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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协定》1999年文本和1960年文本 共同实施细则 (2023年4月1日生效)

 《海牙协定》1999 年文本和 1960 年文本共同实施细则

《海牙协定》1999 年文本和 1960 年文本共同实施细则

(2023 年 4 月 1 日生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 1 条: 定 义
 第 2 条: 与国际局的通信
 第 3 条: 对国际局的代理
 第 4 条: 时限的计算
 第 5 条: 对延误时限的宽限
 第 6 条: 语 言
第二章: 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
 第 7 条: 国际申请的要求
 第 8 条: 对申请人和设计人的特别要求
 第 9 条: 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复制件
 第 10 条: 请求延迟公布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样本
 第 11 条: 设计人的身份;说明书;权利要求书
 第 12 条: 关于国际申请的费用
 第 13 条: 通过局提交的国际申请
 第 14 条: 国际局的审查
 第 15 条: 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 16 条: 延迟公布
 第 17 条: 国际注册的公布
第三章: 驳回和无效
 第 18 条: 驳回通知
 第 18 条之二: 给予保护的说明
 第 19 条: 不规范驳回
 第 20 条: 在被指定缔约方的无效
第四章: 变更和更正
 第 21 条: 变更登记
 第 21 条之二: 宣布所有权变更无效的声明
 第 22 条: 国际注册簿内容的更正
第五章: 续展
 第 23 条: 期满的非正式通知
 第 24 条: 有关续展的细节
 第 25 条: 续展登记;续展注册证
第六章: 公布
 第 26 条: 公 布
第七章: 费用
 第 27 条: 费用的数额与缴纳
 第 28 条: 缴费币种
 第 29 条: 记入有关缔约方帐户的费用
第八章: [删除]
 第 30 条: [删除]
 第 31 条: [删除]
第九章: 杂项
 第 32 条: 与公布的国际注册相关的摘要、副本和信息
 第 33 条: 对若干细则的修正
 第 34 条: 行政规程
 第 35 条: 1999 年文本缔约方所作的声明
 第 36 条: 1960 年文本缔约方所作的声明
 第 37 条: 过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 1 条
定 义

(1) [缩略语]在本实施细则中,

(i) “1999年文本”指 1999年 7月 2日在日内瓦签署的《海牙协定》文本;

(ii) “1960年文本”指 1960年 10月 28日在海牙签署的《海牙协定》文本;

(iii) 本实施细则中的用语凡是 1999年文本第 1 条所述的,其意义与该文本中的相同;

(iv) “行政规程”指细则第 34 条所述的行政规程;

(v) “通信”指以本实施细则或行政规程所允许的方式,向缔约方局、国际局、申请人或注册人提交的任何国际申请或与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有关的或其所附具的任何请求、声明、邀请、通知或信息。

(vi) “正式表格”指国际局制定的表格或国际局在本组织网站上提供的电子界面,或任何具有同样内容和形式的表格或电子界面;

(vii) “国际分类”指由《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所建立的分类;

(viii) “规定的费用”指费用表中所规定的可适用的费用;

(ix) “公报”指国际局依 1999 年文本、1960 年文本或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公布的定期公报,无论其所使用的载体如何。

(x) “依 1999 年文本指定的缔约方”指可适用 1999 年文本的被指定缔约方,而无论 1999年文本是作为共同约束该被指定的缔约方和申请人的缔约方的唯一文本,还是因 1999 年文本第 31 条第(1)款第一句,而适用于该被指定的缔约方;

(xi) “依 1960 年文本指定的缔约方”指可适用 1960 年文本的被指定缔约方,而无论 1960年文本是作为共同约束该被指定的缔约方和 1960 年文本第 2 条所述原属国的唯一文本,还是因 1999 年文本第 31 条第(1)款第二句,而适用于该被指定的缔约方;

(xii) “专属1999年文本的国际申请”指所有被指定的缔约方都是依 1999 年文本指定的缔约方的国际申请;

(xiii) “专属1960年文本的国际申请”指所有被指定的缔约方都是依 1960 年文本指定的缔约方的国际申请;

(xiv) “同属 1999 年文本和 1960 年文本的国际申请”指以下情形的国际申请:

– 至少有一个缔约方是依 1999 年文本指定的,并且

– 至少有一个缔约方是依 1960 年文本指定的。

(2) [1999年文本和 1960年文本中一些用语之间的对应关系]在本实施细则中,

(i) 凡提及“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应酌情视为包括提及 1960 年文本中所述的“国际保存”;

(ii) 凡提及“申请人”或“注册人”,应酌情视为包括分别提及 1960 年文本中所述的“保存人”或“所有人”;

(iii) 凡提及“缔约方”,应酌情视为包括提及1960年文本的缔约国;

(iv) 凡提及“局为审查局的缔约方”,应酌情视为包括提及 1960 年文本第 2 条所下定义的“有新颖性审查的国家”;

(v) 凡提及“单独指定费”,应酌情视为包括提及1960 年文本第 15 条第(1)款第 2 项(b)目中所述的费用。

 

第 2 条
与国际局的通信

与国际局的通信应按行政规程的规定进行。

 

第 3 条
对国际局的代理

(1) [代理人;代理人数目]

(a) 申请人或注册人可对国际局指定一个代理人。

(b) 对某件具体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只能指定一个代理人。代理人文件中指定有数个代理人的,只有最先提到的代理人应被视为代理人并作为代理人登记。

(c) 向国际局指定律师事务所或由律师、专利代理人或商标代理人组成的事务所为代理人的,上述机构应被视为一个代理人。

(2) [代理人的指定]

(a) 可在国际申请中指定代理人。提交国际申请时在国际申请中指明代理人即构成申请人对该代理人的指定。

(b) 亦可在与同一个申请人或注册人的一件或多件具体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相关的另函通信中指定代理人。该通信应由申请人或注册人签字。

(c) 指定代理人的通信应包括根据行政规程填写的代理人名称和地址,并应包括代理人的电子邮件地址。国际局认为对代理人的指定不规范的,国际局应就此通知申请人或注册人和被指定的代理人。

(3) [指定代理人的登记和通知;指定生效日期]

(a) 国际局认为代理人的指定符合可适用的要求的,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上对申请人或注册人有代理人的事实及代理人名称、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予以登记。在此种情况下,指定生效日期应为国际局收到指定代理人的国际申请或另函通信的日期。

(b) 国际局应将本款(a)项所指的登记一并通知申请人或注册人和代理人。

(4) [代理人指定的效力]

(a) 应由依本条第(3)款(a)项登记的代理人的签字取代申请人或注册人的签字。

(b) 除本实施细则明确规定通信须一并寄给申请人或注册人和代理人之外,国际局应将任何若无代理人本应寄给申请人或注册人的通信寄给依本条第(3)款(a)项登记的代理人;任何如此寄给所述代理人的通信应与其本应寄给申请人或注册人的具有同等效力。

(c) 由依本条第(3)款(a)项登记的代理人寄给国际局的任何通信应与其本应由申请人或注册人寄给该局的具有同等效力。

(5) [登记的撤销;撤销生效日期]

