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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

“锂电池保护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关键词:民事  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登记  保护对象  保护范围  独创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

 

上诉人(原审被告):Y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周,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户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2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肖雄,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S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春,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Y公司、户某、黄某1、黄某2因与被上诉人S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619日作出的(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9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11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Y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雷周,上诉人户某、黄某1、黄某2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盛、谢肖雄,被上诉人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丁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Y公司、户某、黄某1黄某2共同的上诉请求:撤销(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06号判决,改判驳回S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S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诸多明显错误,依法不应被采信。

(一)《司法鉴定意见书》直接采用S公司备案的芯片样品(以下简称登记芯片)的剖片与被诉JA5088集成电路产品的剖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芯片)进行对比明显不当。1.S公司主张的6个独创点在备案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图样(以下简称登记图样)中均无法体现。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写明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图片“模糊不清”,鉴定人员却在出庭作证时得出“备案的A4纸的纸质件与登记样品剖片后的对应布图设计内容并无明显差异”的结论,前后矛盾。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结构不清晰,保护范围不清楚。其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全文没有任何地方提到鉴定机构将两者进行过对比,也没有提到如何将两者比对,即认定“备案的A4纸的纸质件与登记样品剖片后的对应布图设计内容并无明显差异”,程序上明显失当。再次,即使登记图样中能看到的内容与登记芯片相同,也不能当然的推定无法看到的内容也与登记芯片相同。2.应当将登记图样与被诉侵权芯片进行比对,否则将违反“公开换保护”的立法本意;登记图样不清是由于履行登记手续时未尽到应有的努力,不清楚的部分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将变相鼓励申请人提供不清晰的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引发登记行为失范,产生不良导向作用。3.应优先采用登记图样与被诉侵权芯片进行比对,仅当登记图样基于客观原因存在无法识别的细节时,方可直接用登记芯片与被诉侵权芯片进行对比,且不应超出纸件中无法识别的细节。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存在明显错误。1.《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对S公司主张的6个独创点进行任何分析即直接认定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明显错误,是否具有独创性是鉴定机构需要鉴定的重要内容,不能当然的认定权利人主张的独创点有独创性。《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根据现有证据”认为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然而并未丝毫提及“现有证据”到底指什么。对于独创性的鉴定,至少应当基于本领域专家的意见或鉴定机构的检索结果,否则结论难以令人信服。2.《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反映被诉侵权人的任何观点。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判断应从功能性、选择性、布局性、互连性、组合性等多方面考虑,不能仅从其功能和布局进行考量。S公司对其主张的6个独创点,仅仅分析了独创点的功能和局部布局,并未对其独创点进行全面分析。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布图设计与被诉侵权芯片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存在明显事实错误。1.判断相似性应当按照电路类别、全局位置、局部比较、元件之间的连线关系、元器件的逻辑关系、具体技术参数比较、指令集比较等步骤进行,并分析权利人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芯片技术指标、芯片执行的指令集、元件数量、各元件在芯片上的布局、走线方式等特征后,与被诉侵权芯片对应部分进行逐项对比,不能简单的通过布局和功能相似即认定两个集成电路相似。2.《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仅将S公司主张创新点的局部元件数量与被诉侵权芯片相比较,就认为两者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显然错误。

二、虽然S公司涉案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公开在先,但图样内容不清,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无法通过图样获取布图设计内容,S公司也未举证Z公司进行过任何反向工程,即Z公司未与涉案集成电路设计布图发生接触。原审法院忽略了“被告接触布图设计”这一重要因素的论证,被诉侵权人不符合“接触+实质性相同”的侵权比对原则,不构成侵权。 

三、Y公司与Z公司是两家财务独立核算、独立运营的公司,Y公司仅是单次的代开发票,并非常态,不成立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Y公司与Z公司是两家独立核算、独立运营的公司,户某虽然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担任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不能因此就否认Y公司的法人人格,认定其处于户某控制下。其次,Y公司并不知晓Z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芯片的行为存在或可能存在侵权,其代开发票的行为仅仅是基于Y公司与Z公司的合作关系,Y公司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因此,Y公司不成立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Z公司是因为无法继续经营而依法解散、注销的。在注销时,没有判决认定Z公司存在侵权行为,需要进行赔偿,也即在注销时并不存在涉案债务,所以黄某1、黄某2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涉案债务。即使黄某1、黄某2作为清算组成员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也仅应当在其分配的财产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当对所有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于未决判决涉及的债权,企业在破产或清算时应当预先为其分配份额并提存,待判决确定后,按照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量分配相应份额的财产。可见,在破产或清算财产分配时,对诉讼未决的债权预留的份额应当只限于企业的破产或清算财产,而并不及于股东财产。再退一步说,假定黄某1、黄某2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向法院告知清算事宜,法院要求清算组预留债权份额并提存。若清算组认为债务过多,造成公司资不抵债,则需要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两人也仅在其认缴而未实缴的出资份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应当对所有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审法院未将被诉侵权人提交的证据转交鉴定机构,导致用来证明涉案布图设计不具备独创性的证据材料未能进入鉴定范围之内,程序上存在错误。(一)被诉侵权人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3以证明涉案集成布图设计不具备独创性,但原审法院既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或评价,也未将上述证据转交鉴定机构,存在明显程序错误。(二) 原审法院未充分释明,在原本不需要剖片的情况下告知被诉侵权人需要进行剖片,导致因为费用高昂而放弃对证据4-7进行剖片,从而未能进入鉴定范围。

户某、黄某1、黄某2当庭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即使被诉侵权芯片构成侵权,Z公司也只实施了销售行为,没有实施复制行为。第二,户某的财产独立于Z公司,且已经将股权转让给黄某1、黄某2,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S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司法鉴意见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一是对于图样模糊不清的问题,鉴定人员在鉴定时已经进行了比对,模糊不清的地方与备案芯片的格局相同,未发现存在明显差异之处,因此不存在未拿纸质件比对的问题;二是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提到进行对比的过程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鉴定人在原审出庭的时候作了详细陈述,鉴定报告也有详细的记载;三是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反映其任何观点的上诉理由,鉴定机构多次发函征求双方的意见,至于没有写入鉴定意见书,由于鉴定机构作为一个独立的专业机构,完全是依据专业知识,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不是审判机构,法律没有规定鉴定机构需要对双方的观点作出评定;四是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其他上诉理由,鉴定人在原审出庭作证的时候已经作出了详细的答复。第二,关于Z公司的接触可能性问题,由于布图设计经过登记就已经公开了,任何人都可以接触。而且,涉案布图设计申请日前,已经投入商业使用。Z公司作为同行,能接触到该布图设计。另外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户某在2011年到2013年期间是在S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就是负责涉案产品。第三,关于Y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Z公司与Y公司混同经营。第四,关于三个自然人责任的上诉理由,公司与股东之间适用公司法,不可能适用企业破产法,原审判决认定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S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611日立案受理。S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Y公司、户某立即停止复制、销售侵害登记号为BS.12500520.2、名称为“集成控制器与开关管的单芯片负极保护的锂电池保护芯片”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产品;二、判令Y公司、户某共同赔偿S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万元;三、判令黄某1、黄某2Y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Y公司、户某、黄某1、黄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Y公司、户某、黄某1、黄某2共同辩称:(一)《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分析不充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Z公司跟本案人员没有接触到涉案布图设计的机会和可能,S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接触,不符合接触将实质性相同的原则。(三)Z公司不存在生产、复制芯片的行为,晶圆来源于T公司,而且在2015年就已经停止销售行为,应该视为不侵权。(四)被诉侵权芯片单价比较低,且Z公司成立于2014年,侵权时间短,而且与涉案布图设计存在多处区别,S公司请求赔偿100万元明显过高。

