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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邊境措施)規則(第362F章)


章: 362F 商標(邊境措施 )規則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賦權條文 30/06/1997
(第362章第30K條)
[1996年12月20日] 1996年第547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6年第483號法律公告)
條: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 30/06/1997

第I部 導言 (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 2 釋義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在本規則中─ “法官”(judge) 指法院的法官; (1998年第25號第2條) “法院”(Court) 指原訟法庭。 (1998年第25號第2條)

條: 3 《高等法院規則》等的適用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及其他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規則經為此目的而屬必需的變通後,均適用於根據本條例第IIIA部進行的法律程序。 (1998年第25號第2條)

條: 4 不遵從規則的後果 30/06/1997

凡本規則或任何在當其時有效的常規規則不獲遵從,除非法院指示該項不遵從使法律程序無效,否則該項不遵從不得使該等法律程序無效,但該等法律程序可因不符合規定而全部或部分作廢,亦可被修訂或按法院認為適合的方式及條款處理。

條: 5 法律程序可在內庭處理等 30/06/1997

第II部本條例第IIIA部的法律程序

  1. (1) 根據本條例第30B、30C、30D、30E及30F條進行的法律程序可在內庭處理。
  2. (2) 法院在本條例第30B、30C、30D、30E及30F條下的司法管轄權須由一名法官行使。
  3. (1) 要求根據本條例第30C(1)條作出命令的申請,可藉單方面原訴傳票方式提出。
條: 6 扣留令的申請 L.N. 31 of 2003 04/04/2003
  1. 該單方面原訴傳票須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附錄A表格11,並須包括商標擁有人在香港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而通知及文件須送達該等地址。(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本條例第30B(3)條規定的事項外,支持申請的誓章必須包括(在商標擁有人所知或所可獲得的範圍內)下列詳情─ (2000年第35號第98條)
      1. (a)有關貨品的付貨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其在香港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2. (b)貨品的分銷商的姓名或名稱及其在香港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3. (c) 貨品的原產國或製造國的名稱;及
      4. (d) 製造商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其在香港的代表(如有的話)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1. (4) 支持申請的誓章必須列出所有倚賴以支持該申請的事實,並必須─
          1. (a) 述明盡商標擁有人所知和所信,有關貨品並非過境貨品;
          2. (b)述明盡商標擁有人所知和所信,有關貨品並非供某人作私人用途和家居用途而由該人進口;及
          3. (c) (如商標擁有人獲得有關貨品的樣本)將該樣本附於誓章作為證物。
      1. (5) 申請根據本條例第30C(1)條作出的命令的商標擁有人須在就申請進行聆訊之前,盡快將一份

支持該申請的誓章及單方面原訴傳票送達關長。 (2000年第65號第3條) (2000年第35號第98條)

條: 7 申請指示 L.N. 31 of 2003 04/04/2003

(1) 根據本條例第30D(4)條提出的執行扣留令的指示的申請,可藉傳票方式提出。

  1. (2) 關長須在就申請進行聆訊的擇定日期前不少於2天,將一份傳票送達商標擁有人。 (2000年第35號第98條;2000年第65號第3條)
  2. 根據本條例第30D(7)條提出的延長本條例第30D(6)條所提述的期間的申請,可藉傳票方式提出。
    1. 根據本條例第30D(7)條提出申請的商標擁有人,須在就該申請進行聆訊的擇定日期前不少於2天,將一份傳票送達─ (2000年第35號第98條)
      1. (a) 關長; (2000年第65號第3條)
      2. (b) 進口人;及
      3. (c) 根據扣留令條款的規定須就檢取或扣留予以通知的任何其他人。
條: 8 申請延長扣留的期間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條: 9 申請更改或推翻扣留令 30/06/1997

根據本條例第30E(1)或(2)條提出的更改或推翻扣留令的申請,可藉傳票方式提出。

條: 10 申請披露命令 65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

根據本條例第30F(2)條提出的規定關長披露資料或文件的命令的申請,可藉原訴動議方式提出。 (2000年第65號第3條)

條: 11 申請補償 30/06/1997

根據本條例第30J(1)或(2)條提出的要求補償因檢取或扣留而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的申請,可藉原訴傳票方式提出。

條: 12 提供保證等 L.N. 31 of 2003 04/04/2003

如根據本條例第30C(2)或30D(8)條作出命令,規定商標擁有人提供保證或相等的擔保,則該擁有人須按法院指示的方式、時間及條款(如有的話)提供該保證或擔保。 (2000年第35號第98條)

條: 13 向關長送達文件 L.N. 31 of 2003 04/04/2003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

(1)凡根據本條例第IIIA部或本規則而須向關長送達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包括根據本條例第30D(6)條就侵犯權利訴訟已根據《商標條例》(第559章)提起而給予的通知),該文件須以在關長不時藉憲報公告指明的地址面交香港海關的當值人員的方式送達。 (2000年第35號第98條;2000年第65號第3條)

(2) 在通知或其他文件按照第(1)款遞交時,送達即告完成。

條: 14 關長或獲授權人員的文件送達 L.N. 31 of 2003 04/04/2003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

(1) 根據本條例第30D(5)條或本規則須由關長或獲授權人員送達─

(a) 商標擁有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如經─ (2000年第35號第98條)
(i) 面交該人;或
(ii) 致予該人並放置於在第6條所提述的單方面原訴傳票上的送達地址;及
(b) 任何其他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如經─

(i) 面交該人;或

(ii) 致予該人並放置於其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營業地點, 即須當作已妥為送達有關人士。

(2)凡不能按照第(1)款向某人送達的文件,在關長不時藉憲報公告指明的公眾地方展示一段不

少於4天的期間,即須當作已妥為送達該人。 (2000年第65號第3條)