(a) 任何依本条第(3)款(a)项的登记如由申请人、注册人或代理人签字的通信要求撤销,均应予以撤销。如果指定了新代理人,或者登记了注册所有权变更,而国际注册的新注册人未指定代理人的,国际局应依职权撤销原代理人登记。

(b) 代理人撤销应自国际局收到相应函件之日起生效。

(c) 国际局应将撤销及撤销生效日期通知已被撤销登记的代理人和申请人或注册人。

 

第 4 条
时限的计算

(1) [以年计的期限]凡以年计的期限,应于继后的有关年度中与该期限所起始的行为发生的日、月份名称相同的当月和日期相同的当日届满;但是,如果行为发生于 2 月 29 日,而在继后的有关年度 2 月只有 28 天,则期限应于 2 月 28 日届满。

(2) [以月计的期限]凡以月计的期限,应于继后的有关月份中与该期限所起始的行为发生之日的日期相同的当日届满;但是,继后的有关月份没有相同日期的,期限应于该月最后一日届满。

(3) [以日计的期限]凡以日计的期限,应自有关行为发生之日次日起算,并于相应的日期届满。

(4) [届满日为国际局或局的非工作日]如果期限于国际局或有关局的非工作日届满,尽管有本条第(1)至(3)款的规定,该期限应于国际局或有关局办公后的第一天届满。

 

第 5 条
对延误时限的宽限

(1) [因不可抗力原因对延误时限的宽限]有关方未遵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在国际局采取一项行动的时限,如果该有关方提供使国际局满意的证据,证明未遵守时限是由于战争、革命、内乱、罢工、自然灾害、流行病、邮局、投递或电子通信服务因有关方无法控制的情况而出现非正常情况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应予以宽限。

(2) [放弃证据;代替证据的陈述]国际局可以放弃本条第(1)款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在此种情况下,有关方必须提交一份陈述,说明国际局已为未遵守时限的原因放弃提供证据的要求。

(3) [对宽限的限制]只有在合理的最短时间内且不迟于有关时限届满以后六个月,国际局收到本条第(1)款所指的证据或本条第(2)款所指的陈述,并且相应的行动在国际局得到执行时,才应依据本条对未遵守时限予以宽限。

 

第 6 条
语 言

(1) [国际申请]任何国际申请均应使用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

(2) [登记和公布]无论是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还是在公报上公布国际注册及依本实施细则登记和公布与该国际注册有关的任何数据,均应使用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登记和公布国际注册时应指明国际局收到国际申请时所用的语言。

(3) [通信]任何关于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的通信,均应:

(i) 当此种通信由申请人或注册人或由局致国际局时,使用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

(ii) 当通信由国际局致局时,使用国际申请所用的语言,除非该局已通知国际局,要求任何此种通信均使用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

(iii) 当通信由国际局致申请人或注册人时,使用国际申请所用的语言,除非该申请人或注册人已表示,希望所有此种通信均使用英语、使用法语或使用西班牙语。

(4) [翻译]依本条第(2)款进行登记和公布所需的翻译工作应由国际局承担。申请人可在国际申请中附上一份对国际申请中任何主要内容的建议译文。如果国际局认为该建议译文不正确,应由国际局加以修改,并事先邀请申请人自邀请日起一个月之内就建议的修改提出意见。

 

第二章

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

第 7 条
国际申请的要求

(1) [表格和签字]国际申请应以正式表格提交。国际申请应由申请人签字。

(2) [费用]可适用于国际申请的规定费用应按细则第 27 和 28 条的规定缴纳。

(3) [国际申请的必要内容]国际申请中应包括或指明:

(i) 根据行政规程填写的申请人的名称;

(ii) 根据行政规程填写的申请人地址以及电子邮件地址;

(iii) 申请人符合其成为国际注册的注册人条件的缔约方或缔约各方;

(iv) 构成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产品或将使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产品,并说明是构成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产品,还是将使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产品;这一产品或这些产品最好以国际分类表中列举的商品名称标明;

(v) 国际申请中所包括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项数(不得超过 100 项),以及根据细则第 9 或 10 条附于国际申请中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制件或样本的件数;

(vi) 被指定的缔约方;

(vii) 缴纳的费用数额和付款方式,或从在国际局开设的帐户中支取所需费用数额的指令,以及付款方或发出付款指令当事方的身份。

(4) [国际申请的补充必要内容]

(a) 如果国际申请中有依 1999年文本指定的缔约方,该申请中除本条第(3)款所指明的内容外,还应指明申请人的缔约方。

(b) 如果依 1999 年文本指定的缔约方已根据 1999 年文本第 5 条第(2)款(a)项通知总干事,其法律要求提供 1999 年文本第 5 条第(2)款(b)项所述的一项或多项内容,国际申请中应按细则第 11 条的规定包括该一项或多项内容。

(c) 如果适用细则第8条,国际申请在可适用的情况下应包括该条第(2)款或第(3)款所述的说明,并附具该条中所述的任何相关陈述、文件、宣誓或声明。

(5) [国际申请的非强制性内容]

(a) 1999年文本第 5 条第(2)款(b)项第(i)或(ii)目或者 1960 年文本第 8 条第(4)款(a)项所指的内容,即使并非由于根据 1999 年文本第 5 条第(2)款(a)项所作出的通知或由于 1960 年文本第 8 条第(4)款(a)项所规定的要求而必须提供,亦可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包括在国际申请中。

(b) 如果申请人有代理人,国际申请中应说明根据行政规程填写的代理人名称和地址,并说明电子邮件地址。

(c) 如果申请人希望依《巴黎公约》第4条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国际申请中应包括要求该在先申请优先权的声明,并同时指明提出此种申请所在局的名称和申请日,如有申请号,还应指明该申请号;优先权要求不涉及国际申请中所包括的全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应指明优先权要求所涉及或所不涉及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d) 如果申请人希望利用《巴黎公约》第 11 条,国际申请中应包括一份声明,表示构成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产品或使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产品已在官方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上展出,并指明举行展览的地点和产品在该展览上第一次展出的日期;所涉的不是国际申请中所包括的全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应指明声明所涉及或所不涉及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e) 如果申请人希望延迟公布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中应包括延迟公布的请求。

(f) 国际申请中还可包括行政规程可能规定的任何声明、说明或其他有关说明。

(g) 国际申请中可附具一份列出申请人已知有关工业品外观设计有资格获得保护的具体信息的说明。

(6) [无附加事项]如果国际申请中有任何非 1999 年文本、1960年文本、本实施细则或行政规程所要求或许可的其他事项,国际局应依职权予以删除。如果国际申请中附具了未被要求或许可的其他文件,国际局可将该文件销毁。

(7) [所有产品属同一类别]构成国际申请所涉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所有产品,或将使用该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所有产品,应属于国际分类中的同一类别。

 

第 8 条
对申请人和设计人的特别要求

(1) [关于申请人和设计人的特别要求的通知]

(a)

