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Vibram S.p.A. 诉 Samdy / Amy
案件编号:D2010-1164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Vibram S.p.A.,其位于意大利。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意大利的Avvocati Associati Feltrinelli & Brogi。
本案的被投诉人是Samdy / Amy,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bestvibramfivefingers.com>; <fivefingervibram.com>; <vibramfivefingersweb.com> 和<vibramweb.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0年7月15日收到投诉书。同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Xin Net Technology Corp.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0年7月16日,争议域名注册机构Xin Net Technology Corp.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a)项,中心于2010年7月26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通知,行政程序于当日开始。关于行政程序的语言,中心指出:根据本案情况,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的投诉书,也可以接受英文版或者中文版的答辩书,如情况许可,中心将指定同时熟悉中文和英文的行政专家组,专家组将选择使用中文或者英文做出裁决,专家组也有可能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文本。
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8月15日。被投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之前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0年8月16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0年8月24日,中心指定李勇(Li Yong ) 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一家70年前成立于意大利的公司,其产品面向室外活动、休闲娱乐、时装等领域。投诉人开发了一系列的体育产品。投诉人30年代开发的第一种登山鞋底已经成为市场标准。投诉人已经进入120多个国家,在美国、巴西、日本、中国都有制造和营销业务。“FiveFingers”是投诉人特有的产品,它提供赤足行走感,同时具有保护功能。投诉人在世界范围多个国家和地区内是FIVEFINGERS商标的权利所有人。投诉人是VIBRAM和FIVEFINGERS商标在中国的权利所有人,其中“VIBRAM”注册于1986年3月30日FIVEFINGERS vibram注册于2007年1月18日;FIVEFINGERS注册于2008年6月20日。在Google、Yahoo、Altavista和Lycos四家主要搜索引擎上搜索结果说明,投诉人的商标享有很高知名度,“Finvefingers”着重指向投诉人的产品。
被投诉人分别于2010年4月5日和4月17日注册了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域名。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销售与FiveFingers相像的鞋子,其价格并非常规价格,销售也没有得到任何授权。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对以上理由做出了详细说明,并且附具了相应证据。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对中心的确认,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语言是中文。按照规则第11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如当事人双方无任何协议或注册协议中未另作规定,行政程序的语言应当使用中文。中心于2010年7月20日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发出中英文版本的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在此之后投诉人认为根据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的内容,被投诉人是熟悉和了解英语的,所以投诉人提出了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对此被投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意见。 2010年7月26日,在中心向当事双方发出的投诉书通知中,中心告知双方,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的投诉书,也可接受英文版或者中文版的答辩书,专家组将选择使用中文或英文做出裁决,专家组也有可能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文本。
专家组注意到,中心在整个行政程序中一直使用中文和英文与当事双方联系。被投诉人被明确告知,在投诉人已经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但是被投诉人反对该请求的情况下投诉人必须明示反对。被投诉人在被告知投诉人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并提出了相应理由之后,有诸多机会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或者提出反对意见。但是被投诉人并没有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或者提出反对意见。鉴于此,专家组决定在本案行政程序进行中可以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文本材料,并且不要求投诉人提供翻译文本。专家组相信这一决定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和偏见。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及考虑到本案的裁决结果,专家组认为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更为合适。
关于被投诉人的主体资格,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的主张,即:虽然WhoIs数据库表示<vibramfivefingersweb.com>和<bestvibramfivefingers.com>的注册人姓名是amy, <fivefingervibram.com>和<vibramweb.com>的注册人姓名是samdy,但是四个域名的注册人所有信息细节都完全相同,因此他们是同一人。为此投诉人提供了注册信息证据证明其主张。专家组审查了相关证据。证据表明,四个域名的注册人信息中的所有信息,包括地址、邮编、电话、传真、电邮,都完全相同,被投诉人也未对投诉人的上述推断提出相反意见,因此专家组同意投诉人的主张,认为被投诉人实际上是同一人。本案可以对四个域名争议一并进行审理。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 投诉人提出的转让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根据投诉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成立:投诉人是VIBRAM、FIVEFINGERS vibram、FIVEFINGERS注商标在中国的权利所有人。
本案争议域名分别是<bestvibramfivefingers.com>、<fivefingervibram.com>、<vibramfivefingersweb.com>、<vibramweb.com>。通过比较可知,所有四个域名都完整使用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VIBRAM。其中三个域名<bestvibramfivefingers.com>、<fivefingervibram.com>、<vibramfivefingersweb.com>都或者直接使用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FIVEFINGERS或者使用了其单数形式“FIVEFINGER”,第四个域名<vibramweb.com>虽然没有使用FIVEFINGERS标识,但是它仅仅是由投诉人的注册商标“VIBRAM”再加上通常用以表示网络含义的字符“web”组成。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中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具有很强显著性的注册商标文字,争议域名中所附加的字符“best”和“web”属于通用词汇,不具备区别特征。域名后缀“.com”对于判断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没有实质意义。因此四个争议域名构成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据此,专家组认定所有四个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混淆性相似。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明确主张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指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投诉人也没有因该域名为公众所认知。被投诉人未经授权或许可,使用争议域名销售与FiveFingers产品相像的鞋和其他商品,不表明身份,而且声称是投诉人的零售商,该行为不能对争议域名产生合法权益。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尽其可能说明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此时被投诉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并说明自己对于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具有合法利益,如果放弃举证和进行相应说明的机会,专家组可以认定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权利和合法利益。在本案中被投诉人没有进行答辩和举证,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提出的主张和理由成立。
据此,专家组认定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是一家历史悠久的公司,其产品已经进入120多个国家,在美国、巴西、日本、中国都有制造和营销业务。“FiveFingers”是投诉人特有的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投诉人在世界范围多个国家和地区内是FIVEFINGERS商标的权利所有人。投诉人是VIBRAM和FIVEFINGERS商标在中国的权利所有人。在Google、Yahoo等多家主要搜索引擎上搜索结果说明投诉人的商标享有很高知名度。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是在室外活动、休闲娱乐、体育用品等领域有较高声誉的公司,其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该商标通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在该领域已经成为具有影响力的驰名商标,考虑到这个因素,同时考虑到被投诉人实际上使用了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的域名推销与投诉人的产品相像的产品这一事实,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晓投诉人商标的广泛影响和其较高的商业价值。无关第三方在明知是他人的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将其作为域名的一部分进行域名注册不可能是偶然的,合理的推断是存在恶意。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本案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专家组还注意到,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被投诉人未经投诉人的授权或同意,通过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以不同于常规的价格推销与投诉人的商品相像的商品。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没有任何授权关系,但是被投诉人却在网站上声明:“我们在〈vibramweb.com〉提供Vibram Five fingers鞋,授权零售商,百分之百质量保证,无税”。被投诉人选择投诉人的商标进行域名注册以及后续的销售行为模式表明,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本案争议域名的意图在于利用投诉人的知名度和声誉取得不当利益。政策第4 (b)(iv)规定了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况之一:“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你方通过制造你方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者”。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况,因而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综合上述分析,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 <bestvibramfivefingers.com>; <fivefingervibram.com>; <vibramfivefingersweb.com> 和 <vibramweb.com>转移给投诉人。
李勇(Li Y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1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