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于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3月24日。依据该条的规定,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从1970年4月28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期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19)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的签署包括以下声明:“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声明:我国承认有关发展中国家的该议定书的规定,适用于其为起源国并受第5条第(1)款(a)项约束的已作出该议定书所允许之保留的发展中国家的作品。”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3)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保加利亚援用第33条第(2)款规定的保留,声明不认为该国受该条第(1)款规定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
加入巴黎文本(1971)第22-38条,但作出以下保留:“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不认为本国受关于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第33条第(1)款规定的约束。本联盟各国之间凡未能通过谈判解决的任何有关本公约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争议,只有在每一具体案件的当事各方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方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译文)。 1994年5月3日撤回本保留。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157)
加入巴黎文本(1971)第22-38条,并附有以下声明:“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认为,有关由本联盟任何国家将本公约适用于其对外关系由该国负责的领土的第31条规定,违反了联合国大会1960年12月14日《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译文)。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