Y公司补充辩称:第一,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载体应该以备案图样或复制件为准,使用备案样品作为载体的时候,应该由S公司证明样品与图样或复制件一致;第二,S公司在2016年、2018年多次修改其布图设计的独创点,没有说明这些独创点对应的图片的出处,既不是备案图片,也不是备案图样;第三,被诉侵权芯片的布图没有复制涉案布图设计;第四,S公司所谓的6个独创点,不具有独创性;第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对S公司的独创点是否成立进行鉴定,被诉侵权人提交了相关文献给鉴定机构,但是鉴定机构没有对这些对比文件进行论述、比对。

户某补充辩称:户某作为公司股东的时候,按照财务的规定设立了基本账户,建立了财务制度,每年提供审计报告,且还提交了Z公司全部银行流水记录作为证据,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黄某1、黄某2补充辩称:两人在受让股权两年之后,因经营不善而注销公司,已经在深圳商报上刊登清算公告,而在清算之时本案并没有形成确定赔偿的责任,所以不应该认定为存在未结的债务,所以不应该认定为虚假清算,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备案登记的事实

涉案布图设计权利人为S公司,布图设计名称为集成控制器与开关管的单芯片负极保护的锂电池保护芯片,布图设计登记号为BS.12500520.2,布图设计申请日为2012422日,布图设计颁证日为201268日,布图设计创作完成日为201181日,布图设计首次投入商业利用日为20111220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S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电子版布图设计及芯片样品。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S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布图设计芯片样品,并取得了备案的涉案布图设计图样A4复印件。

二、S公司指控涉嫌侵权的事实

S公司指控Z公司、Y公司以复制、销售的方式侵犯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并就此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17923号公证书,其上载明:2015112日,公证人员与S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来到深圳市罗湖区**大厦一楼,朱某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与公证人员共同打开包裹,朱某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对其中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送货单及**速运单进行拍照。上述行为完毕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及其中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送货单及**速运单进行了封存。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照片内容显示,1.**速运单号为……,寄件公司为Z公司,联络人为黄某3,地址为……,联系电话为189……。收件公司为N公司,地址为……,联系电话为135……。2.送货单显示送货单位为Z公司,地址为……,客户订单号为P0150104001,日期为201517日,收货单位为HN公司,货品名称为IC,规格型号为JA5088,数量为60003.收据显示价款为人民币3300元,落款盖了Z公司的公章。4.票号为07292259的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买方为N公司,货物名称为集成电路,规格型号为JA5088,数量为6000,价格合计为人民币3300元,开票人为Y公司。5.货物外包装有“ACIC”标识等信息。

Z公司确认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芯片,还表明由当时其公司成立不久,由Y公司代开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

Z公司在其域名为……的网站首页上使用了“ACIC”标识,在该网站的公司动态栏中,还显示了“JA5088SW”“JA5088S”等产品信息。Z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421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一人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户某,认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20151127日,Z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黄某1,公司类型由一人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黄某1、黄某22017112日,Z公司的股东决定解散公司并进入清算,清算组成员为被告黄某1、黄某2。黄某1、黄某2在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企业债务在进入清算之前已支付完毕,公司剩余财产为人民币零元,黄某1、黄某2承诺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201818日,Z公司注销。

Y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1019日。2014818日,Y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户某,股东包括户某(占51%)。201675日,Y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某1

S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承认Z公司在诉讼期间已停止侵权。

三、被诉侵权布图设计与涉案布图设计的比对事实

S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797日委托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紫图中心),对被诉的JA5088集成电路产品的布图设计与S公司BS.12500520.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进行鉴定。

20181130日,紫图中心出具了涉案的编号为北京紫图[2017]知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上载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图样共20张,A4纸,分别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简要说明、目录、1.总图(包含所有层)、2.ACT层、3.Deep Nwell层、4.Nwell层、5.Pwell层、6.GATE层、7.SAB层、8.NPLUS层、9.PPLUS层、10.Contact层、11.Metal 1层、12.MV1层、13.Metal2层、14.MV2层、15.Metal3层、16.Passivation层、17.High R层。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中记载了:布图设计名称:集成控制器与开关管的单芯片负极保护的锂电池保护芯片,申请号:12500520.2,申请日:2012-04-22,创作完成日期:201181日,首次商业利用时间:20111220日,申请人:S公司。

“简要说明”页描述了布图设计的器件布局及优点。采用的0.18um 5伏的工艺制程。

“目录”页对17层图样的名称、页码进行标示。

1.总图(包含所有层)、2.ACT层、3.Deep Nwell层、4.Nwell层、5.Pwell层、6.GATE层、7.SAB层、8.NPLUS层、9.PPLUS层、10.Contact层、11.Metal 1层、12.MV1层、13.Metal2层、14.MV2层、15.Metal3层、16.Passivation层、17.High R层:1为总图,2-17为黑白色分层图,黑色为底色。

2. 专有权人提供的“6个独创点内容”对其主张的6个独创点进行了文字说明:(1)单个NMOS与锂电池控制电路布图于同一晶圆衬底上。(2)本案布图设计中的实现单功率NMOS Mo的衬底切换的衬底切换电路。(3)衬底切换MOSMcMf均匀镶嵌到功率NMOSMO内。(4)本案布图设计中衬底切换MOSMcMf与功率NMOSMo大小比例,Mc:Mo:Mf大小的比例在1:4:11:12:1之间。(5)控制电路中,只有一个NMOS管,该NMOS管只有一个栅极信号由内部控制电路中的栅极控制电路给出,这个栅极信号与衬底切换电路匹配。(6)本案布图设计包含有过温保护电路,且过温保护电路与NMOS布图于同一晶圆衬底上。

3.专有权人提供的“创新点及独特设计分析”对其主张的6个独创点及17个独特设计结合图文进行说明:

独创点1:单个NMOS与锂电池控制电路布图于同一晶圆衬底上。常规设计为:1)功率NMOS管与电池控制电路布图于不同芯片、不同晶圆衬底;2)功率NMOS管与电池控制电路布图于同一芯片、不同晶圆衬底上。独创点2:本案布图设计中的实现单功率NMOS Mo的衬底切换的衬底切换电路。独创点3:衬底切换MOSMcMf均匀镶嵌到功率NMOSMo内。独创点4:本案布图设计中衬底切换MOSMcMf与功率NMOSMo大小比例,Mc:M0:Mf大小的比例在1:4:11:12:1之间。独创点5:控制电路中,只有一个NMOS管,该NMOS管只有一个栅极信号由内部控制电路中的栅极控制电路给出,这个栅极信号与衬底切换电路匹配。独创点6:本案布图设计包含有过温保护电路,且过温保护电路与NMOS布图于同一晶圆衬底上。

4.《(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06号案件涉案布图设计BS.12500520.2独创点说明》对“创新点及独特设计分析”中独创点5做了修改,独创点5的内容修改为“控制电路中,只有一个NMOS管,NMOS管的源极与GND连接,漏极与VM极连接,栅极与内部控制电路中的栅极控制电路连接,并且栅极与衬底切换电路匹配”。部分附图中标记有所变动。

分析说明:

1.被诉侵权的JA5088集成电路产品中的布图设计与S公司的BS.12500520.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进行比对。备案的BS.12500520.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图为A4的黑白图片,该图片模糊不清。S公司的主张的独创点,在该图片中无法体现,无法与JA5088集成电路产品的布图设计比对。因此,用S公司备案的芯片的剖片(以下简称“登记芯片”)与JA5088集成电路产品的剖片(以下简称“被诉芯片”)进行比对。

