”。
第104條 在第(2)款中,“在已提交的專利的申請書中所採用的法定語文”須理解為“在
已提交的根據《專利註冊條例》(第42章)提出的註冊申請書中所採用的語
文”。
(a) 在符合本規則第3及13條的規定下具有效力;
(b)在不損害本條例第155至157條(該等條文在某些情況下使本條例的條文就某些專利適用)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514章第155,156,157條 *〉

[第6及15條]

第I部

為本規則第6(1)條的施行而適用的本條例 第23至27條的變通

為本規則第6(1)條的施行,本條例第23至27條的適用範圍經作出以下變通後而具有效力─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514章第23,24,25,26,27條 *〉

(a) 在本條例第23及24條中,所有“指定專利當局”須理解為“聯合王國專利局或歐洲專利局(視屬何情況而定)”;
(b) 本條例第23(3)(c)及24(1)(d)條不適用;
(c) 本條例第24(2)條須理解為─

“(2) 如最早向處長提交註冊與批予請求的任何部分發生在以下日期(以較早的日期為準)後─

(a) 生效日期的12個月後的日期;及
(b) 現有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批予日期的5

年後的日期則該請求不得作為專利的申請處理。”

第II部

本條例為本規則第6(4)條的施行而對 基於現有1949年法令專利的專利或 專利申請的適用範圍

    1. 1. 自生效日期起,本條例以下條文經作出第2段所指明的變通後,就依據本規則第6(1)條提出的每一項標準專利的申請(如現有專利屬1949年法令專利),以及就依據任何該等申請批予的每一項標準專利而適用─
    2. 第2至7、9、11、28至32、36至38、39(1)、47至54、62、63、68至75、80、81、85至87、89、90、104至107、130至133、135至143、145及147至153條。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514章第2,3,4,5,6,7,28,29,30,31,32,36,37,38,47,48,49,50,51,52,53,54,68,69,70,71,72,73,74,75,85,86,87,104,105,106,107,130,131,132,133,135,136,137,138,139,140,141,142,143,147,148,149,150,151,152,153條 *〉
  1. 2. 為施行第1段,第1欄所指明的本條例條文的適用範圍,經作出第2欄中與該等條文相對之處所指明的變通後而具有效力─

本條例的條變通

第3(a) 在第(i)及(ii)段中,“記錄請求”須理解為“註冊與批予請求”。

(b) 第(iii)至(vi)段不適用。

第4在第(1)款中的定義須理解為─ ““指定專利”(designated patent) 指現有1949年法令專利; “指定專利申請”(designated patent application) 指在聯合王國專利局提出的1949年法令專利的申請,而該項申請的完整說明書已根據聯合王國專利局的法律發表; “指定專利當局”(designated patent office) 指聯合王國專利局。”。

第5(a) 第(1)(a)款不適用。

(b) 第(2)(d)款須理解為─ “(d) 任何指定專利申請被發表,即提述1949年法令專利申請的說明書根據聯合王國專利局的法律發表;”

第6第(5)款不適用。

3. 第1及2段─

(a) 在符合本規則第5、11及13條的規定下具有效力;
(b)在不損害本條例第155至157條(該等條文在某些情況下使本條例的條文就某些專利適用)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514章第155,156,157條 *〉

第III部

本條例為本規則第6(4)條的施行而對 基於現有1977年法令專利的專利或 專利申請適用的範圍

    1. 1. 自生效日期起,本條例以下條文經作出第2段所指明的變通後,就依據本規則第6(1)條提出的每一項標準專利的申請(如現有專利屬1977年法令專利),以及就依據任何該等申請批予的每一項標準專利而適用─
    2. 第2至7、9、11、28至32、36至41、43、44、46至56、62至87、89、90至107、130至143及145至153條。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514章第2,3,4,5,6,7,28,29,30,31,32,36,37,38,39,40,41,46,47,48,49,50,51,52,53,54,55,56,62,63,64,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78,79,80,81,82,83,84,85,86,87,90,91,92,93,94,95,96,97,98,99,100,101,102,103,104,105,106,107,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38,139,140,141,142,143,145,146,147,148,149,150,151,152,153條 *〉
  1. 2. 為施行第1段,第1欄所指明的本條例條文的適用範圍,經作出第2欄中與該等條文相對之處所指明的變通後而具有效力─

