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培训 树立尊重知识产权的风尚 知识产权外联 部门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和热点议题 特定领域知识产权 专利和技术信息 商标信息 外观设计信息 地理标志信息 植物品种信息(UPOV) 知识产权法律、条约和判决 知识产权资源 知识产权报告 专利保护 商标保护 外观设计保护 地理标志保护 植物品种保护(UPOV) 知识产权争议解决 知识产权局业务解决方案 知识产权服务缴费 谈判与决策 发展合作 创新支持 公私伙伴关系 人工智能工具和服务 组织简介 在产权组织任职 问责制 专利 商标 外观设计 地理标志 版权 商业秘密 知识产权的未来 WIPO学院 讲习班和研讨会 知识产权执法 WIPO ALERT 宣传 世界知识产权日 WIPO杂志 案例研究和成功故事 知识产权新闻 产权组织奖 企业 高校 土著人民 司法机构 青年 审查员 创新生态系统 经济学 金融 无形资产 性别平等 全球卫生 气候变化 竞争政策 可持续发展目标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前沿技术 移动应用 体育 旅游 音乐 时尚 PATENTSCOPE 专利分析 国际专利分类 ARDI - 研究促进创新 ASPI - 专业化专利信息 全球品牌数据库 马德里监视器 Article 6ter Express数据库 尼斯分类 维也纳分类 全球外观设计数据库 国际外观设计公报 Hague Express数据库 洛迦诺分类 Lisbon Express数据库 全球品牌数据库地理标志信息 PLUTO植物品种数据库 GENIE数据库 产权组织管理的条约 WIPO Lex - 知识产权法律、条约和判决 产权组织标准 知识产权统计 WIPO Pearl(术语) 产权组织出版物 国家知识产权概况 产权组织知识中心 全球无形资产投资精要 产权组织技术趋势 全球创新指数 世界知识产权报告 PCT - 国际专利体系 ePCT 布达佩斯 - 国际微生物保藏体系 马德里 - 国际商标体系 eMadrid 第六条之三(徽章、旗帜、国徽) 海牙 - 国际外观设计体系 eHague 里斯本 - 国际地理标志体系 eLisbon UPOV PRISMA 调解 仲裁 专家裁决 域名争议 检索和审查集中式接入(CASE) 数字查询服务(DAS) WIPO Pay 产权组织往来账户 产权组织各大会 常设委员会 会议日历 WIPO Webcast 产权组织正式文件 发展议程 技术援助 知识产权培训机构 重建基金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 政策和立法咨询 合作枢纽 技术与创新支持中心(TISC) 技术转移 发明人援助计划(IAP) WIPO GREEN 产权组织的PAT-INFORMED 无障碍图书联合会 产权组织服务创作者 WIPO Translate 语音转文字 分类助手 成员国 观察员 总干事 部门活动 驻外办事处 工作人员职位 附属人员职位 采购 成果和预算 财务报告 监督
Arabic English Spanish French Russian Chinese
法律 条约 判决 按管辖区浏览

中国

CN013

返回

1995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79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 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5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与进出境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专利权。

第三条 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 的货物(以下简称侵权货物),禁止进出口。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收货人或者发货 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交验有关单证。

第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对其与进出境货 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应当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备案,并在其认为必要时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七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 秘密。

第二章 备案

第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 海关总署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 营业场所等; (二)注册商标的注册号码、内容及有效期限,专利授权的号码、内容及有效期限,或者有关著作权的内容; (三)与知识 产权有关的货物的名称及其产地; (四)被授权或者许可使用知识产权的人; (五)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货物的主要进出境海关、进出口 商、主要特征、正常价格等有关情况; (六)已知的侵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主要进出境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情况; (七)海 关总署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附送下列文件: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身份证件的复制件或者登记注册证书的副本 或者经登记注册机关认证的复制件; (二)注册商标的注册证书复制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的公告或者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制件;或者专 利证书的复制件,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的专利转让合同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或者著作权权利的证明文件或者证据; (三)海关总署认为需要 附送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海关 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准予备案。海关总署准予备案的,发给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 生效,有效期为7年。 在知识产权有效的前提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 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7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法律保护期届满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备案随即失效。

第十一条 备 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变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核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申请

第十二条 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境的,可以向货物进出 境地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十三条 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保护的知识产权名称、海关备案号; (二)侵权嫌疑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营业场所; (三)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有关情况; (四)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 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等有关情况; (五)有关侵权的证据; (六)请求海关采取的措施; (七)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申请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的担保金。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对其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 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在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的同时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的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不符合 本章有关规定的,海关不予接受。

第四章 调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 海关应知识权权利人申请,决定扣留侵权嫌疑货 物的,应当制作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海 关扣留凭单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未提出异议的,海关经调查,有权将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按侵权货物处理;提出异议的,海 关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自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有权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十八条 海关发现 进出境货物有侵犯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嫌疑的,海关有权予以扣留。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制作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并立即书面通知 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提出知识产权保护书面申请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申请人 知识产权的,在向海关提交相当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二倍的担保金后,可以请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

第二十条 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扣留侵权 嫌疑货物的,应当自扣留之日起15日内开始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但是,侵权争议的有关当事人已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 海关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有关机关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必 要的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扣 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放行: (一)经海关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调查后排除侵权嫌疑的; (二)人民法院判决 或者裁定排除侵权嫌疑的; (三)有关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人民法院未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的;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不予回复或者放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

第二十三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定为侵权货物 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被没收的侵权货物,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侵犯著作权的货物,予以销毁。 (二)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货 物,侵权商标无法消除的,予以销毁;侵权商标能够消除并可以利用有关货物的,消除侵权商标,有关货物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依法拍卖给非侵权人自用。 (三)前二项以外的其他侵权货物,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决定、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海关应当将有 关当事人提交的担保金扣除下列费用后,予以退还: (一)货物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有关费用; (二)因申请不当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 失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由当事人依法选择司法、仲裁或者其他方式解决,海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接受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保护 措施的申请后,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供确切情况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当的,海关不承担责任,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 承担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明知或者应知其进口或者出 口货物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海关可以处以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未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交验有关单证 的,海关可以处以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海关无法通 知的,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有关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或者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 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进口或者出口侵权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 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视为侵权货物,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可以收取备案费和与扣 留、处置侵权货物有关的必要费用。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具体规定以及有关文书 格式,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19950705日 实施日期:199510 01(中央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