(i) 如果受 1999年文本约束的缔约方的法律要求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的申请须以工业品外观设计设计人的名字提交,该缔约方可以声明的形式将这一事实通知总干事。

(ii) 如果受1999年文本约束的缔约方的法律要求提供设计人的宣誓或声明,该缔约方可以声明的形式将这一事实通知总干事。

(b) 本款(a)项第(i)目所述声明应列出为本条第(2)款的目的而要求的任何陈述或文件的形式和必要内容。本款(a)项第(ii)目所述声明应列出所要求的宣誓或声明的形式和必要内容。

(2) [设计人的身份和国际申请的转让]如果国际申请中指定了作出本条第(1)款(a)项第(i)目所述声明的缔约方,

(i) 则该国际申请中亦应包括对工业品外观设计设计人身份的说明,以及符合本条第(1)款(b)项所列要求的关于该人认为其本人为工业品外观设计设计人的陈述;被以这种方式确定为设计人的人应被视为系为指定该缔约方目的的申请人,而无论根据细则第 7 条第(3)款第(i)项被指定为申请人的人是谁;

(ii) 被确定为设计人的人与根据细则第 7 条第(3)款第(i)项被指明为申请人的人不是同一人的,国际申请中应附具符合本条第(1)款(b)项所列要求的陈述或文件,表明该国际申请已由被确定为设计人的人转让给被指明为申请人的人。该后一人应被登记为国际注册的注册人。

(3) [设计人的身份和设计人的宣誓或声明]如果国际申请中指定了作出本条第(1)款(a)项第(ii)目所述声明的缔约方,则该国际申请中亦应包括对工业品外观设计设计人身份的说明。

 

第 9 条
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复制件

(1) [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制件的形式和件数]

(a) 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制件的形式,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应为工业品外观设计本身的照片或其他图样,或构成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照片或其他图样。同一产品可以从不同角度表达;不同角度的视图应包括在不同的照片或其他图样中。

(b) 任何复制件应以行政规程规定的件数提交。

(2) [对复制件的规定]

(a) 复制件应在质量上保证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所有细节均清晰可辨,并可用于公布。

(b) 在复制件中有所表示却不要求获得保护的物体,可按行政规程的规定加以说明。

(3) [要求的视图]

(a) 除本款(b)项另有规定外,受 1999 年文本约束的缔约方,凡要求提供构成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产品的某些具体视图的,或要求提供将使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产品的某些具体视图的,应以声明的形式如实通知总干事,并对所要求的视图和提出该视图要求的情况加以具体说明。

(b) 任何缔约方不得对平面工业品外观设计或产品要求一张以上的视图,或对立体产品要求六张以上的视图。

(4) [依据与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制件有关的理由的驳回]任何缔约方不得以超出或不同于该缔约方根据本条第(3)款(a)项所通知的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制件的形式的要求未依该缔约方法律得到满足为由,驳回国际注册的效力。但缔约方可以国际注册中提供的复制件不足以全面公开工业品外观设计为由,驳回国际注册的效力。

 

第 10 条
请求延迟公布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样本

(1) [样本件数]如果专属 1999 年文本的国际申请中请求对平面工业品外观设计延迟公布,并且没有附具细则第 9 条所指的复制件,而附具了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样本,则国际申请中应附样本的件数如下:

(i) 提交给国际局的样本一件,以及

(ii) 提交给已依 1999 年文本第 10 条第(5)款通知国际局希望收到国际注册的副本的每一个被指定的局的样本各一件。

(2) [样本]所有样本均应装在一个包裹之中。样本可折叠。包裹的最大尺寸和重量应由行政规程确定。

 

第 11 条
设计人的身份;说明书;权利要求书

(1) [设计人的身份]如果国际申请中有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设计人身份的说明,应按行政规程填写该设计人的名称和地址。

(2) [说明书]如果国际申请中有说明书,该说明书应述及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制件所显示的特征,但不得涉及工业品外观设计操作上的技术特征或其可能的用法。说明书超过 100 字的,应按费用表的规定缴纳附加费。

(3) [权利要求书]在依 1999 年文本第 5 条第(2)款(a)项作出的关于缔约方法律要求须有权利要求书才能依该法律对要求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的申请授予申请日的声明中,应对所要求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确切措词作出规定。国际申请中有权利要求书的,该权利要求书应使用所述声明中规定的措词。

 

第 12 条
关于国际申请的费用

(1) [规定费用]

(a) 国际申请须缴纳如下费用:

(i) 基本费;

(ii) 对每一个未依 1999 年文本第 7 条第(2)款或细则第 36 条第(1)款作出声明的被指定缔约方的标准指定费,该指定费的等级将视依本款(c)项作出的声明而定;

(iii) 对每一个依 1999 年文本第 7 条第(2)款或细则第36 条第(1)款作出声明的被指定缔约方的单独指定费;

(iv) 公布费。

(b) 本款(a)项第(ii)目所述的标准指定费的等级如下:

(i) 缔约方的局不进行任何实质审查的: ..... 一

(ii) 缔约方的局进行实质审查,但不对新颖性进行审查的: ..... 二

(iii) 缔约方的局进行实质审查,包括依职权或根据第三方异议进行新颖性审查的: ..... 三

(c)

(i) 凡立法规定可以适用本款(b)项所述第二级或第三级指定费的任何缔约方,可以作出声明,就此通知总干事。缔约方还可以作出声明,指明尽管其立法规定可以适用第三级指定费,但选择适用第二级指定费。

(ii) 依本项第(i)目作出的任何声明,应在总干事收到声明之日起或声明中指明的任何更晚的日期起三个月后生效。该声明可以随时撤回,撤回应通知总干事,并在总干事收到撤回通知之日起或通知中指明的任何更晚的日期起一个月后生效。缔约方未作出声明的,或声明被撤回的,将视为适用第一级标准指定费。

(2) [何时缴费]本条第(1)款所述的费用,除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须在提交国际申请时缴纳,但国际申请中请求延迟公布的,公布费根据细则第 16 条第(3)款(a)项可以后缴纳。

(3) [分两部分缴纳单独指定费]

(a) 依 1999 年文本第 7 条第(2)款或细则第 36 条第(1)款所作的声明还可具体说明,就有关缔约方缴纳的单独指定费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在提交国际申请时缴纳,第二部分在根据有关缔约方的法律所确定的更晚的日期缴纳。

(b) 如果适用本款(a)项,本条第(1)款(a)项第(iii)目提及的单独指定费应被理解为指第一部分单独指定费。

(c) 第二部分单独指定费可由注册人选择直接向有关局缴纳或通过国际局缴纳。直接向有关局缴纳的,该局应就此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任何此类通知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通过国际局缴纳的,国际局应将缴费情况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并就此通知有关局。

(d) 如果第二部分单独指定费未在可适用的期限内缴纳,有关局应通知国际局,并请求国际局撤销国际注册簿上涉及该有关缔约方的国际注册。国际局应照此办理,并通知注册人。

 

