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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de procédure pénale de la République populaire de Chine (modifiée jusqu'au 26 octobre 2018), Ch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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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12月26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 案

第二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 查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 鉴 定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九节 通 缉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三编 审 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四节 速裁程序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 执 行

第五编 特别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章 缺席审判程序

第四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 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五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 制医疗程序

附 贝U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 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 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 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 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 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 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 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 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 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 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 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 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 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 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 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 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 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 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 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 律监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 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 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 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 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 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 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 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 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 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 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 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 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 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 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 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 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 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 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 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 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 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 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 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 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 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 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 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 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 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 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 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 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 外。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 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 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 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 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 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 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 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 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 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 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 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 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八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 规定。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 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 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 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 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 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 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 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 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 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 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 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 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二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 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 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 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 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 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 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 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 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 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 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 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 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 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 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 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 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 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 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 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 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 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 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 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 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 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 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 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 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 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 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 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 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 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 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 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 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 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 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 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 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 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 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 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 规定。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 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 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 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 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 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 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 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 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 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 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 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 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 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 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 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 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 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五条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 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 辩护。

第四十六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 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 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 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 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七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 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 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 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 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 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 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 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 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 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 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五章 证 据

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 据。

第五十一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 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 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 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 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 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 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 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 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 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 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 任。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 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 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 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 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 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 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 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 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 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 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 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 合理怀疑。

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 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 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 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 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 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 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 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 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 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 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 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 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 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 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 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九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 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 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 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 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 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六十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 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 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六十一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 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 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 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 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 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 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 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四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 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 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 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 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 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 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 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 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五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 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 作证的补助列人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 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 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 强 制 措 施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 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 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 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 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 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 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 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 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 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 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 证金。

第六十九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七十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 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 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 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 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 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 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 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 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 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 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 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 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二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 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 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 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 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 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 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取保候审 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 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 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 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 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 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 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 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 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 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 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 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 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 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六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 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 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 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 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 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 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 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 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八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 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 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 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 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 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 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 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 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 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 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八十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 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 机关执行。

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 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 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 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 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 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 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 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 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 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 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 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 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 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 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 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 大嫌疑的。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 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 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 予以配合。

第八十四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 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 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 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 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 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 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 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 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 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 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 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 明。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 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 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 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 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 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 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 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 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 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 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 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 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 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 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 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 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 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 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 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 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 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 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 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 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 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 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 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 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 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 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 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 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 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 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 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 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 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 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 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 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 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 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 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 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 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 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 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 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 由。

第九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 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 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 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 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 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 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 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 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 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 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 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 诉讼。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 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 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 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 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 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 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 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 间、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 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 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 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 假日而延长。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 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 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零七条 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 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 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 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 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 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 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 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 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 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 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 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 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 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 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 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 案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 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 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 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 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 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 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 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 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 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 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 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 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 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 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 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 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 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 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 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 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 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 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 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 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 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 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 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 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 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 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 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 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 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 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 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 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 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 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 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 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 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 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 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 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 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 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 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 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 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 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 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 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 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 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 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 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 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 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 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 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 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二十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 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 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 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 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 绝回答的权利IJ。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 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 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 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 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 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 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 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 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 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 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 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 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 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 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第三节 询 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 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 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 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 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 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 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 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 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 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 条规定。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 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 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 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 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 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 验。

第一百三十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 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 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 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 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 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 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 师进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 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 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 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 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 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 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 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 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 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五节 搜 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 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 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 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 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 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 资料等证据。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 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 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 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 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 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 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 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 注明。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 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 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 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 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 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 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 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 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三条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 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 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 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 关。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 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 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 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 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 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 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 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 以退还。

第七节 鉴 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 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 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 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 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 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 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 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 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 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 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 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 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 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 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 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 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 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 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 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 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 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二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 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 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 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 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 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 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 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 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 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 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 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四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 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 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 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 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九节 通 缉

第一百五十五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 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 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 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 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第十节侦查终结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 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 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 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 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 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 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 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 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 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六十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 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 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 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 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 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 的姓名起诉、审判。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 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 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 应当附卷。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 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 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 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 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 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 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 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 院。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
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 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 件中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 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 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 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 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 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 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 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 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 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 住。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 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 决定。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 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 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 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 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 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 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 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

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 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 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 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 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 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 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 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 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 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 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 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 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 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 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 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 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 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 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 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 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 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 供必要的便利。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 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 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 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 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 形。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 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 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 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 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 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 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 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 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 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 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 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 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 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 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 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 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 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 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 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 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 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 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 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 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 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 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 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 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 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 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 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 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 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 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 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 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 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 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 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 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 关。