关于独创点1:单个NMOS与锂电池控制电路布图于同一晶圆衬底上。分析:从检测机构出具的“分析报告”可知:“登记芯片”:功率NMOS所在区域,包含功率NMOS、一些其他NMOS8PAD区域。由附件336页图3.3.1可知,第一行的4PAD连接在一起形成P1,第二行的4PAD连接在一起形成P2。“被诉芯片”:功率NMOS所在区域,包含功率NMOS、一些其他NMOS8PAD区域。第一行的4PAD连接在一起形成P1,第二行的4PAD连接在一起形成P2。两芯片均存在功率MOS管位于芯片上半部分,下半部分存在若干功能电路。从各剖片层看,其布图基本相同。结论:两芯片独创点1对应的布图设计实质相同。

关于独创点2:本案布图设计中的实现单功率NMOS M0的衬底切换的衬底切换电路。从检测机构出具的“分析报告”可知:“登记芯片”:将芯片XB5351的功率NMOS根据布局的重复性划分为CELL1CELL2。红色阴影部分为CELL1,绿色阴影部分为CELL2。经过核实,所有的CELL1具有相同的电路布图,所有的CELL2具有相同的电路布图。由芯片XB5351CELL1CELL2MET2-STAIN层局部放大可知:CELL1中包含2MC管,8 Mo管;CELL2中包含2MF管,8Mo管。“被诉芯片”:将芯片JA5088a的功率NMOS根据布局的重复性划分为CELL1CELL2。红色阴影部分为CELL1,绿色阴影部分为CELL2。经过核实,所有的CELL1具有相同的电路布图,所有的CELL2具有相同的电路布图。由芯片JA5088aCELL1CELL2MET2-STAIN层局部放大图附件338-39页图3.2.5-3.2.9可知:CELL1中包含2MC管,8 Mo管;CELL2中包含2MF管,8Mo管。两芯片McMfMo在形状相同,数量上略有差异。结论:两芯片独创点2对应的衬底切换电路布图设计实质相同。

关于独创点3:衬底切换MOSMcMf均匀镶嵌到功率NMOSMo内。分析:同独创点2。两芯片均存在功率MOS管分为若干个独立并联单元,每个独立功率MOS管单元旁边均放置有衬底切换MOS管。结论:两芯片独创点3对应的布图设计实质相同。

关于独创点4:本案布图设计中衬底切换MOSMcMf与功率NMOSMo大小比例,Mc:Mo:Mf大小的比例在1:4:11:12:1之间。分析:同独创点2。结论:两芯片独创点4对应的布图设计实质相同。

关于独创点5:控制电路中,只有一个NMOS管,NMOS管的源极与GND连接,漏极与VM极连接,栅极与内部控制电路中的栅极控制电路连接,并且栅极与衬底切换电路匹配。分析:从检测机构出具的“分析报告”可知:“登记芯片”:整个芯片上半部分包含MOMCMF三种MOS管,其中Mo的并联个数为2624个,所有2624Mo的栅极连在一起。MET1线和MET2线将2624MOS管的栅极连接在一起。功率NMOSMo的栅极连接至栅极控制电路。“被诉芯片”:整个芯片上半部分包含MOMCMF三种MOS管,其中Mo的并联个数为2472个,所有2472Mo的栅极连在一起。MET1线和MET2线将2472MOS管的栅极连接在一起。功率NMOSMo的栅极连接至红色虚线框所示的栅极控制电路。结论:两芯片独创点5对应的布图设计相同。

关于独创点6:本案布图设计包含有过温保护电路,且过温保护电路与NMOS布图于同一晶圆衬底上。分析:从检测机构出具的“分析报告”可知:“登记芯片”:存在1处电路区域,该区域与原告提交的“创新点及独特设计分析”所示的过温保护电路位于大致相同的位置。“被诉芯片”:存在1处绿电路区域,该区域与原告提交的“创新点及独特设计分析”所示的过温保护电路位于大致相同的位置。两芯片在布图MET1局部放大图中右上角中间通孔的布局略有不同。结论:两芯片独创点6对应的布图设计实质相同。

依据现有证据,紫图中心得出如下鉴定意见:检测JA5088集成电路产品中的布图设计与S公司BS.12500520.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主张的独创点5对应的布图设计相同,独创点12346对应的布图设计实质相同。S公司BS.12500520.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主张的独创点123456对应的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

Y公司等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员出庭进行作证,并当庭回应了质疑意见,认为:1.从已经剖片的备案芯片内容与备案的纸质件能看到的内容来看,虽然纸质件存在部分不清晰之处,但两者的布图格局是相同的,未发现存在明显差异之处。2.S公司主张的六个独创点是一个整体,后面的五个独创点是实现第一个独创点所必须要有的,不能脱离第一个独创点去单独判断后五个独创性是否具有独创性。3.关于独创点3,对两者数量不同的质疑,鉴定人认为数量不同,并不等同于不均匀镶嵌,虽然两者数量略有差异,但两者布图设计均匀镶嵌的特点完全相同。4.至于认为被诉侵权布图设计存在多个NMOS管,而非单个NMOS管的问题,鉴定人认为,这属于理解上的错误,多个NMOS管并联成一个NMOS管,应视为单个NMOS管。

S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自认,其请求保护的涉案布图设计第一个独创点是有独创性的,其余五点系与第一点相结合而具有独创性。

四、Y公司等的抗辩相关事实

Y公司等对S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布图设计的独创性提出质疑,并为此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4K公司的CR600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首次商业利用日为20051013日,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据5K公司的CR600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首次商业利用日为2006101日,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据6K公司的CS600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首次商业利用日为2007630日,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据7YJ公司的集成开关管的单节锂电池保护芯片(PS00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首次商业利用日为20081021日,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据8TinyShieldTM内置MOSFET的锂电池保护芯片CR6002数据手册,公开日期为20067月,来源于K公司。Y公司等认为,以上证据48证明,在先投入商业使用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均采用1N型开关管替代2N型开关管的设计,所以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在该部分的设计上不具有独创性。

S公司则认为,Y公司等提交的上述证据4-7均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登记簿副本,没有具体的布图设计内容,无法判断关联性。关于证据8,未提供合法来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说,即使证据8公开了Pmos管,而本案布图设计属于Nmos管,两者是不一样的。Pmos管从技术效果上来说,相对Nmos管在半导体电路上面积大、成本高、内阻高,且与行业通用的测试设备、工艺流程不兼容,因此Pmos管并未实际推广开,证据8所涉及的公司K公司目前已经倒闭。

诉讼期间,Y公司等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申请调取上述证据4-7项下的布图设计,经原审法院释明,Y公司等明确其因为需要的剖片费用高昂的问题,放弃申请将证据4-7项下的布图设计与S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布图设计是否相同进行鉴定。

Y公司等提出Z公司的被诉侵权芯片具有合法来源,为此主要提交了:证据10,涉案产品实物内含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批号及标记,来源于T公司,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T公司;证据11T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来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T公司工商主体真实存在。

S公司则认为,关于证据10,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提交相应的购销发票、合同、付款凭证等,因此无法证明被诉侵权芯片来源于T公司。

