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三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3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梁某某(别名“梁某”)。
辩护人康某某,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某,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自2018年起,被告人梁某某先后成立武汉某某2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某某1科技有限公司,指使王某某(另案处理)雇佣万某某、徐某、熊某、姜某某、田某、温某、文某、王某某、胡某某、阳某某(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技术、运营人员,开发“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Android、IOS、Windows、MacOSX、TV等客户端,由谢某1(另案处理)等人组织翻译人员,从境外网站下载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翻译、制作、上传至相关服务器,通过所经营的“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向用户提供在线观看和下载服务。经审计及鉴定,“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内共有未授权影视作品32,824部,会员数量共计约683万。
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以接受“捐赠”的名义通过涉案网站及客户端收取会员费;指使谢某2(另案处理)以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对外招揽广告并收取广告费用;指使丛某某(另案处理)对外销售拷贝有未授权影视作品的移动硬盘。经审计,自2018年1月至案发,通过上述各渠道,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1年1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的居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1.本案系单位犯罪,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实施过程体现公司意志,且主要收入进入公司账目,故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关于侵权视听作品的数量认定方面,应当以“一部”而非“一集”计算侵权视听作品数量;美国电影协会经鉴定侵权作品8,707部,非侵权占比77%,因此,参照此比例涉案非法经营数额的77%即924万元应为合法经营收入。3.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从捐赠者角度看,捐赠者均出于感谢而无偿提供捐助;从权利人角度看,影视作品的权利人和字幕组没有实质性的利益冲突。4.所获收益主要用于支付翻译、服务器支出等,个人获益较少,主观恶性较小。5.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家属已经代为缴纳罚金十万元,为其员工退赔二十万元,请求法院对梁某某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以下量刑。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侦查机关出具、调取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媒体融合发展司出具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持证机构目录、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报告、韩国著作权委员会(海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北京代表处出具的报告书、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材料,支付宝页面截屏、支付宝收款记录、银行流水及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流程示意图、字幕制作指南、相关广告合同、发票、收付款回单、控告书、授权委托书、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人廖某某、李某某、武某、王某3、邢某某、王某、蔡某、朴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某1、万某某、温某、熊某、徐某、姜某某、田某、文某、王某2、胡某某、阳某某、谢某2、谢某1、丛某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梁某某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了十万元。
关于本案是否系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构成单位犯罪必须符合以单位名义、体现单位意志和违法收益主要归单位所有三个条件。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某以个人名义开设“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租借服务器用于存储涉案影视作品,且广告费等违法收益直接转入个人账户,不符合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条件,不构成单位犯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的数量及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本案中,首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媒体融合发展司出具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持证机构目录证实,“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客户端不具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其次,证人朴某某的证言、控告书、授权委托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报告、韩国著作权委员会(海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北京代表处出具的报告书、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涉案影视作品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且与著作权人作品实质性相同的事实。再次,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从“人人影视字幕组”的服务器上保全的合计52,683部影片中,去除重复的影片,不设版权、公开播放的讲座、演讲以及超过50年著作权有效期限的影片后,统计得出侵犯版权的影片数量为32,824部,非法经营额共计1,200余万元。最后,被告人梁某某无法提供其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且对涉案影视作品均未获得授权供认不讳。综上,起诉指控涉案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共计32,824部以及非法经营额共计1,200余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的问题。辩护人认为,捐赠者系出于感谢而无偿提供捐助,梁某某的行为没有对影视剧作品的权利人造成实质性的利益冲突,故社会危害性较小。经查,2018年起,梁某某组织、指挥他人开发“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Android、IOS、Windows、MacOSX、TV等客户端,从境外网站下载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翻译、制作、上传至相关服务器,通过所经营的“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向用户提供在线观看和下载服务。虽然单纯的翻译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其在明知未取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制作、上传至相关服务器并提供用户在线观看及下载,其行为在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同时,还扰乱了国家著作权的管理制度,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行为。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有捐赠意向的会员通过捐赠后,能得到包括可以在线观看、免除部分或全部广告、不同点播次数等会员权益。因此梁某某以捐赠名义收取费用,其实质类似于会员充值。梁某某等人以收取会员费、广告费以及销售拷贝有未授权影视作品的移动硬盘的方式,在不到三年的时间里,非法经营数额达1,200余万元,涉案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共计32,824部,会员数量共计约683万,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向本院预缴了部分罚金,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梁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6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余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卫萍
审 判 员 程亭亭
人民陪审员 陆金华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佳妮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复制发行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发行数量合计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条 ……
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制品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第十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