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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3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36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比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胜,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中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某南,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倩,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比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比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与已有生效裁判相冲突,为明确法律适用、统一裁判标准,本案应当予以再审。(2016)鲁民终2271号判决认定,虽然涉案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撤销,但比某公司向日照立某有限公司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不属于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的情形,比某公司的主观状态难谓恶意,不构成恶意诉讼。而本案二审判决认为,因涉案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撤销,故比某公司具有申请时的恶意,其对中某公司提起诉讼显属恶意,构成恶意诉讼。由此可见,两案事实一致,但结论相反。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有误,应当予以再审。二、比某公司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应当再审。首先,比某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TELEMATRIX商标直到200710月才在中国进行实际使用,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关于“TELEMATRIX商标已于2002年在中国在先使用”的事实认定。其次,根据TELEMATRIX商标的使用证据也不能证明,TELEMATRIX商标于2002年已在中国实际使用。最后,TELEMATRIX商标并非美国某公司独创。综上,虽然“TELEMATRIX商标于2002年已在中国使用”以及“TELEMATRIX商标是由美国某公司所独创”等事实已被相关生效裁判所确认,但根据比某公司的证据,该事实认定足以被推翻。二审判决对比某公司的相关证据未予采纳及评述,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故本案应当予以再审。三、两审判决认定比某公司在提起涉案诉讼时具有恶意是错误的。首先,比某公司在提起涉案诉讼时主观上并不明知其起诉无合法依据,因此没有恶意。比某公司在起诉之时具有能够合理信赖的权利基础,主观上并不明知也不应知涉案商标会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而被撤销。其次,一、二审判决因涉案商标被撤销即反向推定比某公司在提起涉案诉讼时存在恶意,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涉案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而被撤销,也不当然能够推断出行为人在商标被撤销之前提起的侵权诉讼就是恶意诉讼。最后,比某公司在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时并不明知其在中国已被实际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据此,比某公司在提起涉案诉讼时主观上并不明知其起诉无合法依据,涉案诉讼不构成恶意诉讼。四、其他再审理由。首先,注册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撤销,并不必然导致赔偿的法律后果,一、二审判决对恶意诉讼的相关法条的理解是错误的。其次,一、二审判决未考虑中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比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克制以及双方对诉权的自由处分等重要因素。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82号指导案例不应在本案中被援引适用。最后,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具体赔偿计算方式不明确,酌定数额过高,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在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比某公司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中某公司陈述答辩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解和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首先,一审、二审判决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恶意诉讼构成要件的理解和适用是正确的,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恶意诉讼的定义和构成要件也并不存在分歧;其次,比某公司对中某公司提出的知识产权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TELEMATRIX商标系比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并最终被撤销,商标权自始无效,比某公司实质上从该商标获得注册到最终被撤销期间均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提起本案诉讼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无依据。再次,比某公司对中某公司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最后,比某公司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该种恶意对本案恶意的判断具有重要和直接的影响。比某公司从商标申请到提出涉案诉讼,主观上具有显而易见的恶意且该种恶意一直贯穿始终。比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了中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理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二、(2016)鲁民终2271号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比某公司以与本案二审判决存在矛盾为由请求再审,缺乏理据。三、比某公司认为其提供的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二审判决,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比某公司申请再审阶段的主张,其并不是对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存有异议,而是对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93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第93号裁定)认定的“TELEMATRIX电话机产品自2002年进入中国”的事实存有异议。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而言,其相关主张均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查。其次,比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具有推翻第93号裁定已认定事实的效力。四、比某公司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一审、二审判决对与恶意诉讼问题有关的法律规定的理解是正确的。其次,中某公司从未怠于行使权利,比某公司在诉讼中也不存在克制的情况。比某公司抢注涉案商标后,除中某公司外,还陆续对北京美某公司等多家与美国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工商查处和海关查扣,本案显属恶意知识产权诉讼行为。再次,二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第82号指导性案例援引得当。最后,一审、二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某公司请求本院驳回比某公司的再审请求。

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再审审查阶段,比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两组共9份证据,其中:

第一组证据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27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明该判决认定比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恶意诉讼;