户某主张Z公司的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于股东户某的个人财产为此主要提交了:证据14Z公司企业档案信息查询结果单,2014421日公司依据公司章程设立,2014522日户某履行出资100万元并对应的523日实收资本变更,20151126日公司股权变更,来源于深圳市市场监管管理局;证据15Z公司开户许可证,201459日准予Z公司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建设银行44……又于2016812日进行变更法定代表人,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证据16Z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Z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201412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4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来源于深圳市财安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证据17Z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Z公司2015年度财务报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201512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5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来源于深圳诚正会计师事务所;以上证据1417用于证明,Z公司成立之初就设立独立的公司银行账户,建立有规范的财务制度,按公司法、税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按时纳税,一人股东户某于2014523日履行了人民币100万元出资义务,公司于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于股东户某的个人财产,户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变更后公司并非一人公司。

S公司则认为,关于证据1417,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户某作为Z公司的唯一股东,与Z公司的公司财产是混同的。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户某已实际出资100万元,而证据16审计报告中并没有看到这100万元的出资,该审计报告显示的所有者权益为0,而根据2014年的现金流量表,总共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入也为0,因此出资没有实际出到公司,业务收入也没有放到公司,就连S公司购买被诉侵权芯片的3300元也没有计入该报表中,因此户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五、S公司赔偿请求的计算依据以及维权合理支出事实

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非法获利金额,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S公司因被侵权所受之损失金额。S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付了公证费800元、购买被诉侵权芯片费用3300元、被诉侵权芯片剖片费用人民币2734.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S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登记号为BS.12500520.2、名称为“集成控制器与开关管的单芯片负极保护的锂电池保护芯片”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系其依法获得,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就此,S公司先后提交了多份关于其请求保护的涉案布图设计的独创点的说明和分析意见,对其请求保护的独创点内容进行了固定。在S公司已经充分披露和说明其独创点的依据后,Y公司等对六个独创点提出质疑时,亦应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以支持其抗辩主张。经查,Y公司等在诉讼期间,经原审法院释明,在涉案鉴定程序启动之前直到涉案鉴定报告出具之前,以费用负担为由,放弃对其主张的证据4-7项下的相关文献所指向的布图设计申请鉴定,导致相关的布图设计未能进入鉴定范围之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现有证据之下,作出S公司主张的涉案六个独创点具有独创性的鉴定意见,并未失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经比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诉侵权的布图设计与涉案布图设计中主张的独创点4对应的布图设计相同,独创点12346对应的布图设计实质相同。对于该鉴定意见,Y公司等提出质疑,鉴定人员依法出庭进行了作证并作出了回应。经查,紫图中心具备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涉案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背景与资质,且现有证据显示,未发现存在涉案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之情形,因此,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可予采纳。

关于Y公司等提出涉案备案的A4纸的纸质件存在部分内容不清晰的问题,鉴定人员在出庭作证时明确表明,备案的A4纸的纸质件与登记芯片剖片后的对应布图设计内容并无明显差异。在两者没有违反一致性的情况下,涉案鉴定机构以登记样品剖片后取得的布图设计内容予以补充确定涉案布图设计中与涉案独创点相关的内容,并未失当。Y公司等的该项抗辩,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问题,被诉侵权的集成电路产品的外包装上有“ACIC”的标识,而该标识指向Z公司,结合Z公司在答辩和举证时自认的其委托“T公司”进行代工之事实,足以认定Z公司除了实施涉案公证书所载明的销售行为之外,还实施了复制行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户某同时系Y公司与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同时实际控制了该两公司,且Y公司还就Z公司直接实施的销售行为代开了发票。因此,S公司指控Y公司与Z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Y公司与Z公司应就其共同实施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Z公司目前已经注销,且S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自认,在其自力救济之下,Z公司的代工厂在接到通知后实际停止了代工行为,故S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再行判决的必要。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合考虑S公司的涉案布图设计的研发需要较大投入、侵权性质为复制和销售侵权,被诉侵权芯片的市场价值以及S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0万元。S公司请求的赔偿金额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户某系Z公司的一人股东,在其未能举证证明Z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之时,依法应对Z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黄某1、黄某2作为Z公司的股东,在诉讼期间,在未告知S公司和法庭的情况下,对Z公司进行了注销清算,其在清算报告上所表述的企业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显然并不属实,故黄某1、黄某2亦应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Y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S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二、户某、黄某1、黄某2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S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鉴定费用16840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20465元,由Y公司、户某、黄某1、黄某2承担。

二审中,Y公司、户某、黄某1、黄某2共同提供了三份新证据用于证明涉案布图设计是现有设计不具有独创性:证据1.《集成电路版图设计》教材目录;证据2.《模拟电路版图的艺术》教材目录,均用于证明NMOSPMOS管的器件符号基本上是相同的,在结构上相互对称,可以互换,是布图设计领域的常识。

S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教材里所指的是一般的NMOSPMOS,涉案布图设计保护的是一个是隔离型N管,在原有NMOS管的基础上多了一层,互换不成立。

Y公司、户某、黄某1、黄某2申请,本院前往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了登记号为BS.09500364的布图设计的复制件,即证据3S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布图设计早已公开,不属于新证据,也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确认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认定。

二审庭审后,S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沪徐证经字第9935号公证书及部分内容翻译;2.2020)沪徐证经字第9936号公证书及部分内容翻译;3.2020)沪徐证经字第9937号公证书及部分内容翻译。上述三份证据共同用于证明案外人华虹H公司的客户管理系统留存了客户资料,S公司的关联公司SX公司早在201189日就将涉案布图设计提交并委托给H公司代工生产。4.S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SX公司与S公司是关联公司。5.华虹H公司工商登记信息、H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华虹H公司是由华虹N公司和H公司新设合并而成。

Y公司、户某、黄某1、黄某2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提交,不应被采纳。对于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一是公证书的复印件和原件内容多处不一致,原件上没有钢印,特别是布图设计部分,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二是公证书没有记载公证的公司名称,地点仅仅是……,与华虹H公司的地址不同。三是公证并非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如果链接的是外网,不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不合理;如果是内网,则内容可以随意修改、编辑,不具有真实性。四是公证书没有记载使用华虹H公司的账号、密码登录的过程,公证过程不连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是公证书中的布图设计和S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图样均无法看清其主张的独创点涉及的布线或元件,无法比对、实现证明目的。二是公证书记载的产品型号与S公司申请布图设计提交的芯片名称完全不同。三是SX公司与S公司没有相互持股关系,仅有任职人员交叉,不是关联公司,S公司依据公证书主张SX公司上传了布图设计,与S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布图设计权利人矛盾。四是公证书记载的仅是上传行为,与商业利用没有必然关系。对于证据4-6,确认真实性,可以证明SX公司与S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S公司提交了证据1-3的原件供核对,原件主文页尾由公证处盖章,公证书封面、封底页盖有钢印,本院对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Y公司等对证据1-3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件的内容认定该组证据的内容。对证据4-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另查明:

SX公司成立于2008730日,于2020327日注销,谭某(TAN JIAN)在公司存续期间任董事长兼总经理。H公司成立于20001220日,由华虹B公司独资,后决议解散,于201883日注销。华虹H公司成立于2013124日,至今存续,由华虹B公司独资设立。

202093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受S公司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出具(2020)沪徐证经字第9935号、9936号、9937号公证书,记录了操作过程及得到的网页截屏。

9935号公证书记载,S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在……,由S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打开电脑,检查电脑当前状况,清除浏览器历史浏览记录后,点击浏览器主页,主页域名为……,左上角有“HHGrace华虹H”,点击“Customer Information”字样链接,进入“Customer Information System”,在该系统查找中心的客户代码栏输入“CN0186”得到搜索结果,显示“CN0186”客户代码中文名为“SX公司”。

