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培训 树立尊重知识产权的风尚 知识产权外联 部门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和热点议题 特定领域知识产权 专利和技术信息 商标信息 工业品外观设计信息 地理标志信息 植物品种信息(UPOV) 知识产权法律、条约和判决 知识产权资源 知识产权报告 专利保护 商标保护 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 地理标志保护 植物品种保护(UPOV) 知识产权争议解决 知识产权局业务解决方案 知识产权服务缴费 谈判与决策 发展合作 创新支持 公私伙伴关系 人工智能工具和服务 组织简介 与产权组织合作 问责制 专利 商标 工业品外观设计 地理标志 版权 商业秘密 WIPO学院 讲习班和研讨会 知识产权执法 WIPO ALERT 宣传 世界知识产权日 WIPO杂志 案例研究和成功故事 知识产权新闻 产权组织奖 企业 高校 土著人民 司法机构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经济学 性别平等 全球卫生 气候变化 竞争政策 可持续发展目标 前沿技术 移动应用 体育 旅游 PATENTSCOPE 专利分析 国际专利分类 ARDI - 研究促进创新 ASPI - 专业化专利信息 全球品牌数据库 马德里监视器 Article 6ter Express数据库 尼斯分类 维也纳分类 全球外观设计数据库 国际外观设计公报 Hague Express数据库 洛迦诺分类 Lisbon Express数据库 全球品牌数据库地理标志信息 PLUTO植物品种数据库 GENIE数据库 产权组织管理的条约 WIPO Lex - 知识产权法律、条约和判决 产权组织标准 知识产权统计 WIPO Pearl(术语) 产权组织出版物 国家知识产权概况 产权组织知识中心 产权组织技术趋势 全球创新指数 世界知识产权报告 PCT - 国际专利体系 ePCT 布达佩斯 - 国际微生物保藏体系 马德里 - 国际商标体系 eMadrid 第六条之三(徽章、旗帜、国徽) 海牙 - 国际外观设计体系 eHague 里斯本 - 国际地理标志体系 eLisbon UPOV PRISMA UPOV e-PVP Administration UPOV e-PVP DUS Exchange 调解 仲裁 专家裁决 域名争议 检索和审查集中式接入(CASE) 数字查询服务(DAS) WIPO Pay 产权组织往来账户 产权组织各大会 常设委员会 会议日历 WIPO Webcast 产权组织正式文件 发展议程 技术援助 知识产权培训机构 COVID-19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 政策和立法咨询 合作枢纽 技术与创新支持中心(TISC) 技术转移 发明人援助计划(IAP) WIPO GREEN 产权组织的PAT-INFORMED 无障碍图书联合会 产权组织服务创作者 WIPO Translate 语音转文字 分类助手 成员国 观察员 总干事 部门活动 驻外办事处 职位空缺 采购 成果和预算 财务报告 监督
Arabic English Spanish French Russian Chinese
法律 条约 判决书 按司法管辖区搜索

中国

CN043

返回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46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周伯华

○○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商标代理秩序,保障委托人及商标代理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 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组织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 宜的法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的工作人 员。

第三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 督。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申请设立商标代理组织的,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第五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并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 便利。

第六条 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应当由商标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商标代理组织印章。

第七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八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及时准确地 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商标代理服务,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熟悉商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商标代理专业知识;

(三)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

第十条 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组织执业。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 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十二条 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 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 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 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组织,由所在 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商标代理组织及商标代理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