本條例的條變通

第3(a) 在第(i)及(ii)段中,“記錄請求”須理解為“註冊與批予請求”。

(b) 第(iii)段不適用。
(c) 在第(iv)段中,“記錄請求的發表”須理解為“標準專利的批予”。

第4在第(1)款中的定義須理解為─ ““指定專利”(designated patent) 指現有1977年法令專利; “指定專利申請”(designated patent application) 指─

(a) 在聯合王國專利局提出的1977年法令專利的申請,而該項申請已根據聯合王國專利局的法律發表;
(b) 在歐洲專利局提出的歐洲專利(聯合王國)的申請,而該項申請已根據歐洲專利局的法律發表;
(c) 已發表的國際申請,而該項申請已在聯合王國專利局或歐洲專利局(視屬何情況而定)有效地進入其國家階段; “指定專利當局”(designated patent office)─
(a) 指聯合王國專利局;或
(b) 就歐洲專利(聯合王國)或就歐洲專利(聯合王國)的申請而言,指歐洲專利

局。”。 第91(1)條 (a) 在(d)段中─

(i) “該專利的申請”須理解為“相應1977年法令專利的申請”;
(ii) “較早的專利的申請”須理解為“較早的相應1977年法令專利的申請”。
(b) 在(e)段中,“該專利的申請”須理解為“相應1977年法令專利的申

請”。 第94條 在第(2)(a)及(3)(a)款中,“標準專利”須理解為“相應1977年法令專利”。 第103條 在第(3)(a)款中,“申請”須理解為“相應1977年法令專利的申請”。

3. 第1及2段─

(a) 在符合本規則第6及13條的規定下具有效力;
(b)在不損害本條例第155至157條(該等條文在某些情況下使本條例的條文就某些專利適用)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514章第155,156,157條 *〉

[第7及15條]

第I部

為本規則第7(1)條的施行而適用的本條例 第15至27條的變通

為本規則第7(1)條的施行,本條例第15至27條的適用範圍經作出以下變通後而具有效力─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514章第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條 *〉

(a) 在本條例第15至17、20及22至24條中,所有“指定專利當局”須理解為“聯合王國專利局或歐洲專利局(視屬何情況而定)”;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514章第15,16,17,22,23,24條 *〉
(b) 本條例第15(6)及16(a)條不適用;
(c)在本條例第15(2)(a)條中,“已發表”須理解為“已由聯合王國專利局或歐洲專利局(視屬何情況而定)發表”;
(d)在本條例第22(1)(b)及(3)(a)條中,所有“相應指定專利申請”須理解為“相應已發表的1977年法令專利的申請”;
(e)本條例第16條在以下情況下(亦只有在以下情況下)具有效力︰在生效日期之前,已發表的1977年法令專利的申請繼在聯合王國專利局或歐洲專利局(視屬何情況而定)有效地進入國家階段後,已在該專利局發表;
(f) 在本條例第17(2)條中,“相應指定專利申請的發表超逾6個月後”須理解為“生效日期的超逾18個月後”;
(g) 在本條例第23及24(1)(a)及(c)條中,所有“指定專利”須理解為“1977年法令專利”。

第II部

本條例為本規則第7(4)條的施行 而適用的範圍

    1. 1. 自生效日期起,本條例以下條文經作出第2段所指明的變通後,就依據本規則第7(1)條提出的每
    2. 一項標準專利的申請及依據任何該等申請批予的每一項標準專利而適用─ 第2至7、9至11、28至41、43至56、62至107、130至143及145至153條。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514章第2,3,4,5,6,7,9,10,11,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62,63,64,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78,79,80,81,82,83,84,85,86,87,88,89,90,91,92,93,94,95,96,97,98,99,100,101,102,103,104,105,106,107,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38,139,140,141,142,143,145,146,147,148,149,150,151,152,153條 *〉
  1. 2. 為施行第1段,第1欄所指明的本條例條文的適用範圍,經作出第2欄中與該等條文相對之處所指明的變通後而具有效力─