第一百八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 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 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 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 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 诉。

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 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 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第三编 审 判
第一章 审 判组织

第一百八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 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 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 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 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 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 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 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 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第一百八十四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 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 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五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 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 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 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 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 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 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 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 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 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 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 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 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 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 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 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 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 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 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 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 理的理由。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 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九十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 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 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 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 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 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 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 性、合法性。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 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 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 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 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 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 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 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 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 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 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 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 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 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 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 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 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 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 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 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 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 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 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 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 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 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 见。

第一百九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 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 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 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一百九十七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 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 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 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 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 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 定人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 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 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 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 述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九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 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 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 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 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 —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 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 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 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 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 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 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 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 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 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 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 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 —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 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 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 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 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零二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 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 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零三条 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 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二百零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 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 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 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二百零五条 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 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 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二百零六条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 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 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 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七条 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 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 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 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 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 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 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 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 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 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 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 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 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 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 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 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 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 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 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 责任的案件。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 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 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 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 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 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 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 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 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 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 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 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 判。

第二百一十三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 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 的规定。

第三节 简 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 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 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 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 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 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 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一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 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 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 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 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一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 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 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一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 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二百一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 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 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 陈述意见。

第二百二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 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 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 月。

第二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 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 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第四节 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 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 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 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 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 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 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 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 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 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 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 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 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 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 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 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 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 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 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 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 的规定重新审理。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二百二十七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 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 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 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 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 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 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 夺。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 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 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 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 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 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 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 答复请求人。

第二百三十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 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 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 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 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 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 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 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 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 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 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 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 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 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 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 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 院。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 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 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 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 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 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 人的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 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 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 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 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 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 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 限。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 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 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 判;

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 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 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 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 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 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 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 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 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 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 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 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 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 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 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 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百三十九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 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 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 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 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 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 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百 三十九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 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 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 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 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 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 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 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 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 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 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 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 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 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 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 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 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 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 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 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 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 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 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 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 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四十六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 准。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 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 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 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 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 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 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 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 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 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 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 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 或者予以改判。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 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 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 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 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五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 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 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 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 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 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 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 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 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 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 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 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 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 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 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 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 审。

第二百五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 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 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 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 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 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 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 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 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 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 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 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 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 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 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 决定。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 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 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 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 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 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 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 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编 执 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 力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 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 和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 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 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 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 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 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 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 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 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 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 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 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 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百六十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 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 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 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 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 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 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 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 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 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 行。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 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 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 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 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 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 罪犯家属。

第二百六十四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 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 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 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 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 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 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 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 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 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 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 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 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 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 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 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 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 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 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百六十六条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 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 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 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六十七条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 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 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 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 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 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 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 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 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 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 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 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 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 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 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二百七十条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 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 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 织。

第二百七十一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 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 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 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 除。

第二百七十二条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 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 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百七十三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 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 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 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 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 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 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 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 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 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 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 理。

第二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 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 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第五编特别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 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 辅的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 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 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 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 承办。

第二百七十八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 供辩护。

第二百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 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百八十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 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 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第二百八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 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 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 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 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 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 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 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 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 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 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 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 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 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 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 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 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 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 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八十三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 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 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 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 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 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 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 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 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二百八十四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 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 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 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 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 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 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八十五条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 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 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 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第二百八十六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 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 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 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 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 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百八十七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 行。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
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 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 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 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 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 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八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 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 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 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 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 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 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 告人从宽处罚。

第三章 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 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 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 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 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 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 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 庭进行审理。

第二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 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 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 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 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 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 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 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 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 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 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 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 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 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 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九十五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 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 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 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 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 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第二百九十六条 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 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 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 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 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九十七条 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 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 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 判决。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 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 法作出判决。

第四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逃匿、死亡案件违法
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百九十八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 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 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 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 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 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 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二百九十九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 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 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 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 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 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 应当开庭审理。

第三百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 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 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 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 冻结措施。

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 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第三百零一条 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 院应当终止审理。

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 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第五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
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三百零二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 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 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三百零三条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 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 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 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 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 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 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 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 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 约束措施。

第三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 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 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 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 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 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 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 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百零六条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 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 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 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 制医疗。

第三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 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附 则

第三百零八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 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 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 查。

关于《屮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修正草案)》的说明

——2018年4月2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沈春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 中央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在深化国

家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追逃追赃、深化司法体 制改革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取得 了重大成果和进展。从刑事诉讼制度来看,应当 及时调整跟进。一是为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 利进行,需要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 二是为加强境外追逃工作力度和手段,需要建立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三是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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