第二组证据为:1、《中国酒店采购报》首页复印件;2、《lodging》杂志19986月的宣传广告复印件;3、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及沟通邮件复印件;4、(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2856号公证书复印件;5、北京美某公司在涉案商标的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电话机产品订购单、发票、邮寄单及翻译件复印件;6、比某公司提交的关于电话机产品订购单、发票、邮寄单翻译件的复印件;7、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8、“TELEMATRIX”商标美国申请资料复印件。比某公司欲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TELEMATRIX商标并未在中国被实际使用。比某公司同时陈述,上述证据均已在商标评审及前序诉讼程序中提交,但二审法院对部分证据未进行质证。中某公司发表意见认为,认可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程序中提交,且中某公司均已经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就此提交了原审程序中的答辩意见、代理意见等用以佐证其该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比某公司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均已在原审程序中提交,中某公司认可其已经发表了质证意见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比某公司未就此进一步提供相反证据。基于此,由于上述证据已经二审法院审查认定,不属于再审审查阶段应予审查认定的新证据。故相关质证意见应以二审卷宗记载内容为准,本院对此不再予以重复审查。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321日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79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799号判决)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在比某公司无法提供反证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北京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TELEMATRIX”商标在争议商标(即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比某公司在知晓或者应当知晓“TELEMATRIX”系其合作伙伴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因此,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认定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TELEMATRIX”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且比某公司应当知晓“TELEMATRIX”商标及其影响是恰当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也并无不当。

20141215日,本院针对比特公司就第799号判决提起的再审申请,作出(2014)知行字第93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第93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二审法院认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比某公司应对其从事的行业有一定了解,包括合作对象的产品、品牌等。美国某公司的TELEMATRIX电话机产品自2002年进入中国,比某公司认可其在酒店电话机商品上的知名度,且该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巧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TELEMATRIX”商标已经构成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比某公司在知晓或者应当知晓“TELEMATRIX”系其合作伙伴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比某公司还主张争议商标已经长期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并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不应予以撤销,对此第93号裁定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自2007528日获准注册,201096日北京美某公司提出争议申请至今,已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多次审理,比某公司在此期间对争议商标的使用行为,以及对争议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均不能成为比某公司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理由,故对比特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二审法院认定比某公司对中某公司提起(2009)锡知民初字第57号诉讼(以下简称第57号诉讼)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并据此判令比某公司赔偿中某公司经济损失的结论,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其本质上为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具体类型。比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比某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的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判断比某公司是否存在恶意诉讼行为,应当从侵害行为、损害结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几方面进行审查。本案中,比某公司曾于2008年针对中某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并要求判令中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12万元。后根据比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在案证据显示,因第57号诉讼的提起,中某公司产生了律师费等诉讼成本,并因停止生产销售TELEMATRIX商标商品的活动丧失了交易机会、导致物料及人工损失。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中存在侵害行为、产生了损害结果,且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案关键在于,比某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

民事诉讼是知识产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知识产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获得充分和严格的保护。但民事行为的实施、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本院认为,判断比某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第一,比某公司在第57号诉讼中的权利基础及其对该种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经查,比某公司于2008年启动第57号诉讼程序。20137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3]第23303号《关于第4359350TELEMATRIX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23303号裁定),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由,将作为第57号诉讼权利基础的第4359350TELEMATRIX商标(即涉案商标)予以撤销。后历经三级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本院于20141215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93号行政裁定,驳回比某公司的再审申请。至此,涉案商标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相关判决认为,基于美国某公司的TELEMATRIX商标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的知名度,比某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由此可见,基于生效判决的明确认定,涉案商标权自始不具有正当性基础,且在权利取得之初,比某公司对于其权利基础的正当性即应当具备相应的认识能力。本院注意到,比某公司虽于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对第23303号裁定及后续司法审查程序的认定提出诸多质疑,但作为独立于第23303号裁定及其后续行政诉讼程序的本案,基于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充分尊重,本院不应在本案民事诉讼程序中对此予以评述。对比特公司与此有关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第二,比某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的目的。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比某公司与中某公司曾先后接受赛某公司的委托,为其加工酒店电话机产品,系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结合已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即作为第57号诉讼权利基础的涉案商标,系比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比某公司在提起第57号诉讼之前,即在其网站上宣传“作为国际与德利达、TELEMATRIX齐名的三大酒店电话机品牌之一,比特在产品和服务上一直追求领先”,并先后对美国某公司及其代工企业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等事实,确难认定比某公司是以依法维权为目的、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比某公司启动第57号诉讼程序的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该结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此基础上,一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中某公司现实的经济损失、预期利润的损失以及比某公司的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比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亦属得当。对比特公司与此有关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比某公司所提其他再审申请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中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怠于行使权利、比某公司是否保持诉讼克制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在比某公司启动诉讼程序后,中某公司采取应对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比某公司自涉案商标获得注册后,先后通过发送警告函、提起诉讼、进行工商举报等方式向中某公司主张权利,故二审法院所作“比某公司保持诉讼克制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的结论于法有据。最后,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于本案中援引和参照本院第82号指导性案例的作法并无不妥,对比特公司与此有关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比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  刘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