9936号公证书记载,S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在……,由S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打开电脑,检查电脑当前状况,清除浏览器历史浏览记录后,点击浏览器主页,主页域名为……,左上角有“HHGrace华虹H”,点击“Engineering Notice”字样链接,进入“Engineering Notice System”,在该系统查找中心的production part ID(产品ID)栏输入“g1099”得到一条申请编号为“EN20110707-4783”的搜索结果,其中客户IDCN0186,客户产品名称为XY2009A,查看该条结果的详细信息,并点击打开其中“客户具体附件”中名称为“MTRF_5V_XY2009A_20110809.doc”的附件。上述附件打开后显示了“客户代工服务和掩膜申请表”,左上角有“H”字样,包含客户信息、产品信息、设计信息等内容。其中设计信息栏下“数据传输”网路文件路径/名称:XY2009A_20110804.gds.gz,解压文件名称:XY2009A_20110804.gds

9937号公证书记载,S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在上海市……,由S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打开电脑,检查电脑当前状况,打开“Z****** ISP Client”字样软件,输入密码后点击“Desktop”字样按钮,显示“@ZS-ISP”字样界面,输入命令连接至“skipper”系统,并于当前界面打开XY2009A_20110804.gds字样文件。

S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的银行账户显示,自20115月至20134月期间,谭某多次向户某银行账户支付款项,交易时间和金额情况如下:201151730000元,2011810日两次2428.5元、426元,2011952000元、911520元,20111012000元、10312600元,20111247000元,2012117000元、191764元、1227000元,2012347000元、32320000元,2012447000元,2012527000元,2012637000元,201285日两次5000元、1247元,201293日两次5000元、1340元,20121015日两次4800元、1643元,20121145000元、11131540元,20121235000元、2013158260元,2013245000元,2013345000元,201341日两次5000元、3848元,4285000元。就上述款项性质,S公司主张,谭某代其向户某发放工资,户某在S公司任职期间担任销售,负责涉案布图设计产品的销售,并与设计人员有接触。户某则主张,未在S公司任职,与S公司是合作销售关系。

Z公司注销的清算报告记载,黄某1、黄某2作为清算组成员承诺“投资人承诺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公司股东会确认意见为:“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报告内容不含虚假,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黄某1、黄某2作为股东签字确认。

二审期间,因Y公司、户某、黄某1、黄某2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程序和结论提出异议,本院通知鉴定人李某、钮某出庭作证。紫图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汇报》,主要记载如下内容:

紫图中心于201797日受理鉴定委托后,委托国内集成电路较权威的检测机构——XYJ公司进行了相关检测。本中心在XYJ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基础上进行了鉴定,于20181130日完成鉴定,并随后将鉴定意见书呈交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99日,本中心接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执法委员会委托的鉴定任务,涉案的权利人仍是S公司,享有专有权的布图设计也为同一布图设计,并且沿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中心对权利人的集成电路样品进行检测的相关剖片及数据。

本中心接收鉴定委托后,按鉴定要求,再次委托XYJ公司进行检测,XYJ公司于20191118日将检测报告电子版提交给本中心。本中心对所提交的检测报告进行了审阅,发现本次检测报告中就权利人提交的集成电路样品的检测数据,与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到的数据不一致。就此,本中心及时与XYJ公司的检测人员进行电话沟通。XYJ公司的检测人员经核对之后确认,本次提供的相关数据是正确的,前次的数据有误。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的检测报告中,集成电路样品(芯片XB5351MO并联个数应为2472(不是2624),MF的并联个数应为290(不是328),CELL2重复145次(不是164次)。出现差错的原因在于将这一处原、被告产品所测得的对应图贴反了。

经进一步分析,出现的这一差错,不会影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中原、被告对应布图设计实质相同的结论,也不会影响对应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的判断。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鉴定意见是否应被采信。包含三个具体问题:1.能否以登记样品剖片确定涉案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2.涉案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3.被诉侵权芯片与涉案布图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4.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二)Z公司和Y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包含两个具体问题:1.Z公司是否具备接触可能性;2.Y公司是否与Z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是否正确。包括三个具体问题:1.户某、黄某1、黄某2是否应对Z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Z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如何确定其责任;3.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应被采信

涉案鉴定意见通过对样品进行剖片确定涉案布图设计的内容,从而得出S公司主张的独创点1-6对应的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被诉侵权芯片与独创点5对应的布图设计相同,与独创点12346对应的布图设计实质相同的结论。Y公司、户某、黄某1、黄某2关于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的理由主要是围绕鉴定程序和鉴定依据不足两方面提出的,本院具体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能否以样品剖片确定涉案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

1.复制件或图样的纸件、样品能否用以确定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

Y公司上诉提出,鉴定意见直接以样品确定涉案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错误。

本院认为,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应当提交:(一)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二)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三)布图设计已投入商业利用的,提交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四)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同时参照《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提交的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应当至少放大到用该布图设计生产的集成电路的20倍以上;申请人可以同时提供该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电子版本;提交电子版本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的,应当包含该布图设计的全部信息,并注明文件的数据格式;(二)复制件或者图样有多张纸件的,应当顺序编号并附具目录;(三)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应当使用A4纸格式;如果大于A4纸的,应当折叠成A4纸格式;(四)复制件或者图样可以附具简单的文字说明,说明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结构、技术、功能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可知,在布图设计登记时,向登记部门提交的材料中包含布图设计内容的有: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电子版本、样品。其中,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是必须提交的;样品在布图设计已经投入商业利用的情况下提交;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电子版本是基于自愿提交的,还特别要求电子文档应当包含该布图设计的全部信息,并注明文件的数据格式。可见,复制件或图样的纸件是获得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在确定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时,一般应根据复制件或图样的纸件进行。随着半导体行业的发展,布图设计能在更小的半导体基片上完成更为复杂的布图设计,其集成度大幅提高。即使按照实施细则第十四规定“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至少放大到该布图设计生产的集成电路的20倍以上”,仍然存在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放大倍数尚不足以完整、清晰的反映布图设计内容的情况。此时,在样品与复制件或图样的纸件具有一致性的前提下,可以采用样品剖片,通过技术手段精确还原出芯片样品包含的布图设计的详细信息,提取其中的三维配置信息,确定纸件中无法识别的布图设计细节,用以确定布图设计的内容。

2.是否只能以登记时已经公开的内容确定保护范围

Y公司上诉提出,布图设计专有权是以“公开换保护”,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应限于对公众公开的部分。

本院认为,不同于专利法对发明创造采取公开换保护的制度设计,条例对布图设计的保护并不以权利人公开布图设计为条件。条例规定了布图设计登记时应提交的材料,同时参照实施细则,其第三十九条规定“布图设计登记公告后,公众可以请求查阅该布图设计登记簿或者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该登记簿的副本。公众也可以请求查阅该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本细则第十四条所述的电子版本的复制件或者图样,除侵权诉讼或者行政处理程序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查阅或者复制”;第十五条规定“布图设计在申请日之前没有投入商业利用的,该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可以有保密信息,其比例最多不得超过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总面积的50%。含有保密信息的图层的复制件或者图样页码编号及总页数应当与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中所填写的一致。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有保密信息的,含有该保密信息的图层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纸件应当置于在另一个保密文档袋中提交。除侵权诉讼或者行政处理程序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查阅或者复制该保密信息”。可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布图设计的登记审查时,对纸件的要求是至少放大到20倍以上,对电子版本的要求是包含布图设计的全部信息。登记公告后,公众可以请求查阅的是纸件,对于已经投入商业利用的布图设计纸件中涉及的保密信息,除侵权诉讼或行政处理程序的需要,不得查阅或复制;对于电子版本,同样除侵权诉讼或行政处理程序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查阅或复制。从上述规定内容可以看出,无论在登记过程中还是登记公告后,对含有布图设计全部信息的电子版本和已投入商业利用的布图设计纸件中的保密信息均没有对公众无条件全部公开的要求。