第 13 条
通过局提交的国际申请

(1) [局收到的日期和向国际局的传送]如果专属 1999 年文本的国际申请是通过申请人的缔约方的局提交的,该局应通知申请人其收到该申请的日期。在其向国际局传送国际申请的同时,该局应通知国际局其收到该申请的日期。该局应将其已向国际局传送国际申请的事实通知申请人。

(2) [传送费]要求按 1999 年文本第 4 条第(2)款的规定缴纳传送费的局,应将此种费用的数额(不得超过受理和传送国际申请的行政费用)及其应缴日期通知国际局。

(3) [间接提交的国际申请的申请日]除细则第 14 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通过局提交的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应为:

(i) 国际申请专属1999年文本的,该局收到国际申请之日,但条件是国际局须于该日起的一个月之内收到该国际申请;

(ii)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国际局收到国际申请之日。

(4) [申请人的缔约方有保密审查规定时的申请日]尽管有本条第(3)款的规定,在参加 1999 年文本时其法律对保密审查有规定的缔约方,可以声明的形式通知总干事,将该款所述的一个月期限改为六个月期限。

 

第 14 条
国际局的审查

(1) [对不规范予以更正的时限]

(a) 国际局收到国际申请时,如果认为该国际申请不符合可适用的要求,应邀请申请人在国际局发出通知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作出必要的更正。

(b) 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如果收到国际申请时所收费用的数额少于相当于一项外观设计的基本费的数额,国际局可以首先邀请申请人在国际局发出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至少缴纳相当于一项外观设计的基本费的数额。

(2) [会致使国际申请的申请日推后的不规范]在国际局收到国际申请之日,如果该国际申请中有按规定会致使国际申请的申请日推后的不规范,申请日应为国际局收到对此种不规范作出更正的日期。按规定会致使国际申请的申请日推后的不规范如下:

(a) 国际申请未使用规定的语言之一;

(b) 国际申请中遗漏下列内容中的任何一项:

(i) 关于要求依 1999 年文本或 1960 年文本进行国际注册的明确或暗含的说明;

(ii) 能使申请人身份得以确定的说明;

(iii) 足以与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如有代理人的话)取得联系的说明;

(iv) 提出国际申请的每一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复制件或 1999 年文本第 5 条第(1)款第(iii)项规定的样本;

(v) 对至少一个缔约方的指定。

(3) [被视为放弃的国际申请;费用的退还]除 1999 年文本第 8 条第(2)款(b)项所述的不规范以外,凡未在本条第(1)款(a)项或(b)项所述的时限内对任何不规范予以更正的,国际申请应被视为放弃,国际局应在扣除相当于基本费的数额之后,退还对该申请缴纳的任何费用。

 

第 15 条
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工业品外观设计

(1) [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局如果认为国际申请符合可适用的要求,应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该工业品外观设计,并将注册证寄交注册人。

(2) [注册内容]国际注册中应包括:

(i) 国际申请中所包括的全部数据,但在先申请日比国际申请的申请日早六个月以上的,依细则第 7 条第(5)款(c)项提出的任何优先权要求除外;

(ii) 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任何复制件;

(iii) 国际注册日;

(iv) 国际注册号;

(v) 按国际局确定的国际分类的相关类别。

 

第 16 条
延迟公布

(1) [延迟的最长期限]

(a) 对于专属 1999年文本的国际申请,延迟公布的规定期限应为自申请日起三十个月,或提出优先权要求的,自有关申请的优先权日起三十个月。

(b) 对于专属 1960 年文本或同属 1999 年文本和 1960 年文本的国际申请,延迟公布的最长期限应为自申请日起十二个月,或提出优先权要求的,自有关申请的优先权日起十二个月。

(2) [在可适用的法律不允许延迟时撤回指定的期限]1999 年文本第 11 条第(3)款第(i)项所述的申请人撤回对法律不允许延迟公布的缔约方所作指定的期限,应为国际局发出通知之日起一个月。

(3) [缴纳公布费的期限]

(a) 细则第 12 条第(1)款(a)项第(iv)目所述的公布费的缴纳时间,应不迟于依 1999 年文本第 11 条第(2)款或依1960 年文本第 6 条第(4)款(a)项可适用的延迟期届满之前的三周,或不迟于根据 1999 年文本第 11 条第(4)款(a)项或 1960 年文本第 6 条第(4)款(b)项认为延迟期已届满之前的三周。

(b) 本款(a)项所述的延迟公布期届满前三个月,国际局应发出非正式通知,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提醒国际注册的注册人本款(a)项所述公布费的缴纳日期。

(4) [提交复制件的期限和复制件的注册]

(a) 根据细则第 10 条没有附具复制件而附具样本的,该复制件的提交时间应不迟于本条第(3)款(a)项规定的缴纳公布费的期限届满之前的三个月。

(b) 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依本款(a)项提交的任何复制件,条件是符合细则第 9 条第(1)款和第(2)款的要求。

(5) [不符合要求]如果不符合本条第(3)款和第(4)款的要求,国际注册应予撤销,并不得公布。

 

第 17 条
国际注册的公布

(1) [公布的时间]国际注册应在:

(i) 申请人有此请求的,注册之后即行公布;

(ii) 除本款第(ii 之二)项另有规定外,请求延迟公布且该项请求未被不予理睬的,延迟期限届满日期之后即行公布;

(ii 之二) 注册人有此请求的,国际局收到该项请求之后即行公布;

(iii)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国际注册日之后12个月或该日之后尽早公布。

(2) [公布内容]在公报上作出的国际注册公布应包括:

(i) 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数据;

(ii) 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一件或多件复制件;

(iii) 延迟公布的,对延迟期限届满或被视为已届满的日期的说明。

 

第三章

驳回和无效

第 18 条
驳回通知

(1) [驳回通知的期限]

(a) 根据 1999 年文本第 12 条第(2)款或1960 年文本第 8 条第(1)款驳回国际注册效力的通知的规定期限,应为按细则第 26 条第(3)款的规定公布国际注册之日起六个月。

(b) 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凡局是审查局或其法律规定可以对给予保护提出异议的缔约方,可以声明的形式通知总干事,依 1999年文本指定该缔约方的,该项所述的六个月期限应改为十二个月期限。

(c) 本款(b)项所述的声明中亦可表示,国际注册应最晚:

(i) 于该声明中所确定的时间产生 1999 年文本第 14 条第(2)款(a)项所指的效力,这一时间可以晚于该条中所述的日期,但不得超过该日期之后六个月;或者

(ii) 关于给予保护的决定的通知并非故意地未在依本款(a)和(b)项可适用的期限内发出的,于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给予保护之时产生 1999 年文本第 12 条第(2)款(a)项所指的效力;在此种情况下,该缔约方的局应就此通知国际局,并应努力在此之后立即将该决定通知有关国际注册的注册人。

(2) [驳回通知]

(a) 任何驳回通知应仅涉及一件国际注册,应加注日期并应由发出通知的局签字。

(b) 通知中应包括或指明:

(i) 发出通知的局;

(ii) 国际注册号;

(iii) 驳回所依据的全部理由及所引证的相应的主要法律条款;