本條例的條變通

第4在第(1)款中的定義須理解為─ ““指定專利”(designated patent) 指1977年法令專利; “指定專利申請”(designated patent application) 指─

(a) 在聯合王國專利局提出的1977年法令專利的申請,而該項申請已根據聯合王國專利局的法律發表;
(b) 在歐洲專利局提出的歐洲專利(聯合王國)的申請,而該項申請已根據歐洲專利局的法律發表;
(c) 已發表的國際申請,而該項申請已在聯合王國專利局或歐洲專利局(視屬何情況而定)有效地進入其國家階段; “指定專利當局”(designated patent office)─
(a) 指聯合王國專利局;或
(b) 就歐洲專利(聯合王國)或就歐洲專利(聯合王國)的申請而言,指歐洲專利局。”。
請”。
(b) 在第(1)(e)款中,“該專利的申請”須理解為“相應1977年法令專利的申
第91條 (a) 在第(1)(d)款中─
(i) “該專利的申請”須理解為“相應1977年法令專利的申請”;
(ii) “較早的專利的申請”須理解為“較早的相應1977年法令專利的申

請”。 第94條 在第(2)(a)及(3)(a)款中,“標準專利”須理解為“相應1977年法令專利”。 第103條 在第(3)(a)款中,“申請”須理解為“相應1977年法令專利的申請”。

3. 第1及2段─

(a) 在符合本規則第7及13條的規定下具有效力;
(b)在不損害本條例第155至157條(該等條文在某些情況下使本條例的條文就某些專利適用)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514章第155,156,157條 *〉 (1998年第312號法律公告)

[第8及15條]

第I部

為本規則第8(1)條的施行而適用的本條例 第23至27條的變通

為本規則第8(1)條的施行,本條例第23至27條的適用範圍經作出以下變通後而具有效力─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514章第23,24,25,26,27條 *〉

(a) 在本條例第23及24條中,所有“指定專利當局”須理解為“聯合王國專利局或歐洲專利局(視屬何情況而定)”;
(b) 本條例第23(3)(c)及24(1)(d)及(2)(b)條不適用。

第II部本條例為本規則第8(4)條的施行而 適用的範圍

    1. 1. 自生效日期起,本條例以下條文經作出第2段所指明的變通後,就依據本規則第8(1)條提出的每
    2. 一項標準專利的申請及依據任何該等申請批予的每一項標準專利而適用─ 第2至7、9、11、28至32、36至41、43、44、46至56、62至87、89至107、130至143及145至153條。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514章第2,3,4,5,6,7,28,29,30,31,32,36,37,38,39,40,41,46,47,48,49,50,51,52,53,54,55,56,62,63,64,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78,79,80,81,82,83,84,85,86,87,89,90,91,92,93,94,95,96,97,98,99,100,101,102,103,104,105,106,107,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38,139,140,141,142,143,145,146,147,148,149,150,151,152,153條 *〉
  1. 2. 為施行第1段,第1欄所指明的本條例條文的適用範圍,經作出第2欄中與該等條文相對之處所指明的變通後而具有效力─

本條例的條變通

第3(a) 在第(i)及(ii)段中,“記錄請求”須理解為“註冊與批予請求”。

(b) 第(iii)段不適用。
(c) 在第(iv)段中,“記錄請求的發表”須理解為“標準專利的批予”。

第4在第(1)款中的定義須理解為─ ““指定專利”(designated patent) 指1977年法令專利; “指定專利申請”(designated patent application) 指─