3.布图设计登记行为的性质

与上述两个问题相关的是,布图设计登记行为的性质。条例在布图设计的保护上采取的是专门法模式。如上所述,布图设计的保护没有采用类似对发明创造的专利保护规则,即并非通过登记公开布图设计内容以换取专用权。同时,条例对布图设计的保护也与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不完全相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产生著作权,作品的登记则完全基于著作权人的自愿,不是取得作品著作权的条件。条例在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产生上实行的是登记保护主义,即对布图设计的保护以登记作为前提,至于其是投入商业使用,则在所不问。布图设计的登记是确定保护对象的过程,是获得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条件,而不是公开布图设计内容的过程,也不是以公开布图设计为对价而获得专有权保护。

涉案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在本案中具体体现为S公司主张的6个独创点,能否以登记芯片的剖片确定6个独创点的具体内容取决于独创点所在图层是否被纳入复制件或图样的纸件中,以及纸件相应部分是否与芯片剖片存在明显不同。针对Y公司、户某、黄某1、黄某2关于鉴定意见以登记芯片剖片进行比对存在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复制件或图样的纸件与样品的一致性并不要求两者在细节上完全相同。鉴定意见指出因设计图片模糊不清,采用了样品剖片;鉴定人员原审出庭时陈述“备案的A4纸的纸质件与备案的芯片样品剖片后的对应布图设计内容并无明显差异”;鉴定人员二审出庭时表示,因为图样不清楚,所以用样品解剖出来的布图设计来确定不清晰的那些内容。上述记载和陈述表明,鉴定机构通过样品剖析出来的内容确定图样纸件不清晰之处,在纸件细节模糊不清,而样品和图样不存在明显差异的前提下,采用样品剖片确定S公司主张的6个独创点的细节结构,并无不当。

至于Y公司、户某、黄某1、黄某2所提鉴定人员的当庭陈述与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相矛盾,是指《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布图设计图片模糊不清,而鉴定人员当庭陈述“备案的A4纸的纸质件与登记样品剖片后的对应布图设计内容并无明显差异”。鉴定人在原审期间即对此问题进行了说明:从已经剖片的备案芯片内容与备案的纸质件能看到的内容来看,虽然纸质件存在部分不清晰之处,但两者的格局是相同的,未发现明显差异之处。二审庭审中,鉴定人也明确,两者布图的格局相同,具体布图方式看不清楚,具体到S公司主张的6个独创点,两者在布图设计中所处的位置以及整体的布局基本一致,鉴定机构通过芯片剖析出来的布图设计来确定不清晰的细节内容。由于鉴定人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记载内容及自己陈述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Y公司等所提“模糊不清”“无明显差异”相互矛盾,是由于两个表述所指向的具体内容并不相同,Y公司等认为鉴定人当庭陈述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矛盾,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

1.布图设计独创性的含义

首先,布图设计保护的是三维配置,不延及思想等。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第五条规定:“本条例对布图设计的保护,不延及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依据上述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的是集成电路中元件和线路的三维配置。在体现布图设计的功能层次上由于不含有元件和线路的三维配置,不给予保护;在这个层次之下,独创性的体现逐步增强,对元件分配、布置,各元部件间的互联,信息流向关系,组合效果等可以给予保护。

其次,受保护的独创性部分应能够相对独立的执行某种电子功能。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布图设计权利人对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复制享有专有权。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的行为均构成侵权。由上述规定可知,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可以体现在布图设计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中,也可以体现在布图设计整体中。布图设计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均受法律保护,而不论其在整体设计中是否占有主要部分,是否能够实现整体设计的核心性能。如果一项布图设计是由公认的常规设计组合而成,则其组合作为整体应具有独创性。同时,依据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集成电路,是指半导体集成电路,即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者最终产品。”由此,如果权利人提出的是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则该部分应当能够相对独立的执行某种电子功能。

再次,应具有独创性。条例第四条规定:“受保护的集成电路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受保护的由常规设计组成的布图设计,其组合作为整体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上述规定表明,独创性是布图设计受保护的前提条件。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包含两层含义:自己设计完成;不属于创作时公认的常规设计。

2.布图设计独创性的异议和证明

在侵权诉讼中,当被诉侵权人对布图设计的独创性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对布图设计的独创性进行认定。对于专有权人选择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围绕权利人提出的部分进行独创性判断时,应从两个层面逐次进行。首先,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属于为执行某种电子功能而对于元件、线路所作的三维配置,否则不能受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其次,上述部分含有的三维配置在其创作时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

权利人在提出独创性部分的同时,可以对独创性部分进行说明,权利人的独创性说明可能是从不同角度对独创性部分的概括或者抽象,而不一定包括对三维配置内容的描述,但在对上述权利人指明的部分进行独创性判断时,应根据权利人的独创性说明,将权利人指明部分中含有的元件和线路的具体三维配置作为判断对象。

对权利人提出的独创性部分进行证明的过程中,由于依据条例规定的布图设计的登记程序,对申请登记的布图设计是否符合第四条规定的独创性条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不能以经过登记备案而当然认为布图设计的整体或任何部分具有独创性。但对于独创性的证明,不能过分加大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其穷尽一切手段证明布图设计的独创性。相对而言,被诉侵权人只要能够提供一份已经公开的常规布图设计就能推翻权利人主张的独创性部分。因此,对独创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充分考虑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特点、目前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登记现状、双方的举证能力等因素,以权利人提出的独创性部分为依据,首先要求权利人对其主张的独创性部分进行充分说明或初步证明,然后由被诉侵权人就不具有独创性提出相反证据,在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判断。

3.涉案布图设计的独创性

S公司在二审中补充了993599369937号公证书及SX公司、华虹H公司、H公司的企业信息。虽然公证书没有记载公证取证的场所名称,但公证获得的主页域名、主页内容可以证明是对华虹H公司客户信息系统、工程通知系统相关内容的取证,SX公司在系统中的代码为CN0186g1099是属于SX公司的产品ID ,该产品对应的布图设计文件为XY2009A-20110804。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SX公司在20118月向H公司发送了上述布图设计,上述布图设计文件包含的层数、各层整体布局与涉案布图设计大致相同。虽然SX公司、H公司目前已经注销,但企业信息显示,谭某在SX公司存续期间始终担任董事长、总经理,SX公司与S公司具有关联;H公司与华虹H公司为同一公司的独资公司,为关联公司。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考虑涉案布图设计由S公司于2012年提出申请并获得登记,本院认定S公司主张通过其关联公司SX公司在20118月将涉案布图设计发给代工企业的主张成立。