(iv) 如果驳回所依据的理由涉及与一件被在先提交国家、地区或国际申请或注册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之间的相似性,则该在先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申请日和申请号、优先权日(如有的话)、注册日期和注册号(如能提供的话)、一件在先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制件(如公众可得到该复制件的话)以及行政规程所规定的该工业品外观设计所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v) 如果驳回不涉及被提交国际注册的全部工业品外观设计,驳回所涉及或所不涉及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vi) 是否可对驳回进行复审或提出上诉;如果可以,任何对驳回的复审请求或上诉在一定情况下的合理时限;受理此种复审请求或上诉的主管机关;并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指明该复审请求或上诉必须经由在宣布驳回之局的缔约方领土内有住址的代理人提出,以及

(vii) 宣布驳回的日期。

(3) [国际注册分案的通知]如果国际注册在根据 1999 年文本第13 条第(2)款发出的驳回通知之后在某被指定缔约方的局进行分案办理,以便推翻该通知中所指出的驳回理由,该局应将行政规程所规定的关于分案的数据通知国际局。

(4) [驳回撤回的通知]

(a) 任何驳回撤回的通知应仅涉及一件国际注册,应加注日期并应由发出通知的局签字。

(b) 通知中应包括或指明:

(i) 发出通知的局;

(ii) 国际注册号;

(iii) 如果撤回不涉及驳回所适用的全部工业品外观设计,撤回所涉及或所不涉及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iv) 国际注册产生依可适用的法律给予保护的效力的日期,以及

(v) 驳回撤回的日期。

(c) 如果在该局办理的程序中对国际注册进行了修正,通知中还应包括或指明所有修正。

(5) [登记]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依本条第(1)款(c)项第(ii)目、第(2)或(4)款所收到的任何通知,对于驳回通知,还应连同关于驳回通知寄给国际局的日期的说明一起登记。

(6) [通知副本的传送]国际局应将依本条第(1)款(c)项第(ii)目、第(2)或(4)款收到的通知的副本传送给注册人。

 

第 18 条之二
给予保护的说明

(1) [未通知驳回情况下给予保护的说明]

(a) 未作出驳回通知的局,可以在细则第 18 条第(1)款(a)项或(b)项可适用的期限内,向国际局作出说明,表示已对在该有关缔约方提交国际注册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或部分工业品外观设计(视具体情况而定)给予保护,但不言而喻,如果适用细则第 12 条第(3)款,所给予的保护将以缴纳第二部分单独指定费为条件。

(b) 说明中应指明:

(i) 作出说明的局,

(ii) 国际注册号,

(iii) 如果说明不涉及提交国际注册的所有工业品外观设计,其所涉及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iv) 国际注册产生或将产生依可适用的法律给予保护的效力的日期,以及

(v) 说明日期。

(c) 如果在该局办理的程序中对国际注册进行了修正,说明中还应包括或指明所有修正。

(d) 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如果适用细则第 18 条第(1)款(c)项第(i)目或第(ii)目(视具体情况而定),或者在该局办理的程序中进行修正之后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给予保护,该局必须向国际局发出本款(a)项所述的说明。

(e) 本款(a)项所述的可适用的期限,对于依细则第 18 条第(1)款(c)项第(i)目或第(ii)目(视具体情况而定)作出声明的缔约方的指定,应为上述两目之一所允许的产生依可适用的法律给予保护的效力的期限。

(2) [驳回之后给予保护的说明]

(a) 已作出驳回通知但又决定部分或全部撤回该驳回的局,可以不按细则第 18 条第(4)款(a)项的规定作出驳回通知,而向国际局作出说明,表示已对在该有关缔约方提交国际注册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或部分工业品外观设计(视具体情况而定)给予保护,但不言而喻,如果适用细则第 12 条第(3)款,所给予的保护将以缴纳第二部分单独指定费为条件。

(b) 说明中应指明:

(i) 作出通知的局,

(ii) 国际注册号,

(iii) 如果说明不涉及提交国际注册的所有工业品外观设计,其所涉及的或不涉及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iv) 国际注册产生依可适用的法律给予保护的效力的日期,以及

(v) 说明日期。

(c) 如果在该局办理的程序中对国际注册进行了修正,说明中还应包括或指明所有修正。

(3) [登记、通知注册人和传送副本]国际局应将依本条细则收到的任何说明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相应地通知注册人,并在说明是以某一具体文件的形式作出或可以复制的情况下,将该文件的副本传送给注册人。

 

第 19 条
不规范驳回

(1) [不被视为驳回通知的驳回通知]

(a) 国际局不得将下列情况下的驳回通知视为驳回通知,并不得在国际注册簿上予以登记:

(i) 驳回通知中未指明有关国际注册号的,除非该通知中所含的其他说明可供识别该国际注册,

(ii) 驳回通知中未指明任何驳回理由的,或

(iii) 驳回通知在依细则第 18 条第(1)款可适用的期限届满之后寄发给国际局的。

(b) 如果适用本款(a)项的规定,除非无法识别有关的国际注册,否则国际局应将通知的副本传送给注册人,应同时通知注册人和寄发驳回通知的局:该通知未被国际局视为驳回通知,亦未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并应说明其理由。

(2) [不规范通知]如果驳回通知:

(i) 未以作出驳回通知的局名义签字,或者不符合细则第 2 条规定的要求,

(ii) 在可适用的情况下,不符合细则第 18 条第(2)款(b)项第(iv)目的要求,

(iii) 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未指明受理复审请求或上诉的主管机关,且未说明提出此种请求或上诉在一定情况下的合理时限(细则第 18 条第(2)款(b)项第(vi)目),

(iv) 未指明宣布驳回的日期(细则第 18 条第(2)款(b)项第(vii)目),

则国际局仍应将驳回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并向注册人传送一份通知的副本。如果注册人有此要求,国际局应邀请作出驳回通知的局毫不迟延地校正其通知。

 

第 20 条
在被指定缔约方的无效

(1) [无效通知中的内容]如果国际注册的效力在某被指定缔约方中被宣布无效,且对该无效不得再进行任何复审或提出上诉,宣布无效的主管机关所在的缔约方的局只要知悉该无效,应就此通知国际局。该通知中应指明:

(i) 宣布无效的主管机关;

(ii) 对该无效不得再提出上诉的事实;

(iii) 国际注册号;

(iv) 如果无效不涉及被提交国际注册的全部工业品外观设计,无效所涉及或所不涉及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v) 宣布无效的日期以及该无效的生效日期。

(2) [对无效的登记]国际局应将无效以及无效通知中的数据一同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

 

第四章

变更和更正

第 21 条
变更登记

(1) [提出申请]

(a) 登记申请涉及以下任何情况的,应以相关的正式表格向国际局提出:

(i) 就被提交国际注册的全部或部分工业品外观设计变更国际注册所有权的;

(ii) 变更注册人的名称或地址的;

(iii) 对任何或全部被指定缔约方放弃国际注册的;

(iv) 对任何或全部被指定缔约方将被提交国际注册的工业品外观设计限制于一项或若干项的;