(a) 在聯合王國專利局提出的1977年法令專利的申請,而該項申請已根據聯合王國專利局的法律發表;
(b) 在歐洲專利局提出的歐洲專利(聯合王國)的申請,而該項申請已根據歐洲專利局的法律發表;
(c) 已發表的國際申請,而該項申請已在聯合王國專利局或歐洲專利局(視屬何情況而定)有效地進入其國家階段; “指定專利當局”(designated patent office)─
(a) 指聯合王國專利局;或
(b) 就歐洲專利(聯合王國)或就歐洲專利(聯合王國)的申請而言,指歐洲專利

局。” 第91條 (a) 在第(1)(d)款中─

(i) “該專利的申請”須理解為“相應1977年法令專利的申請”;
(ii) “較早的專利的申請”則須理解為“較早的相應1977年法令專利的申請”。
(b) 在第(1)(e)款中,“該專利的申請”須理解為“相應1977年法令專利的申

請”。 第94條 在第(2)(a)及(3)(a)款中,“標準專利”須理解為“相應1977年法令專利”。 第103條 在第(3)(a)款中,“申請”須理解為“相應1977年法令專利的申請”。 3. 第1及2段─

(a) 在符合本規則第8及13條的規定下具有效力;
(b)在不損害本條例第155至157條(該等條文在某些情況下使本條例的條文就某些專利適用)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514章第155,156,157條 *〉

[第9及15條]

第I部

為本規則第9(1)條的施行而適用的本條例 第23至27條的變通

為本規則第9(1)條的施行,本條例第23至27條的適用範圍經作出以下變通後而具有效力─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514章第23,24,25,26,27條 *〉

(a) 在本條例第23及24條中,所有“指定專利當局”須理解為“聯合王國專利局”;
(b) 本條例第23(3)(c)及24(1)(d)條不適用;
(c) 本條例第24(2)條須理解為“(2) 如最早向處長提交註冊與批予請求的任何部分是發生於

(a) 1949年法令專利的批予日期後的超逾6個月;或

(b) 根據《1949年法令》提交完整說明書的日期後的超逾20年, 則該請求不得作為專利的申請處理。”。

第II部

本條例為本規則第9(4)條的施行 而適用的範圍

1. 自生效日期起,本條例以下條文經作出第2段所指明的變通後,就依據本規則第9(1)條提出的每

一項標準專利的申請及依據任何該等申請批予的每一項標準專利而適用─ 第2至7、9、11、28至32、36至38、39(1)、47至54、62、63、68至75、80、81、85至87、89、90、104至107、130至133、135至143、145及147至153條。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514章第2,3,4,5,6,7,28,29,30,31,32,36,37,38,47,48,49,50,51,52,53,54,68,69,70,71,72,73,74,75,85,86,87,104,105,106,107,130,131,132,133,135,136,137,138,139,140,141,142,143,145,147,148,149,150,151,152,153條

*

2. 為施行第1段,第1欄所指明的本條例條文的適用範圍,經作出第2欄中與該等條文相對之處所指明的變通後而具有效力─

本條例的條文 變通

第3條 (a) 在第(i)及(ii)段中,“記錄請求”須理解為“註冊與批予請求”。

(b) 第(iii)、(iv)及(vi)段不適用。

第4條 在第(1)款中的定義須理解為─
““指定專利”(designated patent) 指1949年法令專利;
“指定專利申請”(designated patent application) 指在聯合王國專利局提出的1949
年法令專利的申請,而該項申請的完整說明書已根據聯合王國專利局的法律發
表;
“指定專利當局”(designated patent office) 指聯合王國專利局。”。
第5條 (a) 第(1)(a)款不適用。
(b) 第(2)(d)款須理解為─
“(d) 任何指定專利申請被發表,即提述1949年法令專利的完整說明書根據聯
合王國專利局的法律發表;”。
第6條 第(5)款不適用。
3. 第1及2段─
(a) 在符合本規則第9、11及13條的規定下具有效力;
(b)在不損害本條例第155至157條(該等條文在某些情況下使本條例的條文就某些專利適用)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514章第155,156,15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