S公司提出了涉案布图设计的6个独创点(1-6),即:(1)单个NMOS与锂电池控制电路布图于同一晶圆衬底上。(2)本案布图设计中的实现单功率NMOS Mo的衬底切换的衬底切换电路。(3)衬底切换MOSMcMf均匀镶嵌到功率NMOSMo内。(4)本案布图设计中衬底切换MOSMcMf与功率NMOSMo大小比例,Mc:Mo:Mf大小的比例在1:4:11:12:1之间。(5)控制电路中,只有一个NMOS管,该NMOS管只有一个栅极信号由内部控制电路中的栅极控制电路给出,这个栅极信号与衬底切换电路匹配。(6)本案布图设计包含有过温保护电路,且过温保护电路与NMOS布图于同一晶圆衬底上。S公司提出了关于独创点对应部分的常规设计,将涉案布图设计的独创点与常规设计进行了对比,对独创点进行了说分说明。虽然S公司关于6个独创点的说明不是对三维配置的具体描述,而是从不同角度对布图设计中相应部位进行的概括或抽象,但6个独创点中的技术术语的含义,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涉案布图设计的图样和独创点内容可以知晓的,可以据此确定其在布图设计中对应的部分,独创点(2-6)是在独创点(1)的基础上进行的进一步设计。其中,独创点1-4均是涉及单开关的NMOS管和衬底切换NMOSMFMC的三维配置关系,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其对应部分可以实现单开关MOS管对锂电池的过流、过充等保护的功能,属于能够相对独立的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部分,可以成为布图设计保护的独创性部分。独创点5强调单开关NMOS管的连接关系、独创点6描述过温保护电路与NMOS电路的关系,均不涉及元件和线路的三维配置,不能成为布图设计的保护对象。

Y公司等在原审期间提交了证据4-8;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1-3,用于证明S公司主张的独创性部分不具有独创性。上述证据中原审期间的证据4-7是相关布图设计登记簿副本,没有包含具体的布图设计内容;且因剖片费用问题放弃了以剖片内容作为独创性的相反证据。Y公司等提出原审法院在无需剖片的情况下要求其进行剖片导致其因费用问题放弃了证据4-7,但如何举证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选择,Y公司等因费用问题放弃对证据4-7进行剖片,而目前的登记簿副本不包含具体布图设计内容,其主张原审法院释明错误不能成立。证据8为科圆半导体CR6002锂电池保护芯片数据手册,其中图2为原理图,图8为测试电路,没有涉及具体的布图设计。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12即使可以表明NMOSPMOS管的器件符号基本相同,两者在结构上相互对称、可以互换,但布图设计保护的客体是元件和线路的三维配置,NMOS或者PMOS在功能上是否可以互换不在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内。新证据3是本院依据Y公司申请而调取的布图设计复制件(以下简称在先设计)。双方的争议点主要在于在先设计是否公开了S公司提出的独创点1-6,根据涉案布图设计和在先设计的登记申请表可知,涉案布图设计和在先设计所用于的集成电路在技术上均是CMOS,但是关于独创点1,涉案布图设计强调单个NMOS管与控制电路封装在同一晶圆上,而在先设计未公开该独创点,并且在先设计的名称“集成开关管的单节锂电池保护芯片”也没有公开将单个开关管和锂电池的控制电路封装在同一芯片上。关于独创点2,虽然在先设计公开了衬底选择电路,但是相对于衬底切换电路没有具体公开衬底选择电路如何进行选择。关于独创点3,由于在先设计没有公开衬底选择电路如何进行选择,也即没有公开是否通过McMf进行选择,因此也没有公开McMoMf的比例关系。

据此,在整体考虑S公司主张的独创点1-4的基础上,本院认定,S公司明确提出了独创点,对其进行了充分说明,Y公司等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S公司提出的独创点1-4S公司提出的独创点1-4整体作为独创性部分应受保护。

(三)关于被诉侵权芯片与涉案布图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经过上述分析,虽然S公司主张的独创点细节在登记图样的纸件中不清晰,但在可以确认纸件与样品剖片一致性时,可以通过登记样品剖片来确定S公司主张的独创性部分的细节结构,从而与被诉侵权芯片进行比对。紫图中心得出被诉侵权芯片与涉案布图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基础,并不存在错误。

关于S公司提出的第4个独创点中包含的Mc:Mo:Mf大小的比例在1:4:11:12:1之间,虽然S公司不能说明上述数据区间的特殊含义,但是登记芯片数量比例位于独创点主张的比例范围内;此外,鉴定意见以样品的剖片作为比对基础,经过鉴定报告的分析,得出结论“两芯片McMfMo在形状相同,数量上略有差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及鉴定人出庭所作陈述,实质相同的判断原则目前没有法定标准,鉴定意见掌握的原则是考虑布图的相对位置、大小、形状、数量结合业内普通技术人员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认识水平作出判断。如果不考虑区间范围,被诉侵权芯片的比例与涉案布图设计的样品比例,两者基于上述原则属于实质相同。至此,通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和鉴定人出庭的说明,就被诉侵权芯片与涉案布图设计构成实质相同这一问题,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了充分说明。

二审期间,紫图中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数据进行了补正,提出鉴定中MO并联个数、MF的并联个数、CELL2重复次数,因将双方产品所测得的对应图贴反了,导致相关数据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存在瑕疵,通过补正方式可以解决的,应允许鉴定机构补正。根据紫图中心的《情况汇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存在将两产品对应图贴反,导致数据错误的情况,但紫图中心指出,将相关数据调整后,不影响鉴定意见的结论。各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于紫图中心的补正意见进行了补充质证。据此,本院认定紫图中心可以通过补正方式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数据进行纠正,该问题不构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力的瑕疵。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在整体考虑独创点1-4所涉布图设计基础上,认定被诉侵权芯片的相应部分的布图设计与S公司提出的独创点1-4所涉布图设计构成实质相同。

(四)关于鉴定的程序问题

Y公司、户某、黄某1、黄某2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反映其原审期间的任何观点;其中记载“根据现有证据”认为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但丝毫没有提及所谓“现有证据”到底指的是什么;S公司在鉴定中变更了独创性说明。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就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的程序;是利用鉴定人员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涉及专门性知识的事实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过程。为保证鉴定意见的独立、客观、公正,司法鉴定应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规则。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明力的判断应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是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具有依据等三方面综合考虑。其中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应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关于鉴定人的回避制度、第六十八条鉴定材料是否经当事人质证等内容进行分析。

Y公司等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记载被诉侵权人的任何观点,没有提及现有证据指的是什么,既涉及鉴定程序,也涉及鉴定意见是否明显缺少依据。

本院认为,一般而言,鉴定意见书应记载鉴定过程、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等内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鉴定人应出庭作证。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一方面体现在书面鉴定意见中,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进行充分说明。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明力,能否证明案件事实,不仅应考虑书面鉴定意见的内容,而且应考虑鉴定人出庭作证时所作的解释、说明。鉴定意见对得出结论所依据的分析过程没有详细阐述,但鉴定人出庭时作出了合理说明的,不能因书面鉴定意见缺少具体分析过程而认为鉴定意见没有依据,由此否定其证明力。鉴定意见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涉及的问题提供的意见,鉴定人应具备相关领域内的专门知识。对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判断,一方面需要鉴定人根据其掌握的专业知识对是否属于本领域内的常规设计进行判断,另一方面鉴定人客观上无法掌握所有的常规设计,有赖于双方,特别是被诉侵权人提出独创性的相反证据。

关于原审鉴定阶段Y公司、户某、黄某1、黄某2提交的证据在鉴定意见中均没有体现,即原审证据1238及补充证据1-3的问题,鉴定人员在二审出庭作证时表示,鉴定意见于20181130日完成,Y公司等提交补充证据是在20181212日,鉴定机构收到是在20181217日,鉴定意见必然无法反映上述证据。原审期间,Y公司等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包含上述问题,鉴定机构在原审法院出庭作证时提交了对质证意见的书面答复。关于上述程序问题,书面答复称:鉴定意见书于20181212日寄出,各被告的相关证据于20181217日快递送达。证据123是有关锂电池保护电路的专利文献,只涉及电路的常规设计思路,不是具体的布图设计。证据8CR6002锂电池保护芯片的数据手册中图2为原理图,图8为测试电路,没有涉及具体的布图设计。补充证据12是一个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理解;补充证据3是“充电电池保护芯片”的专利,不是布图设计。