(v) 变更代理人的名称或地址的。

(b) 申请应由注册人提出,并由注册人签字;但是,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可由新所有人提出,条件是该申请须:

(i) 由注册人签字,或

(ii) 由新所有人签字并附证明新所有人为注册人权利继承人的文件。

(2) [申请书的内容]

(a) 变更登记申请书中,除所申请的变更外,还应包括或指明:

(i) 有关的国际注册号;

(ii) 注册人名称,变更涉及代理人的名称或地址的,代理人名称;

(iii) 在变更国际注册所有权时,根据行政规程规定填写的国际注册新所有人名称和地址以及电子邮件地址;

(iv) 在变更国际注册所有权时,新所有人符合其成为国际注册的注册人条件的缔约方或缔约各方;

(v) 在变更并不涉及全部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全部被指定缔约方的国际注册所有权时,所有权变更涉及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项数和被指定缔约方的数目,以及

(vi) 缴纳的费用数额和付款方式,或从在国际局开设的帐户中支取所需费用数额的指令,以及付款方或发出付款指令当事方的身份。

(b) 国际注册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可附具指定新所有人代理人的通信。只要符合细则第 3 条第(2)款(b)项和(c)项的要求,此种指定的生效日期应为按本条第(6)款(b)项登记所有权变更的日期。在此种情况下,所有权变更在国际注册簿上的登记应包含该指定。

(3) [不可受理的申请]如果被指定的缔约方不受某一约束本条第(2)款第(iv)项所指缔约方或缔约各方之一的文本约束,则不得对该缔约方进行国际注册所有权变更的登记。

(4) [不规范申请]如果申请不符合可适用的要求,国际局应将该事实通知注册人,并且若申请系由要求成为新所有人的人提出的,还应通知该人。

(5) [对不规范予以纠正的时限]不规范可在国际局发出关于不规范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纠正。如果不规范在所述三个月内未予纠正,该申请应被视为放弃,国际局应就此通知注册人,并且若变更登记申请系由要求成为新所有人的人提出的,还应通知该人;国际局应在扣除相当于有关费用一半的数额之后,退还已付的任何费用。

(6) [变更的登记和通知]

(a) 只要申请符合规程,国际局应立即将变更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并应通知注册人。在登记所有权变更时,国际局应一并通知新注册人和原注册人。

(b) 变更应按国际局收到符合可适用要求的申请之日期登记。但如果申请书中要求该项变更在另一项变更之后或在国际注册续展之后登记,国际局应照此办理。

(c) 如果在新所有人依本条第(1)款(b)项第(ii)目提出申请后登记了所有权变更,原注册人以书面方式就变更向国际局提出异议,则变更应视为未曾登记。国际局应就此通知双方。

(7) [部分变更所有权的登记]仅就部分工业品外观设计或仅对部分被指定缔约方进行的国际注册转让或其他移转,应以被部分转让或被以其他方式部分移转的国际注册的国际注册号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任何被转让或以其他方式移转的部分应在上述国际注册的注册号下撤销,并应作为单独的国际注册予以登记。该单独的国际注册应使用被部分转让或被以其他方式部分移转的国际注册的注册号,并加上一大写字母。

(8) [国际注册合并登记]如果同一人成为因所有权部分变更而产生的两件或多件国际注册的注册人,则各该件注册应根据该人的请求予以合并,并应比照适用本条第(1)至(6)款的规定。合并后的国际注册应使用被部分转让或被以其他方式部分移转的国际注册的注册号,并在可适用的情况下加上一大写字母。

 

第 21 条之二
宣布所有权变更无效的声明

(1) [声明及其效力]被指定缔约方的主管局可以声明国际注册簿中登记的所有权变更对该缔约方无效。此种声明的效力应是,对于该缔约方,有关国际注册的名义应仍为转让人。

(2) [声明的内容]本条第(1)款所述声明中应指明:

(a) 所有权变更无效的理由,

(b) 相应的主要法律规定,

(c) 如果声明不涉及所有权变更的全部工业品外观设计,指明声明所涉及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以及

(d) 是否可以对该声明进行复审或提出上诉;如果可以,指明对该声明提出任何复审请求或上诉在一定情况下的合理时限,以及受理此种复审请求或上诉的主管机关;并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指明该复审请求或上诉必须经由作出该无效声明的局所在的缔约方领土内有住址的代理人提出。

(3) [作出声明的期限]本条第(1)款所述声明应于所述所有权变更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或于根据 1999年文本第 12 条第(2)款或 1960年文本第 8 条第(1)款可适用的驳回期限内,发送给国际局,该两个期限中以后到期者为准。

(4) [声明的登记和通知;国际注册簿的相应修改]国际局应将根据本条第(3)款作出的任何声明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并对国际注册簿作出修改,以将声明所涉及的国际注册部分作为单独的国际注册以原注册人(转让人)的名义予以登记。国际局应就此通知原注册人(转让人)及新注册人(受让人)。

(5) [声明的撤回]根据本条第(3)款作出的任何声明均可以部分或全部撤回。撤回声明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其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国际局应相应地修改国际注册簿,并应就此通知原注册人(转让人)及新注册人(受让人)。

 

第 22 条
国际注册簿内容的更正

(1) [更正]如果国际局依职权或根据注册人的请求,认为国际注册簿中的国际注册有误,国际局应相应地修改注册簿并通知注册人。

(2) [更正效力的驳回]任何被指定缔约方的局应有权通知国际局,声明不承认更正的效力。应比照适用细则第 18 和 19 条的规定。

 

第五章

续 展

第 23 条
期满的非正式通知

五年期届满前六个月,国际局应向注册人及代理人(如有代理人的话)发出通知,指明国际注册到期的日期。未收到该通知的事实不得成为未遵守细则第 24 条所规定的任何时限的借口。

 

第 24 条
有关续展的细节

(1) [费用]

(a) 在缴纳下列费用后,国际注册应予续展:

(i) 基本费;

(ii) 对国际注册续展所适用的每一个依1999年文本指定的并且未作出 1999年文本第 7 条第(2)款所述声明的缔约方以及每一个依 1960 年文本指定的缔约方缴纳的标准指定费;

(iii) 对国际注册续展所适用的每一个依1999年文本指定的并且已作出 1999年文本第 7 条第(2)款所述声明的缔约方缴纳的单独指定费。

(b) 本款(a)项第(i)和(ii)目所述的费用数额由费用表规定。

(c) 本款(a)项所述的费用应最迟于国际注册应当续展之日缴纳。但是,也可在国际注册应当续展之日起六个月之内缴纳,条件是须同时缴纳费用表中规定的额外费。

(d) 如果为续展所缴纳的任何费用由国际局在早于国际注册应当续展之日前三个月收到,该费用应被视同在该日前三个月收到。

(2) [补充细节]

(a) 如果注册人不希望:

(i) 对某一个被指定缔约方,或

(ii) 就被提交国际注册的任何工业品外观设计

续展国际注册,在缴纳所需费用时应附一份声明,指明对于哪些缔约方或哪几项工业品外观设计不续展国际注册。

(b) 如果尽管在某被指定的缔约方最长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期已届满,注册人仍希望对该缔约方续展国际注册,则在对该缔约方缴纳包括标准指定费或单独指定费(具体视情况而定)在内的所需费用时,应附一份声明,要求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对该缔约方的国际注册续展。

