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9月18日。依据该条的规定,突尼斯共和国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从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时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7)
加入罗马文本(1928),但作出以下保留:在有关工业实用艺术作品方面,以1908年柏林文本(1886年《伯尔尼公约》第4条)之前通过的案文中相关条款取代罗马文本(1928)文本第2条。 (见 Le Droit d'auteur 1933, 第12号, 第133页)
批准巴黎文本(1971)时包括一项通知,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在通知中声明:该国援用该附件第II和III条规定的特权。相关声明的有效期至1984年10月10日止。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74)
巴黎文本(1971):附有第33条第(2)款规定的有关国际法院的声明。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74)
批准柏林文本(1908),但作出以下保留:在有关保护工业实用艺术作品方面,以1886年《伯尔尼公约》第4条取代该文本第2条第4款。(注意:后一条规定未将上述作品包括在文学艺术作品之内)。 (见 Le Droit d'auteur 1910, 第7号, 第86页)
通过法国签署并加入布鲁塞尔文本(1948)。
通过法国签署并加入罗马文本(1928)。
通过法国签署并批准柏林文本(1908)。
通过法国签署并批准柏林附加议定书(1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