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78月将鉴定移送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于201711月向原审法院发出《补充鉴定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审法院通知S公司补交具有独创性的点在布图设计中的具体位置的说明,以及其不同于常规布图设计的说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布图设计与S公司享有专有权的布图设计不相同也不实质相似的,或者S公司的布图设计不具有独创性的资料,由原审法院转交。20188月,鉴定机构再次向原审法院发出《补充鉴定材料通知书》,写明“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更多的只能依据来自‘被告’提交的证据”,所以“希望本案的被申请人能够充分发表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鉴定中充分保障了被诉侵权人提交相反证据的权利。Y公司等本应积极举证,但直至201812月,Y公司等才提交了补充证据1-3,此时书面鉴定意见已经作出,鉴定意见中没有记载上述证据并不违反程序。鉴定人在原审法院出庭作证时,对于没有采信证据1238的原因进行了充分说明,并说明了补充证据1-3也不能推翻鉴定意见的原因。综合考虑上述原因,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没有记载Y公司等提交的证据,但鉴定人所作的说明表明考虑补充证据仍不能推翻已经得出的鉴定意见,因此Y公司、户某、黄某1、黄某2提出鉴定意见没有表述其提出的独创性的相反证据构成程序违法,导致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主张,不能成立。

Y公司、户某、黄某1、黄某2还提出,司法鉴定过程中,S公司变更了最初提供的关于独创点的说明。

本院认为,鉴于独创性的判断有赖于被诉侵权人提供的相反证据,在S公司变更其独创性说明后,应将变更后的内容及时告知被诉侵权人,以便于其有针对性的举证。原审期间,S公司变更独创性说明的情况没有告知被诉侵权人,但被诉侵权人在原审期间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以及二审期间均针对S公司最终明确的6个独创点内容进行了针对性举证,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其诉讼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由此,虽然原审期间S公司关于独创性说明的变更没有及时告知被诉侵权人,但没有影响被诉侵权人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对鉴定意见的采信。

二、关于Z公司和Y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一)Z公司是否具备接触可能性

Y公司、户某、黄某1、黄某2上诉提出,Z公司无法通过图样纸件获得布图设计的内容,而S公司没有举证证明Z公司进行了反向工程,Z公司不具备接触条件。

本院认为,基于上述对于登记行为性质的分析,登记是产生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前提,而不具有公开布图设计内容的性质。在布图设计已经获得登记,取得专有权的情况下,对布图设计的侵权认定类似著作权侵权认定思路,而无法采用与专利侵权认定相同的规则。即使在被诉侵权芯片与布图设计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时,也要考虑被诉侵权人是否具有接触布图设计的可能性,即布图设计的侵权认定采取接触加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判断方法。其中,接触是指权利人应举证证明指被诉侵权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具有接触涉案布图设计的可能性,而不要求其对已经发生实际接触进行举证。

本案中,涉案布图设计在进行登记前已经投入商业使用,使用涉案布图设计的产品在相关市场销售。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在20118月至20134月期间按月向户某支付报酬,在此期间一定时间内支付金额大致相当。S公司主张户某在S公司任职,负责市场营销,和设计师有接触,该款项为谭某代S公司发放的工资。户某则辩称其只是与S公司有合作,按月发放的款项是销售提成,其没有在S公司任职,没有接触使用涉案布图设计的产品。对此,本院认为,谭某作为S公司法定代表人,代S公司向户某发放报酬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按月发放、一定时间内金额大致相当的形式看,该款项更接近工资而非合作的销售提成。即使没有户某通过设计师接触涉案布图设计图纸的证据,但其在销售过程中也有接触使用涉案布图设计产品的可能。户某其后作为唯一股东设立了Z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复制了涉案布图设计,销售了使用涉案布图设计的产品,而没有提供使用的被诉侵权布图设计的来源。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Z公司满足接触可能性的条件,S公司无需举证证明Z公司实际进行了反向工程、实际接触了涉案布图设计。原审法院没有考虑被诉侵权人的接触可能性,本院予以纠正。

(二)Y公司是否与Z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Y公司上诉称其与Z公司是两家独立的公司,仅单次为Z公司代开发票,并非常态,不构成共同侵权。对于代开发票的行为,Y公司解释为:Z公司于20144月成立后,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即20151月还没有进行一般纳税人资格申报,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由Y公司代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基于以下因素的考虑,本院认定Y公司与Z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一是从主观方面看,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户某同时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Z公司的唯一股东,持有Y公司51%的股份,是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Y公司知道Z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芯片的行为;二是从客观行为看,两者互相配合、分工合作,Y公司为Z公司复制、销售被诉侵权芯片的行为代开发票。三是从结果看,Y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与Z公司的复制、销售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结果,在其共同意思范围内。

虽然Y公司二审期间表示Z公司作为小规模纳税人,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因此由Y公司代开发票,但小规模纳税人在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由主管税务机关代开,该理由并不能使Y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获得正当性,相反可以推翻Y公司关于其代开发票为一次性行为的陈述。考虑到两者在人员和行为上的高度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Y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令其对Z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是否正确

(一)户某、黄某1、黄某2是否应对Z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首先,关于户某的责任。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户某是Z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则应对其担任唯一股东期间Z公司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户某并未就上述事实举证,应对Z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户某提出,其已将Z公司的股权转让。本院认为,在一人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该股东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Z公司因侵犯了S公司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而应当对S公司承担赔偿责任,Z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系其债务形成原因,该债务发生于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之时。户某作为Z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其应当对Z公司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关于黄某1、黄某2的责任。黄某1、黄某2上诉提出,Z公司注销时,尚未有判决认定其存在侵权行为,没有因本案发生的债务,不存在清算中陈述不属实的情况,即使作为清算组成员存在过错,也应当在分配财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司应当依法清算完毕后办理注销登记,法人资格终止。作为公司法定清算义务人的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及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即使黄某1、黄某2注销Z公司时尚未有生效判决认定Z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向S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黄某1、黄某2作为Z公司的全部股东,明知Z公司尚有未决诉讼,仍然在原审诉讼期间注销Z公司。虽然其提交了清算报告,但两人作为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清算报告内容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承担法律责任。黄某1、黄某2依据上述承诺,应承担Z公司对S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

(二)Z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Y公司等主张被诉侵权芯片来源于案外人T公司,Z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芯片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获得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而将其投入商业利用的,不视为侵权。”依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适用于非自己复制,而是从他人处获得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集成电路的物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芯片外包装标注了“ACIC,被诉侵权芯片的规格型号为JA5088,“ACIC”标识在Z公司的网站首页也有使用,并且网站介绍了“JA5088SW”“JA5088S”型号的产品信息,可见Z公司是将被诉侵权芯片作为自己的产品进行销售,即使Z公司没有直接制造被诉侵权芯片,但考虑其委托案外人进行代工,并在产品上标注可以与之关联的“ACIC”,并使用自己的产品型号等因素,可以推定Z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原审法院认定Z公司实施了复制行为,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并无不当。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Y公司等上诉提出,被诉侵权芯片销售时间短、数量少、利润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本院认为,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S公司为涉案布图设计的研发投入资金,侵权行为发生后进行了公证取证,诉讼发生后聘请律师,虽然S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其遭受的损失,但原审法院考虑S公司研发需要较大投入、侵权行为性质、被诉侵权芯片的市场价值和S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Y公司等提出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芯片的利润等因素,原审法院已经考虑,本院对其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Y公司、户某、黄某1、黄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Y公司、户某、黄某1、黄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技术调查官   顼晓娟

法 官助 理   徐 

法 官助 理    张文麒

        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