(c) 如果尽管国际注册簿上已登记对某被指定缔约方就全部有关工业品外观设计的驳回,注册人仍希望对该缔约方续展国际注册,则在对该缔约方缴纳包括标准指定费或单独指定费(具体视情况而定)在内的所需费用时,应附一份声明,具体要求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对该缔约方的国际注册续展。

(d) 对于已依细则第 20 条就全部工业品外观设计作出无效登记或依细则第 21 条作出放弃登记的任何被指定缔约方,不得续展国际注册。对于已依细则第 20 条就部分工业品外观设计作出无效登记或依细则第 21 条就其作出限制登记的任何被指定缔约方,不得就该部分续展国际注册。

(3) [缴费不足]

(a) 如果收到的费用数额少于续展所需的数额,国际局应立即就此同时通知注册人和代理人(如有代理人的话)。通知中应注明所缺款额。

(b) 如果在本条第(1)款(c)项所述的六个月期限届满时收到的费用数额少于续展所需的数额,则国际局不得登记该项续展,应退还收到的款额,并应就此通知注册人和代理人(如有代理人的话)。

 

第 25 条
续展登记;续展注册证

(1) [续展登记和续展生效日期]即使续展所需的费用系在细则第 24 条第(1)款(c)项所规定的宽展期内缴付,续展仍应以其应当续展之日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

(2) [续展注册证]国际局应将续展注册证寄给注册人。

 

第六章

公 布

第 26 条
公 布

(1) [有关国际注册的信息]国际局应在公报中公布有关下列内容的数据:

(i) 依细则第 17 条公布的国际注册;

(ii) 驳回,并指出可否进行复审或提出上诉,但不公布驳回理由,以及依细则第 18 条第(5)款和第 18 条之二第(3)款登记的其他文函;

(iii) 依细则第 20 条第(2)款登记的无效;

(iv) 依细则第 21 条登记的变更;

(iv 之二) 依细则第 3 条第(3)款(a)项登记的指定代理人,依本款第(i)项或第(iv)项公布的除外,以及除依职权的撤销外依细则第 3 条第(5)款(a)项的撤销指定代理人登记;

(v) 依细则第 22 条进行的更正;

(vi) 依细则第 25 条第(1)款登记的续展;

(vii) 未予续展的国际注册;

(viii) 依细则第 12 条第(3)款(d)项登记的撤销;

(ix) 依细则第21条之二登记的宣布所有权变更无效的声明和此种声明的撤回。

(2) [有关声明的信息;其他信息]国际局应在本组织网站上公布缔约方依 1999 年文本、1960 年文本或本实施细则作出的任何声明,以及当年和下一年国际局不对外办公日期的清单。

(3) [公报的公布方式]公报应在本组织网站上公布。以此种方式公布每一期公报应被视为取代 1999年文本第 10 条第(3)款(b)项、第 16 条第(4)款和第 17 条第(5)款以及 1960年文本第 6 条第(3)款(b)项所述的寄送公报;而且为 1960年文本第 8 条第(2)款的目的,每一期公报应被视为由每一个有关局于其在本组织网站上公布之日收到。

 

第七章

费 用

第 27 条
费用的数额与缴纳

(1) [费用的数额]在细则第 12 条第(1)款(a)项第(iii)目所述的单独指定费之外,依 1999 年文本、1960 年文本和本实施细则应缴付的费用的数额,应在费用表中予以规定,该费用表附于本实施细则之后并构成其整体的必要组成部分。

(2) [缴费]

(a) 除本款(b)项和细则第 12 条第(3)款(c)项另有规定外,费用应直接向国际局缴付。

(b) 如果国际申请是通过申请人缔约方的局提交的,若该局同意代收并转交此种费用,而且申请人或注册人愿意,则与该申请相关的应缴费用可由该局向国际局缴纳。同意代收并转交此种费用的任何局应将该事实通知总干事。

(3) [缴付方式]应按行政规程的规定向国际局缴付费用。

(4) [付款说明]向国际局缴纳任何费用时须说明:

(i) 国际注册前:申请人名称,有关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及付款用途;

(ii) 国际注册后:注册人名称,有关的国际注册号及付款用途。

(5) [付款日期]

(a) 除细则第 24 条第(1)款(d)项和本款(b)项另有规定外,任何费用均应被视为于国际局收到所需款额之日向国际局缴付。

(b) 如果在国际局开设的帐户中有所需款额,且国际局得到帐户户主的提款指令,则费用应被视为于国际局收到国际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或国际注册续展指示之日向国际局缴付。

(6) [费用数额的变动]

(a) 如果国际申请是通过申请人缔约方的局提交的,而提交该国际申请所应缴纳的费用数额在下述两个日期之间变动:一是该局收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二是国际局收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则应适用在先日期实行的费用。

(b) 如果续展国际注册所应缴纳的费用数额在付款日期和应当续展之日之间变动,应适用付款日期或依细则第 24 条第(1)款(d)项被视为付款日期之日实行的费用。在应当续展之日以后付款的,应适用应当续展之日实行的费用。

(c) 如果除本款(a)和(b)项所述的费用以外的任何费用数额有所变动,应适用国际局收到费用之日实行的数额。

 

第 28 条
缴费币种

(1) [必须使用瑞士货币]所有依本实施细则缴付的费用均应用瑞士货币,而无论在这些费用由局转交时,该局代收的是否可能为另一种货币。

(2) [以瑞士货币确定单独指定费数额]

(a) 如果缔约方依 1999年文本第 7 条第(2)款或细则第36条第(1)款作出声明要求收取单独指定费,向国际局指明该费用的数额时应使用其局所用的币种。

(b) 如果本款(a)项所述的声明中指明费用的币种不是瑞士货币,总干事应在与该有关缔约方的局协商后,依据联合国官方汇率以瑞士货币确定费用数额。

(c) 如果连续三个月以上,瑞士货币与缔约方指明单独费用数额的币种之间的联合国官方汇率,比最后一次以瑞士货币确定该单独指定费数额时所适用的汇率高于或低于至少 5%,则该缔约方的局可要求总干事按提出要求之日前一天所实行的联合国官方汇率以瑞士货币确定新的费用数额。总干事应照此办理。新的费用数额应自总干事确定的日期起适用,但条件是该日期须为上述数额在本组织网站上公布日期之后一个月以后及两个月以内的某一日期。

(d) 如果连续三个月以上,瑞士货币与缔约方指明单独费用数额的币种之间的联合国官方汇率,比最后一次以瑞士货币确定该单独指定费数额时所适用的汇率低于至少 10%,则总干事应按现行的联合国官方汇率以瑞士货币确定新的费用数额。新的费用数额应自总干事确定的日期起适用,但条件是该日期须为上述数额在本组织网站上公布日期之后一个月以后及两个月以内的某一日期。

