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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錢債審裁處(一般)規則(第338A章)


章: 338A 小額錢債審裁處 (一般)規則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賦權條文 30/06/1997
(第338章第36條)
[1976年10月1日]
(本為1976年第78號法律公告)
條: 1 引稱 30/06/1997

本規則可引稱為《小額錢債審裁處(一般)規則》。

條: 2 釋義 30/06/1997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登記冊”(register) 指根據第4條備存的申索登記冊。

條: 3 登記處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現設立申索登記處,地點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指示。 (1998年第25號第2條)

條: 4 申索登記冊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1) 登記處內須保存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指示格式的申索登記冊。
  2. (2) 該登記冊須載有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指示的全部在審裁處進行的申索及法律程序詳情。 (1998年第25號第2條)
條: 4A 備存申索登記冊等 L.N. 257 of 1999 19/10/1999

根據第4條備存的申索登記冊及根據本條例第15條備存的摘要可—

(a) 以簿冊形式備存;
(b)以紀錄碟、紀錄卡、紀錄帶、微型集成電路片、聲軌或其他器材的形式備存而該等紀錄碟、紀錄卡、紀錄帶、微型集成電路片、聲軌或其他器材是以機械、電子、光學或其他方式將信息或資料記錄或儲存於其上或其內的;或
(c) 部分以(a)段所提述的形式而部分以(b)段所提述的形式備存。 (1999年第28號第18條)

338A -小額錢債審裁處 (一般)規則

條: 5 送達 L.N. 247 of 2000 01/09/2000

除非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否則根據本條例或本規則規定須送達的文件,其送達須由司法常務官就此目的而委派的人作出,並須採用以下方式完成─

(a) 親身交付須予送達的人;
(b) 在須予送達的人的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營業地點留交該處的成年人;
(c)以普通郵遞寄往須予送達的人的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營業地點並註明由該人收件;或
(d) 司法常務官所指示的其他方式。 (1988年第253號法律公告;2000年第28號第47條)
條: 6 替代送達 L.N. 247 of 2000 01/09/2000

(1)如已盡合理的努力按照第5條送達文件而送達未能完成,司法常務官可下令以替代的方式送達文件。

(2) 替代送達須以司法常務官所指示的方式完成。 (2000年第28號第47條)

條: 6A 申索人不出席聆訊 30/06/1997

如申索人不出席申索的聆訊,審裁官可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剔除該申索。 (1978年第28號法律公告)

條: 7 將申索、反申索等移交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等 L.N. 247 of 2000 01/09/2000

凡審裁處根據本條例第7或10條將申索、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移交仲裁處、勞資審裁處、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司法常務官須將登記冊內有關該申索、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的記項的核證副本,連同其所保管的有關文件,一併送交受理的仲裁處、勞資審裁處、土地審裁處、法院或法庭的案務主任或司法常務官。

(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28號第18條;2000年第28號第47條)

條: 8 申請上訴許可的程序 L.N. 247 of 2000 01/09/2000
    1. (1) 凡上訴許可的申請是根據本條例第28條提出─
      1. (a)司法常務官在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提出要求並繳付恰當費用後,須於要求提出的7天內向該一方提供法律程序紀錄的核證副本;及 (2000年第28號第47條)
        1. (b)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須─
          1. (i) 定出聆訊申請的日期地點;及
          2. (ii) 向申請人送交一份具訂明格式的有關聆訊的日期地點的通知書。 (見表格10)
  1. 原訟法庭在聆訊上訴許可的申請時,可在徵得申請人同意後,將上訴許可申請書內的任何

上訴理由更改,或加入任何新的上訴理由。 (1982年第215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38A -小額錢債審裁處 (一般)規則

條: 9 就審裁處的決定而提出上訴的程序 L.N. 247 of 2000 01/09/2000
    1. (1) 凡上訴許可是根據本條例第28條所批予的─
      1. (a)司法常務官須將登記冊內有關該宗申索的記項副本及其所保管的有關文件,送交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2000年第28號第47條)
      2. (b)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收到上述各項文件後,須定出上訴的聆訊日期及地點;及
      3. (c)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須將具訂明格式的有關聆訊日期地點的通知書送交,該通知書須送達上訴對其有利害關係的申索各方。(見表格11)
  1. 除非獲原訟法庭准許,否則上訴人無權在上訴聆訊中倚賴任何並無在其上訴許可申請書中

指明的上訴理由。 (1982年第215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條: 10 經裁斷的款項的分期繳存 30/06/1997

審裁處可命令所裁斷繳存或命令繳存的款項,須按其認為適當的數額及時間分期繳付。

條: 11 (廢除) 30/06/1997

(由1986年第14號第12條廢除)

條: 12 審裁處的裁斷的強制執行 30/06/1997

凡根據本條例第32條申請強制執行審裁處的裁斷,該申請可在審裁處展開。 (1986年第108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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