 

第 29 条
记入有关缔约方帐户的费用

向国际局就某缔约方缴纳的任何标准指定费或单独指定费,应于已缴纳该费用的国际注册或续展进行登记月份的下月之内,或就单独指定费的第二部分而言,在其由国际局收到后,立即记入该缔约方在国际局开设的帐户。

 

第八章[删除]

第 30 条[删除]

第 31 条[删除]

 

第九章

杂 项

第 32 条
与公布的国际注册有关的摘要、副本和信息

(1) [形式]对于公布的任何国际注册,任何人只要按费用表中规定的数额缴纳费用,即可从国际局得到:

(i) 国际注册簿的摘要;

(ii) 国际注册簿上的登记或国际注册文件中有关事项的经证明的副本;

(iii) 国际注册簿上的登记或国际注册文件中有关事项的未经证明的副本;

(iv) 关于国际注册簿内容或国际注册文件内容的书面资料;

(v) 样本的照片。

(2) [免除认证、法律认可或任何其他证明]对于本条第(1)款第(i)和(ii)项所述的、带有国际局签章和总干事或其代表签字的文件,任何缔约方的任何机关均不得要求由任何其他人或机关对该文件、签章或签字加以认证、法律认可或任何其他证明。本款规定比照适用于细则第 15 条第(1)款所述的国际注册证。

 

第 33 条
对若干细则的修正

(1) [一致同意的要求]修正本实施细则的以下条款,需要受1999 年文本约束的缔约各方一致同意:

(i) 细则第 13 条第(4)款;

(ii) 细则第 18 条第(1)款。

(2) [五分之四多数的要求]修正本实施细则的以下条款以及本条第(3)款,需有受 1999 年文本约束的缔约各方五分之四的多数:

(i) 细则第 7 条第(7)款;

(ii) 细则第 9 条第(3)款(b)项;

(iii) 细则第 16 条第(1)款(a)项;

(iv) 细则第 17 条第(1)款第(iii)项。

(3) [程序]对本条第(1)或(2)款所述条款提出的任何修正提案,应在大会为就此提案作出决定而举行的会议召开之前至少两个月寄送所有缔约方。

 

第 34 条
行政规程

(1) [行政规程的制定;其所处理的事项]

(a) 总干事应制定行政规程。总干事可对其进行修改。总干事应就拟议的行政规程或对该行政规程拟议的修改事宜与缔约方的局协商。

(b) 行政规程应处理本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由行政规程处理的事项,并处理适用本实施细则方面的具体细节。

(2) [由大会控制]大会可请总干事对行政规程的任何条款作出修改,总干事应照此办理。

(3) [公布和生效日期]

(a) 行政规程以及对其作出的任何修改均应在本组织网站上公布。

(b) 每次公布均应指明所公布的条款的生效日期。不同条款的生效日期可以不同,但条件是,任何条款均不得宣布于其在本组织网站上公布之前生效。

(4) [与 1999 年文本、1960 年文本或本实施细则相抵触]行政规程的任何规定与 1999 年文本、1960 年文本或本实施细则的任何规定之间发生抵触时,应以后者为准。

 

第 35 条
1999年文本缔约方所作的声明

(1) [作出声明和声明生效]1999 年文本第 30 条第(1)和(2)款应比照适用于依细则第 8 条第(1)款、第 9 条第(3)款(a)项、第 13 条第(4)款或第 18 条第(1)款(b)项作出任何声明以及各该声明的生效。

(2) [声明的撤回]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声明均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总干事发出通知的形式撤回。此种撤回应于总干事收到撤回通知时,或于通知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日期生效。对于依细则第 18 条第(1)款(b)项所作的声明,撤回不得影响注册日期早于该撤回生效时间的国际注册。

 

第 36 条
1960年文本缔约方所作的声明

(1)[*][单独指定费]为 1960年文本第 15 条第(1)款第 2项(b)目的目的,凡局是审查局的 1960年文本缔约方均可以声明的形式通知总干事,对于任何依 1960 年文本指定该缔约方的国际申请,细则第 12 条第(1)款(a)项第(ii)目所述的标准指定费应由单独指定费取代,该单独指定费的数额应在该声明中指明,并可在以后的声明中作出变更。该数额在扣除用于国际程序的开支后,不得超过该缔约方局有权对相同项数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授予同等保护期而向申请人收取的同等数额。

(2) [最长保护期]1960 年文本的每一缔约方应以声明的形式,将其法律所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通知总干事。

(3) [可作声明的时间]依本条第 (1)和 (2)款作出的任何声明可在:

(i) 交存 1960 年文本第 26 条第(2)款所指的文书之时作出;在这一情况下,该声明应于作出声明的国家受本文本约束之日起生效,或

(ii) 交存 1960 年文本第 26 条第(2)款所指的文书之后作出;在这一情况下,该声明应于总干事收到声明之日后一个月生效,或于该声明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日期生效,但应只能适用于国际注册日与该声明生效日相同或较之更晚的任何国际注册。

 

第 37 条
过渡规定

(1) [涉及 1934年文本的过渡规定]

(a) 在本条规定中,

(i) “1934年文本”指 1934年 6月 2日在伦敦签署的《海牙协定》文本;

(ii) “依 1934年文本指定的缔约方”指根据 2010 年1 月 1 日前有效的《海牙协定 1999 年文本、1960 年文本和 1934 年文本共同实施细则》在国际注册簿上作出此种登记的缔约方;

(iii) 凡提及“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应酌情视为包括提及 1934 年文本中所述的“国际保存”。

(b) 2010 年 1 月 1 日前有效的《海牙协定 1999 年文本、1960年文本和 1934 年文本共同实施细则》,仍可继续适用于该日之前提交的、截至该日仍待批的国际申请,并可继续适用于源于该日前所提交的国际申请的国际注册中依 1934 年文本指定的任何缔约方。

(2) [涉及语言的过渡规定]2010 年 4 月 1 日前有效的细则第 6 条,应可继续适用于该日之前提交的国际申请和源于该国际申请的国际注册。

(3) [涉及公布时间的过渡规定]2022年 1月 1日前有效的细则第17 条第(1)款第(iii)项,应继续适用于源于该日之前提交的国际申请的国际注册。


[*] [产权组织注:]海牙联盟大会通过的建议:
“鼓励依 1999年文本第 7 条第(2)款或本《共同实施细则》第 36 条第(1)款作出或已经作出声明的缔约方,在该声明或新的声明中指明,如果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唯一资格是其与被列入联合国确定的最不发达国家名单中的某一国家之间的联系,或与多数成员国均为最不发达国家的某一政府组织之间的联系,其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指定各该缔约方应缴纳的单独规费减为规定数额的 10%(四舍五入为最接近的整数)。进一步鼓励各该缔约方指明,如果与此种政府间组织之间的联系并非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唯一资格,只要该申请人的任何其他资格是其与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某一缔约方之间的联系,或与虽然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但属于上述政府间组织的成员国的某一缔约方之间的联系,其所提交的国际申请,如果专属 1999 年文本,亦适用该减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